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刘武波.doc
国家赔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国家赔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国家赔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国家赔偿法》颁布施行八年以来,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确立国家赔偿制度起步较晚,《国家赔偿法》本身规定的过于原则,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国家赔偿特别是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工作,仍然存在不少问题,使请求人难以得到赔偿,一部分人甚至因此对国家赔偿制度产生怀疑。认真分析问题及其原因,采取相应措施完善我国国家赔偿体制,是当务之急。笔者试就其中的一些问题谈谈个人的认识。
一、赔偿机构的设置问题
根据赔偿法规定,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赔偿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具体的办事机构。从赔偿法实施八年以来的情况看,目前赔偿机构的设置值得反思和研究。
对赔偿工作定性直接关系到赔偿机构的科学设置。赔偿法对国家赔偿工作的性质界定不清,司法实务部门也持不同认识。2002年元月,在江苏无锡市召开的第三次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主任会议上,最高法院将人民法院办理国家赔偿案件定性为审判工作,但遭到以检察机关为代表的很多部门强烈反对。他们认为,国家赔偿案件完全不具有诉讼性质,人民法院办理赔偿案件仅是具有司法性质的行政工作,不能称为“审判”工作。
立的工作部门,单独设置,配备专门工作人员;有的认为赔偿办属于松散性机构,将其挂靠在内部其他职能庭处室。实际上,由于法院自身对国家赔偿工作没有予以应有的重视,赔偿委员会也不具有权威,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难以调动。
因此,建议立法机关考虑将处理国家赔偿的工作职能调整到其他权威部门。
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的缺陷及完善建议-行政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的缺陷及完善建议-行政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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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进一步贯彻了法治国家的责任政府理念、保障理念,被称为是对《宪法》赋予人民权利的兑现。这一点从该法的立法目的中即可得知。《国家赔偿法》第一条规定: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一、价值: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存在之基础
基于责任政府和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理念的要求,当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法定的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行政赔偿的权利。在受害人取得国家行
政赔偿的同时,也是矫正正义实现之时。然而,我们不仅要实现正义,还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要实现这个目标,不仅要强调行政赔偿结果的公正,还要强调行政赔偿过程的公正。所谓行政赔偿过程的公正其实就是指正当的行政赔偿程序。
行政赔偿程序一般可以分为行政赔偿行政程序和行政赔偿诉讼程序。行政赔偿行政程序是指赔偿请求人向行政机关(一般是指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由该行政机关对赔偿请求进行处理所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的总称。同理,行政赔偿诉讼程序是指赔偿请求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由法院对赔偿请求进行审查和裁判所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的总称。
关于这两种救济程序该如何适用的问题,不同国家、地区由于习惯和具体情况不同,所采取的适用方式也不同。总的来说可以分为两种,一是选择式,即行政赔偿请求人可以选择向相关行政机关或者法院提出赔偿请求寻求救济;二是前置式,即行政赔偿行政程序前置,行政赔偿请求人只有先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寻求救济,才能单独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否则,不得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目前,设置前置程序是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做法。例如,在法国、美国、奥地利、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请求权人在提起赔偿诉讼之前,
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在要求 , 同时也是责任政府的应有之义。遗憾的是我 国目前 尚未制定一部 统一的行 政补偿 法。反思我 国行政 补偿
制度的缺陷 , 对进一步完善我 国行政补偿制度不无裨 益。 关键词 : 行政补偿 ; 公共利益 ; 特别损失 ; 制度缺 陷
中 图 分 类 号 :32 1 I2. Y 文献标志码 : A 文 章编 号 :08 50 21 )2 0 8 —0 10 —82 (0O0 — 06 3
