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类股东问题最新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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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三类股东,三类股东是什么意思

什么是三类股东,三类股东是什么意思

什么是三类股东,三类股东是什么意思
什么是三类股东?三类股东是什么意思
三类股东指的是契约型私募基金、资产管理计划和信托计划。

其中,资产管理计划主要指的是基金子公司和券商资管计划,其管理人均为受监证会监管的持牌金融机构。

三类股东是典型的代持,他们需以管理员的身份对外开展业务。

三类股东企业指的是投资人直接或间接含有三类股东的企业。

三类股东需要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1.因为要使公司稳定,所以三类股东不能成为公司的实际控股人。

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和IPO 的基本要求和IPO相关规定,为了确保上市公司的稳定,要求控股股东的实际控制人的第一大股东不得是三类股东;
2.规范操作,三类股东不能有杠杆、层级、嵌套。

根据相关部门的规范资产业务,三类股东是否符合相关监管的要求,是否存在上述所说的情况,如果不符合的话,应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规范方案并予以披露。

3.为了避免利益转移,所以需要层层渗透。

同时,为防止利益从源头转移,要求出现上述情况的发行人提出符合监管要求的整改意见,并对“三类股东”进行穿透式披露。

4.确定期限和续约安排。

而且为了确认符合现行持股锁定、减持规则的要求,发行人必须确认三类股东的存续期限和续期安排。

关于三类股东

关于三类股东

关于三类股东三类股东是指公司股东中的三个特定分类,即控股股东、一般股东和少数股东。

这三类股东在公司治理和权益分配方面具有不同的地位和权益。

本文将对三类股东进行详细介绍,并探讨其在公司发展中的作用和影响。

一、控股股东控股股东是指对公司具有控制权的股东。

通常情况下,控股股东拥有公司中超过50%的股权,可以通过股权投票来决策公司事务。

控股股东通常为公司的创始人、大股东或者其他具有实际控制力的个人或集团。

控股股东在公司治理中拥有较高的权力和决策权,可以对公司的战略和管理进行重要的影响。

他们通常对公司的业务发展及重大决策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力,包括董事会成员的任命和业务扩展等。

此外,控股股东还承担着公司的风险与责任,并有义务保障公司的健康发展。

二、一般股东一般股东是指除控股股东和少数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

一般股东持有公司的普通股,他们对公司的经营活动具有投票权,但通常情况下,持股比例较小,无法对公司的决策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一般股东的权益和利益主要体现在股息的分配上。

作为公司的股东,他们享有按照持股比例分享公司盈利的权利。

在公司运营获得盈利时,一般股东可以通过股息的形式获得经济回报。

同时,一般股东也承担着相应的风险,在公司亏损时可能面临股票价值下跌或损失。

三、少数股东少数股东是指持有公司中少数股权但无控制权的股东。

通常情况下,少数股东持有公司的非控股股权,其持股比例较低,无法对公司的决策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少数股东的权益和地位相对较弱,他们在公司治理中的影响力较小,主要以保护自身权益为主。

少数股东通常通过公司章程、合同和股东协议等方式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确保自己在公司运营和决策中获得公平待遇。

少数股东的存在对公司治理具有一定的平衡作用,可以避免控股股东滥用权力对其他股东造成不公平的情况。

同时,合理保护少数股东权益也有利于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参与公司,促进公司的发展和壮大。

总结:三类股东在公司治理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和地位。

IPO--最新审核要求流出(完整版+解读)

IPO--最新审核要求流出(完整版+解读)

01持续经营时限计算满3年可以申报IPO,3年指的是36个月.按照经审计净资产股改;采用评估净资产的话,视同新设,业绩不能连续计算。

解读:这点去年下半年保代培训的时候已经明确过。

实践中,目前把握的就是36个月,虽然尚未出现案例.02工会及职工持股会持股直接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存在工会及职工持股会持股情况。

间接股东(非实际控制人)、子公司可存在工会、职工持股会的情况,充分披露。

解读:最典型的案例是长江润发(002435):2010年上市。

上市前公司存在三种工会持股形式:工会对公司直接持股、工会在控股股东中持股且为小股东、工会在公司二股东中持股且为大股东。

最后清理结果为:工会对公司直接持股、工会在控股股东持股清理,工会在公司二股东中持股保留。

03历史上自然人股东人数较多的核查要求定向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出具确认意见。

历史上存在大规模员工持股的,入股、退股程序合规的,访谈30%(股东人数及待查股份数)即可。

历史上存在大规模员工持股的,入股、退股程序存在瑕疵的,访谈70%(股东人数及待查股份数)。

解读:实践中两种公司面临的这个问题最棘手,银行和93—95年之间成立的股份公司,都有很多合法股东且不断变化,工作量非常大,建议早做准备。

04申报前引入新股东的相关要求核查方面,对于申报前1年入股的股东进行充分核查,包括原因、价格等。

锁定期方面,不再区分板块,申报前6个月通过增资或从实际控制人处转让,则锁定期为自工商变更完成之日起36个月。

同时,在审核期间,原则上不允许股权变动。

因继承、离婚、执行法院判决、执行国家政策等原因导致变动除外.解读:关于突击入股的核查,原来一直是申报前1年,去年下半年保代培训改成了申报前两年,此次又说是一年,建议从严把握。

