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法上的越权行为原则(张民安)
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有效性探究
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有效性探究摘要:公司作为法人要有法定代表人来代表并实现公司行为,公司行为与法定代表人行为存在一致,但更多数情况呈现出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如何认定越权行为的有效性,决定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关键词:公司行为;法定代表人;法人格否认公司具有法人格,是法律将其人格化的一种承认,即承认公司的独立主体地位,使得公司能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以“人”的独立性自由交易。
而公司的本质属性决定了它要由一定的自然人代表其意志,开展公司行为,即表现为法定代表人行为。
何为“公司行为”?一般而言,公司行为指的是公司机关或其代表人在其职权或授权范围内以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换言之,公司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1]于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也可作类似解释,但我们也注意到,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在职权行为与非职权行为之间有个模糊地带,这个模棱两可的地方也正是我们所要探讨的,即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否完全为公司行为?这就涉及公司法中很重要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它指的是公司人格在被滥用的情况下,使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法院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另不当行为人直接面对公司的债权人对公司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2]又被称做“揭开公司的面纱”。
往前推一步,公司行为何以有公司行为的成立,人格之存在自不待言,还因为公司拥有权力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从这三方面也可一窥与法定代表人行为的本质不同,以下一一道来。
我国的《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依照法律或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由此看来,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亦即公司法人自身的行为,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均归属于法人。
言归到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法定代表人作为自然人,业已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就已经拥有完全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这点毋庸置疑。
140410公司章程越权条款研究
140410公司章程越权条款研究公司章程越权条款研究雷桂森上传时间:2014-4-7浏览次数:421字体大小:大中小内容提要: 本文将强制股东转让股权条款定性为公司章程中的越权条款。
从内容上看,越权条款涉及的是股东的个人事项而非公司内部事项,限制了股东个人利益;从性质上看,因其超出了公司法赋予公司章程的权力范围,不具有公司章程的自治规范性质,即使依资本多数决原则通过,仍然不能产生章程性质的约束力。
但经公司部分股东同意的越权条款若具有股权转让合同的要素,则可以依据合同原理对同意股东产生约束力。
因此,可将公司章程中的条款区分为章程性质的条款与合同性质的越权条款两类,区分的标准是规范的事项是否属于公司内部事项、是否限制了股东等他人利益;它们的生效判断遵循不同原理,前者依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后者依据合意原则;前者的约束对象具有法定性,后者的约束对象仅限于同意股东。
司法者要以包容的心态、理性的方法、柔性的方式审查公司章程中的越权条款,做到既要维护章程的自治规范性质与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权威性;也要从公司章程的现实状况出发,综合运用各种法律规范,妥善认定争议条款性质,兼顾各方利益。
一、公司章程越权条款概念的提出公司章程具体条款的研究意义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秉承公司自治理念,强化了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与作用。
如,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表决权、股权转让、股权继承以及股份有限公司利润分配等方面,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此,在涉及上述事项的处理中,如果公司章程对上述事项另有规定,则应优先适用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被排除适用。
在实践中,由于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关系的复杂性,人们对公司章程中某些具体条款的效力还存在争议,并成为公司纠纷案件裁判中新的难点问题,如,对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离职必须转让股权条款的效力问题,各方的观点与认识就不统一。
{1}因此,对公司章程的具体条款进行研究与解释,准确把握其性质与效力,对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司法适用具有重要的实务价值。
张民安:当代两大法系国家和我国的公设治理与独立董事
当代两大法系国家和我国的公司治理与公司独立董事张民安1目录一、公司治理与公司的独立董事二、美国公司法对独立董事制度的规范和调整三、英国2010年版的《英国公司治理法典》对独立董事的规范和调整四、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对独立董事或者独立监事的规范和调整五、中国大陆地区对独立董事的规范和调整一、公司治理与公司的独立董事(一)公司治理的界定在当今社会,虽然学者广泛论及公司治理(corporate governance)问题,但是公司治理并非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词语,不同的学者在不同的层面上使用公1本文不知道是何时基于何种原因而写成,记忆当中应当是若干年前应王保树教授的邀请,去扬州参加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公司法学者之间的学术会议并且作为会议论文在该学术会议上发表的演讲内容。
