保险法:弃权与失权
简论新_保险法_中的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
简论新《保险法》中的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赵 冰今年2月份,新修订通过的《中(以下简称《保险法》)引起了各方热议。
其中,在第十六条中新增的有关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的内容更是引人关注,相关评论和报道近期不断见诸报端。
据统计,我国寿险及健康险合同纠纷超过一半是由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引起的,但事实上,并非所有投保人都是故意隐瞒一些与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保险公司往往负有责任。
《保险法》新增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为此类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有重要作用。
一、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的相关概念弃权与禁止反言的原则最早来自于英美法,后被大陆法所吸收,在大陆法系各国家的保险法中以最大诚信原则的形式得以体现。
但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范围要比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更为宽泛。
除了弃权与禁止反言,最大诚信原则还包括如实告知、保证和说明三项内容。
这就不可避免地使得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的概念被弱化,其重要性也没有得到体现。
因此,有必要先对弃权和禁止反言的相关概念和内涵加以略述。
弃权与禁止反言,实质上是两个不同的原则,其法理基础和适用原则都有所不同。
本文仅就英美学者对其概念内涵的表述加以概述。
1.弃权的概念及适用条件根据英美学者在保险法相关著作中的表述,弃权是指“保险人知道其有正当的理由解除合同或者拒绝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但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向被保险人传达其放弃该权利的情形。
”要判断保险人的某种行为是否构成弃权,可以从以下三点判断:第一,保险人享有基于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而产生的如抗辩权等权利;第二,保险人知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事实;第三,保险人作出了弃权的意思表示,这种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具备了上述三个要点,则可以判断保险人弃权。
举例来讲,在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寿险合同中,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第二期保险费在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六十日后延期支付,而保险人接受了该保费,则意味着保险人放弃了其因投保人延期支付保费产生的宣告合同中止的权利。
保险法复习要点
保险法复习要点一、题型:单选2分/个,10个;多选3分/个,5个;判断分析,5分/个,4个;简答,8分/个,3个;案例分析,2个(告知问题及代位追偿问题,请整体灵活掌握),21分。
二、复习要点:绪论:保险的含义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保险与储蓄的区别一,消费者不同;保险的消费者必须符合保险人的承保条件,经过核保可能有一些人被拒保或有条件得承保;储蓄消费者可以使任何单位或个人,一般没有特殊条件的限制。
二,技术要求不同;保险集合多数面临同质风险的单位和个人分摊少数单位和个人的损失,需要有特殊的分摊计算技术;而储蓄总是使用本金加利息的公式,无须特殊的分摊计算技术。
三,受益期限不同,保险有保险合同规定受益期限,只要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无论何时发生保险事故,被保人均可在预定的保险金额内得到保险赔付,其数额可能是其所交纳的保险费的几倍,几十倍甚至于几百倍;而储蓄则以本息反还为受益期限,只有达到一定的期间,储户才能得到预期的利益即储存的本金及利息。
四,保险用全部投保人交纳的保费建立的保险基金对少数遭受损失的呗保人提供补偿,是一种互助行为;而储蓄是个人留出一部分财产做准备,以应对将来的需要,无须求助他人,完全是一种自助行为。
五,消费目的不同,保险消费的主要目的是应付各种风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储蓄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得利息收入。
保险合同订立:保险合同订立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基于意思一致而进行的法律行为。
保险合同的特征(性质)(灵活掌握);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保障合同,是有条件的双务合同,是附和合同,是射幸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保险合同的分类(给付/补偿性保险;定值/不定值合同);商业保险的分类,即,坚持以保险标的为分类依据的分类方式。
弃权和禁止反言
弃权是指保险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放弃其
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力。
明
默
示
示
明示弃权
明示 保险人以
的方式表示弃权,即保险人或其代
理人直接明确地以言语或书面形式向投保人或被保险 人作出弃权的意思表示。
莫要自食其言
——弃权与禁止反言
怎么对我也有 这么多限制?
对保险人的要求 诚实:告知(说明) 守信:弃权和禁止反言
最 大
一起来学习吧!
那不是对我 投保人很不
利?