原来突击入股,主板(含中小板)、创业板是不同的,增资与受让也是不同的,并且有漏洞(主板(含中小板)是上市前1年入股算突击入股,实践中由于申报与排队时间一般都长于1年,根本不可能出现).现在统一改成申报前6个月算突击入股,然后从工商变更起算36个月就顺畅多了。

有限合伙企业作为股东的企业上市

有限合伙企业作为股东的企业上市

有限合伙企业作为股东的企业上市有限合伙企业作为股东的企业上市(IPO)法律障碍分析9月中旬,证监会发审委在对保荐人的一次内部培训中表示,由于有限合伙企业不属于法人或自然人,尚不能开立证券账户,因此目前无法核准有限合伙企业入股的公司发行上市。

现就有限合伙企业作为股东企业的上市遇阻问题分析如下:1、法条障碍《证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2006年7月1日实施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也有类似规定。

就此法条障碍,目前证监会市场部和法律部正在商讨有关事宜,首先是对有限合伙企业开立证券账户按照“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来办理;其二是对以证监会主席令发布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中的有关内容进行修改。

2、技术障碍主要是开户的技术障碍,此障碍现已基本得到解决,已有多家创投机构反映,目前已协调完成,可以开户了,但只能卖,不能买。

3、知识准备的障碍由于目前《合伙企业法》还有待完善,而有限合伙制创投机构所投项目对于证监会来说也是新鲜事物,证监会需要明确对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拟上市公司股东的审核要求。

4、法理障碍以上所述的法条障碍的根源在于,我们民法理论不承认合伙等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资格(《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主体是公民(自然人)和法人),因此我国很多法律在涉及到民事主体时,只提及自然人和法人,而不提及有限合伙等非法人团体。

有限合伙企业能否成为上市公司股东,在法律上,有限合伙企业作为股东的公司是允许上市的,但是证监会对何时能够解决登记的技术性问题,未能做出明确的时间表。

因此国内有限合伙企业IPO,可能要等到多家企业的上市后才有案可循。

,一直是业内关注的话题。

从2007年6月新的《合有限合伙企业的境内IPO 伙企业法》出台以来,由于其符合国际惯例的模式和税收政策上的优惠,所以有限合伙一直是海外创业投资、私人股权投资基金的主流法律组织形式。

IPO“三类股东”问题需厘清

IPO“三类股东”问题需厘清

IPO三类股东问题需厘清文/本刊记者 于佳乐自新三板企业掀起IPO热潮后,新三板转板企业在IPO征程中却遇到了拦路虎,即“三类股东”问题。

然而监管层虽然对“三类股东”没有设置差别性对待政策,但目前为止也没有一个明确解决问题的政策措施,导致存在“三类股东”的企业拟IPO遇到了较大障碍。

“三类股东”导致股权结构不稳新三板挂牌企业海容冷链、有友食品、波斯科技在2015年底就分别有意拟IPO,但现实情况是,从今年2月开始,这几家公司在证监会IPO排队进度表中的审核状态都是已反馈,但4个月过后仍未有变化。

导致这一问题的主因,就是存在“三类股东”问题。

三类股东,指的是以契约型基金、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计划等“非公开募集”的金融产品形式存在的投资者类型。

“其在新三板投融资市场发挥了很大的作用。

”中国新三板研究中心首席经济学家刘平安表示。

“三类股东”在新三板市场是被官方认可的。

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问答——定向发行(二)》表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设立的员工持股计划,认购私募股权基金、资产管理计划等接受证监会监管的金融产品,已经完成核准、备案程序并充分披露信息的,可以参与非上市公众公司定向发行。

从相关规定看,“三类股东”属于法定的合格投资者。

但新三板企业转IPO时,受“三类股东”影响的问题就被凸显出来。

因为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中明确表示,企业上市,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三类股东’关系到上市公司股权及股东的界定问题,IPO排队时间普遍较长,在此期间,如三类股东出现到期兑付、份额或收益权转让等情形,将造成被投资公司股权结构不稳定,以及拟上市公司股东人数超过法定人数的界限等问题。

同时也可能存在关联方持股甚至利益输送问题。

所以清理‘三类股东’也就成为新三板拟IPO企业的重要工作之一。

”刘平安说。

现在监管层尚未明确表态“三类股东”的股权清晰界定,但明确表态需要穿透至自然人或国资主体,但根据已有案例可以看出“三类股东”目前还是会影响审核进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18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三类股东核查清单

