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的行政赔偿论文
完善国家赔偿制度调研报告
完善国家赔偿制度调研报告国家赔偿制度是一项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当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了探讨当前国家赔偿制度的问题和存在的挑战,并提出完善国家赔偿制度的建议,本调研报告着重从立法、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赔偿程序等方面进行深入研究和分析。
【一、立法方面】目前国家赔偿法虽已颁布实施,但在立法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赔偿责任的明确度和具体化程度有待加强,部分条款表述模糊,导致赔偿标准的确定存在困难。
其次,国家赔偿法涉及的领域相对狭窄,对于一些特殊情况和情形缺乏具体规定。
我们建议进一步完善国家赔偿法,明确赔偿责任的法定要件、赔偿责任的范围和具体数额。
【二、赔偿范围】当前赔偿范围过于狭窄,无法覆盖一些潜在的损失,限制了公民权益的保护。
例如,一些精神损害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方面的问题需要予以关注。
我们建议扩大赔偿范围,确保公民在面临不同损失时能够得到应有的赔偿。
【三、赔偿标准】国家赔偿标准的确定对于保护公民权益至关重要。
然而,当前的赔偿标准虽然有一定的依据,但对于不同情况和不同损失往往缺乏统一和明确的规定。
我们建议制定综合、科学的赔偿标准,明确法定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依据,从而保证公民在受到侵权时能够得到公正的赔偿。
【四、赔偿程序】在国家赔偿过程中,赔偿程序的公正性和效率性非常重要。
然而,以往的一些案例中出现了赔偿程序的复杂、耗时和不公正等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建议进一步简化赔偿程序,加强赔偿机构的独立性和专业性,确保公民能够便利地申请赔偿,并在合理时间内得到有效解决。
【五、法治宣传】当前,很多公民对于国家赔偿制度的了解程度较低,导致他们在维权和申请赔偿时存在一些困惑和不利。
因此,我们建议加强法治宣传,提高公民对于国家赔偿制度的认知度,帮助他们更好地了解自身权益和维权途径,从而推动国家赔偿制度的有效运行。
【六、资金保障】为了保证国家赔偿制度的有效运行,需要充足的资金支撑。
结合所学理论_自拟题目
结合所学理论_自拟题目写一篇1500字的论文论行政赔偿的范围摘要完善国家行政赔偿制度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客观需要我国自实施《国家赔偿法》以来由于立法滞后与社会发展的矛盾国家行政赔偿的范围过窄导致公民、法人、其它组织合法权益不能完整保护的缺陷日益突出有待于在理论上深化认识和实践上加以完善。
关键词行政赔偿范围行政赔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国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行政侵权赔偿的范围包括两个部份的内容一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范围即对哪些行为应予赔偿哪些行为可不予赔偿二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损害范围即对哪类损害予以赔偿哪类损害不予赔偿以及对间接损害、精神损害是否给予赔偿等1。
国家对行政侵权赔偿范围的大小反映了一个国家对其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程度也是国家民主与法治的标尺。
因为法治国家的关键就在于必须做到“依法行政” 而国家行政侵权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实现“依法行政”的重要措施国家通过对其违法职权行为的赔偿有利于树立法律至上的权威观念培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治意识做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把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侵害减少到最低程度以实现最大的社会公平和社会效益。
世界通例国家机关中人数最多、与公共利益和公民权益关系最为广泛密切的都是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活动影响国家经济、科技、教育、文化的发展影响公民基本权利的享有和提高影响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
为了保证行政机关完成上述复杂艰巨的任务法律赋予行政机关许多强有力的执行权和应付多变情况的自由裁量权毫无疑问行政权运用得好利国利民运用不当或稍有不慎就会产生各种不利的后果就可能损害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2。
因此必须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错误职权行为有所约束和惩戒赔偿即是其中之一。
一、我国行政赔偿立法理论与实践的缺陷行政赔偿责任的确定和发展与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国家民主与法制的完善密切相关。
论述行政赔偿的范围,你认为现行赔偿范围是否合理
论述行政赔偿的范围,你认为现行赔偿范围是否合理论文提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家的职能尤其是行政管理职能的范围得以拓宽,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都可能给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比较狭窄,仅包括了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直接损害赔偿,而对于日益突出的公有公共设施损害、精神损害、抽象行为损害和间接损害等行政赔偿问题并未涉及,这已不能适应日益发展变化的社会现实。
本文试就行政赔偿范围的上述问题加以探讨。
行政赔偿的损害范围物质损害,又称财产损害,是因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具有财产形态的价值减少或利益的丧失,[iv]如物的损害,身体健康权损害所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等。
行政违法行为侵害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的,都会造成物质损害。
物质损害又可以分为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积极损害和消极损害)。
直接损害是因侵权行为所导致的现存财产上权利和利益的数量减少和品质降低。
间接损害是指侵权行为阻却了财产上的期待利益。
期待利益是指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到来的利益,例如利息、租金、利润、劳动报酬等。
我国行政赔偿以赔偿直接损害为主,原则上不赔偿间接损失。
精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所导致的致使受害人心理和感情遭受创伤和痛苦,无法正常进行日常活动的非财产上的损害,[v]如精神上的悲伤、失望、忧虑等。
精神损害通常由侵犯人身权而造成,但也不排除因侵犯财产权而引起。
前者如侵犯人格尊严或侵犯身体健康权引起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后者如行政机关非法拆除相对人的建筑,致使受害人气愤、痛苦。
遗憾的是,《国家赔偿法》没有全面肯定精神损害赔偿,仅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
这一方面是由于我国缺乏精神损害赔偿的传统,精神损害赔偿不发达所致;另一方面是过多的考虑国家经济承受能力的结果。
现行赔偿范围是否合理综观现行行政赔偿范围的规定,不难看出其受我国《行政诉讼法》影响的程度。
无论从条文的设置还是具体的表述上看,《国家赔偿法》有关行政赔偿范围的规定都受到了现行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规定的影响。
论我国行政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对策
论我国行政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对策引言行政补偿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行政法制建设中的重要内容,在现代行政法中行政补偿是国家调整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或团体利益、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之间的一项基本制度,体现了现代法治和服务行政的本质要求。
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关于行政补偿的法律,有关行政补偿的规定散见于各个单行法律、法规甚至是一些政府政策中,零散的法条与复杂的社会现实之间存在矛盾,现实中存在着大量补偿的空白区域。
