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例梅毒患者隐私权案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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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例梅毒患者隐私权案的讨论

注明:本文部分资料摘录自: Wang,Qian.To Warn or not to Warn?—Does Physician have a Duty or Privilege to Disclose a Patient’s Genetic Information to Relatives?[D]. Toronto: University of Toronto. 2002.

【案例】患者魏某,女性,28岁,因输卵管粘连入院,为求手术治疗入院,术前检查告知主管医师自己为梅毒患者,已正规治疗三年余,现病情已得到控制,希望主管医师不要告知其丈夫,主管医师答应其要求,术前抗体检查患者梅毒抗体阳性。术前谈话时主管医师向患者及其丈夫谈话时未提及术前抗体状况。术后患者恢复顺利,出院时由其丈夫办理出院手续,领取出院诊断书时发现魏某为梅毒患者,质问医师为何术前向其隐瞒,回去后向魏某提出离婚。现魏某以医院侵犯其隐私权为由起诉至法院。

【讨论】

1.医院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患者隐私权?

2.发现患者患有传染性疾病,医师是否有权或有义务告知患者近亲属?

以上是某次研讨会上提供给学员讨论的案例。乍一看似乎比较简单,但静下心来,需要以隐私权的保护与限制为中心,考虑多方面问题。无独有偶,近期笔者遇到了一例真实案例,情形相似。记录如下:儿科某患儿因呼吸道感染入院,年龄1月龄,检查中发现梅毒抗体阳性,但尚无阳性体征。医务人员考虑母婴传播可能,患儿母亲私下承认自己曾患梅毒,但请求不要告诉患儿父亲。

就研讨会案例,本文以笔者观点,试从几个方面论述。

法律上的隐私权。

1986年4月1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进行了其他部分修改)虽然没有直接展现隐私权的内容,却明确规定了对人格权的保护。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其后,1993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再次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按照侵犯他人名誉权处理。该文件也阐明了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具体到医患关系之间的隐私保护,虽然早有涉及,但较早明确论述的法律应是1998年6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医师应当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第三十七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确切到病历隐私权的保护上,2002年7月19日部委会通过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病历的,需经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同意后查阅,阅后应当立即归还,不得泄露患者隐私。2013年11月20日重新修订后,新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六条仍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保护患者隐私,禁止以非医疗、教学、研究目的泄露患者的病历资料。同时,1998年7月1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八问中认为,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淋病、麻风病、梅毒、艾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医疗卫生单位向患者或其家属通报病情,不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

第一个问题:是否造成侵权及建议。

据上,一般要查看四个方面:(1)受害人确有隐私权被损害的事实;(2)行为人行为违法;(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例魏某丈夫向其要求离婚,确实发生了夫妻不睦这一损害事实,起因则是梅毒这一病情的知悉。所谓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本案中不存在故意情节,是否存在过失则可推断出医务人员即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魏某系28岁成人,《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家属通报病情本身并不认定为侵权,而应魏某要求主管医师这一特定的医务人员,不要告知其丈夫患梅毒的事情这一特定的保密要求,后者也尽到一般意义上的保密义务。术后魏某恢复顺利,出院时由其丈夫办理出院手续,领取出院诊断书时发现魏某为梅毒患者,可以肯定的是超出了魏某不愿其丈夫知晓的限度。追根溯源,这一系列行为系魏某丈夫代办出院引发。公众一般理解中,出院手续经常会接触到医疗机构提供的各类通知单、诊断书和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并没有擅自公布或者泄露,在魏某住院期间也尽到了保密义务。魏某术后恢复顺利,其丈夫代其办理出院手续,对于给予魏某办理出院的医疗机构来说,会善意的认为魏某允许其丈夫接触到出院手续所涉及的材料。然而,如果从魏某代理律师角度考虑,最终的环节可能会存有瑕疵。魏某术后,其丈夫代其办理出院之前,如果知晓该情况的主管医师能与魏某再行确认代理权限及提示办理出院可能会接触到诊断结果的话,是比较稳妥的做法。在魏某丈夫因办理出院得知魏某意欲保密的病情的过程中,医务人员未尽

严苛谨慎的注意义务,可以被魏某代理律师据此认为存在较小的告知缺陷。同时魏某应举证证明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擅自对外界公开患者患有梅毒的行为,主观上医疗机构是没有的。这一部分,主要考量告知上的微小缺陷是否会被鉴定机构和法院认为是过失。

第二个问题:有没有权利或义务告知家属及建议。

2013年6月29日通过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中,梅毒被列入乙类传染病管理。但并未明确对于乙类传染病是否对患者家属告知病情的条款。根据上文的最高法解释,向家属通报淋病、麻风病、梅毒、艾滋病等病情,是为了不确定群体安全考虑,司法解释的规定也表明了隐私权的保护会有限制,即不能对其他不确定群体的可能损害为前提。而且,不进行有效告知,何谈预防,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的立法宗旨不相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说明患者才是知情同意的对象。鉴于共同安全考虑,是否要将传染病信息向家属告知,尚需要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分别对待。不仅国内如此,国外法律也很难找到相关依据。特别的如加拿大Yukon地区《控制传染病条例》规定:“任何执业医师如果有理由相信或怀疑病人感染了传染病,应当通知该病人、任何照顾他的人,以及任何已知的与他接触的人,并采取特定控制措施、给予他们必要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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