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缺陷
浅析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
浅析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摘要]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因行政主体不作为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时应负的责任问题。
文章主要从行政不作为涵义的界定,行政不作为构成国家赔偿责任的要件,国家承担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的必要性以及完善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措施等几个方面探讨这一问题。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救济近些年,行政机关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导致公共利益受损的案件频繁出现。
例如毒胶囊事件、可口可乐“含氯门”事件及地沟油事件等不胜枚举。
行政不作为行为和行政作为行为一样都是由行政主体实施的行政行为,而且会对公民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行政不作为由于其很强的隐蔽性、消极性、非强制性、因而具有很大的危害性,“成为行政执法中的‘幽灵’”。
[1]《国家赔偿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些情况可以提起行政赔偿,实践中由于缺乏可供具体操作的具体规定而妨碍了司法公正,由此产生了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讨论。
一、行政不作为涵义的界定对行政不作为的涵义予以界定,是研究国家对行政不作为负赔偿责任的前提。
目前学术界对行政不作为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是指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方式和内容上负有积极作为的义务,但其不为的状态;是指行政主体负有作为的法定义务而在程序上消极不为的状态;是指行政主体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申请,应当履行也有可能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却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行为方式。
上述观点具有一些共同点:行政机关是主要的行为主体,行为主体负有法定义务而没有履行该义务;第三种观点将行政职责等同于作为义务;第四种观点以相对人的合法申请作为构成行政不作为的唯一条件,忽略了行政机关依职权这一情形。
对上述观点的分析有助于正确界定行政不作为的涵义。
笔者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有积极实施法定行政作为的义务,并且在法定期间内能够履行而未履行(包括没有正确履行)的行为。
行政不作为包括以下几层含义:二、行政不作为的行为主体行政不作为是对行政主体的不作为状态的否定性评价,因此行政不作为的主体只能是行政主体。
论《国家赔偿法》的缺陷及完善
国家赔偿是指 国家及其 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 、法人或其
赔偿 , 这大大缩小 了宪法 关于 国家赔偿 的范 围。根据宪法第 4 条所体现 1
他组缀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 由国家对受害人承担 的赔偿责任 。 现行的 的精神 , 于所 有因国家机 关和 国家 工作人 员的行为受损 的公民都享 有 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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拳 术 ●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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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国家赔偿法》 的缺陷及完善
江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 江工商大学法学院 浙 杭州 300) 100
摘要 :9 4年通过 的《 19 国家赔偿 法》 多年来一直受到 学者 的关注 。 其 实施过程 中暴露 出一些缺 陷 , 在 问题 日益 凸 出。 归责原则 、 如 赔偿 范围、 支付标 准及 支付 方式等。本文针 对《 国家赔偿 法》 的上述缺 陷提 出了相应的 完善 措施。
从田家赔偿 的损失范围看 , 国家赔偿 的损 失范围包括两个 方面 : 一是 人身损害赔偿 ; 二是财产 损害赔偿 。 各依 据‘ 田家赔偿 法> 2 条和 第 2 第 7 8
条的规定。从 我国的赔偿范 围的规定来看 . 具有以下缺陷 :
.
( 对侵犯公 民人 身 自由权赔偿 的缺 陷 一) 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况却屡见不鲜。在这种情 况下 .仅仅按照违 < 国家赔偿法》 3 条规定, 第 O 同时侵§名誉权、 已 荣誉权的. 应当赔礼道 法原 则进行 国家赔偿显然不利于充分保护公民 、 人的合法权益 。在行 歉 。 法 消除影响 . 复名誉 。 不包括赔偿损失 。本 人认为 。 恢 但 这样的立法价值 政赔 偿中. 如行政机关不作为或执法时滥用法定幅度内的 自由哉量权的 。 取向是值得我们 深思的。赔 礼道歉等方式只 是表明违法 者对 自己行为可
论我国行政补偿法律制度的缺陷和改进
论我国行政补偿法律制度的缺陷和改进引言行政补偿是当代法治国家规范国家行政机关的行为、保障公民权利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是一国行政法律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我国已在较为广泛的领域建立了行政补偿制度,这些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推进,行政补偿制度本身的缺陷逐渐暴露,一些内容已不能满足社会的要求。
因此发现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不足,进而完善我国的行政补偿制度有重要的意义。
行政补偿作为一种权利保障和利益平衡机制的现代法律制度,对为了实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合法地给特定人带来特别损失时依法予以弥补,具有重要作用和意义。
同时行政补偿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国家责任,对于人权保障意义重大,在法治和宪政建设中具有重要地位。
