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行政赔偿范围的缺陷浅析及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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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家赔偿范围的立法缺陷及解决建议

我国国家赔偿范围的立法缺陷及解决建议

我国国家赔偿范围的立法缺陷及解决建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标志着我国国家赔偿制度进入有法可依的实质性阶段,也是我国法制化进程的重要体现。

但作为此领域的首个专门法,由于受当时各种条件的影响,不可避免的存在着一些不足,我国国家赔偿范围的立法缺陷主要表现在:一、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国家赔偿是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经历了从不赔偿到赔偿,从限定主义到非限定主义的过程。

虽然现在精神损害赔偿已纳入我国国家赔偿的范围,但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赔偿实践中两个尴尬的现象:一个是赔偿率低的可怜,一个是赔偿额少的可怜。

中国政法大学马怀德教授指出,国家侵权造成的损害,精神损害大于物质损害。

比如一个人被关了10天,这种精神上的折磨比身体和财产上的损害要大得多。

但是现行的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规定了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三种形式,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而后果是否严重由赔偿义务机关或者法院认定,而且这些形式的赔偿并没有任何保证条款,难以操作,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较低等现实问题,都不能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刑事赔偿的范围较小首先,现行法只对无罪被羁押者给予赔偿,而对轻罪重判、有罪的人超期羁押都不予赔偿。

事实上,轻罪重判、有罪的人超期羁押都是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严重侵犯,也都是司法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所造成的损害。

其次,无罪错判成有罪和轻罪错判成重罪并无本质区别,在某种程度上,前者只是后者的一个特例。

现行法将其排除在赔偿的范围之外,与其立法原则不符,也使该法受到的极大的局限性。

再者说,轻罪重判和超期羁押中个体判例差别较大,不能一概而论。

试想将两年有期徒刑错判成死刑和错判成三年等同起来均不能享受国家赔偿是不公平的,也是无法接受的。

另外,诉讼中的许多错误活动造成的损害没有列入刑事赔偿范围。

例如立案错误,刑事立案错误造成的损害和侦查、起诉、审判错误造成的损害不是一回事,因为它们是不同的诉讼阶段的活动。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是在改革开放以来逐步建立起来的,其核心目的是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公信力和法治化的原则。

现阶段,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还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和优化。

首先,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存在赔偿标准不明确的问题。

在现行法律法规中,缺乏统一性的、量化的赔偿标准,导致行政赔偿的程序和结果缺乏可预见性和可操作性。

因此,需要制定明确具体的行政赔偿标准,以使赔偿程序更加公正、透明。

其次,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着救济程序繁琐、时间长的问题。

由于现行救济程序需要经过许多环节和程序,时间长,波折多,申请人往往需要长时间的等待,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及时保护。

因此,需要加强对救济程序的监管,提高其效率,适当减少救济的环节,以便申请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再次,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存在资金来源不稳定的问题。

从长远来看,行政赔偿需要有确定的资金来源,才能更好地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目前,行政赔偿经费主要通过政府财政资金、行政机关罚没的违法所得等方式获得。

但这种资金来源方式既不够稳定,也容易引起浪费和滥用的问题。

因此,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索行政赔偿经费的获得方式,以使行政赔偿经费来源更加清晰、稳定、可控。

最后,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缺乏有效的检察机制。

在实践中,部分行政机关对行政赔偿的理解和执行出现问题,导致赔偿结果不能满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需要建立统一的行政赔偿的检察机制,检查、核实和审批行政赔偿案件,以保证行政赔偿的公平性和合法性。

总之,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在建立的同时,也需要不断地改进和完善。

未来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需要围绕着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来展开,加强制度建设,完善赔偿标准,规范赔偿程序,保障赔偿基金的资金来源,以及建立有效的检察机制等各个方面工作。

这些都是建立行政文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必须在未来的发展中得到更加深入的推进和实践。

国家赔偿法在实施中的缺陷与完善

国家赔偿法在实施中的缺陷与完善

国家赔偿法在实施中的缺陷与完善国家赔偿法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文件,它的实施旨在保障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正,加强国家治理。

但是在实施中,还存在着许多缺陷和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国家赔偿法存在的缺陷,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方案。

缺陷一:国家赔偿适用范围不够广泛目前的国家赔偿法仅适用于一些特定情况下的赔偿,如被司法机关错误判决、错误执行、人员侵犯干,赔偿金数额也有一定限制,这限制了国家赔偿法的广泛适用。

因此,对于其他一些不属于这些特定情况下的我国公民和组织权益被侵害时,其无法从国家赔偿法中受到保护,难以获得法律救济。

如医疗事故、环境污染等纠纷,因其并非特定侵权行为,因此难以得到国家赔偿法的保障。

完善方案:应当扩大国家赔偿法的适用范围,使其适用于更多的公民和组织被侵害的情况。

对于那些受到医疗事故、环境污染等非特定侵权行为损害的人群,也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这可以通过完善相关法律文件,建立相关赔偿标准和赔偿机制来实现。

缺陷二:赔偿标准不够明确、公正目前,国家赔偿标准的制定实践中存在一些缺陷。

其一,法律对赔偿金数额的规定限制较大。

其二,法律对有关赔偿标准的明确性和公正性的规定不足。

因此,在实践中,一些公民和组织的受到损失的实际得到的赔偿金数额过低,仅能弥补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而不能惩罚损失者。

