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
证券公司金融市场总部投资顾问业务实施细则(暂行)
证券公司金融市场总部投资顾问业务实施细则(暂行)一、总则为规范证券公司金融市场总部投资顾问业务,提高提供投资顾问服务的质量和水平,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股份制改革实施细则》、《证券公司投资顾问业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本细则。
二、定义证券公司金融市场总部投资顾问业务,是指证券公司将其投资管理业务和市场研究、信息服务等优势与客户需求相结合,为客户提供包括证券类、非证券类产品投资建议的服务。
三、申报及审批(一)证券公司金融市场总部投资顾问业务应当先向所在地证监局申请备案,备案后应当在公司所在地级市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备案。
(二)证券公司金融市场总部投资顾问业务应当在其经营范围内明确标明,从事投资顾问业务需要有相应的业务人员,业务人员应当具有证券投资顾问从业资格,并在从事此项业务前接受内部的业务培训和考核。
四、业务内容(一)基于客户需求和情况,为客户提供证券类和非证券类产品投资建议。
(二)为客户提供市场分析、信息服务等配套服务。
(三)定期或不定期向客户发布投资研究报告。
(四)为客户提供其他相关服务。
五、业务流程(一)业务接受1、客户向证券公司金融市场总部投资顾问部门提出投资建议需求,投资顾问部门根据客户需求确定所需服务项目、服务期限、服务费用等。
2、客户填写投资顾问服务协议,签署后提交合同部门审核后存档。
(二)服务执行1、业务人员根据客户需求,完成适当性测试、投资组合设计和投资建议提供。
2、客户按照投资建议自主选择投资产品并投资,业务人员予以跟踪服务和风险管理。
(三)业务总结1、定期与客户取得联系,了解投资状况,对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
2、对本次服务进行总结,形成投顾报告。
(四)终止服务1、在业务服务期限内,如客户要求更改投资建议,应当重新签署投资顾问服务协议。
2、在业务服务期限内,如客户提出退款申请,投资顾问部门应当退还已收取的未使用服务费用。
六、投资顾问服务风险管理1、业务人员应当加强风险管理教育,增强风险意识。
C11001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和《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解读
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依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是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一种基本形式,指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对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价值、市场走势或者相关影响因素进行分析,形成证券估值、投资评级等投资分析意见,制作证券研究报告,并向客户发布的行为。
证券研究报告主要包括涉及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价值分析报告、行业研究报告、投资策略报告等。
证券研究报告可以采用书面或者电子文件形式。
第三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遵循独立、客观、公平、审慎原则,有效防范利益冲突,公平对待发布对象,禁止传播虚假、不实、误导性信息,禁止从事或者参与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活动。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行为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行为实行自律管理,并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制定相应的执业规范和行为准则。
第五条在发布的证券研究报告上署名的人员,应当具有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并在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登记为证券分析师。
证券分析师不得同时注册为证券投资顾问。
第六条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研究部门或者子公司,建立健全业务管理制度,对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行为及相关人员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从事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的相关人员,不得同时从事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等存在利益冲突的业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同时负责管理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和其他证券业务的,应当采取防范利益冲突的措施,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经有效防范利益冲突。
第七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制作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不受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利益相关者的干涉和影响。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的机构和个人。
第三条证券投资顾问业务(以下简称“投顾业务”)是指向投资者提供证券投资决策建议、投资组合管理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证券投资顾问机构(以下简称“投顾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经营资格,并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监督管理。
第五条个人从事投顾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并接受证监会的资格认定。
第六条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遵循公正、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充分尊重投资者意愿,勤勉尽责,增强风险意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第七条投顾机构应当在与投资者建立业务关系前,进行投资者适当性评估,并向投资者提供适当的风险警示和说明。
第八条投顾机构应当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目标、投资期限等要素,制定个性化的投资建议和投资组合。
第九条投顾机构应当根据证券市场风险特征和投资者需求,不得向投资者提供高风险投资建议或推荐满足不合理风险需求的投资组合。
第十条投顾机构应当定期、不定期向投资者提供投资反馈和风险警示,及时调整投资建议和投资组合。
第三章投资决策建议第十一条投顾机构向投资者提供的投资决策建议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夸大或虚假宣传,不得涉及违法违规活动。
第十二条投顾机构应当对提供的投资决策建议进行风险提示,并告知投资者可能面临的风险和收益。
第十三条投顾机构应当建立投资决策建议的跟踪记录和分析,定期评估投资建议的准确性和可行性。
第十四条投顾机构应当定期向投资者报告投资建议的执行情况、收益状况和风险状况,保持投资者的知情权。
第四章投资组合管理第十五条投顾机构应当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目标,制定适当的投资组合,并及时对投资组合进行调整和优化。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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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投资顾问业务相关制度、办法、合规学习 证监会:《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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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投资顾问业务相关制度、办法、合规学习 证监会:《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解读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 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依据《证券法》、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 条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是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一种基 本形式,指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接受客户委托,按照约定,向 客户提供涉及 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投资建议服务,辅助客户作出投资 决策,并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经营活动。投资建议服务内容包 括投资的品种选择、投资组合以及理 财规划建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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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投资顾问业务相关制度、办法、合规学习 证监会:《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解读
