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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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费征收业务移交接收方案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费征收业务移交接收方案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费征收业务移交接收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1.19•【字号】宁政办发[2007]232号•【施行日期】2007.11.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费征收业务移交接收方案的通知(宁政办发[2007]232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自治区政府研究室、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地方税务局制定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费征收业务移交接收方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费征收业务移交接收方案为贯彻落实自治区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管工作的意见(试行)》(宁政发〔2007〕147号)精神,加快推进全区社会保险费征收移交,确保各项工作顺利进行,特制定如下方案:一、组织领导(一)成立自治区社会保险费征收移交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区社会保险费征收移交工作,协调解决移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领导小组组长和第一副组长分别由自治区分管领导担任,成员单位由自治区政府研究室、地税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审计厅、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和自治区社保局组成。

(二)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与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分别成立各自的交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部门的交接工作。

二、移交险种(一)养老保险费。

1.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包括单位缴费、灵活就业人员等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缴费);2.农村养老保险;3.村干部养老保险;4.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二)失业保险费。

(三)医疗保险费。

1.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单位缴费、灵活就业人员等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缴费);2.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3.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4.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5.城镇居民大额医疗费用补助。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区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包括各类开发区、各类园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未设立地方税务机关的市、县(区)由土地所在地的国家税务机关征收(下同)。

纳税人跨市、县(区)使用土地的,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四条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按下列办法确定:(一)凡纳税人持有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二)对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文件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三)既无土地使用证书又无征用土地批准文件的,暂由纳税人按实际使用面积据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认后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待土地测量或核发土地使用证后,再按实际占用面积进行调整。

第五条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由各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所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确定的税额幅度制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税免税的,按《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收减免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其他情形需要定期减税免税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

分季缴纳的税款应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缴纳入库,入库期限最后一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可向后顺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0.05.25•【文号】国税发[2010]53号•【施行日期】2010.05.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精神,促进房地产行业健康发展,合理调节房地产开发收益,充分发挥土地增值税调控作用,现就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认识,全面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土地增值税是保障收入公平分配、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有力工具。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高度重视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强化税收调节作用。

各级税务机关要在当地政府支持下,与国土资源、住房建设等有关部门协调配合,进一步加强对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征管手段,配备业务骨干,集中精力加强管理。

要组织开展督导检查,推进本地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开展;摸清本地区土地增值税税源状况,健全和完善房地产项目管理制度;完善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制度,科学实施预征,全面组织清算,充分发挥土地增值税的调节作用。

还没有全面组织清算、管理比较松懈的地区,要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将思想统一到国发[2010]10号文件精神上来,坚决、全面、深入的推进本地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不折不扣地将国发[2010]10号文件精神落到实处。

二、科学合理制定预征率,加强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预征是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基础,是实现土地增值税调节功能、保障税收收入均衡入库的重要手段。

各级税务机关要全面加强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工作,把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房地产项目管理工作结合起来,把土地增值税预征和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结合起来;把预征率的调整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实际税负结合起来;把预征率的调整与房价上涨的情况结合起来,使预征率更加接近实际税负水平,改变目前部分地区存在的预征率偏低,与房价快速上涨不匹配的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发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过渡期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发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过渡期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发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过渡期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7.03•【字号】宁政发[2000]54号•【施行日期】2000.07.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发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过渡期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0〕54号2000年7月3日)固原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过渡期转移支付办法》,已经6月1日自治区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治区财政厅要根据中央《过渡期转移支付办法》每年的调整变动情况.结合我区客观因素的变化,逐步修订和完善《宁夏回族自治区过渡期转移支付办法》,使之充分体现公正、公平、公开、效率的原则,促进地区经济均衡发展和社会稳定。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过渡期转移支付办法根据国家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中央对地方实施转移支付,省、区也需建立对下的转移支付制度。

