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法院公布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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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法院公布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江苏省高级法院在2011年6月2日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公布了江苏省法院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省委十一届十次全会将生态文明建设工程确定为全省“十二五”期间重点实施的“八项工程”之一,强调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生态省和绿色江苏建设。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法院担负着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重要职责。江苏省高院此次公布生态环境案例,是鉴于环境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建设一个和谐美好的生态环境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1、胡某某、丁某某投放危险物质罪案
【裁判要旨】明知排放的废水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仍直接或间接地向其公司周边的河道大量排放,放任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案情概要】被告人胡某某、丁某某于2007年11月底至2009年2月16日间,明知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系环保部门规定的“废水不外排”企业,亦明知该公司在“氯代醚酮”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仍将大量废水排放至该公司北侧的五支河内,任其流经蟒蛇河污染盐城市区城西、越河自来水厂取水口,致2009年2月20日盐城市区20多万居民饮用水停水长达66小时40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43.21万元。
【裁判结果】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丁某某明知钾盐废水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仍大量排放,危害公共安全,并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系主犯;被告人丁某某系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据此,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丁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胡某某、丁某某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这是2009年2月20日盐城市区发生的“2?20”重大水污染事故,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43.21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年度工作报告(2009年)》中对本案专门提到:“这是人民法院首次对故意违规排放污染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被告人,依法依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刑事责任。这对于从严惩治环境资源犯罪,进一步加强对环境资源的司法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
2、宋某某盗伐林木罪案
【裁判要旨】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构成犯罪。虽然自己没有实施盗伐行为,但谎称对林木享有所有权,借助他人实施具体的盗伐行为,以达到秘密窃取林木的目的,也构成盗伐林木罪。对于盗伐、滥伐林木的行为予以严惩,是为了更好地突出环境资源的生态功能和生态价值,实现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
【案情概要】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文盲,残疾人。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1月2日期间,宋某某谎称其已买下该市惠丰林牧场二道堤等堤岸,将位于该堤岸上的国有护岸林林木卖给曹某某等人。2010年,曹某某等人在被告人宋某某指使下共砍伐杨树597棵,计68.7343立方米,经鉴定,该杨树平均胸径15厘米,单价180元/株;砍伐水杉树184棵,计49.646立方米,经鉴定,该水杉树平均胸径19厘米,单价350元/株。被告人宋某某共计盗伐林木118.3803立方米,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
【裁判结果】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严惩,以保护日益遭到破坏的环境,增强人们的环保法律意识,保护社会权益。但是基于本案被告人宋某某的特殊性:其哥哥为盲人,被告人宋某某自小患小儿麻痹,行动不便,二人互为对方的腿脚及眼睛,如果对被告人实施羁押,会导致被告人本人在羁押场所的生活不能自理,亦导致其哥哥日常生活的无人照料。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后,判决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法官点评】盗伐林木是犯罪行为,从增强人们的环保法律意识,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的角度出发,对于盗伐林木这类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应当予以严厉打击。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注重人类的长远利益,借助法律的震慑力对环境保护起到防护盾的作用,在贯彻惩罚与教育的同时,适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最恰当的裁判。
3、周某、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案
【裁判要旨】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情概要】被告人周某在2009年12月初购买了皖铜渔0107船,后在该船上加装了柴油机、发电机、倒顺开关、拖网等捕鱼工具到长江下游流域电鱼,并纠集其胞弟被告人周某某参加,约定利润七三分成。二被告人遂于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1月5日间,驾船在长江某水域,使用国家禁止的电拖网、发电机、脉冲高压发生器等工具捕捞作业,共捕捞长江长吻?鱼(俗称长江?鱼)36公斤、长江杂鱼17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30元。