因为时日太久,该文的内容是否被修改过,内容是否完全、完整,所引证的资料是否过时,所提出的意见是否准确,均无从考证。
司治理这一概念。
在英国,卡德伯利委员会(the Cadbury committee)在其报告当中对公司治理下了一个概念,它指出:“所谓公司治理,是指公司被指导和被控制的制度。
”2BLAIR对公司治理做出了界定,他指出:“所谓公司治理,是指法律、文化和制度性安排的一个整体制度,该种制度决定了一个公共持股公司所能够从事的活动范围,决定着谁能够对公司予以控制,决定着对公司予以控制的人控制公司的方式,决定着控制公司的人因为所从事的活动而引起的风险或者回报的分担和分配方式。
”3WILLIAMSON对公司治理做出了界定,他指出:“所谓公司治理,是指公司和公司有害关系的人之间所建立的各种关系,例如公司同公司的劳动者、股东、债券持有人、供应商、消费者、社会公众和管理者等之间形成的各种关系。
”4同样,Roe也对公司治理做出了界定,他认为,所谓公司治理,是指公司股东、公司董事会同公司的高级官员之间的关系。
5在上述各种界定当中,卡德伯利委员会所下的定义虽然简单明了,但是没有对公司治理的核心问题做出说明,BLAIR对公司治理做出的定义范围最为广泛,将其从公司法领域延伸到其他领域,诸如文化、制度安排领域,不符合本文所要讨论的范畴;WILLIAMSON对公司治理做出的定义所涵盖的范围也过分宽泛,将公司内部的治理结构延伸到公司的外部,将原本不属于公司治理理论解决的问题纳入到了公司治理的范围;而Roe对公司治理做出的定义既符合现代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的实际情况,也触及到了公司治理的核心问题,是迄今为止最能够反映公司治理本质的概念,因为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治理仅仅涉及公司内部股东、2FINANCIAL REPORTING COUNCIL, LONDON STOCK EXCHANGE, REPORT OF THE COMMITTEE ON THE FINANCIAL ASPECT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P 2.5.3MARGARET M. BLAIR, OWNERSHIP AND CONTROL: RETHINKING CORPORATE GOVERNANCE FOR THE TWENTY-FIRST CENTURY 3 (The Brookings Inst. 1996).4OLIVER E. WILLIAMSON, THE ECONOMIC INSTITUTIONS OF CAPITALISM 298 (The Free Press 1985).5Mark J. Roe, Path Dependence, Political Options, and Governance Systems, in COMPARATIVE CORPORATE GOVERNANCE: ESSAYS AND MATERIALS 165, 168 (Klaus J. Hopt & Eddy Wymeersch eds., Walter de Gruyter 1997).董事和高级官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关系问题。
论确立公司法上越权有效原则的必要性
论确立公司法上越权有效原则的必要性摘要:越权行为无效原则的产生是基于保护投资者权益,规范经营管理者行为的考量。
但该原则对于保护交易相对人的权利、交易的安全和迅捷等无疑是极为不利的。
因此,有必要在公司法上确立越权有效原则。
同时,越权有效不是绝对的有效,应该有其边界。
关键词:越权有效;经营范围;交易相对人保护;交易安全一、越权行为原则的含义及其产生原因越权行为原则滥觞于19世纪英国,是传统公司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
其指的是,公司为营利性的社会法人组织,必须以其组织章程为基础,在组织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经济或经营活动。
公司超越其组织章程,从事其经营范围以外的活动,其行为为越权。
对于这种越权,法律赋予其无效的效果。
[1]认定越权行为无效,其目的在于保护投资者,即公司股东的利益。
公司必须由一定的经营管理者来进行经营管理,每个股东不可能都亲自参与经营。
在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情况下,公司章程规定经营范围是因为其体现的是股东的利益期待,股东认为在该经营范围内有利益前景,才授权经营管理者在此范围内进行商事交易活动。
而超出经营范围,很可能达不到股东的预期目标,损害股东利益。
所以,传统公司法上对越权行为进行了严格规范。
二、越权行为原则的弊端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商事交易日益频繁、多样化,市场经济要求商事交易更加方便、迅速,固守越权行为无效原则存在许多弊端。
首先,确立越权行为无效很多时候是以牺牲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为代价的。
这种情形在定金合同或定金条款中尤为典型。
商事主体的商事权利能力及商事行为能力的范围取决于其选择的、经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
按照越权行为无效原则,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因其主体不具有行为能力而自始无效。
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相互返还,交易相对人得不到任何补偿。
但如果承认其合同有效的话,按照定金罚则,相对人可以获得双倍返还。
其次,阻碍公司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
例如,在手机普及之前,某公司生产bp机,但是随着市场的发展,bp机被淘汰了,而该公司在未变更经营范围登记的情况下,率先抓住市场机遇,生产手机并进行销售,占据市场份额,获利颇丰。
中大民商法各老师介绍
题记:民商法专业稍微厉害一点的老师莫过于周林彬、谢晓尧、张民安、于海涌这四位老师。
如果用学术研究来排名的话,那就是谢晓尧、周林彬、张民安、于海涌。
当然这是一家之见。
谢老师非常谦卑,和蔼可亲,但是对学生的学术标准要求相当高,一点都不给面子的。
他带的学生都是出类拔萃的。
周老师处理学校的行政事务比较多,是民商法研究所的一把手,对学生的要求也不马虎。
张老师与于老师对学生要求都比较严格,如果选张老师,会有比较多的外文要进行翻译,但是外文会编辑成书进行出版,算作自己的一个科研成果。
于老师脾气比较温和,对学生会适当留些面子。
民商法试题基本上是这几位老师来出的。
另外李颖怡与李正华老师曾经是研究生考试复试时的复试官。
以下对老师的研究领域及其介绍可随便看看,仅作参考。
你一定可以考上的,民商法研究所教授:周林彬谢晓尧张民安于海涌副教授:李颖怡李正华卓冬青讲师:韩光明杨彪廖艳嫔周林彬lpszlb@研究领域民商法、经济法、法律经济学。
