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休宁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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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保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以下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地。

第三条宅基地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一户一宅和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

第四条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外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闲置宅基地、村内空闲地、荒坡地、废弃地;村内有闲置宅基地、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农用地。

鼓励农村村民按照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中心村和小城镇集中居住;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内的,应当按照城镇建设标准,集中建设农民住宅小区;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外的,可以集中建设农民新村。

因采煤塌陷、地质灾害等原因,确需迁建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集中建设农民新村或者农民住宅小区。

第五条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农业、水利、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宅基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计划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利用情况调查,查清宅基地用地状况和具体位置。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宅基地利用情况调查结果,编制宅基地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宅基地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前,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专家和农村村民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其中,涉及农村居民点搬迁、合并的,应当征得被搬迁、合并的农村居民点三分之二以上住户的同意。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关键信息项:1、宅基地的申请资格与条件2、宅基地的面积标准3、宅基地的审批流程4、宅基地的使用规定5、宅基地的流转限制与条件6、宅基地的监督与管理机制7、违反宅基地管理办法的处罚措施11 总则111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112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厨房、厕所、禽畜舍等用地。

12 宅基地的申请资格与条件121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122 申请宅基地的农村村民应当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无宅基地的;因分户,原有宅基地不能解决建房需求的;原有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且无法通过改建、扩建达到标准的;因自然灾害、村庄规划调整等原因需要重新安排宅基地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3 宅基地的面积标准131 宅基地的面积标准根据不同地区的土地资源状况和人口密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并报国务院备案。

132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14 宅基地的审批流程141 农村村民需要宅基地的,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填写《农村宅基地申请表》。

142 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应当对申请进行审核,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

143 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144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一定期限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5 宅基地的使用规定151 农村村民取得宅基地后,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152 禁止在宅基地上建造别墅、会馆等违法违规建筑。

153 农村村民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工建设,并按照批准的面积和层数进行建设。

宅基地管理办法

宅基地管理办法

宅基地管理办法一、宅基地申请与审批1.1 申请人需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备合法户籍,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无其他宅基地。

1.2 申请人应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宅基地申请,提交包括身份证明、家庭成员信息、现有住房情况等在内的必要材料。

1.3 村民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4 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收到初审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批准的,发放宅基地使用证;不批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宅基地使用与权益2.1 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并负有保护、合理利用宅基地的义务。

2.2 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在宅基地上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但应符合乡村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

2.3 宅基地使用权人应依法纳税,并承担因使用宅基地产生的其他费用。

三、宅基地转让与退出3.1 宅基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但转让人和受让人均须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3.2 宅基地转让应签订书面合同,并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3.3 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退出宅基地,退出后的宅基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重新分配。

四、宅基地监督与管理4.1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健全宅基地档案管理制度,确保宅基地分配、使用、转让等信息的真实、完整。

4.2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五、违法用地查处5.1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宅基地、超面积占用宅基地、改变宅基地用途等违法违规行为,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查处。

5.2 对违法违规占用的宅基地,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拆除违法建筑并收回宅基地。

六、法律责任与追究6.1 宅基地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宅基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2 宅基地使用权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18年安徽宅基地管理办法-推荐word版 (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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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以下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地。

第三条宅基地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一户一宅和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

第四条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外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闲置宅基地、村内空闲地、荒坡地、废弃地;村内有闲置宅基地、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农用地。

鼓励农村村民按照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中心村和小城镇集中居住;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内的,应当按照城镇建设标准,集中建设农民住宅小区;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外的,可以集中建设农民新村。

因采煤塌陷、地质灾害等原因,确需迁建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集中建设农民新村或者农民住宅小区。

第五条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农业、水利、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宅基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计划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利用情况调查,查清宅基地用地状况和具体位置。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宅基地利用情况调查结果,编制宅基地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住宅用地,是农村住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规范农村宅基地的管理,保障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本文将从产权确认、使用要求和管理措施三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产权确认根据《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农村宅基地的产权确认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已经建房且具备完整产权证明的宅基地;二是未建房或者建房未取得产权证明的宅基地。