但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行政补偿问题作统一的规定,有关行政补偿的法律规定都是散见于单行法律、法规之中。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目标的提出,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的重要性和迫切性日益凸显。
一、行政补偿制度的概念及意义(一)行政补偿的概念。
“行政补偿”是一个法学用语,各国学者的具体表达稍有差异。
日本学者认为:“基于行政上的合法行为的损失补偿,是指对合法的公权力的行使而蒙受的财产上的特别牺牲,从全体公平负担的角度予以调解的财产性补偿”[1]。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国家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对人民造成非法定的损害结果,而应由代表国家的行政机关负起填补损害结果的制度,称之为‘行政损失补偿制度’”[2]。
在大陆本土,有的学者给行政补偿作了如下定义:“行政损失补偿又称行政损失补偿,是国家对行政主体的合法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所进行的给付救济”[3]。
从概念的分析中,我们归纳出行政补偿的法律特征:首先,行政补偿的主体是国家。
实践中,造成补偿原因是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但是,对此承担补偿责任的主体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而是国家。
虽然行政机关实习行政管理活动时往往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但在法律上都是代表国家实施的,其法律后果都归属于国家。
浅谈行政赔偿范围的缺陷浅析及完善建议
浅谈行政赔偿范围的缺陷浅析及完善建议摘要:赔偿范围是行政赔偿制度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决定了整个行政赔偿制度的结构和框架,为行政赔偿划定了一个区别于民事赔偿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界线,对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意义重大。
与西方发达国家的行政赔偿制度相比,我国的行政赔偿范围在归责原则、侵权行为的范围以及行政赔偿损害范围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缺陷,我国对行政赔偿制度理念和整体规则的创新与完善的进程也因此不断被向前推进,在借鉴国外优秀经验的同时,应当注重结合本国国情,旨在切实、充分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正当利益。
关键词行政赔偿范围归责原则损害赔偿范围原因分析完善建议行政赔偿制度作为国家赔偿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国家对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害,依法给予赔偿的法律制度。
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的形成与发展大致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初步形成时期,即实在一些法律法规中出现了具有行政赔偿性质的规定;第二个阶段是绝对禁止时期,主要是在“文化大革命”的波及下我国在当时基本取消了行政赔偿制度;第三个阶段是重新启动期,在1978年改革开放后对于行政赔偿制度又重新施行,尤其是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出台,是行政赔偿独立于民事审判而存在,是行政赔偿制度历史性的突破;第四个阶段是正式形成时期,即《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正式建立;第五个阶段是发展完善期,即现阶段。
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渊源主要有:《宪法》、《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行政复议法》以及《民法通则》等其他相关法律文件。
公民法制意识的增强、社会法治水平的提高、立法技术的与时俱进,是行政赔偿制度得以不断发展的动力之源。
尽管如此,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无论是在法条和实践操作中,都存在不足之处和亟待完善的缺陷。
鉴于行文的篇幅,本文选取行政赔偿范围这一角度来探讨分析,旨在提出几点建议表达对行政赔偿制度的关切。
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论文
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论文一、关于违法归责原则中的“违法”问题。
依据我国国家赔偿法其次条的规定,我国行政赔偿责任实行违法原则。
但什么是“违法”?赔偿法未作立法解释,理论界的熟悉也很不统一,造成实践中较大的.任意性。
然而,从确立行政赔偿制度的本意看,应当明确“违法”是指违背严格意义的法律,详细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与规章、地方性法规与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我国承认或参与的国际公约等。
对此,有权机关应作明确解释。
二、关于职务行为的标准与范围问题。
执行职务是产生行政赔偿的条件之一,但对“职务行为”的认定标准与范围,赔偿法未作立法解释,不利于实践中的操作。
笔者认为在今后制定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中应明确规定职务行为的范围不仅包括构成职务行为本自的行为,还包括与职务行为有关连而不行分的行为,如为执行职务而实行不法手段的行为、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人目的所为的行为以及执行职务时间或处所内所实施的行为。
也就是说职务行为的标准应实行客观标准。
三、关于受害人及行政主体共同作用形成损害,行政机关应否赔偿问题。
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致害赔偿责任问题,但对行政机关与受害人共同致害的行政机关应否负赔偿责任及如何赔偿未予规定,但实践中此种损害又的确存在,笔者认为,对此种损害,可参照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混合过错”情形处理。
四、关于返还财产应否包括孳息问题。
我国国家赔偿法其次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惩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背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