保险合同具有附和性
附和性是指保险合同的内容不是由合同
当事人双方共同协商拟定的,而是由一 方当事人(保险人)事先拟定,另一方 当事人(投保人)只是做出是否同意的 意思表示。
保险 事故 发生
投保人 或被保 险人报
案
准备 理赔 申请 资料
提出 书面 申请
保险 公司 处理 理赔
张先生,没关系的,你 的情况我都清楚,不需 要提供相应的损失证明
领款、办理相关手续
明示放弃要求受益人
提交损失证明的权利
默示弃权
虽没有明确表示,但总有一些迹象或行为表
明保险人默许了弃权行为的发生。
宽限期
谢谢观赏
2021/6/18
未履行告知义务, 保险公司行使合
同解除权
2014年10月15日 附加险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不得 以未如实告知
拒赔
2014年2月15日 主险申请理赔
2014年1月1日 投保
拒赔 合理
2015年1月1日
禁止
最大诚信原则下 弃权和禁止反言
最大诚信原则下弃权和禁止反言1070300033 安颖诚信原则"是社会公平正义观念与具体民法规范之间的连接纽带。
保险活动中对当事人的诚信要求更加严格,因此保险中的诚信原则被称为最大的诚信原则。
我国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有三项基本内容:告知、保证、弃权和禁止反言。
保险对诚信的要求“最大”,是由于保险具有特殊性。
保险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首先,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相比较具有明显的信息不对称性。
其次,保险合同是约定未来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的合同。
最后,保险的建立依赖于大多数人的参与,如果在保险中不强调诚实信用,保险就缺乏安全性。
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最早是英美合同法中的制度,到了20世纪,保险法领域开始给予这个规则以显著的重视。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陆续发展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弃权与禁止反言。
弃权是指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权利。
而禁止反言则是指保险人一方对某种事实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做的错误陈述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合理依赖,以至于如果允许保险人一方不受这种陈述的约束将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权益时,保险人一方只能接受其所陈述事实的约束,失去了反悔权利的一种情况。
弃权的构成通常需具备以下三方面的要件:(1)保险人享有基于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而产生的权利。
(2)保险人知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事实,从而得以产生合同的解除权或抗辩权等权利。
(3)保险人作出弃权的意思表示。
保险人的弃权既可采取明示的方式也可采取默示的方式。
禁止反言的构成要件不同于弃权,具体表现为:(1)保险人对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作出清楚和确定的虚假意思表示。
(2)保险人合理预期其虚假的意思表示将导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作为或不作为。
(3)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的虚假意思表示予以合理信赖。
对于禁止反言适用的限制主要在于承保范围和事实两个方面。
承保范围对禁止反言适用的限制与对弃权适用限制相同,即禁止反言不能适用于承保范围中未包含的损失风险和除外的损失风险。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保险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保险人已预收保险费但未及时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的处理】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交付投保单,保险人已预收保险费但未及时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的,按下列情形处理:(1)符合承保条件,被保险人、受益人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不符合承保条件,保险人未及时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投保人要求保险人返还保险费及相应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是否符合承保条件,由保险人举证。
第二条【临时保险单的效力】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正式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之前发生保险事故,当事人以临时保险单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投保人已经收到保险人取消临时保险单通知的除外。
临时保险单是正式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签发之前,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临时保险凭证。
第三条【投保人死亡后,其权利义务的继承】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死亡后,投保人的继承人主张行使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发生保险事故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时,投保人的继承人主张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符合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投保人死亡后,投保人的继承人主张行使保险合同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的继承人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除外。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的继承人主张行使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继承人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通知被保险人、受益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4.24•【文号】主席令第26号•【施行日期】2015.04.24•【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第三章保险公司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论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内涵实质