论文1.《欧洲公司法评析》,《法学研究》1992年第2期2.《市场经济立法的成本效益分析》,《中国法学》1995年第1期3.《法律成本与中国市场经济法制建设》,《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3期4.《论我国国家所有权立法及其模式选择》,《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5.法院调解制度的成本分析,《法律适用》2001年第12期6.试论我国所有权主体制度改革与创新,《云南大学学报》2001年第3期7.所有权概念新探,人大报刊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01年第1期全文转载8.我国物权立法及其理论缺陷初探,《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0年第6期9.我国物权立法若干问题新探,《四川大学学报》2001年第4期10.制度变迁与中国经济法创新,《学术研究》2001年第2期11.试论物权保护,《山西大学学报》2000年第4期12.所有权的公法限制,《中山大学学报》2000年第4期13.我国担保物权的反思与重构,《法学家》2000年第4期14.物权新论,《湘潭大学学报》2000年第6期15.WTO规则与中国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反思,《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1期16.从法学不自足到法律经济学的推进——兼论法律经济学课程的设置,《中山大学学报》2005年第4期17.无形资产出资的经济分析,《法商研究》2004年第2期18.行为法经济学与法律经济学,《学术研究》2004年第12期19.WTO规则的平衡性规律初探,《中山大学学报》2004.320.私力救济的实证研究, 《制度经济学研究》,2004.121.环境侵害司法救济制度的完善——一种法经济分析的思路,《中山大学学报》,2005.322.法律经济学基本范畴探析,《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5期23.中国法律经济学的实务研究问题,《学术研究》2006年第10期24.法律经济学学科构建探析,《思想战线》2006年第2期25.论侵权法的经济分析,《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1期26.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探析——一种法律经济学的分析进路, 《甘肃社会科学》2006年27.中国法律经济学的“非法学化”研究问题,《法学评论》2007年第1期28.中国法律经济学的“本国化”研究问题,《比较法学》2007年第3期29.《我国商会立法刍议》,《南开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谢晓尧lpsxxy@研究领域竞争法知识产权法主要学术论文1.“中国名牌”:一个商誉文本的契约反思,《洪范评论》(第8辑)(吴敬琏、江平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
越权交易效力研究
越权交易效力研究越权交易效力研究越权交易是指公司董事或高管在未经股东会及股东批准的情况下,利用职权自行决定公司的重大交易,从而超越自己的法定职权。
因其具有明显的违法行为和操纵市场嫌疑,被法律法规严厉禁止。
但在实际经营中,依然有不少公司高层会采取这种方式,以达到实现自身利益或公司利益的目的。
本文将从越权交易的本质、越权交易现象、越权交易影响、防范风险和其未来发展等方面进行研究探讨。
一、越权交易的本质在中国公司法中,公司董事或高管在行使职权时必须遵循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股东大会的决议。
因此越权交易实际上是一种侵犯了公司治理基本规则的行为,是滥用职权的表现。
其本质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侵权行为,即越过了经营管理程序的边界,进行一系列不合规的决策和操作;二是以“我”为中心的行为,即鱼目混珠的企图以大肆操作市场的角度,请他人的情况下,纯粹出于谋夺利益等个人因素,无视公司和股东的利益,从而违背了公司利益最大化的原则。
二、越权交易现象越权交易现象比较普遍,可分为三类:(一)管理层孤注一掷型。
目前,我国公司的管理层大多是少数人占主导地位的情况,如果公司遇到重大经营问题,个别高层就可能采取挽救措施,有时可能决策太仓促或者消息不明确,就会越权进行一些交易,从而产生追悔莫及的后果。
(二)误判了情况型。
管理层有时会因为对市场形势、公司情况等的认知失误,导致他们在意识到风险之前,已经进行了一些越权交易。
(三)不公正交易型。
一些公司高管可能会利用职权操纵公司资金和市场行情,为自己谋取不合规的利益,从而加剧了公司的不公正性和风险。
三、越权交易影响越权交易对公司及其股东和员工的影响是多方面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股价波动。
不严格遵守股东会决议、突然大规模买卖公司股票等越权交易将会造成公司股价的大幅波动。
(二)烧钱的资源浪费。
越权交易容易造成公司资源的浪费,尤其是在彻底失败的越权交易中。
(三)影响公司治理。
越权交易可以扰乱公司内部治理机制,降低公司价值、增加管理成本、降低投资利润等。
论企业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之性质(张民安)
论企业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之性质张民安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传时间:2004-1-17法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与自然人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这是法人能够被允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和独立的法律责任的先决条件。
然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毕竟不同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它不仅受法人性质和法律的限制,而且还受法人目的的限制,以不超出法人性质、目的范围和法律的规定为原则,否则,即为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而,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能力。
特殊权利能力的原则在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有其经济的根据,获得绝大多数民商法学者的广泛支持和高度认同,并被立法确定为我国民法和某些商事特别法的重要原则。
然而,企业法人特殊权利能力的学说同市场经济的本质、企业的目标和商事社会的理念都是格格不入的,已到了必须予以废除的时候。
为使我国民商法律制度能从根本上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更好地服务于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本文拟对这一问题作一探讨。
一、企业法人特殊权利能力原则之渊源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受企业法人的目的和经营范围的限制、企业法人不得从事其目的和经营范围外的活动的原则是我国民法和商事特别法的一贯立场和重要原则[1]。
