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刑法的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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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外国法制史:英美法系

司法考试外国法制史:英美法系

⼀、英国法 (⼀)英国法的渊源 1.普通法。

普通法是英国法最重要的渊源。

从法源的意义来看,普通法是指由普通法院创⽴并发展起来的⼀套法律规则。

“遵循先例”是普通法最基本的原则,指⼀个法院先前的判决对以后相应法律处理类似案件具有拘束⼒。

普通法最重要、影响的特征是“程序先于权利”。

2.衡平法。

(1)现代意义上的衡平法指的是英美法渊源中独⽴于普通法的另⼀种形式的判例法,它通过⼤法官法院,即衡平法院的审判活动,以法官的“良⼼”和“正义”为基础发展起来。

其程序简便、灵活,法官判案有很⼤的⾃由裁量权,因此,衡平法被称为“⼤法官的脚”,可⼤可⼩,具有很⼤的伸缩性。

(2)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区别和联系: ①衡平法与普通法⼀样采取遵循先例原则; ②衡平法以“公平”和“正义”为基础,诉讼程序⽐较简单; ③衡平法是⼀种“补偿性”制度,但是,当它与普通法发⽣冲突时,衡平法优先。

3. 制定法。

英国制定法在法律渊源中的重要性不如普通法和衡平法两种判例法,但其效⼒和地位很⾼,可对判例法进⾏整理、修改,现代⼀些重要的法律部门如社会⽴法是在制定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制定法的种类有:欧洲联盟法、国会⽴法、委托⽴法。

其中国会⽴法是英国近现代最重要的制定法,被称作“基本⽴法”。

(三)英国的司法制度 1.英国的法院组织 (1)英国长期存在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两⼤法院系统,19世纪后期司法改⾰取消了两⼤法院系统的区别,统⼀了法院组织体系。

(2)现⾏的英国法院组织从层次上可分为⾼级法院(分为上议院、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和法院)、低级法院; (3)从审理案件的性质上分民事法院、刑事法院。

其中上议院由⼤法官、前任⼤法官和法律贵族组成,是实际上的法院,但可上诉到上议院的案件极少;法院名为“”,却并⾮民刑案件的审级,它包括上诉法院、⾼等法院和皇家刑事法院三个部分。

2. 陪审制度 英国是现代陪审制度的发源地。

这种制度在英国历被长期作为⼀种民主的象征⼴泛运⽤。

英国的刑法

英国的刑法

英国的刑法英国的刑法是英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确保了社会的秩序和公正,保护了公民的权益。

本文将对英国的刑法进行全面详细、完整且深入的介绍。

1. 刑法的定义和目的刑法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制定的,用于规范和约束行为的法律体系,旨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和其他权益,以及惩罚违法行为的法律规范。

英国的刑法主要目的有三个:•维护社会秩序:刑法通过规范和约束行为,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保护公民权益:刑法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和其他权益,确保他们的安全和自由。

•实现公正与公平:刑法通过对违法行为的惩罚,维护社会的公正与公平,保护无辜者的利益。

2. 刑法的来源和体系英国的刑法主要来源于以下几个方面:•判例法:英国刑法主要依靠判例法,即法官根据先前的裁判案例来解释和制定法律规则。

•立法:英国议会通过法律,制定和修改刑法规定。

•共识法和习惯法:共识法和习惯法是指根植于社会习俗和共同认同的法律原则和规则。

英国的刑法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层次:•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是英国的最高司法机构,负责解释和适用刑法。

•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是英国的上诉法院,负责处理上诉案件和重大刑事案件。

•刑事法庭:刑事法庭是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庭,负责审理犯罪嫌疑人的案件。

•刑事法律程序:英国的刑事法律程序包括起诉、审判、上诉等一系列程序,确保刑事案件的公正和公平。

3. 刑法的基本原则英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规定必须具有明确性和确定性,公民应当根据明确的法律规定来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违法。

•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的严重程度应当与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相适应,确保刑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在刑事审判中,被告人在未被证明有罪之前,应被视为无罪。

•公正审判原则:公正审判原则要求刑事审判过程中,法官、陪审团和其他参与者必须公正、中立地行使职权,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和利益。

英国法律体系的历史演变和特点

英国法律体系的历史演变和特点

英国法律体系的历史演变和特点英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国家,其法律体系也同样经历了漫长而复杂的发展过程。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会探讨英国法律体系的历史演变和其中所蕴含的特点。

从盎格鲁-撒克逊法到普通法在早期的英国,盎格鲁-撒克逊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这是一种以习俗法为基础的传统法律体系,它强调社区共同行为,并以盎格鲁-撒克逊人为基础。

这种法律体系并不需要正式的法官,而是由民间裁判所组成的,因此,它的实施也是比较分散的。

随着时代的变迁和影响的不断加深,这种传统的盎格鲁-撒克逊法逐渐演变成了普通法。

在这种法律体系中,法律是通过法院的判决而逐渐形成的。

这意味着法律发展的过程是非常灵活的,因为它能够适应社会和经济状况的变化。

习惯法和编纂法在普通法的基础上,英国法律体系发展出了两种独特的法律形式:习惯法和编纂法。

习惯法是指英国法院判决和先前判例的集合。

在这种法律体系中,法院的判决被认为是一个互联的系统,其中各个判决都被视为是先前案件的导向。

因此,每个判决都能为未来的案件提供可遵循的先例。

编纂法则是指由议会颁布的法律。

这些法律是由政府制定的,通常是其所拥有的一些权利和职能得到权威确认。

这些法律通常是为了填补普通法缺陷而颁布的,也可以制定为承认与普通法不同的法律。

司法独立和广泛的司法管辖权英国法律体系实践了司法独立原则。

这意味着法官在案件中发挥着独立和权威的作用,而不受其他机构或人员的干预。

这一原则是保护司法公正和防止司法滥用的重要保障。

英国法律体系还存在广泛的司法管辖权。

这意味着英国高度尊重法院和律师团体的治安和司法权利。

同时,英国法院可以听取国别申诉,这也为国际司法做出了很大的贡献。

及时的司法改革英国法律体系还有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它经常进行司法改革。

自1982年成立后,司法部一直致力于改进司法程序。

其目的是不仅为了更好地满足公众需求,而且还为了更好地促进司法改革。

近年来,英国最重大的司法改革之一是引入了高等家庭法院和受害人保护计划。

外国法制史 第十章 英国法

外国法制史 第十章  英国法

第一,议会立法权大大加强,制定法地位提高。 第二,内阁成为最高行政机关。 第三,普通法和衡平法在内容上得到充实,并被赋 予新的含义。
1.选举制的改革 2.制定法数量大增,地位提高 3.法院组织和程序法更加简化 1.立法程序简化、授权立法增多 2.选举制度完善 3.社会立法增多 4.欧盟法成为法律渊源
再次,英王虽然统而不治,但其象征性权力的存在在某种程度上也构 成了对议会和内阁的制约。 最后,司法权由法院掌握,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无经证实的失职行 为得终身任职。
(三)责任内阁制原则 根据责任内阁的原则,内阁必须得到议会的信任和支持才能执政,内 阁若失去议会下议院的信任,就只有辞职。不过在实际中,这种情况并 不常见,因为英国下议院只有多数党才掌握内阁首相的提名和选举权, 所以多数党的领袖便顺理成章地成为首相。而其他内阁成员则由内阁首 相拣选成为内阁大臣。 (四)法治原则 “法治”原则的字面含义是“法律的统治”,是现代宪法广泛采纳的 基本原则。它强调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不得有超越法律的特 权,政府必须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力范围内活动,不得滥用权力侵犯个 人自由和权利。
形成过程: 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一是将巡回审判变成定期和永久性的制度; 二是将陪审制普遍运用于刑事司法与土地争端中。三是令状制度形成。
(三)衡平法的兴起
衡平的观念起源于古希腊,古罗马时期的万民法则是衡平观念的具体 体现,不过根据著名法律史家梅因的观点,英国法中的衡平法与罗马法 并无关联。英国法中的衡平法是14世纪左右由大法官法院的审判实践发 展起来的一整套法律规则,因号称“公平”、“正义”而得名。 衡平法兴起的原因:
第一,英国宪法是历史长期发展的产物,具有极强的延续性。 第二,英国宪法渊源的多样性和分散性。 第三,英国宪法是柔性宪法。

