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刑法的渊源

英国刑法的渊源
英国刑法的渊源

英国刑法的渊源——代译序

——兼论英国刑事制定法之特点

谢望原

一、普通法

罗马法曾经深刻影响欧洲各国的法律发展。从12世纪开始,英国刑法逐渐开始形成自己的特色而选择了于罗马法大相径庭的发展方向——普通法或判例法(common law or case law)。虽然19世纪以后,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更加关注刑法的成文化,但是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由法官在漫长历史岁月中积累起来的认定犯罪的普通法原则或判例法仍然是其主要渊源。

(一)普通法的概念

普通法(common law)亦译为“习惯法”,它是早期和衡平法法庭相对应的英国习惯法庭所适用的法律。普通法是指有别于通过立法程序颁布的制定法而时代相传沿袭下来的不成文法律制度。普通法的根据是习惯。习惯就是人民群众生活的方式和愿望构成的一种文化传统,人们世代相传并逐渐完善,在通过法院的司法适用后升华为英国现在不可或缺的法律重要组成部分。

就英国法律传统而言,普通法通常主要在以下意义上使用:

1.普通法是寺院法学家们所使用的一个概念,最初指

教会法,且有别于各种不同的大方习惯

因为这些地方习惯在特定地区对基督教徒的普通法作了修改。

2.“诺曼征服”之后,随着英国国王强有力的中央集权司法制度在12世纪的形成和发展,英国的皇家司法日益发达,逐渐形成了施行于全英格兰的普通法

而当时的普通法也不同于地方习惯以及一些特别规定等。普通法不同于以罗马法为基础的其他国家的法律体系(即大陆法系)。

3.12世纪以后,普通法在整个英格兰具有了普遍的法律意义,其内容涵盖了教会法、海商法、商法、刑法由于制定法的存在,普通法意义上的权利、权力、救济方法以及犯罪等与制定法是有重要区别的。当今世界上的普通法正是在英国普通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二)普通法的特点

最初的普通法意义上的刑法,是一种基本的司法责任。法院根据司法审判的经验与规律,制定了一般刑事责任原则,建立了特定犯罪的构成要件,并确定那些事由可以作为被指控犯罪的辩护理由。这些所谓普通法上的刑事责任原则、犯罪构成要件以及刑事辩护理由虽然并非载之于法典,但它在漫长岁月中由法官的司法意见凝聚而成并延边成司法信条。英美刑法中很多关键性术语,并无成文法上的定义,

其司法认定完全依赖经验与先例。例如,不仅具有宏观指导意义的刑法术语“intention”(意图)与“recklessness”(疏忽)没有成文法上的定义,而且有关“谋杀”(murder)与“误杀”(minslaughter)这样极其重要的具体犯罪的定义,英美成文刑法至今亦无明文规定。在司法审判中如何认定“意图”、“疏忽”、“谋杀”、或“误杀”等,完全亦普通法上的成例为根据来把握。[4]

普通法的最显著特点,就是“遵循先例(precedents)”。所谓先例,“即迄今已发生的事情”,亦即在后来的案件中作为法律渊源的先前司法判决。普通法一般在三种意义上使用“先例”一词:首先指审判程序惯例;其次指财产转让惯例;其三指司法判例。作为普通法上实体刑法重要内容的先例,则是指刑事司法判例。尽管参考先例判案长期以来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遵循,但是在英国,极为严格的遵循先例原则只是从1800年(特别事19世纪后半叶)以来的事情。

在英国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中,通常根据先例与具体案件的吻合性将其分为“符合的”、“完全一致的”以及“不符合的”。如果对某一具体案件来说先例事“符合的”或者“完全一致的”,则足以据其对具体案件进行认定,这就以为这先例中的一系列事实和法律问题与正在审理的案件相一致。当然,实践中行为事实完全雷同的案件是没有的,因此,与先例完全一致的案件也是不存在的。但是,只要后来

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先例由足够的相似之处,先例即可成为定案依据。应当指出的是,识别先例与正在审理的案件是否以通过指出其审理的案件与先例处在事实上的本质区别,因而不能适用某一先例。一般而言,凡属于“符合的”先例(更不用说“完全一致的”)对法官或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就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外,根据其对处理案件的影响力,可将先例分为“有约束力”的和“有说服力”的两个类型。有约束力的先例是法院或法官必须遵循的,而有说服力的先例则对法院或法官具有重要参考价值,但不是必须遵循的。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遵循先例就是指法院在审判案件时,法官采用认为正确合理并且与立法不相抵触的成例作为判案的一句。如果以后再发生案情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就以以前的判例作为断案的依据。所以,遵循先例,实际上是指“赞成已经决定了的事务[5]”,也即“依照先例原则判案”。

[6]再英国司法制度中,遵循先例原则的特点是:

1.上议院对来自联合王国任何一个郡的上诉案件的判决,对自己在后来审理来自相同郡的上诉案件具有约束力但是,如果上议院先前的判决有误,或者上议院认为有必要重新考虑或不遵守自己的先例是正确的,则可以有例外。同时,上议院对来自联合王国任何一个郡的上诉案件的判决,对于处在同一垂直系统中的所有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对所有其他系统的法院具有强大说服力。

2.上诉法院的判决对其所有各庭的后来案件审判具有约束力,对同一垂直系统的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

但是,如果上述法院的判决有误,或者与上议院同性质案件的判决不一致,或者先前的两个类似案件的判决不一致,或者先前的两个类似案件判决不一致,则可以有例外。

3.高等法院分庭的判决对其后来的案件审理具有约束力,并且对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

如果高等法院分庭的判决有误,则可以有例外。

4.高等法院分庭的判决并不必然对高等法院的独任法官具有约束力

与此类似,独任制高等法院的法官的判决对其他独任制法官也不具有约束力。但是独任制高等法院法官的判决对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

5.在下级平级的法院中,一个法院不受另一个法院判例的约

6.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的判决对自己无约束力,除了少数由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审理的来自联合王国的上诉案件外,其判决一般对联合王国的法院也无约束力

但是由于司法委员会供职的法官具有崇高的社会地位,其学识与品格收到广泛尊重,事实上,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的许多判决对英国法院具有重大说服力。[7]

为了便于了解英美刑法“先例”效力,现将英国刑事审判体系结构[8]附录如下:

英格兰和威尔士苏格兰北爱尔兰

上议院——上议院

上诉法院高等司法法院上诉法院

(刑事庭)(1)(2)

分庭高等司法法院高级刑事法庭

高级刑事法庭(3)

刑事法庭郡长法院(公诉)刑事法庭

治安法院郡法院(简易)治安法院

说明:(1)包括前保留刑事案件法庭和刑事上诉法院;(2)作为刑事上诉法院;(3)作为初审法院。

二、制定法

19世纪以来,在相互影响和作用之下,两大法系各国的立法者均采取了较为开放务实的态度。一方面,大陆法系各国积极研究和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立法与司法以及法学研究的成功经验,在继续坚持成文法传统的同时逐渐引入了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的成功经验,开始创建符合自己国情的判例制度;另一方面,英美法系国家也积极学习和研究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的立法经验,不仅制定了越来越多的单行刑法,而且在许多非刑事法律中以附属刑法规范的形式对相关犯