这一原则的确立和持久有效是同我国长期奉行的计划经济体制的根深蒂固和传统的越权行为无效原则的世界性影响分不开的,其中,计划经济体制的根深蒂固是企业法人特殊权利能力学说产生的内在的、根本的原因即经济上的渊源,而越权行为无效原则的广泛的、世界性的影响则是该说产生的外在的、表面上的原因即法律上的渊源。
(一)企业法人特殊权利能力学说的法律渊源企业法人不得从事其目的范围以外的民事活动的原则源于英美普通法,是由英国国会在19世纪中后期在Ashbury Carriage Co·V·Riche[2]一案中确定的。
在该案中,一家依据英国1862年公司法成立的、从事“制造、销售铁路设施、机械工程、承包建筑业务和进行房地产买卖”的公司与另一家公司订立了在比利时修建铁路的合同。
越权管理制度
越权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内部管理,防止员工越权操作,确保公司运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规定了越权的定义、越权行为的处理以及防止越权的相关措施。
第三条公司应建立健全越权管理制度,确保公司运营的合法性、合规性和安全性。
第四条公司遵循合法合规、明确分工、相互制约、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越权定义与处理
第五条越权是指员工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超越其权限范围进行操作或决策的行为。
第六条员工在发现越权行为时,应立即向上级领导报告,并按照公司规定处理。
第七条对越权行为的处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批评教育;
(二)调离岗位;
(三)解除劳动合同;
(四)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章防止越权的措施
第八条公司应明确员工的职责范围和工作权限,并进行书面规定。
第九条公司建立权限控制系统,对员工的操作权限进行限制和监控。
第十条公司定期对员工进行内部培训,提高员工的法律法规意识和职业道德素质。
第四章监督与检查
第十一条公司设立监督机构,对员工的职责履行和权限使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监督机构应定期向公司管理层报告监督情况,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三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公司管理部门所有。
公司越权行为的效力探析
公司越权行为的效力探析摘要:我国法律对公司越权行为的效力的规定易使相对人受到损害,且客观上支持了公司超越其经营范围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
本文探讨公司越权行为的外部效力采取何种效力模式更为恰当,我国学界对此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公司越权行为采取可撤销的效力模式最为合理。
关键词:公司越权;效力模式;可撤销中图分类号:F270;D922.29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13-0000-01一、我国法律对公司越权行为效力模式的规定公司越权行为是指公司超越其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交易的行为以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行为。
从《合同法》第50条和司法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看来,当两个法条没有出现竞合的情况,应依各自的规定对公司越权行为的效力采取不同标准进行判定。
当两个法条出现竞合时,即法定代表人越权,一种情况是若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应当适用司法解释(一)的规定,该行为无效;另一种情况是在没有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情况下,合同是否有效的判定应该适用《合同法》第50条,在相对人为善意时,公司越权行为有效,相对人恶意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我国法律的规定易使交易相对人受到损害,且客观上支持了公司超越其经营范围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
我国对公司越权行为的效力的规定并不妥当。
二、善意有效,恶意效力待定的效力模式在我国,多数学者支持的善意有效,恶意效力待定模式。
这种模式是指公司越权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时有效,此外为效力待定。
主张它的理由有:一是越权代表行为所能损害的只不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私人利益而已。
[1]二是这样的效力模式非常有利于促成交易,并在比较法上有充分的立法例可供参考。
三是这样有利于使旨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同法》第48―50条构成和谐一致的体系。
[2]笔者认为这样的效力模式并不妥当。
首先,这种理论认为越权代表行为所能损害的只不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私人利益而已,然而,在相对人恶意的情况下,决定合同是否有效的权利将完全落到公司手上,它可以利用善意相对人不了解公司的情况而为自身利益越权行事,而在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前提下,公司能够获得预期利益就可宣布合同有效,而无法获得预期利益可宣布合同无效,这样有一些道理,因为“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往往被定义为恶意的,然而,若是相对人与公司由于习惯经常性地进行超越公司经营范围的交易,而公司没有更改登记的经营范围,当公司想要毁约时,所谓的“恶意相对人”的利益完全无法得到保护。
论公司法上的越权行为原则(一)
论公司法上的越权⾏为原则(⼀)公司为⼀种营利性的社会法⼈组织,必须以其组织章程为基础,在组织章程所规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济或经营活动。
公司超越其组织章程,从事其经营范围以外的活动,其⾏为为越权。
对于这种越权,法律赋予其⽆效的后果。
这就是公司法上的越权⾏为原则(Uhra vires)。
公司的越权⾏为由最初的绝对⽆效发展到相对⽆效,既是公司法上的⼀⼤发展,也是历史的进步。
现代公司法对于越权相对⽆效的原则所作出的⼀系列的修正已使越权⾏为原则的适⽤范围⼤⼤减少。
在当代,越权⾏为原则已有被淘汰的趋势,甚⾄⼀些国家已明令加以废⽌。
但更多的国家则是通过改变公司组织章程所载的⽬的性条款和加强公司内部权⼒约束的机制来限制越权⾏为原则功能的发挥。
现代公司法正在为公司这⼀最典型的企业组织形式更好地适应社会经济⽣活提供更⽅便、更快捷,因⽽也是最有效的法律机制。
我国公司法如要同近年来国际上出现的各国公司法的国际化、统⼀化的趋势接轨,必须改变⾃⼰的幼稚状态。
其中,公司越权⾏为绝对⽆效的观点,就是这种幼稚状态的反映与体现,因⽽必须予以改变。
