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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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赔偿标准

食品是人们生存的必需品,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问题关乎着国民的生存安全,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话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已于2009年6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在惩罚性标准方面比起《消费者保护法》明显的进步体现在赔偿额度的规定上,第96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这一规定,配合着《侵权责任法》第47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任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完善了食品安全引发的法律责任制度,一方面加强了对食用不安全食品而造成损害的受害人的权益保护,另一方面也提高了不法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违法成本,调动了社会公众参与与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做斗争的积极性,具有积极的意义。然而,我们同时也应注意到,十倍惩罚性赔偿的标准和数额还存在很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够达到其本来的立法价值,下面,本文将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及标准出发,通过外国相关立法规定及司法实践经验的借鉴,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

一、“十倍”赔偿标准的确立依据

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也称惩戒性的赔偿(exemplary damage) 或报复性的赔偿(vindictive damage ) ,一

般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我国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十倍赔偿原则是补偿加赔偿,然而十倍的依据何在?惩罚性赔偿的标准为何?

首先我们应从惩罚性赔偿设置的目的、功能出发,如果十倍达不到惩罚性赔偿所设置的目的,那么十倍的赔偿金的意义就要打折扣了。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例如,欧文归纳为四项,即惩罚、遏制、使私人协助执法、补偿。查普曼等人认为,其功能有三种,即补偿、报应(retribution)和遏制。实质上,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主要在补偿和惩罚。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目的除了补偿、惩罚和威慑之外还有实现社会正义和提高社会效益之功能,此两点功能正是惩罚和威慑之背后隐含功能,也是惩罚赔偿金十倍数额规定的依据。

一种生产行为既有成本也有收益,当收益大于成本时,行为人就会产生生产的激励。缺陷产品、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其生产成本非常低,有时收益是成本的若干倍。此外,由于生产者将其缺陷产品投入市场后,并不是每一件产品都会对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即使发生了损害后果,也并不是每一个受害人都会向生产者提起诉讼追究其产品责任,这就产生了经济学上的“履行差错”。“履行差错”的存在使得侵权人集团不会因补偿性赔偿而填补被侵权人集团的损失,部分地逃脱了法律责任[郑景元、王雪琴著《惩罚性赔偿的法经济学分析》,载于《求索》2010年第4期。]。再有,惩

罚性赔偿贯彻了“任何人不能从他的违法行为中获利”这一古老的法律正义原则,高额的赔偿金起到了很好的威慑作用,威慑作用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的正义,从长远看来,惩罚性赔偿的威慑作用可以降低社会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我国在《食品安全法》中规定十倍价款的赔偿制度应当说是一种进步,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及目的出发确立赔偿的标准是十分适宜的,但“十倍”具体数额的确定则缺少有力的根据,更多是来自于民间交易习惯中所讲的“假一罚十”。十倍的基准是价款,这就造成了两类现象,即价格高的食品生厂商往往更加重视质量,而价格低廉的食品往往不会予以重视,而食品安全事故往往发生于价格低廉的劣质食品,这时十倍的价款在消费者因食用有害的食品而造成的损害面前往往显得微乎其微,对于消费者的权益并不是很好的保障,这说明了《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并不能实现惩罚性赔偿所应起到的作用。

二、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惩罚标准固定、数额单一。

《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是针对所有不合格食品,一律给予十倍的赔偿,不论企业的资金、规模、主观状态,也不考虑消费者受到侵害的性质、程度,这样的规定减轻了法官的工作,却也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最直接的缺陷却在于很可能使赔偿失去了公正的意义。不妨举例说明:假设一个人吃了一根一元的雪糕腹泻不止,而另一个人买了一盒500元的未开封就发现过期的月饼,于

是前者只能求偿10元,而后者却可要求赔偿5000元,这不免有失公平。再例如:一家公司奉行利字当头的经营理念,只要有利可图就置消费者的安全于不顾,于是屡次出现生产不合格食品的记录,而另一家公司一向经营良好,只是因为某员工一次的疏忽大意导致食品出现瑕疵,但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对两家公司却同样都要给予十倍赔偿的惩罚,这不免也让人觉得有失公平。

第二,对于食品价款很低的案件,无法起到惩罚及威慑作用。对于那些不安全食品价款很小的案件,没有遭到重大损害的消费者往往会因为不愿意耽误大量时间和金钱来启动繁琐的诉讼程序,而导致这类损害的消费者求偿率很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制度对企业并没有起到实际的惩罚作用。假设某消费者在喝下新买的一打啤酒中发现有一瓶啤酒内飘着一个方便面的佐料的粉末,造成腹泻,于是就找到厂家协商,厂家的售后人员只答应换一瓶相同的啤酒,此外的赔偿就无法给予,此时的消费者应该如何求偿?多数消费者都会认为,一瓶啤酒价格3元,以此计算10倍赔偿也只有30元,不值得为30元的赔偿去法院打官司,既耽误自己的时间而且又花费高于赔偿数额的诉讼费用,因此大部分受害者在此种情形下都会放弃十倍的惩罚性损害的求偿权。那么,长此以往,就有可能导致企业在生产大额商品时会小心谨慎,而生产小商品时就会疏忽大意,企业的这种心态对社会和消费者而言都有害而无利。第三,对于免费赠送等等没有价格的食品致害的赔偿没有规定。

现实生活中经常可以看到超市里的“买一送一”促销活动,即消费者在获得这些商品时是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但这些商品的价值实际上已经包含在了商家的利润之中,从而商家才会让予了一部分利润给消费者。总体而言,销售者仍然是有利可图的,即是有利润的,或者有些赠品是生产厂家为某种新上市的产品做广告宣传,打开将来的市场等,而这其中也是有着无形利润存在的。那么此时,如果当消费者在使用这些赠品的过程中遭到损害,那么能否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求偿呢?如果可以,又应当依据什么价格基数来计算数倍的赔偿金额呢?是赠品的市场价格还是起成本价格?从现行法律的明文规定,恐怕难以得出结论。

第四,要求销售者的主观状态为“明知”,对过失销售不安全食品的行为没有纳入调整范围。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的规定,当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时,可以直接向生产者索赔,也可以向销售者索赔,但是向销售者索赔时有一个“明知”的限制条件。所谓“明知”,一般是指实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一般情况下,诸如销售过期食品、从不正当渠道低价进货等被认为是应当知道,但是销售者的进货渠道通常只有销售者自己知道,消费者往往无从知晓。除此之外,消费者很难举证证明销售者存在知道或是应当知道的主观过错,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消费者承担着举证责任,如果举不出证据或是举证不足以达到事实清楚、使事实处于模棱两可的状态时就要承担败诉的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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