而我国行政法学者对于补偿的主体、补偿范围、补偿方式等仍存在分歧与争议,我国现阶段的行政法理论研究还无法为行政补偿制度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持。
随着民主、法治的不断发展,如何进一步保障公民的权利,如何构建起作为人权保障重要一翼的行政补偿的理论基础和制度成为公法学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行政补偿的概论与特征(一)行政补偿的概念行政补偿的概念最先起源于公益征收,它是一种由于国家对土地及其他财产所有权进行强制征收而发展起来的一种补偿制度。
最早产生于法国的公益征收领域,法国也由此成为了行政补偿制度建立最早的国家。
“法国早在1789年《人权宣言》中宣布:私有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只有当合法认定的公共利益很有必要时,且在公平而又预先补偿的情况下,否则不能剥夺任何人的私有财产。
”随后,德国的行政补偿制度也逐渐建立并得到快速发展。
我国有关行政补偿的条款最早出现在1944年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中:“政府租用、征用或以其他土地交换任何人民或团体所有的土地。
”经过一定时期的发展我国行政补偿的领域逐渐扩大到为国家公益建设所进行征收征用问题而给予补偿。
通过了解各个学者关于该概念的各种表述,我们对行政补偿的概念进行了全方位的总结和归纳。
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描述是:行政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利益的原因行为下,在合法的行使行政权的过程中,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了特别损失,由行政机关依法对受害人所受损失给予补偿的制度。
赔偿标准与行政审判的相关性
赔偿标准与行政审判的相关性在现代社会中,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可避免地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不良影响。
为了维护受影响者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系统中对行政机关的错误行为设立了赔偿制度。
赔偿标准作为衡量行政机关责任的重要指标,与行政审判密切相关。
本文将探讨赔偿标准与行政审判之间的相关性,以及其在保护公民权益中的重要作用。
一、赔偿标准的概述赔偿标准是指在行政赔偿案件中,用于衡量行政机关责任大小和受害者损失程度的一种衡量准则。
赔偿标准的确定涉及到多个因素,如法律规定、行政法官的裁量权和实际情况等。
通常情况下,赔偿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1.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包括个人财产损失、利益损失等,通常以受害者所遭受到的实际损失为依据进行计算。
2.名誉、声誉损害的赔偿:对于因行政机关的错误行为导致声誉受损的个人或组织,可要求行政机关赔偿相应的名誉损害。
3.精神损害的赔偿:行政机关的错误行为可能给个人或组织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如情感痛苦、心理创伤等,可要求行政机关进行相应的赔偿。
4.违法行政行为的撤销和恢复:对于存在违法行政行为的情况,行政机关应当立即撤销该行为,并尽力恢复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赔偿标准的确定是法律界和行政界长期以来的研究课题。
准确、合理地确定赔偿标准,是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
二、赔偿标准与行政审判之间存在着密切的相关性。
行政审判是指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和判决的一种司法行为。
在行政审判中,判决结果往往会直接影响赔偿标准的确定。
下面从两个方面来阐述赔偿标准与行政审判的相关性。
1.司法审查对赔偿标准的影响行政机关的错误行为经过被侵权人提起行政诉讼后,将进入司法审查阶段。
司法机关通过行政审判来审核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依法作出判决。
行政审判的结果将直接影响到赔偿标准的确定。
如果行政审判认定行政机关存在过错,并确认受害者的损失,那么赔偿标准将按照法律规定或行政审判的判决进行确定。
国外行政赔偿范围比较分析论文
国外行政赔偿范围比较分析论文论文关键词:行政赔偿侵权行为归责原则论文摘要:行政赔偿制度的核心问题是行政赔偿的范围问题。
美国和法国分别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而两国的行政赔偿范围从可以引起承担这种责任的原因行为即侵权行为角度去比较,可以从一定的程度上看出两大法系在这两个问题上存在的一些差异以及发展的趋势,也简单地给我国行政赔偿法的修订提供一点意见。
文章从立法模式具体内容和理论根据等方面来比较,介绍了两国的行政赔偿范围的区别。
一、我国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范围的界定谈到这个行政赔偿范围,这个概念一直在范畴上存在不同的见解。
比如“行政赔偿范围这个概念可以在两个层次意义上使用,一是指导致行政赔偿责任的原因行为即侵权行为的范围或者说行政赔偿应当界定在哪些事项上……二是指赔偿损失的程度,即是否仅赔偿直接损失?……我国国家赔偿法是在第一个层次意义上使用行政赔偿范围这个法律概念的,西方国家在国家赔偿立法及理论研究中一般是在第二层次意义上使用‘赔偿范围’这个概念。
”还有不少学者对此还谈及行政赔偿主体的范围,也就是哪些主体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笔者主要谈第一个层次。
因为第二个层面。
大家都知道已经被众多学者谈到要扩展精神损害赔偿和间接损失赔偿等内容,对这个趋势已经比较清楚,而笔者鉴于对哪些侵权行为可以引起国家赔偿还存在不少学界争论,将行政赔偿的范围界定在引起行政赔偿的原因行为上。
二、英美法系代表之美国和大陆法系代表之法国行政赔偿比较下面将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的美国再结合大陆法系的法国简单比较两国的行政赔偿概况。
首先,从行政赔偿范围的立法模式来看,目前统观世界各国这方面的立法例大致分为三种,“其一为仅规定概括性条款,未加具体列举,日本国是这样;其二是通过行政法院判例荟萃而成的,比如法国;其三是采取概括与列举并用的方式,这可以在美国的《联邦侵权求偿法》中找到,我国也是这种体例。
”“美国有1946年的《联邦侵权求偿法》,但法国却没有一个有关行政赔偿的法规。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是指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国家依法对受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经济补偿的制度。
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对于构建法治国家、维护公民权益、规范政府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着不少问题和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在立法上存在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是我国目前的行政赔偿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该法于1995年颁布实施,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行政赔偿权利义务的专门立法。
该法在具体程序、标准和程序等方面仍有不足之处。
行政赔偿的申请、审理程序不够清晰明确,往往给当事人造成诉讼难度,增加了司法成本。
在行政赔偿标准方面,现行法律对于赔偿金额、赔偿方式等细则未做具体规定,导致赔偿标准不够具体和明晰。
在立法上需要进一步梳理和完善《行政赔偿法》,更加细化和明确行政赔偿的程序、标准和方式,以便更好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在行政赔偿的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
一是赔偿金额难以确定。
由于法律对于赔偿金额的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很多赔偿案件需要通过诉讼来确定赔偿金额,这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
二是行政赔偿的执行问题。
在一些赔偿决定下发后,行政机关未能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给当事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
这些问题反映出行政赔偿制度的监督和执行机制不够完善,需要在实践中进行进一步完善。
针对以上问题,在完善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应当进一步完善《行政赔偿法》,明确规定行政赔偿的程序、标准和方式。
可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行政赔偿的具体流程,明确赔偿标准和赔偿金额的确定方式,以及赔偿的具体方式和期限等。
这样不仅可以简化程序、降低成本,更可以提高公平性和公正性。
