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登记管理办法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9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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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公布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四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的注册、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五条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派出机构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二章登记事项第六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一)经营者和住所;(二)组成形式;(三)经营围;(四)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七条经营者和住所,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公民及其户籍所在地的详细住址。
第八条组成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
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应当同时备案。
第九条经营围,是指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所属的行业类别。
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类别标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围。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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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规范个体工商户名称的使用,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个体工商户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体工商户可以不使用名称。
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的,该名称的登记注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工作。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是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以登记机关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
第四条登记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上级机关有权纠正下级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个体工商户名称。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
一户个体工商户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第六条个体工商户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第七条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指个体工商户所在县(市)和市辖区名称。
行政区划之后可以缀以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区、市场名称。
第八条经营者姓名可以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使用。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业应当反映其主要经营活动内容或者经营特点,其行业表述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中类、小类行业类别名称或具体经营项目。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名称组织形式可以选用“厂”、“店”、“馆”、“部”、“行”、“中心”等字样,但不得使用“企业”、“公司”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字样。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12下一页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有关文书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工商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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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工商登记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工商登记备案事项的变更 (1)第三章企业信息公示 (1)第四章营业执照的使用管理 (1)第五章附则 (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司工商登记管理工作,确保企业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结合企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办公室是公司工商登记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司的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年度公示、登记事项变更及其他相关工作,对基层单位、子公司工商登记管理工作进行协调、指导、检查。
第二章工商登记备案事项的变更第三条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由公司办公室根据公司发展需要和工作实际提出变更意见,经公司领导研究确定后,由公司办公室具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条独立运营的基层单位及子公司工商登记备案事项的变更工作由本单位负责,变更前须向总公司写出书面报告进行审批,并将相关材料报公司办公室备案一份。
第三章企业信息公示第五条独立运营的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由本单位负责,总公司及其他未独立运营的子公司、基层单位的企业信息公示由公司办公室负责。
第四章营业执照的使用管理第六条公司所有营业执照由公司办公室专人保管。
第七条营业执照的借用:1、联系、洽谈工程施工任务、招投标等招揽施工任务相关事项由经营部提出申请,报分管领导批准后到公司办公室办理借用手续。
2、贷款、抵押等财务相关事项由财务部提出申请,报分管领导批准后到公司办公室办理借用手续。
3、其他事项由各使用单位或部室提出申请,报公司办公室审核(重大事项必须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办理借用手续。
第八条营业执照使用期间不得滥印滥传复印件,使用完毕必须立即归还公司办公室。
第九条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正式材料对外提供使用时,必须注明“限XXX事项使用,复印无效”字样,并在字样上加盖公司公章方为有效。
第五章附则第十条各单位、部室必须加强营业执照及复印件的使用管理,未经批准私自在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加盖公章或骗取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于其他目的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全额赔偿损失,并按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相关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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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一、总则个体工商户是指依法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独立承担经营风险、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活动,具有自己名称、工商营业执照和独立财产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为规范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管理,进一步促进市场主体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登记条件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方可依法登记注册:(一)依法具有独立的名称、组织形式及独立财产;(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了经营所在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批准证书等法定证照和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法定证照”);(三)有居所地或者经营场所;(四)依法纳税。
三、登记手续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申请注册的,应当填写《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等相关材料;(二)依法应当具有的法定证照的复印件;(三)能够证明居所地或者经营场所的材料。
提交以上材料的,应当同时提供材料原件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对。
四、登记审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审核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登记。
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未提交完整材料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一次补正的机会,并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的时限;申请人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材料仍然不齐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个体工商户不得以捏造、涂改证照等手段进行注册登记,不得虚构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应当如实申报经营范围,不得涉及禁止经营的领域。
五、补充登记和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如需要补充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相应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六、注销登记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缴纳税款,履行社会保险义务和其他法定义务;(二)完成个体工商户的清算工作。
公司工商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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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工商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工商登记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管理办法办理公司工商登记.第三条公司工商登记主管部门是董事会秘书办公室。
公司各部门在董事会秘书办公室的指导下开展公司工商登记工作。
第四条未履行前期审批程序,公司各部门不得擅自进行工商登记。
第二章登记事项第五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六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三章开业登记第七条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没有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由登记机关进行审查。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第八条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三)组织章程;(四)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五)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六)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九条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
企业法人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签订合同,进行经营活动。
第四章变更登记第十条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核准变更登记,分支机构、或分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十一条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第十二条变更名称时,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三条变更住所时,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公司工商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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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工商登记管理办法公司工商登记管理办法是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进行各项登记管理的规定。