罪与刑罚作出具体规定。事实上,当今英美法系各国,其成文刑法正在刑事司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一)制定法的概念

就其历史而言,制定法最初是指君主的敕令。而现今所谓制定法(statute),亦可称之曰成文法,就英国情形而言,是指依据立法程序提出立法议案,经国会上、下两院讨论通过后,再由女王陛下批准颁布施行的成文法律(令)。

尽管英国法以其普通法闻名于世,但在其法律发展史上,却一直没有放弃制定法。英国第一部印刷汇编的制定法是《新制定法》,其内容包括1327年至1483年的制定法。1484年后,又有《古制定法》问世,其内容包括了从《大宪章》(1215年)到1327年的制定法。1532年,《古制定法》第二部分又编辑出版,该法律汇编将1327年以前的《古制定法》没有收集的制定法汇集起来。1557年,威廉·拉斯太尔编辑出版了著名的《英国从大宪章到现行的制定法汇编》。此外,较为著名的制定法版本主要又:基布尔的《普遍的制定法》,包括了1215年至1676年的制定法,该汇编后来续至1733年,霍金斯的《制定法大全》,包括1215年至1734年的制定法,后来续至1757年;拉夫黑德《普遍的制定法》,包括1215年至1757年的制定法,后来续至1800年的制定法,后来续至1869年,等等。

1833年,英国成立了制定法委员会(The Statute Law

Commissions),其委员包括著名的英格兰法学家约翰·奥斯汀(Austin John,1790-1859)。该委员会旨在将所有关于犯罪的法规编入一个制定法汇编,而将有关犯罪的普通法编入另一单列的制定法规。同时该委员会还对法律进行审议,确定在何种范围内能够将有关犯罪与刑罚的制定法与普通法结合成一个刑法整体,以及审议在何种范围内能够同一英格兰现存法律部门。在1833年到1843年的10年间,该委员会提出了7个有关刑法的报告。1845年该委员会解散后,委员们经授权组成第二个委员会来继续制定法的汇编与审定工作,并对制定法委员会先前提出的报告进行审议,完成了前委员会尚未完成的第8个报告,为编纂英国的全部刑法草拟了多项议案。后来,第二未回会又重新提出至少5个报告,并拟定了包括《犯罪和惩罚法摘要》(Digest on the Law of Crimes and Punishments)的法律草案。1849年,该委员会提出了诉讼程序的报告。虽然该委员会提出的诸多法律议案最终没有成文法律,但其出色的工作为后来英国的刑法研究与刑法立法、司法提供了极其重要的依据。

1853年,英国大法官兰沃斯任命组成了一个临时制定法委员会,这个临时委员会提出了3个法律报告。1854年,一个由著名法官和律师组成的新制定法委员会取代了临时委员会。该委员会在1854年至1859年间,提出了4 个报告。期间,1856年英国《制定法修正案》就是在该委员会报告基

础上形成的。1861年,英国由制定了新的《制定法修正法》,并根据签署委员会的工作报告通过了7个刑法统一法令。1863年,英国由制定了一个《制定法修正法》,从那以后,英国制定法翻开了新的一页。[9]

(二)制定法的特点

英美刑事制定法,是指所有包含犯罪与刑事责任以及刑事诉讼程序内容的成文法令、法规的总和。它既与大陆法系各国的刑法有着某些类似之处(如成文性、须经过法定程序制定等),又具有自身的突出特点。其具体表现是:

1.结构的复杂性

就法律体系结构而言,大陆法系各国刑事法的显著特点就是以刑事法典为核心,辅之以特别刑法、附属刑法,从而形成完整的成文刑法体系。而英美成文刑法体系结构则不同。虽然少数属于英美法系的国家又统一的刑事法典(如印度、新加坡等),但典型英美法系的大多数国家并无统一刑事法典,其刑事制定法的内容与形式极为复杂。这种复杂性集中体现在以下方面:

(1)单行性。所谓单行性,是指英美刑事法制定法中的刑法制定法绝大多数是单行(特别)刑法,或者涉及某一类犯罪的成文性规定。前者如英国《1968年火器法》(Firearms Act 1968)、《1990年计算机滥用法》(Computer Misuse Act 1990)。《1997年性犯罪人法》(Sex Offenders 1997)、《1997

年刀械法》(Knives Act 1997)等。这些刑法制定法就是专门针对火器、计算机、性、刀械等单方面犯罪作出的规定。后者如英国《1861年侵犯人身罪行法》(Offenses against the person 1861)、《1981年伪造与假冒犯罪法》(Forgery and Counterfeiting Act 1981)等,这些刑法制定法都是针对侵犯人身、伪造和假冒犯罪特定种类的犯罪作出的规定。

(2)附属性。英美刑事制定法中的刑法制定法有相当数量的附属刑法规范。这些附属刑法规范散见于各种非刑事法律、法规中。例如:《美国法典》第15篇关于“商业与贸易”的规定中,就有大量关于经济犯罪的刑法规范,[10]而英国《1980年公路法》、《1983年人民代表法》、《1990年环境保护法》等非刑事法律中亦有大量有关犯罪与刑罚的规定。

(3)久远性。法律无疑应当具有连续性和稳定性。英美刑事制定法的久远性正好充分体现了法律的连续性与稳定性。如英国刑法制定法中的《1351年叛逆法》(Treason Act 1351)、《1795年叛逆法》(Treason Act 1795)以及《1797年煽动叛变罪法》(Incitement to Mutiny Act 1797)等,历经数百年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4)实体与程序混合性。与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制定法体现了实体与程序的混合性。在英国刑事制定法中,凡是名之曰“刑事法”(Criminal Law Act,港人习惯译为“刑事

法例”)的法律,其中既有诉讼程序内容的规定,又有犯罪与刑罚的规定。如《1977年刑事法》(Criminal Law Act 1977)就是如此。

2.效力的最高性

刑事制定法显然不同于普通法,也不同于法官通过对具体争议或诉求的判决而发展和阐明的法律原则或规则。理论上言之,在英美法系国家,制定法乃是法律的更高级刑事。它由立法机关经过法定程序制定,并以权威而严谨的语言系统地阐述了一般法律原则。因此,其效力应当高于普通法。当普通法与制定法发生矛盾和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适用制定法。事实上,刑法制定法可以修改、否定或者废除普通法上的犯罪与刑法。例如,《1981年伪造与假冒犯罪法》(Forgery and Counterfeiting Act 1981)j就明文废除了普通法上的“伪造”定义。又如普通法上关于杀人或伤害犯罪的“101天原则”,就被1996年法律改革(一年零一日原则)法》(Law Reform Act 1996)所废除。

3、与普通法的关联性

尽管刑事制定法与普通法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形式上均具有原则性区别,但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制定法与普通法仍然具有不可忽视的关联性。事实上,如果离开了普通法,刑事制定法有时候就无法正确适用。就美国的情形而言,现在已有19个州已经明确废除了普通法上的犯罪而代之以刑