对于已经建房且具备完整产权证明的宅基地,产权由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组成。

土地使用权实行长期有偿使用,期限为50年,可以继续申请。

房屋所有权属于个人或者集体经济组织,确权后不得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对于未建房或者建房未取得产权证明的宅基地,产权确认需要满足一定条件。

居民应当在宅基地上住房,持有宅基地的承包合同或者土地权属证明,并办理完善规划和建设手续后,才能确认产权。

产权确认后,同样适用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规定。

二、使用要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对农村宅基地的使用要求进行了明确规定。

首先,宅基地的用途要符合规划要求,不能改变土地用途。

其次,宅基地的建房范围和高度应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控制。

此外,宅基地上的房屋应当按照国家建筑标准建设,符合安全、卫生和环保要求。

对于已建房的宅基地,居民应当充分利用土地资源,合理规划和利用宅基地内的土地,进行农、林、牧、副、渔业经营活动或者发展农村观光旅游、休闲度假等。

三、管理措施为了更好地管理农村宅基地,提高农村居民的依法用地意识,加强宅基地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提出了一系列管理措施。

首先,要建立健全宅基地的登记备案制度,落实宅基地的产权确认程序,确保居民的合法产权。

其次,要加强对宅基地的监管,建立健全巡查、检查和评估的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宅基地违法用地行为。

同时,要加强对宅基地的规划管理,制定农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宅基地分布规划,保障宅基地的合理利用和保护。

此外,要加强宅基地的维护管理,引导居民加强自主管理,合理利用和保护宅基地,不得擅自拆除、变相占用或者挪作他用。

安徽省宅基地管理办法

安徽省宅基地管理办法

安徽省宅基地管理办法一、总则安徽省宅基地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宅基地的划拨、使用和管理,保障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地区的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

二、宅基地的划拨1. 宅基地的划拨应符合农民的基本需求,确保农民的居住条件达到基本标准。

2. 宅基地的划拨应按照宅基地等级和农户的户籍人口来确定面积。

3. 宅基地划拨的手续应及时办理,不得拖延或阻碍。

三、宅基地的使用1. 农户取得宅基地后应按照规定用途进行使用,不得违反规定用途或转让给非农户使用。

2. 农户使用宅基地进行建房时,应遵守相关建设规划和建设标准,确保建筑的质量和安全。

3. 农户使用宅基地进行经营活动时,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不得从事非法活动或违反国家政策。

四、宅基地的管理1. 地方政府应建立健全宅基地管理的基础设施,包括宅基地管理机构、管理规章制度等。

2. 宅基地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宅基地的监管和服务,及时了解宅基地的使用情况,解决农户在使用中遇到的问题。

五、宅基地的产权1. 宅基地属于农民的集体所有,农户对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但不得将宅基地抵押、出租或转让。

2. 农户在使用宅基地时,不能侵犯他人权益,包括邻近农户的合法使用权和国家利益等。

3. 宅基地的产权可以通过法律手续进行确权登记,确保农户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六、违规处理对违反《安徽省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行为,应依法追究责任。

违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1.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宅基地用途或转让给非农户使用的;2. 违法违规建设或利用宅基地从事非法活动的;3. 侵犯他人宅基地使用权或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

七、附则1.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相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应按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2. 对于已经划拨的宅基地,按照划拨时的规定执行。

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宅基地,应及时调整并按照新的规定进行管理。

以上是关于《安徽省宅基地管理办法》的内容,该办法旨在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宅基地的划拨、使用和管理。

2020年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2020年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2020年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为了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保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关于最新的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相关办法。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宅基地利用情况调查结果,编制宅基地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宅基地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前,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专家和农村村民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其中,涉及农村居民点搬迁、合并的,应当征得被搬迁、合并的农村居民点三分之二以上住户的同意。

