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刘武波.doc
论我国行政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对策

论我国行政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对策引言行政补偿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行政法制建设中的重要内容,在现代行政法中行政补偿是国家调整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或团体利益、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之间的一项基本制度,体现了现代法治和服务行政的本质要求。
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关于行政补偿的法律,有关行政补偿的规定散见于各个单行法律、法规甚至是一些政府政策中,零散的法条与复杂的社会现实之间存在矛盾,现实中存在着大量补偿的空白区域。
而我国行政法学者对于补偿的主体、补偿范围、补偿方式等仍存在分歧与争议,我国现阶段的行政法理论研究还无法为行政补偿制度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持。
随着民主、法治的不断发展,如何进一步保障公民的权利,如何构建起作为人权保障重要一翼的行政补偿的理论基础和制度成为公法学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行政补偿的概论与特征(一)行政补偿的概念行政补偿的概念最先起源于公益征收,它是一种由于国家对土地及其他财产所有权进行强制征收而发展起来的一种补偿制度。
最早产生于法国的公益征收领域,法国也由此成为了行政补偿制度建立最早的国家。
“法国早在1789年《人权宣言》中宣布:私有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只有当合法认定的公共利益很有必要时,且在公平而又预先补偿的情况下,否则不能剥夺任何人的私有财产。
”随后,德国的行政补偿制度也逐渐建立并得到快速发展。
我国有关行政补偿的条款最早出现在1944年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中:“政府租用、征用或以其他土地交换任何人民或团体所有的土地。
”经过一定时期的发展我国行政补偿的领域逐渐扩大到为国家公益建设所进行征收征用问题而给予补偿。
通过了解各个学者关于该概念的各种表述,我们对行政补偿的概念进行了全方位的总结和归纳。
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描述是:行政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利益的原因行为下,在合法的行使行政权的过程中,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了特别损失,由行政机关依法对受害人所受损失给予补偿的制度。
论我国行政补偿法律制度的缺陷和改进

论我国行政补偿法律制度的缺陷和改进引言行政补偿是当代法治国家规范国家行政机关的行为、保障公民权利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是一国行政法律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我国已在较为广泛的领域建立了行政补偿制度,这些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推进,行政补偿制度本身的缺陷逐渐暴露,一些内容已不能满足社会的要求。
因此发现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不足,进而完善我国的行政补偿制度有重要的意义。
行政补偿作为一种权利保障和利益平衡机制的现代法律制度,对为了实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合法地给特定人带来特别损失时依法予以弥补,具有重要作用和意义。
同时行政补偿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国家责任,对于人权保障意义重大,在法治和宪政建设中具有重要地位。
但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行政补偿问题作统一的规定,有关行政补偿的法律规定都是散见于单行法律、法规之中。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目标的提出,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的重要性和迫切性日益凸显。
一、行政补偿制度的概念及意义(一)行政补偿的概念。
“行政补偿”是一个法学用语,各国学者的具体表达稍有差异。
日本学者认为:“基于行政上的合法行为的损失补偿,是指对合法的公权力的行使而蒙受的财产上的特别牺牲,从全体公平负担的角度予以调解的财产性补偿”[1]。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国家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对人民造成非法定的损害结果,而应由代表国家的行政机关负起填补损害结果的制度,称之为‘行政损失补偿制度’”[2]。
在大陆本土,有的学者给行政补偿作了如下定义:“行政损失补偿又称行政损失补偿,是国家对行政主体的合法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所进行的给付救济”[3]。
从概念的分析中,我们归纳出行政补偿的法律特征:首先,行政补偿的主体是国家。
实践中,造成补偿原因是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但是,对此承担补偿责任的主体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而是国家。
虽然行政机关实习行政管理活动时往往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但在法律上都是代表国家实施的,其法律后果都归属于国家。
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所谓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
行政赔偿的范围包括侵犯人身权的违法行政行为和侵犯财产权的违法行政行为两类。
其中对人身权的侵犯仅限于公民,侵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政行为目前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赔偿存在的问题第一,对可赔偿行政侵权行为范围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
从《解释》关于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看,采纳了广义行政行为的概念。
《行政诉讼法》第11条所列举的行政行为,不仅包括法律行为,而且包括非法律行为;不仅包括单方行为,而且包括双方行为。
