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港口建设费、航运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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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筑业税收政策及征管规定解读

深圳市建筑业税收政策及征管规定解读

深圳市建筑业相关税收政策及征管规定解读一、建筑业应税行为的定义及征税范围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的定义,建筑业是指建筑安装工程作业。

其征收范围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

(一)建筑建筑,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包括与建筑物相连的各种设备或支柱、操作平台的安装或装设工程作业,以及各种窑炉和金属结构工程作业在内。

(二)安装安装,是指生产设备、动力设备、起重设备、运输设备、传动设备、医疗实验设备及其他各种设备的装配、安置工程作业,包括与设备相连的工作台、梯子、栏杆的装设工程作业和被安装设备的绝缘、防腐、保温、油漆等工程作业在内。

(三)修缮修缮,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补、加固、养护、改善,使之恢复原来的使用价值或延长其使用期限的工程作业。

(四)装饰装饰,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饰,使之美观或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作业。

(五)其他工程作业其他工程作业,是指上列工程作业以外的各种工程作业,如代办电信工程、水利工程、道路修建、疏浚、钻井(打井)、拆除建筑物或构筑物、平整土地、搭脚手架、爆破等工程作业。

二、建筑业营业税税收征管规定(一)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营业税。

(二)建筑业营业税与增值税征税范围划分1、建筑业营业税的“修缮”与增值税的“修理修配”的划分问题两者都是对标的物进行修复、加固、养护、改善,使之恢复原来使用价值或延长使用期限。

但从国家行业归类来看,两者属不同行业,凡是对建筑物、构筑物等不动产的修缮,均属于建筑业,应征收营业税;而对货物等动产的修理修配,属于工业范畴,应征收增值税。

2、关于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营业税和增值税划分问题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关于混合销售行为的相关规定,一项应税行为通常只征收一种流转税,要么征营业税要么征增值税,但考虑到建筑业的特殊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对施工方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情形,应当分别核算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就其建筑业劳务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计征营业税。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征管范围及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的通告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征管范围及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的通告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征管范围及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5.02.28•【字号】深税联告[1995]1号•【施行日期】1995.0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征管范围及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的通告(深税联告[1995]1号1995年2月28日)为适应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加强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国发[1993]85号《决定》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的税收征管范围及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的税收征管范围(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1.增值税、消费税和随同增值、消费税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2.海关代征的增值税、消费税;3.铁道部门,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的营业税、所得税、随同营业税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4.中央固定收入的中央企业所得税、地方银行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5.证券交易税(未开征前征收的证券交易印花税);6.海洋石油的各项税收;7.进出口货物税收;8.凡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义务的个体户的各项税收;9.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征管税收的滞纳金、补税、罚款收入。

(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的税收征管范围:1.营业税(不含铁道部门、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的营业税、所得税、随同营业税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随同营业税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2.企业所得税(不含中央固定收入的中央企业所得税。

地方银行和外资银行、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3.个人所得税;4.城镇土地使用税;5.土地增值税;6.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7.房产税;8.车船使用税;9.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10.屠宰税;11.仅缴纳营业税的个体户的各项税收及集贸市场(指肉菜市场)内的各项税收;12.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征管税收的滞纳金、补税、罚款收入。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委托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告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委托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告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委托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7.15•【字号】深国税告[2009]7号•【施行日期】2009.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维护建设税正文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委托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告(深国税告〔2009〕7号)为加强税收征管,优化纳税服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启用综合征管软件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功能模块的通知》(国税办发〔2008〕33号)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委托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代征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发票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代征范围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发票)征收增值税时,代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二、征税标准以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发票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税率计算征收。

三、完税凭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使用国税局完税凭证,并加盖国税局印章。

四、发票开具代开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按规定足额缴纳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后,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向其开具发票。

五、退税的办理纳税人因代开的发票作废或销货退回等原因办理退税的,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退还已征收的增值税的同时,一并退还代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六、纳税证明的开具对代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由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向纳税人开具纳税证明。

纳税人在办税过程中如有疑问,可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或直接拨打咨询电话。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咨询电话:123661;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咨询电话:123662。