21 0 0年 3月
哈 尔滨 市委党校 学报
T OUIN HE J h AL OF HAR N OMMrTE S BI C I E CHO HE C OL OFT CP
Ma . 2 0 r , 01 No. eilNo. 8 2 S ra 6
第 2期 总第 6 期 8
收 稿 日期 : 1 0 —0 0 2 0— 1 2
作者 简介 : 天 (92一) 男 , 龙 江双 城 人 , 学硕 夏 18 , 黑 法
8 ・ 6
基于公共利益需要而采取 的一些 特权行为, 以保护 其合法 权 益 。这 将 导致 行 政 管 理 行 为 难 以顺 利 实 施, 合法行 政 的社会 成 本增 大 , 政 管 理 效率 低下 , 行 并 严重 挫伤 行政 相 对人 维 护 公共 利 益 的积 极 性 , 阻 碍社会公 益 的 发展 。相 反 , 如果 行 政机 关 能 够 对 行 政 相对 人 因公共 利 益 所 受到 的特 别损 失 给 予 及 时 、 充分 、 有效 的补偿 , 么行政 相对 人也 就易 于接 受并 那 愿 意积极 配合 行 政 机 关采 取 的行 为 , 而减 少 公 益 从 行为实 施 的阻 力 , 提高 行 政 效 率 , 低 管理 成 本 , 降 使
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摘要:行政补偿制度是行政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一国行政法律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我国已在较为广泛的领域建立了行政补偿制度,这些制度在实践中也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推进,行政补偿制度本身的缺陷逐渐暴露,一些内容已不能满足实践的要求。建立统一、完善的行政补偿制度应坚持科学的行政补偿原则,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完善行政补偿的司法救济制度和行政复议制度。
关键词:行政补偿制度;缺陷;完善
一、行政补偿的基本内涵
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学者的解释,行政补偿可以表述为:行政主体在基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而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其合法行政行为导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财产及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害时,由国家本着公平原则并按照正当程序对所遭受的损害给予补偿的法律制度。①
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都是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损失、损害给予的救济,但二者有明显的不同。第一,前提不同。行政补偿以“适法”行政行为为前提,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明确地牺牲某些个人或团体、组织的利益;行政赔偿则以“违法”行为为前提,是因违法而在客观上侵害了个人或团体、组织的利益所致。第二,目的不同。行政补偿主要是为了保障相对人的合法财产权利而对相对人损失的合理补偿,行政赔偿则主要是为了对行政违法侵权行为进行惩戒。第三,性质不同。行政补偿是交换性的、替代性的,通过合法行政行为来实现,属于行政义务的范畴;而行政赔偿是惩罚性的,其基于违法行政行为这一前提,属于违法责任的范畴。②第四,适用法律不同。行政赔偿主要适用《国家赔偿法》和《行政诉讼法》,并有相应的救济途径;而关于行政补偿往往没有统一的《行政补偿法》,《宪法》也没有规定行政补偿的基本原则,相应的司法救济制度还不完善。
对国家赔偿法的现状分析及修改建议
对国家赔偿法的现状分析及修改建议
一、前言
国家赔偿法是我国重要的行政法律,旨在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受到国家机关的错误行为造成损失时提供救济。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性已得到广泛认识,而目前的情况是,由于一些历史遗留问题以及新问题的出现,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因此,本文旨在对我国国家赔偿法进行现状分析,并提出修改建议。
二、国家赔偿法的现状分析
1. 法律适用范围狭窄
从纪律处分到安全事故,国家赔偿法的适用领域非常有限。虽然国家赔偿法规定了一些行政机关错误行为的赔偿标准,但在实践中,一些机关错误的行为仍然不能得到补救,如建设项目审批、土地征收等行为。
2. 国家赔偿申请难度大
申请国家赔偿的程序繁琐,申请人需要提供大量的证据以证明行为的错误和造成的损失,这使得一些被侵权人很难得到国家赔偿的救济,尤其是一些社会弱势群体。
3. 赔偿标准不够合理
当前的国家赔偿标准对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损失补偿不够合理,常常被认为是“板子式”赔偿,不能充分反映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情况。此外,对于职务侵权行为的处理,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标准也显得不够科学。
4. 法律制度不够完善
虽然国家赔偿法已经对很多方面进行了规定,但该法还缺少许多重要条款,如赔偿限额、赔偿标准、国家赔偿的程序及路径、赔偿的财源等。
三、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建议
国家赔偿法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现状分析表明,国家赔偿法还有很多问题需要解决。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以更好地保障公民权益和维护社会公正。
1. 对法律适用范围进行扩大
国家赔偿法应增加适用范围,包括对建设项目审批、土地征收等行为进行明确规定,并对行政机关的其他错误行为进行补偿,以更好地保护公民利益。