CAIXUN 财讯-141-论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内涵实质□ 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杜绍宁 / 文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文将对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内涵实质加以阐述,并分析当前我国对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在立法和司法中的观点,提出相关建议。
保险法 最大诚信原则 内涵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内涵实质最大诚信原则作为现代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最早起源于海上保险。
在早期的海上保险中,投保人投保时作为保险标的的船舶或者货物经常已在海上或在其他港口,真实情况如何,在当时的条件下,只能依赖于投保人的告知;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告知决定是否承保及估算保险风险、确定保险费率。
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告知的真实性对保险人来说有重大的影响,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要求较一般的民事合同要求就更高、更具体,即要遵守最大诚信原则。
该原则在英国1906年的《海上保险法》中首先得到确定,该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上的契约,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他方可以宣告契约无效。
”我国在立法上没有直接采用最大诚信原则的提法,不过我国《保险法》也有关于诚信原则这方面的相关规定,如我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新修订的《保险法》第十六条也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 其应当承担下列法律后果:(1)“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3)“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受益权的探讨
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受益权的探讨保险法上的受益权即是受益人基于人身保险合同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以下是一篇关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受益权探究的,欢迎阅读借鉴。
受益权,即受益人基于人身保险合同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其对保障受益人的利益,实现保险合同的目的都有重要作用。
我国《保险法》对受益权虽有所涉及,但规定比较简单、宽泛,缺乏可操作性。
本文就从受益权的性质着手分析,对有关受益权的一些问题做一粗略的探讨。
保险制度是人类文明发展至今比较人性化的制度之一,建立在“我为人人,人人为我”这一社会互助基础之上,维护着社会的安定。
在形形色色的保险险种中,“人寿保险是一种储蓄和投资,以及抚养遗属的最好制度”[1]。
作为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人的保险受益人是保险上特有的主体,关乎于人身保险契约的目的,在保险合同居于重要的地位。
但综观我国现有的保险法,对“受益人”及“受益权”虽有所涉及,但规定过于简单、宽泛,缺乏可操作性,经常在实务中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下面本文将从受益权的性质着手分析,对有关受益权的一些问题做一粗略的探讨。
保险法上的受益权,即受益人基于人身保险合同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
如何对受益权进行定性,理论界也有所争议,但本文认为受益权是一种固有权和期待权,下面对此进行具体论述。
(一)受益权基于契约而发生,是一种固有权从法律规定来看,被保险人、受益人均可享有保险金之请求权。
从受益人的产生来看,受益人是由被保险人所指定。
因此,从表面上看,受益人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是从被保险人那里继受而来的,有人据此认为,受益权是继受而非固有。
但实际上则并非如此,受益人所享有之保险金请求权,属于固有权,并非继受而来[3]。
受益权是解决保险金归属问题的法律依据,是基于人身保险合同而存在。
在保险合同已确定受益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人基于受益权领取的保险金受法律保护,受益人以外的任何人无权分享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
(二)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它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具体实现,转变为现实的财产[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7.31•【文号】法释〔2018〕13号•【施行日期】2018.09.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已于2018年5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18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8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8〕13号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财产保险合同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被保险人死亡,继承保险标的的当事人主张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浅析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