完善方案:应当完善赔偿标准规定,科学制定赔偿标准和赔偿金数额。

为了保证赔偿标准的公正性,赔偿金数额应当与受损失的本质、受损失的程度、赔偿人的能力等相关参数。

同时,国家赔偿机制应当制定精细的赔偿审核程序,杜绝一线发的错误赔偿现象,保证公民的受法治保护。

缺陷三:国家赔偿机制不够完善国家赔偿机制虽然在国家权益和公民权益的侵害案件处理中有着很重要的地位,但是在实践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

其一,由于国家赔偿案件处理机制的不完善,污染企业流于赔偿,处罚不罚损害责任大而轻的现像大量存在。

其二,制定工会的赔偿标准和赔偿额度不足,人员侵权行为事件赔偿机制制定不清晰,致使人们不能充分进行申请所得。

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探析

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探析

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探析一、行政赔偿制度的现状在我国,行政赔偿制度是指国家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在行使国家行政职权过程中,过失或错误侵害了个人财产、人身权利等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对其进行赔偿的制度。

由于行政赔偿制度本身的缺陷以及执行上的不足,导致了一系列问题。

行政赔偿制度的法律规定相对模糊。

我国现行的《行政赔偿法》虽然对行政赔偿的总则、条件等作出了规定,但是在具体的操作上难以明确界定何为行政过失、何为合理损失范围,导致了补偿标准的不确定性和不一致性。

行政赔偿制度的程序复杂,诉讼成本较高。

一旦发生行政赔偿纠纷,往往需要通过行政诉讼等不同途径来解决,程序繁琐费时。

由于行政机关在赔偿过程中常常利用自身权力优势,使得申请者难以获得公平的赔偿,并且往往需要耗费大量时间和金钱。

行政赔偿制度的赔偿金额偏低。

因为国家法律在行政赔偿金额上多有限制,导致了受害人经济损失难以得到合理的弥补,甚至赔偿的金额往往难以与其实际损失相符合。

行政赔偿制度的执行力度不够。

由于行政机关的执行力度不够,很多行政赔偿案件并未得到妥善解决,导致了赔偿的拖延和占用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

为了解决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有必要对其进行合理的完善。

以下是本文对行政赔偿制度完善的一些建议。

一是需加强对行政机关的责任追究。

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过失或错误行为加以追责,使其更加慎重行使职权,减少过失和错误的发生。

三是需完善行政赔偿的程序。

可以增设行政赔偿纠纷的独立仲裁机构,以加速解决行政赔偿纠纷,减少诉讼成本,提高效率。

应当对赔偿标准和程序进行明确规范,使其更加规范和透明。

在当前法治社会的背景下,行政赔偿对行政行为的规范和监督作用越来越凸显。

行政赔偿制度的发展趋势将更加注重以下几点:一是更加重视受害人的权益保护。

未来的行政赔偿制度将更加注重受害人的利益,使其在受到行政过失或错误侵害时,能够得到更加合理和充分的赔偿。

三是更加注重行政赔偿制度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摘要:行政补偿制度是行政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一国行政法律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我国已在较为广泛的领域建立了行政补偿制度,这些制度在实践中也发挥了积极作用。

然而,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推进,行政补偿制度本身的缺陷逐渐暴露,一些内容已不能满足实践的要求。

建立统一、完善的行政补偿制度应坚持科学的行政补偿原则,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完善行政补偿的司法救济制度和行政复议制度。

关键词:行政补偿制度;缺陷;完善一、行政补偿的基本内涵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学者的解释,行政补偿可以表述为:行政主体在基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而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其合法行政行为导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财产及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害时,由国家本着公平原则并按照正当程序对所遭受的损害给予补偿的法律制度。

①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都是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损失、损害给予的救济,但二者有明显的不同。

第一,前提不同。

行政补偿以“适法”行政行为为前提,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明确地牺牲某些个人或团体、组织的利益;行政赔偿则以“违法”行为为前提,是因违法而在客观上侵害了个人或团体、组织的利益所致。

第二,目的不同。

行政补偿主要是为了保障相对人的合法财产权利而对相对人损失的合理补偿,行政赔偿则主要是为了对行政违法侵权行为进行惩戒。

第三,性质不同。

行政补偿是交换性的、替代性的,通过合法行政行为来实现,属于行政义务的范畴;而行政赔偿是惩罚性的,其基于违法行政行为这一前提,属于违法责任的范畴。

②第四,适用法律不同。

行政赔偿主要适用《国家赔偿法》和《行政诉讼法》,并有相应的救济途径;而关于行政补偿往往没有统一的《行政补偿法》,《宪法》也没有规定行政补偿的基本原则,相应的司法救济制度还不完善。

行政补偿的显著特点是:第一,引起行政补偿发生的是一种行政职务行为,即行政补偿发生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权力或执行国家行政职能的过程中,行政机关的民事行为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均不产生行政补偿。

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浅析我国的行政赔偿法律制度摘要随着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实施,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逐步建立起来了,但法律不能仅仅停留在理论层面上,最关键的还是对现实问题的解决;而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不仅在理论上还不够成熟完善,而且在实际的操作上还存在诸多的问题。

本文就此谈了自己的一些粗浅看法,并就行政赔偿制度建立的法理基础及其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作了一定的探讨。