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所谓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行政赔偿的范围包括侵犯人身权的违法行政行为和侵犯财产权的违法行政行为两类。其中对人身权的侵犯仅限于公民,侵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政行为目前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赔偿存在的问题
第一,对可赔偿行政侵权行为范围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从《解释》关于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看,采纳了广义行政行为的概念。《行政诉讼法》第11条所列举的行政行为,不仅包括法律行为,而且包括非法律行为;不仅包括单方行为,而且包括双方行为。只要某一作为或不作为与国家行政职权相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就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与《国家赔偿法》关于构成行政赔偿责任的违法行为必须是“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发生”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问题在于《国家赔偿法》对于排除国家赔偿责任的行政行为仅作了“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原则性规定,如何与《解释》中对不可诉行政行为的具体界定相协调,则是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题。
第二,内部追偿制度不够具体也不明确。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8条)、《国家赔偿法》(第14条、第20条)、《行政复议法》(第44条)等都确认了国家赔偿后的追偿权,但是这些条文除了对行政追偿权的职权主体和条件作了几乎雷同和重复的原则性规定外,尚无更具体、更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追偿权很难具体操作起来。要改变这种现状,就必须进一步完善追偿权立法。具体来说,应进一步完善追偿权法律关系主体方面的规定、追偿权的期限、追偿金额的确立标准及有关程序问题。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最初由1954年宪法确立,现行宪法再次规定,1989年《行政诉讼法》有所发展。1994年《国家赔偿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行政赔偿制度的确立与实施将会从很大程序上更有效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政职权。本文拟就我国的行政赔偿有关内容作一简要论述。
一、行政赔偿制度的概述
(一)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确立及意义
行政赔偿制度在世界范围内的发展是不平衡的,有的国家早在上世纪后期就确立了,有的国家迟至现在才开始创设,少数国家目前尚未建立。考察和总结一些较早建立行政赔偿制度的西方国家,一般认为,行政赔偿制度的产生与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即否定阶段、相对肯定阶段与肯定阶段。我国1954年宪法第97条确认公民“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现行 1982年宪法第41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这为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宪法依据。以后,1986年《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7年《民法通则》、1989年《行政诉讼法》等一些单行法律法规相继规定了行政赔偿制度。1994年5月12日《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则标志着我国全面确立了行政赔偿制度。行政赔偿制度的确立,对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以及防腐倡廉,提高行政效率等都有重要的意义:第一,确立行政赔偿制度,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国宪法确认了公民在社会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文化生活方面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如果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有关行政赔偿制度的规定,要求有关行政机关进行赔偿,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我国国家赔偿法存在问题及其对策
我国国家赔偿法存在问题及其对策
[论文摘要]:我国赔偿法作为我国国家赔偿的专业立法,自实施以来,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在实际的工作当中,也暴露出了很多的不足,诸如精神损害缺少物质赔偿、刑事赔偿的范围较小、赔偿数额较低、关于疑罪的争议以及赔付程序不尽合理等,这些问题极大的影响和制约了该法的适用范围和可操作性,对该法的实施带来了较大的消极影响,应该加以修改。为此,在本着赔偿和损害相适应、赔偿范围与实际发生的损害相适应,以及赔偿程序与赔偿实现相适应的原则,提出了以下相应的对策,第一是增加精神损失的物质赔偿,主要是金钱赔偿;第二是适当扩大刑事赔偿的范围,主要是把轻罪重判列入了赔偿范围;第三是适当提高赔偿的数额;第四是按照“疑罪从无”的思想解决疑罪的赔偿问题;第五是简化赔付程序,主要是简化赔付前的确认程序和改革赔偿委员会的职责,确保赔付的及时和公正。以上对策既是对我国赔偿法的完善,也是对我国赔偿事业的扩充和发展,同时也是时代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实际要求。必将会为我国国家赔偿事业作出应有的贡献。