”此处“返还财产”是仅指原物,还是含孳息,从该条规定中无法判明其义。
从原物与孳息的关系看,应包括孳息。
详细作法可通过有权机关作扩大解释。
五、关于内部追偿问题。
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8条〕、《国家赔偿法》〔第14条、第20条〕、《行政复议法》〔第44条〕等都确认了国家赔偿后的追偿权,但是这些条文除了对行政追偿权的职权主体和条件作了几乎雷同和重复的原则性规定外,尚无更详细、更明确的规定。
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缺陷及分析
l 9 年 5月 l 94 2日八届人大 常委 会七 次会议通 过、 9 5年 1 l9
所 谓精神损害赔 偿责任, 是指 侵权人因其侵权行 为对其他主
月 1日起颁 布实施 的 《 中华人 民共和国 国家赔偿 法》( 以下 简称 体精 神活动造 成损 害而承 担的责任 。精神 损害赔偿 责任 分为 非
一
、
当前 我国行政 赔偿制 度的缺陷 与不足
( ) 神损 害赔偿 责任规 定不明确 一精
刚通过 的《 修正案》 中对精 神损害抚慰金 提出 了赔偿规 定 , 但仍 未 代 表国家行使 行政管理职权 的权威机关 , 在人民的心 中是神 圣 他 高尚的 , 行为也认 为是合法 、 当的, 对公民的做法 、 其 正 它 看法 明确精 神损害赔偿 的标准 , 且在适 用原则上 是依照 “ 财产性 的、 而 非 赔 偿责任 为主 、 财产性赔偿责任 为辅” 原则 , 的 对适用的前 提— — 往 往决定 着社会 对其 的做法和看 法 。当公 民的权 益受到 行政力
L a ly tm A dS dey e aS se n o t
我 国纤 政 赔 偿 制 度 的 缺 陷及 分 析
高 仇斌
摘 要 我 国 目前 的行政赔偿 制度对 于推动 我国社会 主义 法治进程 ,规 范行政 权力 的运 行及 维护广 大行政相对人 权利等
方面有着特殊的重大意义。 但在长期的工作实践中, 也发现 了一些缺陷和不足。2 1 年 4月 2 00 9日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十四 次会议表决通过了《 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 ( 修正案》, ) 但仍然有一些问题未能有效解决。 本文从精神
此, 赔偿机关 仅仅进行 消除影响 、 复名誉、 恢 赔礼道歉等方 式往往
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缺陷
分的损害被排除行 政赔偿范围之 内。 然而伴 随着行政裁量 范 围的 日趋 扩大 , 单纯依 靠违法原则 已经很难控制行政裁 量权的使用 。 如果将 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排除与行政赔偿 范围之 内, 显然无助于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保护。 第四、 违法的内部惩戒行 为引起的损害 。按 照我 国的 《 行政诉讼法》 l 第 2条违法内部惩戒行为致使国家公务人 员损害的 自然人不能提 出行政赔偿请求。在我国公务员队 伍 日趋规范 化 、 科学化 的趋势下 , 必须对其合作法权益 因 违法的内部惩戒行为而受损害的赔偿 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3 . 行政赔偿的标准过低 行政赔偿的标准 ,国家赔偿法》 2 、7条分别就人 《 第 62 身权及财产权的损害赔偿标准作 出了相应的规定 , 虽然比 较具体且有一定的可操作性 , 但标准过低却是一个普遍 的 事实 。我国行政赔偿标准过低集 中体 现在 : 第一 、 精神损害被排除在行政 赔偿之外 。行政侵权行 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 害既包括物质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 。 精神损害虽然是无形的但是它是客观存在 的。 对于一些受 害人来 说 , 神损害要远远大 于物质 损害 , 精 如果仅仅对物 质赔偿 而不对精神进行赔偿 ,就无法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 行政赔 偿标准条款仅仅局 限于物质损害赔偿 限制了赔偿 标准。 第 二、 间接财产损失被排除在行政赔偿 范围之外 。从 侵犯财产权 的赔偿来 看 ,只对受害人 的直接损 失进 行赔 偿, 对于可得利益的损失却 只字不提。具体说来 ,1对于 () 违法罚款 、 征收的, 只返还本金 , 不计利息 。 2 财产已经拍 () 卖 的, 卖价格 明显低 于实际价格的 , 拍 也只付给拍卖所得 的价款。( ) 3 对于违法扣押 、 冻结财产的, 只能获得解除财 产的扣押 、 冻结的赔 偿 , 并予以返还。( ) 4 吊销许 可证和执 照、 责令停产停业 的 , 只赔偿停业 期间必要的经常性 费用
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浅析我国的行政赔偿法律制度摘要随着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实施,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逐步建立起来了,但法律不能仅仅停留在理论层面上,最关键的还是对现实问题的解决;而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不仅在理论上还不够成熟完善,而且在实际的操作上还存在诸多的问题。
本文就此谈了自己的一些粗浅看法,并就行政赔偿制度建立的法理基础及其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作了一定的探讨。
关键词:行政赔偿;问题;完善Analysis of the legal system of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ABSTRACTWith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the State Compensation Law was promulgated, our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systems have been gradually established, but the law can not just stop at the theoretical level, the most critical of the practical problem; but China's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system is not only perfect in theory, not mature enough, and in actual operation, many problems still exist. This article talked about some