英国的法治发展史

英国的法治发展史

英国的法治发展史一、《大宪章》开启法治的新篇(一)《大宪章》的产生1199年,无地王约翰担任国王。

约翰担任国王后进行专制统治,践踏一切习惯与成例,破坏亨利宪章的内容,引起教会和贵族的不满。

当时英国正在进行对法战争,约翰的军队节节失利,为了维持战争的经费,约翰增加了贵族的赋税。

同时,约翰由于干涉选举坎特伯雷大主教的工作,被教皇英诺森三世下令革除教籍。

这使得国王约翰在英国威信扫地。

贵族和教士乘机联合骑士和市民,掀起了反对国王约翰的斗争,提出了一系列限制王权的要求。

为了保住王位,国王约翰被迫妥协,接受了这些要求,并于1215年6月签署了由英国贵族起草的限制王权、保障臣民权利的文件,这个文件史称“大宪章”。

(二)《大宪章》的影响虽然第一次发布的大宪章只维持了数星期,但是约翰死后的多次重新发布,使它成为了永久的法律;大宪章亦成为了日后英国宪法的基石。

之后亨利三世及他的继承人曾多次避开破坏大宪章的规定,但事实上中世纪英国王室的王权在大宪章之下,仍然是有增无减。

不过,中世纪时期的英国国王亦曾三十次重新发布大宪章,证明国王始终不能忽视它的存在,然而实际上大宪章发布之后大多数英国国王并不遵守,这也是英国没有成文宪法的原因。

到了十七世纪,随着国王与国会之间争执的增加,大宪章的作用亦变得更为重要。

根据宪章的内容多次修订而成的法律,保障更多的权利和涵盖更多的人民,最后演化成现代的君主立宪。

虽然只有开始的数句、中间三条条文以及结束语仍然有效,其余三十四条都已被废除,1297年发布的大宪章至今仍是英国法律的一部分。

今天,大宪章的实际法律效用已很微小,只在司法过程中偶而被控辩双方和法官引用。

但不少日后编成的政府宪法,包括美国宪法,都是起源自大宪章。

以前每次英王发布大宪章,都会抄送多份到各地,这些抄本部分被带到北美殖民地,保存至今。

《大宪章》是一个英国统治阶级内部权力争斗的产物,是一个封建性的政治文件,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国王的让步也是暂时的,因此它当时发挥的实际效力也可想而知。

《外国法制史》讲义(英国法)

《外国法制史》讲义(英国法)

