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清算组织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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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20.10.23•【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贯彻党的十九大、十九届四中全会、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等重要会议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金融工作的重要论述精神,落实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健全金融法治顶层设计,支持金融业稳健发展,人民银行积极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改工作,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n。

邮件标题请注明“中国人民银行法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成方街32号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邮编:1008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中国人民银行法征求意见”字样。

3.将意见传真至:010-66072754。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附件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中国人民银行2020年10月23日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明确其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和宏观审慎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维护金融稳定,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制定本法。

第二条(职责定位)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宏观审慎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第三条(货币政策目标)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企业破产清算有关会计处理规定

企业破产清算有关会计处理规定

企业破产清算有关会计处理规定附件1:企业破产清算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破产清算的会计处理,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供企业破产清算期间的相关财务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及其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经法院宣告破产处于破产清算期间的企业法人(以下简称破产企业)。

第二章编制基础和计量属性第三条破产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以非持续经营为前提。

第四条破产企业按照法院或债权人会议要求的时点划分会计期间,并编制破产财务报表。

第五条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的财产应当以破产清算净值计量。

破产清算净值是指,在破产清算的特定环境下和法定时限内,最可能的变现价值扣除相关的处置税费后的净额。

第六条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的债务应当以清偿价值计量。

清偿价值是指,不考虑企业的实际清偿能力和折现因素,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企业应当清偿的金额;经债权人申报并经法院确认的债务,其清偿价值应为法院确认的金额。

第三章确认和计量第七条破产企业被法院宣告破产后,按照破产宣告日的破产清算净值和清偿价值对财产和债务进行初始确认,相关差额直接计入累计清算净损益。

第八条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的财产应当按照破产清算净值进行后续计量,债务按照清偿价值进行后续计量。

破产企业应当对财产和债务的账面价值按照破产财务报表报告期末(以下简称“破产报表日)的破产清算净值或清偿价值进行调整,差额计入当期清算损益。

第九条破产清算期间发生财产处置的,破产企业应当终止确认相关被处置财产,并将处置所得金额与被处置财产的账面价值的差额,扣除直接相关的处置费用后的差额,计入当期清算损益。

破产清算期间发生债务清偿的,应当先按照偿付金额,终止确认该债务项目部分账面价值。

剩余账面价值在企业的偿付义务完全解除时,应当终止确认并计入当期清算损益。

第十条破产清算期间发生各项费用、取得各项收益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清算损益。

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修订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修订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修订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21.08.13•【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关于《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修订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财政部研究起草了《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在2021年9月13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1.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网站(网址:)的“财政法规意见征集信息管理系统”(网址:/lisms)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一式两份)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财政部条法司(邮政编码100820),并在信封上注明“《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修订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财政部2021年8月13日附件1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事业单位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

第三条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单位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严格预算执行,完整、准确编制单位决算报告和财务报告,真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和运行情况;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实施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资产,防止资产流失;加强对单位经济活动的财务控制和监督,防范财务风险。

第五条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六条事业单位的各项经济业务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章单位预算管理第七条事业单位预算是指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支付清算行为,提高清算效率,防范清算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支付清算组织,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向参与者提供支付清算服务的法人组织。

包括:(一)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票据和结算凭证等纸质支付指令交换和计算的法人组织;(二)为银行卡等卡类支付业务的机构提供支付指令的交换和计算以及提供专用系统的法人组织;(三)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其他机构及个人之间提供电子支付指令交换和计算的法人组织。

(四)其他为参与者提供支付指令交换和计算的法人组织。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为:(一)支付清算是指支付指令的交换和计算;(二)支付指令是指参与者以纸质、磁介质或电子形式发出的,办理确定金额的资金转账命令;(三)支付指令的交换是指提供专用的支付指令传输路径,用于支付指令的接收、清分和发送;(四)支付指令的计算是指对支付指令进行汇总和轧差;(五)参与者是指接受支付清算组织章程制约,可以发送、接收支付指令的金融机构及其他机构。