工商登记是企业开展经济活动的基础和前提,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合法的工商登记是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和法律资格的基本条件,也是保护经济主体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一、登记流程企业开展工商登记前需要提交相关资料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 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2. 企业类型和组织形式;3. 注册资本和实际缴纳资本;4. 法定代表人和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5. 涉及特定行业需要提交的专业资质证书。
提交审核资料后,企业需要进行现场审核,工商部门会对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核查,如审核通过,则工商部门会颁发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
二、登记须知1. 营业执照不是一切营业执照只是企业设立的一步,不能代表企业的全部。
在企业经营和管理中,还需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依法纳税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等。
2. 注册资本不等于实际缴纳资本注册资本是企业在成立时报备的初始资本,实际缴纳资本是企业需要在设立后一定时间内注入的资金。
有些企业只缴纳部分注册资本,而在经营中又有所发展,这就需要不断完善资本结构和补足投资。
3. 经营范围需要准确明确企业的经营范围在工商登记时需要准确明确,否则会影响后期经营和发展。
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企业的信誉和形象。
三、登记管理1. 信息公开工商登记部门会将企业的相关信息进行公开,方便公众查询。
企业也需要及时更新自己的相关信息,以便于外部方便查询。
2. 法律监管工商登记后,企业需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相应的行业规定。
如果涉及执法问题,工商部门也有权对企业进行检查和查处。
3. 动态管理工商部门需要对企业进行动态管理,及时了解企业的经营状况,还需要按照规定帮助企业进行法律咨询和支持。
总之,公司工商登记管理办法对企业的经营和管理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企业需要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在登记后保持规范经营,不断完善自身的管理和质量,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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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19.08.08•【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施行日期】2019.08.0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公布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四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的注册、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五条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派出机构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二章登记事项第六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二)组成形式;(三)经营范围;(四)经营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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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工商登记管理办法篇一:_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_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_6号发布,根据_年2月_日>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以下简称>),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第二章登记管辖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外商投资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第八条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第三章登记事项第九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公司类型;(六)经营范围;(七)营业期限;(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第十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第十一条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第十二条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第十三条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是,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第十五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用语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第十六条公司类型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第四章设立登记第十七条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批准.第十八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九条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第二十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公司住所证明;(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第二十一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董事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公司住所证明;(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及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第二十二条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第二十三条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第二十四条公司住所证明是指能够证明公司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凭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申请纳税登记.第五章变更登记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第二十七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第二十八条公司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第二十九条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第三十条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第三十一条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第三十二条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 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六章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第三十三条公司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第三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第三十五条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公司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分公司变更登记.第三十六条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第三十八条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公司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登记,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以及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合并.分立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合并.分立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第三十九条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载明事项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第四十条公司依照>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第六章注销登记第四十一条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_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三)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第四十三条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篇二:_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_88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根据_年2月_日>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确认企业法人资格,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取缔非法经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二)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联营企业;(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五)私营企业;(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第二章登记主管机关第四条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第五条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第六条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建立企业法人登记档案和登记统计制度,掌握企业法人登记有关的基础信息,为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服务.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根据社会需要,有计划地开展向公众提供企业法人登记资料的服务.第三章登记条件和申请登记单位第七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二)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第八条企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由该企业的组建负责人申请.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联营企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由联营企业的组建负责人申请.第四章登记注册事项第九条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第十条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应当在合同.章程审批之前,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企业名称登记.第十一条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第十二条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申请注册的资金数额与实有资金不一致的,按照国家专项规定办理.第十三条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应当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第五章开业登记第十四条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没有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由登记主管机关进行审查.