⼀、公司越权⾏为原则的历史发展对于公司的越权⾏为,在英国普通法时代是绝对排斥的,因⽽其⾏为也是绝对⽆效的。
公司仅为有限的⽬的⽽设⽴,它们所能做的仅仅是其被授权的范围以内的。
但是这种早期的观念,既⽆法完全实现,也不切合实际;同时,它也是建⽴在不公平的基础上的。
虽然法律对公司越权持绝对的否定态度,但实际上,公司的越权⾏为仍⼤量发⽣、难以杜绝。
在19世纪,英国的特许公司的性质、特权和权⼒,由特许证严格的加以规定。
公司负有在其性质、特权和权⼒特许的范围内活动的义务,否则,就有丧失其特许证的危险。
但是,实际上,⼀特许公司有充分的⾏动⾃由,即使特许证上明⽂禁⽌某些⾏动,特许公司仍可按习惯法照样⾏动。
同样,依据世纪英国国会颁布的特别法令成⽴的公司,虽然从理论上有不得越出其特别法令规定的范围从事交易活动,但在实际上,它们也会不顾国会统⼀法令的限制⽽⼴泛地从事其权利能⼒以外的交易活动。
企业法人目的范围外行为新探----兼评《合同法》第50条之规定(下)
企业法人目的范围外行为新探----兼评《合同法》第50条之规定(下)六、我国现行立法之解释和检讨我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对于公司超越其组织章程,从事其经营范围以外的交易行为,公司法未规定其性质,效力。
《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企业法人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的行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无效的行为。
[60] 从以上立法可以看出,我国对经营范围的性质采取的是行为能力限制说,但认为企业法人超越行为能力的行为无效。
企业法人越围行为无效的立法,在实践中产生了极大的危害,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这不利于法人适应千变万化的市场的需要,束缚了法人的手脚。
实际上,法人越围行为经常的、大量的发生,而越围行为无效规则导致大量无效合同的出现,极大的浪费社会资源,亦使第三人的预期的合理的利益受损,危及交易安全。
尤其是近年来,各国为适应国际经济发展的需要,纷纷废除了越围行为无效的规则,我国仍持该规则,对于加强国际经济合作,增强我国法人在国际上的竞争力大为不利,使我国在国际经济舞台中刽于被动地位,失去大好的发展机会。
正是由于上述原因,我国现行立法改变了原来的作法。
我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该代表行为有效。
”这里对“超越权限”的认定有以下几种理解:一是仅指超越法人经营范围:二是指虽没有超越法人经营范围,但超越了法人章程,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三是指既超越了法人的经营范围,又超越法人章程,机关对其代表权的限制。
对此,法律没有作出明文规定。
但从《建议草案》至《统一合同法第三稿》都规定“权限”是指“超越法律,章程规定的权限”。
[61]因此应该认为“权限”系指第三种含义,既包括法定代表人越围行为,又包括越权行为。
具体而言,越围行为是指企业法人超越法人目的范围即行为能力的行为,越权行为是指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法人章程、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内部决议和规章对其具体的代表权的限制的行为。
论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兼评《合同法》第50条
论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兼评《合同法》第50条吕建波【摘要】《合同法》对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效力的认定过于简单.为了正确认定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首先需要界定能对法定代表人权利施加限制的范围,然后类推适用无权代理制度分析,按照表见制度与狭义无权制度的类型化来处理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对越权代表行为效力不被追认时的责任分担,应当由越权行为人与恶意第三人在各自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期刊名称】《学术论坛》【年(卷),期】2015(038)005【总页数】6页(P112-117)【关键词】越权代表;表见代表;狭义越权代表【作者】吕建波【作者单位】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广西南宁530023【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我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下文简称50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该条我们通常谓之为越权代表。
由于该条偏向于越权代表行为的有效性规定,因此也称表见代表。
该条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带给我们的问题较多,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超越权限的范围。
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来自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通过决议的特别授权。
这里的难题在于经过登记的公司章程的效力。
如果因为公司章程经过登记而具有对抗外部的效力,是否还会构成表见代表?如果不能,而公司的经营范围又属于公司章程事项,那么传统的将公司经营范围等同于权利能力的理论该何去何从?第二,50条认定,只要相对人不为恶意即可认定越权代表为表见代表,从而发生有权代表效力。
若以之比较于表见代理,我们会发现差异甚大。
按照《合同法》第49条规定,只有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时方可认定代理行为有效①《合同法》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为何同样在构成权利表见上,表见代理与表见代表会有这么大的差别?第三,若从无权代理来看,50条的规定过于简化。
论公司越权行为原则
论公司越权行为原则内容提要:公司作为营利性的组织,必须以其组织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为基础进行经营活动。
对于公司超越章程从事其经营范围以外的活动,法律赋予其无效的后果――这就是公司法上的越权行为原则(UltraVires)。
然而传统的越权行为原则已不再适应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需要,更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许多国家通过改变公司组织章程所载的目的性条款和加强公司内部权力约束机制来限制这一原则的适用。