第九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管理制 度、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机制,覆盖业务推广、协议签订、服务提供、客户回 访、 投诉处理等业务环节。 第十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保证证券投 资顾问人员数量、业务能力、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与服务方式、业务规模相 适应。 解释:反映出证监会学习国外希望大力发展证券公司的投顾业务。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按 照公司制定的程序和要求,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 验、 投资需求与风险偏好,评估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并以书面或者电子文件形式予 以记载、保存。
投资顾问管理暂行办法(原)本月修正版
投资顾问管理暂行办法(原)投资顾问管理暂行办法(原)第一条为规范投资顾问行业,加强对投资顾问从业人员的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投资顾问是指经营投资顾问业务的机构或个人。
投资顾问的主要职责是为投资者提供投资建议、参与投资决策和监督投资过程。
第三条投资顾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具备合法注册的投资顾问资格;2. 具备一定程度的从业经验和丰富的投资知识;3. 无不良信用记录;4. 无违法犯罪记录。
第四条投资顾问应当履行以下义务:1. 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活动;2. 对投资者提供的信息要保密,不得泄露;3. 在为投资者提供投资建议时,应当根据投资者的需求、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目标,提供合理的建议;4. 监督投资过程,及时向投资者通报投资动态,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5. 定期开展投资者教育活动,提高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和投资知识水平。
第五条投资顾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要求:1. 合法注册,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2. 设有合格的投资顾问人员,并提供相应的培训和指导;3. 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防控措施;4. 定期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情况,并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投资顾问机构的涉及股票、基金等证券投资业务的,应当依法向证券监管部门报备,并按照证券法律法规执行相关规定。
第七条投资顾问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将会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本管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三年。
三年后,根据实际情况,经有关部门研究决定是否予以修改和更新。
第九条本管理暂行办法的解释权归投资顾问监管部门所有,如有未尽事宜,可向投资顾问监管部门进行咨询。
以上是《投资顾问管理暂行办法(原)》的内容,旨在规范投资顾问行业,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加强投资顾问的管理和监督。
希望投资顾问能够遵守相关规定,为投资者提供合理、透明的投资建议和服务。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是由中国证监会修订的,旨在更好地管理和开展证券投资顾问业务。
这些规定对外部投资顾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承担的义务、责任和义务有明确的要求,以保证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一、外部投资顾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遵守《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管理办法》,尊重投资者的权利,满足投资者的要求,为投资者提供优质的投资顾问服务。
二、外部投资顾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将投资者的利益放在首位,以真实、准确的信息向投资者提供投资咨询服务,不得使用虚假信息或引人误解的表述,不得损害投资者的利益。
三、外部投资顾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依法实施的规章制度,根据市场变化及时变更投资建议,并对投资建议负责。
四、外部投资顾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投资者的信息,不得泄露投资者的信息,不得从投资者获取不正当利益。
五、外部投资顾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的监管要求,如实报送有关信息,不得拒绝、妨碍、延迟中国证监会的监管工作。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和《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解读单选题(共2题,每题10分)1 . 根据《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以下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时收费环节的说法,不正确的是()。
• A.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则,与客户协商并书面约定收费方式• B.可以按照服务期限、客户资产规模收取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费用• C.不可以采用差别佣金方式收取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费用• D.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费用应当以公司账户收取2 . 根据《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同时从事证券承销与保荐、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照独立、客观、公平的原则,建立健全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的(),并通过公司网站等途径向客户披露这种安排。
• A.跨墙隔离制度和实施机制• B.静默期制度和实施机制• C.质量控制机制• D.合规审查机制多选题(共4题,每题10分)1 . 根据《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应当对发布的()和审阅过程实行留痕管理。
(本题有超过一个的正确选项)• A.时间• B.方式• C.内容• D.对象2 . 根据《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的下述行为,不正确的是()。
(本题有超过一个的正确选项)• A.以个人名义向客户收取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费用• B.对服务能力和过往业绩进行虚假、不实、误导性的营销宣传• C.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公众媒体,作出买入、卖出或者持有具体证券的投资建议• D.通过媒体对具体证券发表评论意见,暗示保证投资收益3 . 根据《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通过(),公示公司基本信息和人员资质等信息,方便投资者查询、监督。