法制定法的犯罪,但是许多犯罪的定义却并没有在制定法上作出具体规定,仍然要依靠普通法的定义和原则来认定。[11]虽然美国法学历经多年努力后在1962年终于拟定出了《模范刑法典》(the Model Penal Code),[12]共405条,对有关总则性原则和相关犯罪均有明确界定,但该法典却只具有学理意义,并不能直接为美国法院作为认定犯罪的一句。在美国一些并存着刑法制定法和普通法的州,当遇到制定法上并无明文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发生时,往往以普通法作为补充,认为打淫秽电话的方式骚扰原告人,当时该州制定法上并无有关淫秽电话犯罪的规定,但法院最终在普通法中找到了处罚根据,认为该行为人“图谋和试图败坏和腐化公民道德”,足以构成轻罪。[13]总之,刑事制定法与普通法具有关联性,其具体表现就是制定法不能完全离开普通法,而普通法事实上乃是制定法适用的重要依据。

除了以上表现形式,国际法也是英美法系刑法的重要渊源。就英美法系国家而言,凡是作为国际法主体签署并生效的包含有犯罪与刑罚内容的国际法,均是该国际法主体的国内刑法的渊源之一。这与大陆法系国家并无二致。尤应注意的是,《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the 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 and Fundamental Freedom)对近些年来英国刑法的影响具有重大意义。1998年,英国专门制定了一部《人权法》(the Human Rights Act

1998)以落实《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中关于人权保护的规定,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内容与犯罪和刑法的效力。如英国国内刑法若与《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之规定相冲突时,必须服从后者。限于篇幅,这里就不展开论述了。

英美法系国家量刑指南制度的比较研究

英美法系国家量刑指南制度的比较研究 日期:2006-12-18 点击:作者:杨志斌来源:《河北法学》2006年第8期 如何规范量刑,减少量刑偏差和量刑失衡问题,是一个世界性难题,世界各国都在积极探索规范量刑的新模式和新方法。英美法系国家,早在20世纪70 年代中叶就开始了量刑改革运动,在量刑理论上提倡均衡量刑论,在量刑方法上主张实施量刑统一标准,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经过近三十年的发展,英美法系国家逐渐形成了三种不同模式的量刑指南制度:美国模式、英国模式和澳大利亚模式。对这三种不同特点的量刑指南制度的比较和借鉴,无疑对中国的量刑理论和量刑实践具有较大参考和借鉴价值。 一、美国模式——数量化量刑指南 美国是最早实施量刑指南制度的国家。早在20世纪70年代中叶,为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量刑偏差,美国就开始了一系列量刑方法的改革运动。1977年,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州制定了《统一确定量刑法》,明尼苏达州、华盛顿州和宾夕法尼亚州也相继制定了《量刑指南》,并建立了量刑委员会等专门机构指辗刑工作。1980年,美国律师协会制定了《量刑修正标准》。1984年,美国联邦政府制定了《犯罪控制综合法案》,在量刑改革方面主要有两点:一是设立联邦量刑委员会,统一指导量刑。二是规定了许多要求法官强制执行的量刑规则。1987年11月1日,《美国联邦量刑指南》正式生效,这是一部较具特色的量刑指南法。该《指南》将美国联邦规定的罪行分为43个等级并规定相应的刑罚,要求法官必须按照统一的标准判刑,如果法官认为某一罪行需要加重或者减轻处罚,必须有陈述其理由的书面报告,以避免各级法院对同一罪行予以不同的处罚。

两大法系刑事诉讼之比较

两大法系刑事诉讼之比较 法系是指根据各国法律的特点和历史传统等外部特征进行分类将具有某些共同特征的法律传统、法律制度的若干国家的法律划为同一法系。在当代一百多个国家中,有两个历史悠久、影响广泛的法系,即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前者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后者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自20世纪以来,上述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互相借鉴、吸收或融合,但由于法律的传统、文化和习惯的不同,客观上仍然各自具有明显的特点。这些特点表现在以下几个主要方面: 一、法律形式上的特点 英美法系发源于英国,自11世纪起,以中世纪英国普通法的概念和原则为基础、根据资本主义的需要重新解释和改造而成。 英美法系以判例法(Caselaw)为主,英美国家高级法院的判例是重要的法律渊源之一。适用判例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即“遵照先例”(starede~isis)的原则,下级法院必须遵守上级法院的判例,尤其必须遵守最高法院的判例,因而判例实际上起着法律的作用。20世纪下半叶以来,英美法系国家也加强了议会立法和修订原有立法,如英国《1965年证人出庭法》、《1974年陪审团法》、《1976年保释法》、《1980年治安法院法》、《1985年犯罪起诉法》、《1995年刑事上诉法》等;美国《1975年联邦刑事诉讼规则》、《1983年联邦司法官审理轻微犯

罪程序规则》、《1984年联邦保释改革法》以及各州的立法,如《纽约州刑事诉讼法典》等,但是上述议会立法或国会立法,多系单行法,不是统一的法典。 大陆法系以罗马法为基础,盛行于欧洲大陆诸国,以后又传播到其他国家和地区。大陆法系以成文法典为主,实体法与程序法分开,既有总则又有分则,内容比较严谨,形式比较完整。在古罗马,查士丁尼[1]就禁止法官引用判例,当然法官更无权造法(1awmaking)。直到如今,1804年《拿破仑法典》第5条仍然是大陆法系国家公认的一个原则,该条规定:“审判员对于其审理的案件,不得用确立一般规则的方式进行判决。”[2]因此,成文法才是大陆法系法官判决案件的依据,判例仅供参考而已。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分卷首和五卷,共803条,《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分8编,共477条;《日本刑事诉讼法》分7编,共506条和附则;《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分11编,共746条;都自成体系,比较严谨和完整。 二、侦查程序的特点 英美法系的侦查由警察机关负责。现代的警察机关起源于英国,于1829年9月由当时担任内政大臣的罗伯特,皮尔爵士在伦敦创建,负责维持社会治安和侦查刑事犯罪。美国于1845年依照英国的模式在纽约市建立起第一个警察机关。这一模式还对世界上许多国家产生

英国刑法的渊源

英国刑法的渊源——代译序 ——兼论英国刑事制定法之特点 谢望原 一、普通法 罗马法曾经深刻影响欧洲各国的法律发展。从12世纪开始,英国刑法逐渐开始形成自己的特色而选择了于罗马法大相径庭的发展方向——普通法或判例法(common law or case law)。虽然19世纪以后,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更加关注刑法的成文化,但是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由法官在漫长历史岁月中积累起来的认定犯罪的普通法原则或判例法仍然是其主要渊源。 (一)普通法的概念 普通法(common law)亦译为“习惯法”,它是早期和衡平法法庭相对应的英国习惯法庭所适用的法律。普通法是指有别于通过立法程序颁布的制定法而时代相传沿袭下来的不成文法律制度。普通法的根据是习惯。习惯就是人民群众生活的方式和愿望构成的一种文化传统,人们世代相传并逐渐完善,在通过法院的司法适用后升华为英国现在不可或缺的法律重要组成部分。 就英国法律传统而言,普通法通常主要在以下意义上使用: 1.普通法是寺院法学家们所使用的一个概念,最初指