应当加强对行政赔偿决定的执行监督,确保行政机关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可以建立行政赔偿决定的强制执行机制,对拒不执行赔偿决定的行政机关进行相应的处罚和问责,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依法保障。
国家赔偿工作存不足及建议
国家赔偿工作存不足及建议国家赔偿工作存在不足及建议摘要:国家赔偿制度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的侵害时有效的救济途径。
完善的国家赔偿制度有助于推进我国的法制建设及社会的稳定。
仔细分析我国的赔偿制度,存在受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限制,立法赔偿无法纳入到行政赔偿的范畴,未将公共设施致损纳入赔偿范围等行政赔偿范围过窄问题。
目前,一些地方为了维稳的需要,对于地方上曝光高,百姓闹等赔偿案件存在明赔、暗补,溢价赔偿等现象,导致赔偿标准不一,百姓存在只要“闹”就赔的多等认识误区。
此外对于不同的赔偿案件,采取不同的救济方式,行政赔偿案件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而刑事诉讼只能由赔偿委员会以决定的形式进行审理等弊端。
本文针对这些弊端,提出扩大赔偿范围、统一赔偿标准、建立专门行政法院等完善措施。
关键词:国家赔偿赔偿范围赔偿标准一、国家赔偿制度的概述(一)国家赔偿责任的概念随着世界各国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民主法治意识的增强,国家赔偿责任越来越受到各国公民的关注,不断的完善和发展国家赔偿责任是各国法治机关的重要责任。
我国的国家赔偿责任指的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国家对其承担的责任1。
(二)国家赔偿责任的性质1《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的现行条文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二)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分析1994年5月12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是我国关于国家赔偿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自1995年实行以来对推动我国法治建设起到了关键性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及公民追求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思想意识不断提升,1994年的《国家赔偿法》很难再满足国家建设的需要,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公民追求公家赔偿的诉求,鉴于此,国家在2022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202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修改后《国家赔偿法》),完善我国原《国家赔偿法》不足之处。
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国家赔偿论文
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摘要 2010年我国《国家赔偿法》修订后,学者热议的公共设施致害赔偿仍然没有被纳入国家赔偿体系。
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我国目前的国家赔偿制度还不能适应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管理实践的发展,认为采用民事赔偿是更适当的选择。
关键词公有公共设施国家赔偿救济途径一、分析外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大部分日本学者在研究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这个问题的时候,会举出1916年日本德岛游动圆木事件作为典型案例。
而恰恰在这个判例中,法院是依据日本《民法》第717条的规定来认定市政府应当进行赔偿。
大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小学管理权中所包括的对小学校舍及其他设备的占有权,不属于公法上的权力关系,只是纯私法上的占有权,且这一占有权与私人占有地位相同。
”日本在其《行政事件诉讼法》也规定,对违法行政处分所生的损害,请求赔偿之诉讼,应循通常的诉讼程序而为之。
也就是说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
德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具有一定的历史,其国家赔偿制度在世界范围看也是比较完备的。
但现在德国公民要求国家赔偿的请求权的主要依据仍然是其民法典第839条的规定。
根据德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公权力机关行使权力的技术性设施发生事故,视为公权力机关的义务损害行为而承担赔偿责任,而对违反交通安全义务、客货运输、治疗、供水及供给能源等行为则都按私法规范处理。
在这样的规定之下,德国多数的公共设施致害案件都是采用民事责任来解决的。
只有少数涉及公权利行使的技术性的设施致害,例如因交通信号灯故障导致的事故等,才会适用国家赔偿法。
德国《国家赔偿法》还规定了解决国家赔偿争议的三种诉讼途径,其第一种即是依据该法第2条、第9条以及第14条第3款的规定,金钱赔偿争议案由普通法院审理。
这意味着“国家赔偿争议案由普通法院受理的,无论所争议的标的价值的大小,均由州法院为第一审法院……具体地说,是由其行为引起金钱赔偿请求的公权力机关所在地的州法院民事庭管辖”。
我国台湾地区则明确规定以民法为国家赔偿法之补充法,“诸如损害赔偿之范围,过失相抵之原则,以及非财产上损害赔偿等项,均可适用民法之规定,使本法在适用上完整无缺,并免重复”。
国家赔偿法论文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课程考试试卷(课程论文)论文题目浅议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课程名称国家赔偿法完成时间 2012年1月10日专业年级 2011级法律硕士(非法学)浅议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李启龙(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湖北武汉 430060)摘要:2010年修订的《国家赔偿法》增加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这对公权的限制以及公民人权的保护具有重大的意义,贯彻了宪法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民权利的精神,体现了法制的进步。
本文从近些年的现实案例出发,对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问题作一浅显而有意义的探讨。
关键词:国家赔偿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优越性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执行职务行为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其精神损害,应承担金钱赔偿,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精神补救的义务以抚慰当事人的一种制度。
一、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我国于1995年颁布了《国家赔偿法》,这是首次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内,奠定了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基础。
六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正式建立了新中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准许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2001 年3 月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 年5 月1 日开始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这两个解释对我国民事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做了一些具体的解释。
2009 年12 月26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国现行法律中第一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
①2010 年4 月29 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行政赔偿归责原则论文