第八章英国法第一节英国法的形成与发展一、诺曼征服之前(5世纪-1066年)1、土著人:凯尔特人2、罗马人3、日尔曼人:盎格鲁-撒克逊人;建立多个独立王国。

1017年,丹麦人征服。

法律以习惯法为主,具有日尔曼法的一般特征,缺乏统一的司法机构。

二、英国封建法律体系的形成(1066年-17世纪中叶)1066年,诺曼公爵征服不列颠岛,称“威廉一世”。

1、普通法的形成过程普通法(common law):12世纪前后发展起来,通行于英国普遍适用的法律。

(1)中央集权的建立威廉确定了酬劳分封制度:与欧洲大陆不同,将封建附庸关系直接化了。

即“我的附庸的附庸,也是我的附庸”。

进行土地清查——“末日审判书”,完成土地和财产的再分配。

(2)统一司法机构① 之前的法院体系呈现多样化:郡、百户、领主和教会法院。

② 威廉一世保留上述各种法院,但要求以国王的名义和令状进行审判。

③ 建立御前会议——成为中央政府和最高司法机关。

④ 亨利二世改革(1154年-1189年):完善巡回审判制度,促成英国“普通法”的形成;建立专门的王室法院,与其他法院争夺司法管辖权;建立陪审制度。

(3)建立令状、判例法等制度2、衡平法的兴起衡平法( equity ):14世纪左右由大法官的审判实践中发展而来的法律规范,以“公平、正义”为基础。

(1)起因之一:英国经济、社会关系的快速发展。

(2)普通法存在自身的缺陷:① 保护范围有限,以令状为限;令状(Writ),指由大法官以国王名义颁发的要求接受者出庭应诉并履行某种行为的命令。

凡诉讼,当事人必须先取得与诉讼理由所对应的令状,即“无令状无权利”、“救济先于权利”。

13世纪后,普通法院的法官不再颁发不符合先例的令状,使得新类型的案件无法进行诉讼,相关利益无法获得法律救济。

② 普通法内容僵化;③ 救济方式有限。

普通法救济以损害赔偿为主,且只针对现实的损害进行赔偿,不能对加害人发布“禁令”(injunction)。

一!英美刑法的形成和发展

一!英美刑法的形成和发展

绪!!论一!英美刑法的形成和发展!!英美刑法实际上是英美法系刑法的简称!英美法系是在中世纪以来英国法律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美国独立后又基本上仿照英国法#因此#英美法系的刑法主要以英国刑法和美国刑法为代表!此外#以英国刑法为蓝本发展起来的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斯里兰卡等国的刑法也属于这一范畴!这样#探寻英美刑法的发展足迹#我们要从英国刑法的发展开始!!一"英国刑法的发展英国刑法的形成与发展是与英国法的创立和发展同步的!在公元!世纪左右#不列颠群岛是罗马的一个省%殖民地&!自"世纪中期起#盎格鲁$撒克逊等部落入侵不列颠#建立了一些盎格鲁$撒克逊人的王国!公元!#世纪形成统一的英吉利王国!盎格鲁$撒克逊人入侵不列颠的同时#也把自己的习惯带到新的地区!此时#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是日耳曼法的组成部分#故而这一时期的英国法律和法兰克等王国的法律在本质$特点和基本内容上大体一致!!#$$年#诺曼人在威廉公爵率领下侵入英国!征服英国后#威廉没收了大部分原盎格鲁$撒克逊贵族的土地#封赠给亲信和教会#使封建制在英国得以确立#并在很大程度上强化了中央集权!由于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十分分散#因人$因地而异#大多数习惯仍是口耳相传#没有一种权威性的陈述可供引用#所谓盎格鲁$撒克逊法典也只是一些不完整$不系统的汇编#所以给统一管理全国带来了很大不便和困难!为了解决这一矛盾#亨利二世时进行司法改革#扩大王室法院和巡回法官的管辖权#削减封建领主的审判权!王室法院派往各地的巡回法官在审判案件中除根据国王敕令外#主要根据该地习惯#因而巡回审判的过程也就是调查了解各地盎格鲁$撒克逊习惯的过程!各地巡回法官回到伦敦#聚集在威斯特敏斯特审理案件时#经过相互磋商#使各地分散的习惯法冶于一炉#成为统一的制度#并施行于全国#从而促成了通行于全国的普通法的形成#并使英国的法律制度具有一些和法国等西欧大陆国家明显不同的特点!普通法表现在法官的判决中#由判例汇集而成!然而#由于普通法来源于习惯#因而具有保守性和形式主义的特点!普通法院的法官也往往拘泥于成例而不愿轻易改变!这就使得普通法不能很好地适应社会情况变化的需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社会关系的复杂化#新产生的而又不能由普通法加以解决的案件日益增多!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即按自古以来的习惯请求国王进行审判!!%&’年#理查二世命大法官裁判这类案件!大法官裁判案件的程序比较简单#不要求令状#不设陪审#凡普通法院不受理的案件均可提出!大法官审理案件不受法律约束#而是根据自己的判断进行裁判!这种通过大法官的实践活动形成的法律体系就叫’衡平法(!按某些西方学者的解释#’衡平(是平均或按比例分配的原则#因此#他们认为大法官判决案件是以’公平正义(为根据的#是英王的’仁慈与恩惠(!但形成大法官判决所依据的规范#实际上是罗马法#所以#衡平法实际上是罗马法在英国不系统的$片段的运用!但英国法对罗马法的接受不像欧洲大陆各国从基本原则到体系$制度$术语都予以接受#而只接受某些基本原则和基本思想#不接受其体系$制度和术语#并且这种接受是枝节的$时断时续的#缺乏前后一贯的联系!这使得英国法不同于大陆国家法的特点更为突出!!(世纪中叶#英国开始了资产阶级革命#并最终确立了资产阶级国家和法律制度!尽管英国资产阶级仍然坚持革命前的普通法$衡平法$制定法并存的法律形式#但其法律体系日趋完备#并促进了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从!’世纪下半叶起#英国开始了资本集中和垄断组织的形成#同时加紧了扩张殖民地的侵略战争#成为世界最大的殖民地帝国!其将殖民地分成’白人领地(和’有色人领地(#采取’自治(和’监督保护(的不同政策!然而#无论是自治领地还是殖民地#都必须以英国法律作为断案的最高依据!这样#英国法的影响大大扩展#逐渐形成了英吉利法系!此时的英国刑法#也带有浓重的英国法律特色#那就是仍然以封建时期的普通法为基础#适当辅之以单独立法#赋予法官和陪审员以很大的回旋余地#使之在法律形式和诉讼程序方面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差别进一步扩大!!二"美国刑法的形成和发展美洲大陆的主人原是印第安人!!)’&年#哥伦布航行到了美洲!此后#大批西班牙人$荷兰人$法国人$英国人相继蜂拥而来#并对美洲殖民地展开了激烈的争夺!此时#北美各地被英$法$荷$西等国分割#法律很不统一!!*世纪以后#英国逐渐战胜了它在北美的竞争者#各地相继适用英国的普通法!至!*世纪中期#随着殖民地各地普遍设立法庭#学习英国法律风行一时#英国的普通法遂在北美殖民地占据优势!美国是在英国殖民地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独立战争胜利之初#美国举国上下敌视英国#一度反对普通法!但是#胜利了的美国资产阶级为了发展资本主义#维护统治秩序#要求迅速创立和完备法律制度!同时#英$美之间在历史上存在着法律的渊源关系#因此#美国统治者仍然以英国的法律为基础创制新法律#条文法的实施也按照英国的标准解释!尽管美国各州和联邦也制定了不少成文法#但从基本情况看#仍以习惯法为主#美国刑法也带有明显的从英国移植过来的痕迹!也正因为如此#通常认为英国法与美国法共成一个法系#即英美法系!不过#美国刑法在接受英国刑法的影响的同时#也表现出一些不同于英国刑法的特点#突出表现是一些州制定了刑法典#修正了若干英国普通法的基本原则#并以条文法替代了不少古老的英国普通法!这种发展也正是英国刑法与美国刑法虽共属一个法系#但具体内容并不完全相同的原因所在!)&)英美刑法论要二!英美刑法的特点英美刑法作为英美法系的法律部门之一#当然具有英美法系的共同特点#那就是判例是法的重要形式#上级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有约束力#即奉行遵循先例原则!而且#在刑事领域里#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是英国$美国#多没有制定适用于全国的统一的刑法典#而采用习惯法$判例法及单行法规相结合的形式!但从刑法这一角度说#我们认为英美刑法最大的特点是它的实用性!这一特点主要表现在五个方面*第一#从英美刑法的产生看!从前面介绍的内容中我们可以看到#英美刑法是从盎格鲁$撒克逊人和诺曼人的习惯演变过来的#是征服者与被征服者矛盾调和的结果!将在习惯基础上形成的判例法作为法律的主要渊源#既方便适用#也容易为被统治者所接受#因此#可以大大减少其适用中的阻力#增加法律的适用性!第二#从英美刑法的运作方式上看!在将盎格鲁$撒克逊人及诺曼人的习惯作为法律原则适用的过程中#统治者发现各地区有各地区的习惯#甚至所使用的语言也不相同!因此#为了方便全国的统一管理#成立了王室法院并派出巡回法官#以便将不同的习惯加以整理#并上升为通行全国的法律!而当旧的习惯不能包容客观情况时#由国王任命大法官对普通法院不受理的案件加以审理!尽管从体系$形式上看#两种法律$两种法院及两种诉讼程序并存不利于法理上的说明和统一#但采用这种特定的运作方式#一方面可以保持法律传统及适用上的稳定#另一方面又可以适应客观需要以解决社会中不断出现的新问题#因此#更便于维护统治秩序!第三#从英美刑法的法律渊源上看!习惯上#人们一般将英美法系概括为判例法!这从法律渊源上确实突出了英美法的特点!英美法在其发展过程中#适应客观需要#采行和发展了普通法形式#并确立了遵循先例原则!这对维护统治者的利益和统治秩序也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遵循先例原则要求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必须遵循上级法院的或本级法院以前对相同案件所作的判决中适用的原则#即使他认为这个案件的判决是错误的!这就增加了问题的复杂性!而且#卷帙浩繁的判例不仅对于一般公民来说是一座迷宫#即使是法律职业者也常为其苦恼!加之社会关系日渐复杂#新的法律关系不断出现#具有浓重保守色彩的判例法在急速发展的形势面前穷于应付而又捉襟见肘!在这种情况下#普通法系国家中的成文法大量增加起来#甚至某些国家成文法的数量已经超过欧洲大陆国家!但是#从法律渊源上说#以判例法为主要渊源这一特点并未改变#普通法系国家也很少有严格的$大陆法系意义上的成文法法典!对此#英国学者达维和布莱尔利曾指出*’今天#我们说在英国成文法的地位并不低于法官法#这是不错的!但同样正确的是#在当代条件下#英国法律仍然保持着它的法官法的本质特征!因为首先#司法判决继续在一些领域引导着法律的发展#而且这种引导具有重要意义"其次#英国的立法者们由于习惯于数世纪以来法官立法占优势的观念#尚未从他们传统的立法风格中解脱出来!()%)绪!!论应该说#在法律渊源上仍然以判例为主要渊源#更利于视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判#充分发挥法官的立法作用#使之较之法典化的法律更具灵活性!第四#从英美刑法的发展上看!英国资产阶级在取得革命胜利后以及美国独立之后#都有一个共同的现象#就是没有废止革命前的法律制度#而沿用传统的英国法!这样做在很大程度上是从实用的角度考虑的!因为新的社会制度$新的国家建立后#都急需创立和完善法律制度以巩固新生的政权和社会制度#而法律作为一种文化#很难一下子割断历史与现实的联系!相反#承认法律文化的继承性#沿用已为公众熟悉的法律原则#更利于社会的稳定!