浅析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作者:吕兴瑞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07期摘要不可抗辩条款,亦称不可争条款。
不可抗辩是指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的误告或隐瞒事实为理由,而主张契约无效或拒绝赔偿。
该条款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所约定,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人身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定时期后(一般为2年),保险合同成为不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诚信原则,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而主张解除合同。
不可抗辩条款具有先进的立法意义,我国现行保险立法对不可抗辩条款采取肯定的态度,在保险法中明确将不可抗辩条款列为对保险人保险合同解除权的限制性规定。
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却对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合同解除权两年的时效起算点做出了限制性规定,本文在此就上述规定作简要分析。
关键词不可抗辩保险合同如实告知义务作者简介:吕兴瑞,内蒙古呼伦贝尔学院法学院,讲师。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3-024-02一、不可抗辩条款概念和来源不可抗辩条款,亦称不可争条款。
不可抗辩是指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的误告或隐瞒事实为理由,而主张契约无效或拒绝赔偿。
该条款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所约定,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人身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定时期后(一般为2年),保险合同成为不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诚信原则,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而主张解除合同。
豍从法律性质上分析,不可抗辩条款属于一种实体权利消灭时效(或称除斥期间)的规定,经过一定的期间,则保险人基于最大诚信原则而享有的解除权或者拒赔权消灭。
一方面,不可抗辩条款限制保险人行使抗辩权利的期间,在某些方面还对保险单除外责任条款的内容具有监督和控制的功能;另一方面,不可抗辩条款还是保障投保方期待和信赖的重要法律机制。
不可抗辩条款有着悠久的历史。
什么是受益人依法丧失收益权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什么是受益人依法丧失收益权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什么是受益人依法丧失收益权法定受益人,也称法定继承人。
《保险法》第63条已明确规定,一但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人身保险合同中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且没有其他受益人的,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即为受益人。
因为在这三种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时,可推定被保险人为自己的利益而投保,即以自己为受益人。
那么,保险金则成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按《继承法》规定分配。
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法定继承分为两个顺序,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法定受益人所领取的保险金还须清偿被保险人生前所欠缴的税款和债务。
这里,仍有几点需要解释清楚:(一)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或在合同中填写的受益人为“法定”,可理解为被保险人未具体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即为其受益人。
在我国的人身保险实践中,由单位为其员工投保各种人身保险的现象比较普遍,如,简易人身保险、养老金保险、重大疾病保险及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
发生保险事故后,在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由谁来领取保险金,当事人之间常常发生争执。
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问题便迎刃而解。
有的单位集体投保时,未经员工委托或许可而指定受益人为“单位”,这种指定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被保险人的受益人仍为其法定受益人。
保险人须参照我国《婚姻法》及《继承法》等相关法规鉴别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后,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二)《保险法》第64条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只要发现指定的受益人有企图谋害被保险人等不轨行为时,即使原先已声明放弃其处分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仍可依法行使撤销权,取消受益人的受益权利。
笔者认为此规定尚不够全面,因它仅包含受益人对被保险人身体上的伤害行为,而受益人遗弃或虐待被保险人情节严重者,也应丧失受益权。
保险人核保时未提出异议,属于弃权,按照禁止反言规则,事故发生后不得拒赔!
【案情简介】2012年3月6日,原告赵元明为其所有的赣E×××××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上饶平安财保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5,080元)、车上(驾驶员)责任险(赔偿限额1万元)、车上(乘客1万元×4座)责任险、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保单中特别约定:车损绝对免赔额300元。
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8日24时止。