关键词:行政赔偿;问题;完善Analysis of the legal system of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ABSTRACTWith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the State Compensation Law was promulgated, our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systems have been gradually established, but the law can not just stop at the theoretical level, the most critical of the practical problem; but China's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system is not only perfect in theory, not mature enough, and in actual operation, many problems still exist. This article talked about some of their own this superficial view of the executive compensation system was established on the significance of the compensation system and its administration made some extent.Key words:Executive Compensation;Problem ;Perfect2河北大学2011级本科生学年论文目录1 前言 (4)2 行政赔偿法律制度概述 (4)3 行政赔偿的法理基础 (4)4 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6)5 完善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立法建议 (7)5.1赔偿的归责原则应进一步明确 (7)5.2进一步拓展国家赔偿的范围 (8)5.3赔偿的职务行为范围应有所扩大 (8)5.4扩大财产直接损失赔偿的范围 (8)5.5创新国家损害赔偿机制 (8)6 参考文献 (9)3的时候,马列主义国家学说在得到了发展。

行政损害赔偿范围的建议

行政损害赔偿范围的建议

行政损害赔偿范围的建议一、引言本文旨在就行政损害赔偿范围的问题提出相关建议,为我国行政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提供一定的借鉴和参考。

二、行政损害赔偿的概念和基本原则行政损害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利益造成的非法侵害,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经济补偿。

在执行行政权力过程中,行政机关因违法、过错等原因侵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重置、恢复、全面、补偿”,即通过行政赔偿来回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恢复他们被侵犯前的合法地位,实现社会公平与公正。

三、行政损害赔偿范围的不足1. 目前在我国,行政损害赔偿的范围仅仅局限于物质损失和直接经济损失,忽略了许多难以计算和无形的损失,如精神损失、名誉损失和信誉损失等,并没有充分考虑赔偿受害人的真实情况和真实需求。

2. 此外,由于行政机关在人身、财产上的行政侵权追责制度不成熟,行政机关的行为常常违法之处,且对其侵害行为不认定或存在难以认定的情形,这就导致受害人在行政损害赔偿时遇到难以克服的法律困难。

四、行政损害赔偿范围的建议1. 行政损害赔偿范围应当扩大,包括物质损失、精神损失、名誉损失和信誉损失等,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的损失,制定不同的赔偿标准和程序。

2. 应当建立行政机关的行政侵权追责制度,严格执行行政机关全面、规范、公平、有序地行使行政权力的要求,对行政机关的不当侵权行为进行控制和纠错,避免侵害行为的发生。

3. 在确定行政赔偿标准和程序时,应重视被侵权人的真实情况和需求,尽快解决受害人的实际困难,避免给受害人带来进一步损失和痛苦。

五、结论行政损害赔偿是制度完善、执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惟其如此,才能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我们应当从行政损害赔偿范围扩大、行政机关的行政侵权追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制定公正合理的行政赔偿标准和程序等方面入手,尽快推进行政损害赔偿制度的改革和发展。

我国行政赔偿范围规定之不足及其完善

我国行政赔偿范围规定之不足及其完善

[实务]浅议我国行政赔偿范围规定之不足及其完善2006-7-31 8:44:00熊昭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一、我国行政赔偿范围现行规定从历史上看,我国关于行政赔偿范围的规定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窄到宽的过程。

1954年宪法第97条对国家赔偿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权得到赔偿的权利;1982年宪法第41条第2款对国家赔偿的规定也是原则性的: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的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1986年颁行的《民法通则》第121条则将行政赔偿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加以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但对行政赔偿的范围却没有具体规定。

直到1994年《国家赔偿法》的出台,我国行政赔偿的范围才有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

其规定的形式是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

其中第二条采取的是概括式:“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也就是说,通常情况下,凡因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造成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的事项都应纳入行政赔偿的范围。

第三条和第四条则在概括式的基础上采取列举式规定了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两类事项:(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赔偿人身权是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它指那些与权利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

其内容包括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誉权、名称权以及监护权等。

但我国《国家赔偿法》只规定侵犯其中最重要的两项权利,既人生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

1、关于侵犯人生自由权的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公民的人身权利的。

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所谓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

行政赔偿的范围包括侵犯人身权的违法行政行为和侵犯财产权的违法行政行为两类。

其中对人身权的侵犯仅限于公民,侵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政行为目前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赔偿存在的问题第一,对可赔偿行政侵权行为范围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

从《解释》关于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看,采纳了广义行政行为的概念。

《行政诉讼法》第11条所列举的行政行为,不仅包括法律行为,而且包括非法律行为;不仅包括单方行为,而且包括双方行为。

只要某一作为或不作为与国家行政职权相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就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这与《国家赔偿法》关于构成行政赔偿责任的违法行为必须是“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发生”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

问题在于《国家赔偿法》对于排除国家赔偿责任的行政行为仅作了“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原则性规定,如何与《解释》中对不可诉行政行为的具体界定相协调,则是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题。

第二,内部追偿制度不够具体也不明确。

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8条)、《国家赔偿法》(第14条、第20条)、《行政复议法》(第44条)等都确认了国家赔偿后的追偿权,但是这些条文除了对行政追偿权的职权主体和条件作了几乎雷同和重复的原则性规定外,尚无更具体、更明确的规定。

因此在实践中,追偿权很难具体操作起来。

要改变这种现状,就必须进一步完善追偿权立法。

具体来说,应进一步完善追偿权法律关系主体方面的规定、追偿权的期限、追偿金额的确立标准及有关程序问题。

第三,缺乏关于抽象行政行为损害赔偿的规定。

我国的《国家赔偿法》未明确规定对抽象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给予赔偿。

《行政诉讼法》也未将其列入受案范围,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对其进行赔偿。

但在实际生活中,抽象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权益的现象是普遍的,与具体行政行为并无多少区别。