教会法,且有别于各种不同的大方习惯 因为这些地方习惯在特定地区对基督教徒的普通法作了修改。 2.“诺曼征服”之后,随着英国国王强有力的中央集权司法制度在12世纪的形成和发展,英国的皇家司法日益发达,逐渐形成了施行于全英格兰的普通法 而当时的普通法也不同于地方习惯以及一些特别规定等。普通法不同于以罗马法为基础的其他国家的法律体系(即大陆法系)。 3.12世纪以后,普通法在整个英格兰具有了普遍的法律意义,其内容涵盖了教会法、海商法、商法、刑法由于制定法的存在,普通法意义上的权利、权力、救济方法以及犯罪等与制定法是有重要区别的。当今世界上的普通法正是在英国普通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二)普通法的特点 最初的普通法意义上的刑法,是一种基本的司法责任。法院根据司法审判的经验与规律,制定了一般刑事责任原则,建立了特定犯罪的构成要件,并确定那些事由可以作为被指控犯罪的辩护理由。这些所谓普通法上的刑事责任原则、犯罪构成要件以及刑事辩护理由虽然并非载之于法典,但它在漫长岁月中由法官的司法意见凝聚而成并延边成司法信条。英美刑法中很多关键性术语,并无成文法上的定义,

英国司法制度概述及启示

英国司法制度概述及启示 2011年10月底,司法部地市司法局长英国培训团在司法部研究室副主任郑先红的带领下,赴英国曼彻斯特和伦敦进行培训考察。通过培训考察,我们对英国的法律体制、制度,司法体系和运作方式,刑事民事案件办理和矛盾纠纷处理的渠道、方式等有了基本了解,特别是对英国的法律教育、律师管理、律师事务所运行、法院的司法地位、对公民的法律援助和服务、社区矫正的执行、监狱管理、民事商事矛盾调解等与我国司法行政工作密切相关的领域有了较为深入的了解,并结合国内工作实际进行了比较,加深了对英国法律制度的认识。这对于借鉴英国法制制度,更好地开展司法行政工作意义深远。 一、英国法律制度简介 (―)英国法律构成和法院体系 1、英国法律构成。英国作为普通法系的鼻祖,崇尚经验,注重实用,只相信经过实践验证过的理论,认为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不是逻辑。与大陆法各国不同的是,遇到新问题时,大陆法国家的法律回答“这次我们应该怎么办”而英国的法律则会找出“上次我们是怎么办的”。受信奉经验的法律思想影响,自13世纪开始,普通法亦即判例法便在英国生根发芽,并逐渐影响了大半个世界。

在英国具有约束力的法院判例分为四级。一是欧洲一审法院、欧洲司法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的解释和判例。英国作为欧盟和欧洲地方议会的成员国,必须接受欧洲司法法院对欧盟法律的解释和判例、欧洲一审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这些判例对英国的各级法院具有约束力。二是英国最高法院的判例(最高法院未成立前为上议院司法委员会的判例),它们有最高约束力,除被议会制定的成文法典取代外,英国的各级法院必须遵循。三是英国上诉法院的判例。上诉法院作出的判例对郡法院、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自身都具有约束力,但该判例可以被最高法院作出的判例推翻。四是英国高等法院的判例。对郡法院和高等法院自身具有约束力,但可以被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的判例推翻。 英国历史上没有成文法。经过数百年的发展沉淀,英国法院作出的具有约束力的判例门类繁多,数量更是浩如烟海。不仅普通人无力查询了解,即使法官、律师使用起来也极为方便。为此,英国半个世纪以来加快了成文法的制定。现在,议会制定的成文法已经成为英国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据了解每年议会制定法律30~40部。议会立法的程序是:先由政府提出法律草案,经过下议院和上议院多次审议表决通过后,再经女王正式批准生效。而对成文法条款的理解,则由法院判例作出解释。两者互为交叉、相互补充,共同维系着英国社会正常的经济和法律秩序。另外,英国是欧盟和欧洲委员会的成员

美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

美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 美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一体化及影响 摘要:在美国,通过正当程序条款,借助一系列的司法判例,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紧密地融合在一起,形成了一体化的宪法与刑事诉讼法。这种模式形成的根本原因在于美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宪政体制及对基本权利的重视,它的最大特点在于将刑事诉讼权利宪法化,并在权利受侵害后能够加以救济。美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模式对一些国家,特别是日本的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有较大的影响。 关键词:美国; 宪法; 刑事诉讼法; 一体化 一、一体化:美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的基本格局 在美国,一体化的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是其不同于其他国家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的一大特色,这种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一体化关系在刑事司法领域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通过宪法及其修正案,将刑事被追诉人诉讼权利写入宪法。在美国,刑事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获得了极大的保障,一些直接涉及刑事被追诉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方面的诉讼权利和自由被写入宪法,上升到宪法权利的高度并加以保护。1787 年,《美国宪法》由在费城召开的制宪会议通过。纵观该宪法,仅有第3 条第 2 款第3 项规定了刑事被追诉人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并确立了管辖的一般原则,宪法并没有规定公民特别是刑事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这些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提出的一些关系到公民权利的主张并没有在宪法中得到体现。这种做法受到了联邦党人的猛烈批评。1789 年,美国召开第一届国会,基于联邦党人和 广大民众的强烈要求,《权利法案》的制定成为国会的首要议题。国会在经过激烈的辩论后,在麦迪逊提出的修改草案的基础上确定了12 条宪法修正案。之后交由各州审查批准,最后有10 条修正案获得了各州的批准,在美国称为《权利法案》。 2.正当程序条款与刑事被追诉人诉讼权利保障结合紧密。在美国,正当程序条款即是宪法的基石,也是宪政的核心。《权利法案》通过伊始,正当程序条款在法律上对各州并没有约束力,仅适用于联邦政府,其目的是约束联邦政府的权力。联邦执法机关在执法时严格按照正当程序条款的规定进行,是“高标准、严要求”; 但此时各州执法机关并不受《权利法案》之正当程序条款的约束,执法时并不执行正当程序条款。其结果是,在美国,形成联邦执法机关和各州执法机关保障刑事被诉讼人诉讼权利之双重标准。此外,为了规避“正当程序条款”在执法上对联邦执法机关的约束,许多联邦执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常常通过州执法人员进行取证,然后为自己所用。对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的形式,通过解释判例的方式将正当程序条款与《权利法案》紧密地结合起来,将《权利法案》中规定的刑事被追诉人的一些诉讼权利扩展到各州,使各州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也受到正当程序的限制。 3 刑事被追诉人针对侵犯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获得救济。通常来说,对刑事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保护,除要求一国宪法大量规定刑事诉讼程序规范外,还要求一国宪法具有直接的适用性,从而直接影响刑事诉讼过程。当然,如果一国宪法规定了大量的刑事程序性规范,又具有直接的适用性,这样是不是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就密切了,就能在现实生活中发挥重要作用呢,情况也不尽然。如果对于侵害刑事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行为,一个有效且适用的救济管道不存在。宪法规定的有关内容在现实生活中发挥作用的程度仍然是有限的。在美国,形成一体化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