第四条支付清算组织按照为参与者提供支付清算服务范围不同,分为全国性、区域性和地方性支付清算组织。

全国性支付清算组织是指在全国范围内提供支付清算服务的法人组织。

区域性支付清算组织是指为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同)的参与者提供支付清算服务的法人组织。

地方性支付清算组织是指为省内参与者提供支付清算服务的法人组织。

第五条支付清算组织提供支付清算服务应当遵循安全、效率和诚信的原则。

第六条支付清算组织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支付清算组织不得吸收存款,不得为参与者办理清算结果的资金转账。

第八条支付清算组织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中国人民银行《电子支付指引(征求意见稿)》

中国人民银行《电子支付指引(征求意见稿)》

中国人民银行《电子支付指引(征求意见稿) 》出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引导电子支付业务的健康发展,保障电子支付业务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电子支付业务风险,确保银行和客户资金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支付结算办法》等法规制度,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子支付活动,适用本指引。

本指引所称电子支付是指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客户)通过电子终端,直接或间接向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发出支付指令,实现货币支付与资金转移。

电子支付的业务类型按电子支付指令发起方式分为网上支付、电话支付、移动支付、销售点终端交易、自动柜员机交易和其他电子支付。

第三条银行和客户的电子支付行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电子支付指令与纸质支付凭证可以相互转换,两者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应在银行开立银行账户(以下简称账户),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等规定。

第六条本指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一)“发起行”,是指发起电子支付指令的客户的开户银行;(二)“接收行”,是指电子支付指令接收人的开户银行。

接收人未在银行开立账户的,指电子支付指令确定的资金汇入银行;(三)“转发人”,是指发起行和接收行以外,有资格从事接收、传送电子支付指令或有关电子支付数据交换的机构;(四)“电子终端”,是指客户可用以发起电子支付指令的计算机、电话、销售点终端、自动柜员机和其他电子设备;(五)“电子支付指令”,是指客户通过电子终端发出的,要求其开户银行无条件支付可确定金额的货币给确定接收人的命令。

第二章电子支付业务的申请第七条银行应根据审慎性原则,确定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客户的条件。

第八条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银行应公开披露以下信息:(一)银行名称、营业地址及联系方式;(二)所提供的电子支付业务种类和收费标准等;(三)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条件;(四)明示电子支付交易可能产生的风险,提醒客户妥善保管电子支付交易存取工具(如卡、密码、密钥、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等)的警示性信息;(五)争议及差错处理办法。

民政部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16.05.26•【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民政部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贯彻落实慈善法,适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实际,按照国务院和民政部2016年立法计划,民政部在总结实践经验,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了修订。

为了更准确的反映社会服务机构的定位和属性、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表述相衔接,此次修订将“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改为“社会服务机构”,将现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名称改为《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形成了《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各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可通过以下方式反馈:(一)登陆民政部网站(网址http://),点击首页上方导航栏“互动”,进入“征求意见”栏(或直接点击首页下方“征求意见”栏),随后点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交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n。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民政部政策法规司(邮政编码:10072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民非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6年6月26日。

附件:《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民政部2016年5月26日附件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保障社会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服务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三方支付机构备付金政策的演变及效果分析

第三方支付机构备付金政策的演变及效果分析

第三方支付机构备付金政策的演变及效果分析作者:杨晓丽来源:《科技创新导报》 2014年第3期杨晓丽(广东岭南通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广州 510110)摘要:第三方支付业务的蓬勃发展为支付机构带来了大量的备付金沉淀,备付金政策的最终出台在规范第三方支付机构业务发展的同时,也存在其自身的缺陷和问题。

该文主要简述我国第三方支付机构备付金政策的演变过程,分析备付金政策的效果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第三方支付备付金备付金政策中图分类号:F830.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4)1(c)-0211-02随着第三方支付业务的蓬勃发展,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备付金也越积越多,截止2 013年第一季度,纳入中国人民银行统计监测的2 6 9家第三方支付机构共吸收客户备付金余额881.55亿元,同比增长70.81%。