【裁判结果】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某、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两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该院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作案工具发电机1台、柴油机1台、倒顺开关1个、铁框拖网1个、并联电力电容器1台,予以没收。
【法官点评】水产资源是全社会共同的财产,也是人类生存的重要自然资源。为了正确开发和使用水产资源,确保水产资源的有效再生,现行法律对于禁止使用的捕捞工具和方法作出了规定。违反水产资源法律的行为,是严重破坏了水产资源生态平衡的犯罪行为,应当予以严惩。
4、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与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尽管“淘汰落后产能”只是国家实施的一项具体的经济管理政策,但其直接关系到我国社会资源的合理利用和自然环境的有效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问题,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以属于淘汰范围内的设备为标的物的租赁合同既违反了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的规定,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确认为无效合同。
【案情概要】2004年11月30日,甲方钢铁公司与乙方金属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承租甲方烧结机一套、高炉两座,与该主体设备配套的各种附属设备、必要的办公场所、原料堆场等配套设施一并出租;乙方承租后所产铁水专供甲方电炉炼钢使用,若甲方电炉停产,乙方可自行组织生产铸铁进行销售;租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五年,期满后经协商可续签租赁协议;因国家政策原因中途停止租赁的,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的三个月内停止生产,将生产设施退给甲方,甲方退还多收的租赁费等。
在双方租赁期间,国家有关部门为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淘汰落后产能设施下发了一系列政策文件。2007年8月,有关部门给钢铁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对相关设备在2007年10月底前予以淘汰关闭。基于上述国家政策,钢铁公司多次致函金属公司,提出解约要求,并为补偿问题发生争议,金属公司遂请求判决:1、2004年11月30日的租赁协议为无效;2、钢铁公司承担全部过错责任;3、钢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1722206.97元。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属于不受当事人意思制约的一种事实状态,诉讼中不论当事人如何主张,人民法院均应依法对合同效力问题进行评判。就本案租赁合同而言,标的物是被责令淘汰的设备,当然不得再行使用或出租,尽管“淘汰落后产能”只是国家实施的一项具体的经济管理政策,但是,它是国家为实现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而采取的关乎国家经济与社会健康发展的重大举措,其直接关系到我国社会资源的合理利用和自然环境的有效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问题,亦符合《环境保护法》关于“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的原则规定。因此,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以属于淘汰范围内的设备为标的物的租赁合同既违反了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的规定,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确认为无效合同。据此,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并对金属公司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按过错分别承担。
【法官点评】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的目标主要是,进一步淘汰落后产能,优化产业布局,推行绿色发展,使环境质量全面改善。本案虽然是一起租赁合同纠纷,但因租赁合同标的物涉及到淘汰落后产能的国家政策调整,法院围绕租赁合同履行与国家政策实施以及与环境保护法的相关关系进行分析,最终认定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有力地推动了节能减排、环境保护工作,体现了为大局服务的司法理念,又很好地处理了双方之间的矛盾,取得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5、某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某手套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
【裁判要旨】环境侵权责任案件中,加害人应当就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排污行为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不能作为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
【案情概要】原告某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告某手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手套公司)相邻,二者之间由一条南北走向的河以及一条南北走向的乡村道路相隔。市政公司的仓库位于南北走向道路的西侧,手套公司生产锅炉安置在紧靠南北走向河的东侧,手套公司生产锅炉的烟囱有烟尘以及二氧化硫排放,遇有东风或者东南风,锅炉烟囱的排放物就飘向市政公司并落在市政公司的地面和屋面上。随着时间的推移,造成市政公司仓库使用的彩色钢板屋面受到腐蚀毁损。市政公司遂起诉要求手套公司停止排放污染物、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手套公司应当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手套公司虽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对其排污行为与市政公司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却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因而由此而造成的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当由手套公司承担。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交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或界限,因而虽然手套公司的污染物的排放符合相关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其仍然要对市政公司因其污染物的排放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手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市政公司仓库屋面修复费用92400元。后经二审法院调解,手套公司自愿赔偿市政公司仓库屋面修复费用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