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环境司法保护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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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环境司法保护的完善

浅谈环境司法保护的完善

环境保护,法律应当是最有效、最有力的手段之一。但就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环境法律保护远未达到预期效果。立法的阙如、执法的不力、司法的缺位使得法律在环境保护中无所作为。立法机关立法理念、立法规则明显滞后,部分立法规定过于原则,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行政执法手段软弱,起不到应有的惩戒作用。司法未发挥应有作用,通过诉讼解决的环境纠纷微不足道,据不完全统计,我国每年的环保纠纷案件有10多万件,但起诉到各级法院的不足1%。[1] 生态文明、美丽中国的实现,离不开法律的保驾护航。只有磨利法律之矛,才能攻破环境破坏之盾,才能还公众一片蓝天、绿水和净土。

一、立法完备---环境保护之基础依据

(一)完善环境保护民事立法

1、细化法律规定。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不能实施的法律形同虚设。而法律要能够实施,首先要细化,要做到“法网恢恢,密而不漏”,而不是“疏而不漏”,尽量做到凡事“有法可依”。其次,要注意法律的可操作性。比如,要规定对某种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不仅要规定罚款数额,同时还要规定行为人不履行义务时的惩罚措施。在目前的情况下,短期内要大规模、大面积地修订法律难度较大,可考虑通过司法解释、行政解释等手段进行补充,条件具备时再逐步修订完善。

2、弥补法律缺陷。首先,将环境损害赔偿标准、鉴定程序、环境治理及恢复方式等进行明确规定,以指导司法实践。其次,引入“制止令”制度。由于环境污染的严重性及环境治理与恢复的复杂性,有必要设立环境诉讼中的“制止令”制度。受害者可以先申请法院颁布“制止令”以防止可能产生或扩大的环境破坏。再次,完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规定企业应当公开的内容及公开的方式和要求,并进行跟踪检查。对应当公开信息而不公开或公开不完全的单位及主要负责人予以严厉处罚,对管理不力的政府部门追究相应的责任,通过法律的强制力迫使企业公开环境信息,满足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

(二)完善环境保护行政立法

1、强化政府责任。首先,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政府部门应对环评的领域进行拓展,扩大环评的覆盖范围。建立健全公众参与的环评机制,保护公众“话语权”。其次,加强项目规划管理。政府应从长远和综合角度考虑项目的环境影响,进行科学合理规划,对于违法违规规划许可行为进行严厉惩处。再次,加强对政府的外部监督。畅通公众对政府部门及公职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渠道。赋予公众对行政部门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诉讼并要求民事赔偿的权力。

2、加大执法力度。首先,加大处罚力度。取消罚款上限,合理设计罚款数额,规定不按规定交纳罚款的制裁手段。同时,注意其他处罚手段的合理适用,增强行政处罚的威慑力。增加违法企业资格罚和企业主要负责人身罚,提高企业违法成本。其次,扩大环保部门权力。赋予执法部门执法处罚权,通过立法赋予其保障执法处罚顺利进行的行政强制权,如查封、冻结、扣押等权力。

(三)完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

1、重塑立法理念。将保护公众的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作为环境刑事立法的首要目标。做到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增加环境犯罪行为犯。

2、扩大环境犯罪的入罪范围。将破坏生态、破坏珍稀植物等严重违法行为纳入环境刑事犯罪范畴。同时规定地方政府主管、分管领导或负责人由于决策失误、管理不当、执法不力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四)注意法律之间的协调

注意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内部的一致,协调刑事惩罚与行政制裁及民事赔偿的关系,使三者有机衔接,做到惩治有度。同时环境立法与环境执法相协调,环境法律体系与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相协调,还要注意国内环境法与国际环境法的协调。

二、执法有力---环境保护之有效手段

相对司法保护的繁杂程序,行政执法有取证快、处理快等优势,是效率较高的环境保护手段。在建立健全环境法律体系的前提下,必须严格环境执法,做到执法必严,执法有力。

(一)改进执法模式

首先,加大环境执法投入。加大人才培养,提高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与业务能力。用好用足现有的环保法律法规,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严格依法查处和处罚。其次,加强环境执法检查。执法部门对辖区内的环境状况要密切关注,对企业单位要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对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处罚到位,责任追究到位,决不姑息。再次,积极探索防范性执法。树立防范意识,增强执法工作的预见性,把问题解决在萌芽之中。同时,推行引导型执法,强化对守法企业的经济激励,引导企业主动守法。

(二)建立“大执法”格局

理顺环境执法体制,解决执法机构之间的职责划分不清的问题。转变环保部门“单打独斗”的观念浅谈环境司法保护的完善第2页

,积极推行与工商局、质监局、安监局等各执法部门联合协调执法,努力构建各部门齐抓共管、衔接合作的大执法模式。

(三)加大对环保执法部门的监督和考核

建立有效的执法监督机制,规范环境执法行为,积极推行环境执法责任制。将生态环境保护情况纳入地方政绩考核,环境保护不力的,地方行政首长及分管领导承担相应责任,将环保工作的好坏与地方政府领导的任免直接挂钩,实行环境问题的“一票否决制”。

三、司法严格------环境保护之最后屏障

诉讼作为纠纷的终极解决方式,能突破行政机关由于自身职能限制在处理环境纠纷时的强制力不足、或由于与企业等形成的利益共同体而对其有所偏袒导致的处理不公等问题。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疲软”更使得环境司法保护承载了人们更多的期待,成为呼声最高的方式。

(一)拓宽法院受案范围

拓宽法院受案范围,既可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也可以通过法庭的“两造对峙”,让公众更好地了解企业相关项目对环境的真实影响,可以更好地维护企业的利益,同时,也可以解决政府“两面不是人”的困境。

1、扩大环境保护民事案件原告范围,使其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对受到损害的环境权进行救济。将公民个人有条件地纳入环境诉讼主体范畴。

2、扩大行政诉讼原告范围,赋予受害人及公益组织、社会团体对违法许可或监管不力的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加大政府违法作为或不作为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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