中央对地方《过渡期转移支付办法》,已试行5年,每年都根据客观因素的变化作一定的修订与完善。

我厅在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参照财政部和其他省区的作法,初步拟定了我区的过渡期转移支付办法。

一、过渡期转移支付的指导思想要在我区建立规范的转移支付制度,目前条件尚不成熟。

自治区财政可用于转移支付的财力十分有限;调整各地的既得利益也很困难;财权与事权的划分还不对等;另外,在方案的设计方面,还面临着统计数据不完整等一些特殊性问题。

因此,自治区只能根据自身财力状况,采用相对规范的办法。

我区过渡期转移支付办法的指导思想是:(一)暂不调整市县既得利益。

自治区从财力增量中拿出一部分资金用于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逐步调整市县之间的利益分配格局。

在自治区财力十分困难的情况下,转移支付将有所侧重,重点用于市县工资发放和机关正常运转,积极支持农业、科技、教育等重点支出,体现公共财政的职能。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4.20•【字号】宁政发[2007]64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7]64号2007年4月20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土地利用状况和地价水平等,合理划分本地区的土地等级,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每一等级土地的具体适用税额标准,并于2007年4月30日前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地税局,由自治区财政厅、地税局审核确认后,统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区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包括各类开发区、各类园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未设立地方税务机关的市、县(区)由土地所在地的国家税务机关征收(下同)。

纳税人跨市、县(区)使用土地的,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9.05.12•【文号】国税发[2009]91号•【施行日期】2009.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五月十二日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规程(以下简称《规程》)。

第二条《规程》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第三条《规程》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结清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

第四条纳税人应当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保证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提供优质纳税服务,加强土地增值税政策宣传辅导。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对纳税人清算申报的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以及税款计算等情况进行审核,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二章前期管理第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实施项目管理。

房地产企业成本分摊方法整理【最新版】

房地产企业成本分摊方法整理【最新版】

房地产企业成本分摊方法整理(五)层高系数法根据《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成本费用,应按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

前面,关于成本分摊的基础方法(建筑面积法、预算造价法、占地面积法、直接成本法),我们就与大家分享完了。

那么,下来我们再聊聊“其他合理的方法”,首先来了解层高系数法。

什么是层高系数法?我翻阅了相关资料,暂时没有找到层高系数法的定义,只好自己来做蹩脚的阐述。

层高系数法,就是利用层高系数来均衡分摊由于层高不一样而影响的建筑成本。

我们还是通过案例来解读:案例:老王计划在老家的宅基地修建一座两层的门房,建筑面积是200平方米,其中第一层层高4.5米(假设为商业),第二层层高3米(假设为普通住宅),各层建筑面积均为100㎡,共花了75000元。

请计算商业的工程造价?(小学三年级的应用题)第一步:计算层高系数将普通住宅的层高设为单位“1”,则商业的层高系数为:商业的层高/住宅的层高=4.5米÷3米=1.5第二步:计算层高系数下的“层高系数面积”第一层层高4.5米,可以虚拟认为商业建造了1.5层,于是商业建筑面积就不是真实的100㎡了,而是虚拟的150㎡。

数据来源:(1)商业建筑面积*层高细数=100平方米×1.5=150㎡(2)住宅的层高系数面积=真实的建筑面积*层高系数=100㎡×1=100㎡于是,整座楼的建筑面积就不是200平方米了,而是考虑层高因素下的250平方米了。