特此通告。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安装税收征管的通知-深地税发[1997]329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安装税收征管的通知-深地税发[1997]329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安装税收征管的通知正文:----------------------------------------------------------------------------------------------------------------------------------------------------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安装税收征管的通知(深地税发[1997]329号1997年6月23日)各分局:为解决建安税收流失问题,确保建安税收稳步增长,改进建安税收征管方式,加强税源控管,强化征管手段,实现建安税收征管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经市局研究决定,现对进一步加强我市建筑安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分类管理(一)建安税收纳税人分为以下三类:1.注册地在深圳市内的纳税人,包括内资企业(含挂靠、承包企业,下同)、外商投资企业、个体施工队。

2.持有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承建资格证书》并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有营业执照的外地施工企业。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1996]第50号令(见附件一)取得以上两证的企业,认定为特区内的企业。

3.未取得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承建资格证书》的外地纳税人。

根据财政部[85]财税字109号文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127号文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以上第2、3类纳税人,由我市工程所在地征收机关负责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二)三类纳税人中对帐册健全的和帐册不健全的纳税人应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采用不同的征收方法。

各类纳税人在工程所在地应缴纳各税适用的税率和带征率。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确认为帐册健全的建安企业:1.领取了工商登记机关核发的具有从事建筑安装经营范围人企业营业执照,并在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办理了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手续;2.领取了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承建资格证书》;3.设置有总帐、明细帐、日记帐以及其他辅助性帐簿,并能真实、准确记录经营活动;4.按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等财务会计报告和纳税申报表等纳税申报资料。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税收征管保障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税收征管保障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税收征管保障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11.05•【字号】深府办[2013]25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税收征管保障办法的通知(深府办〔2013〕25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深圳市税收征管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11月5日深圳市税收征管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源控管,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收征管保障,是指税务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税收管理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税收及时、足额入库所采取的信息共享与协作、委托征收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税收保障活动。

第四条税收保障工作坚持政府牵头、单位协作、信息共享、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组织协调相关单位和个人落实税收征管保障措施。

第六条市国家税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以下简称市税务部门)负责组织落实税收征管保障工作。

市经贸信息、科技创新、规划国土、交通运输、卫生人口计生、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保障、住房建设、水务、市场监管、房屋租赁管理、残疾人联合会等相关单位应当按职责分工,依法协助市税务部门做好税收征管保障工作。

第二章信息共享与协作第七条市政府建立健全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机制。

有关单位应当通过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平台将本办法规定的涉税信息及时提供给市税务部门。

有关单位依法查询税收信息的,市税务部门应当通过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平台及时提供。

第八条市税务部门需要有关单位提供涉税信息的,应当与有关单位签订《涉税信息共享协议》,约定涉税信息交换的具体内容、时间和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25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一、政策概述(定期减免税)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的项目,不得享受上述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主要政策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6号);(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5号);(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9号);(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网企业电网新建项目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6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4.10.22•【字号】深地税发[2004]873号•【施行日期】2004.10.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深地税发〔2004〕873号2004年10月22日)各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税目问题《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规定“装卸搬运”属于“交通运输业”的征收范围,因此,市局对《通知》第八条补充如下:自开票物流劳务纳税人提供装卸搬运劳务取得的收入应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并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在其他项目栏填列)。

二、关于代开货运发票征税问题征收窗口在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对代开票纳税人一律按开票金额3%征收营业税,按营业税税款7%预征城建税,按营业税税款3%征收教育附加费,按开票金额3.3%预征所得税(对企业纳税人按企业所得税征收,对个人、个体户、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按个人所得税征收),确保代开的货运发票均按开票金额6.6%征收了税款。

三、关于代开票纳税人退税问题(一)对于法律法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核定征收户的个人所得税,在代开票时一律按规定征收率征税,纳税人可在下一征期申请退税,具体操作按《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地税发〔2004〕301号)中政策性退税有关规程执行。

(二)对于代开票时已按营业税税款7%预征了城建税,高出我市现行城建税税率部分的城建税款,纳税人可在下一征期申请退税,具体操作按《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地税发〔2004〕301号)中误征退税有关规程执行。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完善港口建设费征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完善港口建设费征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完善港口建设费征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5.12.18•【文号】财税[2015]131号•【施行日期】2016.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关于完善港口建设费征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运输厅(局):为进一步规范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切实减轻外贸和水运企业负担,促进水运基础设施建设,现就完善港口建设费征收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水运进港货物中属于船过船作业以及卸船未提离港口库场又直接办理转船转运的,无论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是否发生变更,在水运全过程只征收一次港口建设费。