(本题有超过一个的正确选项)• A.公司指定信息披露报刊• B.营业场所• C.公司网站• D.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4 . 根据《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证券投资顾问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应当具有合理的依据,这些依据包括()。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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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投资顾问业务相关制度、办法、合规学习 证监会:《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解读
第三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合规管理,健全内部控制,防范利益 冲突,切实维 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勤勉、审慎地为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
—— 拳头栏目“赢虎雷达”、“机构雷达”和“热点追逐
《牛在东吴——“金榜题名”30金股轮动 ——利用东吴金股实现超额收益; 投资组合》
《牛在东吴——短信和飞信》 ——把以上咨询产品的精华第一时间传递到客户手中;
未来潜在产品
《牛在东吴——漫天飞舞投资组合》
——利用渠道优势利用分析师经验和数量化模型进行判断; ——引进国内股票套利模型的顶级高手来实现;
(五)证券投资顾问不得代客户作出投资决策。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通过营业场所、中国证券业协会和
公司网站,公示前款第(一)、(二)项信息,方便投资者查询、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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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投资顾问业务相关制度、办法、合规学习
证监会:《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解读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向客户提供风险揭示书,并由客 户签收确认。风险揭示书内容与格式要求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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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投资顾问业务相关制度、办法、合规学习 证监会:《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解读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 应当告知客户下列基本信息: (一)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投诉电话、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 等; (二)证券投资顾问的姓名及其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编码; (三)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内容和方式; (四)投资决策由客户作出,投资风险由客户承担;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为规范证券投资顾问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证券投资顾问是指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依据委托关系,为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咨询、策略建议、财务规划等服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二条:证券投资顾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有良好的安全记录和声誉;2. 具备相关的证券从业资格和专业知识;3. 注册并受到相关监管机构的监管;4. 审慎诚信,确保向客户提供基于真实、准确和全面的信息的投资意见;5. 不利用职务之便,谋求非法私利。
第三条:证券投资顾问的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 为客户制定投资组合和资产配置方案;2. 提供股票、债券、基金等证券产品的投资咨询;3. 提供投资策略、风险评估和资产配置建议;4. 对客户投资组合进行定期评估和调整;5. 提供有关证券市场的信息和分析报告。
第四条:证券投资顾问应当按照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原则,为客户提供服从其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目标的投资建议。
不得隐瞒重要事实,不得故意误导客户,不得以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手段违法牟利。
第五条:证券投资顾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不得泄露客户信息,不得收受客户给予的违法违规款项,不得向客户推荐违法违规的投资产品。
第六条:证券投资顾问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确保投资建议的真实、准确和客观。
不得故意囤积产品或者操纵交易、涨跌幅等市场信息,损害客户利益。
第七条:证券投资顾问应当定期向客户提供投资组合的评估报告,并及时更新变更的投资建议。
对于客户所获盈利情况的公告应当真实可靠,不得编造虚假信息。
第八条:证券投资顾问应当加强自身的业务学习和培训,及时掌握证券市场动态和法律法规的变化,提升自身的投研能力和风控能力。
第九条:证券投资顾问应当建立与客户的良好沟通机制,做到信息的及时传递和反馈。
在投资决策或者产品风险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客户告知,并根据客户意愿及时进行调整。
投资顾问管理暂行办法(原)
投资顾问管理暂行办法(原)投资顾问管理暂行办法(原)第一条为了规范投资顾问行业的经营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投资顾问指向个人或者机构,与客户签订协议,以取得报酬为目的,提供下列一种或者多种服务的行为:1. 为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分析报告和咨询意见;2. 为客户提供投资组合建议;3. 为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咨询;4. 为客户提供其他与证券投资具有直接关系的业务。
第三条从事投资顾问业务的个人或者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或者有完整的办事机构,并设有完善的内部风控和业务管理制度;2. 投资顾问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职业道德与业务素养,并通过国家规定的考试或者培训合格,获取投资顾问资格证书;3. 注册资金符合法律规定的最低额度要求,保证良好的财务状况。
第四条投资顾问应当遵守下列规范行为:1. 真实、准确提供证券投资分析报告和咨询意见;2. 依法办理客户委托的证券交易业务;3. 建立健全投资决策、风险评估和投资组合管理制度;4. 对客户的投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5. 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确保投资者知情权、参与权和选择权;6. 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向有关部门报送相关业务信息。
第五条投资顾问应当加强自身风险防范和内部控制,建立健全风险识别、评估和管理制度,制定风险控制措施,并履行下列义务:1. 对诚信度和风险偏好进行客观评估,确保投资建议与客户投资目标相匹配;2. 对投资者的交易行为和投资状况进行监测;3. 及时向客户提供投资风险提示,并指导客户合理、谨慎投资;4. 不得勾结客户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行为。
第六条投资顾问应当依法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并确保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投资顾问,监管部门将依法予以处罚,并可能吊销投资顾问资格证书。
第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精品文档7页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依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是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一种基本形式,指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接受客户委托,按照约定,向客户提供涉及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投资建议服务,辅助客户作出投资决策,并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经营活动。
投资建议服务内容包括投资的品种选择、投资组合以及理财规划建议等。