三类股东核查清单

法律尽职调查文件清单—三类股东尽职调查清单文件名称已提供待提供不适用注释1 企业基本信息1.1 企业最新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1.2 企业全套工商调档资料1.3 组织机构代码证1.4 外汇登记证(如有)1.5 税务登记证(国税和地税) (正本及副本)1.6 开户许可证1.7 基金在证券业基金协会的备案证明1.8 基金管理人的营业执照(未三证合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1.9 基金管理人在证券业基金协会的登记证明2 企业组织结构2.1 企业最新组织结构图1文件名称已提供待提供不适用注释2.2 企业最新合伙人出资信息(可工商打印企业基本信息)2.3 企业最新合伙协议(需含出资明细表)2.4 企业最新管理人协议(如有)2.5 企业银行托管协议(如有)2.6 公司章程——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公司的2.7 合伙协议——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有限合伙的3 企业对外投资情况3.1 企业对外投资情况清单,包括:公司/企业名称、投资金额、投资占比等3.2 企业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文件4 企业属性情况请确认本企业是否属于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基金请确认本企业具体类型: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基金5 企业应提供其他资料信托计划提供资料2文件名称已提供待提供不适用注释信托计划、委托合同、信托产品结构图等目前运用信托资金使用情况设立文件、信托机构资质文件、银监会批复企业认为其他应提供资料企业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文件资产管理计划提供资料资产管理计划、托管协议等设立文件备案及批准文件资金来源证明及使用文件企业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文件契约型基金提供资料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等设立文件备案及批准文件资金来源证明及使用文件企业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文件3文件名称已提供待提供不适用注释6 企业受监管情况企业是否受金融机构有效监管;请提供设立以来相应的监管文件7 企业股东穿透情况请提供企业穿透式股东名单(excel表格形式,格式见附件),穿透至最终自然人股东或国资股东4。

企业股权投资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企业股权投资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从近年来国有企业所发生的法律纠纷来看,在公司资本的形成与维持、股权转让中债务承担以及投资清算等方面仍存在不少问题。

现就相关法律风险及防范分析如下:一、股权投资对象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风险点:(1)国企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2)投资于不规范私募基金可能涉及刑事犯罪。

近年来,私募股权(PE)和风险投资(VC)越来越多,常以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设立,一些国有企业也投资其中。

《公司法》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司不得成为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同时,《合伙企业法》规定,除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外,公司可以向合伙企业转投资。

故国有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只能成为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否则将被认定无效。

防范:国企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投资;对投资对象应作深入细致的尽职调查,如投资对象承诺保底和高额回报的,应值得警惕。

二、股权投资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股权投资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直接出资设立;二是股权受让;三是参与增资扩股。

(一)直接出资设立中的两大法律风险,即虚假出资和非货币出资。

1、虚假出资的风险点:(1)已出资股东也可能为其他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买单”;(2)出借资金协助他人进行虚假出资的,也要承担连带责任。

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会把债务人的所有股东都作为被告,特别是信誉好、资产多的国有企业股东。

上述规定加大了企业对外投资设立公司及出借资金的法律风险,相关纠纷可能因此大幅增加。

极端情况下,即使国有企业出资到位、即使仅持有少部分股权,也可能会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最终还面临向虚假出资股东追偿无着的风险。

防范:国有企业在对外投资时应加强对其他股东的资信调查;除自己足额出资外,还必须认真监督其他股东的出资情况。

2、非货币财产出资的风险点:出资财产的价值或权属存在瑕疵。

公司法许可股东用一定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未明确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相关标准及程序,存在一定风险,如未评估作价的非货币财产其实际价值可能与章程所定价额并不相符、财产虽然交付但权属未变更。

“三类股东”目前政策与案例汇总

“三类股东”目前政策与案例汇总

概述“三类股东”是契约型基金、资产管理计划和信托计划的总称,日前由于对“三类股东”是否满足拟IPO企业股权清晰、稳定的要求存在一定争议,导致大量含有“三类股东”问题的新三板转板A股IPO企业的上市之路停滞不前,甚至有“三类股东”抓住了这一“商机”,专门投资拟IPO的新三板公司从而要求大股东以“合理回报”回购股份赚取稳定收益。

新三板公司圣泉集团董事长唐一林在2017全国人大会议上提出了“尽快明确‘三类股东’作为拟IPO企业股东的合法资格”的建议。

近日,证监会对这份议案的作出了正式答复称“针对部分新三板挂牌公司存在‘三类股东’的问题,证监会并未在IPO申请及受理阶段设置差别性政策,已有多家存在‘三类股东’的拟上市企业提交IPO申请并获受理。

同时,鉴于‘三类股东’作为拟上市公司股东涉及发行人股权清晰等发行条件及相关信息披露要求,目前证监会正积极研究‘三类股东’作为拟上市企业股东的适格性问题。

”2017年7月7日,基金业协会会长洪磊在“创业投资及早期投资百人论坛”上致辞称基金业协会正在推动“三类股东”问题妥善解决,已向证监会积极反映并提出解决思路,证监会正在积极研究。

基金业协会提出的解决思路是从私募基金的登记备案开始,严格按《基金法》要求规私募基金运作管理,保证机构产品信息规透明、真实有效。

这一解决思路沿袭了新三板市场上对“三类股东”问题的解决方式,让基金业协会对金融产品的备案管理与证监会的IPO审核相衔接,有利于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体系。

此外,在近期过会的万马科技案例中,即使并不存在“三类股东”的情形,证监会也在反馈问题中要求万马科技“标明属于资管计划、信托计划、契约型基金的发行人股东情况,说明发行人股东适当性,法人或机构股东的股权结构情况(直至自然人或国资主体)”。