英美刑法中的正当防卫

英美刑法中的正当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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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刑法中的正当防卫-法律 英美刑法中的正当防卫 郭自力 摘要:英美刑法中的正当防卫,包括自身防卫、防卫他人、防卫财产和执法防卫等,规定得比较详细和具体,易于操作。但也存在不少问题,例如防卫的紧迫性、必要性、防卫行为和侵害行为的比例关系以及所谓合理相信的问题,都有较大的分歧,尤其是美国模范刑法典的一些规定,虽然有一些创新,但似乎在有些问题上走得太远。关于防卫人的主观条件,模范刑法典认为,只要防卫人相信有不法侵害存在,无论行为人的认识是否合理,都可以进行防卫,甚至一些主观上有过错的人,也可以以正当防卫提出合法辩护,这就显得有些不合常理。笔者的观点是,应将防卫人的主观认识分为合理的认识和不合理的认识,如果是合理的认识,就可以认定为正当防卫:如果是不合理的认识,由于防卫人存在过错,就不应认定为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涉及防卫人和侵害人双方,如果能很好地平衡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就可以既维护好刑法的正当性,又保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自身防卫防卫他人防卫财产执法防卫紧迫性必要性防卫限度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犯罪论体系之争的源起与现状研究”(批准号:10BFX034)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郭白力,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刑法学料召集人。 英国法中,原来没有正当防卫一词,但在中世纪的英国普通法中有“自卫”(self-defence)这个概念。当受害方遇到对方的殴打,退到无路可退时,

一!英美刑法的形成和发展

绪!!论 一!英美刑法的形成和发展 !!英美刑法实际上是英美法系刑法的简称!英美法系是在中世纪以来英国法律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美国独立后又基本上仿照英国法#因此#英美法系的刑法主要以英国刑法和美国刑法为代表!此外#以英国刑法为蓝本发展起来的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斯里兰卡等国的刑法也属于这一范畴!这样#探寻英美刑法的发展足迹#我们要从英国刑法的发展开始! !一"英国刑法的发展 英国刑法的形成与发展是与英国法的创立和发展同步的!在公元!世纪左右#不列颠群岛是罗马的一个省%殖民地&!自"世纪中期起#盎格鲁$撒克逊等部落入侵不列颠#建立了一些盎格鲁$撒克逊人的王国!公元!#世纪形成统一的英吉利王国!盎格鲁$撒克逊人入侵不列颠的同时#也把自己的习惯带到新的地区!此时#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是日耳曼法的组成部分#故而这一时期的英国法律和法兰克等王国的法律在本质$特点和基本内容上大体一致! !#$$年#诺曼人在威廉公爵率领下侵入英国!征服英国后#威廉没收了大部分原盎格鲁$撒克逊贵族的土地#封赠给亲信和教会#使封建制在英国得以确立#并在很大程度上强化了中央集权!由于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十分分散#因人$因地而异#大多数习惯仍是口耳相传#没有一种权威性的陈述可供引用#所谓盎格鲁$撒克逊法典也只是一些不完整$不系统的汇编#所以给统一管理全国带来了很大不便和困难!为了解决这一矛盾#亨利二世时进行司法改革#扩大王室法院和巡回法官的管辖权#削减封建领主的审判权!王室法院派往各地的巡回法官在审判案件中除根据国王敕令外#主要根据该地习惯#因而巡回审判的过程也就是调查了解各地盎格鲁$撒克逊习惯的过程!各地巡回法官回到伦敦#聚集在威斯特敏斯特审理案件时#经过相互磋商#使各地分散的习惯法冶于一炉#成为统一的制度#并施行于全国#从而促成了通行于全国的普通法的形成#并使英国的法律制度具有一些和法国等西欧大陆国家明显不同的特点! 普通法表现在法官的判决中#由判例汇集而成!然而#由于普通法来源于习惯#因而具有保守性和形式主义的特点!普通法院的法官也往往拘泥于成例而不愿轻易改变!这就使得普通法不能很好地适应社会情况变化的需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社会关系的复杂化#新产生的而又不能由普通法加以解决的案件日益增多!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即按自古以来的习惯请求国王进行审判!!%&’年#理查二世命大法官裁判这类案件!大法官裁

英国法院的组织体系及职责

英国法院的组织体系及职责 2008/11/04 下列资料谨供参考,中国驻英大使馆不为其准确性、全面性和权威性承担任何责任。 一、英国法院的组织体系 英国的法院按审理案件的性质可分为民事和刑事两大系统(详见以下“英国法院系统组织体系结构图”)。 民事法院系统由四级法院组成:郡法院(County Courts)、高等法院(High Court,分为王座庭、家事庭和大法官庭,三座法庭又分别设行政庭和上诉庭)、上诉法院(民事庭)(Court of Appeal )和上议院(House of Lords)。 刑事法院系统分为以下四级法院:地方法院(Magistrate’s Courts,青少年法院作为地方法院分支,受理被告为10-17岁的案件)、刑事法院(Crown Court)、上诉法院(刑事庭)(Court of Appeal)和上议院。 除上述法院外,英国还有一些特别设立的专门法院,独立于民事和刑事法院系统之外,主要有枢密院(Privy Council)、反垄断法院(The Restrictive Practice Court)、验尸官法院(Coroners’ Courts)、专业法庭(The Tribunals Service)和军事法庭(Courts Martial)。

英国法院组织体系结构图 二、英国刑事法院系统在刑事司法制度中的职责 英法院机关是刑事司法制度的审判机关,负有对犯罪嫌疑人审判、定罪或宣告无罪、判处刑罚等职责。 根据英国法律,刑事犯罪根据轻重被分为三种类型: ●简易罪(Summary offences),指一些轻微的刑事犯罪 ●必诉罪(Indictable-only offences),指必须起诉到刑事法院的性质较重的刑事犯罪,如谋杀、强奸等 ●可诉罪(Either-way offences),指既可以按简易罪在地方法院审判也可按必诉罪在刑事法院审判的犯罪,包括欺诈、盗窃、重婚、与16岁以下女性发生性关系等,被告人有选择以何种方式审判的权利; 这三种类型的犯罪分别在不同的法院按不同的方式审理: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是基层刑事管辖法院,是最低级的刑事审级。英格兰和威尔士共有地方法院700个,每年审理的刑事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总数的95%。 地方法院主要受理简易罪和可诉罪,可判处的最高罚款额为5000英镑,最长监禁期为6个月(如连续判刑,最长为12个月);如犯罪为可诉罪,地方法官认为被告应受更严重处罚,会将案件呈交刑事法院判决。 地方法院通常由三名当地人士充当地方法院法官,称太平绅士(Justices of the Peace,不拿薪金,享受旅行和生活津贴,通常不具备律师资格,但需经司法研究学会组织的大量培训)组成审判庭共同审理,由受过法律资格培训的法庭书记员(Court Clerk)协助,没有陪审团。有时案件只由一名地方法院法官审理,称地区法官(District Judges,拿薪金,必须具有最少7年从事大律师或文书律师和三年助理地区法官工作的经验,主要处理涉及引渡法