《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范文

《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范文

《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民群众对于法律保护的需求日益增长,其中行政赔偿制度作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其立法完善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现状、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进一步完善该制度,以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现状我国行政赔偿制度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受到损害时,依法享有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

该制度在我国已经建立多年,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推进,现行行政赔偿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三、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1. 赔偿范围狭窄:现行行政赔偿制度主要针对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导致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而对其他形式的损害,如精神损害等则缺乏明确的赔偿规定。

2. 赔偿程序繁琐:申请行政赔偿需要经过一系列复杂的程序,包括申请、审查、调解等环节,导致申请人在申请过程中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

3. 赔偿标准不统一:不同地区、不同案件的行政赔偿标准存在差异,导致同一类型的损害在不同案件中获得的赔偿金额可能存在较大差异。

4. 司法救济途径有限:当前行政赔偿制度主要依赖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纠错机制,而司法救济途径相对有限,难以充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四、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建议1. 扩大赔偿范围:应将行政赔偿的范围从财产损失扩大至包括精神损害在内的各种损害形式,以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2. 简化赔偿程序:应简化申请行政赔偿的程序,减少申请人的负担,提高赔偿效率。

例如,可以设立专门的行政赔偿机构,负责受理、审查和调解赔偿申请。

3. 统一赔偿标准:应制定全国统一的行政赔偿标准,避免因地区差异导致的赔偿不公。

同时,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赔偿标准。

4. 加强司法救济:应加强司法救济在行政赔偿制度中的作用,为公民提供更多的司法救济途径。

例如,可以建立行政赔偿诉讼制度,允许公民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论文

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论文

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论文前言行政赔偿作为官方机构为民众提供的一种维权手段,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也是政府履行公共权力的重要方式。

但是,在行政赔偿实践中,我们不难发现,还存在着一些实际问题,比如损害赔偿的时效、数额不合理等,这些问题严重阻碍着公民权益的维护,甚至会产生社会不稳定。

因此,本文将就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存在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对策,以期为相关立法和政策的制定提供参考。

存在的问题行政赔偿的时效问题在行政赔偿实践中,我们会发现很多案例,其中一些民众大量资产在多年后才得到了赔偿,这就使得已经处于不利地位的民众,更加难以维权。

与此同时,行政赔偿的时效问题也加大了相关调查、取证的难度,很多证据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丧失。

拿最近比较火热的某肺炎疫情的防控上海发布情况为例,截至2月18日,全国各地卫健委统计的死亡病例数量与官方公开数据存在巨大差距,据报道称已有数名家属走上行政复议道路,但是受到时间和成本等方面的制约,大部分路人无法实现维护权益的目的。

行政赔偿数额不合理行政赔偿的数额不合理,可能会造成一些维权者的心理困扰和财务损失,同时也会加大行政机关的财政负担。

一方面,由于行政赔偿的数额较低,通常很难完全覆盖维权者的经济损失,从而导致维权者无法得到完全的赔偿;另一方面,如果数额过高,行政机关需要承担过多的经济赔偿责任,这将给行政机关本身造成较大的财政压力。

此时此刻在国内,旅客乘坐航班往返过程中遭遇机票变更情况已然普通化,而近些年来也涌现出一些钻空此类空难险的空子,众多乘客需要进行道路索赔,但是对于取证不充分、受害者实施动态调整等复杂案件,一些赔偿会得到公证公司等第三方权威机构的协助,因此,将赔偿数额明确合理的制度框架建立起来变得越发重要。

完善行政赔偿时效制度首先,可以针对行政赔偿时效问题,建立起来一套健全的制度并加以严格落实,比如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在一定时间内完成处理并做出决定,从而缩短赔偿时效。

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论文

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论文

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论文一、关于违法归责原则中的“违法”问题。

依据我国国家赔偿法其次条的规定,我国行政赔偿责任实行违法原则。

但什么是“违法”?赔偿法未作立法解释,理论界的熟悉也很不统一,造成实践中较大的.任意性。

然而,从确立行政赔偿制度的本意看,应当明确“违法”是指违背严格意义的法律,详细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与规章、地方性法规与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我国承认或参与的国际公约等。

对此,有权机关应作明确解释。

二、关于职务行为的标准与范围问题。

执行职务是产生行政赔偿的条件之一,但对“职务行为”的认定标准与范围,赔偿法未作立法解释,不利于实践中的操作。

笔者认为在今后制定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中应明确规定职务行为的范围不仅包括构成职务行为本自的行为,还包括与职务行为有关连而不行分的行为,如为执行职务而实行不法手段的行为、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人目的所为的行为以及执行职务时间或处所内所实施的行为。

也就是说职务行为的标准应实行客观标准。

三、关于受害人及行政主体共同作用形成损害,行政机关应否赔偿问题。

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致害赔偿责任问题,但对行政机关与受害人共同致害的行政机关应否负赔偿责任及如何赔偿未予规定,但实践中此种损害又的确存在,笔者认为,对此种损害,可参照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混合过错”情形处理。

四、关于返还财产应否包括孳息问题。

我国国家赔偿法其次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惩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背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

”此处“返还财产”是仅指原物,还是含孳息,从该条规定中无法判明其义。

从原物与孳息的关系看,应包括孳息。

详细作法可通过有权机关作扩大解释。

五、关于内部追偿问题。

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8条〕、《国家赔偿法》〔第14条、第20条〕、《行政复议法》〔第44条〕等都确认了国家赔偿后的追偿权,但是这些条文除了对行政追偿权的职权主体和条件作了几乎雷同和重复的原则性规定外,尚无更详细、更明确的规定。