这一案例也被市场解读为证监会明确了“三类股东”需穿透核查至自然人或国资主体的审核方向。

下面本文将从政策法规梳理、已上市项目案例分析、正在审核案例情况几方面对“三类股东”问题的现有情况进行全面的梳理。

200人公司和“三类股东”清理等重点关注事项100分

200人公司和“三类股东”清理等重点关注事项100分

200人公司和“三类股东”清理等重点关注事项返回上一级单选题(共1题,每题10分)1 . “三类股东”暂为IPO“绊脚石”的原因不包括()。

• A.不利于满足“股权清晰”的要求• B.影响“股权稳定”的判断• C.缺乏公开的核查渠道• D.资金来源不合法多选题(共5题,每题10分)1 . “三类股东”的核查界限包括()等。

• A.设立的合法性• B.法律关系建立合同的有效性• C.规范运作• D.资金来源的合法性2 . “三类股东”是指以()形式存在的投资者。

• A.契约型私募基金• B.资产管理计划• C.信托计划• D.公司型私募基金3 . 200人公司形成的原因包括()。

• A.定向募集公司• B.农村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 C.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 D.因设立、股权转让导致股东超过200人• E.因股权代持或间接持股导致实际股东人数超过200人4 . 200人公司的股权清晰,是指股权形成真实、有效,权属清晰及股权结构清晰。

具体要求包括:()• A.股权权属明确• B.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之间、股东与第三方之间不存在重大股份权属争议、纠纷或潜在纠纷• C.股东出资行为真实,不存在重大法律瑕疵• D.股东出资相关行为已经得到有效规范,不存在风险隐患5 . 下列情况属于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出具确认函的情形包括()。

• A.1994年7月1日《公司法》实施前,经过体改部门批准设立,但存在内部职工股超范围或超比例发行、法人股向社会个人发行等不规范情形的定向募集公司• B.1994年7月1日《公司法》实施前,依法批准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 C.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清理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8]10号),清理整顿证券交易场所后“下柜”形成的股东超过200人的公司• D.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省级人民政府出具确认函的其他情形判断题(共4题,每题10分)1 . 200人公司的设立、历次增资依法需要批准的,应当经过有权部门的批准。

注册制三类股东核查要求

注册制三类股东核查要求

注册制三类股东核查要求
注册制下,三类股东核查要求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股东基本情况核查:包括股东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持股数量、持股比例等基本信息。

2.股东资质核查:要求股东具备一定的投资能力、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同时要求股东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的规定。

3.股东投资行为核查:要求股东在投资过程中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存在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

4.股东权益保护:要求上市公司充分尊重和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为股东提供必要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确保股东能够充分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风险状况。

5.股东合规意识:要求股东加强自律,积极了解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配合上市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和股东投票等工作。

6.股东关系管理:要求上市公司建立健全股东关系管理制度,积极与股东沟通,维护良好的股东关系,促进公司与股东共同发展。

在实际操作中,上市公司和股东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三类股东的核查工作,确保股东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维护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

【资本】证监会培训丨股东超200人公司和三类股东清理重点关注事项

【资本】证监会培训丨股东超200人公司和三类股东清理重点关注事项

证监会培训丨股东超200人公司和三类股东清理重点关注事项一、 200 人公司重点关注事项1、关于200人公司首发上市的限制性规定《证券法》第十条,《首发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2、关于规范 200 人公司首发上市的规定(1)《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 号——股东人数超过200 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审核指引》;(3)《企业改制上市30 问》:上交所旗下的“上交所企业上市服务”公众号发布;3、 200 人公司形成的原因(1)定向募集公司,如山东赫达(002810);上市时间2016 年 8 月 26 日(2)农商行、城商行;江苏银行(600919)、张家港行(002839)等;内部职工股是否符合《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内部职工持股的通知》(财金[2010]97 号)(3)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例如润农节水(830964 已反馈)、金丹科技(832821 已反馈)、海纳生物( 831171 已反馈);(4)因设立、股权转让导致股东超过200 人;例如杭叉集团( 603298);(5)因股权代持或间接持股导致实际股东人数超 200 人;例如工会持股:家家悦( 603708);上市时间 2016.12.13间接持股:勘设股份( 603458);上市时间 2017.8.94、 200 人公司的核查与规范(1)核查主体范围:发行人及其前身(长缆科技 002879,2017.7.7)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杭叉集团603298,2016.12.27)发行人大股东(利群股份 601366,上市时间 2017.4.12)发行人控股股东的第一大股东(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 7 月 25 日过会);(2)合规性核查重点:公司依法设立(200 人公司设立、增资行为不违反当时法律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且合法存续、股权清晰(通过公证、律师见证等方式确权,申请 IPO 的,包括已退出股份在内的确权股份须占比 90%以上)、经营规范、公司治理与信息披露制度健全。

非法集资的最新解释

非法集资的最新解释

最高法、最高检及公安部对非法集资的最新解释针对民间借贷的泛滥和互联网金融的泛华和无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日前联合下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