但在转运港口提离港口库场并重新办理托运手续的,在转运港口应征收港口建设费。

(一)对国外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向第一次转运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报送货物中转信息,并缴纳港口建设费。

对该货物在其他转运港口均不再征收港口建设费。

(二)对国内出口货物,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在装船港办理转运出港手续时,应向装船港的海事管理机构报送货物中转信息,并缴纳港口建设费。

对该货物在其他转运港口均不再征收港口建设费。

其中,装船港不是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的,第一次在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转运时, 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向该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报送货物中转信息,并缴纳港口建设费。

(三)货物中转信息发生变化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及时向转运港海事管理机构提供货物贸易合同、运输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不能提交的,应缴纳港口建设费。

二、对国内出口货物,装船港是南京长江大桥以上长江干线和其他内河的非对外开放口岸港口,且卸船港或转运港是沿海和南京长江大桥以下长江干线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的,由卸船港或转运港按现行征收标准减半征收港口建设费。

三、货物的装船港和卸船港均为对外开放口岸港口,且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未按规定在装船港缴纳港口建设费的,收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在卸船港按装船港和卸船港适用的征收标准择高缴纳港口建设费。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港口综合服务费和客货运代理服务费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财税营[1986]77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港口综合服务费和客货运代理服务费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财税营[1986]77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港口综合服务费和客货运代理服务费适用税率问题的
通知
正文: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港口综合
服务费和客货运代理服务费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
(财税营[1986]77号1986年12月1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青岛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最近有的地区反映,长江沿线各省的税务部门对港口综合服务费和客货运代理服务费征税时,适用税率不一致,有按3%征的,有按1O%征的,执行中矛盾较大,要求统一明确。

据了解.港口综合服务费和客货运代理服务费是港口提供多种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其中有代理性质的服务,也有劳务性质的服务,具体很难划分清楚。

考虑到目前港务部门经营比较困难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对港务部门收取的港口综合服务费和客货运代理服务费,在征税时从宽掌握,一律按“其它服务”3%税率征收营业税。

本通知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结束——。

深圳绿色低碳港口建设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绿色低碳港口建设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绿色低碳港口建设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绿色低碳港口建设补贴资金的管理,规范资金使用,推进港口船舶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根据《深圳市绿色低碳港口建设五年行动方案(2016-2020年)》(深府函〔2016〕83号)、《深圳市大气环境质量提升计划(2017—2020)》(深府〔2017〕1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绿色低碳港口建设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是指经市政府批准,专项用于支持港口岸电设施建设和使用,船舶岸电设施改造,天然气动力港口作业船舶建造或购置,江海直达和港口作业船舶尾气净化设施及排气污染物在线监测系统安装等相关项目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补贴资金作为深圳市循环经济与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的子项统筹安排,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自愿申报、社会公示、监督核查、绩效评价”的管理模式。

第二章职责及分工第四条补贴资金由市交通运输委、发展改革委、人居环境委、财政委及深圳海事局会同其他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和管理。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委职责:(一)编制补贴资金具体年度支出计划,制定本办法配套的实施细则、操作规程和项目资金年度申报指南;(二)依据补贴资金年度支出计划组织补贴申报,受理补贴申请,审核补贴资料,组织项目验收、评审和公示,建立资助企业及项目档案,监督核查补贴资金的使用落实情况,组织开展项目绩效评价;(三)负责支付补贴资金;(四)组织港口企业建设岸电设施,督促港口企业做好岸电设施运行维护工作,鼓励港口企业提高船舶岸电使用率;(五)组织航运企业开展船舶岸电设施改造,鼓励航运企业靠泊期间使用岸电;(六)推广应用天然气动力港口作业船舶;(七)鼓励江海直达、港口作业船舶安装尾气净化设施和排气污染物在线监测系统;(八)职责范围内其他工作事项。

第六条市发展改革委职责:(一)在市循环经济与节能减排专项资金年度支出计划总盘子中提出补贴资金子项年度利用计划额度;(二)负责对申请补贴项目予以公示,会同市财政委进行合规性审查并下达补贴资金扶持计划;(三)对扶持项目进度、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职责范围内其他工作事项。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委托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代征地方税费的公告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委托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代征地方税费的公告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委托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代征地方税费
的公告
【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深地税告[2013]7号
【发布部门】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3.06.21
【实施日期】2013.08.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委托代征地方税费的公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委托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代征地方税费的公告
(深地税告〔2013〕7号)
为加强税收征管,优化纳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自2013年8月1日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委托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代征地方税费。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代征范围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纳税人(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及个人,不含专业市场代征商户,下同),在纳税人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时,代深圳
市地方税务局征收随同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并代征个人所得税。