第八条宅基地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农村村民意愿,与当地的地理环境、风土人情和地方文化相协调,体现布局特色、环境特色、建筑特色和文化特色。

第九条宅基地规划,以乡(镇)为基本单元,包括下列内容:(一)乡(镇)、村农村居民点的分布、人口总数、人均宅基地面积等用地状况及趋势分析;(二)农村居民点宅基地的位置、界址范围;(三)拟调整、整治及新建宅基地的布局、利用方案;(四)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第十条经批准的宅基地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在规划所在地乡(镇)、村予以公布。

经批准的农村宅基地规划,是审批宅基地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一条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省人民政府在下达城乡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时,应当增设并单列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点的用地情况和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的实际需求,于每年年初一次性依法办理宅基地占用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宅基地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补充耕地;未完成宅基地占用耕地补充任务的,相应扣减市、县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农村宅基地是指依法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个人占有的土地上用于建设住房、安置人口、发展农业生产等用途的固定使用权。

为了规范农村宅基地的管理,促进农村发展,保障农民权益,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细化了宅基地的使用、交易、承包、转让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一、宅基地的使用与管理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农民所有,使用人可依法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并且自愿加入宅基地管理合作组织。

宅基地的建设应符合国家建设规范和村庄建设规划。

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期限为70年,届满后可以续期,但需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土地使用费。

二、宅基地的交易与转让农村宅基地的交易不得侵犯农民集体的土地权益,不得通过买卖、出租等方式转让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的转让应符合农民个人自愿原则,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交易价格,并进行书面合同签订。

转让宅基地的使用权须征得相关部门的批准,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三、宅基地的承包与管理农村宅基地可以依法承包给农民个人或家庭集体经营,但不得将承包土地以任何方式转让、出租或抵押。

承包期限为30年,期满后可续期。

承包人应按照承包协议履行农业生产经营义务,合理利用宅基地,不得挪作它用。

四、宅基地的强制征收与补偿农村宅基地可以根据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征收,但需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征收农村宅基地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的审议,并听取农民代表的意见。

征收后的宅基地应当优先用于建设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五、宅基地的违法与违规处理农村宅基地的违法及违规使用行为,包括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拆除、改变用途等,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相关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能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

六、宅基地管理的监督与维权农村宅基地管理应当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加强宅基地管理部门的职责履行和监督执法,同时鼓励农民通过信访、举报等途径参与宅基地管理的监督和维权工作,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结语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实施,对于农村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维护农民权益,促进农村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宅基地管理办法

宅基地管理办法

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申请、审批、使用、流转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宅基地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规划先行,合理布局;(二)节约集约,保护耕地;(三)公开公正,便民高效;(四)农民自愿,权益保障。

第二章宅基地的申请与审批第四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在接到申请后,应进行初步审核,并在村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

第六条经公示无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将申请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经批准的宅基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宅基地使用权证。

第三章宅基地的使用第九条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和范围使用宅基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扩大使用范围。

第十条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建筑规范进行住宅建设。

第十一条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宅基地,不得闲置或荒废。

第四章宅基地的流转第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流转,流转需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宅基地流转不得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十四条宅基地流转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宅基地管理档案,定期对宅基地使用情况进行巡查。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附则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如与上级法律法规相抵触,以上级法律法规为准。

请根据实际情况和当地法律法规,对上述内容进行适当调整和补充。

关于建立宅基地联合会审制度的通知

关于建立宅基地联合会审制度的通知

关于建立农村宅基地联合会审制度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休宁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试行)》已于7月6日发布实施。

为进一步规范、高效、办理宅基地审批事项,经研究,决定建立农村宅基地联合会审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下列区域内的宅基地审批,由县规划局牵头,各镇规划员、国土资源中心所、镇政府审核并同意后,各国土资源中心所将相关材料报县规划局,县规划局定期召集相关部门共同会审,同意后报县政府审批。