只要某一作为或不作为与国家行政职权相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就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这与《国家赔偿法》关于构成行政赔偿责任的违法行为必须是“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发生”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
问题在于《国家赔偿法》对于排除国家赔偿责任的行政行为仅作了“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原则性规定,如何与《解释》中对不可诉行政行为的具体界定相协调,则是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题。
第二,内部追偿制度不够具体也不明确。
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8条)、《国家赔偿法》(第14条、第20条)、《行政复议法》(第44条)等都确认了国家赔偿后的追偿权,但是这些条文除了对行政追偿权的职权主体和条件作了几乎雷同和重复的原则性规定外,尚无更具体、更明确的规定。
因此在实践中,追偿权很难具体操作起来。
要改变这种现状,就必须进一步完善追偿权立法。
具体来说,应进一步完善追偿权法律关系主体方面的规定、追偿权的期限、追偿金额的确立标准及有关程序问题。
第三,缺乏关于抽象行政行为损害赔偿的规定。
我国的《国家赔偿法》未明确规定对抽象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给予赔偿。
《行政诉讼法》也未将其列入受案范围,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对其进行赔偿。
但在实际生活中,抽象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权益的现象是普遍的,与具体行政行为并无多少区别。
我国国家赔偿法存在问题及其对策

我国国家赔偿法存在问题及其对策[论文摘要]:我国赔偿法作为我国国家赔偿的专业立法,自实施以来,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在实际的工作当中,也暴露出了很多的不足,诸如精神损害缺少物质赔偿、刑事赔偿的范围较小、赔偿数额较低、关于疑罪的争议以及赔付程序不尽合理等,这些问题极大的影响和制约了该法的适用范围和可操作性,对该法的实施带来了较大的消极影响,应该加以修改。
为此,在本着赔偿和损害相适应、赔偿范围与实际发生的损害相适应,以及赔偿程序与赔偿实现相适应的原则,提出了以下相应的对策,第一是增加精神损失的物质赔偿,主要是金钱赔偿;第二是适当扩大刑事赔偿的范围,主要是把轻罪重判列入了赔偿范围;第三是适当提高赔偿的数额;第四是按照“疑罪从无”的思想解决疑罪的赔偿问题;第五是简化赔付程序,主要是简化赔付前的确认程序和改革赔偿委员会的职责,确保赔付的及时和公正。
以上对策既是对我国赔偿法的完善,也是对我国赔偿事业的扩充和发展,同时也是时代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实际要求。
必将会为我国国家赔偿事业作出应有的贡献。
关键词:赔偿法不足对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简称《国家赔偿法》)是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而依法予以赔偿的法律。
该法于1994年5月12日通过并公布,自1995年1月1日正式实施。
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国家赔偿的专门法。
它的实施,使我国国家赔偿法规构成了一个较完备的体系,为我国国家赔偿的具体实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但是,作为第一部专门法,该法也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不足和遗憾,只有合理地解决这些不足,才能使我国的国家赔偿取得更大的发展。
一、国家赔偿法存在的主要不足我国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标志着我国国家赔偿制度进入有法可依的实质性阶段,也是我国法制化进程的重要体现。
但作为此领域的首个专门法,由于受当时各种条件的影响,不可避免的存在着一些不足,其内容主要表现在:(一)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未包含物质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是指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国家依法对受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经济补偿的制度。
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对于构建法治国家、维护公民权益、规范政府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着不少问题和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在立法上存在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是我国目前的行政赔偿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该法于1995年颁布实施,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行政赔偿权利义务的专门立法。
该法在具体程序、标准和程序等方面仍有不足之处。
行政赔偿的申请、审理程序不够清晰明确,往往给当事人造成诉讼难度,增加了司法成本。
在行政赔偿标准方面,现行法律对于赔偿金额、赔偿方式等细则未做具体规定,导致赔偿标准不够具体和明晰。
在立法上需要进一步梳理和完善《行政赔偿法》,更加细化和明确行政赔偿的程序、标准和方式,以便更好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在行政赔偿的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
一是赔偿金额难以确定。
由于法律对于赔偿金额的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很多赔偿案件需要通过诉讼来确定赔偿金额,这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
二是行政赔偿的执行问题。
在一些赔偿决定下发后,行政机关未能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给当事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
这些问题反映出行政赔偿制度的监督和执行机制不够完善,需要在实践中进行进一步完善。
针对以上问题,在完善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应当进一步完善《行政赔偿法》,明确规定行政赔偿的程序、标准和方式。