正像一些学者分析的那样#英国在资产阶级革命后仍然保留判例法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英国的资产阶级革命以妥协告终#贵族在革命后仍然保存了相当大的势力!为了调和矛盾#胜利后的资产阶级不能不使其政治$经济及法律制度带有极大的保守性!表现在法律方面#就是封建时代的法律形式被继承下来!二是在资产阶级革命的过程中#英国的许多著名法官#如柯克等人#一方面用资产阶级观点对普通法进行重新解释#使之适应新的历史条件的需要"另一方面凭借其地位和权力抵抗王权对司法的干预和国王利用星座法院对政治犯的迫害#从而使普通法在注入新的内容后成为反对王权专政的工具!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英国资产阶级对革命前封建时期普通法的保留#还是美国对英国法律传统的继承#都不是绝对的$无条件的#而是适应客观发展而变换其内容!如英国革命后不断限制叛国罪的范围"加重或减轻对一些特定犯罪的处罚!美国独立后#也是因地制宜地采用英国法#使之适应美国社会经济发展的进程!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领域日益扩大#犯罪手段也日趋复杂#此时#从形式到内容都具保守特点的判例法已经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且#民主观念和人权保护观念的深入人心和普及使得罪刑法定成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制定成文法的需要变得越来越迫切!一些英美法系国家#如印度$斯里兰卡#开始适应新的发展趋势#制定统一的刑法典!可以说#这也是英美刑法以实用为目标的一种表现!第五#从英美刑法的内容上看!储槐植老师在其+美国刑法,一书中评价美国刑法的价值基础时#曾指出*’如果说大陆法的理论重思辨#那么英美法的理论重实务!前者是学者型的理论#后者是法官型的理论!(!这虽然是针对美国刑法理论而言#但笔者觉得#其对于英美刑法也基本适用!在英美刑法中#犯罪确定$刑罚权的运用等方面都反映出以经验为逻辑起点#以实用为价值目标这一突出特点!如关于法人犯罪问题#英美刑法就率先从社会实践出发去承认法人犯罪现实#然后以此为前提反过来去补充传统刑法理论#达到理论为实践服务的目的!再如#在刑罚权的适用上#英美刑法往往赋予司法人员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以便在理与法冲突时#司法人员能以统治政策为指)))英美刑法论要!参见储槐植*+美国刑法,#前言!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导而加以合理调节!又如#为了督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加重社会责任心#维护大众的健康和福利#规定了严格责任犯罪#允许对某些行为在无须证明犯罪心态存在的情况下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随着我们介绍内容的全面和深入#我们对英美刑法实用性的特点会有更深刻的认识!三!犯罪的本质和犯罪分类!一"犯罪的本质!!在英美学者那里#谈及犯罪的本质一般是指犯罪的定义!由于定义犯罪总被视为一大难题#而且至今尚无令人满意的定义可言#以致以定义开始法律著作这种做法变得不时兴了!按照英美学者的解释#造成这种境况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受普通法本身的历史影响!在古代法中#刑事的和民事的违法行为之间并无明显的差别#两者被称为’黏合物(!任何损害个人的行为#达到一定程度便是损害社会的犯罪行为!犯罪与侵权行为这两者的区别仅在于程度不同!普通法中一些程度划分中使用的语言起初是作为感情的标志的#如’重罪(一词原来是指某种残酷$凶暴$邪恶或卑鄙的东西!进一步说#任何行为#只要任何特定社会的某一具有足够权力的部门感到它有害于其自身的利益#如危及其安全$稳定或舒适#该部门便通常将其视为特别邪恶#并力图以相应严厉的措施加以镇压!而且#只要可能#它便确保将国家主权所能支配的强制力用于防止危害或惩罚造成危害的任何人!而这种危害行为便被称为犯罪!当然#对于犯罪产生这一结果来说#可能有许多因素同时发生作用#要明确地鉴别它们是不大可能的!所能说的是#作为许多不同社会力量综合作用的结果#一种忤逆行为可能变成犯罪!显而易见#在原始君主政治或专制政治中#当所有名义上的国家权力掌握在君主或少数人手中时#具有试图取代统治集团之性质的任何东西#都会被列为叛逆#列为最严重的犯罪#并受到统治者所能采取的一切手段的镇压!这样#认定犯罪就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二是受犯罪作为一个法律定义本身的影响!正如史密斯和霍根所看到的*’如果我们试图定义什么是罪行#我们立即就遇到了一个困难!如果我们所作的定义是一个正确的定义#那么#它就应该使我们能够通过检查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是否包含了定义中的所有成分而断定该行为是一项罪行或不是一项罪行!但是通过仔细的思考表明#这是不可能的!当国会通过法律规定某一特定行为将成为一项罪行#或某一现在构成罪行的行为将不再成为罪行#行为本身的性质并没有发生变化#变化的只是行为在法律上的归属和分类!在有关法律生效之前与生效之后#行为的所有可以观察的特性都是完全一样的!因此#任何定义罪行的尝试都面临着这样的困难*可能在某一行为在法律上已经不再是罪行的情况下仍然将它包括在罪行的定义中#或者某一行为在法律上已经成为罪行的情况下仍然将它排除在罪行的定义之外!如!’$!年*月%日之前#自杀是一种罪行#但根据+!’$!年自杀法,#在!’$!年*月%日以后#自杀却变成完全合法的了!可见#有关行为)")绪!!论的性质$它们的道德性和不道德性#以及它们的后果#并不会在一夜之间就发生变化"但是它们在法律上的性质却完全可能如此!(!可见#犯罪源自当时的社会政策#而且#只要犯罪由政府的政策创设#犯罪的定义便不可能把握!虽然界定犯罪的定义困难#但一本刑法著作又必须以关注犯罪的法律含义为己任#它应该告诉读者罪行是什么!这样#很多英美学者倾向于概括犯罪的基本特征#将罪行的基本特点描述出来!通常认为#犯罪是对于公共利益有特别危害而不仅仅是践踏纯粹个人权利的行为!从英美学者对犯罪性质的一般认识来看#犯罪的基本特征有三*!+公共危害公共危害是相对于侵犯个人权利的民事行为而言的#其通常是指对公共利益有特别的危害!如卡莱顿)阿兰指出*’罪行之所以是罪行#是因为被称为是罪行的错误行为对于社会的安全和福祉构成了直接的和严重的威胁#同时也因为将这样的错误行为留给伤害的一方自行纠正是危险的!(&+道德错误犯罪经常为人们强调的第二个特点是#它们在道德上是错误的!不过#对于这一点目前有争议!如果说按照普通法的传统态度#犯罪是需要加以惩罚的本质上不道德的行为!在罪行的数目很少的早期#这种认识无疑是正确的!但是现在#许多行为之所以受到禁止#是出于维护社会的利益考虑#而不是因为它们的不道德性!有许多行为#如通奸#人们普遍认为其是不道德的#但这些行为并不是罪行!因此#一些人认为在现代条件下#是否合乎道德不是判定犯罪的基本标准!与这一特征的争论相关#某一行为是否可以仅仅因为其不道德性而成为犯罪一直是一个激烈争论的主题!有些学者认为#维护道德不应成为刑法的正当目的#刑法的目的应是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尊严#保护公民免受侵犯性或伤害性的行为影响#为公民特别是那些特殊易受伤害的公民提供足够的保护#防止他们受到其他人的利用和破坏!而有些学者则认为#公共道德是维系社会的基本纽带之一#社会可以使用刑法维护道德#正如社会使用刑法维护其他任何对其存在来说必不可少的事物一样!不过#从英国上议院的基本倾向看#其还是拒绝了’扩展刑法以实现良好道德(的建议!%+必须应用刑事程序加以处理由于不可能界定行为的罪行性质#大多数作者以及法官不得不求助于因为实施该行为而引起的诉讼程序的性质!埃特金%,-./0&勋爵曾指出*’行为是否是罪行不能通过直觉加以分辨#也不能根据任何其他标准加以发现#而只能根据一个标准*该行为是否受到刑事后果的禁止!(这样#问题就变成了如何区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问题!而任何区)$)英美刑法论要!参见-英.1+2+史密斯#3+霍根著#李贵方等译*+英国刑法,#&#"&!页#北京#法律出版社#&###!分犯罪和侵权的努力所遇到的困难与因为定义罪行本身而遇到的困难是完全相同的*大多数侵权同时也是犯罪#尽管有些侵权不属于犯罪#而有些犯罪不属于侵权!这样#有些学者将定义罪行的努力集中在如何区分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上!其中#较为人们所接受的是看应该对之适用刑事诉讼的规则#还是对之适用民事诉讼的规则!因为在民事案件中#只有受害者可以起诉#其也可以在任何时间自由终止诉讼"如果其诉讼成功可得到一定的赔偿#其也可以宽恕被告人和免除被告人的责任#这完全是属于个人决定的事务范围!而在刑事诉讼中#绝大部分诉讼是由与诉讼结果并没有个人利害关系的公诉人员提起的"发动一项诉讼的个人不能任意终止诉讼#因为该项诉讼不仅与他个人有关#也与每一个公民有关"当通过总检察长作出不起诉决定时#王室法院可以无须原告的同意而在任何时间终止诉讼"如果诉讼成功和法院作出判决#诉讼的发起者无权赦免罪犯!赦免罪犯的权力属于代表公共利益参与诉讼事务的王室法院!!二"犯罪的分类在英美刑法中#一些学者常常要谈及犯罪的分类问题!同大陆法系国家一样#英美刑法中也包括多种分类#以服务于不同的目的!其中较有特色的分类有*!+重罪和轻罪这是根据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进行的划分!这种分类源于英国!早在!)世纪#英国普通法就将犯罪分为重罪和轻罪两类#而重罪中的叛逆罪又往往单独成为一类!最初#重罪与轻罪的区别旨在表明严重犯罪与轻微犯罪的差别#如每一重罪都不言而喻地导致剥夺财产#而轻罪则否"所有重罪%除轻微的盗窃外&都处以死刑#而轻罪均不处死刑等!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重罪和轻罪的差别逐渐变得模糊!这一区分在实践上的重要性在于某些情况下#行为的结果取决于相关的罪是重罪还是轻罪!如每遇重罪发生#凡有合理根据怀疑是罪犯的人#都可以即时将疑犯逮捕#且可以使用一定程度的武力#而在轻罪的情况下#普通法则不允许犯罪的目击者在未经治安官员批准的情况下逮捕罪犯"只有在重罪中才有主犯和从犯的区分"私下和解重罪构成犯罪#而私下和解轻罪则不构成犯罪!随着+!’$(年刑法法案,的颁布#重罪和轻罪之间的所有区别都被废除了!此时#无论普通法上的重罪还是制定法上的重罪#和轻罪之间已经没有实质上的差别#二者都可以呼之为’犯罪(!然而#对于达到某些目的的情况#特别是在没有逮捕令而实施逮捕的场合#保留严重犯罪和轻微犯罪之间的差别还是必要的#因为对于严重犯罪来说#没有逮捕令实施逮捕是必要的权力#而对于轻微犯罪而言#则没有实施这一权力的必要!为了解决刑法法案取消重罪和轻罪划分而实践中又要参照犯罪程度确定在没有逮捕令的情况下有无行使逮捕权的必要#+!’$(年刑法法案,在第&条中引进了一个新的概念///可逮捕的犯罪!这一定义现已经被+!’*)年警察和刑事证据法,所取代和修改!根据该法令#可逮捕的犯罪是指有法定判决或犯罪者将被判处"年刑期的犯罪或任何这类犯罪未遂!在可逮捕定义中还包括一些特定的犯罪#如+!’"$年性犯罪条例,第&&条规定的猥亵攻击")()绪!!论。

