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上的股东权益保护问题 赵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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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上的股东权益保护问题

主讲人:赵旭东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今天交给我的题目“股东权益的保护”。谈到新《公司法》的问题,要研究要探讨的主题特别的多,前面几位好像分别讲到公司的设立、《公司法》的实施、公司的治理的问题,今天谈的主题是“股东权益的保护”,应该是《公司法》更为重要的一个重大问题。同时也是一个实务性非常强的一个问题,也是我们律师业务中最普遍、最广泛的法律问题之一。

谈到《公司法》方面发生的诉讼,我自己的感受是有两类诉讼占据了绝大多数:其中之一是出资纠纷,之二是股权的转让纠纷。而这两种纠纷它所涉及的共同问题都涉及到股东权益的保护问题。今天这个主题我认为是跟我们律师业务最为关联的一个题目,这方面各位可能也有很丰富的实践经验,平时对很多问题也都有一些疑惑、有一些思考、有一些研究。今天是相互交流的机会,我发表一下我自己在这方面的感想和体会,同时跟各位做一个交流。因此像往常一样,在我讲课结束之后给各位留一点提出的时间,我做现场回应。

一、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谈到股东权益的问题,我想首先谈的一个主题是关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问题。《公司法》可以说是两大制度组成的,也称之为《公司法》的两大支柱:其一是公司的资本制度,其二是公司的治理。而公司治理中的重要的核心的内容是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当我们谈到股东权益保护的时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立法中,最突出、最尖锐的问题可能是中小股东的保护。真正需要法律特别关照的有所倾斜的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

谈到中小股东的保护,我想从以下几点做一个分析:

第一,中小股东保护的法理根据。

为什么在《公司法》理论上、立法上要提出这样一个命题——要加强中小股东保护。

这也是这次《公司法》立法中一个特别重要的指导思想。但是谈到这样一个问题的时候,我们发现一方面整个社会有很强烈的加强中小股东保护的要求和呼声,

另一方面也听到一些相反的或者不同的意见。有的人认为凭什么要说中小股东的保护,为什么一味的强调中小股东的保护,难道大股东的权益就不保护吗?特别针对前几年公司实践中出现的很多问题,尤其是上市公司中出现的大股东操纵公司,使广大投资者受到严重损害的情况。同时也有人为大股东愤愤不平,记得我们搞立法调研时候,有一些公司的董事,包括有一些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对此不以为然:法律这么讲有什么道理,凭什么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大股东先天就有过错;好像一股独大变成了万恶之源;一个公司总有大股东和小股东,股权总是有区别的。我的权利大,我的投资也大,我的利益也大。所以对这个问题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因此要提出中小保护问题,首先要解决法理根据的问题。

现在看来我们说中小股东应予保护是有着充分的法理根据的。在一个公司当中,股权有大有小,股东有大有小,这是客观的,也是正常的。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存在控股的情况,也是完全合理的。不是你大就是我大,不是你控股就是我控股,不是国家控股就是私人控股,总是有人控股。不是绝对控股也是相对控股,这个是正常的,是合理的。那么不正常的、不合理的是什么呢?是对公司过度的控制。我们说法律要解决的问题不是要消灭大股东,不是不允许控股,而是要求控股权正当、合理的行使。控股权的行使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以至于构成对其他股东利益的损害,这是法律要解决的问题。

在这个问题上进一步的法理根据是什么呢?是基于《公司法》中一个最基本的原则,也一个法律的机制,这就是资本多数决原则。中小股东保护最深层的法理根据源自于《公司法》所实行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在一个公司当中,决策机制是什么呢?就是多数表决。什么的多数呢?资本的多数。股东大会是最高的权利机构,进行表决时候,股东按照拥有的股权或者股票享有表决权,公司实行的是多数或者绝对多数、半数或者三分之二等多数进行表决。

这样一种表决方式,就产生了一个非常奇特的现象。资本多数决原则,会产生一个与其他机制不同的一种效果。什么效果呢?在一个公司当中,当你拥有了多数,就等于拥有了全部。你拥有多数权利,就等于拥有全部权利;拥有少数权利就等于没有权利。多数意味着全部,少数意味着没有。对股东大会决议而言,如果你是多数,最后的决议就是你的意愿,你的要求;而对于小股东而言,你处于少数,

最后的决议很可能跟你无关。股东大会决议总是体现了大股东的意愿和要求,小股东的意志根本不能得到承认。在这个地方发生了一种现象,我们称之为权利的吞并,大权利把小权利给吞并了、给覆盖了。

这种结果跟其他的股东权利完全的不同,表决权的行使产生的结果跟其他股东权利行使差异是非常明显的,大家知道股东有各种权利,除了表决权之外,还有利益的分配权,剩余财产的分配权等等。那么对于其他的股东权利,我有多大的权利,我就总能实现多大的利益。我享有50%的股权,我一定分取50%的红利,我拥有20%的股权,我一定分取20%的红利。我的权利和能够实现的利益总是相辅相成的。但是到了表决权这个地方就不同了,拥有多数,就等于拥有全部,拥有少数,就等于没有。在一个公司中说了算根本不需要100%,你只要达到控股地位跟你拥有100%是一样的。反过来,当你拥有20%、30%跟你在公司没有股权也是一样的。这就是该原则最实质的法律效力。这表明资本多数决原则是有缺陷的。资本多数决原则本身是合理的,是公平的。对一个公司来说,除了按照资本多数来表决,还是按照什么表决呢?有人说是不是可以按人头表决,就像无限公司,像合伙一样,不管出资多少,按人头表决,一人一票。大家可以设想,在公司当中如果实行这样一种决策方式,公司的吸引力也就丧失了,这样就没人投资了。投的多说了不算肯定不行,按人头表决这种机制是不合理的。或者能不能按照先来后到优先表决呢?就像律师事务所一样,有原始合伙人,有后来合伙人。如果这样的话,公司也失去了对后来同志的吸引力,这样也不行。所以在各种机制当中,资本多数决可以说是最合理的。

但是这种合理的机制并不是完美的,它是有缺陷的,它有先天的不足。这个不足就是我们刚才所分析到的表面上股东是平等的,而实质上是不平等的。这种机制本身就蕴育着大股东对中小股东不适当的压制。因此如果说资本多数决是法律所设计的一种电脑程序,是公司运行的一种程序的话,这个程序是有漏洞的,需要对它进行补救,需要打补丁,需要法律对它的一种救治。这就是《公司法》上的中小股东保护制度。

各国《公司法》多数年来为此进行了长期的实践和探索,也形成了一套比较系统、完备的制度。《公司法》在多年之前,1993年制订时,对中小股东的保护还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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