《意见》明确指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

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

这已经是专门针对非法集资的第三次做出指导意见或司法解释。

从中可以看出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对非法集资案件的重视,那么这些规定会对互联网金融产生何种影响呢?一、非法集资的定义及特征非法集资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

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

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

非法集资的四大特征: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

2、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

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

3、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

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

4、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

为掩饰其非法目的,犯罪分子往往与投资人(受害人)签订合同,伪装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大限度地实现其骗取资金的最终目的。

二、对互联网金融的影响从上述规定看出,尤其是刚刚出台的解释,对富有创新精神的互联网金融创新产生非常大的影响。

尤其是对众筹和P2P模式的影响极其大。

简要分析如下:(一)对P2P的影响关于P2P问题,之前央行曾经指出三条红线,这些红线其实就与非法集资有关。

股东失权的制度定位与规则适用

股东失权的制度定位与规则适用

股东失权的制度定位与规则适用目录一、内容综述 (2)1.1 背景介绍 (3)1.2 研究意义 (4)二、股东失权的概念界定 (5)2.1 股东权的基本含义 (6)2.2 股东权的主要内容 (6)2.3 股东权与股东权利的区别 (7)三、股东失权的制度定位 (9)3.1 公司法上的定位 (10)3.2 立法目的与原则 (11)3.3 法律关系分析 (12)四、股东失权的规则适用 (13)4.1 股东权诉讼的提起 (14)4.2 股东请求权的内容 (16)4.3 股东权利的救济途径 (17)五、结论与展望 (18)5.1 结论总结 (19)5.2 政策建议 (20)5.3 研究局限与未来展望 (21)一、内容综述股东失权制度是指当股东因某种原因丧失其股东权利时,公司及相关法律主体应如何处理的一种制度。

该制度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对于保护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维护公司稳定运营具有重要意义。

本段落将对股东失权的制度定位、规则适用等方面进行简要综述。

股东失权制度的定位是基于公司治理的需要,在公司运营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股东可能会丧失其股东权利,如未履行出资义务、违反公司章程等。

这些行为可能损害公司的利益和其他股东的权利,因此需要通过股东失权制度来规范股东行为,确保公司的正常运营。

其次股东失权的规则适用涉及多个方面。

在规则制定上,应遵循公平、公正、合理原则,结合公司章程、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股东失权的情形、处理程序、恢复权利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

在适用规则时,要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判断,如失权的原因、程度等,以便做出合理的处理决定。

要保护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确保公司利益不受损害。

此外股东失权制度还需要与其他相关制度相衔接。

与股东权利保护制度、公司治理结构、股权纠纷解决机制等相互协调,共同构成公司治理的法律框架。

在股东失权的情况下,需要综合考虑这些因素,以便做出合理的决策。

股东失权制度是公司治理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制定合理的规则和程序,可以规范股东行为,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维护公司的稳定运营。

我国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我国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2014年08期总第747期我国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若干法律问题探析姻周星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摘要: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指的是对公司股东会(大会)决议持异议的股东,在规定情形下,享有的要求公司以公平合理的对价回购其股份,以退出公司的权利。

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存在着规范不统一,行使程序不明确,适用范围过窄等缺陷。

本文以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为基础,分析其存在的缺陷,对完善相关立法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股份回购请求权;立法现状;缺陷;立法建议一、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概述1.概念。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指的是对公司股东会(大会)决议持异议的股东,在规定情形下,享有的要求公司以公平合理的对价回购其股份,以退出公司的权利。

广义上包括股份有限和有限责任两类公司股东请求权;狭义上仅指股份有限公司。

我国新公司法以立法形式确定上述两类公司异议股东均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支持了广义说。

2.特征(1)公平性:是指对异议股东股份价值按照法定程序公平评估,由公司以合理价格收回。

(2)排外性:是指异议股东就行使该权利和起诉二选一,选择前者,一般不能再起诉。

(3)法定性:是指请求权的适用须由法律明文规定,无规定则不适用。

二、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适用范围1.适用情形。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公司法》只设定一类情形,即对股东大会作出公司分立合并决议持异议。

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设定三类,即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股东会决议延长公司存续期限,连续五年不分红利。

作者认为,对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不应设立过多限制,因为大股东侵犯小股东利益的方式多样,适用范围应扩展到影响股东利益的各种情况,否则无法实现立法目的。

2.适用公司类型。

美国相关立法认为原则上该权利不适用于上市公司以及股份分散达到一定程度的公司,只适用于封闭性公司;韩国旧商法认为仅上市公司适用。

我国有学者认为无论是非上市公司还是上市公司都适用。

3.适用股东范围。

以下对三类股东是否适用作分析:(1)继受股东。

C17057S-200人公司和“三类股东”清理等重点关注事项

C17057S-200人公司和“三类股东”清理等重点关注事项

200人公司和“三类股东”清理等重点关注事项单选题(共1题,每题10分)1 . “三类股东”暂为IPO“绊脚石”的原因不包括( D)。

• A.不利于满足“股权清晰”的要求• B.影响“股权稳定”的判断• C.缺乏公开的核查渠道• D.资金来源不合法多选题(共5题,每题10分)1 . 下列法律法规属于关于200人公司首发上市的限制性规定的是( ABCD)。