然而支付机构在实际运营中却存在着客户备付金与自有资金不分、银行账户数量多且过于分散、资金存放形式多样、资金账户的关联关系复杂且透明度低等问题,备付金的监管问题自然也成了社会的热点和焦点。

因此,亟待尽快制定并出台办法,明确和细化人民银行关于客户备付金的监管要求,强化支付机构的资金安全保护意识和责任,以及备付金银行的监督责任,切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1 我国第三方支付机构备付金政策的演变1.1 发布《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备付金政策的探索阶段2 0 0 5 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第一次发布了《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按照条款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支付清算组织的监督管理部门,支付清算组织不得吸收存款,不得为参与者办理清算结果的资金转账,应按照与参与者的协议办理支付清算业务,并将支付清算结果提交给约定的开户银行办理资金转账。

2 0 0 6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又小范围地提出新的征求意见稿,该次意见征求集中在内部控制上,主要是保证金管理和设立风险基金,规定保证金应专户存放于商业银行,且同一家银行只能开立一个专户。

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支付机构从事网络支付业务,使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和数字电视支付等网络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业务是指客户通过计算机、移动终端等电子设备,依托公共网络信息系统远程发起支付指令,由支付机构为付款人和网络特约商户的电子商务交易实现货币资金转移的活动。

支付机构不得为付款人和实体特约商户的交易提供网络支付服务。

第三条支付机构应当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信息安全和交易安全。

第四条支付机构应遵守反洗钱法律法规要求,履行发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不得为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和限制买卖的物品或服务、虚假交易提供网络支付服务。

第五条支付机构开展网络支付业务,涉及跨境人民币结算和外汇支付业务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业务开通与客户管理第六条支付机构办理网络支付业务,应当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采取有效措施核实并依法留存客户身份基本信息。

第七条支付机构应为客户建立唯一的客户识别编码,并根据客户特征、交易类型、交易金额等,与客户约定安全可靠的身份认证方式。

支付机构采用电子签名方式进行客户身份认证和交易授权的,应当优先由合法的第三方认证机构提供认证服务。

第八条支付机构提供网络支付服务,应当向客户公示信息、提供章程或与客户签订协议。

公示信息、章程或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支付机构名称、营业地址、网址和联系方式;(二)所提供的网络支付交易类型、交易规则、身份验证和交易授权方式;(三)客户资金结算的时限要求,及支付机构为此提供相关支付便利的义务;(四)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五)差错及纠纷处理规则和程序;(六)客户身份信息、账户信息和交易信息的保护责任;(七)客户身份信息变更后的通知义务和方式;(八)客户服务及投诉的方式和渠道,以及客户权益保障条款;第九条支付机构应基于客户银行账户提供网络支付服务。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支付结算办法》的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支付结算办法》的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支付结算办法》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
•【公布日期】2024.02.06
•【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24〕第1号
•【施行日期】2024.02.06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24〕第1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支付结算办法>的决定》已经2024年2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2024年第2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长潘功胜
2024年2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支付结算办法》的决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罚款事项的决定》(国发〔2023〕20号),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对《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文印发)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一百二十五条。

删除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

删除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方支付的监管政策法规有哪些

第三方支付的监管政策法规有哪些

第三⽅⽀付的监管政策法规有哪些
第三⽅⽀付⽅便了我们的⽣活,可是第三⽅⽀付的背后的法律法规却是相当复杂的。

第三⽅⽀付是最近⼏年发展起来的,所以很多企业都想分⼀杯羹,那么第⼀个问题就是法律问题,第三⽅⽀付的监管政策法规有哪些?下⽂店铺⼩编为⼤家整理了这⽅⾯的知识,欢迎⼤家阅读了解。

