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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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所谓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行政赔偿的范围包括侵犯人身权的违法行政行为和侵犯财产权的违法行政行为两类。其中对人身权的侵犯仅限于公民,侵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政行为目前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赔偿存在的问题
第一,对可赔偿行政侵权行为范围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从《解释》关于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看,采纳了广义行政行为的概念。《行政诉讼法》第11条所列举的行政行为,不仅包括法律行为,而且包括非法律行为;不仅包括单方行为,而且包括双方行为。只要某一作为或不作为与国家行政职权相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就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与《国家赔偿法》关于构成行政赔偿责任的违法行为必须是“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发生”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问题在于《国家赔偿法》对于排除国家赔偿责任的行政行为仅作了“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原则性规定,如何与《解释》中对不可诉行政行为的具体界定相协调,则是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题。
第二,内部追偿制度不够具体也不明确。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8条)、《国家赔偿法》(第 14条、第20条)、《行政复议法》(第44条)等都确认了国家赔偿后的追偿权,但是这些条文除了对行政追偿权的职权主体和条件作了几乎雷同和重复的原则性规定外,尚无更具体、更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追偿权很难具体操作起来。要改变这种现状,就必须进一步完善追偿权立法。具体来说,应进一步完善追偿权法律关系主体方面的规定、追偿权的期限、追偿金额的确立标准及有关程序问题。
第三,缺乏关于抽象行政行为损害赔偿的规定。我国的《国家赔偿法》未明确规定对抽象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给予赔偿。《行政诉讼法》也未将其列入受案范围,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对其进行赔偿。但在实际生活中,抽象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权益的现象是普遍的,与具体行政行为并无多少区别。如果把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赔偿诉讼之外,就可能出现行政机关借此规避法律,采用抽象行政行为实施违法行为的现象。
第四,可赔偿行政侵权损害范围过窄。我认为,我国现行行政赔偿损害事实
的范围明显过窄,仅赔偿对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的损害,而对于名誉权、荣誉权所遭受的损害及其他精神损害,国家则不予赔偿。而且在财产损害中,只有直接损失才给予赔偿,对直接财产损害中可得利益的损失不予赔偿。这就必然使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因不能受到全部赔偿而遭受损害,实际上就是对行政相对人的一种不公正。
二、行政赔偿问题解决对策
自1994年我国行政赔偿制度诞生以后,经多次修改和完善已经是初具规模了,但是跟世界其他国相比还是有一定的差距,为了更好的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依法治国的治国方针,将从以下几点提出建议,以完善和健全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
第一、明确行政赔偿的原则。纵观世界各国,各国对于赔偿原则的规定比较详细,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大多数的国家都采取了公平赔偿,实际上是倾向完全赔偿。笔者认为,要立足于“人权保障”和“社会公平负担平等”的基础理论,突出公平赔偿,建立我国特色的行政赔偿原则。
第二、明确行政赔偿的范围。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13条已经明确规定了对私人合法财产的征收征用要给与赔偿原则,这在行政赔偿法中还需要进一步细化:一是行政赔偿范围的总则性规定,二是行政赔偿具体规定。包括行政赔偿的权益范围、事项范围和行为范围。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增强和人权保障的重视,赔偿范围还应包括精神损失和间接损失。
第三、明确行政赔偿的基本程序和救济程序。应确立我国行政赔偿的基本程序,规范国家行政权的活动方式和步骤。基本程序应包括如下:征收前对事业合法性和公益性进行调查并拟定征收方案、行政主体提出赔偿方案、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协商尽量达成赔偿协议、履行。对于行政赔偿的救济程序,应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于在“征收前对事业合法性和公益性进行调查并拟定征收方案”时产生的争议,除非在行政征收具有高度紧迫性和及时性的情况下,才可排除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诉讼权。对于行政赔偿金额等产生的纠纷应一律遵循“司法终局”的原则,应积极保障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诉讼权益。尽管行政赔偿与国家赔偿是不同的概念,但两者也存在着共同点,这就为适用同样的诉讼程序解决两种不同性质的纠纷奠定了基础。
第四、明确行政赔偿的标准。对于直接的财产应当按征收时的重置价格赔偿,并且为了保证赔偿义务人及时履行义务,立法上还应规定,如果赔偿义务主体迟延支付赔偿金时,遇价格上涨,按新价格执行;若遇价格下跌,按原价格执行。这样规定,一方面可以保证补征收人的生活不至于因征收而下降,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赔偿义务主体拖延支付赔偿金。对于间接关联的经济损失,应经由相关社会中介机构的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