数据来源:商业层高细数面积+住宅层高系数面积=150㎡+100㎡=250㎡第三步:计算层高系数法下的单位成本单位成本=总成本/层高系数面积=7.5万元÷250㎡=300元/㎡第四步:计算商业的总成本=商业的层高系数面积×单位成本=150㎡×300元/㎡=4.5万元好了,答案出炉了。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建筑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宁夏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的实施意见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建筑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宁夏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的实施意见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建筑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宁夏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6.04.28•【字号】宁建(科)发〔2016〕16号•【施行日期】2016.04.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关于建筑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宁夏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的实施意见宁建(科)发〔2016〕16号各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宁东管委会规划建设土地局,各有关单位:为适应建筑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需要,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业营改增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准备工作的通知》(建办标〔2016〕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按照“价税分离”原则组织测算,制定我区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实施意见如下:一、调整范围凡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2013宁夏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建筑工程计价定额》《装饰装修工程计价定额》《安装工程计价定额》《市政工程计价定额》《园林绿化工程计价定额》《维修工程计价定额》《混凝土、砂浆配合比及施工机械台班定额》《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及《宁夏工程造价》)的建设工程,按本实施意见执行。

二、调整时间本实施意见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2016年5月1日以后发布招标公告或直接发包的建设工程招标文件、招标控制价及投标报价按本实施意见执行,并执行财税部门的相关规定;2016年5月1日之前发布招标公告的建设工程,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价款或营改增前的计价依据执行,2016年5月1日以后属于计价依据调整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竣工结算等编制应执行本实施意见。

三、调整内容(一)工程造价由税前工程造价、增值税销项税额构成。

其中,税前工程造价由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规费和利润之和组成,各项费用均不包含增值税进项税额。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宁政发[1988]13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宁政发[1988]13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1988年12月5日宁政发〔1988〕134号)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征收地区范围内合作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征收地区:(一)银川市、石嘴山市所辖各区;(二)各县的县城,吴忠市、青铜峡市的市区;(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四)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工矿区。

上述征收地区范围的划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报自治区税务局备案。

第四条应缴纳土地使用税的土地,包括国家拨给、经批准征用、无偿占用、使用权属未确定暂由单位或个人使用和以其他形式占用的城镇土地。

第五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算依据,按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土地管理机关负责向土地所在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一)凡持有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按照证书确认的土地使用面积纳税;(二)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由纳税人向当地管理部门据实申报土地面积,经核实后由税务机关先行征收。

核发使用证书后,根据证书确认的面积调整应纳税额。

第六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土地年税额:(一)银川市的城区、新城区,石嘴山市的大武口区、石嘴山区、石炭井区三角至三元;(二)吴忠市、青铜峡市的市区、青铜峡镇二角一分至二元;(三)银川市的郊区、各县的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一角四分至一元伍角;各市、县人民政府,可在上述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制定相应的税额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4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4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4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5.27•【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4号•【施行日期】2014.05.2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4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4年5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刘慧2014年5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为了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进一步激发市场、社会的创造活力,适应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发〔2013〕12号)和《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关于深化改革推动经济社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宁党发〔2013〕66号)的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现决定:一、对7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二、对6件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一、《宁夏回族自治区育林费征收及管理办法》(1988年8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二、《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工程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办法》(1989年10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三、《宁夏回族自治区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1990年6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四、《宁夏回族自治区中等职业技术教育规定》(1990年12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五、《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1995年9月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六、《宁夏回族自治区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1996年1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七、《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规定》(2002年3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一、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承担村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方可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房地产企业成本分摊方法整理(案例分析,满满干货)

房地产企业成本分摊方法整理(案例分析,满满干货)

房地产企业成本分摊方法整理(案例分析,满满干货)(一)建筑面积法什么是建筑面积法?建筑面积法。

指按已动工开发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开发用地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1.一次性开发的,按某一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全部成本对象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2.分期开发的,首先按期内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开发用地计划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然后再按某一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期内成本对象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为了阐述大家都知道的“概念”,我通过简单的案例来解读概念。

【案例一】老王计划在老家宅基地修建一座两层的门房,建筑面积是200平方米,共花了75000元,请计算每平方米的单位造价是多少元?(小学三年级应用题)对了,你们已经学会抢答!计算过程如下:75000元/200平方米=375元/㎡以上计算过程就是对建筑面积法的核心诠释。