论我国行政损害赔偿范围的缺陷与完善

论我国行政损害赔偿范围的缺陷与完善

论我国行政损害赔偿范围的缺陷与完善行政损害赔偿范围的宽窄,是评价一国行政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标志,反应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行政主体行政行为侵害时可获得法律保护和救济的程度。

我国于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国家赔偿法,考虑到当时的经济承受力,在确定行政损害的赔偿范围上采取了逐步扩大的原则,对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情况做了一定的限制。

随着我国民主政治和法制建设的发展,公民的法律意识和行政主体的法制观念进一步提高。

特别是现代行政管理的复杂性和行政权力的日益扩张,使得行政主体违法侵权的机会和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范围大大增加,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断扩大,行政损害赔偿应当紧随这种趋势做出相应调整。

一、构成行政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一)行政侵权主体。

行政侵权主体是构成行政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

行为主体要件所要解决的是谁实施的行为才能引起行政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即国家侵权行为的主体是谁。

按照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的规定,侵权的主体必须是行使国家行政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物职能的组织或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行使某项行政权,这时如果经授权或委托的组织违法行使行政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

也应当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二)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

国家负责赔偿的损害必须是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造成的,所谓“行使职权”是指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行使职务上的权利进行活动。

凡从事职务有关的活动,违法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损害的,均应国家负责赔偿。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从事与职权无关的民事活动,或因个人行为造成损害,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国有企事业单位对外的生产经营行为造成损害的,国家不负赔偿责任;因道路、桥梁等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也不负行政赔偿责任。

再有损害必须是违法行为造成的。

违法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法律原则的行为。

完善我国行政补偿制度之建议

完善我国行政补偿制度之建议

完善我国行政补偿制度之建议一、前言行政补偿制度是保障公民权益、维护社会公平与公正的重要制度之一,是实施公共管理的重要环节。

我国现行的行政补偿制度在大多数情况下能够满足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和规范行政行为的需要,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存在很多问题和不足。

本文旨在通过对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分析,提出相应的建议,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行政补偿制度。

二、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基本情况我国的行政补偿制度主要包括征收补偿、拆迁补偿、土地征用补偿等方面,这些补偿事项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也是目前我国政府与社会之间不断出现矛盾的重要焦点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给予行政赔偿”。

但在实践操作中,行政补偿制度存在以下问题:(一)缺乏有效的制度保障我国的行政补偿制度目前大多数仍停留在口头协议和习惯惯例阶段,缺乏统一的、规范的行政补偿制度保障。

难以对行政部门的行政补偿行为进行有效约束,也难以使补偿制度得到全面、系统和具体的实施。

(二)补偿标准缺乏规范和公正我国的行政补偿标准和赔偿方式主要由行政机关划定,而在具体操作过程中,补偿标准的制定存在专断性、主观性和不公正性的问题。

同时,行政机关往往缺乏对补偿标准的必要透明和公开。

(三)应赔偿对象受限制目前我国的行政补偿制度尚未覆盖所有应赔偿对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下,应该对因土地征用而受到损失的农民实行集体补偿。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很多地方往往把对农民的补偿作为附带性质的权利,在补偿方案中往往被忽视。

三、我国行政补偿制度应有的改进方向(一)加强制度保障和监管建立完善的行政补偿法律制度,明确补偿原则和标准;加强对行政补偿行为的监管和审查,对影响当事人权益的补偿决定进行独立审核,提高行政补偿的公共透明度。

(二)公开制定补偿标准在实现行政补偿标准规范化方面,应提高补偿标准的公开透明度。

使得公众能够了解补偿标准制定的依据,并能够监督和对其进行评价,从而使行政补偿标准更加公正和科学。

略论行政补偿制度的缺失与完善

略论行政补偿制度的缺失与完善

增强社会信任和政 府认同,提高公民 对政府的信任度。
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确保公共利益和 个人利益的平衡。
推动政府职能转变,提高政府公信力
促进政府职能转变,从管理型 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
提高政府公信力,增强政府的 执行力和威信。
推动政府与公民关系的和谐, 加强政府与公民的互动和沟通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推动经济社会发展
开展培训和指导
针对行政补偿工作中的难 点和问题,开展培训和指 导工作,提高相关人员的 业务水平和能力。
建立信息公示制度
定期公布行政补偿工作的 执行情况和数据统计,增 强行政补偿工作的透明度 和公信力。
05
结论与展望
研究结论
行政补偿制度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如补偿标准不透明、程序不规范、缺乏有 效的救济途径等。
减少因政府行为引起的社会矛 盾和冲突,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
激发社会创造力和创新精神, 推动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提升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 ,确保国家长治久安和繁荣发 展。
04
完善行政补偿制度的建议 措施
完善法律法规,建立完善的行政补偿制度体系
制定《行政补偿法》
01
明确行政补偿的基本原则、标准和程序,为行政补偿提供法律
行政补偿制度的作用和意义
行政补偿制度的作用在于对因行政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 补偿,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行政补偿制度的意义在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通过给予公民 、法人或其他组织必要的补偿,可以减少因行政行为而产生的矛盾和冲突,保障 社会的和谐稳定。
02
行政补偿制度的缺失
保障。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02
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和完善,确保其与《行政补偿法》相

浅论行政补偿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浅论行政补偿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内容提要】行政补偿制度是当代行政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

本文从行政补偿的基础理论入手,结合我国行政补偿的实际情况,对行政补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提出完善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几点粗浅认识,以期有助于未来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建构。