1、在海阳镇等十个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
2、全县主干线可视范围内。

二、下列区域内的宅基地审批,由县国土资源局牵头,定期召集相关部门会审,同意后报县政府审批。

1、建制镇规划区外;
2、其他乡政府管辖范围。

三、涉及在交通干线、河道两侧,水库、景区附近建设的,由县规划局或国土资源局牵头,召集交运、公路、水务、旅游、住建等单位共同会审。

四、会审每月召开一次,具体时间由牵头单位确定,并告知
相关单位。

五、县规委会每月召开一次宅基地审批会议。

特此通知
二○一二年八月七日。

安徽省宅基地管理办法

安徽省宅基地管理办法

安徽省宅基地管理办法对于宅基地的管理在很多地⽅都有相关的政策出台,在安徽也有关于宅基地管理的办法。

这是当地居民需要了解清楚的⼀点,才能知道具体的政策规定是什么,这就需要⼤家了解清楚。

下⾯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安徽省宅基地管理办法⼀、加强规划引导,合理确定宅基地⾯积标准(⼀)科学修编规划。

县级⼈民政府要严格按照保护耕地、节约集约⽤地原则和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统筹城乡发展要求,运⽤第⼆次全国⼟地调查成果,修订完善县乡级⼟地利⽤总体规划,编制县域乡村建设规划,明确乡村体系,划定乡村居民点管控边界。

乡级⼈民政府要以县乡级⼟地利⽤总体规划和县域乡村建设规划为依据,统筹农村⽣活、⽣产、⽣态⽤地和公益事业、基础设施建设等需求,科学编制村庄规划,明确宅基地具体位置。

村庄规划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严格实施规划。

农村宅基地选址必须符合乡级⼟地利⽤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地上建筑物建设必须按批准的规划实施。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要与旧村改造、⼟地整治相结合,优先利⽤村内空闲地、空闲宅基地和未利⽤地。

凡村内有空闲宅基地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地。

严禁占⽤基本农⽥或在⼟地利⽤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地范围外、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禁⽌建设区建设住宅。

⿎励和引导村集体按照村庄规划集中建设新居。

在规划近期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不得审批新建、扩建住宅⽤地。

(三)推⾏农民住房保障在不同区域户有所居的多种实现形式。

⼟地利⽤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扩展边界内的城郊、近郊农村居民点⽤地,原则上不再进⾏单宗分散的宅基地分配,⿎励集中建设农民新居。

⼟地利⽤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地扩展边界外的传统农区,继续实⾏“⼀户⼀宅”的宅基地分配制度。

对⼈均耕地少,⼆、三产业⽐较发达的地区,以及⼟地整治、⾃然灾害导致的村庄搬迁等,在农民⾃愿的基础上,实⾏集中建设等⽅式落实“⼀户⼀宅”。

(四)合理制定宅基地⾯积标准。

休宁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休宁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休宁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安徽省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辖区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村镇规划是指县城规划区、建制镇驻地以外的村庄规划。

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的土地。

农村村民实行一户一宅制度,宅基地最大面积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第四条农村建设应当制定村镇规划,村镇规划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规划一经批准,具有法律效力。

凡尚未编制实施村镇建设规划的村庄,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村民委员会划定集中建房区。

集中建房区按建房规模每2年划定一次,并报县国土、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本办法实施后,上述范围外的农用地建房一律不予批准。

第五条村镇规划区和集中建房区用地指标采取土地置换和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予以解决。

村镇规划区和集中建房区土地流转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所需费用由乡镇政府先行解决,县财政给予适当资金补助。

第六条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严禁以建设宅基地为名搞商品房开发。

第七条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经依法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犯。

第八条农村村民使用的宅基地,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县人民政府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九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和宅基地审核工作。

第二章村镇规划管理第十条村镇规划区和集中建房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划定,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并监督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调整和修改,确需修改的必须重新报批。

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保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 (以下简称宅基地 , 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地。