在房地产企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时候,计算单位成本是必经步骤。

在实际操作中,建筑面积法要学会灵活运用。

下面我们就详细解读。

【案例二】假设某房地产企业开发成本(依据竣工决算报告做出,记账凭证、流水均符合税法规定)、销售面积、单位成本如下图所示:第一步:归集开发成本合计数。

首先归集清算对象帐载“开发成本”会计科目借方累计发生数,即建造项目所有的、合理的、合规的支出。

如上图所示,开发成本总额1.15亿元。

提示:按照开发成本六个明细列式,详细记载每一明细科目的借方发生数。

目的就是一则细化分类,便于后续审核;二则便于稽查应对。

第二步:利息单独列示“开发成本---开发间接费”科目的“利息”支出单独列示。

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流程中,利息扣除分为两种,一是计算扣除,二是据实扣除。

为了便于前期测算和后期清算,有必要单独列示。

你懂的!第三步:汇总销售面积该销售面积包括三部分:一是实际销售面积。

该面积一定是实际销售的面积,与测绘面积、预售面积不一样的。

修建的公配(会所),不属于可售面积,但属于建筑面积。

如果企业实际销售了会所(姑且不论是否可以销售、是否违规),则会所属于“实际销售面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成文日期:2010-05-19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宁夏、西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为了进一步做好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将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确认的问题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

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一)、(二)项所述两种办法。

2020年宁夏回族自治区有关土地增值税的政策汇总

2020年宁夏回族自治区有关土地增值税的政策汇总

1、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补充通知(宁地税(流)发[1998]25号)
2、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管理权限的通知(宁地税发[2005]59号)
3、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宁地税发[2007]46号)
4、关于银川市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实施办法的批复(宁地税函[2007]123号)
5、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宁地税发[2010]105号)
6、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7、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
8、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9、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5]43号)
10、关于银川市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实施办法的批复(宁地院通[2007]12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文件的决定-宁政规发〔2020〕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文件的决定-宁政规发〔2020〕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文件的决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文件的决定宁政规发〔2020〕1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关于机构改革、“放管服”改革等工作部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对与上级文件规定、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不一致的政策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2020年3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研究,现决定对部分文件予以废止和宣布失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2020年3月18日废止的文件目录(5件)序号文号文件标题1宁政发〔2002〕76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编办等部门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意见的通知的实施办法》的通知2宁政发〔2008〕85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3宁政发〔2010〕107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确保太中银铁路宁夏境内运输安全畅通的通告4宁政发〔2014〕76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宁夏回族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5宁政办发〔2010〕124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厅等单位宁夏农业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宣布失效的文件目录(5件)序号文号文件标题1宁政发〔2011〕51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2011年度企业工资指导线的通知2宁政发〔2012〕54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2012年度企业工资指导线的通知3宁政办发〔2016〕150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布2016年度企业工资指导线的通知4宁政办发〔2017〕161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布2017年度企业工资指导线的通知5宁政办发〔2018〕116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布2018年度企业工资指导线的通知——结束——。

宁夏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

宁夏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企业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第二条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2、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3、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三)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第三条开发项目收入的确定(一)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效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以下方法和顺序确认: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管理办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务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宁夏行政区域内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中所称的涉税财物,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活动中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和财产权利,包括车辆、船舶、机器设备等动产,土地、房屋及其附属物等不动产和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依法接受税务机关委托在纳税评估、税款核定、税务稽查、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过程,或者税务机关在部分行业税收管理中认为需要提供价格认定协助时,对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涉税财物进行价格认定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为各级税务机关征管过程中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指定机构。

第五条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活动应遵循合法、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六条价格认证机构对涉税财物做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复核裁定结论书》,经税务机关认可后,可作为计税或确定抵税财物价格的依据。

第七条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实行分级管理,各级税务机关可以委托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进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可以委托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进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