行政补偿的概念起源于公益征收,它是一种由于国家对土地及其他财产所有权进行强制征收而发展起来的制度。

行政补偿在各国历史上都比国家赔偿制度更早地发展起来。

在世界史上,最早开行政补偿制度先河的是国家责任最发达的法国,法国早在1789年的《人权宣言》中就宣布:“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显系必要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剥夺。

”[1]在德国,有“对于因公共福祉而牺牲权利及利益之人,国家应予补偿”的规定。

[2]然而,与国外有关国家和地区行政补偿理论的发展相比,我国大陆地区行政法学界的相关研究较为滞后,我国有关行政补偿的条款最早出现在1944年12月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件》中:“……政府得租用、征用或以其他土地交换任何人民或团体所有的土地。

”[3]随后,政府对营建铁路、矿山、荒地造林、垦殖、兴建水利工程等建设中征用农田土地,收购荒地、林地、拆迁房屋等补偿方式都作了规定。

国家赔偿立法提上议事日程时,行政补偿才引起了少数行政法学者的关注,相关的理论研究也主要是围绕国家赔偿而附带进行的,基本上都停留在对概念的描述和一般理论的介绍上。

目前,对行政补偿的界定仍有不同的表述。

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有关行政补偿制度的构建仍存在诸多问题,行政补偿制度急需完善。

本文将对以上问题进行探讨。

一、行政补偿概述随着民主法治理念的进步与行政实践活动的不断发展,现代行政法越来越重视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行政补偿作为一种权利保障与利益平衡的现代法律制度,其重要性日益凸显。

在我国,行政补偿制度虽已为学术界所认识,并写入《宪法》,但是深入系统地研究行政补偿制度仍然是我国行政法学界所面临的一项重大课题。

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摘要:我国现行国家赔偿制度分为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两类。

行政赔偿制度存在诸多疏漏,如行政赔偿原则存在问题、行政赔偿范围过窄,赔偿标准过低,贯彻执行中存在问题。

因此,我们应从保障人权角度出发,建立多元化的归责原则体系,扩大赔偿范围,提高赔偿标准,建立监督机制,使国家行政赔偿制度发挥应有的功效。

关键词:行政赔偿原则;行政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贯彻执行;一、行政赔偿原则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对策(一)存在的问题1、《国家赔偿法》采取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即只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国家利益的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单一的违法责任原则不能解决明显失当造成的,不合理的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引起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的赔偿救济问题。

再者,对于“违法”的理解,我国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界定或立法、司法解释。

一种狭义的观点认为,“违法”指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违反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法规。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违法”应包含违反明确的法律规范,违反诚信原则、尊重人权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滥用或超越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错误信息、错误指导及许可或批准,没有履行对特定人的法律义务或尽到合理注意等。

在赔偿实践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为避免国家对赔偿责任的追究,往往会选择狭义的“违法”理解,并局限于违背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情形,有意规避对行政相对人应承担的诸如因明显不当的自由裁量行为、行政不作为等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致使国家应承担的某些赔偿责任缺失。

2、《国家赔偿法》第7条第2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根据违法原则确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均违法并共同侵权后,如何确定两者对责任的分担则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事实上根据违法原则也无法科学地判断哪一个行政机关应该负较多的法律责任。

《国家赔偿法》第l4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论我国行政赔偿程序的缺陷及对策建议

论我国行政赔偿程序的缺陷及对策建议

论我国行政赔偿程序的缺陷及对策建议行政赔偿程序,是指行政赔偿请求人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行政赔偿,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行政赔偿,或者通过人民法院解决行政赔偿纠纷的方式、方法和步骤。

我国现行行政赔偿法律制度存在着赔偿范围狭窄、赔偿标准低等诸多实体法上的缺陷。

如果现行的行政赔偿程序比较完善的话,我们尚能够在一个较低的层次上保障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即维持和保障“低水平的正义”,但是,现行的行政赔偿制度在程序设计上存在严重缺陷,实现“低水平的正义”也存在很多障碍。

本文将就行政赔偿程序中的行政处理程序和行政赔偿诉讼程序中存在的缺陷进行探讨。

一、我国行政赔偿程序存在的缺陷行政赔偿程序包括确认程序和行政先行处理程序两个方面,目前在我国行政赔偿程序的这两个方面中,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一些重大的缺陷,不利于维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增强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意识。

1.确认程序违背法律原则和行为逻辑行政赔偿确认程序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某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是否侵权并造成损害的事实进行审查的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必须先经赔偿义务机关对被控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作出确认,即确认前置程序。

也就是说,如果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时,要求该被诉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

该程序存在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1)赔偿确认程序违背自然正义原则。

作为英美法的核心原则之一,自然正义原则认为,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也就是说某案件的裁决人不得对该案持有偏见和拥有利益。

确认程序的设计违背了“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自然正义原则,本身存在根本缺陷。

该程序确立的初衷是考虑到行政机关熟悉相关业务,有利于及时处理,通过简单的程序使纠纷得到解决,也给予行政机关一个改正自己错误的机会。

但在实践中,赔偿义务机关对于受害人要求确认的申请往往采取拖延或置之不理的办法,从而导致受害人通过该程序获得赔偿成为了一种“例外”现象,无法真正实现其赔偿请求权。

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探析

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探析

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探析行政赔偿制度是国家机关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致使其遭受损失,应当进行赔偿的一种制度。

随着社会进步和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行政赔偿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也在不断地更新与完善。