外国法制史_第11章_英国法

外国法制史_第11章_英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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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英国法的渊源
英国法的渊源主要包括三种: 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 此外,习惯与权威性学说在一定 情况下也能够为法官所援引而成 为英国法的渊源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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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普通法
1.普通法的概念 “普通法(common law)”一词是一个含义相 当丰富的词汇,最初来自于中世纪教会法学 家所称的ius commune、lex communis, 表示教会的一般法律,以区别于各种地方习 惯。 2.普通法的基本原则与特征 1) 普通法的基本原则——“遵循先例” 2) 普通法的基本特征——“程序优于权利”
四、19世纪英国的法律改革
以边沁(1748—1832年)为代表的功利主义学派对 普通法制度进行了猛烈的抨击,力图通过法典化 改革实现英国法的近代化。虽然边沁的法典化运 动因国情与传统等因素未能在英国取得成功,但 他所倡导的法律改革运动却如火如荼地在英伦大 地上开展起来。
第一,议会选举制度的改革。 第二,制定法的数量大增,地位提高。 第三,以简化法院组织与程序法制为中心的司法改革。 此外,英国在刑法与监狱制度、证据法、济贫法等方 面均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改革活动,推动了整个英国法律 的近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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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衡平法
1.衡平法的概念
“衡平”一词是一个相当古老的词汇,早在古希腊时期就被哲学 家用来指称平均或按比例分配的原则,同时也包含有公平正义之 意。
2.衡平法的主要内容
1) 衡平法的格言(Maxims)
其中主要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衡平法不允许有不法行为而无补救。 衡平法不允许有不法行为而无补救。 衡平追随法律。 衡平追随法律。 请求衡平救济者须公平行事。 请求衡平救济者须公平行事。 请求衡平救济者必须自己清白。 请求衡平救济者必须自己清白。 衡平法注重内容而非形式。 衡平法注重内容而非形式。 衡平法寻究履行债务的原意。 衡平法寻究履行债务的原意。 衡平法将应做之事视为已经做完。 衡平法将应做之事视为已经做完。 衡平法不帮助怠于行使权利者。 衡平法不帮助怠于行使权利者。 衡平法力求完全公平而非部分公平。 衡平法力求完全公平而非部分公平。 衡平法可对人为一定行为。 衡平法可对人为一定行为。 两种衡平法上的权利相等时,时间在前的权利优先。 两种衡平法上的权利相等时,时间在前的权利优先。 平等即衡平。 平等即衡平。

外国法制史_第11章_英国法

外国法制史_第11章_英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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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渊源
1.习惯
习惯(custom)在英国法中具有多种含义:第一,各地通 行的习惯或普通法。第二,商业或贸易惯例。第三,仅 在特定地区适用的地方性习惯。
2.学说
在英国,学说本身并无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法律渊源 直接加以引用。 这些权威性的法律著作包括:格兰维尔(Ranulf de Glanvill,?—1190年)的《论英格兰的法律与习惯》、 布莱克顿(Henry de Bracton,1210—1268年)的《英格 兰的法律与习惯》、利特尔顿(Thomas Littleton, 1402—1481)的《土地法论》、爱德华·科克的(Edward Coke,1552—1634年)的《英国法原理》以及布莱克斯 通的《英国法释义》等。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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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盎格鲁—撒克逊时期英国的法律制度
据《盎格鲁—撒克逊编年史》记载,有史以来不列颠岛上 最早的居民为凯尔特人(Celts)。1世纪前后,国势日盛的 古罗马帝国依靠强大的武力将不列颠岛并入其领土版图之 中,罗马皇帝将不列颠划分为若干行省,并委派总督对其 实施有效的治理,罗马人的占领持续了近5个世纪之久。 作为日耳曼人的分支之一,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英国法 与欧洲大陆各蛮族国家的法律制度并无什么本质的区别, 它具有各日耳曼部族法所共有的一些基本特征:法律等同 于习惯,它只能被“发现”、被“宣示”,不能被“制 定”;法律的分散性与属人主义原则,法律因人、因地而 异;保留大量日耳曼部族习惯,如“马尔克”村社与土地 制度,赎罪金制度,民众集会的政治组织形式,等等。 大约从7世纪开始,在基督教的影响下,早期以口耳相传 为传载方式的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也开始了成文化的若 干尝试,编撰了《埃塞尔伯特法典》、《伊尼法典》以及 《阿尔弗烈德法典》等十一部粗俗的蛮族法典。

外国法制史名词解释

外国法制史名词解释

名词解释古希腊法1.德拉古法:公元前621年,奴隶主贵族德拉古将习惯法整理编纂,颁布了雅典第一部成文法,史称德拉古法。

该法主要提出三项改革:规定了公民权的取得条件;将官吏选拔由贵族会议决定改为公民抽签选举;组成一个由公民选举产生的四百零一人议事会。

德拉古法标志着雅典法进入了成文法时期。

2.梭伦改革:公元前594年,雅典执政官梭伦进行了一系列立法改革,史称梭伦改革。

改革主要内容包括三个方面:颁布解负令;废除贵族世袭特权,制定财产法定资格制度;首创陪审法庭(赫里埃)。

3.解负令:解负令是梭伦改革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其中规定拔除债务人份地上的记债碑,作为债务抵押品的土地无偿归还原主;禁止债务奴隶和买卖奴隶,因债务而沦为奴隶者一律恢复自由,因债务被卖至外国为奴隶的由国家出钱赎回。

解负令消灭了债务奴隶,极大缓解了社会矛盾,促进了商品经济自由发展。

4.赫里埃:指雅典根据梭伦改革设立的陪审法庭制度。

赫里埃原意为集会,是由行政官员在集市日于市场上公开审理案件,并允许公民参加。

这一做法的制度化成为了雅典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5.克里斯提尼改革:公元前509年,雅典执政官、平民领袖克里斯提尼进一步推行立法改革,史称克里斯提尼改革。

改革主要内容包括三个方面:根据地域原则重新划分居民与行政区,打破了原有的氏族部落体系;创立五百人遗失会与十将军委员会;确立“陶片放逐法”。

克里斯提尼改革确立了民主政治制度。

6.陶片放逐法:是克里斯提尼改革中最富有特色的一种制度,该制度允许雅典全体公民通过无记名投票,选出那些被认为是滥用权力、危害国家利益、侵犯公民权利的贵族和官员并将其放逐出境。

该制度目的在于防止少数贵族和官员政变夺权、危害民主制度,在雅典民主制度历史中曾起到过重要作用。

7.伯里克利改革:公元前443年,民主派领袖、将军伯里克利成为雅典最高执政官后,进行了一系列重要的民主制度改革。

改革的内容主要有:取消了公民任职资格的财产限制;使公民大会成为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实行官职津贴制,鼓励公民参与国家管理。

英国法律制度简介

英国法律制度简介

英国法律制度简介英国法律的主要特征简单概况如下:(1)英国法律的基础是普通法的传统,它是几百年来由法官们通过判例而发展起来的一种“法官造法”制度,先例判决是英国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渊源;(2)法官在发展判例法和解释议会的制定法的含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3)法院的审理程序是控辩式,法官不调查案情,只是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给法庭的证据作出判决。

法官通常不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在法官眼里,只用证据,没有事实。

一、法院体系英国的法院体系除了各种法院和治安官法庭外,还有许多具有准司法权的裁判所、委员会等,分别根据制定法的授权,专门处理某一方面的争议。

具有制定判例的能力:上议院--英国法院体系中,实际上的最高法院是作为终审法院的上议院。

上议院享有民事和刑事的上诉终审权。

上诉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设刑事庭和民事庭,负责审理上诉案件。

高等法院--The High Court,设王座庭,大法官庭和家事庭,对高等法院的判决不服的,可向上诉法院上诉。

不具有制定判例的能力:王冠法院--Crown Court,分不同辖区设立的刑事法院,目前唯一实行陪审制度的英国法院。

郡法院——County Court,分不同辖区设立的负责审理一审民事案件的法院,通常由一位法官实行独任审理。

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可以直接向上诉法院上诉。

治安官法庭——Magistrate’s Court,基层法庭,主要负责审理刑事方面的轻微犯罪,民事上限于夫妻分局、抚养和监护、收养等。

二、法官1.大法官(Lord Chancellor):严格意义上并非法官,作为上议院和司法委员会成员,更多的是政治家。

2.上诉法院的两位庭长,从实际意义上讲,它们才是英国最高级别的职业法官。

上诉法院刑事庭庭长(Lord Chief Justice)/上诉法院民事庭庭长(Master of Rolls)3.上议院法律议员(Lords of Appeal in Ordinary)4.上诉法院法官(Lord Justices of Appeal)5.高等法院法官(High Court Judge)6.巡回法官(Circuit Judge)7.兼职法官(Recorders)8.治安法官(Magistrate)三、法律渊源1.制定法。

英国法制史

英国法制史

(一)英国法的形成与发展1.封建法律体系的形成(1)源头:盎格鲁。

撒克逊时代的习惯法;(2)普通法:中央集权和司法统一;亨利事世司法改革(12世纪前后、普通法院创制、通行全国、普通适用);(3)衡平法:普通法自身缺陷,经济高速发展的需要——根据官的审判实践发展起来,以“公平”、“正义”为基础(15世纪,衡平法院,独立体系);(4)制定法(成文法):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或个人明文制定幵颁布实施(1215年,《大宪章》,重要进程——英国国会)注意:随着国会立法权的加强,英国制定法的数量逐渐增多,地位也逐渐上升。

