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赔偿因果关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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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为剔除法,其二为替代法。剔除法是由奥地利法学家格拉瑟所创,其思路为假定没有侵权人之行为,设想事件的结局是否有变化。如果删除侵权人之行为,事件的发生方式及发展序列依然如故,侵权人之行为显然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侵权人行为的缺失造成事件结果与前迥异,则该行为为对损害结果具有决定性意义的致害原因。剔除法对于积极行为较为适用,但是对于不作为引起损害的情形,剔除法是不大适宜的。所以有人提出另一种方法——替代法,来弥补剔除法的这种缺陷。替代法的思路是以一个合法行为代换侵权人之违法行为,观察事件结果之异同。如果损害结果之发生不受影响,该损害则不能归咎于侵权人之行为。但如果证成侵权人以合法方式行为,损害结果便无从发生,该侵权人之违法行为即为损害结果之发生原因。

论行政赔偿因果关系的认定

作者:刘在敏政治与公共事务学院2001级

摘要:行政赔偿因果关系的认定,对于相对人是否获陪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但目前行政赔偿因果关系的认定模式在理论与实践中都具有相当大的局限性。行政赔偿因果关系的认定模式究竟如何构建?民法上现在通行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对于行政赔偿是否具有借鉴价值?基于这些问题,本文将从“行政赔偿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实践与理论中的缺陷、构建行政赔偿因果关系认定标准的法理基础、相当因果关系说及其修正、行政赔偿因果关系认定模式的建构”四部分展开论述。

关键词:行政赔偿因果关系修正相当因果关系说行政赔偿因果关系的认定模式

正文:

行政赔偿制度随着《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实施而正式确立,但目前行政获陪案件之少,获陪数额之低令人堪忧。究其原因,除了行政被告主体不适格,相对人遭受的损失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等因素外,最复杂、最值得研究的就是行政赔偿构成要件之一——行政赔偿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与相对人利益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正确认定,对于解决行政赔偿争议,直至有效地发挥行政赔偿制度的功能,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规范行政行为都有十分重要的价值。

一.行政赔偿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实践与理论中的缺陷

(一)实践中,由于缺少明确的操作依据,致使行政赔偿因果关系的正确认定困难重重。

首先,行政赔偿案件中,行政官员和法官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往往将复杂的关系简单化,未充分考虑行政赔偿制度的时代精神与价值,采取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理论,从而使相对人在大多数情况下难以获偿。举一个典型的例子。某农民因生活贫困拖欠农业税,相关部门多次催交后无果,便派工作人员将其房屋团团围住,并在屋外吵闹威胁。该农民妻子见状闭门不出。几个小时后,发现该女因惧怕恐吓,上吊自杀身亡。此案中多数法官认为相关部门的行为与该女的自杀行为之间不构成因果关系,理由是:促成该女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自杀

行为,不是相关部门的围堵、恐吓行为,该女死亡与相关部门行为之间不构成必然因果关系。但笔者认为,按照这种简单的因果关系法分析行政赔偿案件,是根本违反现代法治理念的,是极不利于相对人合法利益保障的。大量侵权案件的出现以及行政机关侵权现象的严重程度,不得不说与这样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有关。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现实社会关系的多样性与复杂性以及行政赔偿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即使法官们不机械地适用“直接或必然因果关系”认定标准,在没有明确的、比较适宜的认定依据之前,很多行政赔偿案件的解决也实难尽如人意。诸如,“某公民当街被劫,能否以警察保护不力为由请求赔偿或某人经合法手续领到许可证并依此建房,后被另一行政机关确认为违法建筑予以拆除,那么发放许可证的机关是否该负赔偿责任?”等等一系列问题的解决不仅受制于行政立法,同样也需要行政法学界进行深入的理论研究。

(二)理论中忽视了行政法律关系的特殊本质,照搬民事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并受限于哲学上的因果律,缺乏独立探索,体现出诸多局限性。

首先,学者们的大多数论著都采纳了民法上现在通行的侵权行为因果关系认定理论,包括至今在大陆法系国家占主导地位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法规目的说,以及英美法系的可预见理论(对于传统的条件说,直接或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即使在民法中也被抛弃了)。不过这些理论如何有效、恰当地运用到行政赔偿领域,却“一笔带过”,从而对实践指导性不强。其次,有些学者在探讨因果关系时,往往与哲学上的因果律相混淆。笔者认为,即便是理论上的因果关系探讨,也是限于行政赔偿领域,其目的是为指导行政案件的审判,因此不必纠缠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

以上可见,行政赔偿因果关系的认定不论在实践还是理论中都存在诸多问题,究竟如何最大限度地实现行政赔偿制度的功能、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又使得行政权能有效行使?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究竟如何?笔者认为首先应当从考察行政赔偿制度本身入手。

二.构建行政赔偿因果关系认定标准的法理基础

(一)重视行政法律关系的特殊性。首先,我国深受大陆法系公私法划分的影响,虽无公私法划分之名,却有公私法划分之实(这体现在我国法院行政庭的设置上),而行政赔偿显然属于公法调整范围,理应与民事法律关系相较有很大不同。1 行政法律关系中,作为恒定一方当事人的行政主体,其资格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定,行政权的获得与行使都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因此,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时应有比一般民事主体多得多的注意义务,故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对行政主体不利。2.行政法律关系具有单方意志性,这与民事法律的合意原则不同,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无须征得相对人的同意,而且一旦做出行政决定,相对人必须履行。因此极容易造成侵权行为。并且行政主体的权力与相对人的权利始终处于不平衡状态,如要平衡这种状态,在行政侵权行为与相对人利益损失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应倾向于保护弱势的一方。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应有助于行政赔偿所具有内在功能的发挥。

行政赔偿制度的建立在中国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是中国法治行政最有力的表现。这一制度的核心功能有以下:

第一,权利救济功能。即当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遭受行政主体违法侵犯时,有权通过行政赔偿制度获得相应的救济。在中国,行政赔偿与行政诉讼共同构成了完整的行政救济制度。行政赔偿制度如不能有效发挥其作用时,对未纳入行政诉讼的大部分行政侵权行为而言,相对人便失去了获得行政救济的途径。而权利救济制度如何,是评价一国行政制度优劣最重要的标准。并且尤为值得考虑的,当前中国的行政法,无论实体还是程序尚有很大缺陷,公务员法律意识较差,因此,因果关系的认定更应以相对人的合法利益保障、规范行政行为为根本目的,实现权利救济功能。

第二,权力制约功能。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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