• A.《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条• B.《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C.《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D.《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2 . 200人公司的股权清晰,是指股权形成真实、有效,权属清晰及股权结构清晰。

具体要求包括:(ABCD )• A.股权权属明确• B.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之间、股东与第三方之间不存在重大股份权属争议、纠纷或潜在纠纷• C.股东出资行为真实,不存在重大法律瑕疵• D.股东出资相关行为已经得到有效规范,不存在风险隐患3 . “三类股东”的核查界限包括(ABCD )等。

• A.设立的合法性• B.法律关系建立合同的有效性• C.规范运作• D.资金来源的合法性4 . “三类股东”是指以( ABC)形式存在的投资者。

• A.契约型私募基金• B.资产管理计划• C.信托计划• D.公司型私募基金5 . 200人公司形成的原因包括( ABCDE)。

• A.定向募集公司• B.农村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 C.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 D.因设立、股权转让导致股东超过200人• E.因股权代持或间接持股导致实际股东人数超过200人判断题(共4题,每题10分)1 . 200人公司的设立、历次增资依法需要批准的,应当经过有权部门的批准。

存在不规范情形的,应当经过规范整改,并经当地省级人民政府确认。

(对)对错2 . “三类股东”是依据合同建立,相关合同的有效性是赋予资产管理人代表资产委托人处分委托资产并行使股东权利的前提。

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

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

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针对之前好⼏个⼈咨询的关于股权代持的问题,⼤家都隐约感觉有风险,但⼜不知道具体有哪些风险,⼜该如何规避这些风险。

有的连协议也没有签订,只是⼝头约定,有的虽然签订了协议,但随便从百度上搜索了⼀个所谓的“模板”,以为找到了“药⽅”。

精明的你,如果随便找到的“药⽅”能治你的病,那还要医院⼲吗呢?下⾯我就来简单归纳⼀下股权代持的相关法律风险以及如何防范,供朋友们参考学习,如有具体问题我们再具体分析。

⼀、股权代持的原因,⼤致分为以下三类:1、实际投资⼈不便于公开⾃⼰的⾝份或规避法律、政策或⾏业规定。

⽐如公务⼈员为规避公务员不得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特定⾏业有执业准⼊限制的⼈员为规避限制性规定,境外投资⼈为规避对外资限制准⼊领域的投资规定,⽽借⽤他⼈名义投资⼊股公司,竞业禁⽌的需要,公司董事及⾼级管理⼈员不得经营与本公司业务相竞争的公司等。

2、以股权代持为名掩盖其他法律关系之实。

如很多⼈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但实际上是其他法律关系,如担保关系、委托理财关系等。

3、为了转移或隐匿财产。

债务⼈、被执⾏⼈为逃避债务或法院强制执⾏,夫妻⼀⽅隐匿单⽅持有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等⽽将其股权登记到第三⼈名下等等。

⼆、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那么下⾯我们就从不同的⾓度来看看股权代持有哪些法律风险?(⼀)实际出资⼈(即“隐名股东”)可能⾯临的法律风险:1、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被认定为⽆效的风险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对“股权代持”进⾏明确规定,但《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股权代持问题作出了司法解释,⾸次明确表明了我国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投资⼈的股东资格的确认,对于实际投资⼈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协议的效⼒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只要相关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则应认定代持协议合法有效。

也就是说,如存在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股权代持协议将被依法认定为⽆效。

法人参与股票配售与交易的几个法律问题

法人参与股票配售与交易的几个法律问题

法人参与股票配售与交易的几个法律问题中国证监会1999年7月和9月相继颁布的关于股票发行与配售的两个通知中,允许国有、国有资产控股、上市公司(简称“三类”)参与股票配售和二级市场上的股票交易。

这是自1997年5月有关部门发文限制三类进入股票市场以来首次解除禁令,恢复三类的证券投资主体资格,对证券市场长期、稳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文仅就作为法人的三类参与股票配售与交易的相关法律问题略作评述。

一、三类参与股票投资的法律依据三类参与股票投资,是它们作为法人所具有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利能力。

《民法通则》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36条)股票投资属于民事、经济活动,任何以盈利性为目的的法人都应当具有参加的资格,三类也不应例外。

因此,自我国证券交易市场形成以来,三类一直是证券市场上主要的机构投资者。

从政策层面看,我国之所以在1997年5月对国有和上市公司作出限制进入股市的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认识:证券市场尚处于发展初期;过度投机和违规现象比较严重;国有商业银行的资金大量流入股市,很多用信贷资金炒股,有的国有将自有资金投入股市,有的上市公司将募股资金投入股市;国有或国有控股加入股市以后,使国有资金处于高风险状态,同时容易助长股市投机;操纵证券市场。