关键词:赔偿法不足对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简称《国家赔偿法》)是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而依法予以赔偿的法律。该法于1994年5月12日通过并公布,自1995年1月1日正式实施。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国家赔偿的专门法。它的实施,使我国国家赔偿法规构成了一个较完备的体系,为
我国国家赔偿的具体实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作为第一部专门法,该法也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不足和遗憾,只有合理地解决这些不足,才能使我国的国家赔偿取得更大的发展。
论我国行政补偿法律制度的缺陷和改进
论我国行政补偿法律制度的缺陷和改进引言
行政补偿是当代法治国家规范国家行政机关的行为、保障公民权利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是一国行政法律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我国已在较为广泛的领域建立了行政补偿制度,这些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推进,行政补偿制度本身的缺陷逐渐暴露,一些内容已不能满足社会的要求。因此发现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不足,进而完善我国的行政补偿制度有重要的意义。
行政补偿作为一种权利保障和利益平衡机制的现代法律制度,对为了实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合法地给特定人带来特别损失
时依法予以弥补,具有重要作用和意义。同时行政补偿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国家责任,对于人权保障意义重大,在法治和宪政建设中具有重要地位。但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行政补偿问题作统一的规定,有关行政补偿的法律规定都是散见于单行法律、法规之中。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目标的提出,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的重要性和迫切性日益凸显。
一、行政补偿制度的概念及意义
(一)行政补偿的概念。
“行政补偿”是一个法学用语,各国学者的具体表达稍有差异。日本学者认为:“基于行政上的合法行为的损失补偿,是指对合法
的公权力的行使而蒙受的财产上的特别牺牲,从全体公平负担的角度予以调解的财产性补偿”[1]。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国家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对人民造成非法定的损害结果,而应由代表国家的行政机关负起填补损害结果的制度,称之为‘行政损失补偿制度’”[2]。在大陆本土,有的学者给行政补偿作了如下定义:“行政损失补偿又称行政损失补偿,是国家对行政主体的合法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所进行的给付救济”[3]。
国家赔偿工作存不足及建议
国家赔偿工作存不足及建议
国家赔偿工作存在不足及建议摘要:国家赔偿制度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的侵害时有效的救济途径。完善的国家赔偿制度有助于推进我国的法制建设及社会的稳定。仔细分析我国的赔偿制度,存在受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限制,立法赔偿无法纳入到行政赔偿的范畴,未将公共设施致损纳入赔偿范围等行政赔偿范围过窄问题。目前,一些地方为了维稳的需要,对于地方上曝光高,百姓闹等赔偿案件存在明赔、暗补,溢价赔偿等现象,导致赔偿标准不一,百姓存在只要“闹”就赔的多等认识误区。此外对于不同的赔偿案件,采取不同的救济方式,行政赔偿案件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而刑事诉讼只能由赔偿委员会以决定的形式进行审理等弊端。本文针对这些弊端,提出扩大赔偿范围、统一赔偿标准、建立专门行政法院等完善措施。
关键词:国家赔偿
赔偿范围
赔偿标准
一、国家赔偿制度的概述(一)国家赔偿责任的概念随着世界各国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民主法治意识的增强,国家赔偿责任越来越受到各国公民的关注,不断的完善和发展国家赔偿责任是各国法治机关的重要责任。我国的国家赔偿责任指的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国家对其承担的责任1。
(二)国家赔偿责任的性质
1
《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的现行条文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二)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分析1994年5月12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
论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健全与完善
法》 该法第六条规定因土地勘探工作使当地人民蒙受损失时, ,
方案作 出补偿决定, 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 ”“
对 耕 种 该 项 土 地 的农 民亦 给 以适 当 的安 置 , 对其 该 项 土 地 上 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 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 并 或