我国在对待公司越权行为的问题上,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逐步废弃“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一律无效”的观点,对公司越权行为引发的问题通过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加以解决。
惟其如此,才有利于健全公司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现代企业制度,保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
关键词:越权行为原则、弹性目的性条款、内部约束机制、阻却请求权、代位诉讼制一、公司越权行为原则的确立及其弊端一般认为,公司越权行为原则是1875年英国上议院在审理“阿什伯里铁路公司诉瑞切”一案时确立的。
[1]即公司仅为有限的目的而设立,它们所能做的仅仅是其被授权的范围以内的,公司从事章程规定的目的范围以外的交易无效,交易相对方不得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公司的股东大会也不得事后追认。
从历史背景来看,越权原则是早期公司特许论的产物,即公司章程所载明的目的范围也就是政府许可的范围,公司只享有在此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由,超越经营范围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而法律本身所不允许的事项不得经股东大会批准而变成合法的。
然而随着公司从特许设立时期进入自由设立时期,依据公司法进行注册登记公司即告成立,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已不限于特定行业或产业,设立公司从事商事交易行为已经不再被视为特权,此时再坚持严格的越权行为原则就很难适应商事交易的确定性和便捷性要求,而且会导致不公正的后果。
当公司已变成商事经营的普遍形式时,严守越权行为原则势必造成这样一种逻辑结果,即它允许公司接受契约利益,同时公司又可以以该行为越权为由而拒绝履行契约义务。
法人越权行为原则的再认识
法人越权行为原则的再认识[摘要]坚持越权行为原则具有一定弊端。
对于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不应一概认定为无效或者有效。
法律在权衡法人与善意第三人利益关系时,应侧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维护交易安全。
[关键词]越权原则,经营范围,交易安全,善意第三人,表见代表企业法人作为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无生命的组织体,其活动应以其组织章程为基础,在组织章程的范围内从事活动。
但是,若法人超越其组织章程范围,从事经营范围以外的活动时,法律即认定这种行为构成越权,并确认该种行为以无效的法律后果,此即越权原则(UltraVires)。
实行越权原则,把法人的经营活动严格地局限于其经营范围内,将会不可避免地产生以下弊端:其一,不利于企业法人自身的发展和获利目的的实现。
企业法人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许对其自身长期发展具有其合理性,但这并不等于其能在某次或某些交易活动中具有合理性。
在现代市场经济活动中,市场经济形势变化莫测,商机转瞬即逝,如果教条地、严格地遵守越权原则,必然会严重窒息企业法人发展的活力,使企业坐失一次又一次发展壮大自己的机遇。
其二,不利于实现交易的迅捷安全。
因为在实行越权原则场合,任何主体在审查和核对对方经营范围上稍有不慎,在没有查清对方经营范围的情况下就与对方进行交易活动,就会使自己与对方进行的行为落入无效的境地和后果,交易双方已经履行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基于该交易行为被确认无效而被恢复到交易以前的状态,尚未实现的双方合理的交易期待就会付之东流,这必然会使当事人对社会经济关系和活动产生极不稳定和无法确定、预测的状态,从而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产生不利影响。
其三,不利于维护交易活动的公正。
严格实行和遵守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的活动无效的原则,可能会给实施越权行为的企业法人带来双重有利后果:一方面,该法人可能借此活动取得利益;另一方面,当该行为的后果不利于该法人时,该法人可能基于法人越权行为无效原则而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个与一家公司签订合同的人,如该合同超越了公司的权力,就无法行使合同的权力,而公司对合同的权力却可得到保障。
论越权董事的民事责任
论越权董事的民事责任越权行为原则(ultra vicrs doctrine)发端于英国公司法。
早期的英国普通法中并不存在这一原则,因为早期的公司都是具有合伙性质的组织,公司规模较小,每一个董事同时又是公司的股东,并无股东与董事的利益冲突。
而越权行为原则确立之目的,一是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二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无限责任的前提下这两者的利益都可以获取充分的保护,越权行为原则无存在的必要。
越权行为原则是伴随有限责任观念的深入人心而出现的。
越权规则的含义是公司超越其章程目的范围的行为无效,对公司没有约束力。
在当时的立法者看来,越权行为原则能够有效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它在英美法系国家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后经日本民法和苏俄民法继受而被引入成文法系国家。
这一制度在统治一个多世纪后,目前正毫无例外地在各国遭受了几乎被完全废弃的命运。
但越权行为原则的对外效力的废止并不影响其对内效力的存在,越权董事因超越权限从而损害公司利益时应承担赔偿损害的民事责任。
可以说越权行为原则对外效力废止之时正是其另一半价值突显之日。
本文正文分五个部分。
略论越权原则的发展历史并对之进行评价,立足于董事与公司间的关系论述董事的义务进而对越权董事的民事责任进行论述,最后对防范董事越权的法律对策加以说明。
第一部分是越权行为原则之检讨。
从越权行为原则的历史发展角度对该原则的含义进行说明,并从正反两方面对越权行为原则进行评价,最后介绍几个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对该原则的修订。
第二部分是董事与公司的关系。
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即董事的法律地位,是我们确立董事权力、义务和责任的基础。
本文介绍了两大法系的主要立场并作以分析评价。
笔者认为我国应釆委托说为基础来论述董事与公司的关系。
第三部分是董事的义务。
笔者在此围绕董事与公司的利益冲突这一核心问题对董事的义务加以论述,以期能寻找到董事享有权利义务的最佳权限,使董事不至于权力过大义务过少而胆大妄为、谋取私利,也不至于因权力过小义务过多而使其在经营活动中碌碌无为。
公司设立制度研究(张民安 中山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公司设立制度研究张民安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传时间:2007-6-22关键词: 公司设立/制定法根据/准则主义/ 瑕疵设立内容提要: 公司设立是公司企业维持的基本前提, 在公司法中占有重要地位。