第八条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税务机关委托;(二)价格认定机构受理;(三)价格认定机构进行认定;(四)价格认定机构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第九条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价格认定机构对涉税财产进行价格认定,应当提交《价格认定委托书》,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6.03.02•【文号】财税[2006]21号•【施行日期】2006.03.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2006年3月2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精神,现将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和居民个人转让普通住宅的征免税问题《条例》第八条中“普通标准住宅”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第三条中“普通住宅”的认定,一律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制定并对社会公布的“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的标准执行。

纳税人既建造普通住宅,又建造其他商品房的,应分别核算土地增值额。

在本文件发布之日前已向房地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并经税务机关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原来确定的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审核确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普通标准住宅,不做追溯调整。

二、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计算问题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个人转让商业用房(商铺)涉及哪些税种?

个人转让商业用房(商铺)涉及哪些税种?

个人转让商业用房(商铺)涉及哪些税种?一、个人转让营业用房涉及的税种个人转让营业用房涉及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

个人在转让营业用房时必须先按规定办理有关税收的征缴事项,才能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即“先税后证”。

二、涉及各税种的计税依据及税率1、营业税:个人转让营业用房,按转让价与购入价的差额征收营业税,税率为5%。

(1)转让价:营业用房的转让价格都要以评估价为准。

(2)购入价:购房发票记载的金额,即实际支付金额。

2、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转让营业用房应缴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转让营业用房应缴营业税×城建税税率,城建税税率根据纳税人房屋所在地不同,分别为7%、5%和1%。

3、教育费附加:个人转让营业用房应缴教育费附加=个人转让营业用房应缴营业税×3%。

4、土地增值税:按增值额计算缴纳,实行超率累进税率,税率为30%、40%、50%、60%。

其中增值额为销售收入减去扣除项目金额;税率依照增值率分档。

增值率为增值额除以扣除项目金额。

(1)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的计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xx]2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计算扣除项目时“每年”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一年。

(2)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具体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表》,根据地区不同,对应确定营业房征收率。

宁价(经)发[1997]35号

宁价(经)发[1997]35号

房产收费标准:
《关于转发〈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的通知》(宁价(经)发[1997]35号)以房产为主的房地产价格评估费,按房地产的价格总额采取差额定率分档累进计收。

具体收费标准见《以房产为主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标准计算表》(附
表)。

土地收费标准: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价格评估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宁价(经)发[1995]21号)
一般宗地采取差额定率累进计费,即按土地价格总额大小划分费率档次,分档计算各档的收费额,各档收费额累计之和为收费总额。

一般宗地评估收费目前暂按《宗地地价评估收费标准》(附表1)执行。

城镇基准地价评估收费,由评估机构与委托方参照《基准地价评估收费标准》(附表2)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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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标 签】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文 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发文日期】2011-08-30
【实施时间】2011-09-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土地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宁地税发﹝2007﹞46号)等税收法规规定,我局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9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的适用范围
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县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土地增值税采用核定征收方式: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五)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
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六)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不能提供购房原始发票的,又没有经房屋评估中间机构提供房屋评估价格的。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按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营业房、其他(含别墅)四种房地产类型设置核定征收率(附件1)。

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既包括普通标准住宅,又包括非普通标准住宅、商业用房和其他房产的,纳税人应按不同的房产类型分别核算销售收入,纳税人不能按照房地产类型分开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销售收入的,应从高适用核定征收率。

第四条 凡符合上述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范围的,税务人员应经市、县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填制《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认定审批表》(附件2)后,由主管税务机关填发《税收事项告知书》(附件3),通知纳税人限期申报缴纳税款。

第五条 核定征收税款的计算公式为:
应交土地增值税税款=房地产销售(转让)收入×;适用核定征收率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要对本地区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定期清算,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各项规定,加快清算进度,提高清算质量和效率。

对按规定达到清算条件但不及时督促进行清算,也不采取措施实行核定征收造成税款长期拖延不缴或税款流失的,应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税务征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执行期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

附件:1、《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表》
2、《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认定审批表》
3、《税收事项告知书》
附件1-3.doc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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