的生产、 投资 ( 如凿井、 植树 等) 及其他损 失, 以公 平合理 的 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不 明确 的, 予 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
我国行政补偿制度存在的 问题
我 国行 政 补 偿 制 度 经 过 建 国 以来 数 十 年 的发 展 , 体上 形 总
规中都有关于行政补偿 的原则性规定, 后含有行政补偿条款 此 的法律、 规范和规章不断增多, 有关行政补偿内容和程序的规定
越 来越 具体 , 补偿 标准 、 力度 有 较 大 幅 度 的提 升 。 以国家 建 设 征 成了一套适合我国国情 的模式和经验 , 例如, 早在新中国成立初 用 土 地 补 偿 为 例 , 9 3 的 规 定 标 准 较 低 , 于 征 用 土 地 补 偿 期 , 国就在 立法 中确 立了公 平 合 理 补偿 的原则 , 15年 对 我 同时 在 少数 特
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缺陷及分析
天 的赔偿标准是“ 国家上年度职工 曰平均工 资”这样的金 额只 的不利 评价 和否定给 其带来 的精 神痛苦远远 大于物质 损 失。因 ,
是赔偿 了受 害人的 “ 误工 费” 而没有考 虑到 受害人 的精神损 害, ,
L a ly tm A dS dey e aS se n o t
我 国纤 政 赔 偿 制 度 的 缺 陷及 分 析
高 仇斌
摘 要 我 国 目前 的行政赔偿 制度对 于推动 我国社会 主义 法治进程 ,规 范行政 权力 的运 行及 维护广 大行政相对人 权利等
方面有着特殊的重大意义。 但在长期的工作实践中, 也发现 了一些缺陷和不足。2 1 年 4月 2 00 9日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十四 次会议表决通过了《 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 ( 修正案》, ) 但仍然有一些问题未能有效解决。 本文从精神
非法拘 禁, 以其他方法 非法剥夺 行政赔偿制度 的建立对于 推动 我 国社会 主义法治进程 、 规范行政 公民人身 自由的行 政强制措 施 、 权 力的运 行及维 护广大 行政相 对人权 利等 方面有着特 殊 的重 大 公民人身 自由行为 , 犯公 民名誉权 、 侵 荣誉 权的 , 以用 消除影 可 意义 。 在经过 +多年的 具体运 作之后 , 不足之 处在理 论层面 响 、 但 其 恢复名 誉、 赔礼道 歉的方式 承担 行政赔偿 责任 。
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缺陷
2 ; 共设施来利用者的合法权益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2 第三、 行政裁量 明显不当引起的损 害。按照我 国现行
立法关 于“ 违法行政使行政职权” 才给予赔偿的规定 , 这部
第二 、 共有公共设施设置 、 管理瑕疵引起 的损害。 照 按 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 , 这部分的损害是被排除在行政赔偿 范围之 内的。 主要理由是 : 我国的铁路 、 邮政等公用企事业 单位 正趋于企业化 , 具有行政职能 , 因设置或管 理 不再 其 ; 的欠缺而发生 的赔偿问题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 对此产生 的赔偿责任的追究 ,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 院大多是依据民 j 法或 相应 的特别法进行处理 的。将 国有公 共设施设置 、 管 i 理瑕疵致损纳入国家赔偿范 围之 内已经十分必要 , 这对于 督促共有公共设施 管理 者认真履行职责 , 切实保障共有公
害往 往 也 更大 。 .
分的损害被排除行 政赔偿范围之 内。 然而伴 随着行政裁量 范 围的 日趋 扩大 , 单纯依 靠违法原则 已经很难控制行政裁 量权的使用 。 如果将 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排除与行政赔偿 范围之 内, 显然无助于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保护。 第四、 违法的内部惩戒行 为引起的损害 。按 照我 国的 《 行政诉讼法》 l 第 2条违法内部惩戒行为致使国家公务人 员损害的 自然人不能提 出行政赔偿请求。在我国公务员队 伍 日趋规范 化 、 科学化 的趋势下 , 必须对其合作法权益 因 违法的内部惩戒行为而受损害的赔偿 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3 . 行政赔偿的标准过低 行政赔偿的标准 ,国家赔偿法》 2 、7条分别就人 《 第 62 身权及财产权的损害赔偿标准作 出了相应的规定 , 虽然比 较具体且有一定的可操作性 , 但标准过低却是一个普遍 的 事实 。我国行政赔偿标准过低集 中体 现在 : 第一 、 精神损害被排除在行政 赔偿之外 。行政侵权行 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 害既包括物质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 。 ຫໍສະໝຸດ Baidu精神损害虽然是无形的但是它是客观存在 的。 对于一些受 害人来 说 , 神损害要远远大 于物质 损害 , 精 如果仅仅对物 质赔偿 而不对精神进行赔偿 ,就无法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 行政赔 偿标准条款仅仅局 限于物质损害赔偿 限制了赔偿 标准。 第 二、 间接财产损失被排除在行政赔偿 范围之外 。从 侵犯财产权 的赔偿来 看 ,只对受害人 的直接损 失进 行赔 偿, 对于可得利益的损失却 只字不提。具体说来 ,1对于 () 违法罚款 、 征收的, 只返还本金 , 不计利息 。 2 财产已经拍 () 卖 的, 卖价格 明显低 于实际价格的 , 拍 也只付给拍卖所得 的价款。( ) 3 对于违法扣押 、 冻结财产的, 只能获得解除财 产的扣押 、 冻结的赔 偿 , 并予以返还。( ) 4 吊销许 可证和执 照、 责令停产停业 的 , 只赔偿停业 期间必要的经常性 费用
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