为寻求公司债权人的法律保护, 各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公司设立的制定法根据。
我国公司法也应当统一公司设立的制定法根据, 确定公司设立方面的准则主义, 并且赋予公司瑕疵设立以完全有效的法律效力。
所谓公司设立是指公司设立人为取得公司法人资格而依法完成法律所规定的各种要件的行为。
在现代公司法中, 公司设立制度占有重要的地位, 各个国家的公司法都对公司的设立制度表示关注, 因为, 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作用的发挥, 以公司有效存在作为前提。
公司的设立以公司的发起作为开端, 没有公司的发起也就没有公司的设立, 也就没有公司组织的有效运行, 也就没有商事事业的发展和繁荣。
因此, 现代各国公司法都对公司发起人的法律地位作出了明确的说明。
在当今社会, 随着高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人们投资设立公司的积极性并没有减弱, 大量的人仍然希望通过设立公司以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满足。
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程度进一步加强, 大量的公司会得到设立,这样, 研究公司的发起和设立制度就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但公司的发起和设立制度的设计必须放弃计划经济时代所践行的抑制公司设立的指导思想, 适应公司法发展的趋势,将鼓励和刺激人们建立商事公司组织的积极性放在首位。
总的说来, 公司法应当遵循这样的指导思想即删繁就简, 推陈出新, 将公司法中不合理的制度加以废除, 创设各种现代化的公司法律制度。
在公司设立和发起制度问题上,我国公司法应当首先降低有限责任公司法所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 制定专门的有限责任公司法, 使大量的人去发起和设立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以后, 通过公司的不断努力, 公司事业得到发展和壮大, 从而将有限责任公司转化为公共持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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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上的越权行为原则张民安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传时间:2007-4-19公司为一种营利性的社会法人组织,必须以其组织章程为基础,在组织章程所规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济或经营活动。
公司超越其组织章程,从事其经营范围以外的活动,其行为为越权。
对于这种越权,法律赋予其无效的后果。
这就是公司法上的越权行为原则(Ultra Vires)。
公司的越权行为由最初的绝对无效发展到相对无效,既是公司法上的一大发展,也是历史的进步。
现代公司法对于越权相对无效的原则所作出的一系列的修正已使越权行为原则的适用范围大大减少。
在当代,越权行为原则已有被淘汰的趋势,甚至一些国家已明令加以废止。
但更多的国家则是通过改变公司组织章程所载的目的性条款和加强公司内部权力约束的机制来限制越权行为原则功能的发挥。
现代公司法正在为公司这一最典型的企业组织形式更好地适应社会经济生活提供更方便、更快捷,因而也是最有效的法律机制。
我国公司法如要同近年来国际上出现的各国公司法的国际化、统一化的趋势接轨,必须改变自己的幼稚状态。
其中,公司越权行为绝对无效的观点,就是这种幼稚状态的反映与体现,因而必须予以改变。
一、公司越权行为原则的历史发展对于公司的越权行为,在英国普通法时代是绝对排斥的,因而其行为也是绝对无效的。
公司仅为有限的目的而设立,它们所能做的仅仅是其被授权的范围以内的。
但是这种早期的观念,既无法完全实现,也不切合实际;同时,它也是建立在不公平的基础上的。
虽然法律对公司越权持绝对的否定态度,但实际上,公司的越权行为仍大量发生、难以杜绝。
在19世纪,英国的特许公司的性质、特权和权力,由特许证严格的加以规定。
公司负有在其性质、特权和权力特许的范围内活动的义务,否则,就有丧失其特许证的危险。
但是,实际上,一特许公司有充分的行动自由,即使特许证上明文禁止某些行动,特许公司仍可按习惯法照样行动。
同样,依据”世纪英国国会颁布的特别法令成立的公司,虽然从理论上有不得越出其特别法令规定的范围从事交易活动,但在实际上,它们也会不顾国会统一法令的限制而广泛地从事其权利能力以外的交易活动。
同时,根据19世纪公司越权绝对无效的观点,在公司越权从事经济或经营活动时,公司一方面可以取得因公司签订越权契约所获取的利益,另一方面又可以基于公司的越权行为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
因此,“一个与一家公司签订合同的人,如该合同超越了公司的权力,就无法行使合同的权力,而公司对合同的权力却可得到保障。
”(1)可见,公司越权绝对无效的观点建立在极不公平的基础上,忽视了对第三人的保护而把重心置于对公司的保护上。
正是由于越权绝对无效的原则有着上述弊端,因而在早期涉及公司权力范围的案件中,虽然越权无效的观点有时也得到反映,但绝大部分法庭在这种场合更愿意采越权行为相对无效的观点。
只要越权交易的双方对越权无争议,法庭并不主动加以干涉。
公司越权从绝对无效发展到相对无效,虽为历史的进步,但仍无法适应社会的需要。
因而,一系列的原则被提出来以限制公司越权相对无效原则的适用。
主要表现在:(1)越权行为交易可因全体股东的追认而为有效。
追认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但作为使越权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追认行为,必须经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才发生;(2)禁止反言原则(The doctrime of estoppel )。
在交易双方当事人一方已完全履行自己义务的场合,不允许其援引越权行为原则作为抗辩。
因此,在公司方面,只要对方已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和公司交易中完全未获取利益的情况下,公司也不得反言;(3)在双方当事人均已履行自己的义务时,这种交易就应得到维护。
这主要适用土地所有权交易,是为确保交易的安全而设立的;(4)如果契约尚未生效,则任何一方可以援引越权行为原则;(5)如契约部分履行,并且这种部分履行并不足以使禁止反言原则发生效力,则当事人可以提起准契约(quasi-contract)之诉,要求当事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6)如果公司的代理人在其雇佣范围内实施侵权行为,公司不得基于该行为为越权而提出抗辩。
(2)公司越权相对无效的原则,在上述一系列原则的修正下,其适用范围进一步缩小,但仍在某些方面存在着不利的方面。