第三条宅基地管理, 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一户一宅和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

第四条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外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闲置宅基地、村内空闲地、荒坡地、废弃地;村内有闲置宅基地、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农用地。

鼓励农村村民按照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中心村和小城镇集中居住; 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内的,应当按照城镇建设标准,集中建设农民住宅小区;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外的,可以集中建设农民新村。

因采煤塌陷、地质灾害等原因, 确需迁建农村村民住宅的, 应当集中建设农民新村或者农民住宅小区。

第五条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农业、水利、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宅基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计划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利用情况调查,查清宅基地用地状况和具体位置。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宅基地利用情况调查结果,编制宅基地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宅基地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前,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专家和农村村民的意见, 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其中,涉及农村居民点搬迁、合并的,应当征得被搬迁、合并的农村居民点三分之二以上住户的同意。

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改善农村村民居住条件,促进宅基地节约集约利用,保护农村村民合法权益,助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宅、附属用房和生活庭院等用地。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是指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人员。

第三条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依法依规无偿分配给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户为单位占有使用。

宅基地不得买卖。

第四条宅基地的布局、用地标准、申请、审批、使用、出租、转让、退出、收回和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宅基地管理坚持依法依规、程序规范、公平公正公开,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关系,尊重村规民约,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防范道德风险,确保土地公有制性质不改变、耕地红线不突破、农民利益不受损。

第六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出租、转让、退出、收回、纠纷仲裁、监督管理和统计调查等制度,指导地方健全宅基地管理体系、完善用地标准、优化空间布局、规范管理程序、加强日常监管、查处职责范围内的宅基地违法违规行为,指导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宅基地审核批准和监管,指导农村集体组织开展宅基地管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宅基地所有权归属,代表集体行使宅基地所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集体所有的宅基地,引导村民合理利用宅基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宅基地所有权。

鼓励农村集体组织通过村规民约、依托各类自治组织、设立宅基地协管员等方式,加强宅基地日常管理。

第二章布局和用地标准第八条乡(镇)、县、市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农村村民生产、生活需求,突出节约集约用地导向,科学划定宅基地范围。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一、前言农村宅基地作为农民的基本居住用地,对于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农村宅基地的管理,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提高农村宅基地利用效益,特制定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二、宅基地的定义与范围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民个人或家庭在村庄范围内的居住用地,包括自用住宅及其配套用地,但不包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企业、农村合作社的宅基地。

三、宅基地的使用权1. 权利主体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农民个人或家庭,不得转让、出租或质押。

2. 宅基地的面积农民个人宅基地的面积原则上不超过2000平方米,农民家庭宅基地的面积原则上不超过4000平方米。

四、宅基地的使用管理1. 宅基地的建设在宅基地上建设房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农村建设规范,不得超过规定的建筑面积,确保农村宅基地的合理利用。

2. 宅基地的维护农民个人或家庭应当按照规定自行维护宅基地的景观、环境和设施,保持农村宅基地的整洁与美观。

五、宅基地的退出与返还1. 宅基地的退出方式农民个人或家庭可以通过自愿放弃宅基地的使用权、协商解除宅基地的使用关系,或因违法用地等原因被宅基地管理机构取消宅基地的使用权。

2. 宅基地的返还宅基地的退出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将宅基地返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其他农民的宅基地使用。

六、宅基地管理机构的职责宅基地管理机构应当负责农村宅基地的登记、核实、审批和管理工作,加强对农民宅基地使用的监督,处理宅基地纠纷和违法行为。

七、宅基地管理的监督与检查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监督与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提出整改要求,确保农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规范与有序进行。

八、法律责任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规定,侵犯农民个人或家庭的宅基地使用权,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九、结语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制定,有助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的管理,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保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以下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地。

第三条宅基地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一户一宅和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

第四条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外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闲置宅基地、村内空闲地、荒坡地、废弃地;村内有闲置宅基地、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农用地。