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
按照1995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使行政职权的过程当中,因为违法行政给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的合法利益造成了损害,而由国家进行赔偿的法律行为。
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行政机关及行政行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但由于工作人员素质的良莠不齐,由此而引发的由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员在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事件时有发生。为了维护社会经济发展的正常秩序,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完善行政赔偿的法律法规,并且对行政赔偿法律法规进行普及宣传,对依法行政.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行政赔偿制度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制度,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在经过了近20年的发展,已经日趋完善,其内容主要包括行政赔偿的主体.构成要件.归责原则.赔偿范围.赔偿程序.计算标准.赔偿形式.国家赔偿费用来源等。在本文,仅对行政赔偿的主体.构成要件.归责原则进行一些浅析。
关键词:行政赔偿.主体.构成要件.归责原则
一:行政赔偿制度的建设
行政赔偿是建设法治国家、依法行政的必然产物。建设法制国家,维护最大多数人的最长远利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就要行政主体依法行政,行政相对人遵纪守法。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人员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造成行政侵权,行政侵权主体就应当对行政相对人负赔偿之责。我国一直致力于法制,行政赔偿已成为必然。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建设的历史就是最好的说明。
浅议我国行政补偿标准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法和 法 律来 规 定 。 围关 于行 政 补偿 标 准 的基 本原 则 的规 定 存 在 我 于法 律 、 规 、 法 规章 i个 层级 , 律层 级较 多 , 法 而且行政 法 规 、 门 部 规 章 的层 级 都 较低 , 据 我 国 《 根 立法 法 》 八 条 , 非 国有 财产 的 第 对 征 收只能 制 定法 律 , 且根 据 我 国宪法 第 十条第 i 款 规 定 :“ 而 国家 为了公共 利益 的需 要 , 可以依照 法律 规定 对 土地 实行 征收 或 者征 用 并 给予补 偿 。 。 中明确 写明 是依 照 法律 规 定 对土 地实 行 征收 或 ”其 者征 用并 给予补 偿 , 里 的法 律是 狭义 的法 律 , 指全 国人 大及 其 这 仅 常 委 会 通 过 法 律来 制定 , 不 包括 行 政 法 规 和 部 门规 章 。 政 法 而 行 规 和 部 门规 章 在制 定 和修 改 程 序上 都 没 有法 律 严格 , 且权 威 性 而 也 不如 法 律 , 样 就 很容 易 导致 行 政 补偿 标准 的规定 不 够 统一 并 这 且缺 乏 科 学性 的局 面 。 这些 法 律 不仅 仅 对 行政 补 偿 标 准 缺 乏统 一 的规 定 , 对 行 政 补 偿 标准 缺乏 具体 细 致 的规 定 , 作性 差 , 行 而且 操 给 政 机关 的 自由裁 量权 留下 较 大 空间 。 重要 的原 因在 于行政 补 偿 标 准 的立 法没有 统 一起 来 , 部 分 的法 律 、 大 法规 、 规章 都 是在各 自的 领域 结 合 自己的 实际 情况 作 m规 定 , 上 法律 层级 不 同 , 种缺 乏 加 这 系统 性 的立法 局面就 形成 了^ () 3 行政补偿标准的具体计算规定不够科学且操作性差 在我 国的行政 补 偿 的各 种 法律 、 法规 中,《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土 地管 理 法 》 征地 补 偿 给 于了具体 数 额 的计 算 , 值倍 数法 , 中 对 即产 《 华人 民共 和 国土地 管 理法 》 四十 七条 规 定 : “ 第 ……征 用 耕地 的土 地 补偿 费, 该 耕地 被征 用前 三年平均 年产 值 的六 至十倍 . 耕地 为 征用 的 安置补 偿 费, ……每 一 个需 要 安置 的农 业 人 口的安 置补 助费 标准 为该 耕 地被 征 用前 三年 平均 年 产 值 的四 至六 倍 。 …… 国务 院根 据 社会 、 经济发 展 水平, 特 殊 情 况下, 以提 高 征用 耕 地 的土地 补 偿 在 可 费 和 安置补 偿 费 的标 准 。 这 样 的 规定 虽然 具 有一定 操作 性 , 是 ” 但 产 值倍 数 法 中缺乏 现代 市场 经济 的元 素, 着浓 厚 的计 划 经济 的痕 有 迹, 忽视 了土地 的潜 在 价 值, 没有 考虑 土 地 的未来 用 途 , 没有 考虑 市
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论文
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论文
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论文
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建立,广泛借鉴参考了世界各国已有的行政赔偿制度,吸收了国内外有关赔偿法理论的优秀成果。但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毕竟建立不久,立法上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粗疏的情况,主要的一点就是略嫌简略,操作性差。下面笔者就不揣浅陋,谈几点看法:
一、关于违法归责原则中的“违法”问题。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我国行政赔偿责任采取违法原则。但什么是“违法”?赔偿法未作立法解释,理论界的认识也很不统一,造成实践中较大的任意性。然而,从确立行政赔偿制度的本意看,应当明确“违法”是指违反严格意义的法律,具体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与规章、地方性法规与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我国承认或参加的国际公约等。对此,有权机关应作明确解释。
二、关于职务行为的标准与范围问题。执行职务是产生行政赔偿的条件之一,但对“职务行为”的认定标准与范围,赔偿法未作立法解释,不利于实践中的操作。笔者认为在今后制定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中应明确规定职务行为的范围不仅包括构成职务行为本自的行为,还包括与职务行为有关连而不可分的行为,如为执行职务而采取不法手段的行为、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人目的所为的行为以及执行职务时间或处所内所实施的行为。也就是说职务行为的标准应采取客观标准。
三、关于受害人及行政主体共同作用形成损害,行政机关应否赔偿问题。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致害赔偿责任问题,但对行政机关与受害人共同致害的行政机关应否负赔偿责任及如何赔偿未予规定,但实践中此种损害又确实存在,笔者认为,对此种损害,可参照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混合过错”情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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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刘武波-
浅析我国行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刘武波李晓嵘
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建立,广泛借鉴参考了世界各国已有的行政赔偿制度,吸收了国内外有关赔偿法理论的优秀成果。但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毕竟建立不久,立法上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粗疏的情况,主要的一点就是略嫌简略,操作性差。下面笔者就不揣浅陋,谈几点看法:
一、关于违法归责原则中的“违法”问题。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我国行政赔偿责任采取违法原则。但什么是“违法”?赔偿法未作立法解释,理论界的认识也很不统一,造成实践中较大的任意性。然而,从确立行政赔偿制度的本意看,应当明确“违法”是指违反严格意义的法律,具体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与规章、地方性法规与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我国承
认或参加的国际公约等。对此,有权机关应作明确解释。
二、关于职务行为的标准与范围问题。执行职务是产生行政赔偿的条件之一,但对“职务行为”的认定标准与范围,赔偿法未作立法解释,不利于实践中的操作。笔者认为在今后制定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中应明确规定职务行为的范围不仅包括构成职务行为本自的行为,还包括与职务行为有关连而不可分的行为,如为执行职务而采取不法手段的行为、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人目的所为的行为以及执行职务时间或处所内所实施的行为。也就是说职务行为的标准应采取客观标准。
三、关于受害人及行政主体共同作用形成损害,行政机关应否赔偿问题。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致害赔偿责任问题,但对行政机关与受害人共同致害的行政机关应否负赔偿责任及如何赔偿未予规定,但实践中此种损害又确实存在,笔者认为,对此种损害,可参照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混合过错”情形处理。
四、关于返还财产应否包括孳息问题。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此处“返还财产”是仅指原物,还是含孳息,从该条规定中无法判明其义。从原物与孳息的关系看,应包括孳息。具体作法可通过有权机关作扩大
解释。
五、关于内部追偿问题。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8条)、《国家赔偿法》(第14条、第20条)、《行政复议法》(第44条)等都确认了国家赔偿后的追偿权,但是这些条文除了对行政追偿权的职权主体和条件作了几乎雷同和重复的原则性规定外,尚无更具体、更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追偿权很难具体操作起来。要改变这种现状,就必须进一步完善追偿权立法。具体来说,应进一步完善追偿权法律关系主体方面的规定、追偿权的期限、追偿金额的确立标准及有关程序问题。
六、关于行政赔偿范围问题。目前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对行政机关内部惩戒行为、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有欠缺造成损害、间接损害及精神损害等问题皆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笔者认为这主要是由于一些实际困难以及缺乏这方面的立法经验积累、力求稳健妥当所致,但随着我国国家赔偿法的逐步实施,今后应逐步拓宽行政赔偿的范围,以适应国际行政赔偿制度的发展趋势。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