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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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试行)

未分类2008-4-10

在进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培训中,经常遇到大家对于共用部分之日常维修(小修)、中修、大修、翻修和综合维修的区分与界定,为此特将建设部的前身“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在1984年颁布的《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试行)》提供给大家供参考。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的通知

(1984年11月8日)

为了统一掌握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充分发挥维修资金效益,延长房屋使用年限,我部委托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编写了《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现批准自1985年1月1日起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试行。请各单位在执行中认真总结经验,提出修改和补充意见,并随时函告编写单位,以供将来修订时参考。

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试行)

(1984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住字第677号”文件发布)

1.1 本标准适用于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经营管理单位管理的房屋。

1.2 本标准是以当前租金处于较低的一般水平为根据制定的。

1.3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允许采取适当提高修缮标准:

1.3.l 当房屋租金处于成本租金水平以上时;

1.3.2 当经过修缮后,能合理调增租金时;

1.3.3 当用户自愿投资时。

1.4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允许适当降低修缮标准或采取其他措施:

1.4.1 当房屋租金过低时;

1.4.2 当房屋坐落偏远、分散、不便管理时。

1.5 在本标准规定的适用范围里:

1.5.1 房屋的修缮必须贯彻充分利用、经济合理、牢固实用的原则,以不断提高房屋完好率,逐步改善

住用条件。

1.5.2 在资金和其他条件允许时,应尽可能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地实现破危房屋的更新改造。

2.修缮工程分类

2.1 按照房屋完损状况,其修缮工程分类为:翻修、大修、中修、小修和综合维修。

2.2 翻修工程

2.2.1 凡需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的工程为翻修工程。

2.2.2 翻修工程应尽量利用旧料,其费用应低于该建筑物同类结构的新建造价。

2.2.3 翻修后的房屋必须符合完好房屋标准的要求。

2.2.4 翻修工程主要适用于:

2.2.4.1 主体结构严重损坏,丧失正常使用功能,有倒塌危险的房屋。

2.2.4.2 因自然灾害破坏严重,不能再继续使用的房屋。

2.2.4.3 地处陡峭易滑坡地区的房屋,或地势低洼长期积水无法排出地区的房屋。

2.2.4.4 无修缮价值的房屋。

2.2.4.5 基本建设规划范围内需要拆迁恢复的房屋。

2.3 大修工程

2.3.1 凡需牵动或拆换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全部拆除的工程为大修工程。

2.3.2 大修工程一次费用在该建筑物同类结构新建造价的25%以下。

2.3.3 大修后的房屋必须符合基本完好或完好标准的要求。

2.3.4 大修工程主要适用于严重损坏房屋。

2.4 中修工程

2.4.1 凡需牵动或拆换少量主体构件,但保持原房的规模和结构的工程为中修工程。

2.4.2 中修工程一次费用在该建筑物同类结构新建造价的20%以下。

2.4.3 中修后的房屋70%以上必须符合基本完好或完好的要求。

2.4.4 中修工程主要适用于一般损坏房屋。

2.5 小修工程

2.5.1 凡以及时修复小损小坏,保持房屋原来完损等级为目的的日常养护工程为小修工程。

2.5.2 小修工程的综合年均费用为所管房屋现时造价的1%以下。

2.6综合维修工程

2.6.1 凡成片多幢(大楼为单幢)大、中、小修一次性应修的工程为综合维修工程。

2.6.2 综合维修工程一次费用应在该片(幢)建筑物同类结构新建造价的20%以上。

2.6.3 综合维修后的房屋必须符合基本完好或完好标准的要求。

2.6.4 综合维修的竣工面积数量在统计时进人大修工程。

3.修缮范围

3.1 房屋的修缮,均应按照租赁法的规定或租赁合同的约定办理。但是:

3.1.1 用户因使用不当、超载或其他过失引起的损坏,应由用户负责赔修;

3.1.2 用户因特殊需要对房屋或它的装修、设备进行增、搭、拆、扩、改时,必须报经营管理单位鉴定同意,除有单项协议专门规定者外,其费用由用户自理:

3.1.3 因擅自在房基附近挖掘而引起的损坏,用户应负责修复。

3.2 市政污水(雨水)管道及处理装置、道路及桥涵、房屋进户水电表之外的管道线路、燃气管道及灶具、城墙、危崖、滑坡、保坎、人防设施等的修缮,由各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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