⽬前,我国关于第三⽅⽀付的法规主要有:
⼈民银⾏《银⾏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民银⾏《关于银⾏卡收单业务外包管理的通知》
⼈民银⾏《关于银⾏业⾦融机构远程开⽴⼈民币账户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民银⾏、⼯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国家⼯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等10部委联合印发了《关于促进互联⽹⾦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保监会《互联⽹保险业务监管暂⾏办法》
证监会《关于对通过互联⽹开展股权融资活动的机构进⾏专项检查的通知》
⼈民银⾏《⾮银⾏机构⽹络⽀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最⾼法院《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
发改委《中国⽀付清算协会<关于完善银⾏卡刷卡⼿续费定价机制有关问题意见>的征求意见函》。

支付宝五大风险和建议

支付宝五大风险和建议

一:第三方支付机构信用风险第三方支付平台采用的是一种中间人诚信模式,实行的是”代收代付”和”信用担保”。

它有效增强了买卖双方对于网络交易的信心,维护了交易的公正性。

但在如今流行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中,由于交易流程的缺陷,交易双方仍存在许多欺诈行为的机会;同时,由于第三方支付平台在交易中的中介地位,使平台可以从事资金吸储从而形成大量的资金沉淀,这些资金由于第三方支付平台自身的安全和信用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而处于不受监管之下,有越权调用的危险信用风险分析从第三方支付涉及的参与者来分析,信用风险主要存在于交易双方以及平台本身:交易双方引发的信用风险网上支付是基于一个虚拟的空间,市场参与者的诚信度完全建立在虚拟网络信息的基础上,支付安全和诚信问题显得至关重要。

我国缺乏完整的信用信息披露机制,没有一套约束个人和企业信用行为、促使其自觉履行承诺的诚信机制;另一方面,整个社会诚信观念缺乏,欺诈现象比较严重。

虽然第三方机构的参与对买方和卖方的诚信行为进行了约束,从一定程度上消除了来自买家和卖家的信用风险,但依照目前的交易流程设计,信用风险依然存在。

买方提交订单(1)后向第三方平台提交支付信息(2);第三方支付平台获取买方支付信息并向相关银行或信用卡公司发送支付请求(3);银行或信用卡公司验证买方帐户(4)后通过第三方平台将资金从银行帐户转到第三方帐户(5,6);第三方支付平台将转帐信息传递给卖方并通知卖方发货(7);卖方发货(8),买方收到满意商品并确认后(9),第三方将资金转入卖方帐户(10)(如果买家不满意可以要求退货,货款暂存在第三方支付平台或划回买家账户)。

因为第三方支付平台并没有强制要求用户一定按照这样的步骤进行交易。

有些不法商家有可能欺骗买家要求买家先确认付款,但最后又不发货,或者买家收到货物后点击退货,如果卖家的发货凭证丢失或者没有及时出示给第三方支付平台,商家就会损失了货物而得不到货款。

这种设计仍然给一些不法之徒提供了欺诈的机会形成了信用风险。

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团体标准管理办法

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团体标准管理办法

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团体标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团体标准的规范化管理,促进协会标准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团体标准管理规定(试行)》和《中国支付清算协会章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团体标准(以下简称“团体标准”),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在协会组织下制定并发布,供会员单位或行业采用的标准。

第三条团体标准的制修订和实施过程接受国家和行业标准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四条团体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现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相关技术要求应高于推荐性标准。

优先在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领域制定团体标准,适应支付清算规范发展和市场创新需求,切实加强消费者保护。

第二章团体标准的组织管理第一节组织机构第五条协会安全与技术标准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委会”)负责团体标准的统一管理。

第六条专委会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是团体标准工作的日常管理机构,负责落实专委会相关决议,开展标准化日常管理与协调工作。

第二节标准编号与文件管理第七条团体标准编号由团体代号、团体标准代号(T/)、团体标准顺序号和年代号组成。

团体代号由协会英文名称缩写PCAC组成。

T/PCAC xxxx-xxxx其中PCAC对应团体代号,T对应团体标准代号, xxxx 分别对应团体标准顺序号及年代号。

第八条针对一个标准化对象,原则上应编制成一项标准并作为整体发布。

在标准篇幅过长、后续内容相互关联等情况下,可根据需要编制为分部分标准或系列标准。

第九条分部分标准编号从阿拉伯数字1开始,并用下脚点与团体标准顺序号隔开,如“T/PCAC xxxx.1—xxxx”。

第十条系列标准的每一项标准编号按照单项标准进行编号,如“T/PCAC xxxx—xxxx”。

第十一条等同采用国际标准的团体标准编号采用双编号,如“T/PCAC xxxx—xxxx/ISOxxxx:xxxx”。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6.24•【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