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摘要:行政赔偿立法的目的在于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在行政赔偿立法中,核心的问题是确立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
政赔偿归责原则是整个行政赔偿立法过程中的基础,也是行政赔偿立法的关键。
关键词:行政赔偿归责原则;行政侵权主体;违法行为;国家赔偿行政赔偿立法的目的在于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侵权行为侵害时,能及时给予受害人以救济和赔偿。
在行政赔偿立法中,核心的问题是确立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
此原则一旦确立,对于确定行政赔偿的范围,行政赔偿义务主体及具体数额关系甚大。
因此可以说行政赔偿归责原则是整个行政赔偿立法过程中的基础,也是行政赔偿立法的关键。
行政赔偿制度内容相当丰富,归责原则最为重要,是构建整个赔偿制度并加以科学贯彻实施的基石。
所谓归责原则,是指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后,应依何种根据使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法上的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的根据和标准,是贯穿于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行为法律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
一定的归责原则直接体现着国家的侵权立法政策,反映着一个国家的价值取向;一定的归责原则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也决定着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担负、归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减轻责任的根据等等。
行政赔偿选择何种归责原则,在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选择。
如法国、美国、日本等国,均采取的侵权违法过错原则,英国、意大利、奥地利等国则采取的结果原则。
而我国《赔偿法》对行政侵权赔偿采用违法原则,而在刑事侵权赔偿即对错捕、错判,则采取结果原则,即无过错原则。
按照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所能给予的行政赔偿是仅就法律明确规定范围内的行政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而不是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一切侵权行为负责。
作为法的一般原则,有权利即有救济,有损害必有赔偿,但在一定的特殊或例外的情况下,适用一般原则并不恰当,如因个人的原因造成自己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即让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正。
国家赔偿制度论文
国家赔偿制度论文
国家赔偿制度是一项保障公民权益的重要制度安排,旨在通过国家的
赔偿来弥补因国家机关或公职人员的过错行为而给公民造成的损失。
国家
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发展,不仅体现了国家法治化和依法行政的原则,也是
国家保护公民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实质手段。
因此,深入探讨并完
善国家赔偿制度是当前法治建设和社会进步的重要课题。
国家赔偿制度的目的,就是要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人身自由,使他
们免受任何侵害。
这种保护不仅包括政治和经济利益,更包括了公民的自
尊心和人格尊严。
国家赔偿制度的实施,可以通过向受害者赔偿经济损失、恢复受害者的声誉和地位、惩办责任人等方式,为受害者提供公正和补偿。
对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国家赔偿若干问题的探究
对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国家赔偿若干问题的探究内容提要:本文就《国家赔偿法》的颁布与实施以来,在民事、行政诉讼国家赔偿问题在理论在实践当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总结,从七个方面对基层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发现的问题作了粗浅的探讨和思考:在审理确认案件中,应通过什么程序进行确认,笔者提出不能单一适用行政诉讼程序,或单一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应建立一部单独适用赔偿确认的程序;在审理确认案件中,确认案件的结案方式上认为基层法院在确认基层法院在确认案件立案前可以与请求人和解,在确认案件审理中也可以和解,达成和解后不但会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也会降低司法成本,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有效配置和利用。
关于民事诉讼、行政司法赔偿的归责问题,建议确立以狭义的“违法原则”为主,过错等其他原则为补充的归责原则体系;关于合法强制措施赔不赔的问题从考虑现有司法环境与判决即判力等方面认为不适用国家赔偿;关于查封、扣押、财产保全、执行案外人财产的适用国家赔偿有关问题分别列举了十一项情形,结合现有法官司法解释认为不能过分强调案外人权利,而忽视国家利益,亦不能强调国家利益,而不承担法院而司法行为的违法或过错而应负赔偿直接损失的责任;关于时效的问题笔者认为时效应该更加严格,有利于诉讼程序的管理;对法释(2004)10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十项的理解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程序交叉应予以注意。
关键词:民事诉论行政诉讼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的颁布与实施,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是我国人权保障制度与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发展与完善的重要标志之一,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和执行案件的不断增加,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和执行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情形会不可避免。
国家赔偿第三十一条规定民事、行政诉讼司法赔偿的内容,是在国家赔偿法第五章“其他规定”中规定的(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称其为“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
论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章中赔偿范围的立法现状(一)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2.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4.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5.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第十八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2.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三)第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2.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3.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4.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5.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6.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一)国家侵权损害赔偿范围过窄1.法律规定的国家赔偿损害事实范围较窄,仅赔偿对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的损害,而对于名誉权、荣誉权所遭受的损害都排除在外。
2.在财产损害中,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有直接损失才给予赔偿,对可得利益的损失不予赔偿。
行政赔偿
孙志刚被殴致死与收容遣送制度变革
“陕西麻旦旦案”