如在契约尚未生效之际,根据上述规定,则一方可以越权作为抗辩,对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期待予以否定,因而,现代思潮已从公司法中剔除这一原则,或者,虽未剔除,但其适用范围受到严格控制。
欧洲共同体“1968年第一号指令”规定:凡经公司董事会所决定的交易,对于与该公司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来说,均应视为在该公司的能力范围之内的交易。
英国《标准商业公司法》再版中规定:不得因为公司欠缺权力而对其行为提起无效之诉。
美国许多州公司法已明确宣告废止这一原则。
同样的规定,也体现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中。
如德国公司法中无越权行为原则,董事的行为尽管越出宗旨范围,仍对公司有约束力。
二、公司越权行为原则的规避:弹性目的条款的使用公司越权同公司章程的目的性条款密切相关。
以目的性条款为基础从事交易,其行为为合法有效;超越目的性条款从事交易,其行为即违法无效。
因此,公司的目的性条款常常决定着公司行为的性质。
一般而言,公司应在其目的性条款以内进行交易活动,即使其目的性条款载明的范围狭小,公司也应在此范围内活动。
公司要想从事一项新的活动,必须首先经过法定程序,对其章程进行修改,重新登记后,才能改变其行为的性质。
但实际上,公司往往并不依此而行,而是常常置目的性条款的限制于不顾而从事交易行为,因而往往引起不必要的麻烦.为避免公司陷入越权之诉的纠纷中,西方国家的公司法往往通过使用一种弹性十足的目的性条款,使公司在经营活动中能左右逢源,游刃有余而不至于捉襟见肘。
1.多目的性条款(Multiple purposes Clauses)公司在其组织章程中列入二个或二个以上公司正在从事或将要从事的经济或经营活动项目,作为公司进行活动的依据。
这二个或二个以上的项目的记载,就是公司的多目的性条款。
其作用主要表现在它一方面给予公司交易以很大的自由、避免目的性条款过于单一而陷于越权无效之问题中;另一方面又为公司开展新的交易提供方便,克服了公司在情势有异不得不对章程进行修改带来的麻烦。
但是,多目的性条款也存在自身的缺陷:(1)其文字表述过于冗长,影响了公司组织章程作为公司最重要的文件所应具有的语言的简洁性、内容的精确性和结构的紧凑性等特点;(2)各个目的在公司法上的地位如何,其效力有无层次上的差异?这是多目的性条款在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间题。
英国法院为解决这一问题,采取了“主要目的条款”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公司组织章程如采取多目的性条款作为其宗旨时,必须在阐述公司的主要目的之后,还须用一般性的词语来表示公司权力的广泛程度,而这种广泛的权利只有在必要时或与达到主要目的有关时,才能加以运用。
因此,如果一家公司在其主要目的未到达时,不能把次要权力作为主要目的而继续开展营业。
当然,公司可以在其组织章程中列有声明,宣布其多目的性条款所载明的各种权力均为公司的重要目的之一,而它们之间并无相互矛盾的关系时,则这种声明是合法有效的。
2一般性条款(General Clauses)与多目的性条款不同的是,一般性条款并不具体地列明公司的几个权力,而是对公司的权力作概括性、一般性的陈述,仅仅宣布公司的宗旨是“从事一切合法商事行为”。
虽然一般性条款克服了多目的性条款所存在的缺点,但由于它具有概括性强、涵盖面广、内容不确定的特点,因而,对第三人来说,很难准确地知悉公司的权利范围。
同时,一旦纠纷发生,法院必须对某一行为是否为其宗旨所允许即是否是“合法”的公司行为作出解释。
而这是很棘手的一项法律工作。
为此,英国法院提出了如下的原则:“越权的原则应合理地而不应超出常理以外来理解和应用,凡情况可视为与某些情况的发生有偶然的联系,或者是由于某些事情发生必然导致的结果,而这些事情又为立法所许可,则不能用司法解释把它判为越权。
”(3)3.“混合”性条款(Ming Ling Clauses)在现代公司法中,公司越权行为原则的适用范围受到很大限制,在少数国家甚至被摒弃,但仍有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在固守。
不过,在具体的情况下,法律通过赋予当事人某种救济手段,限制公司越权无效的原则适用。
在泽西公司法中,公司负有在其成立宗旨范围内活动的义务,超出公司宗旨范围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对公司没有约束力。
但在实际中,许多泽西公司的主要经营活动几乎完全脱离了这些公司组建大纲中所许可的范围。
在涉及到公司越权纠纷中,泽西的律师可以援用经常出现在公司组建大纲中的一项“混合”条款。
这一条款允许公司从事那些对公司来说似乎与特定的宗旨内容有关而且能很方便地从事的业务。
不过,对于这种论据,在多大程度上依然有效,泽西的法院至今未作裁决。
三、公司越权行为之防止:内部约束机制的增强董事代表公司进行活动,这是世界各国公司法的一致性规定。
股东大会的权限和作用日益缩小,公司的董事、经理等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中日益发挥核心的作用,成为领导公司的最重要的机关,为防止董事在对外执行业务活动中,超越权限,滥用其地位,给公司、股东带来损害,各国公司法在加强传统的公司法对公司董事会行使职权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所作规定的重要性时,还通过赋予公司股东一定的权力,防止公司董事及其它高级管理人员越权行为的发生。
1.公司股东的阻却请求权公司的董事或其它高级人员在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活动时超越公司组织章程或条例,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股东有请求董事或其它高级人员停止其越权或违法行为的权利.这就是英美法上的阻却命令制度。
(4)在日本则称为股东的停止请求权。
日本公司法规定:因董事实施公司目的范围以外的行为或其它违反法定或章程的行为,致公司有产生不可回复损失之虞时,自六个月前起连续集有股份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可以请求董事停止其行为。
(5)2.公司股东的代位诉讼制德国公司法认为,虽然董事在代表公司书面拥有绝对的权利,但董事仍应遵守章程、股东例令和监察委员会对他们的经济活动所作的限制。
如董事未遵守上述规定,公司可对董事提起诉讼,要求董事对公司承担责任。
而英美普通法则认为,公司不能直接对违反规定义务的董事起诉,但却允许公司少数股东以公司名义对董事提起诉讼。
依照美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持有一定比例的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方式请求公司监事会以公司名义向董事提起诉讼,监事会自接受此项请求之日前,超过一定时期,上述股东可代公司提起诉讼。
这在美国公司法上称代位诉讼制。
在日本则叫做代表诉讼。
根据日本公司法的规定,自六个月前起连续集有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公司提起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
如超过30天,公司不提起诉讼,上述股东可以为公司提起诉讼。
(6)代位诉讼制主要是为了防止某些股东与董事相互勾结,利用多数控制少数,从事越权活动损害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