地方各级政府的派出机关,根据本级政府授权进行预算管理活动,其收支纳入本级预算。

第三条依照预算法、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政府性基金预算能够统筹使用的资金可以调入一般公共预算。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在自身精算平衡的基础上实现可持续运行。

一般公共预算可以根据需要和财力适当安排资金补充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下各级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不单独编制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相关收支事项纳入一般公共预算。

第四条各部门预算应当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给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所有预算资金。

各部门预算收入包括本级财政安排给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拨款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各项收入。

各部门预算支出为部门预算收入相对应的支出,包括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

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本级预算拨款和相对应的支出应当在部门预算中单独反映。

部门预算编制、执行的具体办法,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规定。

本条第二款所称“基本支出”,是指各部门、各单位为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所发生的支出,包括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

本条第二款所称“项目支出”,是指各部门、各单位为完成其特定的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之外所发生的支出。

第五条一般性转移支付向社会公开应当细化到地区。

专项转移支付向社会公开应当细化到地区和项目。

部门预算、决算应当公开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

部门预算、决算支出应当按其功能分类公开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公开到款。

各部门批复所属单位的预算、决算,应当在批复后20日内由单位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除外。

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关于印发《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工作委员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关于印发《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工作委员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关于印发《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工作委员会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公布日期】2011.10.19•【文号】中支协发[2011]6号•【施行日期】2011.10.19•【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关于印发《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工作委员会管理办法》的通知(中支协发〔2011〕6号) 各会员单位:《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工作委员会管理办法》已经协会第一届常务理事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即日起施行。

附件: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工作委员会管理办法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附件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工作委员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协会工作委员会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和《中国支付清算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工作委员会(简称“工作委员会”),是指协会根据工作开展的需要,在协会业务范围内设立的从事支付清算行业特定专业领域活动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工作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在各自专业领域内,贯彻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践行市场规范,促进行业自律;为市场发展提供调查研究、政策建议、业务咨询、信息支持等专业服务;增进市场成员之间的交流与合作,维护成员单位合法权益,促进市场对外开放及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四条工作委员会应遵守协会章程,围绕协会的中心工作和所赋予的职能、任务开展活动,不单独制定章程,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

第五条工作委员会的名称前应冠以“中国支付清算协会”,英文译名应与中文名称意思一致,对外开展活动应使用全称。

第二章发起与设立第六条针对支付清算市场某专业领域的自律管理需要,在需求迫切、成立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协会秘书处、三分之一的理事单位或三分之一的常务理事单位可向协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发起设立工作委员会的议案。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订《支付清算系统危机处置预案》的通知(2007)-银发[2007]278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订《支付清算系统危机处置预案》的通知(2007)-银发[2007]278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订《支付清算系统危机处置预案》的通知(2007)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订《支付清算系统危机处置预案》的通知(银发[2007]278号2007年8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为保障支付清算系统安全、稳定运行,逐步提高支付清算系统应对突发事件危机处置能力,人民银行根据近年来支付清算系统建设发展的实际,对《支付清算系统危机处置预案》(以下简称《预案》)进行了修订完善。

现将修订后的《预案》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应根据《预案》,进一步明确支付清算系统危机处置领导小组职责,建立高效应急工作运行机制,完善预防、预警机制和报告制度,做好应急处置准备和应急保障等工作。

二、各银行应根据《预案》,完善行内系统危机处置预案及实施步骤;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修订《预案》详细实施步骤,同时组织辖内地方性银行做好其行内系统危机处置预案的修订工作。

三、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各银行应将支付清算系统危机处置预案及详细实施步骤的修订版,于2007年9月底前报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备案,并将电子版OA至周鹏博邮箱。