2001年元月8日晚,陕西泾阳县蒋路乡派出所干 警王海涛与派出所聘用司机胡安定将一家美容美 发店的19岁少女麻旦旦带回派出所轮流单独讯问, 要求麻旦旦承认与某男有过不正当性行为。麻旦 旦不承认,遭到王、胡的威胁、恫吓、殴打并被 铐在篮球杆上。麻旦旦被非法讯问了23小时后, 元月9日,泾阳县公安局出具了一份《治安管理 处罚裁决书》,该裁决书以“嫖娼”为由,决定 对麻旦旦拘留15天。麻旦旦做了处女检查,证明 自己是处女。2月9日,咸阳市公安局法制处处长 康柳毅等人带麻旦旦再次做了处检,证明麻旦旦 仍是处女之身后,咸阳市公安局撤销了泾阳县公 安局的错误裁决。
新《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的重构
1、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已经得到明确否认和摒弃;
2、确立了违法归责原则为主、无过错原则为辅的 归责原则体系;
3、没有出现“故意或过失”、“过错”等类似措 辞。
第三节 行政赔偿的范围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
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 强制措施的 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 的 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 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 死亡的 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忙的其他违法行为
反思:用扁担袭警被击毙
二、无过失责任原则
无过失责任原则也称“严格责任原则”或“危 险责任原则”,指不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是否有过失,只要其行使职权侵犯了受害人的 合法权益,国家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国行政法院通过判例确定了公共领域的危险
责任原则,是一种基于结果的国家责任。
三、违法责任原则
行政赔偿论文:论我国行政赔偿制度之完善
行政赔偿论文:论我国行政赔偿制度之完善【中文摘要】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
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可以追溯到1946年的《中华民国宪法》。
新中国成立以后1954年我国颁布了《宪法》,在这这部法律中,正式确立了行政赔偿制度。
1995年1月1日我国颁布并实施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同时以此为契机,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逐渐健全,行政赔偿制度也随之形成和完善。
尽管如此,我国宪法对行政赔偿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在实践中的操作性难度较大。
因此研究行政赔偿制度,不仅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同时必将产生深远影响。
本文主要通过列举我国行政赔偿制度中存在的行政赔偿范围过窄、程序不清、标准过低等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举措,以期达到对我国现行的行政赔偿制度完善的。
【英文摘要】In modern days the administrative power has infiltrated into the every field of the society. The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has been attached importance to most countries in the world. Because the system of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has been started recently, the people often meet the ugly situation such as the situation of refused to being compensated and the compensatory payment is not enough. This leads us to be aware that there are a lot of problems are to be solved in the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system. But the system of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will be perfected as the study being deepened in this field.The narrator expects to help solving the practical problems of the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by drawing lessons from the overseas and keeping analyzing the system of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This article is developed into four parts. The first part is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system of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This part is the base of the other parts by introducing the definition of administrative, the character of the system of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and the comparison with the system in overseas.The second part analyzes the elements of the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system. Who can be compensated, who should compensate, what is the scope of the compensation and what reason can lead for compensation in the system of the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These serve the later parts of the existing problems in the system of the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The third part mainly expatiates on the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current system of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according to the practice. Firstly the scope of the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is limited, and the scope of the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does not include the flaws of the public administration, the illegal tortuousof the authority files, the unreasonable administrative discretion, the illegal punishment of the department of administration and when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citizens legal person and other organization are blemished and they can not get the enough compensation. Although the advantages of the former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are not negligible, we should face up to deficiencies of the system of the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For example there is no any executive authority that is responsible for the demands of the compensation, there is no clear regulation about the duties