当前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制度仍需进一步完善。

本文将对行政赔偿制度进行深入探析,分析现阶段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以期望为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提供一定的借鉴与帮助。

一、现阶段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1. 赔偿标准不明确在我国现行的《行政赔偿法》中,对于行政赔偿的标准并未做出详细的规定,仅规定了“损失的数额”,这导致在实际赔偿中存在着模糊不清的情况。

对于不同类型的损失,例如财产损失、精神损害等,赔偿标准并不统一,导致赔偿金额的确定存在较大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

2. 赔偿程序复杂在行政赔偿的实施过程中,赔偿程序相对较为复杂,需要涉及多个部门的协同配合。

申请赔偿的申请人需要通过一系列的诉讼程序进行主张,以期望得到应有的赔偿。

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程序复杂,许多申请人因为受到流程繁琐的影响,未能及时获得赔偿,导致司法保护的效果不尽如人意。

3. 赔偿机构不独立在我国,行政赔偿机构通常受政府部门的管理与监管,缺乏足够的独立性。

这就可能导致在行政赔偿过程中,赔偿机构的判断与决策受到外部的干预,不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从而影响赔偿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二、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建议1. 明确赔偿标准为了统一赔偿标准,应当对不同类型的损失进行明确的分类,并制定相应的赔偿标准。

例如在财产损失、精神损害等方面,可以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明确不同类型的赔偿标准和范围,以期望使赔偿金额的确定更具可操作性和合理性。

2. 简化赔偿程序为了降低赔偿的程序复杂度,可以对行政赔偿的流程进行优化,并且减少不必要的环节。

在申请赔偿时,可以统一相关的证明材料,并且提供专门的赔偿申请窗口,确保申请流程的便捷和高效。

3. 提高赔偿机构的独立性为了保障赔偿机构的独立性,应当对赔偿机构的设置和管理进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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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赔偿范围的缺陷浅析及完善建议摘要:赔偿范围是行政赔偿制度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决定了整个行政赔偿制度的结构和框架,为行政赔偿划定了一个区别于民事赔偿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界线,对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意义重大。

与西方发达国家的行政赔偿制度相比,我国的行政赔偿范围在归责原则、侵权行为的范围以及行政赔偿损害范围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缺陷,我国对行政赔偿制度理念和整体规则的创新与完善的进程也因此不断被向前推进,在借鉴国外优秀经验的同时,应当注重结合本国国情,旨在切实、充分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正当利益。

关键词行政赔偿范围归责原则损害赔偿范围原因分析完善建议行政赔偿制度作为国家赔偿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国家对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害,依法给予赔偿的法律制度。

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的形成与发展大致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初步形成时期,即实在一些法律法规中出现了具有行政赔偿性质的规定;第二个阶段是绝对禁止时期,主要是在“文化大革命”的波及下我国在当时基本取消了行政赔偿制度;第三个阶段是重新启动期,在1978年改革开放后对于行政赔偿制度又重新施行,尤其是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出台,是行政赔偿独立于民事审判而存在,是行政赔偿制度历史性的突破;第四个阶段是正式形成时期,即《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正式建立;第五个阶段是发展完善期,即现阶段。

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渊源主要有:《宪法》、《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行政复议法》以及《民法通则》等其他相关法律文件。

公民法制意识的增强、社会法治水平的提高、立法技术的与时俱进,是行政赔偿制度得以不断发展的动力之源。

尽管如此,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无论是在法条和实践操作中,都存在不足之处和亟待完善的缺陷。

鉴于行文的篇幅,本文选取行政赔偿范围这一角度来探讨分析,旨在提出几点建议表达对行政赔偿制度的关切。

根据对法条和相关理论的理解,只要是因国家行政机关的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都应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不仅是我国,几乎各国都对行政赔偿的范围作了不同程度的限制。

实际上,行政赔偿范围一般在两个意义上适用:一是导致行政赔偿责任的行为的范围,即国家对那些事项承担赔偿责任,对哪些事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赔偿损害的范围,即国家赔偿哪些损害,不赔偿哪些损害。

西方国家一般是在第二个意义上使用行政赔偿范围的概念,因为西方国家着重强调的是对现实必须要赔偿的损害的范围的界定;而我国的《国家赔偿法》采用的是第一个意义上的行政赔偿范围,我国的重心是在厘清导致损害发生的行政行为的具体情形,从而确定由哪些事项导致的损害该赔或不该赔。

下面简单回顾下有关我国行政赔偿范围的规定,在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了侵犯人身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的行政行为都要予以相应的行政赔偿,第四条则是对侵犯财产权的行为的赔偿规定。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行政赔偿范围存在的一些缺陷,具体可以从一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一、行政赔偿的单一归责原则导致的赔偿范围的限缩我国对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采用的是“违法性”归责原则,基本上在实践操作中多是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来理解和适用“违法性”原则的,这在很大程度上缩小了行政赔偿范围所应当具有的情形,导致了实践中很多应当予以赔偿的行为都不满足“违法”的标准,从而被排除在行政赔偿的范围之外,不利于保障社会公平和相对人的正当、合法利益。

平衡财政开支是制定《国家赔偿法》时采用“违法性”归责原则的最主要的考虑因素,但是,随着我国经济逐年的快速发展,国家的财政收支状况已经取得了新的进展,这就使得继续沿用这一归责原则已经不能达到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和平衡国家财政收支的双重目的,从我国一直坚持的现代化法治理念来看,这一归责原则已经不符合现实国情的需要了。