2.资产阶级革命后的变化(1)国会立法权,“议会主权”原则,制定法的地位;(2)内阁——最高行政机关;(3)内容得到充实,幵被赋予资产阶级的含义。

3.现代发展——两次世界大战后:(1)立法程序简化,委托立法大增。

(2)选举制进一步完善(普遍、秘密、平等、公正);(3)社会立法和科技立法活动加强;(4)欧盟法成为重要渊源。

(事)美国法的形成和发展——继承、改造英国法1.殖民地时期:使用英国普通法;(1)18世纪中期前,原始、简陋(甚至以《圣经》作为判案的依据);(2)18世纪中期:英国普通法得支配地位(《英国法释义》出版——英国法普及);2.独立战争后:美国法形成;(1)以英国法为基础,参照欧洲大陆的法律文献;(2)1830年后,《美国法释义》问世,各种专著出现——对英国法批判吸收,走向独立发展;3.南北战争后:改革与发展时期;(1)民主化改革,法律体系逐步完善A:废除奴隶制;B:土地自由转让制度;C:改革诉讼程序;D:判例法理论;E:法学教育中心:(律师亊务所——法学院校);F:各州法律统一化。

4.现代变化:(1)制定法大量增加,法律的系统化加强(1923年、法学会,《法律重述》、《美国法律汇编》——《美国法典》)(2)行政命令的作用和地位日益显著。

(3)国家干预经济的立法大量颁布;A——“新政”时期颁布的法律(整顿工业、银行、农业以及劳工);B——反垄断法(新的法律部门)。

英国法

英国法

英国法英国法概述古代英国法的发展与两次异族入侵及军事征服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

5世纪中叶起,盎格鲁—撒克逊人的入侵在英格兰确立了日耳曼法的主导地位;1066年诺曼征服以及随后诺曼国王们的法律改革活动则为英格兰带来了一套全国统一适用的法律体系——普通法。

17世纪资产阶级革命后,经过近代化改造的普通法传统得以继续发展,并随着英国在海外的殖民扩张活动而被广泛地传播于世界各大洲。

英国法的渊源英国法的渊源主要包括三种: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

此外,习惯与权威性学说在一定情况下也能够为法官所援引而成为英国法的渊源之一。

普通法1.普通法的概念“普通法(common law)”一词是一个含义相当丰富的词汇,最初来自于中世纪教会法学家所称的ius commune、lex communis,表示教会的一般法律,以区别于各种地方习惯。

2.普通法的基本原则与特征1) 普通法的基本原则——“遵循先例”2) 普通法的基本特征——“程序优于权衡平法1.衡平法的概念“衡平”一词是一个相当古老的词汇,早在古希腊时期就被哲学家用来指称平均或按比例分配的原则,同时也包含有公平正义之意。

2.衡平法的主要内容1) 衡平法的格言(Maxims) 其中主要有:(1) 衡平法不允许有不法行为而无补救。

(2) 衡平追随法律。

(3) 请求衡平救济者须公平行事。

(4)请求衡平救济者必须自己清白。

(5) 衡平法注重内容而非形式。

(6) 衡平法寻究履行债务的原意。

(7) 衡平法将应做之事视为已经做完。

(8)衡平法不帮助怠于行使权利者。

(9)衡平法力求完全公平而非部分公平。

(10) 衡平法可对人为一定行为。

(11)两种衡平法上的权利相等时,时间在前的权利优先。

(12) 平等即衡平。

2) 衡平法上的权利:(1) 以用益(Use)或信托(Trust)为依据的受益人权利。

(2)衡平法上的赎回权(Equity of redemption)。

3) 衡平法的救济方法:(1) 特别履行(Specific Performance)。

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

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

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
英美法系法律渊源最大的特点就是摆脱了罗马法的模式,形成了自成一体的以判例为主要渊源的普通法。

一、英美法系法律渊源的历史起源
9世纪以后,生产力的提高和分工的发展促进了商品交换的发展。

11世纪起,中世纪的城市兴起,市民阶层形成,它作为一支社会力量登上了历史舞台,封建法律和在性质上与封建一致的天主教教会法愈来愈成为社会发展的桎梏,市民阶层需要一种能够适应它需要的法律制度,由此带来了罗马法复兴时代。

英国在1世纪中叶至5世纪曾是罗马帝国的殖民地,罗马法也曾导入英国,但盎格鲁—撒克逊人入侵不列颠以后,罗马法的遗迹很快便荡然无存,盎格鲁—撒克逊人适用的是习惯法,11世纪中诺曼底公爵威廉征服英国,这是一个对英国的未来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事件。

威廉一世为了统治被征服民族,宣布附庸关系直接化,实行中央集权制,国王是全国土地的最高所有者,全国大小封建主作为国王土地的受封者要直接向国王效忠。

这样,当大陆欧洲尚处在分离割据状态时,海峡彼岸的英国就已定全国于一尊了。

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使全国的司法得到了统一,这种国家的统一和司法的统一为创立一种统一法律制度提供了有利的条件。

英国法

英国法

• 《大宪章》 • 简述现代英国契约法的变化。 • 《英国法释义》对普通法的系统化立下了 汗马功劳,其作者是( 0910) A.布莱克斯东 B.科克C.斯托里 D.边沁 • 17.英国衡平法中最有效的救济方法是 (0910 ) A.撤销B.特别履行C.禁令D.部分履行
• 试论现代英国的法院组织。
• 被称为“柔性”宪法的是( ) A.美国宪法 B.日本宪法C.法国宪法 D.英国宪 法 • 根据英美契约法,盖印契约以外一切契约 的必备要素是( ) A.要约 B.标的C.对价 D.承诺 试论英美法系的形成及其特点。

• 英国最古老的契约形式被称为正式契约,签订这种契约的 必要条件是(0901 ) A.蜡封B.宣誓C.口头D.对价 • 英国侵权行为法形成和发展的基础是( B) A.排除妨害诉讼B.非法侵害诉讼C.损害赔偿诉讼 D.违约诉讼 • 根据英国1875年《司法条例》创设的最高法院系统,包 括上诉法院和(0901 )皇家刑事法院 A.高等法院B.普通法院C.衡平法院D.行政法院 • 在英国,必须加入英国四大法学会,学习了3年,并经多 次考试完全及格,才能取得资格的律师是(0901 ) A.事务律师B.出庭律师C.诉状律师D.公诉律师
• 很多学者认为,英国法的真正历史始于( ) A.诺曼征服B.盎格鲁时代 C.罗马征服D.撒克逊时代 • 现代英国法律发展中确立了“衡平法上之不得自食其言” 原则的是( ) A.玛利瓦禁令B.高树案 C.安东· 皮勒命令D.玛丽案 英国中世纪专门处理皇家财政税收案件的法院是( ) A.王室法院 B.棋盘法院(理财法院)C.民事法院 D.王座 法院 1875年生效的对英国法院组织和程序法进行了划时代改革 的是( ) A.《法院改革法》 B.《法院法》C.《程序改革法》 D. 《司法法》

英国法的特点与优势

英国法的特点与优势

英国法的特点与优势
简述英国法:
英国法是英国法律体系的简称,是世界上使用最广泛的法律体系之一。

英国法的起源可以追溯到中世纪,当时英国国王的法庭负责处理案件,并逐渐形成了法律体系。

在 17 世纪,英国国王的权力被削弱,法庭的权力得到强化,英国法也逐渐成为了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

英国法的特点和优势:
1. 英国法具有简洁、明了的特点,法律条文相对较少,易于理解和执行。

2. 英国法强调公正和平等,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3. 英国法具有良好的灵活性,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4. 英国法具有全球化的特点,被广泛应用到国际商业和法律领域。

拓展:
英国法的起源可以追溯到中世纪,当时的英国国王的法庭负责处理案件,并逐渐形成了法律体系。

在 17 世纪,英国国王的权力被削弱,法庭的权力得到强化,英国法也逐渐成为了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

英国法可以分为民法和刑法两大类,其中民法主要涉及合同、婚姻、继承等领域,而刑法则主要涉及犯罪和刑罚等方面。

英国法在全球范围内也具有很高的声誉和影响力,被广泛应用到国际商业和法律领域。

由于英国法具有简洁、明了的特点,而且易于理解和执行,因此被广泛应用于国际商业领域。

此外,英国法还具有良好的灵活性,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适当调整,这也是它在全球范围内受到欢迎的原因之一。

英国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具有简洁、明了、公正、平等、灵活和全球
化等特点,这些特点使得它在全球范围内具有很高的声誉和影响力。

外国法制史 英国宪法的历史沿革

外国法制史  英国宪法的历史沿革

英国宪法的形成和发展英国的法律思想文化源远流长,具有悠久的历史。

恩格斯曾指出:“英国宪法是历史地发展起来的。

”英国著名先法学家布莱斯也曾说过:“英国宪法是任何作者也做不出透彻说明的一组只会的产物,它所具备的性质是它在几个世纪中逐渐浸染而成的。

”这些论断精辟的概括了英国宪法的产生过程,英国特殊的文化背景和民族风格,早就了英国宪法特殊的内容和形式,但是近代意义上的宪法就是从这样一些宪法性文件开始的。

一.英国宪法的形成1.1215年的《大宪章》自诺曼王朝(House of Normandy)以来,中央集权逐步加强,王权日益巩固,但同时也加深了国王同封建贵族的矛盾。