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个体纳税人,以及在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已办理个人所得税减免税项目的个体纳税人,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不。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港口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港口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港口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1.26•【字号】深府[2003]13号•【施行日期】2003.01.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港口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深府[2003]13号2003年1月26日)《关于进一步促进港口发展的若干意见》已经市政府三届七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促进港口发展的若干意见为进一步促进深圳港口发展,形成以港口集装箱运输为主导、集装箱与散杂货并举的我国综合运输网主枢纽港和华南国际集装箱枢纽港,进而实现“世界级大港”的战略目标,特制定本意见:一、设立深圳市港口发展委员会,加强对全市港口行业的宏观调控和管理,确保深圳港口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市港口发展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制定促进港口发展的战略目标和政策;(二)对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各港区规划及其修改方案进行协调、审查后,提交深圳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三)研究与周边地区港口之间的关系,协调港口通航水域及出海航道与周边港口使用的衔接问题;(四)协调港口发展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促进各项环保措施的落实;(五)协调港区与物流园区、保税区和临港工业区的关系;(六)引导和促进港口企业以资产为纽带进行重组,走集约化、规模化经营的道路;(七)协调国家重点物资、军事及抢险救灾等物资的运输。

市港口发展委员会主任由于幼军同志担任,副主任由李德成、卓钦锐、刘应力同志担任,成员由市交通、计划、口岸、财政、规划与国土资源、建设、公安、法制、外经贸、环保、海洋、水务和口岸查验单位(海关、边检、检验检疫、海事)、铁路,南山、盐田、宝安、龙岗区政府等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以及主要港口企业的负责同志组成。

委员会每半年召开一次例会,研究解决有关港口发展的重大问题。

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附件: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水运事业健康发展,规范港口建设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港口建设费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等,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五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为经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内所有码头、浮筒、锚地、水域装卸(含过驳)的货物。

第六条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纳人(以下简称缴费人)是货物的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第七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港口辖区内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征收港口建设费工作机制,直接向缴费人征收港口建设费。

根据征收工作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与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仅限内贸货物)等单位签订委托代收协议代收港口建设费。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港口建设费代收单位的代收行为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海事管理机构应将拟委托代收港口建设费单位的名单报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核准。

第八条港口建设费的具体征收标准如下:(一)国内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4 元;国外进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5.6 元。

货物重量吨和换算吨的计算方法,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内出口集装箱和内支线集装箱20 英尺每箱32 元,40 英尺每箱48 元;国外进出口集装箱20 英尺每箱64 元,40 英尺每箱96 元。

20 英尺和40 英尺以外的其他非标准集装箱按照相近箱型的收费标准征收。

第九条水泥、粮食、化肥、农药、盐、砂土、石灰粉按照本办法第八条(一)规定的征收标准减半征收。

黄沙、磷矿石、碎石等低值货物暂缓征收港口建设费。

第十条南京以上(不含南京)长江干线港口和其他内河港口在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征收标准的基础上减半征收。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的补充通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的补充通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的补充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1997.01.27
•【字号】深地税发[1997]43号
•【施行日期】1997.01.2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务制度,税收征管
正文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的补充通知
(深地税发[1997]43号1997年1月27日)
各分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1996年10月24日发布了《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市局于1996年11月15日以深地税发[1996]635号文作了转发。

对对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的税收征管是一项细致重要的工作,随着我市港口建设的发展,此类业务将越来越多,希望有关分局予以高度重视,组织征管人员认真学习和领会《办法》,做好外国公司船舶收入的税收征管工作。

为贯彻执行好《办法》,现结合深圳特区税收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一、《办法》第四条所列计征率为4.65%,接深圳特区现行税率,改为3.78%,其中营业税3%,城建税0.03%,所得税0.75%。

二、《办法》第九条所称《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外轮运输收入税收报告表》,由市局统一印制,有关征收分局领回后下发企业(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人),检查分局以后在检查工作中作为重要依据。