2012年5月18日21时20分许,占贤兵驾驶赣E×××××车(车上乘坐廖小平、赵元明、熊来凤、黄秋香)从浙江常山沿京台高速往福建南平方向行驶,途经京台(闽)A道1597KM+650KM处时,因占贤兵驾车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驶,且未能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导致赣E×××××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前方同向由周洪涛驾驶的正在超低速行驶的吉B×××××号(牵引吉吉B×××××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廖小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占贤兵、赵元明、熊来凤、黄秋香受伤,赣E×××××号小型轿车及吉B×××××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2年5月20日,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南平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委托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对赣E×××××号小型轿车的转向性能、制动性能、前灯光性能进行检验,鉴定意见为转向系和行车制动系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规定要求,前灯光碰撞严重,其性能无法鉴定。
论保险法中的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
宁波大学考核答题纸(20 11 —20 12 学年第 2 学期)论保险法中的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摘要】紧扣《保险法》条文,明晰了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的概念以及这两者之间的区别,分析了两者的构成要件,指出了《保险法》中弃权与禁止反言条款的诸多不足并提出相关建议,同时认为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在适用过程中应优先于诚实信用原则,并应对这两个原则的适用加以限制,以期我国保险制度健全和完善。
【关键词】弃权禁止反言保险法诚实信用原则引言在保险业高度发达的英国和美国,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在阻断保险人不当行使解除权和抗辩权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以保护投保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利益。
将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写入我国保险法的呼声早已持续多年,终于在2009年2月份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第16条第3款和第6款中分别对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之所以要在保险法中引入这两项原则主要基于以下两点原因:其一,投保方与保险人产生的纠纷日益增多,投保方的合法权益经常受到侵害,“投保易、索赔难;收费快、赔款慢”成为人们对保险的普遍印象。
“保险就是骗钱”成为许多保险消费者的共识,我国保险业遭受了前所未有的诚信危机。
其二,由于投保方对保险标的风险情况的实际掌控,加之投保方与保险人间实际上为多对一的关系,从可行性及效率的角度出发,保险人客观上无法逐一了解每一个保险标的的风险情况,因此保险合同也被称之为典型的信息不对称合同。
正是由于投保方与保险人在掌控保险标的信息上的悬殊,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投保人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本着最大的善意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保险人告知重要事实,履行投保方的告知义务。
上述两点原因通常表现为一定的因果联系,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的过程中,保险人往往以言语或行为确认合同的有效性;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又以投保方没有如实告知主张合同无效,并不退还保费;如没有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则正常收取保费。
保险学原理简答题(1)
简答题每题8分,4题,共32分1.风险的三个要素及其关系风险是由风险因素、风险事故、损失三要素构成的。
风险因素:又称风险条件,是促使或引起风险事故发生,或在风险事故发生时,致使损失增加、扩大的条件。
风险事故:又称风险事件,指风险的可能变为现实,以致引起损失的结果。
风险事故是损失的直接原因。
损失:指非故意的、非计划的和非预期的经济价值的减少。
三者的关系是风险因素引起风险事故,风险事故导致损失.2. 常用的风险控制型处理方法有哪些?风险回避、损失控制、风险隔离风险回避:是指放弃某项具有风险的活动或拒绝承担某种风险以避免风险损失的一种风险处理方法损失控制:是指通过降低损失频率或者减少损失程度来控制风险的风险处理方法风险隔离:是指把风险单位进行分割或复制3.可保风险的条件有哪些?(一)风险损失必须是可以用货币来计量(二)风险发生必须是具有偶然性的(三)风险发生必须是意外的(四)风险必须是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性(五)风险发生必须是应有重大损失的可能性4. 保险运行的基本要素有哪些?(一)可保风险(二)多数人的同质风险的集合与分散(三) 保险基金的聚集与投资运营(四) 保险运行的法律基础(五) 保险精算技术基础5、保险的职能有哪些?一、保险的职能(一)经济补偿的职能1.分散风险2.赔偿与给付(二)资金融通功能(三)社会管理的功能1.社会风险管理2.社会关系管理3.社会信用管理4.社会保障管理6、保险的作用有哪些?(一)保险的微观作用1.保障企业和家庭的财务稳定,减轻人们的不安情绪2.促进企业和家庭有效控制风险(二)保险的宏观作用1.保险是政府履行社会安全保障职能的重要手段2.保险可以促进资本的有效配置3.保险可以促进金融繁荣和金融稳定4.保险有助于活跃经济,促进贸易往来7. 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有哪些?保险合同是特殊的双务合同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射幸合同:指在合同订立时当事人的给付义务尚未确定的合同)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8. 投保人的概念及其应具备的条件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并交纳保险费的人应具备的条件:1.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3.负有交纳保险费义务。
