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代理人并非劳动合同关系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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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f you do not do more than others, your value will not be higher than others.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代理人并非劳动合同关系之一

点评:业务员王亚娟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个人代理保险代理合同书》,明确了双方之间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

王亚娟因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县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__)松民一终字第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王亚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不服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__)前民重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亚娟、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代表人李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亚娟诉称,1997年1月原告受聘于被告单位,与被告签订了正式的营销员聘用合同,每月基本工资300元,另外还挣得保费佣金,年平均佣金16 000余元。1999年原告被提升为副经理,全市“优秀部主任”称号。2001年8月,被告召开领导班子会议以原告累计旷工51日为由将原告除名。2005年12月,原告通过仲裁程序,后又通过诉讼程序依法撤销了被告所作出的除名决定,但是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安排工作,也未对原告作出任何经济补偿。于是原告向松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仲字(20__)048号仲裁决定,认为原、被告所形成的是保险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同意20__年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01年12月至20__年12个月工资68 250元(650元/月×12月×7年,加25%赔偿金),经济补偿金12 000元,社会保险金10 000元,保费佣金70 000元,责令被告在全体职工大会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形成文件,下发到各营销部、代办所,并请求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是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而非劳动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5月18日签订了《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保险公司)委托乙方(王亚娟)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以甲方的名义代甲方办理个人人身保险业务,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按照约定范围从事代理活动所产生的保险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乙方代理手续费(佣金下同)。本合同及相关文件内容均不直接或间接构成甲方与乙方之间有雇主与雇员关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销员登记表》一份;

2.《荣誉证书》一份;

3.《除名通知书》一份;

4.《仲裁决定书》一份。以上证据均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单位正式职工。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一份;

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个人代理人管理办法》一份;

3.《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附件》一份;

4.2004年说明材料一份;

5.《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一份;

6.工资表;

7.《营销人员直接佣金发放清单》。以上证据均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只存在保险代理关系。

经质证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存在异议。原审法院综合评判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保险代理关系。另查明,2001年8月,被告以原告累计旷工51天为由将原告除名。2005年12月,原告向前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除名纠纷为由申请仲裁,前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维持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决定。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__)前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以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决定无事实依据为由,撤销了对原告的除名决定。因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申请仲裁,松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此案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为由不予裁决。被告对前郭县人民法院(20__)前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申诉,前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__)前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__)松民一终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法院提供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该保险代理关系的事实已得到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__)松民一终字第543号民事判决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

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的相关赔偿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亚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原告王亚娟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亚娟不服,以“上诉人王亚娟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保险代理关系。对上诉人王亚娟要求的相关赔偿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亚娟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签订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个人代理保险代理合同书》,明确了双方之间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况且,王亚娟非劳动用工身份,有本院作出的(20__)松民一终字第543号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据此,对上诉人王亚娟提出的其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诉人王亚娟的相关赔偿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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