鼓励农村村民按照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中心村和小城镇集中居住;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内的,应当按照城镇建设标准,集中建设农民住宅小区;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外的,可以集中建设农民新村。

因采煤塌陷、地质灾害等原因,确需迁建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集中建设农民新村或者农民住宅小区。

第五条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农业、水利、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宅基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计划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利用情况调查,查清宅基地用地状况和具体位置。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宅基地利用情况调查结果,编制宅基地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宅基地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前,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专家和农村村民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其中,涉及农村居民点搬迁、合并的,应当征得被搬迁、合并的农村居民点三分之二以上住户的同意。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随着城市化的进展,农村的宅基地管理问题备受关注。

为了确保农村宅基地的合理利用和保护,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我国推出了《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本文将对该办法的主要内容和管理措施进行介绍,并探讨其对农村发展的影响。

一、宅基地的定义和用途《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明确了宅基地的定义和用途。

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合法拥有的供自己居住和生活所需的土地,可用于建造住房、种植农作物或者养殖家禽家畜等农业生产活动。

该办法规定,宅基地的用途应当符合农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村振兴战略的要求,同时要合理布局、科学规划,保护农田和农村生态环境。

二、宅基地的数量和使用权《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规定了宅基地的分配和使用权的管理。

根据农村居民的需求和农村发展的实际情况,宅基地应当按照合理、适度的原则进行分配。

一户家庭只能拥有一块宅基地,且宅基地不能转让、抵押或以其他形式不当处理。

农村居民可以在宅基地上建房、改建房屋或者翻建房屋,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保证建造质量和安全。

三、宅基地的权益保障和监管为了保护农民的宅基地权益,办法对宅基地的使用和管理进行了监管。

责任主体包括地方政府、乡镇村居等单位。

地方政府要加强对宅基地使用情况的监督,确保宅基地被合理、有效地利用。

同时,办法对违反规定、滥用宅基地、破坏农田和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处罚和追责。

四、宅基地的保护与可持续利用《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提出了宅基地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的要求。

在宅基地的使用过程中,要强调土地的节约利用,促进资源的合理分配。

保护农村生态环境,加强农田土壤的保护和改良。

同时,要重视农村宅基地的改造和建设,提高农民居住和生活的条件。

总结:《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出台对于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明确宅基地的定义和用途,规范宅基地的数量和使用权,加强对宅基地的权益保障和监管,以及提出宅基地的保护与可持续利用要求,该办法在农村土地管理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在我国,农村宅基地是指用于农村居民自建住房和发展农村经济的固定建筑用地。

由于农村宅基地的利用与管理涉及众多方面,为了规范宅基地的使用,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我国制定了《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一、宅基地的确认与使用农村宅基地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法定程序确认,并在农村土地利用规划中予以确定。

农村居民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申请宅基地,但需符合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1. 条件限制宅基地的使用面积应根据农户的人口数确定,一般每户不超过1800平方米。

同时,法律规定了宅基地的其他使用条件,如年龄、婚姻状况等。

农村居民在申请宅基地时,需要提供相关的身份证明和材料。

2. 宅基地的合理利用农村宅基地的利用应遵循农民自愿、自力建房、自驾驭地、自负盈亏的原则,即农村居民在宅基地上建房居住后,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享有相应的产权。

二、宅基地的权益保障为了保障农村居民在宅基地上的权益和利益,《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规定了一系列保障措施。

1. 宅基地的确权登记农村宅基地的确权登记是保障权益的重要环节。

农村居民在获得宅基地后,应及时进行宅基地的确权登记,以便明确自己的权益并获得相应的产权证书。

2. 宅基地的不可侵犯权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是不可侵犯的。

未经农村居民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占用或损坏宅基地。

一旦发生侵占或损害,农村居民有权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维权,并得到相应的赔偿。

三、宅基地的管理与监督为了保障农村宅基地的管理与监督,各级政府应加强对宅基地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