可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行政赔偿的具体流程,明确赔偿标准和赔偿金额的确定方式,以及赔偿的具体方式和期限等。
这样不仅可以简化程序、降低成本,更可以提高公平性和公正性。
应当加强对行政赔偿决定的执行监督,确保行政机关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可以建立行政赔偿决定的强制执行机制,对拒不执行赔偿决定的行政机关进行相应的处罚和问责,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依法保障。
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论文

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论文前言行政赔偿作为官方机构为民众提供的一种维权手段,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也是政府履行公共权力的重要方式。
但是,在行政赔偿实践中,我们不难发现,还存在着一些实际问题,比如损害赔偿的时效、数额不合理等,这些问题严重阻碍着公民权益的维护,甚至会产生社会不稳定。
因此,本文将就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存在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对策,以期为相关立法和政策的制定提供参考。
存在的问题行政赔偿的时效问题在行政赔偿实践中,我们会发现很多案例,其中一些民众大量资产在多年后才得到了赔偿,这就使得已经处于不利地位的民众,更加难以维权。
与此同时,行政赔偿的时效问题也加大了相关调查、取证的难度,很多证据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丧失。
拿最近比较火热的某肺炎疫情的防控上海发布情况为例,截至2月18日,全国各地卫健委统计的死亡病例数量与官方公开数据存在巨大差距,据报道称已有数名家属走上行政复议道路,但是受到时间和成本等方面的制约,大部分路人无法实现维护权益的目的。
行政赔偿数额不合理行政赔偿的数额不合理,可能会造成一些维权者的心理困扰和财务损失,同时也会加大行政机关的财政负担。
一方面,由于行政赔偿的数额较低,通常很难完全覆盖维权者的经济损失,从而导致维权者无法得到完全的赔偿;另一方面,如果数额过高,行政机关需要承担过多的经济赔偿责任,这将给行政机关本身造成较大的财政压力。
此时此刻在国内,旅客乘坐航班往返过程中遭遇机票变更情况已然普通化,而近些年来也涌现出一些钻空此类空难险的空子,众多乘客需要进行道路索赔,但是对于取证不充分、受害者实施动态调整等复杂案件,一些赔偿会得到公证公司等第三方权威机构的协助,因此,将赔偿数额明确合理的制度框架建立起来变得越发重要。
完善行政赔偿时效制度首先,可以针对行政赔偿时效问题,建立起来一套健全的制度并加以严格落实,比如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在一定时间内完成处理并做出决定,从而缩短赔偿时效。
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论文

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论文一、关于违法归责原则中的“违法”问题。
依据我国国家赔偿法其次条的规定,我国行政赔偿责任实行违法原则。
但什么是“违法”?赔偿法未作立法解释,理论界的熟悉也很不统一,造成实践中较大的.任意性。
然而,从确立行政赔偿制度的本意看,应当明确“违法”是指违背严格意义的法律,详细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与规章、地方性法规与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我国承认或参与的国际公约等。
对此,有权机关应作明确解释。
二、关于职务行为的标准与范围问题。
执行职务是产生行政赔偿的条件之一,但对“职务行为”的认定标准与范围,赔偿法未作立法解释,不利于实践中的操作。
笔者认为在今后制定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中应明确规定职务行为的范围不仅包括构成职务行为本自的行为,还包括与职务行为有关连而不行分的行为,如为执行职务而实行不法手段的行为、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人目的所为的行为以及执行职务时间或处所内所实施的行为。
也就是说职务行为的标准应实行客观标准。
三、关于受害人及行政主体共同作用形成损害,行政机关应否赔偿问题。
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致害赔偿责任问题,但对行政机关与受害人共同致害的行政机关应否负赔偿责任及如何赔偿未予规定,但实践中此种损害又的确存在,笔者认为,对此种损害,可参照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混合过错”情形处理。
四、关于返还财产应否包括孳息问题。
我国国家赔偿法其次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惩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背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
”此处“返还财产”是仅指原物,还是含孳息,从该条规定中无法判明其义。
从原物与孳息的关系看,应包括孳息。
详细作法可通过有权机关作扩大解释。
五、关于内部追偿问题。
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8条〕、《国家赔偿法》〔第14条、第20条〕、《行政复议法》〔第44条〕等都确认了国家赔偿后的追偿权,但是这些条文除了对行政追偿权的职权主体和条件作了几乎雷同和重复的原则性规定外,尚无更详细、更明确的规定。
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缺陷及分析

l 9 年 5月 l 94 2日八届人大 常委 会七 次会议通 过、 9 5年 1 l9
所 谓精神损害赔 偿责任, 是指 侵权人因其侵权行 为对其他主
月 1日起颁 布实施 的 《 中华人 民共和国 国家赔偿 法》( 以下 简称 体精 神活动造 成损 害而承 担的责任 。精神 损害赔偿 责任 分为 非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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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 我国行政 赔偿制 度的缺陷 与不足
( ) 神损 害赔偿 责任规 定不明确 一精
刚通过 的《 修正案》 中对精 神损害抚慰金 提出 了赔偿规 定 , 但仍 未 代 表国家行使 行政管理职权 的权威机关 , 在人民的心 中是神 圣 他 高尚的 , 行为也认 为是合法 、 当的, 对公民的做法 、 其 正 它 看法 明确精 神损害赔偿 的标准 , 且在适 用原则上 是依照 “ 财产性 的、 而 非 赔 偿责任 为主 、 财产性赔偿责任 为辅” 原则 , 的 对适用的前 提— — 往 往决定 着社会 对其 的做法和看 法 。当公 民的权 益受到 行政力