of their own this superficial view of the executive compensation system was established on the significance of the compensation system and its administration made some extent.Key words:Executive Compensation;Problem ;Perfect目录1 前言 (4)2 行政赔偿法律制度概述 (4)3 行政赔偿的法理基础 (4)4 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6)5 完善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立法建议 (7)5.1赔偿的归责原则应进一步明确 (7)5.2进一步拓展国家赔偿的范围 (8)5.3赔偿的职务行为范围应有所扩大 (8)5.4扩大财产直接损失赔偿的范围 (8)5.5创新国家损害赔偿机制 (8)6 参考文献 (9)1前言建立完善的行政赔偿法律制度,以便让受到国家机关或代表国家执法的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所侵害的公民、组织或单位的合法权益能够及时得到充分的救济,同时也保证各级国家机关不致因实施了侵权行为而影响其正常的运转,更好地体现“公平”、“正义”、“和谐”的基本社会价值取向,是坚持依法行政,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因素。
我国国家赔偿制度浅析
色。
主体 对公 民生 命的剥 夺 和健 康 的损 害 等配套 ,显示 了鲜 明的立法特点 。这部
从 世界范 围柬 看 ,国家赔 偿范围有 精神 损害 、从理论上 可分为独立 的精神 国家赔 偿 法是 成 长 在我 国 法律 土 壤上 扩 大的趋势 。由于行政行 为是 国家公权 损 害和附属性 的精神损害 独立 的精神 的 ,它必须 考虑与整个法制 系统和谐 一 力 日常 运作最频 繁 、最广泛 的活动 ,各 损 害是指 对人 格权 、名誉权 、荣誉 权 、 致 ,成 为我 国社 会主义法制 的有机组 成
则
收 精 日期 :20 0 】一1 0—2 9 6 ・ 2
国家机关 向其工作^员追偿 的标 准 ,有 根据我 国的国情确定的 ,与世界各 国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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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国国 家赔偿 制度 浅析
20 02年 第 2期
家赔偿 法 的 规定 相 比,具 有 鲜 明 的特 错捕 、错 判等:牛命健康 损害是 指行 为 现有法律 、法规 ,尤其是与行政诉讼法
一
提出后 ,即足以认 定待证事实的真伪 与
( ) 违法 责 任 原则 在 审 判实 践 中 否 ,被告如 果不 能 证 明 该 证 据 不 实之 2 标准客观 ,易于把握 ,有利于克服法 院 l ,法院应判 决被害人胜诉 。可见 ,被 扯
四 现行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不足
四现行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不足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实施以来,在控权和保障民权方面发挥了很大的积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一)行政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狭窄1 抽象行政行为不在行政赔偿范围内法理上讲,以行使行政行为时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不同,可将其分为行政立法行为、行政执法行为和行政司法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过程中,制定和发布普遍性行为规则的行为。
它包括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和发布决定、命令等的行为。
对于行政立法行为、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国家行为等,我国国家赔偿法未纳入到行政赔偿范围内。
国家赔偿领域的狭小,显然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公共设施侵权没纳入行政赔偿范围。
对于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有欠缺造成损害的情形,许多国家的赔偿法都将其纳入国家赔偿之中,如《日本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1)项规定“因道路、河川或其他公共营造物之设置或管理有瑕疵,致使他人受损害时,国家或公共团体对此应负赔偿责任。
”我国《国家赔偿法》则没有规定此类国家赔偿形式,在实际生活中发生了此类损害,受害人只能依照《民法通则》或其他特别法的规定分别向负债管理该设施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请求赔偿,或者通过保险渠道解决。
这就存在受害人得不到赔偿的可能,显然也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不作为违法造成损害没纳入行政赔偿范围《国家赔偿法》在第三条和第四条中,通过列举方式仅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作为行政行为侵犯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应当给予赔偿的行政赔偿范围作了规定,却未对不作为违法行政侵犯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赔偿范围做出明确规定。
对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200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明确了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问题。
浅析我国农村宅基地征用的行政补偿制度
用. 出现 大量 关于 农村 土地 被征 用 而无补 偿 的事 件 , 引起 社 会 各界 的 高度 关 注 , 同时一 些 少数政 府单 位打 着合 法征 地 的幌 子 占用农 耕地 , 以牟利 , 关的补偿 却 不 完整 , 用 相 致使 多种 社会 问题 出现 。 因此 , 当前 热 以
点 话 题 “ 用 征 地 补 偿 ” 主 题 . 出 我 国 目前 农 地 征 用 过 程 中存 在 的 补 偿 问题 , 取 西 方 补 偿 制 度 的 先 农 为 提 吸
我 国 的行 政 补偿 制 度 源远 流 长 . 早
在 2 0世 纪 中 叶 已 经 有 了 基 本 的框 架 . 较之 于 其 他法 规 制 度 . 政 补偿 制 度 是 行 最早 建 立 的行 政 法 规之 一 . 过一 个 世 经 的经 验 随着 改 革开 放和 新 时期社 会 主