保险法-保险法
1、保险法的定义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的总称。
保险关系是指基于保险合同而在各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国家在对保险业实施管理监督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
广义的保险法,包括保险公法和保险私法。
2、保险法的调整对象保险法作为规范保险市场活动的法律规范体系,是以保险关系及与保险关系有关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
(一) 保险合同关系(二) 保险中介关系(三) 保险监管关系3、保险的基本原则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损失补偿原则代位追偿原则重复保险分摊原则4、最大诚信原则含义: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当时及任合同的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作出是否缔约选择及确定缔约条件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
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可以此为由宣布合同无效或不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或责任,甚至对因此而受到的损害还可以要求对方予以赔偿。
内容:告知,说明,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5、告知的内容-----重要事实:(1)足以使被保危险增加的事实(2)为特殊动机而投保的,有关此种动机的事实(3)表明被保险危险特殊性质的事实(4)显示投保人在某方面非正常的事实告知的形式与方法:无限告知无限告知是指法律对告知的内容没有作具体的规定,只要是事实上与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有关的任何重要事实,投保人都有义务告知保险人。
这种告知形式又称为客观告知。
6、我国《保险法》中关于最大诚信原则的规定(S16)*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被保险人放弃代位求偿权案件
被保险人放弃代位求偿权案件
以下是对被保险人放弃代位求偿权案件的简要概述,仅供参考:被保险人放弃代位求偿权案件是指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公司的
赔偿后,放弃了向造成损失的第三方追偿的权利。
这种案件在法律上存在一些争议,因为被保险人放弃代位求偿权可能会导致保险公司无法获得全额赔偿,从而影响到保险公司的利益。
在中国法律中,对于被保险人放弃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主要见于《保险法》第六十一条。
该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而如果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行为则可能被视为无效。
在实践中,如果被保险人放弃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而保险公司又无法从第三方获得赔偿,那么保险公司可能会拒绝向被保险人支付全部赔偿金。
此时,被保险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总之,被保险人放弃代位求偿权案件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需要考虑多个方面的因素。
如果您遇到了类似的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或法律机构,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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弃权与失权
00929012 王天1.弃权与失权
弃权与失权都是保险法中的重要概念,它们起源于英美法中的衡平规范,目的都是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
由于它们都基于衡平法的公平原则产生,并且都是最大诚信原则对于保险人约束的体现,所以它们不可避免的具有一些相同性,但在法庭上的适用上也有一定的差异。
弃权是保险人有意识地放弃一项已知的权利。
单从字面意思上理解,“弃”即放弃,可以推出两种意思,一是这种放弃是主动的,是保险人有意识的;二是保险人事前拥有这项权利,并且知晓自己的放弃的权利。
所以其构成要件有以下两点:一、保险人要有抛弃权利的意思表示;二、保险人抛弃权利时应知晓权利的存在1。
若无抛弃的意思表示,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无法证明保险人的弃权;若无对抛弃权利的明确的知晓,则混淆于后文的失权。
弃权有两种形式,明示弃权和默示弃权。
明示弃权即保险人通过法律或习惯所认可的方式明确表示弃权2,默示弃权即从保险人接受欠缴保费等行为推出保险人弃权。
在实务中,默示弃权的情况较多。
而弃权的法律后果一般是丧失了合同解除权或者对投保人请求的抗辩权,如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这就是以默示的方法放弃了合同解除权。
失权是“由于某人先前已经做出的言行或者某些在法律上被确认为真实的事物与某人现在所主张的索赔或权利相矛盾,因此对某人现在所主张的索赔或权利加以禁止的规则”3。
它的要件是:保险人对一项重要事实作了虚假陈述和行为;该陈述与行为的目的在于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信赖,或者其信赖不违保险人之原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此确实产生善意信赖;如果该项陈述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将会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带来损害。
其后果是保险人要受其所陈述事实的约束,失去了反悔的权利。
保险人前后有两个矛盾的行为,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缺乏专业知识,对保险人的在先行为产生信任,如果此信任是善意的,则无论其信任的内容如何,也无论保险人是否知晓投保人存在违约。
由于产生了信赖,这种信赖将会给投保人接下来的行为产生影响,导致其继续为或者不为,例如继续缴纳保费,不去另外的保险公司寻求同一标的上的保险,不再为其财产或人身购买其他保险加以保障等等。
在投保人
1郑云瑞《保险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7月,页58。
2同上。
3Bryan A. Garner, BlacksLaw Dictionary, Eight Edition, West Group, 2004, at 589 - 590.