L a ly tm A dS dey e aS se n o t
我 国纤 政 赔 偿 制 度 的 缺 陷及 分 析
高 仇斌
摘 要 我 国 目前 的行政赔偿 制度对 于推动 我国社会 主义 法治进程 ,规 范行政 权力 的运 行及 维护广 大行政相对人 权利等
方面有着特殊的重大意义。 但在长期的工作实践中, 也发现 了一些缺陷和不足。2 1 年 4月 2 00 9日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十四 次会议表决通过了《 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 ( 修正案》, ) 但仍然有一些问题未能有效解决。 本文从精神
此, 赔偿机关 仅仅进行 消除影响 、 复名誉、 恢 赔礼道歉等方 式往往
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缺陷

分的损害被排除行 政赔偿范围之 内。 然而伴 随着行政裁量 范 围的 日趋 扩大 , 单纯依 靠违法原则 已经很难控制行政裁 量权的使用 。 如果将 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排除与行政赔偿 范围之 内, 显然无助于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保护。 第四、 违法的内部惩戒行 为引起的损害 。按 照我 国的 《 行政诉讼法》 l 第 2条违法内部惩戒行为致使国家公务人 员损害的 自然人不能提 出行政赔偿请求。在我国公务员队 伍 日趋规范 化 、 科学化 的趋势下 , 必须对其合作法权益 因 违法的内部惩戒行为而受损害的赔偿 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3 . 行政赔偿的标准过低 行政赔偿的标准 ,国家赔偿法》 2 、7条分别就人 《 第 62 身权及财产权的损害赔偿标准作 出了相应的规定 , 虽然比 较具体且有一定的可操作性 , 但标准过低却是一个普遍 的 事实 。我国行政赔偿标准过低集 中体 现在 : 第一 、 精神损害被排除在行政 赔偿之外 。行政侵权行 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 害既包括物质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 。 精神损害虽然是无形的但是它是客观存在 的。 对于一些受 害人来 说 , 神损害要远远大 于物质 损害 , 精 如果仅仅对物 质赔偿 而不对精神进行赔偿 ,就无法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 行政赔 偿标准条款仅仅局 限于物质损害赔偿 限制了赔偿 标准。 第 二、 间接财产损失被排除在行政赔偿 范围之外 。从 侵犯财产权 的赔偿来 看 ,只对受害人 的直接损 失进 行赔 偿, 对于可得利益的损失却 只字不提。具体说来 ,1对于 () 违法罚款 、 征收的, 只返还本金 , 不计利息 。 2 财产已经拍 () 卖 的, 卖价格 明显低 于实际价格的 , 拍 也只付给拍卖所得 的价款。( ) 3 对于违法扣押 、 冻结财产的, 只能获得解除财 产的扣押 、 冻结的赔 偿 , 并予以返还。( ) 4 吊销许 可证和执 照、 责令停产停业 的 , 只赔偿停业 期间必要的经常性 费用
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浅析我国的行政赔偿法律制度摘要随着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实施,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逐步建立起来了,但法律不能仅仅停留在理论层面上,最关键的还是对现实问题的解决;而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不仅在理论上还不够成熟完善,而且在实际的操作上还存在诸多的问题。
本文就此谈了自己的一些粗浅看法,并就行政赔偿制度建立的法理基础及其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作了一定的探讨。
关键词:行政赔偿;问题;完善Analysis of the legal system of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ABSTRACTWith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the State Compensation Law was promulgated, our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systems have been gradually established, but the law can not just stop at the theoretical level, the most critical of the practical problem; but China's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system is not only perfect in theory, not mature enough, and in actual operation, many problems still exist. This article talked about some of their own this superficial view of the executive compensation system was established on the significance of the compensation system and its administration made some extent.Key words:Executive Compensation;Problem ;Perfect目录1 前言 (4)2 行政赔偿法律制度概述 (4)3 行政赔偿的法理基础 (4)4 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6)5 完善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立法建议 (7)5.1赔偿的归责原则应进一步明确 (7)5.2进一步拓展国家赔偿的范围 (8)5.3赔偿的职务行为范围应有所扩大 (8)5.4扩大财产直接损失赔偿的范围 (8)5.5创新国家损害赔偿机制 (8)6 参考文献 (9)1前言建立完善的行政赔偿法律制度,以便让受到国家机关或代表国家执法的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所侵害的公民、组织或单位的合法权益能够及时得到充分的救济,同时也保证各级国家机关不致因实施了侵权行为而影响其正常的运转,更好地体现“公平”、“正义”、“和谐”的基本社会价值取向,是坚持依法行政,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因素。
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