正是基于以上判断,我国在亚洲金融危机爆发前两个月对国有、上市公司进入股市的资金来源和运作方式作出了严格的限制,使当时的股市泡沫未能吹起来。

但同时规定:国有和上市公司可以为了长期投资而持有已上市流通的股票,可以以本名称在交易所开设一个股票账户。

在1999年7月1日生效的《证券法》中,也没有禁止三类进行股票投资和交易,只是限制其不得进行“炒作”。

中国证监会这次公开发文支持三类进入证券市场,不但符合市场需要,也完全符合法律原则和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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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类股东问题最新法律分析王昕晖代正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股转系统对三类股东的规定三类特殊股东指契约型基金、资产管理计划和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三类股东”)等“非公开募集”的金融产品。

三类股东”均系基于契约关系而设立,但“三类股东”仍非独立法人,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三类股东在工商登记时不被视为民事主体,无法登记为非上市公司的股东,实践中三类股东对非上市公司投资的方式通常是由金融产品的管理人签署投资协议并约定由其管理的具体金融产品履行出资义务,在工商登记的股东名称则为管理人名称。

从而导致企业的名义投资者与实际投资者存在差异。

三类股东问题是由来已久,起源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股转系统”)2013年2月8日发布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试行)》,其中第四条:“集合信托计划、证券投资基金、银行理财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以及由金融机构或者相关监管部门认可的其他机构管理的金融产品或资产,可以申请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

”;2016年11月24日,发布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问答——定向发行(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设立的员工持股计划,认购私募股权基金、资产管理计划等接受证监会监管的金融产品,已经完成核准、备案程序并充分披露信息的,可以参与非上市公众公司定向发行。

从相关规定看,股转系统基本明确了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持有拟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的合法性,并进一步明确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在新三板挂牌审查时无需还原至实际股东,且在实践操作中该等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所持有的拟新三板挂牌公司股份可直接登记为产品名称。

根据证监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十三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2015修正)》,发行人需满足“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多年来,基于防止利益输送、堵塞寻租漏洞、避免纠纷等考虑,委托持股始终是IPO审核的红线,监管层对于“委托持股=股权不清晰”的认识可谓根深蒂固。

而“三类股东”上述结构在法律关系上属于代持,于是,合法的委托持股在防止非法的委托持股的监管思路下面临转身困境。

由于,且部分三类股东背后出资人众多,较难实现穿透式监管,容易出现股份代持、利益输送等问题,难以满足“发行人的股权清晰”等要求。

二、目前存在三类股东的企业IPO排队案例(一)新产业新产业股东存在飓风 1 号定向资管计划、安信乾盛-招商银行-朱雀资管计划。

根据新产业招股说明书经公司于2015 年6 月5 日召开的第一届董事会第八次临时会议、于2015 年6 月23 日召开的201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司同意设立员工持股计划并向飓风1 号定向资管计划发行股票。

飓风 1 号定向资管计划系由招商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设立并担任资产管理人,并由发行人员工持股计划担任委托人的定向资管计划,该计划的证券账户名称为:深圳市新产业生物医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

飓风 1 号定向资管计划现持有725.30 万股公司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1.9582%。

安信乾盛-招商银行-朱雀资管计划系由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代表“外贸信托·锐进28 期朱雀穿越策略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作为委托人、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作为托管人、安信乾盛财富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作为管理人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

安信乾盛-招商银行-朱雀资管计划现持有公司110.00 万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0.2970%。

(二)博拉网络博拉网络股东存在勤晟泓鹏价值证券投资基金和联合基金1 号新三板基金。

勤晟泓鹏价值证券投资基金持有发行人1,900,000 股,持股比例为 2.16%。

根据博拉网络招股说明书披露,勤晟泓鹏价值证券投资基金,成立于2015 年12 月1 日,于2015 年12 月11 日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基金编号为SD7590;注册号为500105000197188),管理人为重庆勤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登记编号为P1003875)。

联合基金 1 号新三板基金,该基金为契约型基金,根据博拉网络招股说明书披露,联合基金 1 号新三板基金持有发行人500,000 股,持股比例为0.57%。

其基本情况如下:联合基金1 号新三板基金成立于2015 年11 月16 日,于2015 年11 月23 日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基金编号为S66208,注册号为913300003368814116),管理人为浙江联合中小企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登记编号为P1015788)。

(三)海容冷链根据海容冷链的招股说明书,海容冷链本次发行前后公司股本结构变化如下:根据此表格可知,国寿安保基金-银河证券-国寿安保-国保新三板2号资产管理计划持有海容冷链2.33%的股份,为公司的第十大股东。

2015年11月开始IPO排队的海容冷链,在上交所的审核名单中一度跟在三星新材和艾艾精工之后,如今这两家公司成功登陆A股。

而海容冷链却因带有敏感的三类股东问题,IPO审查停滞不前。

海容冷链IPO遭到监管部门的冷处理,源于公司的三类股东问题。

(四)时代装饰根据时代装饰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前十名股东持股情况及股东性质如下:根据招股说明书可知,融汇天和1号投资基金持股时代装饰3.28%;信诺汇富1号投资基金持股时代装饰2.73%,且二者为基金和理财产品,属于三类股东。

三、存在三类股东的企业IPO过会案例(一)海辰药业海辰药业于2016年12月2日成功过会,于2017年1月12日创业板上市。

海辰药业的股东中间接包括四个资管计划:“招商财富-毅达创赢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招商财富-毅达创赢2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招商财富-毅达创赢3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招商财富-毅达创赢4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