刑事诉讼

第一章刑事诉讼 1.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包括下列的哪些: A.刑事诉讼法律制度 B.刑事诉讼实践 C.刑事诉讼的理论构成 D.外国的和历史上的刑事诉讼制度等 2.我国刑事诉讼的核心目的是: A.惩罚犯罪 B.保护人民 C.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D.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 3.刑事诉讼法的制定根据是: A.国家政策 B.法律原理 C.宪法 D.法律原则 第一节 本节前测 1. 诉讼是当某个个人或者_______或组织心有不满,提出了请求,而他的要求又遭到拒绝后所产生的社会关系。 A. 一个群体 B. 一个班 C.一个组 D.一个团 2.诉讼是一套法定的程序。诉讼的一个基本特点是其_______,这种规范性表现在:其一,诉讼请求必须符合法律规范。 A.规范 B.规范性 C.任意 D.任意性 本节练习 1.在纠问式诉讼模式中,被告与原告的地位平等。() A.正确 B.错误 .2.近现代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模式属于_______。 A.职权主义 B.当事人主义 C.纠问式 D.弹劾式 3. 近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模式属于_______。 A.纠问式 B.职权主义 C.弹劾式 D.当事人主义 4.在纠问式刑事程序中,不存在的职能是_______。 A.控诉职能 B.审判职能 C.辩护职能 D.侦查职能 5.弹劾式诉讼的特点有________。 A.不告不理 B.法官依职权主动追究犯罪 C.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地位和权利是平等的 D.审判一般公开进行 6.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形式的特点有________。 A.被告人只是承担义务、不享受权利的刑事诉讼客体 B.法官不仅拷问被告人,也拷问证人和被害人 C.审判前的调查活动是秘密的,法庭审判一般公开 D.也称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形式 第二节 本节前测 1. 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包括下列的哪些: A.刑事诉讼法律制度 B.刑事诉讼实践 C.刑事诉讼的理论构成 D.外国的和历史上的刑事诉讼制度等 2.诉讼法的功能,是为国家_______中的刑事、民事或行政司法系统设立法定的系统结构框架和法定的系统运行机制。 A.法治系统 B.司法系统 C.治安系统 D.法制系统 3.在复杂系统中,追求整体最优时,有时要求构成整体的局部指标是_____。 A.次优 B.最优 C.较劣 D.最劣 4.系统工程是指为了实现特定目的,将有关的事物作为_______所进行的复杂的、具有一定规模的运筹活动。 A.构成要素 B.系统 C.系统要素 D.参照物 本节练习

刑法理论在西方与中方的区别

刑法理论在西方与中方的区别 【论文摘要】西方大陆法系刑法学的主要犯罪论体系基本是以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为基础构建起来的。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理论按照时间的先后和学术的发展进路大概可以分为三个时期:古典派,新古典派和目的主义的犯罪构成理论。英美法系刑法学的犯罪构成理论虽没有那么系统,但总的原则和大陆法系是相似的。本文着重探讨了大陆法系的理论,并和英美法系进行了比较。 一、大陆法系的理论 (一)古典派的犯罪构成理论古典学派犯罪构成理论代表人物是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贝林格。他的犯罪构成理论实际上是在刑法上对行为观念的第一种法律表述。贝林格把构成要件看成是法律对具体行为方式的描述,是对客观行为的单纯抽象再现。而自贝林格提出把构成要件作为建立犯罪的中心概念之后,以行为定罪和罪刑法定原则才在刑法理论中有了坚固的理论基础。不过,贝林格早期是把构成要件纯粹看作是客观性质的,即构成要件不包含任何规和主观的要素。对贝林格的观点进行修正的是德国刑法学家麦耶尔。他反对贝林格将构成要件与性绝对割裂开来的观点,认为二者的关系就如同烟与火一样……麦耶尔认为,构成要件不光是行为的模式,同时也是行为的性质的推定模式。他指出构成要件原则上是纯客观的,是没有价值判断

的东西,法律上的构成要件是性的认识根据,所以必须由纯客观、无价值的事由构成。但是在构成要件当中却存在有规的要素和主观的要素,它们是性存在的根据,性以它们的存在为前提。这样,原来构成要件的单纯形式性质就开始与行为的部属性发生联系,原先说中的单纯客观构成要件从此开始向具有某种实质意义的方向发展。 (二)新古典派的犯罪构成理论这一时期的代表人物是梅兹格,其新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在批判贝林格和麦耶尔的犯罪构成理论上发展起来的。麦兹格认为,广义的构成要件是指一切成立犯罪的条件,即可罚行为的整体,包括责任、等属性在,这就“意味着构成要件就是整个犯罪本身”。它把构成要件的涵实际已经扩大到整个犯罪论体系自身了。麦兹格着重的并不是这种广义的构成要件而是仍然专门指狭义的构成要件,而这种容只是被规定在分则条文中。麦兹格此时已经基本跳出贝林格与麦耶的框框,主构成要件是性的实在根据,认为构成要件与性是完全结合在一起的,“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只要不存在不法阻却事由,即是行为。从而,记述符合这样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之刑法上的构成要件,对刑法上重要的行为之性的存在是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的。即它是性的妥当根据,是实在根据”。不过,麦兹格提出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只要不存在不法阻却事由即是行为,构成要件不过是类型,这在某种意义上似乎把构成要件取消了。因为构成要件变成被类型化的的不法构成要件,构成要件符合性就不再是独立的犯罪成立条件。

英国法律制度简介

英国法律制度简介 英国法律的主要特征简单概况如下:(1)英国法律的基础是普通法的传统,它是几百年来由法官们通过判例而发展起来的一种“法官造法”制度,先例判决是英国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渊源;(2)法官在发展判例法和解释议会的制定法的含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3)法院的审理程序是控辩式,法官不调查案情,只是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给法庭的证据作出判决。法官通常不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在法官眼里,只用证据,没有事实。 一、法院体系 英国的法院体系除了各种法院和治安官法庭外,还有许多具有准司法权的裁判所、委员会等,分别根据制定法的授权,专门处理某一方面的争议。 具有制定判例的能力: 上议院--英国法院体系中,实际上的最高法院是作为终审法院的上议院。上议院享有民事和刑事的上诉终审权。 上诉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设刑事庭和民事庭,负责审理上诉案件。 高等法院--The High Court,设王座庭,大法官庭和家事庭,对高等法院的判决不服的,可向上诉法院上诉。 不具有制定判例的能力: 王冠法院--Crown Court,分不同辖区设立的刑事法院,目前唯一实行陪审制度的英国法院。 郡法院——County Court,分不同辖区设立的负责审理一审民事案件的法院,通常由一位法官实行独任审理。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可以直接向上诉法院上诉。 治安官法庭——Magistrate’s Court,基层法庭,主要负责审理刑事方面的轻微犯罪,民事上限于夫妻分局、抚养和监护、收养等。 二、法官 1.大法官(Lord Chancellor):严格意义上并非法官,作为上议院和司法委员会成员,更多的是政治家。 2.上诉法院的两位庭长,从实际意义上讲,它们才是英国最高级别的职业法官。 上诉法院刑事庭庭长(Lord Chief Justice)/上诉法院民事庭庭长(Master of Rolls) 3.上议院法律议员(Lords of Appeal in Ordinary) 4.上诉法院法官(Lord Justices of Appeal) 5.高等法院法官(High Court Judge) 6.巡回法官(Circuit Judge)