第三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合规管理,健全内部控制,防范利益冲突,切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勤勉、审慎地为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
第五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忠实客户利益,不得为公司及其关联方的利益损害客户利益;不得为证券投资顾问人员及其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损害客户利益;不得为特定客户利益损害其他客户利益。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实行自律管理,并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制定相关执业规范和行为准则。
第七条: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人员,应当具有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并在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登记为证券投资顾问。
证券投资顾问不得同时注册为证券分析师。
第八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制定证券投资顾问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证券投资顾问人员注册登记、岗位职责、执业行为的管理。
第九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管理制度、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机制,覆盖业务推广、协议签订、服务提、客户回访、投诉处理等业务环节。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行为,爱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治理条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治理暂行方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是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一种差不多形式,指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同意客户托付,按照约定,向客户提供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投资建议,并直截了当或者间接猎取经济利益的活动。
投资建议内容包括投资的品种选择、投资组合以及理财规划建议等。
证券公司开展证券经纪业务,附带向客户提供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投资建议服务,未就该项服务与客户约定收取费用,其提供投资建议行为也应当符合本规定有关要求。
第三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要求,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为客户提供适当的证券投资顾问服务。
第四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忠实客户利益,不得为公司及其关联方的利益损害客户利益;不得为证券投资顾问人员及其利益相关方的利益损害客户利益;不得为特定客户利益损害其他客户利益。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实行监督治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实行自律治理。
第六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在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登记为证券投资顾问。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为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人员办理注册登记。
证券投资顾问不得同时注册为证券分析师。
第七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治理制度和风险操纵机制,覆盖业务推广、协议签订、服务提供、客户回访、投诉处理等业务环节。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采取与公司的人员配置、业务能力相符合的经营模式和服务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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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公告【2010】27号—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0]27号
现公布《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依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是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一种基本形式,指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接受客户委托,按照约定,向客户提供涉及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投资建议服务,辅助客户作出投资决策,并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经营活动。
投资建议服务内容包括投资的品种选择、投资组合以及理财规划建议等。
第三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合规管理,健全内
部控制,防范利益冲突,切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勤勉、审慎地为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
第五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忠实客户利益,不得为公司及其关联方的利益损害客户利益;不得为证券投资顾问人员及其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损害客户利益;不得为特定客户利益损害其他客户利益。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实行自律管理,并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制定相关执业规范和行为准则。
第七条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人员,应当具有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并在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登记为证券投资顾问。
证券投资顾问不得同时注册为证券分析师。
第八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制定证券投资顾问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证券投资顾问人员注册登记、岗位职责、执业行为的管理。
第九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管理制度、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机制,覆盖业务推广、协议签订、服务提供、客户回访、投诉处理等业务环节。
第十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保证证券投资顾问人员数量、业务能力、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与服务方式、业务规模相适应。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按照公司制定的程序和要求,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投资需求与风险偏好,评估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并以书面或者电子文件形式予以记载、保存。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告知客户下列基本信息:
(一)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投诉电话、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等;
(二)证券投资顾问的姓名及其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编码;
(三)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内容和方式;
(四)投资决策由客户作出,投资风险由客户承担;
