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及保修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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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STRUCTION ECONOMY

2011年第5期(总第343期)

1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的法律规定

我国自1998年3月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

筑法》

,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明确了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的制订主体为国务院。

2000年1月,

国务院第25次会议通过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发布施行。该条例明确了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各自的质量责任和义务,设立了监督管理部门并制订了罚则。《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依据《建筑法》对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规定:(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它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

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建设工程合同中留置质量保修金的依据

《建筑法》以法律形式较为系统地明确了工程质量

保修的范围和期限,但是,《建筑法》未就保修保障相关事宜做出明确界定。因此,

在建设工程保修期限内,建设单位质押施工单位保修金的方式并无明确法律依据。目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多采用质押保修金的方式作为工程保修的保证。1999年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99示范文本,该文本明确约定了保修合同是施工合同组成部分。在订立保修合同的同时,

合同双方往往在示范文本专用条款第26条中约定对质量保修金采用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在现实操作中多作如下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工程结算总额的95%(或另一比例),剩余的5%(或剩余部分)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合同双方有关质量保修金的纠纷往往因此而起。

[摘

要]

通过对现行保修金留置方式进行调研,对几种保修保证方式进行对比,对现行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的实施、完善提供一些思路,达到既确保法律规定的保修责任落实,保证建设单位、使用单位及公众对建筑物的使用要求,又不影响施工企业的正常发展。

[关键词]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保修责任;保修金

Abstract:Through investigating the guarantee fund reserve modes,compares the several guarantee modes,then pro -poses some ideas aiming at the implementation and perfection of actual construction quality guarantee system,in or -der to ensure the carrying out of guarantee responsibility prescribed in law and the requirement of owner,building using party as well as the public,meanwhile,it will not influence the development of construction enterprise.Key words:construction project;quality guarantee;guarantee responsibility;guarantee fund [中图分类号]F407.9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2-851X (2011)05-0009-03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及保修金制度探讨

■李敬升

(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100131)

[作者简介]李敬升,男,生于1970年,甘肃庄浪县人,造价工程师、国家内审协会会员,主要研究方向:工程造价管理、建筑经济与管理、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

行业发展论坛9

CONSTRUCTION ECONOMY

2011年第5期(总第343期)

3建设工程留置质量保修金的问题

3.1保修金返回期限不明确

在99示范文本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

强调的是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和内容、保修期、保修责任、

保修费用方面的约定,但对保修金的返还时间未作规范,

需合同双方自行协商。虽然99示范文本通用条款中约定

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期为“保修期满”,但由于不同专业工程

项目对应着不同的保修期,施工单位不可能将此部分质量

保修金再对应不同的项目、不同的保修期限进行拆解,待

各部分专业工程分包项目保修期到期后再予以返还。当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发生争议时,更易对“保修期满”产生

不同的主张。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

构工程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而

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

年限往往较长,多为40~70年,若将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

结构工程保修金的返还期限认定为合理使用年限,则对

被质押保修金的施工单位极不公平,即有违法律公平合

理的原则。

3.2施工方同时承担法定责任及担保责任加重了施工方

负担

建设单位在施工合同中约定采用扣留工程结算款作

为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完全是为在保修期内发生归责于

施工方质量缺陷时,能更好地督促施工单位履行法律和合

同义务,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如施工方不履行其保修义

务,建设方将扣除施工方的保修金作为维修和赔偿费用,并

有权就超出预留保修金部分的款项向施工方追偿。由此可

见工程质量保修金起到的是保证金的作用,是施工方向建

设方提供的一种担保责任。但根据《建筑法》相关规定,保修

责任已经是施工方的法定责任,即便在没有预留质保金的

情况下,建设方对施工方违反保修责任所要承担责任的主

张同样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由此而论,施工方同时承担法

定责任及担保责任明显加重了施工方的负担。

3.3不宜采取长期质押保修金的方式来约束施工方

在出现质量保修金返还期约定为“保修期满”而产生

纠纷的实际处理中,应甄别情况区分对待,首先弄清楚保

修范围和内容集中在哪些专业工程项目,可待占保修金

比例较大的专业工程项目保修期满到期后,将保修金清

算后全部返还给施工方。但保修金的返还并不意味者施

工方缺陷责任期已满和其保修责任的解除。施工方仍需

对其他仍处在保修期内工程项目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直

至该部分专业工程的质量保修期满,只不过此时建设方

已不再持有施工方预留的保修金。这在建设工程质量管

理条例中已经有所规定。合同双方在保修金的返还约定

不明或未预留保修金的情况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条例》完全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对方承担义务。

2004年10月财政部、建设部发布的财建〔2004〕369

号《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发包人、承

包人应当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下列事项

进行约定:…(七)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

式及时限”,第十四条第(四)项:“…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

质保期到期后清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2005

年1月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建质〔2005〕7号《建设工程

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招

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预留、返还等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

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预留、返还方式、预留比例及期

限等事项进行明确的约定”,由此可见,法律法规倾向于就

此问题双方能够在施工合同(或保修合同)中事先做出明

确的约定,以防止双方争议的发生。

4常见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的处理方式

(1)不扣留保修金。此种方式多为工程造价较低,或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长期合作,施工方有良好的信誉度,

能够按照建设单位要求完成建设工程保修义务。

(2)扣留保修金,约定保修金返还时间。此种情况为

目前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署建设工程保修合同的主要

方式。此种方式在约定保修金返还时间上又有几种情况:

第一种,第一年返还一定比例,第二年返还一定比例,在第

二年期满后保修金全部返还。第二种,在第二年期满后保

修金一次全部返还。第三种,在防水工程保修期满后将保

修金全部返还。第四种,依据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

程保修时间为合理使用年限及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支付

的保修条例,长期拖欠保修金。

(3)不扣留保修金,但采取签署保修协议,出据保修

金保证担保之形式。此种方式是北京市为了进一步规范

工程建设保证担保行为,维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合

法权益,结合目前实际情况,推行的保修金处理方式,目前

采取的案例较少。

5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采取质押质量保修金

方式的探讨

建设工程保修金按工程结算价款的3%~5%从施工

单位应收取的工程款总额中扣出,并长时间存于建设单

位,待保修期届满、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施工单位方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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