刑事诉讼发展的世界性趋势与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

刑事诉讼发展的世界性趋势与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 在刑事诉讼制度日趋成熟的现代社会,刑事诉讼的国际标准开始确立与推行。在国际标准的作用下,刑事诉讼发展的世界性趋势表现为: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开始相互吸收与接近,被告人权利保护的扩大和加强,被害人程序保护的提出与强化,日益追求诉讼效率等。顺应世界性趋势,我国《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3月作了重大修改,在许多方面已与国际刑事司法标准趋同。但是,由于受国家制度、文化传统、司法水平等因素影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诉讼结构、被告人地位、证据规则等方面与刑事司法国际标准差距尚存。 *** 刑事司法制度,是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伴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刑事司法经历了从司法行政不分到司法独立、从“不告不理”到国家追诉、从诉审合一到诉审分离、从有罪推定到无罪推定、从程序粗糙简单到精细复杂等变迁的历程。可以说,刑事诉讼民主化和科学化的历史,也是刑事诉讼活动内在规律普遍化、全球化的历史。1996年3月17日,我国颁布了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使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步入了一个崭新的历史时期。在这一历史背景下,探讨刑事诉讼发展的世界性趋势,无疑有利于我们正确认识修改《刑事诉讼法》的重要意义,有利于我们在国际刑事司法标准下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行客观定位,以及在今后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

明确主攻方向。 一、刑事司法国际标准与世界性趋势 在刑事诉讼机制日趋成熟的现代社会,刑事诉讼的国际标准开始确立与推行。联合国及其下属的预防犯罪与罪犯待遇大会、犯罪的防止及控制委员会、刑事司法公正研究会等机构非常关心刑事诉讼标准的国际化和各国刑事诉讼法的改革问题,致力于总结、归纳现代国家刑事诉讼的一般准则,并把这些准则推广到各个国家之中。通过这些组织和参加这些组织活动的各国及各国专家的共同努力,达成一系列关于刑事诉讼的共识,或者以书面文件(如宣言、计划、建议等等)形式规定下来,或者以联合国及联合国下属国际性组织非规范性的法律文件形式表现出来,从而成为国际社会共同应当遵循的约束性准则。近几十年间,联合国及相关国际组织通过了不少与刑事程序有关的规范性国际法律文件。这些文件总结了各国刑事诉讼已遵守、应遵守的一些原则,进一步将刑事程序的国际化标准加以强化。刑事诉讼的国际标准逐步为世界多数国家采纳并推行于国内法领域。从整体上看,许多国家对刑事诉讼国际标准的确立与采纳有一个发展过程。基本趋势是认同与采纳的国家越来越多,最早以欧洲国家(特别是西欧)最积极,后为拉美、亚洲国家逐渐承认并采纳。在国际标准影响下,各国刑事诉讼出现了趋同性,其突出表现在: (一)推行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各国对既定刑事诉讼模式不断修

《外国刑法学》课程教学大纲

《外国刑法学》课程教学大纲 一、《外国刑法学》课程说明 (一)课程代码:02130050 (二)课程英文名称:Foreign Criminal Law (三)开课对象:法学专业 (四)课程性质: 外国刑法学是法学专业本科生的一门专业选修课,该课程具有严密理论和逻辑科学体系的学科,是辅助中国刑法学的一门基础限选课程,因此,与中国刑法学联系甚密,同时与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共同构造外国刑事法学学科。 (五)教学目的:在刑法学教学过程中,学生不仅要求掌握中国刑法的有关基础理论知识,而且要求熟悉外国刑法中的相关理论基础知识,通过业务学习,借鉴外国刑法,以更好地服务于中国刑法的理解和适用,培养成既懂中国刑法理论又会外国刑法知识的法律人才。 (六)教学内容: 外国刑法学的课程内容主要包括外国刑法学绪论、犯罪论、刑罚论、外国刑法学分论等内容。 (七)教学时数: 教学时数:32学时 学分数:2学分 (八)考核方式和成绩记载说明 考核方式为考试。严格考核学生出勤情况,达到学籍管理规定的旷课量取消考试资格。综合成绩根据平时成绩和期末成绩评定,平时成绩占40%,考试卷面成绩占60%。 二、讲授大纲与各章的基本要求 第一章刑法的渊源

教学要点: 英国刑法是英美法系各国法律的源头,而英国刑法则是英美法系刑法中的瑰宝。因此要阐释英美刑法的渊源,有必要从英国刑法的视角做一剖析。本章学习的目的是了解英国刑法的渊源,主要是普通法、制定法以及国际法。 教学时数:1学时 教学内容: 第一节普通法 一、普通法的概念 二、普通法的特点 第二节制定法 一、制定法的概念 二、制定法的特点 考核要求: 1、普通法 1.1 普通法的概念(识记) 1.2 普通法的特点(领会) 2、制定法 2.1制定法的概念(识记) 2.2制定法的特点(领会) 第二章犯罪的概念和类型 教学要点: 英美法国家一般都没有明确规定犯罪的概念,并不能因此得出英美法中缺少判断犯罪的标准。本章的学习目的就是要掌握英美法国家关于判断犯罪的标准及其理论价值和犯罪的分类。 教学时数:2学时 教学内容: 第一节犯罪概念 一、犯罪的不同定义 二、crime和offense用于表达犯罪时所指情况辨析 第二节犯罪的分类 一、按照犯罪行为的类型,可以将犯罪分为作为、不作为和持有 二、按照法律的渊源,可以将犯罪分为普通法上的犯罪与制定法上的犯罪 三、以刑罚轻重为标准,可以将犯罪分为重罪和轻罪 四、以起诉的方式为根据,可以将犯罪分为必诉罪、简易程序犯罪和混合程序犯罪 考核要求: 1、犯罪概念 1.1犯罪的不同定义(识记) 1.2 crime和offense用于表达犯罪时所指情况辨析(领会) 2、犯罪的分类 2.1 按照犯罪行为的类型,可以将犯罪分为作为、不作为和持有(领会) 2.2 按照法律的渊源,可以将犯罪分为普通法上的犯罪与制定法上的犯罪(领会)2.3 以刑罚轻重为标准,可以将犯罪分为重罪和轻罪(领会) 2.4 以起诉的方式为根据,可以将犯罪分为必诉罪、简易程序犯罪和混合程序犯罪(领

最新刑法全文

最新刑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修正)目录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二章犯罪 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二节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三节共同犯罪 第四节单位犯罪 第三章刑罚 第一节刑罚的种类 第二节管制 第三节拘役 第四节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五节死刑 第六节罚金 第七节剥夺政治权利

第八节没收财产 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量刑 第二节累犯 第三节自首和立功 第四节数罪并罚 第五节缓刑 第六节减刑 第七节假释 第八节时效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二编分则 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二节走私罪 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五节金融诈骗罪 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五章侵犯财产罪 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二节妨害司法罪 第三节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第四节妨害文物管理罪 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 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第九节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

第八章贪污贿赂罪 第九章渎职罪 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 附则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提供 第四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罪责刑相适应】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刑事诉讼法学1999(答案)