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按照1995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使行政职权的过程当中,因为违法行政给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的合法利益造成了损害,而由国家进行赔偿的法律行为。
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行政机关及行政行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但由于工作人员素质的良莠不齐,由此而引发的由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员在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事件时有发生。
为了维护社会经济发展的正常秩序,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完善行政赔偿的法律法规,并且对行政赔偿法律法规进行普及宣传,对依法行政.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行政赔偿制度是保障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制度,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在经过了近20年的发展,已经日趋完善,其内容主要包括行政赔偿的主体.构成要件.归责原则.赔偿范围.赔偿程序.计算标准.赔偿形式.国家赔偿费用来源等。
在本文,仅对行政赔偿的主体.构成要件.归责原则进行一些浅析。
关键词:行政赔偿.主体.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一:行政赔偿制度的建设行政赔偿是建设法治国家、依法行政的必然产物。
建设法制国家,维护最大多数人的最长远利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就要行政主体依法行政,行政相对人遵纪守法。
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人员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造成行政侵权,行政侵权主体就应当对行政相对人负赔偿之责。
我国一直致力于法制,行政赔偿已成为必然。
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建设的历史就是最好的说明。
一九八二年《宪法》第四十条:“由于国家机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九八六年《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九八九年《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论我国行政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对策

论我国行政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对策引言行政补偿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行政法制建设中的重要内容,在现代行政法中行政补偿是国家调整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或团体利益、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之间的一项基本制度,体现了现代法治和服务行政的本质要求。
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关于行政补偿的法律,有关行政补偿的规定散见于各个单行法律、法规甚至是一些政府政策中,零散的法条与复杂的社会现实之间存在矛盾,现实中存在着大量补偿的空白区域。
而我国行政法学者对于补偿的主体、补偿范围、补偿方式等仍存在分歧与争议,我国现阶段的行政法理论研究还无法为行政补偿制度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持。
随着民主、法治的不断发展,如何进一步保障公民的权利,如何构建起作为人权保障重要一翼的行政补偿的理论基础和制度成为公法学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行政补偿的概论与特征(一)行政补偿的概念行政补偿的概念最先起源于公益征收,它是一种由于国家对土地及其他财产所有权进行强制征收而发展起来的一种补偿制度。
最早产生于法国的公益征收领域,法国也由此成为了行政补偿制度建立最早的国家。
“法国早在1789年《人权宣言》中宣布:私有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只有当合法认定的公共利益很有必要时,且在公平而又预先补偿的情况下,否则不能剥夺任何人的私有财产。
”随后,德国的行政补偿制度也逐渐建立并得到快速发展。
我国有关行政补偿的条款最早出现在1944年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中:“政府租用、征用或以其他土地交换任何人民或团体所有的土地。
”经过一定时期的发展我国行政补偿的领域逐渐扩大到为国家公益建设所进行征收征用问题而给予补偿。
通过了解各个学者关于该概念的各种表述,我们对行政补偿的概念进行了全方位的总结和归纳。
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描述是:行政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利益的原因行为下,在合法的行使行政权的过程中,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了特别损失,由行政机关依法对受害人所受损失给予补偿的制度。
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缺陷探析及完善构想

2011年第8期总第173期林区教学Teaching of Forestry RegionNo.82011General No.173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缺陷探析及完善构想梁志东(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警察系,广州510000)摘要: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运作已有十年之久。
在此期间,行政赔偿案件之少、赔偿数额之低、获赔之艰难的“窘境”表明,这部法律实施的效果不尽人意,以至于学界普遍认为该法是“口惠而实不至”,甚至还讥之为“国家不赔法”。
值得关注的是,该法的修订已经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之中。
拟在分析现行行政赔偿制度缺陷的基础上,提出进一步完善的构想,希冀借此推动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变革。
