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中如何消除“钉子户”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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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城市房屋拆迁行为本质上应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但是现行法律对拆迁行为性质认识的错位,行政权力的不当介入和拆迁补偿的不到位是当前拆迁中公民私权屡受侵犯的根源所在。在界定公共利益时,必须坚持合法合理性、公共受益性、公平补偿性、公开参与性、权力制约性、权责统一性六条判断标准。在拆迁房屋过程中,必须注重保护好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公平合理的安置补偿。只有这样,才能彻底消除“钉子户”现象,构建一个公平正义、民主法治的和谐社会。即使是《物权法》的颁行也不能有效解决拆迁难问题,还需要重点解决拆迁补偿标准、拆迁主体、拆迁程序等问题。因为《物权法》出台只是对物业的权属进行了规定,在有关部门没有对《物权法》所提出的拆迁补偿标准等进行细化解释之前,有效解决钉子户问题将是空谈。
关键词: 房屋拆迁,物权法,公共利益,拆迁补偿
目录
一、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的法律性质
(一)拆迁行为的定义及性质
(二)确认拆迁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优越性分析
1、有利于双方处于平等的对话地位
2、有利于对被拆迁人利益的保护
3、有利于建立法治政府
4、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二、公共利益的界定
应坚持如下六条判断标准:
(一)合法合理性
(二)公共受益性
(三)公平补偿性
(四)公开参与性
(五)权力制约性
(六)权责统一性
三、房屋拆迁中的私权保护及拆迁安置补偿(一)房屋拆迁过程中的私权保护
(二)公平合理的拆迁安置补偿
四、结束语
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中如何消除“钉子户”现象
引言:引起中外媒体广泛关注的四川“钉子户”事件,最终以和解的方式尘埃落定。但是,主人公打出的一面写有“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标语,依然历历在目。这一事件之所以倍受关注,成为各界谈论的焦点,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它适逢《物权法》通过。有学者将其作为物权法实施的标志性事件,它对普及物权法所起的巨大作用,可以说是无法估量;
我们可以看出其中主要涉及到以下这么几个问题:第一,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的性质到底是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第二,如何界定公共利益,有什么判断标准?第三,在拆迁过程中,如何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即使是《物权法》的颁行也不能有效解决拆迁难问题,还需要重点解决拆迁补偿标准、拆迁主体、拆迁程序等问题。因为《物权法》出台只是对物业的权属进行了规定,在有关部门没有对《物权法》所提出的拆迁补偿标准等进行细化解释之前,有效解决钉子户问题将是空谈。本文主要围绕以上问题一一展开论述。
一、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的法律性质
(一)拆迁行为的定义及性质
房屋拆迁是指拆迁人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拆迁许可证,依法拆除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他附属物,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行为。我国现行房屋拆迁制度,主要由国务院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称《条例》)来规范。对于房屋拆迁的法律性质定位,代表性的观点是“城市房屋拆迁既具有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又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的混合。”[1]依据《条例》的规定,此两种性质具体表现为:第一是行政法律关系,即行政主管部门向拆迁人颁发拆迁许可证的法律关系。在这一个法律关系中,政府履行的是行政管理职能,双方当事人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第二是民事法律关系,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平等的法律关系。被拆迁人和拆迁人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双方只要符合拆迁法规的规定,就可以进行房屋拆迁的法律性质定位是房屋拆迁法律制度的基石,这将直接影响到房屋拆迁具体法律制度的构建。从某种意义上讲,《条例》对房屋拆迁法律性质的认识错位,是导致现行房屋拆迁制度存在瑕疵、乃至房屋拆迁纠纷不断、野蛮拆迁时有发生的根源所在。所以,我们有必要正本清源,重新审视房屋拆迁的法律性质。恢复房屋拆迁行为的真实属性,并在此基础上完善我国的房屋拆迁制度,确保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人认为,房屋拆迁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民
法规范的调整,并由此产生一系列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理由如下:
1、从房屋拆迁行为的主体来看,拆迁行为当事人是平等的。房屋拆迁行为的主体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行为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应该是平等的。首先,拆迁人和被拆迁人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二者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既不存在职务上的上下级关系,也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职权而支配对方的情形。其次,拆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都应是自由的。尽管双方的经济实力相差悬殊,但是一方均不能将自己意志强加于对方。最后,拆迁人和被拆迁人都具有彼此独立的利益,双方依法取得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同等地保护。
2、从房屋拆迁行为的内容来看,房屋拆迁本质上是拆迁人为了获得土地使用权而依其与被拆迁人平等协商达成的协议,对被拆迁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除,并依协议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法律行为。从被拆迁人的角度而言,就是被拆迁人处分其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法律行为。拆迁当事人进行拆迁的目的是追求和实现民事利益的最大化;拆迁行为的对象是被拆迁人的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的实现手段是拆迁当事人间的民事权利的变动。可见,拆迁行为仅仅涉及拆迁当事人的民事利益,完全发生在民事生活领域,与国家利益和政府行政权力的行使无关。
3、从房屋拆迁行为的法律效果来看,作为一种法律行为,拆迁行为会引发一系列法律上的效果,即引起房屋拆迁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拆迁行为引发的法律关系的内容,也即拆迁当事人在拆迁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对拆迁人而言,其权利主要为可以依其与被拆迁人达成的协议对被拆迁人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除;其义务主要为按照补偿协议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就被拆迁人而言,其权利主要为可依照补偿协议要求拆迁人补偿;其义务主要为在其与拆迁人达成协议的期限内进行搬迁,对拆迁人进行必要的协助,并容忍拆迁人对其所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除。可以看出,这些拆迁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表现为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属于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
(二)确认拆迁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优越性分析
1、有利于双方处于平等的对话地位
众所周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经济实力,资源占有等方面均处于不平等的地位。拆迁人一般是实力雄厚的大公司、大企业,拥有大量的资金,拥有专业的处理纠纷的法律人才,拥有信息资源的优先占有权,更重要的是拥有政府部门的潜在支持。政府为了招商引资、促进城市经济发展、更为甚者为了个人的政绩往往对拆迁人持大力支持的态度。而被拆迁人一般都是普通公民,无论从财力还是资源占有率上讲都处于弱势地位,根本无法与拆迁人抗衡,只能是任人摆布。在这种状况下,要实现社会整体公平正义,必须从立法、司法和执法多个层面确认拆迁行为的法律性质为民事行为。只有这样才能使拆迁人与被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