刑事诉讼法1999 一、名词解释。(每小题5分,共30分) 1.刑事诉讼目的 [解答] 刑事诉讼目的是指国家建立刑事诉讼制度,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要达到的预期的理想结果。刑事诉讼目的的形成是国家立法机关根据社会上的优势价值理念对各项刑事诉讼价值进行选择的结果。刑事诉讼目的或者由刑事诉讼法典直接加以确立,或者间接地体现在各项刑事诉讼原则、规则和制度之中。刑事诉讼目的可分为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两个层次。其中,根本目的是通过刑事诉讼这一法律实施活动,维护国家的法治秩序和民主政治制度,促进文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直接目的应为公正实施刑事实体法与充分保障公民人权的有机统一。 2.诉讼代理人 [解答] 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诉讼代理人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诉讼参与人。诉讼代理人制度是完善刑事诉讼制度的措施,有利于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3.附带民事诉讼 [解答] 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或者人民检察院所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诉讼。 4.补充侦查 [解答] 是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继续进行收集补充证据的一种侦查活动。它是侦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只适用于部分事实,情节尚须查明的刑事案件,有退回补充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两种形式。 5.沉默权 [解答] 沉默权从产生发展到今天,已经有800余年的历史。最早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成文法是1898年的英国《刑事证据法》。沉默权是被追诉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追诉者(警察、检察官、法官等)的讯问享有缄口不语的权利。沉默权的构成要素是:(1)沉默的主体是被追诉者;(2)权利保障主体是追讯者;(3)讯问的实体内容是有罪、无罪及罪轻与罪重等;(4)表述的方式是缄口不语。我国法律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6.拷满不承,取保放之 [解答] 是我国古代证据制度重视被告人口供,实行刑讯逼供的生动体现。唐律中规定,“诸拷囚不得过三度,数总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拷满不承,取保放之。”这是关于刑讯方法和用刑限度的规定,即拷囚不得超过三次,总数不得超过杖200;拷满200仍不招认者,取保暂放。 [评述] 1999年刑事诉讼法试卷的名词解释共6个,每个5分。这些名词,有刑事诉讼法的常见或重点名词;也有刑事诉讼法历史的相关知识点,如“拷满不承,取保放之”;还有当年的理论和实践热点,如“沉默权”。因此,考生只有全面复习,以书本(指定教材或参考书目)为主,关注学术动态和理论热点,才能解答顺利。我们认为,对于这些名词,除讲清概念外,还应当就背景、意义、历史、现状等稍加叙述。当然,叙述的内容要就各个名词具体确定。 [解答参考资料]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陈一云

英国刑法中的“轻率”

查轻率 英国刑法中的“轻率” 英国刑法中,关于罪过形式的划分、诸种罪过形式的含义及相互间的区别等基 本问题不仅在理论上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在立法上没有任何明确的规定,而 且在司法实践中,名个法院的解释亦缺乏一致性[1](以致于有人将“罪过” 原则称为英美刑法中最令人迷惑的原则[2]):然而,法官们在面对纷繁复杂 的具体案例时却能够游刃有余。究其原因,这是与英美法系重视实务与经验、 追求实用与功利的基本特征分不开的[3]。探讨英国刑法中的罪过形式、特别 是其中的“轻率”概念,对于推动重理论思辨、轻实务经验的我国的罪过形式 理论的发展,进而完善我国罪过形式立法无疑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罪过形式的概念及种类 关于罪过形式的种类,虽然有些学者如特纳、格兰维尔?威廉姆斯、 德?布克斯顿、霍尔等人坚持认为,罪过形式只包括故意(含“明知”) 率两种[4],不应包括过失;但大多数人认为罪过形式包括三种:故意、 与过失。 (一)故意(Intention) 英国刑法中,“故意是个多义同” [5],“其含义仍然很不明确,法官们 拒绝给它下定义,而且他们似乎在每个案件中对它各有不同的说法”,[6]大 致说来,存在三种主要观点: 1. 狭义说认为只有当某种结果是行为人的目的、目标、意图时,行为人对 该结果才是故意的;行为人对结果发生的实际上的必然性预见不能称作故意, 而是轻率。因为,一种不是被希望发生的结果仅仅被行为人预见到其发生的实 际上的必然性,其就不是与目的不可分割的结果,也不是达到目的必不可少的 手段,而且也不是一种次要目的,不能被认为是故意。[7]该观点曾被上诉法 院的James 法官在Mohan 案(1976)中适用。[8] 2. 广义说承认第一种观点,并且认为除此之外还应包括行为人预见到某种 结果发生的事实上的必然性时的主观心态。[9]如威廉姆斯教授与海尔山姆勋 爵认为,行为人认识到将来的结果是其行为的事实上或实际上的必然后果与行 为人有意使该结果发生一样,都是故意[10]。关于这一点,有一个“典型”案 例:某人为获得一笔保险赔偿金,把一个装有定时炸弹的包裹放在一架飞机上, 意图炸毁飞机,但结果只炸毁了包裹。他的直接故意是获取保险赔偿金,对于 飞机上的乘客的生命安全并不关心,但他知道如果其计划成功将不可避免地导 致乘客死亡。此时,就认为该人对其行为是故意的。换言之,虽然某危害结果 的发生不是行为人所希望的,但只要其预见到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其有意实施 的行为的事实上的必然伴随物,就说行为人对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有故意的心态。 广义说将上述两种故意心态分别称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国外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立法模式及借鉴

毕业论文 一、国外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立法模式及借鉴 随着人类文明不断进步,刑事诉讼的目的不再是单纯地追求事实真实情况,而更多是基于对某种主导价值的考虑,从而对证据加以取舍。从世界各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看,主要有两种模式:一为强制排除模式,采用这种模式的典型国家如美国;一为裁量排除模式,采用这种模式的典型国家如英国。以下将以采取这两种模式典型国家分别予以介绍。 (一)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模式 1.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模式 美国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源地,它对该规则的贯彻执行在世界各国也是最坚决、最彻底的。在美国,它通常以积极的态度肯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多实行强制排除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是:法律明确规定通过非法程序获取的证据作为一般性原则应当予以排除,同时又以例外的形式对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情况加以严格限定,法官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基本上要依据法律的规定。 2.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价值理念 美国实行的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对于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将自动被排除或导致证据

不可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范围涵盖四种法律实施官员进行的非法行为:(1)非法搜查和扣押;(2)违反第五条或六条获得的供述法律专业毕业论文范文;(3)违反第五条或六条获得人身识别的证言;(4)“震撼良心”的警察取证方法。[2]这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种价值理念: 1.威慑警察的非法行为和保护人权 警察与当事人,前者是国家公务人员,享有国家赋予其专享的权力,这种权力相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性,而当时人除了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没有其他对抗警察这种强制性的权力的方法。因此,当事人相对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利易受到侵犯。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警察或检察官用非法手段,特别是违反美国宪法的手段所取得的证据)就很好的平衡了因双方力量对比悬殊所产生的矛盾。如果法院排除了非法所得的证据,警察就会因为他们的违法而受到惩罚,并使他们将来不敢在进行非法搜查。美国最高法院在沃尔夫案证实了“排除证据可能是威慑不合理搜查的有效方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坎尔金斯案“其目的是通过切断忽略宪法要求的诱因来防止以唯一可用的有效方式强制尊重宪法性保障”,而这些都无一例外的体现出该价值理念。[1] 同时,美国是一个非常注重保护人权的国家。它所设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取舍标准也体现了这一原则。比如保护公民隐私权是其中比较重要的一个方面。保护公民隐私权是从保护财产权益所派生出来的,它强调一切与公民隐私权相冲突的非法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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