关键词:行政赔偿;违法行政;行政自由裁量;精神赔偿中图分类号:D922.11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6714(2011)08-0057-03一、行政赔偿制度的概述与发展现状作为国家赔偿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行政赔偿是指国家对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害,依法给予赔偿的法律制度。
在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发展形成大致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初步形成期,在一些法规中出现了具有行政赔偿性质的规定,如1954年1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制定和发布了《海港管理暂行条例》第20条、1954年宪法第97条;第二个阶段是绝对禁止期,主要是在“文化大革命”的浪潮波及下我国基本取消了行政赔偿制度,如在1975、1978年宪法都只字未提;第三个阶段是重新启动期,在改革开放后对于行政赔偿制度又重新施行,如1982年宪法在第41条、1986年《民法通则》第121条等都有明确的规定。
尤其是在1989年《行政诉讼法》出台,行政赔偿可以独立于民事审判而存在,这无疑是行政赔偿制度历史上的又一重大进步;第四个阶段是正式形成期,即于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赔偿法》,这标志着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正式建立;第五个阶段是发展完善期,收稿日期:2011-06-29作者简介:梁志东(1967-),女,广东广州人,硕士研究生,法律高级讲师,一级警督,从事法学研究。
浅论行政补偿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内容提要】行政补偿制度是当代行政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
本文从行政补偿的基础理论入手,结合我国行政补偿的实际情况,对行政补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提出完善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几点粗浅认识,以期有助于未来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建构。
行政补偿的概念起源于公益征收,它是一种由于国家对土地及其他财产所有权进行强制征收而发展起来的制度。
行政补偿在各国历史上都比国家赔偿制度更早地发展起来。
在世界史上,最早开行政补偿制度先河的是国家责任最发达的法国,法国早在1789年的《人权宣言》中就宣布:“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显系必要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剥夺。
”[1]在德国,有“对于因公共福祉而牺牲权利及利益之人,国家应予补偿”的规定。
[2]然而,与国外有关国家和地区行政补偿理论的发展相比,我国大陆地区行政法学界的相关研究较为滞后,我国有关行政补偿的条款最早出现在1944年12月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件》中:“……政府得租用、征用或以其他土地交换任何人民或团体所有的土地。
”[3]随后,政府对营建铁路、矿山、荒地造林、垦殖、兴建水利工程等建设中征用农田土地,收购荒地、林地、拆迁房屋等补偿方式都作了规定。
国家赔偿立法提上议事日程时,行政补偿才引起了少数行政法学者的关注,相关的理论研究也主要是围绕国家赔偿而附带进行的,基本上都停留在对概念的描述和一般理论的介绍上。
目前,对行政补偿的界定仍有不同的表述。
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有关行政补偿制度的构建仍存在诸多问题,行政补偿制度急需完善。
本文将对以上问题进行探讨。
一、行政补偿概述随着民主法治理念的进步与行政实践活动的不断发展,现代行政法越来越重视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行政补偿作为一种权利保障与利益平衡的现代法律制度,其重要性日益凸显。
在我国,行政补偿制度虽已为学术界所认识,并写入《宪法》,但是深入系统地研究行政补偿制度仍然是我国行政法学界所面临的一项重大课题。
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摘要:我国现行国家赔偿制度分为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两类。
行政赔偿制度存在诸多疏漏,如行政赔偿原则存在问题、行政赔偿范围过窄,赔偿标准过低,贯彻执行中存在问题。
因此,我们应从保障人权角度出发,建立多元化的归责原则体系,扩大赔偿范围,提高赔偿标准,建立监督机制,使国家行政赔偿制度发挥应有的功效。
关键词:行政赔偿原则;行政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贯彻执行;一、行政赔偿原则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对策(一)存在的问题1、《国家赔偿法》采取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即只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国家利益的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单一的违法责任原则不能解决明显失当造成的,不合理的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引起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的赔偿救济问题。
再者,对于“违法”的理解,我国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界定或立法、司法解释。
一种狭义的观点认为,“违法”指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违反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法规。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违法”应包含违反明确的法律规范,违反诚信原则、尊重人权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滥用或超越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错误信息、错误指导及许可或批准,没有履行对特定人的法律义务或尽到合理注意等。
在赔偿实践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为避免国家对赔偿责任的追究,往往会选择狭义的“违法”理解,并局限于违背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情形,有意规避对行政相对人应承担的诸如因明显不当的自由裁量行为、行政不作为等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致使国家应承担的某些赔偿责任缺失。