联系人:周鹏博,联系电话:************。

附件支付清算系统危机处置预案1 总则1.1 背景1.1.1 支付清算系统包括下列系统:(1)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包括大额实时支付系统(以下简称大额支付系统)和小额批量支付系统(以下简称小额支付系统);(2)中国人民银行全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以下简称影像交换系统);(3)各地同城票据交换系统;(4)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以下简称银行)行内系统;1.1.2 支付系统在全国的建设和推广已经完成,支付系统国家处理中心(以下简称NPC)已经建立了应急灾难备份系统(以下简称应急NPC),但尚未建立永久灾难备份系统,支付系统城市处理中心(以下简称CCPC)尚未建立灾难备份系统;影像交换系统已于2007年6月底完成在全国的建设推广,该系统负责传输支票影像信息,其资金清算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处理,并以小额支付系统作为业务备份系统;人民银行全国联行系统已停止运行,仅作为支付系统发生故障期间的业务应急备份系统予以保留;同城票据交换系统目前存在手工交换、清分机交换和计算机处理三种模式,采用清分机交换的少数城市已经建立灾难备份系统。

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关于修订《收单外包服务机构登记及风险信息共享办法》的通知

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关于修订《收单外包服务机构登记及风险信息共享办法》的通知

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关于修订《收单外包服务机构登记及风险信息共享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公布日期】2023.10.20•【文号】中支协发〔2023〕170号•【施行日期】2023.10.20•【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关于修订《收单外包服务机构登记及风险信息共享办法》的通知中支协发〔2023〕170号各有关会员单位:为进一步完善外包服务机构自律机制建设,加强外包市场风险联防联控,提高打击套码套现行为的针对性,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卡收单业务外句管理的通知》(银发〔2015〕199号)《收单外包服务机构自律规范(试行)》(中支协发〔2022〕12号)等规范性文件和自律制度,结合外包市场风险特征变化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组织对《收单外包服务机构登记及风险信息共享办法》进行了修订,经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子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收单外包服务机构登记及风险信息共享办法(修订版)中国支付清算协会2023年10月20日附件收单外包服务机构登记及风险信息共享办法(2016年12月13日发布,2020年10月21日第一次修订,2023年10月20日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收单外包服务业务管理,提升收单外包服务市场风险防控水平,促进收单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卡收单业务外包管理的通知》(银发〔2015〕199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卡风险管理的通知》(银发〔2016〕170号)、《银行卡收单外包业务自律规范》(中支协发〔2015〕76号)《收单外包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中支协发〔2020〕119号)《收单外包服务机构自律规范(试行)》(中支协发〔2022〕12号)等规范性文件和自律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从事收单业务,并委托收单外包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外包机构)提供收单外包服务业务的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会员单位。

05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05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以下简称纳税人)所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见附件1),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结清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

第四条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房地产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原则上以纳税人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依据确认清算单位。

第五条房地产项目中既建有普通标准住宅,又建有其他商品房的,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应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六条土地增值税的清算主体为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受理和审核。

第二章项目管理第七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房地产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实施项目管理。

主要应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按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臵台帐,对纳税人项目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房地产开发全过程情况实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与纳税人项目开发同步。

第八条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并结合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要求,对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或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要按不同期间和不同项目合理归集不同类型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

电子货币管理办法讨论稿

电子货币管理办法讨论稿

电子货币管理办法与讨论稿人民银行:电子货币发行与清算办法(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发行资格第三章发行与回收第四章电子货币的使用第五章交易的清算第六章纪律与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支付清算组织的电子货币发行与清算行为,保障电子货币发行与清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电子货币发行、清算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电子货币是指存储在客户拥有的电子介质上、作为支付手段使用的预付价值。

根据存储介质不同,电子货币分为卡基电子货币和网基电子货币。

卡基电子货币是指存储在芯片卡中的电子货币。

网基电子货币是指存储在软件中的电子货币。

仅在单位内部作为支付手段使用的预付价值,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电子货币。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发行机构是指取得电子货币发行与清算业务许可的支付清算组织。