浅 析 我 国农 村 宅基 地征 用 的行 政 补偿 制度
术
高 银
吕 静 吴 丽 莎 余 虎
40 6 ) 3 0 5
( 汉科技 大学 文法与 经 济 学院 湖北 武 汉 武
摘
要: 土地是 农 民生产 和 生存 的 源泉 , 广 大农 民赖 以生存 和发 展 最 重要 的 资源 。在我 国 , 村 用 是 农
地 占到全 国土地 资 源的 8 % . 用 地的 归属和 利 用 关 系到 整个 国家和社 会 的长 治 久安 。当前 . 着改革 开 0 农 随 放 和新 农 村 建设 的 发展 , 国城 市化 步伐 加 快 , 市用 地 向郊 区 , 区 向农村 发展 , 民的 土地被 大量征 我 城 郊 农
“ 可 土 地 征 用 法 律 上 唯 一 的 行 政 征 用 土 地 使 公 民 、 人 或其 他 社 会组 织 的合法 权 款 规定 . 国家 为 了公 共利 益 的需要 . 法 益 遭 受 特 别 损 害 . 公 平原 则 . 遭 受 依 对
浅析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
( 项 所规 定的三 种情 形。 六) 笔者认 为不 履行法 定职 责只 是行政 家赔 偿制 度发端 于 民事赔 偿制度 , 诸多 的诉 讼原则 和具 体规则 . 、 不作 为的一种通 常表现 形式 , 但如 果将 行政不作 为仅 限于不履行 如 归责原 则 、 举证 责任 分配等 都与 民事 赔偿 诉讼一 脉 相承 , 是 但 法 定职责 , 势必造成 行政相 对人 的合法权 益因行政 主体不 履行法 行政赔 偿诉讼 作为 行政诉讼 之一种 , 特别 是行政 不作 为违 法作 为 定职责 以外的行政 义务受 损而无法 得到 司法救济 , 不利 于相对人 合法权 益 的保护 。
一
类特 殊 的行政侵权 行为 , 单纯地确 定 以行政机 关举证 或相对 人
举证 都未 免失之偏颇 , 具体结合 相对人 主张 的事 由和 司法应 予 应
众 所周知 , 行政机关 是国家依 法成立 的代表 国家 行使 公共管 审 查的 内容决 定行政 主体 与相对 人 的举证 责任 。 理职 能的机 构, 不仅 负有法 律 、 它 行政法 规 、 地方 性法 规 、 自治 条
L g ly tm A dS cey e a S se n o it
21 0 口年 1 己月 ( ) 下
制占 轧金
浅析行政不作 为的国家赔偿
华建荣
摘 要
韩 国华
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作为的行政义务, 有能力履行而在程序上未予履行或者拖延履行, 行政不作为是行
政违法行为之一种, 按照 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理论和实践中对 如何界定行政主体的行政义务, 如何分配行政主体和相对人的举证责任, 如何认定行政不作为与相对人损害后果的体 及其工 作人员 的 如
当前国家赔偿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完善策略分析
当前国家赔偿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完善策略分析缺陷:赔偿标准低范围窄、缺少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等不足,一些遭侵权者被挡在国家赔偿的大门外。
国家赔偿法于1995年正式颁布实施,包括司法赔偿和行政赔偿两部分内容,是国家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免受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的一道坚固防线。
近年来,部分地方受理的国家赔偿、尤其是司法赔偿案件寥寥无几。
大量遭司法侵权的案件进入不了赔偿程序。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确认国家机关职务行为是否违法,是请求国家赔偿的前置条件,也是赔偿请求人获得国家赔偿的必经程序。
赔偿前先要由赔偿义务机关自己来确认自己是否违法,这是国家赔偿制度的最大缺陷,实际上很难做到中立、客观。
据分析,赔偿确认难的根本原因还在于制度设计不合理。
目前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均有问责制,赔偿义务机关一旦承诺赔偿,将面临两难境地:申请国家赔偿费用,就必须向上级部门申报,将自己的违法或过错行为曝光,这不仅可能因此被追究责任,还可能被一票否决,影响政绩和升迁。
当国家赔偿与责任追究撞到一起,国家赔偿大多得不到确认,法律的公平效率也就体现不出来了。
专家们指出,国家赔偿确认上存在先天弊病,在运行实践中至少带来了以下三个方面的不利后果:第一,国家赔偿门槛被抬高,大量受侵权者被拒之门外、基本权益得不到保障。
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副院长王学辉认为,国家赔偿非正常的确认程序,基本就是不想赔偿、不能赔偿,有的人长期上访就因此产生。
第二,国家赔偿机构空转,有限的“赔偿预算”无法落到实处。
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国家赔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樊非介绍,重庆市国家赔偿的情况可以说是每况愈下,案件越来越少,在去年以前,由于案件太少,国家赔偿办公室几乎没有事情可做,处在“无米下锅”的尴尬。
第三,确认难催生“私了”现象,违背立法本意。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费用应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财政支付赔偿费用,但由于害怕“问责”影响政绩和考核,加之部分地方财力确实困难、国家赔偿未列入预算,国家赔偿“私了”现象大量存在。
论行政补偿的制度缺陷与对策分析
论行政补偿的制度缺陷与对策分析摘要:从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发展现状来看,我国的行政补偿制度还存在着很多的缺陷,倘若没有一部全国统一的行政补偿法律规范。
究其主要原因是长期以来国家对行政补偿的重视不够,公民个人要求补偿的意识不强,以致其理论研究不够成熟,实践中障碍重重。
因此要完善我国的行政补偿制度就要更新观念,树立“服务行政理念”,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典,等等。
关键词:行政补偿;现状;缺陷源因;对策行政补偿是从土地征收补偿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
开行政补偿制度先河的是被称为“行政法母国”的法国。
法国早在1789年的《人权宣言》中就宣布:“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显系必要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剥夺。
”在法国的带动下,世界上许多国家都以宪法明确规定了国家补偿制度。