上述四个资管计划的委托人共计4个自然人。

证监会并未针对海辰药业资管计划持股是否股权清晰提出反馈意见。

对于直接持股的有限合伙基金,证监会较关注“股东是否突击入股、与拟IPO企业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及其他核心人员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关联交易、利益输送以及追溯至最终出资人核查国有股东认定”等问题。

经穿透有限合伙基金股权结构核查上述问题时,信息披露追溯至资管计划的最终出资人。

资管计划持股的信息披露要点:(1)资管计划管理人:公募基金全资子公司;(2)资管计划最终投资人:4个自然人;(3)资管计划产品:4个专项资产管理计划;(4)私募基金(含资管计划)均已按规定履行备案程序。

(二)碳元科技2017年3月8日,碳元科技过会并于2017年3月20日A股上市。

碳元科技的股东中,招商财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下的2个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认购金石泽汇的合伙份额,金石泽汇认购君睿投资的合伙份额,通过君睿投资间接持有碳元科技的股份。

涉及穿透核查资管计划的反馈意见在碳元科技案例中,证监会明确要求说明发行人目前股权结构中是否存在委托持股或信托持股、股东的适格性、股权是否清晰稳定。

信息披露追溯至资管计划的最终出资人。

同时,对于直接持股的有限合伙基金,证监会较关注“新增股东是否突击增资入股并追溯至最终出资人核查出资来源、合法性及与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及其他相关人员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利益安排”等问题,直接持股的有限合伙基金一般为新增股东,经穿透两层有限合伙股权结构核查上述问题时,存在信息披露追溯至资管计划的最终出资人的可能性。

资管计划持股的信息披露要点:(1)资管计划管理人:公募基金全资子公司;(2)资管计划最终投资人:分别为29 人和53 人;(3)资管计划产品:2个专项资产管理计划;(4)私募基金(含资管计划)均已按规定履行备案程序。

(三)常熟汽饰2016年12月27日过会并在A股上市,在常熟汽饰的股东中,招商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下的2个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认购金石泽汇的合伙份额,金石泽汇认购中信资本的合伙份额,最终间接持有常熟汽饰的股份。

涉及穿透核查资管计划的反馈意见在常熟汽饰案例中,证监会并未针对资管计划持股是否股权清晰提出反馈意见。

证监会要求说明发行人的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的终极股东等是否存在不符合上市公司股东资格要求的情况,是否存在代持和委托持股情况。

常熟汽饰未对有限合伙股东的终极股东持股情况作出核查,未进一步披露资管计划持股情况。

同时,证监会较关注“新增股东详细情况及其与拟IPO企业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及其他人员(如中介机构及其签字人员)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委托持股、信托持股、利益安排”等问题,直接持股的有限合伙基金一般为新增股东,在穿透其股权结构核查上述问题时,存在信息披露追溯至资管计划的最终出资人的可能性。

资管计划持股的信息披露要点:(1)未披露合伙企业股东的持股情况,进而未进一步披露资管计划管理人、资管计划产品、资管计划最终投资人;(2)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人已按规定履行登记、备案程序。

(四)长川科技长川科技于2017年3月30日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经查阅长川科技的《招股说明书》,不难发现长川科技的股权机构存在大量“三类股东”,不仅其股东之一的浙江天堂硅谷合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堂硅谷合丰”)的股东出资来源于契约型私募基金,而且天堂硅谷合丰的股东向上穿透的中还含有大量的“三类股东”,包括资管计划、契约型基金、信托计划,具体如下:长川科技股东天堂硅谷合丰的间接股东(追溯至自然人、集体组织、上市公司和国有企业)中存在契约型基金和信托计划的情形。

其中,浙江天堂硅谷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浙江天堂硅谷盈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出资来源自契约型私募基金,该基金已于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其名称为天堂硅谷—盈丰资产管理计划,基金编号为S39124,基金管理人为浙江天堂硅谷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根据天堂硅谷合丰提供的资料,该基金的投资人共有16人,其筹集资金主要用于投入浙江天堂硅谷盈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受让杭州高科技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科学技术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所持天堂硅谷合丰出资额。

(五)可以看出,目前已过会的海辰药业、碳元科技、常熟汽饰、长川科技所含的三类股东均属于间接持有拟上市公司股权,通过资产管理计划通过有限合伙制基金投资拟IPO企业。

三类股东直接投资拟IPO企业的,目前尚无过会的案例。

关于契约型私募基金、信托计划嵌套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投资拟IPO企业,目前尚未检索到过会的案例。

从相关反馈意见来看,笔者认为,间接存在三类股东的拟上市公司能够过会的原因可能包括:(1)该等契约型基金、资产管理计划股东投资范围符合基金合同、资管合同的规定且设立合法合规,已完成备案手续;(2)拟上市公司招股说明书披露该等契约型基金、资产管理计划股东委托人至最终委托人,穿透核查,权属清晰;(3)间接持股的资产管理计划所持有的拟上市公司股权比例不大;(4)该等契约型基金、资产管理计划股东与拟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不存在关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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