2、《国家赔偿法》第7条第2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根据违法原则确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均违法并共同侵权后,如何确定两者对责任的分担则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事实上根据违法原则也无法科学地判断哪一个行政机关应该负较多的法律责任。
《国家赔偿法》第l4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探析

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探析行政赔偿制度是国家机关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致使其遭受损失,应当进行赔偿的一种制度。
随着社会进步和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行政赔偿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也在不断地更新与完善。
当前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制度仍需进一步完善。
本文将对行政赔偿制度进行深入探析,分析现阶段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以期望为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提供一定的借鉴与帮助。
一、现阶段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1. 赔偿标准不明确在我国现行的《行政赔偿法》中,对于行政赔偿的标准并未做出详细的规定,仅规定了“损失的数额”,这导致在实际赔偿中存在着模糊不清的情况。
对于不同类型的损失,例如财产损失、精神损害等,赔偿标准并不统一,导致赔偿金额的确定存在较大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
2. 赔偿程序复杂在行政赔偿的实施过程中,赔偿程序相对较为复杂,需要涉及多个部门的协同配合。
申请赔偿的申请人需要通过一系列的诉讼程序进行主张,以期望得到应有的赔偿。
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程序复杂,许多申请人因为受到流程繁琐的影响,未能及时获得赔偿,导致司法保护的效果不尽如人意。
3. 赔偿机构不独立在我国,行政赔偿机构通常受政府部门的管理与监管,缺乏足够的独立性。
这就可能导致在行政赔偿过程中,赔偿机构的判断与决策受到外部的干预,不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从而影响赔偿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二、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建议1. 明确赔偿标准为了统一赔偿标准,应当对不同类型的损失进行明确的分类,并制定相应的赔偿标准。
例如在财产损失、精神损害等方面,可以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明确不同类型的赔偿标准和范围,以期望使赔偿金额的确定更具可操作性和合理性。
2. 简化赔偿程序为了降低赔偿的程序复杂度,可以对行政赔偿的流程进行优化,并且减少不必要的环节。
在申请赔偿时,可以统一相关的证明材料,并且提供专门的赔偿申请窗口,确保申请流程的便捷和高效。
3. 提高赔偿机构的独立性为了保障赔偿机构的独立性,应当对赔偿机构的设置和管理进行规范。
论我国行政赔偿程序的缺陷及对策建议

论我国行政赔偿程序的缺陷及对策建议行政赔偿程序,是指行政赔偿请求人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行政赔偿,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行政赔偿,或者通过人民法院解决行政赔偿纠纷的方式、方法和步骤。
我国现行行政赔偿法律制度存在着赔偿范围狭窄、赔偿标准低等诸多实体法上的缺陷。
如果现行的行政赔偿程序比较完善的话,我们尚能够在一个较低的层次上保障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即维持和保障“低水平的正义”,但是,现行的行政赔偿制度在程序设计上存在严重缺陷,实现“低水平的正义”也存在很多障碍。
本文将就行政赔偿程序中的行政处理程序和行政赔偿诉讼程序中存在的缺陷进行探讨。
一、我国行政赔偿程序存在的缺陷行政赔偿程序包括确认程序和行政先行处理程序两个方面,目前在我国行政赔偿程序的这两个方面中,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一些重大的缺陷,不利于维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增强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意识。
1.确认程序违背法律原则和行为逻辑行政赔偿确认程序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某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是否侵权并造成损害的事实进行审查的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必须先经赔偿义务机关对被控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作出确认,即确认前置程序。
也就是说,如果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时,要求该被诉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
该程序存在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1)赔偿确认程序违背自然正义原则。
作为英美法的核心原则之一,自然正义原则认为,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也就是说某案件的裁决人不得对该案持有偏见和拥有利益。
确认程序的设计违背了“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自然正义原则,本身存在根本缺陷。
该程序确立的初衷是考虑到行政机关熟悉相关业务,有利于及时处理,通过简单的程序使纠纷得到解决,也给予行政机关一个改正自己错误的机会。
但在实践中,赔偿义务机关对于受害人要求确认的申请往往采取拖延或置之不理的办法,从而导致受害人通过该程序获得赔偿成为了一种“例外”现象,无法真正实现其赔偿请求权。