本办法所称购买人是指使用货币资金购买电子货币用于支付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特约商户是指与发行机构约定,接受电子货币进行交易的单位。

第五条电子货币按实收人民币货币资金等值发行.第六条发行机构可以发行记名的电子货币或不记名的电子货币。

仅适用于对单一商品和服务进行支付的卡基电子货币方可不记名发行。

第七条发行机构应当建立独立的电子货币发行、清算业务处理系统,对电子货币发行和交易信息进行集中管理。

发行机构同时发行记名电子货币和不记名电子货币的,应当建立相互分离的电子货币发行、清算业务处理系统,对记名、不记名电子货币的发行和交易信息分别管理。

发行机构应当具备系统应急措施和灾难恢复处理能力,确保电子货币发行与清算业务的连续性。

第八条发行机构应当确保电子货币存储介质的唯一性,防止存储介质被伪造、变造.发行机构不对遗失、灭失的电子货币存储介质挂失,不向购买人偿付遗失、灭失存储介质内的电子货币.第九条购买人与特约商户之间进行交易,应当使用发行机构规定的交易设备.第十条电子货币存储介质和交易设备应当遵循国家规定的标准.国家未制定相关标准的,应当遵循行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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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清算组织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修订版IBMT standardization office【IBMT5AB-IBMT08-IBMT2C-ZZT18】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支付清算行为,提高清算效率,防范清算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支付清算组织,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向参与者提供支付清算服务的法人组织。

包括:(一)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票据和结算凭证等纸质支付指令交换和计算的法人组织;(二)为银行卡等卡类支付业务的机构提供支付指令的交换和计算以及提供专用系统的法人组织;(三)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其他机构及个人之间提供电子支付指令交换和计算的法人组织。

(四)其他为参与者提供支付指令交换和计算的法人组织。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为:(一)支付清算是指支付指令的交换和计算;(二)支付指令是指参与者以纸质、磁介质或电子形式发出的,办理确定金额的资金转账命令;(三)支付指令的交换是指提供专用的支付指令传输路径,用于支付指令的接收、清分和发送;(四)支付指令的计算是指对支付指令进行汇总和轧差;(五)参与者是指接受支付清算组织章程制约,可以发送、接收支付指令的金融机构及其他机构。

第四条支付清算组织按照为参与者提供支付清算服务范围不同,分为全国性、区域性和地方性支付清算组织。

全国性支付清算组织是指在全国范围内提供支付清算服务的法人组织。

区域性支付清算组织是指为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同)的参与者提供支付清算服务的法人组织。

地方性支付清算组织是指为省内参与者提供支付清算服务的法人组织。

第五条支付清算组织提供支付清算服务应当遵循安全、效率和诚信的原则。

第六条支付清算组织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支付清算组织不得吸收存款,不得为参与者办理清算结果的资金转账。

第八条支付清算组织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条中国人民银行是支付清算组织的监督管理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审批全国性和区域性支付清算组织;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批地方性清算组织;中国人民银行也可授权分支机构审批区域性支付清算组织。

第十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支付清算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设立与变更第十一条支付清算组织的设立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设立全国性和区域性支付清算组织,由申请人所在地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省会(首府)中心支行审核后,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设立地方性支付清算组织,由申请人所在地人民银行审核后,报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省会(首府)中心支行审批,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二条设立支付清算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二)具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最低注册资本;(三)具有熟悉支付清算及相关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五)具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条件;(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境外投资者可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支付清算组织,投资比例不得超过50%。

第十四条设立全国性支付清算组织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

设立区域性支付清算组织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

设立地方性支付清算组织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支付清算业务发展情况及审慎监管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第十五条支付清算组织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六条申请筹建支付清算组织,申请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 筹建申请书。

申请书应载明拟设支付清算组织的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拟任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等内容;(二) 可行性研究报告;(三) 拟设立支付清算组织的章程(草案);(四) 筹建负责人名单及简历;(五)出资人名称和出资额;(六)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收到筹建申请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筹建的答复,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批复的,可以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申请人应当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