在现代,行政补偿制度是法治国家行政法制建设中的—项重要内容,是国家调整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或者团体利益、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关系之间的一项基本制度,也是现代法治和服务行政特色的表现。
罗尔斯认为,社会公正既不容许为了少数人的更大利益而牺牲多数人,也不容许为了多数人利益或者社会整体利益而牺牲少数人。
行政补偿制度的作用就在于保障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不受不公平的损失,并且做到利益平衡。
一、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发展及缺陷(一)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发展简述我国是—个封建统治时间长,有着很深的“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君本位思想根源的大国,“国家责任”一直到民主革命之后才得以产生。
在我国人民司法制度中有关行政补偿的条款最早出现在1944年1月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该条例规定:“由于建筑国防工事,兴修交通道路,进行改良市政工作以及举办其他公共利益为目的而经边区政府批准的事业,政府得租用、征用或以其他土地交换任何人民或团体所有的土地。
”这其中显然包含着行政补偿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行政补偿又获得了初步发展。
浅析行政不作为赔偿案件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体为 中心 , 以服务人 民为 出发点 , 以尊重人 的个性 、 确认人的
件 的依 法审理 , 障相 对人 的合法权 益 , 进依法 行政 , 保 促 具
有重要意义。
一
国 家 赔 偿
行政不作为属于行政 行为 的一 种 ,是相对 于行 政作为
而言的。行政不作为同样会给公 民、 人及其 他组织 的合法 法 权益造成 损害 , 此种损 害 , 对 国家应 否承担赔 偿责 任 , 在我 国的国家赔偿法 中尚未作 出明确 规定 ,学术 界对此看法也 不尽一致。有人认为 , 只有积极 的行 政作为才可能产生赔偿 责 任 ,不作为没有 积极侵害别人 权利 ,不 可能产生赔偿 责 任。1 1 1 笔者认为 , 作为行政违法行为 的形式之一 , 只要行 政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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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 根据 行政诉讼 法 》 的有关 规定 , 可推 导出对行政 不 作为致人损害的应该进行行政赔偿。
限为准 。2从我 国的立法 实践看 , . 由于行政程序法的立法不
完善 , 法律 、 法规及规 章可能对某类行政 行为的时限未作规 定, 或者法 律法规及规章授权行政机关规定具体 时限 。 , 因此 在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 出规定 的情况下 , 以 可 参照行政主体 的内部办事规则规定 的时限 , 考时限。3 即参 . 在既没有法定 时限 , 又没有参 考时限 的情况下 , 以行政 主体习惯上处理同
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摘要:我国现行国家赔偿制度分为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两类。
行政赔偿制度存在诸多疏漏,如行政赔偿原则存在问题、行政赔偿范围过窄,赔偿标准过低,贯彻执行中存在问题。
因此,我们应从保障人权角度出发,建立多元化的归责原则体系,扩大赔偿范围,提高赔偿标准,建立监督机制,使国家行政赔偿制度发挥应有的功效。
关键词:行政赔偿原则;行政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贯彻执行;一、行政赔偿原则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对策(一)存在的问题1、《国家赔偿法》采取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即只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国家利益的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单一的违法责任原则不能解决明显失当造成的,不合理的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引起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的赔偿救济问题。
再者,对于“违法”的理解,我国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界定或立法、司法解释。
一种狭义的观点认为,“违法”指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违反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法规。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违法”应包含违反明确的法律规范,违反诚信原则、尊重人权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滥用或超越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错误信息、错误指导及许可或批准,没有履行对特定人的法律义务或尽到合理注意等。
在赔偿实践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为避免国家对赔偿责任的追究,往往会选择狭义的“违法”理解,并局限于违背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情形,有意规避对行政相对人应承担的诸如因明显不当的自由裁量行为、行政不作为等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致使国家应承担的某些赔偿责任缺失。
2、《国家赔偿法》第7条第2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根据违法原则确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均违法并共同侵权后,如何确定两者对责任的分担则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事实上根据违法原则也无法科学地判断哪一个行政机关应该负较多的法律责任。
《国家赔偿法》第l4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9 5
中州 学 刊 2 1 第 1 00年 期