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第十五条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三)组织章程;(四)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五)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六)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第十六条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后,企业即告成立.企业法人凭据>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签订合同,进行经营活动.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企业法人开展业务的需要,核发>副本.第六章变更登记第十七条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九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迁移,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第七章注销登记第二十条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二十一条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第二十二条企业法人领取>后,满6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1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第八章公示和证照管理第二十三条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将企业法人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第二十四条企业法人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主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以及监督检查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二十五条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是企业法人凭证,除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企业法人遗失>.>副本,必须登报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副本,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十六条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开业登记费按注册资金总额的千分之一缴纳;注册资金超过1_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千分之零点五缴纳;注册资金超过1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登记费最低额为50元.变更登记费的缴纳数额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第九章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第二十七条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企业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二十八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的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的,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十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三)监督企业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四)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的处罚:(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副本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对企业法人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登记主管机关处理企业法人违法活动,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三十二条企业法人对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时,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后_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三条企业法人被吊销>,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第三十四条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登记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法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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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五条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二章登记事项第六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二)组成形式;(三)经营范围;(四)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七条经营者姓名和住所,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公民姓名及其户籍所在地的详细住址。
第八条组成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
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
第九条经营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所属的行业类别。
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类别标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
第十条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工商户营业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申请使用名称的,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章登记申请第十二条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申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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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全文为爱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鼓舞、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进展,国家特制定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方法。
下文是我收集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方法全文,欢迎阅读!个体工商户法律特征个体工商户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资本直接来自其个人财产或者家庭共有财产,其经营者与全部者不分,并且对外以个人财产或者家庭财产担当无限责任。
个体工商户依法从事制造、销售、运输、饮食、修理等工商业活动。
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个体工商户可以是一个自然人,也可以是一个家庭。
个体工商户以户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享受民事权利并担当民事义务。
个体工商户必需依法登记注册。
个体工商户非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不得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从事工商业活动。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为7人以下(包括7人)。
假如公民以个人或者家庭财产出资,其雇工为8人以上,从事经营活动,不应当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登记为其他类型的企业。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方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爱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鼓舞、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进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有经营力量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的注册、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方法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五条登记机关可以托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9版)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9版)](https://img.taocdn.com/s3/m/07d3803dba1aa8114431d93d.png)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公布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四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的注册、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五条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派出机构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二章登记事项第六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二)组成形式;(三)经营范围;(四)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七条经营者姓名和住所,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公民姓名及其户籍所在地的详细住址。
第八条组成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
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
第九条经营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所属的行业类别。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20日最新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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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的注册、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五条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二章登记事项第六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二)组成形式;(三)经营范围;(四)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七条经营者姓名和住所,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公民姓名及其户籍所在地的详细住址。
第八条组成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
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
第九条经营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所属的行业类别。
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类别标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
第十条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工商户营业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e108d90076232f60ddccda38376baf1ffc4fe3e2.png)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X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捷的原则。
第二章登记管理机关第五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和便利化登记。
第三章登记事项第七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三)经营场所;(四)经营范围;(五)注册资金;(六)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八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开业登记第九条个体工商户在开业前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登记,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X个工作日内完成开业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