(五)证券投资顾问不得代客户作出投资决策。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通过营业场所、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公司网站,公示前款第(一)、(二)项信息,方便投资者查询、监督。
第十三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向客户提供风险揭示书,并由客户签收确认。
风险揭示书内容与格式要求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
第十四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与客户签订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协议,并对协议实行编号管理。
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二)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内容和方式;
(三)证券投资顾问的职责和禁止行为;
(四)收费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争议或者纠纷解决方式;
(六)终止或者解除协议的条件和方式。
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协议应当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客户可以书面通知方式提出解除协议。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收到客户解除协议书面通知时,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协议解除。
第十五条证券投资顾问应当根据了解的客户情况,在评估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和服务需求的基础上,向客户提供适当的投资建议服务。
第十六条证券投资顾问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应当具有合理的依据。
投资建议的依据包括证券研究报告或者基于证券研究报告、理论模型以及分析方法形成的投资分析意见等。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为证券投资顾问服务提供必要的研究支持。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证券研究不足以支持证券投资顾问服务需要的,应当向其他具有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者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购买证券研究报告,提升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能力。
第十八条证券投资顾问依据本公司或者其他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证券研究报告作出投资建议的,应当向客户说明证券研究报告的发布人、发布日期。
第十九条证券投资顾问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应当提示潜在的投资风险,禁止以任何方式向客户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
鼓励证券投资顾问向客户说明与其投资建议不一致的观点,作为辅助客户评估投资风险的参考。
第二十条证券投资顾问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知悉客户作出具体投资决策计划的,不得向他人泄露该客户的投资决策计划信息。
第二十一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建立客户回访机制,明确客户回访的程序、内容和要求,并指定专门人员独立实施。
第二十二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建立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事项。
第二十三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则,与客户协商并书面约定收取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费用的安排,可以按照服务期限、客户资产规模收取服务费用,也可以采用差别佣金等其他方式收取服务费用。
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费用应当以公司账户收取。
禁止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以个人名义向客户收取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费用。
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规范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推广和客户招揽行为,禁止对服务能力和过往业绩进行虚假、不实、误导性的营销宣传,禁止以任何方式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
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公众媒体对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进行广告宣传,应当
遵守《广告法》和证券信息传播的有关规定,广告宣传内容不得存在虚假、不实、误导性信息以及其他违法违规情形。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将广告宣传方案和时间安排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媒体所在地证监局报备。
第二十六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通过举办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形式,进行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推广和客户招揽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举办地证监局报备。
第二十七条以软件工具、终端设备等为载体,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或者类似功能服务的,应当执行本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客观说明软件工具、终端设备的功能,不得对其功能进行虚假、不实、误导性宣传;
(二)揭示软件工具、终端设备的固有缺陷和使用风险,不得隐瞒或者有重大遗漏;
(三)说明软件工具、终端设备所使用的数据信息来源;
(四)表示软件工具、终端设备具有选择证券投资品种或者提示买卖时机功能的,应当说明其方法和局限。
第二十八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对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推广、协议签订、服务提供、客户回访、投诉处理等环节实行留痕管理。
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的时间、内容、方式和依据等信息,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文件形式予以记录留存。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九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加强人员培训,提升证券投资顾问的职业操守、合规意识和专业服务能力。
第三十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以合作方式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对服务方式、报酬支付、投诉处理等作出约定,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鼓励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组织安排证券投资顾问人员,按照证券信息传播的有关规定,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公众媒体,客观、专业、审慎地对宏观经济、行业状况、证券市场变动情况发表评论意见,为公众投资者提供证券资讯服务,传播证券知识,揭示投资风险,引导理性投资。
第三十二条证券投资顾问不得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公众媒体,作出买入、卖出或者持有具体证券的投资建议。
第三十三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责令清理违规业务、责令暂停新增客户、责令处分有关人员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四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附带向客户提供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投资建议服务,不就该项服务与客户单独作出协议约定、单独收取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费用的,其投资建议服务行为参照执行本规定有关要求。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