that caused by the negative acts, the procedure of the former compensation is not indefinite and the procedures are too simple. These all can cause the problems in the practice. Hence the system of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can not generally protect the benefits of the counterpart. Thirdly the standard of the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is not definite. Now the standard of our country is mainly the limited compensation. Although the regulation is concrete and operational, the standard is low, the problem of the too low standard is not negligible.The forth part is mainly base the problems mentioned in the third part. The narrator put forward the suggestions from the theory. The narrator believes that first should expand thescope of the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The scope of the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should include the setting of the public utilities, the flaws of the administration, abstract behavior, the distinct impropriety of administrative discretion and the inner punishment. Then perfect the procedure of the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Our procedure of the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should gain experience from the international. Definite the compensation way is consultative. Establish the independent administration on the compensation. Import the hearing system on the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and definite the procedure regulation on the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lawsuit. That can make the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fair and square by enforcing the above concrete measures to get the purpose of the harmonious society and definitude the standard of the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The standard in our country is legal according to the direct loss. The standard is indicative and can not get the purpose of the recuperative loss of the victims. The narrator believes that the standard of the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should be expanded in the circumstance of the economy society and law according to the compensative fundament and demand the tort administration compensate the actual losses of the victims. Thestandard of the administration should include the standard of the personal right that be hurt and should consider the time of the imprisonment the benefit of the victims’ losses including their mental pain and the economic losses including salary in directness and indirect. This should be regulated in the legislation and the enforce administration should be punished if the losses by the intent of the enforce administration or their magna culpa.【关键词】行政赔偿构成特征制度完善【英文关键词】【目录】论我国行政赔偿制度之完善内容提要4-6引言6-8一、行政赔偿概述8-15(一) 行政赔偿的概念8-11(二) 行政赔偿的特征11-12(三) 行政赔偿的原则12-15二、行政赔偿的构成15-19(一) 行政赔偿主体15-17(二) 行政赔偿行为17(三) 行政赔偿的损害结果17-18(四) 行政赔偿的因果关系18-19三、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不足19-26(一) 行政赔偿范围较窄19-22(二) 行政赔偿程序不清22-24(三) 行政赔偿标准过低24-26四、完善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设想26-34(一) 扩大行政赔偿范围26-30(二) 完善行政赔偿程序30-32(三) 提高行政赔偿标准32-34结论34-35参考文献35-39论文摘要(中文)39-41论文摘要(英文)41-43后记44出师表两汉:诸葛亮先帝创业未半而中道崩殂,今天下三分,益州疲弊,此诚危急存亡之秋也。
论我国行政追偿存在的问题及解决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院+报Journal of Heilongjiang Administrative Cadre Coiyee of Politics And Law 2020年第6期(总第147期)No. 6 2020(Sum No. 147)论我国行政追偿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陈异慧,聂晓芳(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河南新乡453007)摘要:我国行政追偿制度从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以来鲜有适用,不少人将之称为“休眠条款”,造成 这种情况的原因离不开法律规范的规定问题。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6条规定了先赔偿后追偿的原则,但 关于追偿主体、追偿条件、追偿标准、追偿条件等问题缺乏进一步的规范与细化,致使行政追偿变成了 一个制 度摆设,有必要对行政追偿进一步调查研究,激活休眠条款,从健全追偿程序、明确追偿条件与标准等方面完 善追偿制度。
关键词:行政追偿;追偿救济;追偿程序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 -7966(2020 )06 -0022 -04一、行政追偿的概念、意义及其与国家赔偿的关系追偿,又叫求偿,是指国家在对行政赔偿请求人进行赔偿后,依法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受 委托的组织或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费用的制度[1] &因此,行政追偿制度的设计与安排有助于公务人员依法 行政,防止其不负责任的恣意妄为,避免国家财政为公务人员的个人过错过度“买单”,同时行之有效的追偿 制度反过来也可以提升公务人员的积极性和行政执法水平,免除其行使职权的顾虑&行政追偿制度作为国 家赔偿的主要内容之一,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都对其做出了规定&但由于行政追偿先天不 足,立法简单含糊使行政追偿的实施缺乏规范的指导无法推进,难以发挥追偿制度的作用&不论是从各级人民政府还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数据来看①,国家赔偿的金额数量巨大且持续增长, 而之后的追偿比率却很低,与国家赔偿的支出完全不成正比&伴随着个人与国家地位的转变、国家角色从警收稿日期:2020 -07 -31基金项目:中共河南省高校纪工委2019年度廉政专题研究项目“领导干部行为失准失规校准矫正机制研究”的阶段性成果(2019-LZYB08)作者简介:陈异慧(1968 -),女,河南辉县人,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聂晓芳(1998 -),女,河南安阳人,法学专业学生。