第五章变更登记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登记事项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X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X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登记,并换发营业执照。
第六章注销登记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停止经营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X个工作日内完成注销登记,并收回营业执照。
第七章营业执照管理第十五条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应当妥善保管。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第八章监督管理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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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五条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二章登记事项第六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二)组成形式;(三)经营范围;(四)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七条经营者姓名和住所,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公民姓名及其户籍所在地的详细住址。
第八条组成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
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
第九条经营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所属的行业类别。
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类别标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
第十条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工商户营业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申请使用名称的,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章登记申请第十二条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申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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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一九八二年七月七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一九八二年八月九日国务院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对工商企业的管理,保障合法经营,取缔非法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建设,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下列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商业、外贸业、饮食业、服务业、旅游业、手工业、修理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工商企业,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国营工商企业;二合作社营和其他集体所有制的工商企业;三联营、合营的工商企业;四铁道、民航、邮电通信部门及其他公用事业单位所属的工商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办理登记的其他工商企业;第三条工商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在中央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地方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业除全国性公司外,一律在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第四条申请登记的工商企业,应当是直接从事生产经营并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工商企业所属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由该工商企业统一申请登记;第五条工商企业应当登记的主要事项: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筹建或者开业日期、经济性质、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资金总额、职工人数或者从业人数;第六条工商企业只准登记和使用一个名称;在同一市、县境内,不得使用已登记的同行业工商企业的名称;第七条开办工商企业,需要进行基本建设的,应于建设项目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筹建登记;工商企业建成后,应于投产或者开业前三十日内,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业登记;第八条开办工商企业,不需要进行基本建设的,不办理筹建登记,直接申请开业登记;申请开业登记,应于开办企业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第九条工商企业申请筹建或者开业登记时,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开办工商企业审批程序及有关规定,分别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副本:一开办企业申请报告及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二县以上计划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批准文件;三其他有关文件;外贸企业,联营、合营工商企业,合作社营及其他集体所有制工商企业,申请筹建或者开业登记,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副本外,还应当提交企业章程;第十条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工商企业筹建或者开业的申请登记,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核准登记,发给筹建许可证或者营业热照;工商企业凭具筹建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到银行开立帐户,进行筹建或者生产经营活动;未经核准登记的工商企业,一律不准筹建或者开业,不得刻制公章、签订合同、注册商标、刊登广告,银行不予开立帐户;第十一条工商企业改变企业名称、经济性质、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于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其他登记事项如有变更,应当在年终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报告;第十二条工商企业歇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手续,缴销营业执照;工商企业停产或者停业在一年以上的,视同歇业,应当办理注销手续,缴销营业执照;第十三条工商企业合并、分立、转业或者迁移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于批准后三十日内,分别不同情况,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歇业注销手续;第十四条工商企业在办理登记时,应当交纳登记费;登记费金额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第十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于工商企业的申请登记,经审查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应予及时办理,不得无故拖延;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对工商企业的登记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建立企业登记档案,按照专业档案进行管理;第十七条工商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的政策、法令和核定的登记事项从事生产经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对所管辖地区内的工商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工商企业应当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表报及其他有关资料;第十八条工商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罚款、通知银行冻结其存款或者撤销其银行帐户、勒令停办或者停业、吊销筹建许可证或者营业热照的处分:一未经登记擅自筹建或者开业的;二违反核定登记事项进行生产经营不接受劝告或者不按照规定期限改正的;三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四伪造、涂改、转让筹建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工商企业利用营业执照为合法形式从事非法经营的,其非法所得,应予没收;第十九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及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企业的登记管理办法,参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个体经营户的登记管理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本条例的施行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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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个体工商户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应当真实、合法、易懂,不得有误导性、歧视性或者违反社会公序良俗。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的主管机关,负责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变更、注销等工作。
第二章名称构成第五条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商号)、行业描述和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第六条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是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
第七条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不得与他人已登记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包含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内容。
第八条行业描述应当与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相符,不得使用可能引起公众误解的词汇。
第九条组织形式应当明确表示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章登记程序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申请名称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二)经营者的身份证明;(三)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四)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对于核准的名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核发《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应当自取得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设立登记。
第四章变更与注销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名称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重新申请名称登记。
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注销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名称自动注销。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个体工商户名称使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个体工商户名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六章附则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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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全文个体工商户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资本直接来自其个人财产或者家庭共有财产,其经营者与所有者不分,并且对外以个人财产或者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个体工商户依法从事制造、销售、运输、饮食、修理等工商业活动。
