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合伙企业法案例分析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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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甲、乙、丙共同设立一普通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甲以现金人民币5万元出资,乙以房屋作价人民币8万元出资,丙以劳务作价人民币4万元出资;各合伙人按相同比例分配盈利、分担亏损。普通合伙企业成立后,为扩大经营,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2006年8月,甲提出退伙,鉴于当时合伙企业盈利,乙、丙表示同意。同月,甲办理了退伙结算手续。2006年9月,丁入伙。丁入伙后,因经营环境变化,企业严重亏损。2006年10月,乙、丙、丁决定解散合伙企业,并将合伙企业现有财产价值人民币3万元予以分配,但对未到期的银行贷款未予清偿。银行贷款到期后,银行找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发现该企业已经解散,遂向甲要求偿还全部贷款,甲称自己早已退伙,不负责清偿债务。银行向乙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乙表示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清偿相应数额。银行向丙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丙则表示自己是以劳务出资的,不承担偿还贷款义务。银行向丁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丁称该笔贷款是在自己入伙前发生的,不负责清偿。
问题:
(1)甲、乙、丙、丁各自的主张能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2)合伙企业所欠银行贷款应如何清偿?
(3)在银行贷款清偿后,甲、乙、丙、丁内部之间应如何分担清偿责任?
答案[案例1]
(1)甲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故甲对其退伙前发生的银行贷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乙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之间对债务承担份额的约定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故乙提出应按约定比例清偿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对银行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丙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以劳务出资成为合伙人,也应承担合伙人的法律责任,故丙也应对银行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丁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丁对其入伙前发生的银行贷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2)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所欠银行贷款首先应用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乙、丙、丁在合伙企业解散时,未清偿债务便分配财产,是违法无效的,应全部退还已分得的财产;退还的财产应首先用于清偿银行贷款,不足清偿的部分、由甲、乙、丙、丁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3)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各合伙人在其内部是依合伙协议约定承担按份责任的。据此,甲因已办理退伙结算手续,结清了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债务关系,故不再承担内部清偿份额;如在银行的要求下承担了对外部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则可向乙、丙、丁追偿。乙、丙、丁应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分担清偿责任;如乙、丙、丁任何一人实际支付的清偿数额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时,有权就其超过的部分,向其他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应承担份额的合伙人追偿。
[案例2]
甲、乙、丙、丁、戊是某村村民,其中乙是甲的儿子,年龄15岁;戊是甲的弟弟,是本县公安局的副局长。五人于2006年9月1日在本县县城达成书面协议,决定创办普通合伙企业共同经营服装零售,合伙协议规定:
(1)合伙企业名字叫顺达服装普通合伙经营部,营业地点为本县县城集贸市场123号。租房四间。
(2)经营范围:服装零售。合伙目的:共同经营,共同受益。
(3)五人各出资人民币1万元。
(4)利润和亏损平均分担。
(5)合伙企业的事务由甲负责执行。
(6)合伙企业解散时各自取回自己的出资。
当时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并于当日各自缴付出资。甲持该协议到县工商局书面申请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县工商局于9月30日电话告知戊,该申请因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
问题:
(1)本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否符合条件?
(2)甲向工商局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的文件是否齐备?
(3)县工商局在登记过程中违反了哪些规定?
答案[案例2]
(1)本案中乙和丙不符合合伙人的条件。因为《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乙才15岁,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15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而不能充当合伙人。《合伙企业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戊为党政机关干部因而不能充当合伙人。
(2)甲向工商局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的文件不全。《合伙企业法》规定:“申请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本案中甲还应提交身份证明文件。
(3)登记机关——县工商局在登记过程中违反了法定期限和方式的规定。《合伙企业法》规定:“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登记文件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规定。对符合本法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据此,县工商局应于9月20日之前书面告知甲,并将不予登记的理由予以说明。本案中县工商局直到9月30日才予答复,且不是向申请人甲答复,也未采用书面形式,因而违反了法律规定。[案例3]
某普通合伙企业有甲、乙、丙三人各出资5万元组成。合伙协议记载了合伙企业法应当记载的事项,其中规定利润分担和亏损分担办法为:甲3/5,乙、丙各1/5;甲为负责人,合伙企业经营汽车配件生产和销售。
问题:
(1)甲为负责人,那么乙、丙在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中拥有什么权利?
(2)甲想和王某合作建立一个经销汽车配件的门市部,是否可以?
(3)假如合伙协议明确规定甲只能代表合伙企业签订10万元以内标的金额的合同,甲同B厂签订了12万元的合同,那么这个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答案[案例3]
(1)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乙、丙拥有以下权利:监督权;要求甲报告的权利;查阅账簿权利;异议权利即撤销对甲的委托权等。
(2)不可以。《合伙企业法》规定:“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甲想和王某合作建立一个经销汽车配件的门市部违反本条规定,应予以禁止。
(3)合同有效。《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限制,不得对抗善意不知情的第三人。”本案中B厂为善意不知情的第三人。
[案例4]
王甲、黄乙、李丙三人达成协议,集资8万元共同开设一普通合伙商店。其中王甲出资2万元,黄乙出资2.5万元,李丙出资3.5万元,三人约定按出资比例分享盈利、分担亏损。三人在交清全部出资并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由于经营得当,后来结算盈利5000元,三人按协议进行了分配。之后,三人意见发生分歧。王甲个人贷款买了一辆汽车从事海鲜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