论行政程序违法所致国家赔偿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论行政程序违法所致国家赔偿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作者:雷雨微来源:《现代商贸工业》2024年第14期摘要:在法学界,程序一直是司法实践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法律规定如果违反相应的行政程序会有相应的责任。
我们不仅仅要关注行政结果的处理,同时也要关注行政过程的运行。
一个国家关于相关程序规定的方式可以看出一个国家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规定。
本文列举了两个案例“检验站强制拆除案”“程某治安拘留案”來解释重视行政程序的重要性。
损害结果与损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形成赔偿的主要条件之一,也是本文探讨的重点。
关键词:程序违法;国家赔偿;因果关系;行政法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ki.16723198.2024.14.0651绪论近年来,随着司法机关错案纠正力度的加大,很多冤假错案得以纠正,相关当事人也获得了国家赔偿。
然而,国家赔偿过后对相关办案人员追责追偿的案例寥寥无几。
从理论上讲有关于国家赔偿的相关制度,目前仍难以落实。
而目前在实践中相关的赔偿机关对于相应要求国家赔偿的案件,大多数人员并不会被追究。
当事人如果想要申请国家赔偿,需要符合相应的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只有当相关条件符合相关赔偿范围以及赔偿请求人和义务机关正确,才能满足申请国家赔偿的条件。
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国家赔偿制度的核心内容,包括“行为主体要件、瑕疵行为要件、损害结果要件以及因果关系要件”,同时在申请国家赔偿时也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行政相对人因为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会希望能够获得国家赔偿,并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中对此也有相关的规定。
比如规定了如果行政行为有违反法律的地方,相对人由此造成了相应的损失的,该行政主体是有必要在一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的。
我国行政机关的规模很大,机构庞杂。
除了人民政府之外,还有政府机构、派出机构等部门。
这些单位都是可以作为行政赔偿的主体,并且要求是执行职务行为,比如侵害公民财产权的,如违法征收、征用财产、违法查封、扣押、非法强拆等都可以要求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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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一、行政赔偿的概念及其特征 (1)(一)行政赔偿的概念 (1)(二)行政赔偿的特征 (1)二、行政赔偿在我国的发展过程 (2)三、我国确立行政赔偿制度的意义 (3)四、我国的行政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3)五、我国的行政赔偿的范围 (3)六、行政赔偿范围扩大的现实性和必要性 (3)七、我国现行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4)(一)关于与职务相关行为的界定 (4)(二)关于受害人民民事求偿权和国家赔偿求偿权的竞合问题 (5)(三)关于行政赔偿的范围问题 (5)(四)关于赔偿的具体计算 (6)参考文献 (7)浅谈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陈广年【内容提要】: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最初有1954 年宪法确立,现行宪法再次规定,1989年,《行政诉讼法》有所发展。
1994年,《国家赔偿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行政赔偿制度的确立与实施将会从很大程度上更有效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本文拟就我国的行政赔偿有关内容作简要论述。
【关键词】:行政赔偿行政主体、行政违法行为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最初由1954年宪法确立,现行宪法再次规定,1989年《行政诉讼法》有所发展,再到1995年《中国人共各国国家赔偿制法》的实施,使我国行政赔偿制度无论是实体还是程序,均得到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这对于进一步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政职权。
也曾被学者誉为“对宪法承诺的公民基本权利的兑现法”,在我国的民主法制实践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的法律,标志着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一、行政赔偿的概念及其特征(一)行政赔偿的概念所谓行政赔偿即行政侵权赔偿,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因其行为违法而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损害,由行政主体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
(二)行政赔偿的特征第一,行政赔偿实质上是一种国家赔偿。
行政职能属于国家职能,行政权也属于国家权力。
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所实施的职务活动,是代表国家进行的,根本上是一种国家活动。
因此行政赔偿是一种国家赔偿。
另外,行政赔偿费来源于国家财政,赔偿义务最终还是由国家来承担的。
第二,行政赔偿的起因是行政侵权损害行为。
行政侵权赔偿损害行为是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并损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只有这种行为才有可能引起国家行政赔偿责任。
第三,行政赔偿的义务主体只能是侵权行政机关。
侵权行政机关是指作出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实施侵权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也可视为侵权行政机关,人而具有行政赔偿义务主体的资格。
除此之处,包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内的任何人和组织都不得作为行政赔偿的义务主体。
第四,行政赔偿范围以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侵犯损害为限。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除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抽象行政行为以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不在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范围之内。
第五,行政赔偿的责任形式是损害赔偿。
这一特点将行政赔偿责任与其他行政责任分开来。
如行政合同的责任形式是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行政违法的责任形式是对其人身财产、行为资格及精神等方面的剥夺、限制和警戒。
第六,行政赔偿的法律责任主体是行政主体。
这是相对于国家而言的,虽然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根本上由国家来承担赔偿义务,但国家是个抽象主体,无法直接以法律主体的身份参加行政法律关系和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在行政法中,只能由具体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来承担法律上具体赔偿责任。
二、行政赔偿在我国的发展过程行政赔偿责任是国家赔偿责任的一部分,行政赔偿的发展过程是伴随着国家责任和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的。
我国历史上最早关于行政赔偿的法律规定见于1935年5月5日国民党政府公布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五五宪草”)。