三、涉及到我国同外国缔结的有关协定规定的减免税问题,各分局应及时向市局汇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广深高速公路税务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广深高速公路税务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广深高速公路税务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1995.01.05
•【字号】深税联发[1995]7号
•【施行日期】1995.01.0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广深高速公
路税务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深税联发[1995]7号1995年1月5日)
一分局:
现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粤国税办发[1994]005号《关于广深高速公路税务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转发你局,有关我市在广深高速公路通车后的具体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工作由你局负责,所征税款与宝安分局暂按所辖区域高速公路里程分成并分别入库。

在发票管理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可与广州市、东莞市税务局联系。

在执行本通知规定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关于广深高速公路税务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标 签】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政策,废止有关税收文件【颁布单位】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深税政三字﹝1987﹞96号【发文日期】1987-06-19【实施时间】1987-06-19【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车船使用税各分局、宝安县、蛇口区税务局: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车船使用税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精神,现将车船使用税若干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办法》第三条关于“车船使用税由拥有车船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规定,总机构拥有车船供分支机构使用,或分支机构拥有的车船供总机构使用,均由拥有车船的总机构或分支机构缴纳车船使用税;出租、出包以及出借给企业、个人使用的车船,应由出租、出包、出借方缴纳车船使用税。

但对违反车船使用税规定而被查获的车船,均应由被查获时的车船使用人缴纳车船使用税和罚款。

二、根据《办法》第四条关于“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的规定,对各单位的应税、免税车船,由拥有车船单位的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个人应税、免税的车船,以个人居住地,按区域划分,分别由各区分局、第三分局、蛇口区、宝安县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违反车船使用税规定的车船,由检查的税务机关负责征税和处罚。

三、根据《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从香港、澳门进入特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分季缴纳”的规定,为方便纳税人缴税,纳税人可在纳税期限内提前缴纳当年度若干季度的车船使用税。

四、《办法》第七条规定免税的车船除第七、第八款规定的车船和军队(含武装警察)自用的车船以及公安、航管部门不核发行驶证的车船外,其它免税车船用于营业(含兼营,下同)、出租、出包以及出租给企业、个人使用,或超越规定行驶范围的,应照章征收车船使用税。

免税车船用于营业、出租、出包、出借给企业、个人使用,或超越规定行驶范围属临时性质的,可按月计算征收车船使用税,满十天的按一个月计算征税,不满十天的免税。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开展港口建设费征收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2010重新发布)-深交规[2010]3号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开展港口建设费征收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2010重新发布)-深交规[2010]3号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开展港口建设费征收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2010重新发布)正文:---------------------------------------------------------------------------------------------------------------------------------------------------- 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印发深圳市依法查处公共交通客运企业擅自停业和违法停驶行为若干规定的通知》等15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深交规〔2010〕3号)各有关单位: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2002年-2006年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的要求,我委对原深圳市交通局2002年-2006年期间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做了必要修改。

现决定将《关于印发深圳市依法查处公共交通客运企业擅自停业和违法停驶行为若干规定的通知》等15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

本次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自重新发布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到期自动失效。

原深圳市交通局2002年-2006年期间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含本部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此次清理的规范性文件中涉及机构名称和职责调整的,遵照《关于印发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深府办〔2009〕100号)有关规定执行。

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二○一○年四月十三日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关于印发《深圳市依法查处公共交通客运企业擅自停业和违法停驶行为若干规定》的通知(深交〔2006〕193号)2.关于印发深圳市治理公路“三乱”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深交〔2006〕536号)3.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投资公路建设项目代建制代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深交〔2005〕565号)4.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共汽车车型配置与相关技术要求(试行)》的通知(深交〔2006〕76号)5.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的通知(深交〔2006〕107号)6.关于印发《深圳市空调公共汽车服务指导规范》的通知(深交〔2006〕577号)7.关于印发《深圳市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深交〔2006〕706号)8.关于加强进出港集装箱运输车辆监督检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深交〔2005〕616号)9.关于印发《深圳市重点物流企业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交〔2006〕697号)10.关于印发《深圳市出租小汽车驾驶员星级考评程序规定》的通知(深交〔2003〕146号)11.关于印发《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转让质押登记办法》的通知(深交〔2004〕103号)12.关于印发《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企业量化评价办法》的通知(深交〔2006〕442号)13.关于印发《深圳市交通局处置突发公共事件主体应急预案》的通知(深交〔2005〕667号)14.关于开展港口建设费征收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深交〔2004〕546号)15.关于印发《深圳市港口建设费分成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交〔2006〕255号)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开展港口建设费征收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2004年8月27日深交〔2004〕546号)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的通知》(国发〔1985〕124号,见附件1),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扩大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及开征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通知》(交财发〔1993〕456号,见附件2),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及〈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的通知》(交财发〔1993〕541号,见附件3)等文件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深圳港征收港口建设费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深圳市交通局(港务管理局)作为深圳港港口建设费的代征单位,有关征收工作由深圳市交通局(港务管理局)规费征稽办公室及下属的深圳市港口建设费东部和西部征收站负责,各相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征费工作。