针对保险人的在先行为进行调整后,如果再允许保险人反悔,则将会给投保人带来巨大的损失,即使这个在先行为对于保险人自身是不利的。
所以失权的设立是为了维护投保人的信赖利益,在合同双方之间公平合理地调整损失,而不是惩罚欺诈或错误4。
信赖是失权规则所要保护的主要对象,也是体现公平的主要方面。
投保人正是由于信赖保险人才使自己有遭受损失的危险,保险人必须要为此信赖负责;另一方面,投保人要善意信赖保险人,即作为一个理性投保人来判断,如果确为保险人的显然失误,则此信赖则是不合理的,此种设置也是对保险人的保护。
2.弃权与失权的联系、区别
弃权与失权都是对于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请求的抗辩权的一种限制,主要体现在保险事故发生后。
若保险人接受欠缴保费或者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却仍订立保险合同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就不得再以欠缴保费或者不实告知主张抗辩,此时即使投保人自身有过错,但因为保险人的作为使其相信其无过错,仍需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反过来说,投保人主张弃权和失权都要求其明确保险人的行为是弃权或者失权行为。
若投保人无法确认保险人的行为,即无法确认自己有无过错,则不得主张保险人弃权或失权。
弃权和失权都要求保险人知晓或者外观知晓。
弃权的要件之一即是保险人在抛弃权利时应知晓权利的存在,只有知晓自己行为的意义才能使弃权这个行为对投保人有意义。
而失权同样要求保险人知晓,至少是外观知晓。
因为投保人必须善意信赖保险人的行为或陈述,若投保人自身有过错,而投保人无法看出保险人知晓自己有过错,而由此信赖保险人做出的行为或陈述,则是恶意信赖。
理性投保人必须明知保险人至少外观知晓投保人的过错,才可以对保险人做出的哪怕是虚假的意思表示产生信赖。
同时对于知晓的要求也是弃权和失权的一项区别。
关于弃权不再赘述。
失权上保险人的知晓对于投保人来说难以把握,保险人做出虚假的陈述或行为的出发点可能是想要投保人继续缴纳保费,可能是相信保险事故不会发生,可能是为了拉拢客源,所以即使在已知投保人有过错的情况下使合同继续有效。
对于投保人来说想要了解保险人的真实意思是很困难的,而又必须以一个理性投保人的角度以排除恶意信赖,所以降低对投保人的要求,只需从保险人的行为中能够观察出保险人有放弃行使解除权或抗辩权的意思,则可以认定保险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外观知晓。
二者的理论基础也有差异。
尽管弃权与禁止反言,都是限制保险人抗辩的规则,弃权是4陈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页90。
保险人自动放弃权利的行为,其放弃权利的行为之所以生效,理论基础在于该行为属于自愿,即弃权行为的基础在于意思自治原则。
禁止反言则不同,其理论基础在于公平原则,由于允许保险人收回允诺对被保险人显失公平,所以才有禁止反言规则的出现。
5正是由于理论基础的差异,导致投保人的信赖上的差别。
主张弃权并不依靠投保人对保险人的信赖,因为弃权只是保险人的单方行为;而主张失权则要求投保人对于保险人的善意信赖,由于公平原则是对两方而言的,允许保险人收回允诺对被保险人显失公平,同时允许投保人的恶意信赖同样显失公平。
而折中的方法就是,要求投保人对保险人的善意信赖。
3.法条分析
《保险法》第16条第6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款的意思是说,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知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的前提下,仍然订立合同,则保险人不能以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
而发生保险事故后的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则是其后果。
保险人在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下,理应要求其如实告知或者不与其订立合同,然而由于其特殊考虑决定做出订立合同的行为时,投保人能够看出保险人有放弃解除权的意思,对其产生善意信赖。
而一旦如此,保险人就不能再做出相反的行为,失去了反悔的权利,从而丧失了解除权。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可以主张保险人失权,保险人也无法以未如实告知为抗辩,而必须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而弃权是保险人主动抛弃权利,可以以默示的行为做出。
订立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下的合同可以算作是默示抛弃了解除权,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无法以此作为抗辩,必须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由此看来,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作为弃权制度或者失权制度似乎都符合,其法律后果也是相同的。
但此款中确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因果关系中缺的一环是“保护投保人信赖保险人订立合同的意思,出于公平的原则,视为保险人放弃解除权”。
由此观之,其重点是投保人对于保险人“订立合同”的信赖,出于公平,则保险人不得反悔、解除合同,“视为放弃解除权”是失权制度的直接后果,最终后果是丧失抗辩。
所以我认为,第十六条第六款中弃权是包含在失权之内的,此款应为失权制度。
5梁鹏《论英美保险法之禁止反言规则》,《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二期,页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