1947年的《中华民国宪法》每26条正式规定:“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就其所受损害并依法律向国家请求赔偿。
”从此,正式确立国家赔偿制度。
新中国成立以后,最早在立法上规定国家赔偿的法律文件是1954年1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港管理暂行条例》。
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港务局如无任何法令根据,擅自下令禁止船舶离港,船舶得向港务局要求赔偿由于禁止离港所受之直接损失。
并得保留对港务局之起诉权。
”同时,1954年宪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该规定从宪法上确立了国家赔偿制度。
1957年以后我国经历了一段曲折的发展历程,人权与法制遭到践踏,国家行政赔偿制度逐渐被否定。
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都没有规定赔偿制度。
1982年宪法制订颁布后,以《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实施为标志,以相关的法律法规为辅,我国逐渐建立健全了国家赔偿制度,行政赔偿制度也随之逐步形成、完善。
1982年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这为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宪法依据。
《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受侵害的公民、法人有了要求国家赔偿的具体法律依据。
1994年5月12日我国颁布实施了《国家赔偿法》,该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全面确立了行政赔偿制度。
三、我国确立行政赔偿制度的意义行政赔偿制度的确立,对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以及防腐倡廉,提高行政效率等都有重要的意义:第一,确立行政赔偿制度,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确立行政赔偿制度,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党中央在十四提出要在中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第三,确立行政赔偿制度,对于防腐倡廉、提高行政效率有积极的推进作用。
另一方面,由于行政侵权所造成的损害首先由国家予以赔偿,这也有助于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大胆处理各种各样纷繁复杂的公务,从而提高工作效率。
最后,确立行政赔偿制度,还助于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
四、我国的行政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即判断行政主体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与标准,是司法实务中处理案件的基本尺度。
它对于确定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免责条件、举证责任的负担、承担责任的程度、减轻责任的依据等都具有重大意义。
我国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
这一原则既避免了过错原则操作不易的弊病,又克服了无过错原则赔偿过宽的缺点,是一个比较合适的原则。
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危险责任原则、违法责任原则。
五、我国的行政赔偿的范围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之规定,行政赔偿范围包括侵犯人身权的违法行政行为和侵犯财产权的违法行政行为两种,对上述两种违法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受害人有权请求国家赔偿。
主要包括: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行政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二、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份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行为;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与死亡的违法行为;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六、行政赔偿范围扩大的现实性和必要性1、行政赔偿范围的扩大是法治建设日益完善的需要。
随着国家政治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国家的行政管理正在逐步走上民主化、法治化的轨道,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已成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
这一原则必然要求法制的完备,必须将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加以明确界定,只有明确界定了行政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才能使行政相对人知道行政主体该为什么、不该为什么、怎么为;现代法治的精神在于对权利的合理确认和对权利的充分保障。
2、行政赔偿范围的扩大是行政法律关系自身特点决定的。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由于双方当事人一般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行政法律关系不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和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志为前提,决定了行政主体的权利义务都必须是行政法规事先确定的。
3、行政赔偿范围的扩大是实现“行政法治”的必然要求。
现代社会,行政法治已基本形成,行政相对人无不处在行政法治的环境之中。
只有行政相对人在受到行政侵害时能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才能增加相对人对政府的信任,从而减少对抗,消除矛盾,真正实现行政法治。
当前对于行政侵权损害赔偿时机已经成熟,首先,我国已建立了一定程度的赔偿法律制度,行政赔偿制度的实施也积累了不少经验,为在行政赔偿领域奠定了法制基础。
其次,我国社会主义时场经济体制已经初步确立,民主法治观念逐步深入人心,为在行政赔偿领域奠定了思想基础。
再次,行政侵权的损害赔偿已被许多国家接受,这反映了行政赔偿发展的趋势和必然。
七、我国现行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建立,广泛借鉴参考了世界各国已有的行政赔偿制度,吸收了国内外有关赔偿理论的优秀成果。
但我国的行政赔偿毕竟建立不久,立法上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粗疏的情况,主要的一点就是略显简略,操作性差,下面笔者不揣浅陋,谈几点看法:(一)关于与职务相关行为的界定《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该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与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有人认为,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职务相关论”。
“职务相关论”包括职务行为和职务相关的行为。
职务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职权本身的行为;职务相关行为是指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与职权有联系但又不属于职务范围本身的行为;一般多为事实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是职务行为并不难判断。
而对与职务相关的事实行为的认定则存在一定的困难。
由于职务相关的事实行为的认定则存在一定的困难。
由于职务相关行为是一个抽象、模糊的概念,有些行为是否与职务相关,由于客观情况的纷繁复杂,人们的认识和看法就不尽一致,这不可避免的直接影响国家赔偿范围的宽窄。
因此,分析一个致害行为是否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后者与执行职务的行为有关,除了考虑时间、职责权限、名义要素外,还要从以下方面着手:第一,要考虑致害行为的动机和目的,动机、目的是与职务相关行为的本质要素,之所以将动机、目的作为职务相关行为的本质要求。
是因为人们的行为都是一定动机,目的支配下进行的活动,只要行为人在主观上是为了公共利益,不论客观上是否有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都是认为与职务行为有关,反之,则与职务行为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