再加之行政机关的侵权行为越来越多,越来越具有不可预测性,违法责任原则必须要加以补充和完善。

二、行政赔偿仅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外在我国,行政机关发布的红头文件是行政规范文件最主要的表现形式,红头文件作为内部行政规范文件很少为公众所熟知,但又被普遍适用,其造成的损害性有可能是非常大的。

但是,尽管如此,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并没有将其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因而也就极大的缩小了行政赔偿的范围。

难道抽象行政行为就不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依据或结果吗?而且,我国的红头文件数量之多,已经达到了泛滥的局面,有的地方政府离开了红头文件便无法顺利开展日常的工作和进行有效的管理,有的红头文件甚至与法律法规相冲突,如果不对此采取措施予以规范惩戒,那么由红头文件导致的行政损害还是会继续存在,危害群众的利益。

《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初衷就是为了推动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保障人权,保护公民不受公权力的侵害,所以,从法理和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赔偿的范围之外已经不符合现今法治发展的趋势了。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力度还不够新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即国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人身权的情形的,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有权取得精神损害抚慰金。

但是,即便是法律有了有关精神损害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受到侵犯的行政相对人并没有得到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其精神受损害的程度没有一个统一衡量的标准,导致在法官裁量的时候往往只考虑现实的一部分实际损害,而对具有惩罚性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不予理会,这让许多受害者及群众无法接受法院的判决结果,从而引发庭审冲突或者之后的行政信访。

实际上,一个人精神上的自由和荣誉已经成为了现代人的一种价值追求和信念,对这种崇高的价值追求没有一个程度相当的赔偿额度或计算方法,仅仅采用一种抚慰性的较低标准的赔偿是违反基本的社会价值观和《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本意的。

四、行政不作为或行政态度怠慢导致的行政赔偿问题首先,行政不作为和行政态度的怠慢属于法律行为的范畴,具有法律效果,因为没有及时去履行相应的行政职责从而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害和损失,因此也应当纳入到行政赔偿的范围中。

其次,二者的行为都属于违反职权的行为,这是二者负有行政责任的关键。

最后,二者如果不被纳入到行政赔偿的范围中,不仅损害了公民个人的利益,还会成为对国家公权力的一种亵渎。

我国目前的现状是官僚制和官本位思想是大多数行政官员的行为方式和思维习惯,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不求有功但求无过,不主动工作也会给行政相对人带来一定的损害。

下面简要分析下造成我国行政赔偿范围存在严重问题的原因。

第一,传统的官僚制和官本位思想导致现今的执政理念使民众本身对其有一定的畏惧性和不敢轻易反抗的心理,人们在面对公权力的制约时,往往会有一种软弱性和顺从性,对自我的公民意识不像西方国家的民众那么强烈,这就使得行政行为的侵害在一定程度上能得到宽容与谅解,甚至迫于公权力的威胁不得不妥协。

第二,毕竟行政赔偿最后落实需要国家财政做支撑,如果频繁发生行政赔偿案件,地方政府的财政压力就会急剧增加,这是地方和中央所不愿意看到的状况。

而且,国家的财政预算是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审核通过的,不能擅自被更改,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证社会经济建设的需要,在行政赔偿的范围上就不可能做到面面俱到。

第三,与行政赔偿相配套的相关法学理论还不成熟。

法律和立法的滞后性不能解决时代快速发展所催生出的各种新情况,因此,导致急速变幻的现实环境得不到全方位的理论支持。

在本文最后一个部分谈一谈对完善我国行政赔偿范围的几点建议。

首先,在归责原则方面,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的行政赔偿制度采用的是违法性归责原则,这一单一原则难以适应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的使用和发展,鉴于此,应当根据不同领域的归责原则来调整这一体系。

第一,针对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不作为依然适用违法性归责原则;第二,针对事实行为以及合法但不合理的自由裁量行为,可以考虑采用过错归责原则;第三,根据造成相对人损害类型的不同,在受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时,可参考借鉴侵权法的相关理论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最后,由于公共设施在设置或管理方面存在瑕疵,缺乏通常应有的安全性给使用者带来人身或财产方面的损害的,应当适用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

其次,可以在行政赔偿的范围中增加对行政不作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立法,只有将种类扩展,才能缓解法律的滞后性所带来的司法压力。

再次,由于我国的行政赔偿标准主要是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四章的规定,地方政府的赔偿标准概括起来有高中低三种。

高标准是惩罚性的标准,赔偿数额较高;中间等级的是补偿性的标准,比相应的民事赔偿标准要略高;最低等级的是抚慰性的标准,只参照最基本的事由来确定赔偿数额。

个人认为,在赔偿数额的认定上还是应当适当的予以提高,并且根据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差异来区别对待,不必统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某个具体案件的相关批复或解释。

最后,立法技术的不断完善、司法程序的真正独立以及执法环节的贯彻落实是坚定公民对法律的信仰和对政府公权力的信任的基石在源头上保证行政赔偿范围的正确性、合法性、合理性,在纠错阶段勇于承认错误承担责任,在赔偿执行阶段严格落实,才会保证行政赔偿范围和该制度的公正性。

综上所述,一个国家的发展是建立在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和谐改进的基础之上的,行政赔偿制度在维护社会公平方面所起到的作用是巨大的。

面对法律的滞后性和有待完善的缺陷,我们不能选择逃避,应当勇于面对,沉着反思,寻找对策,根据新的形势合理的确定行政赔偿范围的进一步走向。

这不是对法律稳定性的一种破坏,相反,这种调整是法律适应时代发展的需求,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的崇高价值将会指引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向科学化和合理化方向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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