果关 系为必要 构成 要件 , 并 不 否认 因果 关 系 的存 但 在, 只是强 调在 进 行 补 偿 时 不 过 分 深 究 因果 关 系 。
度 的多数法律 、 法规 的条款 过于粗放 , 以掌 握和实 难
确, 造成执 行 困难
我 国行政 补偿 制 度 已建 立多 年 , 有关 这 一制 但
第五 , 政补偿 的主体 是 国家 , 行 补偿义务 机关是 国家 行政机关 或其他 行政 主 体 , 任何 个 人均 不 负有 以 自 己的行 为和财产 给付 行政 补偿 的义 务 。
二 、 国行政 补偿制 度的缺 陷 我 行 政补偿 制度是 我国建立 较早 的一项行政 法制 度, 多年来 的实践 也取得 了不少成 就 , 累 了大 量的 积 经 验 。但在 某些方 面 , 法 治社 会 的要 求 和保 障公 从 民合 法权益 的需要 的角度 看 , 国行 政 补偿 制 度仍 我
21 0 0年 1月
中 州 学 刊
A a e c J u n lo h n z o c d mi o r a fZ o g h u
J n ,0 0 a .2 1
No .1
第 1 ( 第 15期 ) 期 总 7
【 法学 研 究 】
我 国 行 政 补 偿 制 度 的 缺 与 完 善 陷
特 别损 害时 , 由国家 本 着公 平 原 则 并 按 照 正 当 程序 对 所遭受 的损 害 给予补 偿 的法律 制度 。 行政 补偿 与行 政赔偿 都 是行 政主 体对 相对 人 的
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缺陷
作者: 鄢冬梅
作者机构: 北京岳城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
出版物刊名: 学理论
页码: 22-22页
主题词: 行政赔偿制度 缺陷 行政相对人 合法权益 法律规定 制度建立 行政权力 运行过程
摘要:行政赔偿制度建立以来,对于制约、监督行政权力,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在制度的运行过程中,也存在一些不尽人意之处。
导致一些应由行政赔偿来调整的社会关系得不到合理合法的调整,一些案件无法可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完整、充分的救济和保障,也妨碍了行政赔偿制度功能的发挥。
纵观我国行政赔偿制度法律的法律规定及其实际运作,其主要缺陷具体表现如下四个方面:。
论我国行政赔偿程序的缺陷及对策建议
On National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Procedure
作者: 姚天冲;逢竹林;石文峰
作者机构: 东北大学文法学院,辽宁沈阳110004
出版物刊名: 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页码: 133-136页
主题词: 行政赔偿;行政处理程序;行政诉讼程序
摘要:完善的行政赔偿程序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受到侵害后能够依法得到赔偿的重要保障。
阐述了我国行政赔偿确认程序存在的缺陷。
目前先行处理程序的不合理性,以及相关法律对行政赔偿程序规定的冲突。
有针对性地提出设立行政赔偿委员会。
在现行行政赔偿程序中引入行政听证程序并进行相应的制度体系建设,建立“一并式”行政赔偿诉讼程序,取消“单独式”赔偿程序,制定一部行政赔偿程序法等建议。
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
The Blemish and the Perfect Existed in our Country 's Administration Indemnification System
作者: 陈建文
作者机构: 泉州市委党校,福建泉州 362000
出版物刊名: 华东经济管理
页码: 76-80页
主题词: 行政赔偿;理论;实践;不足;完善
摘要: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是从人治走向法治的重要标志之一。
在人治背景下,政府对自己
的行为是不负责任的,即使要负责任,也是有限的责任。
国外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历史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在我国,行政赔偿制度是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衡量一国民主法治进程的重要标尺之一。
我国《国家赔偿法》实施十年多来,在控权和保障民权方面发挥了很大的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民主法制进程的推进,我国行政赔偿制度暴露出许多弊端,文章拟从行政赔偿领域、行政赔偿程序、赔偿归责原则体系、行政赔偿标准等几个方面来探讨我国行政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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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缺陷
行政赔偿制度建立以来,对于制约、监督行政权力,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在制度的运行过程中,也存在一些不尽人意之处,导致一些应由行政赔偿来调整的社会关系得不到合理合法的调整,一些案件无法可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完整、充分的救济和保障,也妨碍了行政赔偿制度功能的发挥。
纵观我国行政赔偿制度法律的法律规定及其实际运作,其主要缺陷具体表现如下四个方面:
1.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过于单一
我国行政赔偿使用的是违法归责原则,其直接表现就是《国家赔偿法》第2条关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据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违法归责原则的弊端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第一、违法认定标准的模糊性。
理论上我国关于违法的种类包括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和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范围;滥用职权;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权等,这种“违法”认定标准的模糊性使得行政赔偿归责原则充满不确定性。
第二、违法原则无法解决行政裁量滥用以及共有公共设施设置、管理瑕疵致损等情况下的赔偿问题。
我国违法原则与《行政诉讼法》中的合法性审查原则相一致,但由于损害往往还可以引起其他事由发生,因而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就难以适应丰富的行政法制发展实践的需要。
第三、违法原则无法解决共同侵权等情况下的责任分担问题。