13世纪初,英约翰国王肆意践踏封建法则的残暴统治引发了一场反抗他的大规模的武装斗争,贵族集团是这场斗争的发起者和领导者。

在武力的胁迫下,走投无路的约翰最后于1215年6月15日签署了贵族们早已拟好的《大宪章》。

《大宪章》由一个序言和63个条款构成。

主要内容是贵族和教会的权力不受国王的侵犯。

如规定全体自由民享有自由权;伦敦及其他各城市享有自治权;国王征税必须同贵族会议商量并听取民众的意见;非经同级贵族依法审判,任何自由民不受拘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公权、放逐、伤害搜查和逮捕等;不得强迫骑士和其他拥有土地者服额外的兵役;由25名贵族组成一个委员会,监督大宪章的执行;国王如有违反,可对其采取剥夺土地没收财产等手段予以制裁,甚至还有一条申明,如果国王违反规定,封建主有以武力进行反抗的权利。

后来虽经多次修改,但它的一些基本原则却被保留下来。

诚然,《大宪章》是一个英国统治阶级内部权力争斗的产物,是一个封建性的政治文件,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国王的让步也是暂时的,因此它当时发挥的实际效力也可想而知。

但是,它的影响却是巨大和深远的。

它体现了一种难能可贵的原则精神,那就是“王权有限,法律至上”和保护公民权利。

这是在黑暗的中世纪人们试图用法律的形式限制王权的第一次尝试;它对英国以后的政治生活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力,成为后来英国资产阶级对抗王权,反对专制的一个重要法律依据,为日后英国政治体制的确立和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后来被掌权的资产阶级确认为英国的第一个宪法性文件,被视为英国宪法起源的标志。

bbc英国司法制度简史

bbc英国司法制度简史

bbc英国司法制度简史
英国的司法制度可以追溯到中世纪时期。

以下是BBC整理的
英国司法制度简史:
1. 12世纪:亨利二世引入了普通法,即由王室法庭根据既定
法律来裁决案件。

这是英国司法制度的基础。

2. 13世纪:埃德华一世成立了国家法庭,负责处理重大刑事
案件和争议。

3. 14世纪:国家法庭发展为法官团,这是英国法官的起源。

法官团由专业律师组成,负责进行审判。

4. 17世纪:英国开始实行民事和刑事审判的分离,引入了陪
审团制度。

陪审团由普通人组成,负责听取证据并作出裁决。

5. 18世纪:英国实行了"无罪推定"的原则,即被告在未被证
明有罪之前被视为无罪。

6. 19世纪:英国通过了一系列法律,推动司法改革,使刑事
审判过程更加公正和透明。

7. 20世纪:英国建立了英国最高法院,取代了英国上诉法院,这是英国司法制度的顶级审判机构。

8. 当代:英国司法制度不断调整和改革,以适应社会变革和挑战。

总体而言,英国的司法制度经历了数百年的演变和改革,从王室法庭到国家法庭,再到如今的法官团和陪审团制度。

这一制度的核心价值是公正和公平,以保障每个人的权利和自由。

普通法 衡平法 法律渊源 英国法的形成和发展

普通法 衡平法 法律渊源 英国法的形成和发展

第六章英国的法律制度
第一节英国法的形成和发展
一、英国法的形成和发展
英国是一个具有独特法制传统的国家。

英国法律制度具有原生性,它是从自身内部的政治、经济条件中产生出来的,并且一直沿着特定的道路平稳、连续地向前发展。

而且,英国的法律制度随着普通法的形成而具有了“王在法下”的法治传统,并形成了以习惯和判例为基础的特殊法律体系。

(一)英国法的起源
自公元5世纪中叶起,原先居住在北欧地区的盎格鲁、撒克逊、朱特人等日耳曼部落防续入侵不列颠.并征服了土著居民允尔特人。

在入侵英格兰之前,盎格鲁一撤克逊人处在原始社会氏族公社开始解体的阶段,尚未产生私有制,血缘关系、家族制度和氏族习惯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准则。

在征服英格兰的过程中,盎格言一撤克逊人的社会关系发生厂根本变化,私有制出现丁,阶级分化且氏族制逐渐解体,随后产生了一系列以私有制和地缘关系为基础的盎格鲁一撤克逊王国。

在国家的形成过程中,原有的为解决纠纷、调整各氏族部落人们之间关系的风俗习惯和生活准则也产生了质的变化,逐渐演变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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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自:何勤华《外国法制史》2002年07月第1版。

英国法的历史沿革及法律渊源

英国法的历史沿革及法律渊源

英国法的历史沿革及法律渊源一、英国是普通法系的发源地,其法律的发展比较平稳,分为三个时期:1.英国封建法律体系的形成英国法的源头是盎格鲁·撤克逊时代的习惯法。

1066年的诺曼征服对英国法律的发展产生了深刻影响。

诺曼人威廉侵入英国后,建立了诺曼王朝,加速了英国的封建化过程,加强中央集权制,建立并完善皇家司法机构,使统一的封建法律体系的建立成为可能,逐渐形成了英国法的三大渊源: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从而使英国封建法律体系得以确立。

在此之后,英国法很少发生实质性的变化。

(1)普通法的形成。

普通法指的是12世纪前后发展起来、由普通法院创制的通行于全国的普遍适用的法律。

它的形成是中央集权和司法统一的直接后果。

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起了很大的推动作用。

(2)衡平法的兴起。

由于普通法自身存在缺陷,为适应经济高速发展的需要,衡平法应运而生。

它是根据大法官的审判实践发展起来的一套法律规范,号称以“公平”、“正义”为基础,故命名“衡平法”。

15世纪正式形成了衡平法院,并逐渐发展为一个独立于普通法的衡平法体系。

(3)制定法的发展。

制定法即成文法,是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或个人明文制定并颁布实施的法律规范。

1215年的《大宪章》是制定法发展的重要进程,根据它的规定逐渐形成英国国会,随着国会立法权的加强,制定法的数量逐渐增多,地位也逐渐上升。

2.资产阶级革命后英国法的变化这次革命使英国古老的封建法制有所触动,主要体现为:(1)国会立法权得到强化,确立了“议会主权”原则,制定法地位提高。

(2)内阁成为最高行政机关。

(3)普通法和衡平法在内容上得到充实,并被赋予资产阶级的含义。

3.现代英国法的发展。

两次世界大战后,英国的国际地位发生了很大变化,与此相适应,法律制度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1)立法程序简化,委托立法大增。

(2)选举制进一步完善,基本确立了普遍、秘密、平等、公正的选举制度。

(3)社会立法和科技立法活动加强。

(4)欧盟法成为英国法的重要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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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刑法的渊源——代译序——兼论英国刑事制定法之特点谢望原一、普通法罗马法曾经深刻影响欧洲各国的法律发展。

从12世纪开始,英国刑法逐渐开始形成自己的特色而选择了于罗马法大相径庭的发展方向——普通法或判例法(common law or case law)。

虽然19世纪以后,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更加关注刑法的成文化,但是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由法官在漫长历史岁月中积累起来的认定犯罪的普通法原则或判例法仍然是其主要渊源。

(一)普通法的概念普通法(common law)亦译为“习惯法”,它是早期和衡平法法庭相对应的英国习惯法庭所适用的法律。

普通法是指有别于通过立法程序颁布的制定法而时代相传沿袭下来的不成文法律制度。

普通法的根据是习惯。

习惯就是人民群众生活的方式和愿望构成的一种文化传统,人们世代相传并逐渐完善,在通过法院的司法适用后升华为英国现在不可或缺的法律重要组成部分。

就英国法律传统而言,普通法通常主要在以下意义上使用:1.普通法是寺院法学家们所使用的一个概念,最初指教会法,且有别于各种不同的大方习惯因为这些地方习惯在特定地区对基督教徒的普通法作了修改。

2.“诺曼征服”之后,随着英国国王强有力的中央集权司法制度在12世纪的形成和发展,英国的皇家司法日益发达,逐渐形成了施行于全英格兰的普通法而当时的普通法也不同于地方习惯以及一些特别规定等。

普通法不同于以罗马法为基础的其他国家的法律体系(即大陆法系)。

3.12世纪以后,普通法在整个英格兰具有了普遍的法律意义,其内容涵盖了教会法、海商法、商法、刑法由于制定法的存在,普通法意义上的权利、权力、救济方法以及犯罪等与制定法是有重要区别的。

当今世界上的普通法正是在英国普通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二)普通法的特点最初的普通法意义上的刑法,是一种基本的司法责任。

