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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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消火栓的管理,确保灭火救援用水,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陕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消火栓,是指设置于室外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壳体等组成专门用于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是本市消火栓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火栓的监督管理。

区、县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安机关负责辖区内消火栓的使用和日常监督管理。

建设、规划、财政、市政、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应当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编制城市消防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消防规划应当与供水、交通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合理布局消防供水设施。

规划、市政、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城市道路及地下附属管线建设时,应当依据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相关技术规范对市政消火栓的设计进行审查,并征求公安机关意见。

第六条消火栓应当与城市道路、单位建筑、居民住宅等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再生水供水管网通达区,符合消防用水要求的,应当采用再生水作为消火栓给水源。

第七条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六区市政消火栓建设的监督指导。其他区、县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工作。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消防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铺设供水管线,设置市政消火栓。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建设市政消火栓时,应当遵守消防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

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建设单位按照相关标准建设。

第八条选用的消火栓应当符合国家消防产品市场准入制度的要求。

第九条市政消火栓的设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地上式消火栓,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地下式消火栓应当及时进行改造;

(二)设置在消防车易于接近的人行道和绿地等地点,且不应妨碍交通,距路边不小于0.5米,不大于2米;距建筑外墙不小于5米;

(三)消火栓本体与阀体结合部与人行道地面持平,绿化用地和交通护栏不得影响消火栓取水;

(四)设置区别于环境的明显标志,在易碰撞地段设置防碰撞护栏;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城六区市政消火栓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保养。其他区、县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工作。

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产权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依据国家、省、市相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

第十一条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日常维护保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消火栓管理制度;

(二)建立消火栓档案,记录消火栓检查、损坏、维护、保养等情况,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消火栓的设置地点、数量、编号、规格、分布图等资料;

(三)保证消火栓完好,无部件缺损、油漆脱落和锈蚀漏水等现象;

(四)定期试水,清除消火栓内污水;

(五)保证消火栓静水压力不小于10米水柱;

(六)在消火栓上设置标识,标明管理单位、联系电话;

(七)接到消火栓丢失、损坏的报告或者相关部门通知后,在24小时内组织专人进行修复。

第十二条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补建和改造费用纳入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政预算。

城六区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补建和改造费用由市财政统一拨付;其他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补建和改造费用。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火栓建设与管理的监

督检查。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城六区内市政消火栓设置不符合消防用水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供水企业按照要求进行补建或者改造。其他区、县及开发区内的市政消火栓的补建和改造,分别由区、县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市政消火栓的补建和改造情况,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反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消火栓存在问题需要维修保养的,应当及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修复。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消火栓,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不得阻碍维护保养人员进行抢修和维护。

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发现消火栓损坏的,有权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维修保养单位。对损坏的消火栓,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及时处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报告的,应当及时通知维修保养单位。

造成消火栓损坏的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维护保养单位,并承担修复费用,造成漏水的还应当承担漏水费用及因漏水导致的其他损失。

第十六条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公共事业用水需要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签定用水协议,在指定的消火栓取水,并按规定缴纳水费。

使用单位在使用市政消火栓过程中,遇到附近发生火灾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保证消防用水。

第十七条市政消火栓用于消防取水,除灭火救援、日常消防训练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使用。

第十八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市政消火栓维护保养单位协商一致,并承担相关费用。维护保养单位负责实施具体拆除或者迁建工作,并及时将拆除和迁建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因修建道路等原因需要长期停止供水,可能对消火栓的使用造成影响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时,可以调动供水企业协助灭火救援,保证消火栓内水压和消火栓不间断供水。

第二十条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埋压、圈占、遮挡和擅自拆除、停用消火栓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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