1. 宅基地的审批管理各级政府要建立宅基地审批管理制度,明确审批程序和标准,并及时公示宅基地审批结果。

同时,要加强对宅基地的追踪监管,确保宅基地的合法合规使用。

2. 宅基地的执法与处罚对于违反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行为,各级政府要加强执法力度,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和制止。

对于滥用宅基地、破坏生态环境等严重违法行为,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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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文是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全文,欢迎阅读!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保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以下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地。

第三条宅基地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一户一宅和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

第四条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外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闲置宅基地、村内空闲地、荒坡地、废弃地;村内有闲置宅基地、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农用地。

鼓励农村村民按照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中心村和小城镇集中居住;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内的,应当按照城镇建设标准,集中建设农民住宅小区;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外的,可以集中建设农民新村。

因采煤塌陷、地质灾害等原因,确需迁建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集中建设农民新村或者农民住宅小区。

第五条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农业、水利、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宅基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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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休宁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试行)来源: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政府作者:日期:09-12-23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休宁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乡镇人民政府,齐云山管委会、新城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切实加强我县农村土地管理工作,经县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将《休宁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八日安徽省休宁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安徽省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辖区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村镇规划是指县城规划区、建制镇驻地以外的村庄规划。

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的土地。

农村村民实行一户一宅制度,宅基地最大面积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第四条农村建设应当制定村镇规划,村镇规划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规划一经批准,具有法律效力。

凡尚未编制实施村镇建设规划的村庄,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村民委员会划定集中建房区。

集中建房区按建房规模每2年划定一次,并报县国土、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本办法实施后,上述范围外的农用地建房一律不予批准。

第五条村镇规划区和集中建房区用地指标采取土地置换和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予以解决。

村镇规划区和集中建房区土地流转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所需费用由乡镇政府先行解决,县财政给予适当资金补助。

第六条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严禁以建设宅基地为名搞商品房开发。

第七条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经依法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犯。

第八条农村村民使用的宅基地,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县人民政府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九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和宅基地审核工作。

第二章村镇规划管理第十条村镇规划区和集中建房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划定,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并监督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调整和修改,确需修改的必须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在村镇规划区和集中建房区内的各类建设物必须按照徽派建筑风格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负责村镇规划区和集中建房区内宅基地的安排和划定。

属已编制村镇规划的区域,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必须先由县建设规划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属在集中建房区内的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的,由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再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宅基地报批手续。

第十三条积极推进农村城镇化进程,编制和实施村镇规划及划定集中建房区要有利于相对集中、合理配置土地资源。

提倡有条件的村整体纳入城镇规划统一管理,鼓励有条件的村撤村并点和农民到城镇购房居住。

第十四条农村村民建房应当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凡申请建房户在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占用耕地;确需按规划占用耕地的,由村民委员会统一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申请建房户按照“占一补一”的原则开发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开垦条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申请建房户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及正常报批费用。

第十五条在村镇规划区和集中建房区内,要区分楼房区和平房区。

建房的高度、朝向、标高等条件由村民代表会议结合本村实际讨论决定,并由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执行。

第三章宅基地管理第十六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新申请一处宅基地:(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居住而原宅基地无法安排的(包括男方到女方落户的);(二)原住宅影响村镇规划需要搬迁,或原住宅不允许拆建的;(三)现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且本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60平方米的;(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一)凡不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三)本村村民将原宅基地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为经营场所后,再申请宅基地的;(四)不执行村镇规划的;(五)对无人居住的旧房不予拆除的;(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第十八条宅基地审批程序:(一)申请。

建房村民持家庭户口薄、身份证、原宅基地使用证等向所在村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提出宅基地书面申请;(二)审查。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根据本村当年住宅用地摸底计划,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明确当年建房户名单并张榜公布无异议后,由所在村委会出具选址意见,经所管辖的乡镇国土资源管理(中心)所初审,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查;(三)审批。

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报县国土、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四)公布。