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个体工商户可以是一个自然人,也可以是一个家庭。
个体工商户以户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
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登记注册。
个体工商户非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不得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从事工商业活动。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为7人以下包括7人。
如果公民以个人或者家庭财产出资,其雇工为8人以上,从事经营活动,不应当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登记为其他类型的企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的注册、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五条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二章登记事项第六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二组成形式;三经营范围;四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七条经营者姓名和住所,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公民姓名及其户籍所在地的详细住址。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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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是我国针对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和管理进行规范的法规文件。
它是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
本文将从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的背景、主要内容和对个体工商户发展的影响等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的背景在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下,个体工商户作为一种主要的经营主体,在推动经济增长、促进就业、满足消费需求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个体工商户的性质特殊、规模小、经营方式简单等因素,其登记和管理存在一定的问题和难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保障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提高个体工商户的管理水平,促进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应运而生。
二、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主要包括登记的范围、登记的条件、登记的程序、登记的效力和登记的后续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1. 登记的范围: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明确了哪些经济活动可以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
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对于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有明确的规定,登记机关将根据相关规定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进行审核和核准。
2. 登记的条件: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必备条件。
个体工商户必须具备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和商事活动能力,并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要求,同时还需要满足一定的经营资格等条件。
3. 登记的程序: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明确了登记的程序和流程。
个体工商户可以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相关的申请材料。
登记机关将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审核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并最终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4. 登记的效力: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效力。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证书是个体工商户合法经营的凭证,具有法律效力。
个体工商户在登记后,可以享受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5. 登记的后续管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还规定了对个体工商户的后续管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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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工商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工商登记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管理办法办理公司工商登记。
第三条公司工商登记主管部门是总裁事务部。
公司各部门在总裁事务部的指导下开展公司工商登记工作。
第四条未履行前期审批程序,公司各部门不得擅自进行工商登记。
第二章登记事项
第五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六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开业登记
第七条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没有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由登记机关进行审查。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第八条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组织章程;
(四)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五)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九条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
企业法人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签订合同,进行经营活动。
第四章变更登记
第十条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核准变更登记,分支机构、或分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十一条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三)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第十二条变更名称时,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变更住所时,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第十四条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变更注册资本时,应当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应当提交国务院授权部门或
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以募集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应当自减少注册资本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9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至少三次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第十六条变更经营范围时,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自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变更类型时,应当按照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的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
第十八条变更股东时,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股东或者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公司章程内容修改,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五章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织应当自公司
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三)股东会决议解散;
(四)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
(五)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
第二十三条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法院破产裁定、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
(三)股东会或者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第六章分公司或分支机构的登记
第二十五条分公司或分支机构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
分公司或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二十六条公司设立分公司或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分公司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市、县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分公司或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分公司或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八条设立分公司或分支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或分支机构的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以及由公司的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九条分公司或分支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
第七章前期审批
第三十条办理公司工商登记,由公司业务部门或分支机构进行前期市场调研,调研情况提交总裁事务部,进行可行性审查出具审查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经过审查后,提交法律与证券事务部进行合法性审查,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法律意见书提交公司总裁办公会审议。
审议通过后,总裁签署审批意见,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
第三十三条按照董事会会议审议程序,形成相关的董事会纪要。
第三十四条需股东会审议的工商登记事项,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
按照股东会会议审议程序,形成相关的股东会纪要。
第八章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总裁事务部负责向登记机关进行公司工商登记事宜咨询和材料提交工作,并负责中介机构的联系工作及中介合同的签订。
第三十六条业务部门或分支机构及时准确提供所需的各种信息。
相关业务部门或分支机构对所出具的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经工商登记机关审查合格后,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总裁事务部负责对工商登记材料的备案存档工作。
确保公司工商资料的完整性和可追溯性。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公司及所属部门实行工商登记工作领导责任制。
相关部门或分支机构工商登记工作发生责任问题,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还要追究负责人的责任。
因工商登记责任问题,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公司内部将对责任部门和部门负责人实行加倍处罚。
触犯刑律的,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如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公司总裁事务部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