法院根据司法审判的经验与规律,制定了一般刑事责任原则,建立了特定犯罪的构成要件,并确定那些事由可以作为被指控犯罪的辩护理由。

这些所谓普通法上的刑事责任原则、犯罪构成要件以及刑事辩护理由虽然并非载之于法典,但它在漫长岁月中由法官的司法意见凝聚而成并延边成司法信条。

英美刑法中很多关键性术语,并无成文法上的定义,其司法认定完全依赖经验与先例。

例如,不仅具有宏观指导意义的刑法术语“intention”(意图)与“recklessness”(疏忽)没有成文法上的定义,而且有关“谋杀”(murder)与“误杀”(minslaughter)这样极其重要的具体犯罪的定义,英美成文刑法至今亦无明文规定。

在司法审判中如何认定“意图”、“疏忽”、“谋杀”、或“误杀”等,完全亦普通法上的成例为根据来把握。

[4]普通法的最显著特点,就是“遵循先例(precedents)”。

所谓先例,“即迄今已发生的事情”,亦即在后来的案件中作为法律渊源的先前司法判决。

普通法一般在三种意义上使用“先例”一词:首先指审判程序惯例;其次指财产转让惯例;其三指司法判例。

作为普通法上实体刑法重要内容的先例,则是指刑事司法判例。

尽管参考先例判案长期以来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遵循,但是在英国,极为严格的遵循先例原则只是从1800年(特别事19世纪后半叶)以来的事情。

在英国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中,通常根据先例与具体案件的吻合性将其分为“符合的”、“完全一致的”以及“不符合的”。

如果对某一具体案件来说先例事“符合的”或者“完全一致的”,则足以据其对具体案件进行认定,这就以为这先例中的一系列事实和法律问题与正在审理的案件相一致。

当然,实践中行为事实完全雷同的案件是没有的,因此,与先例完全一致的案件也是不存在的。

但是,只要后来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先例由足够的相似之处,先例即可成为定案依据。

应当指出的是,识别先例与正在审理的案件是否以通过指出其审理的案件与先例处在事实上的本质区别,因而不能适用某一先例。

一般而言,凡属于“符合的”先例(更不用说“完全一致的”)对法官或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就具有法律约束力。

此外,根据其对处理案件的影响力,可将先例分为“有约束力”的和“有说服力”的两个类型。

有约束力的先例是法院或法官必须遵循的,而有说服力的先例则对法院或法官具有重要参考价值,但不是必须遵循的。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遵循先例就是指法院在审判案件时,法官采用认为正确合理并且与立法不相抵触的成例作为判案的一句。

如果以后再发生案情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就以以前的判例作为断案的依据。

所以,遵循先例,实际上是指“赞成已经决定了的事务[5]”,也即“依照先例原则判案”。

[6]再英国司法制度中,遵循先例原则的特点是:1.上议院对来自联合王国任何一个郡的上诉案件的判决,对自己在后来审理来自相同郡的上诉案件具有约束力但是,如果上议院先前的判决有误,或者上议院认为有必要重新考虑或不遵守自己的先例是正确的,则可以有例外。

同时,上议院对来自联合王国任何一个郡的上诉案件的判决,对于处在同一垂直系统中的所有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对所有其他系统的法院具有强大说服力。

2.上诉法院的判决对其所有各庭的后来案件审判具有约束力,对同一垂直系统的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但是,如果上述法院的判决有误,或者与上议院同性质案件的判决不一致,或者先前的两个类似案件的判决不一致,或者先前的两个类似案件判决不一致,则可以有例外。

3.高等法院分庭的判决对其后来的案件审理具有约束力,并且对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如果高等法院分庭的判决有误,则可以有例外。

4.高等法院分庭的判决并不必然对高等法院的独任法官具有约束力与此类似,独任制高等法院的法官的判决对其他独任制法官也不具有约束力。

但是独任制高等法院法官的判决对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

5.在下级平级的法院中,一个法院不受另一个法院判例的约束6.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的判决对自己无约束力,除了少数由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审理的来自联合王国的上诉案件外,其判决一般对联合王国的法院也无约束力但是由于司法委员会供职的法官具有崇高的社会地位,其学识与品格收到广泛尊重,事实上,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的许多判决对英国法院具有重大说服力。

[7]为了便于了解英美刑法“先例”效力,现将英国刑事审判体系结构[8]附录如下:英格兰和威尔士苏格兰北爱尔兰上议院——上议院上诉法院高等司法法院上诉法院(刑事庭)(1)(2)分庭高等司法法院高级刑事法庭高级刑事法庭(3)刑事法庭郡长法院(公诉)刑事法庭治安法院郡法院(简易)治安法院说明:(1)包括前保留刑事案件法庭和刑事上诉法院;(2)作为刑事上诉法院;(3)作为初审法院。

二、制定法19世纪以来,在相互影响和作用之下,两大法系各国的立法者均采取了较为开放务实的态度。

一方面,大陆法系各国积极研究和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立法与司法以及法学研究的成功经验,在继续坚持成文法传统的同时逐渐引入了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的成功经验,开始创建符合自己国情的判例制度;另一方面,英美法系国家也积极学习和研究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的立法经验,不仅制定了越来越多的单行刑法,而且在许多非刑事法律中以附属刑法规范的形式对相关犯罪与刑罚作出具体规定。

事实上,当今英美法系各国,其成文刑法正在刑事司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一)制定法的概念就其历史而言,制定法最初是指君主的敕令。

而现今所谓制定法(statute),亦可称之曰成文法,就英国情形而言,是指依据立法程序提出立法议案,经国会上、下两院讨论通过后,再由女王陛下批准颁布施行的成文法律(令)。

尽管英国法以其普通法闻名于世,但在其法律发展史上,却一直没有放弃制定法。

英国第一部印刷汇编的制定法是《新制定法》,其内容包括1327年至1483年的制定法。

1484年后,又有《古制定法》问世,其内容包括了从《大宪章》(1215年)到1327年的制定法。

1532年,《古制定法》第二部分又编辑出版,该法律汇编将1327年以前的《古制定法》没有收集的制定法汇集起来。

1557年,威廉·拉斯太尔编辑出版了著名的《英国从大宪章到现行的制定法汇编》。

此外,较为著名的制定法版本主要又:基布尔的《普遍的制定法》,包括了1215年至1676年的制定法,该汇编后来续至1733年,霍金斯的《制定法大全》,包括1215年至1734年的制定法,后来续至1757年;拉夫黑德《普遍的制定法》,包括1215年至1757年的制定法,后来续至1800年的制定法,后来续至1869年,等等。

1833年,英国成立了制定法委员会(The Statute LawCommissions),其委员包括著名的英格兰法学家约翰·奥斯汀(Austin John,1790-1859)。

该委员会旨在将所有关于犯罪的法规编入一个制定法汇编,而将有关犯罪的普通法编入另一单列的制定法规。

同时该委员会还对法律进行审议,确定在何种范围内能够将有关犯罪与刑罚的制定法与普通法结合成一个刑法整体,以及审议在何种范围内能够同一英格兰现存法律部门。

在1833年到1843年的10年间,该委员会提出了7个有关刑法的报告。

1845年该委员会解散后,委员们经授权组成第二个委员会来继续制定法的汇编与审定工作,并对制定法委员会先前提出的报告进行审议,完成了前委员会尚未完成的第8个报告,为编纂英国的全部刑法草拟了多项议案。

后来,第二未回会又重新提出至少5个报告,并拟定了包括《犯罪和惩罚法摘要》(Digest on the Law of Crimes and Punishments)的法律草案。

1849年,该委员会提出了诉讼程序的报告。

虽然该委员会提出的诸多法律议案最终没有成文法律,但其出色的工作为后来英国的刑法研究与刑法立法、司法提供了极其重要的依据。

1853年,英国大法官兰沃斯任命组成了一个临时制定法委员会,这个临时委员会提出了3个法律报告。

1854年,一个由著名法官和律师组成的新制定法委员会取代了临时委员会。

该委员会在1854年至1859年间,提出了4 个报告。

期间,1856年英国《制定法修正案》就是在该委员会报告基础上形成的。

1861年,英国由制定了新的《制定法修正法》,并根据签署委员会的工作报告通过了7个刑法统一法令。

1863年,英国由制定了一个《制定法修正法》,从那以后,英国制定法翻开了新的一页。

[9](二)制定法的特点英美刑事制定法,是指所有包含犯罪与刑事责任以及刑事诉讼程序内容的成文法令、法规的总和。

它既与大陆法系各国的刑法有着某些类似之处(如成文性、须经过法定程序制定等),又具有自身的突出特点。

其具体表现是:1.结构的复杂性就法律体系结构而言,大陆法系各国刑事法的显著特点就是以刑事法典为核心,辅之以特别刑法、附属刑法,从而形成完整的成文刑法体系。

而英美成文刑法体系结构则不同。

虽然少数属于英美法系的国家又统一的刑事法典(如印度、新加坡等),但典型英美法系的大多数国家并无统一刑事法典,其刑事制定法的内容与形式极为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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