确需延长筹建期限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可以延长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在筹建期内不得办理支付清算业务。

第十九条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和申请开业报告;(二)支付清算组织章程;(三)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履历及相关的资格证明;(四)运营规划、业务规章制度及内部风险控制制度;(五)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权威评估机构对其业务运营安全性评估报告;(六)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申请成立企业法人支付清算组织的,还应提供工商行政机关出具的名称核准通知书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第二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收到开业申请之日起20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准开业的决定。

核准开业的,颁发《支付清算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予核准开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尚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申请人凭《支付清算业务经营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经批准设立支付清算组织及其分支机构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之日起,无正当理由6个月不开业或者开业后无正当理由连续停业6个月以上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撤回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支付清算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对支付清算组织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备案制度。

支付清算组织为企业法人的,其董事长、总经理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审查核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报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备案。

支付清算组织为非企业法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支付清算组织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支付清算组织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业务范围、所在地等;(二)申请人最近两年的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三)拟任职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履历及资格证明;(四)可行性研究报告;(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支付清算组织拟设立分支机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支付清算组织及其分支机构存在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组织形式;(四)变更营业地址;(五)调整业务范围;(六)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七)修改章程;(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支付清算组织更换高级管理人员的,比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业务管理第二十六条支付清算组织可以办理以下全部或部分业务:(一)对票据等纸质支付指令进行交换和计算;(二)办理电子支付指令交换和计算;(三)办理卡类支付指令的交换和计算;(四)利用网络平台办理支付指令交换和计算。

第二十七条支付清算组织办理支付清算业务,应当与各参与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和风险的处理原则以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支付清算组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制定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程序,以确保支付清算业务的连续性和安全性。

第二十九条支付清算组织应按照与参与者的协议办理支付清算业务,并将支付清算结果提交给约定的开户银行办理资金转账。

第三十条支付清算组织办理有关业务,应有必要的技术方案和手段,防止信息在传输过程中被非法截取,确保支付指令不被篡改。

第三十一条支付清算组织应当保守在业务处理过程中知悉的参与者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支付清算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遵守有关会计制度,实行审慎会计原则。

第三十三条支付清算组织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定期报送相关业务报表和财务报表。

第三十四条支付清算组织应建立定期审计制度。

支付清算组织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上一年度的经营活动进行审计,并于4月15日前将审计报告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章风险监督第三十五条支付清算组织应建立清算业务风险防范机制,制定并实施识别、计量、监测和管理风险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支付清算组织提供支付清算服务,应当建立参与者信用风险损失分担的规则和程序。

第三十七条支付清算组织应当建立应急系统,制定应急预案,确保支付清系统安全可靠运行。

第三十八条支付清算组织可以要求参与者提供担保或缴存支付清算风险保证金。

支付清算风险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用于抵补参与者因头寸不足而发生的流动性风险,保证支付清算业务持续进行。

支付清算风险保证金的权益归参与者所有。

支付清算风险保证金用于投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总金额的50%,且不得用于高风险投资。

第三十九条支付清算组织的参与者破产时,其交存的支付清算风险保证金和所提供的抵押物应优先用于支付清算结果的清偿。

第四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支付清算组织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依法向被检查者提出质询,并要求限期改正或整顿。

第四十一条支付清算组织不能为参与者提供正常支付清算服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 要求更换高级管理人员;(二) 限期补充资本金;(三) 其他必要措施。

第五章接管与终止第四十二条支付清算组织不能正常运转,严重影响参与者利益,对经济、金融造成较大影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自行或指定机构对其进行接管。

被接管支付清算组织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四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的接管决定载明下列内容:(一) 被接管的支付清算组织名称;(二) 接管理由;(三) 接管组织的名称;(四) 接管期限。

接管决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支付清算组织的经营管理权利。

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一)接管期限届满前,该清算组织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二)接管期限届满前,该清算组织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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