在行政赔偿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多个行政机关共同侵权的情况,此时单独依靠违法原则就无法分清各个机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
由于现行立法所确定的违法原则排除了过错因素因而使得不同的侵权机关之间、侵权机关与公务人员之间、侵权机关与受害人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无法获得有效解决,极有可能加重国家负担。
2.行政赔偿的范围过窄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侵犯相对人人身权或财产权,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
这里的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既包括作为的违法行为,也包括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既包括具体的行政行为也包括某些事实行为。
行政违法后能否寻求赔偿得不到法律支持的赔偿表现在:
第一、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的损害。
行政规范文件在我国往往以行政机关发布的红头文件为表现形式。
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将其纳入司法审查范围之内,然而,鉴于规范性文件所具有的普遍适用性,因而其可能造成的损害往往也更大。
第二、共有公共设施设置、管理瑕疵引起的损害。
按照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这部分的损害是被排除在行政赔偿范围之内的。
主要理由是:我国的铁路、邮政等公用企事业单位正趋于企业化,不再具有行政职能,其因设置或管理的欠缺而发生的赔偿问题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
对此产生的赔偿责任的追究,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大多是依据民法或相应的特别法进行处理的。
将国有公共设施设置、管理瑕疵致损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之内已经十分必要,这对于督促共有公共设施管理者认真履行职责,切实保障共有公共设施来利用者的合法权益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第三、行政裁量明显不当引起的损害。
按照我国现行立法关于“违法行政使行政职权”才给予赔偿的规定,这部分的损害被排除行政赔偿范围之内。
然而伴随着行政裁量范围的日趋扩大,单纯依靠违法原则已经很难控制行政裁量权的使用。
如果将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排除与行政赔偿范围之内,显然无助于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保护。
第四、违法的内部惩戒行为引起的损害。
按照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第12条违法内部惩戒行为致使国家公务人员损害的自然人不能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在我国公务员队伍日趋规范化、科学化的趋势下,必须对其合作法权益因违法的内部惩戒行为而受损害的赔偿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3.行政赔偿的标准过低
行政赔偿的标准,《国家赔偿法》第26、27条分别就人身权及财产权的损害赔偿标准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虽然比较具体且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但标准过低却是一个普遍的事实。
我国行政赔偿标准过低集中体现在:
第一、精神损害被排除在行政赔偿之外。
行政侵权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既包括物质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虽然是无形的但是它是客观存在的。
对于一些受害人来说,精神损害要远远大于物质损害,如果仅仅对物质赔偿而不对精神进行赔偿,就无法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行政赔偿标准条款仅仅局限于物质损害赔偿限制了赔偿标准。
第二、间接财产损失被排除在行政赔偿范围之外。
从侵犯财产权的赔偿来看,只对受害人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可得利益的损失却只字不提。
具体说来,(1)对于违法罚款、征收的,只返还本金,不计利息。
(2)财产已经拍卖的,拍卖价格明显低于实际价格的,也只付给拍卖所得的价款。
(3)对于违法扣押、冻结财产的,只能获得解除财产的扣押、冻结的赔偿,并予以返还。
(4)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只赔偿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4.行政赔偿的程序不合理
行政赔偿的程序是指受害人提起行政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的方法、顺序和形式。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行政赔偿包括两种途径;一种是单
独就赔偿问题向行政机关及法院提出;另一种是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一并提起。
我国的行政赔偿程序包括赔偿请求的提出、赔偿义务机关的受案与处理及赔偿诉讼等三个阶段。
从表面上看,行政赔偿的程序似乎已经相当完备,但就本质而言,现行行政赔偿程序的设定是以限制赔偿请求人获得赔偿为立足点的。
我国的行政赔偿程序的不合理性: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一般都应当首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由赔偿义务机关予以先行处理之后,方可进入实质性的索赔程序;现行行政处理程序是一个典型的封闭式程序,赔偿请求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之后,是否能够获得赔偿、获得多少赔偿都只能听凭赔偿义务机关单方面作决定;虽然国家赔偿法第13条规定了赔偿义务机关2个月的处理期限,但并没有设置其迟迟不作处理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完善我国行政赔偿制度更能更为充分和有效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此,该项任务已经迫在眉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