经批准的宅基地建房户、宅基地面积和位置由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

第十九条申请宅基地,申请人应向所管辖的乡镇国土资源管理(中心)所提交下列资料:(一)建房户的宅基地申请书;(二)建房户的基本情况;(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申请人现有宅基地情况,拟安排宅基地的位置、面积、示意图以及村民代表会讨论的意见;(四)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建设规划预审意见;(五)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所管辖的乡镇国土资源管理(中心)所和所在乡镇建设行政主管人员会同村民委员会到现场放线,界定用地范围,确定标高后方可动工建设。

乡镇国土资源管理(中心)所和乡镇建设行政主管人员要对建房过程实行全程管理。

第二十一条住宅建设竣工30日内,由建房户向所管辖的乡镇国土资源管理(中心)所提出登记申请,经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由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农村村民在原宅基地上翻建房屋的,经审查凡符合村镇规划并具备建房条件的, 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经审查凡不符合村镇规划但又具备建房条件的,可按规划给予适当调整宅基地位置或异地迁建,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程序报批。

原宅基地面积超限额的,必须在房屋翻建时将超出部分退出。

第二十三条在村镇规划区和集中建房区范围内的位置优良地段,村民委员会可按申请的先后秩序或组织有资格申请宅基地的农户公开招标,中标人优先选择宅基地。

招标所得收益,用于村内土地开发及公益事业建设。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并注销《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新房建成后,不拆除的多余旧房;(二)村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三)因继承房屋等原因造成农村村民一户一宅之外的宅基地;(四)因迁移、病故等原因销户后而停止使用的宅基地;(五)未按批准用途使用宅基地的;(六)非法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

第二十五条农村村民因房屋买卖、交换、继承、赠与、分户等原因,房屋权属变更导致宅基地权属发生变更的,接受现有住房的农村村民,必须符合申请使用宅基地的条件,经村民委员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在30日内到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六条农村村民建房用土应由村民委员会统一按规划指定取土点,不得随意取土。

村民承包的土地只能用于农业种植,不得随意改变用途用于建房、取土等非农业生产。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撤销用地批准文件或注销土地使用证,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一)无权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的;(五)采取隐瞒事实或者伪造证件、文件资料等欺骗手段获得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登记的;(六)自批准用地之日起,满2年未建房使用的;(七)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第四章超占多占宅基地的管理第二十八条对由于历史或规划原因超过法定宅基地标准的旧宅基地,在不影响规划的前提下,可允许暂时保留。

第二十九条对符合村镇规划、一户一宅以外的宅基地,鼓励转让给符合建房条件的本村村民,并按受让方缴纳的转让契税数额奖励给出让方。

县政府建立宅基地退出补偿机制,鼓励农民将空闲或多余的宅基地退出,在自行拆除房屋并复垦耕地后,给予每平方米10元的补助,复垦的耕地使用权归复垦人经营。

第三十条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申请建房户,在办理宅基地审批时,应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缴纳老宅基地退出保证金,标准为每平方米100元。

保证金以新审批的宅基地面积计算。

保证金在建房户退出老宅基地后五日内退还。

拒不退出的,保证金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用于新增耕地开发。

第五章法律责任及处罚第三十一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所建房屋不符合村镇规划的,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确因客观原因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建房的,且所建房屋符合村镇规划,原则上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对经教育承认错误的,且主动赔偿因其行为造成损失的(按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计算损失),可予补办宅基地审批手续。

超过批准的宅基地面积所占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三十二条严禁以任何名义向本村以外的公民转让、买卖宅基地。

擅自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不予办理转让过户手续。

第三十三条对无权批准或者违反批准程序批准占用的宅基地,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使用宅基地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非法批准的宅基地应当依法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三十四条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未在30日内办理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超过期限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三十五条在村镇规划区和集中建房区内,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拆除;并由县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或按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限期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村镇规划区和集中建房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二)上述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又不拆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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