深圳市交通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港口建设费分成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交通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港口建设费分成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交通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港口建设费分成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交通局,深圳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6.04.19•【字号】深交[2006]255号•【施行日期】2006.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深圳市交通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港口建设费分成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6年4月19日深交〔2006〕255号)为规范我市港口建设费(以下简称港建费)分成资金的使用管理,确保分成资金的安全及合理使用,提高分成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我市港口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深圳市港口建设费分成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港口建设费分成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港口建设费(以下简称港建费)分成资金的使用管理,确保分成资金的安全及合理使用,促进我市港口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分成资金,是指交通部按深圳市港建费征收总额的一定比例返还给我市,并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使用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分成资金直接缴入市财政局港建费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分成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如下原则:(一)政府统筹和代收单位(港口经营人,下称企业)自行使用相结合;(二)应用于港口基础设施及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优先保证国家及我市港口重点项目建设;(三)专款专用,结余部分可结转使用;(四)仅限于各征收单位使用,不得再向其他任何单位分成。

第五条分成资金不超过我市上缴港建费的50%时,政府与企业各占50%。

分成资金超过50%时,超出部分由政府统筹。

企业确因需要委托相关单位协助征收的,经市交通局(港务管理局)审核确认后,可按其协征额的2%增拨给相关企业。

第六条分成资金使用的范围如下:(一)政府统筹部分:1.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主要包括政府码头、疏港道路、公共航道和锚地等;2.港口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主要包括港口支持保障系统中地方政府负责部分、港口公用信息系统、港口保安设施等;3.促进港口发展的多式联运,主要包括海铁联运、江海联运、国际中转及水上过驳措施项目建设等;4.扶持港口技术改造项目建设;5.港口规划、科技开发与运用相关项目经费;6.经市政府同意安排的其他有关港口发展的项目支出;以上支出范围不得与市交通局(港务管理局)的部门预算经费供给范围相重复。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下达中央2020年港口建设费支持港口航道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第二批)的通知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下达中央2020年港口建设费支持港口航道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第二批)的通知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下达中央2020年港口建设费支持港口航道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第二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东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20.12.31
•【字号】粤财综〔2020〕92号
•【施行日期】2020.12.3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
正文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下达中央2020年港口建设费支持港口航道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第二批)的通知
粤财综〔2020〕92号广东省江门航道事务中心:
根据《财政部关于下达2O2O年港口建设费支持港口航道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资金预算(第二批)的通知》(财建〔2020〕558号),经研究,现安排你中心2020年港口建设费支持港口航道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第二批)1070万元,专项用于崖门航道损毁修复(详见附件1)。

请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有关要求,对照绩效目标做好绩效监控和管理(详见附件2)。

同时,请切实加快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并接受财政部广东监管局的监督。

附件:1.2020年港口建设费支持港口航道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第二批)安排表
2.2020年港口建设费支持港口航道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第二批)绩效目标表
广东省财政厅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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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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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港口建设费、航运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
收营业税问题的复函
【标 签】征收营业税,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颁布单位】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深地税函﹝1996﹞38号
【发文日期】1996-11-06
【实施时间】1996-11-06
【 有效性 】全文失效
【税 种】营业税
废止内容和依据:
暂不详。

深圳市港务管理局:
你局深港函﹝1996﹞49号《关于申请免征港口建设费、航运基金营业税的函》收悉。

现函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

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税额。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营业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我局无权给予免税照顾。

因此,对我市航运部门向货主和旅客收取的港口建设费和航运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应按税法规定“交通运输业”的3%税率缴纳营业税。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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