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外资金融机构基本情况调查分析(DOC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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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资金融机构基本情况调查报告

外资金融机构总体情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修改前后的主要区别

2001年国务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进行修改,新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开始施行。修改后的条例体现了我国在加入WTO时对外资金融机构进入中国市场的五项承诺,具体如下:

1、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取消原《条例》“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地区,由国务院确定”的规定,外资金融机构在满足审慎性准入条件前提下,可以在中国境内任一个城市申请设立营业性机构;

2、在中国“入世”后外资金融机构在华提供外汇服务,没有服务对象限制;

3、取消现行人民币业务市场准入对外资金融机构设定的业务规模数量指标;

4、放宽设立中外合资银行或合资财务公司中方合作伙伴的限制,即不要求中方出资者为金融机构,外国服务提供者将能够与自己选择的任何中国实体进行合营;

5、增加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范围和服务对象范围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具体情况审核确定的新条款,授权中国人民银行随着中国“入世”承诺的进程,逐步扩大开放人民币业务的地域和客户对象范围。

二、入世后我国首批对外资金融机构的开放的内容

(1)自2000年12月11日起,我国将取消对外资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服务对象的限制。外资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服务对象,可以扩大到中国境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但必须相应增加营运资金或资本金,更换金融业务营业许可证或金融业务法人许可证。

(2)12月11日起,允许设在上海、深圳的外资金融机构正式经营人民币业务,设在天津、大连的外资金融机构可以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

(3)12月11日起,外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即将公布的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设立独资或合资汽车金融服务公司,办理汽车消费信贷业务。

(4)12月11日起,外国投资者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设立独资或合资金融租赁公司,提供金融租赁服务。

三、外资金融机构的分类、设立条件、经营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金融机构:

1、独资银行: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

2、外国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

3、合资银行: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

4、独资财务公司: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

5、合资财务公司: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

外资金融机构设立、经营范围一览表

(注:设立外资金融机构所需的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条件:(1)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2)具有稳健的风险管理体系;(3)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4)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5)申请人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6)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从上表可知,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经营范围相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经营范围相同,而外资银行(包括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与外资财务公司经营范围略有不同,外资银行可提供信用证服务、办理国内外结算、从事银行卡、提供保险箱、从事外币兑换等业务,外资财务公司不能做上述业务,且外资财务公司吸收存款有金额、期限的要求。外资财务公司可做外汇信托服务,外资银行不能做此业务。

外资金融机构服务对象、业务种类、条件一览表

从上表可以看出:(1)外资金融机构的服务对象分为:境外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华机构,香港、澳门、台湾在内地代表机构、非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中国公民。

(2)即使服务对象及业务范围相同,对不同外资金融机构注册资金或营运资金要求不一样,从小到大依次为:外国银行分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独资银行(合资银行)。

(3)同一类外资金融机构,随着业务范围的不断拓宽,对注册资金或营运资金要求也不一样,从小到大依次为:外汇业务、部分人民币业务、全部人民币业务。

四、人行对外资金融机构的主要监管要求:

1、外资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由外资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

2、外资金融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当向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缴存存款准备金,其比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3、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的存款等。

4、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5、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对1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的25%,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除外。

6、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固定资产不得超过其所有者权益的40%。

7、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资本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风险资产中的人民币份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风险资产中的人民币份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对上述两比例,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步调整。

8、外资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

9、外资金融机构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外汇存款不得超过其境内外汇总资产的70%。对此比例,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步调整。

10、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计提呆账(坏账)准备金。

11、外资金融机构应当聘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并经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认可。

12、外资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

(1)设立分支机构;

(2)调整、转让注册资本,追加、减少营运资金;

(3)变更机构名称或者营业场所;

(4)调整业务范围;

(5)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

(6)修改章程;

(7)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8)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它情况。

13、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

上海市外资金融机构的基本情况

一、上海市外资金融机构情况

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主要以外国银行分行的形式存在。截止2001年10月底,上海共设立外国银行分行45家,合资银行2家,独资银行2家,独资财务公司1家,合资财务公司1家。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代表处(不含保险公司、证券公司)67家。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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