国家赔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国家赔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国家赔偿法》颁布施行八年以来,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由于我国确立国家赔偿制度起步较晚,《国家赔偿法》本身规定的过于原则,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国家赔偿特别是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工作,仍然存在不少问题,使请求人难以得到赔偿,一部分人甚至因此对国家赔偿制度产生怀疑。
认真分析问题及其原因,采取相应措施完善我国国家赔偿体制,是当务之急。
笔者试就其中的一些问题谈谈个人的认识。
一、赔偿机构的设置问题根据赔偿法规定,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赔偿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具体的办事机构。
从赔偿法实施八年以来的情况看,目前赔偿机构的设置值得反思和研究。
对赔偿工作定性直接关系到赔偿机构的科学设置。
赔偿法对国家赔偿工作的性质界定不清,司法实务部门也持不同认识。
2002年元月,在江苏无锡市召开的第三次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主任会议上,最高法院将人民法院办理国家赔偿案件定性为审判工作,但遭到以检察机关为代表的很多部门强烈反对。
他们认为,国家赔偿案件完全不具有诉讼性质,人民法院办理赔偿案件仅是具有司法性质的行政工作,不能称为“审判”工作。
笔者认为,“审判”一词,有着特定的程序内容,专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活动。
从我国诉讼法的具体规定看,审判工作一般包括立案审查、受理、一审、二审、申诉、再审等程序,可以采取诉讼保全和强制措施等。
而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的办理程序基本上不具备上述内容。
从赔偿法具体条文看,只是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申请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并没有规定为向赔偿委员会起诉,也没有规定赔偿委员会对赔偿请求人的申请进行裁判。
虽然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委员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但由于赔偿委员会并没有被赋予对侵权行为的确认权力,因此,赔偿委员会对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只具有有限的最终决定权。
而且,赔偿法也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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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刘武波-
浅析我国行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刘武波李晓嵘
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建立,广泛借鉴参考了世界各国已有的行政赔偿制度,吸收了国内外有关赔偿法理论的优秀成果。
但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毕竟建立不久,立法上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粗疏的情况,主要的一点就是略嫌简略,操作性差。
下面笔者就不揣浅陋,谈几点看法:
一、关于违法归责原则中的“违法”问题。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我国行政赔偿责任采取违法原则。
但什么是“违法”?赔偿法未作立法解释,理论界的认识也很不统一,造成实践中较大的任意性。
然而,从确立行政赔偿制度的本意看,应当明确“违法”是指违反严格意义的法律,具体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与规章、地方性法规与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我国承
认或参加的国际公约等。
对此,有权机关应作明确解释。
二、关于职务行为的标准与范围问题。
执行职务是产生行政赔偿的条件之一,但对“职务行为”的认定标准与范围,赔偿法未作立法解释,不利于实践中的操作。
笔者认为在今后制定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中应明确规定职务行为的范围不仅包括构成职务行为本自的行为,还包括与职务行为有关连而不可分的行为,如为执行职务而采取不法手段的行为、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人目的所为的行为以及执行职务时间或处所内所实施的行为。
也就是说职务行为的标准应采取客观标准。
三、关于受害人及行政主体共同作用形成损害,行政机关应否赔偿问题。
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致害赔偿责任问题,但对行政机关与受害人共同致害的行政机关应否负赔偿责任及如何赔偿未予规定,但实践中此种损害又确实存在,笔者认为,对此种损害,可参照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混合过错”情形处理。
四、关于返还财产应否包括孳息问题。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
”此处“返还财产”是仅指原物,还是含孳息,从该条规定中无法判明其义。
从原物与孳息的关系看,应包括孳息。
具体作法可通过有权机关作扩大
解释。
五、关于内部追偿问题。
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8条)、《国家赔偿法》(第14条、第20条)、《行政复议法》(第44条)等都确认了国家赔偿后的追偿权,但是这些条文除了对行政追偿权的职权主体和条件作了几乎雷同和重复的原则性规定外,尚无更具体、更明确的规定。
因此在实践中,追偿权很难具体操作起来。
要改变这种现状,就必须进一步完善追偿权立法。
具体来说,应进一步完善追偿权法律关系主体方面的规定、追偿权的期限、追偿金额的确立标准及有关程序问题。
六、关于行政赔偿范围问题。
目前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对行政机关内部惩戒行为、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有欠缺造成损害、间接损害及精神损害等问题皆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笔者认为这主要是由于一些实际困难以及缺乏这方面的立法经验积累、力求稳健妥当所致,但随着我国国家赔偿法的逐步实施,今后应逐步拓宽行政赔偿的范围,以适应国际行政赔偿制度的发展趋势。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