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职工探亲待遇规定的实施细则
关于职工探亲待遇规定的实施细则

关于职工探亲待遇规定的实施细则职工探亲待遇是指员工在特定时间内享受的探望亲属的权益,这是企业为员工提供的一项重要福利政策。
为了保障职工探亲待遇的合理性和公平性,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来明确规定探亲期限、费用报销、申请程序等相关事项。
本文将就职工探亲待遇规定的实施细则进行详细探讨。
首先,职工探亲待遇的期限应该有明确的规定。
一般来说,职工探亲期限为每年一次,不得超过连续15日,也可以根据员工的具体情况和需要进行适当调整。
在探亲期限内,员工可以选择去探望父母、配偶、子女或其他直系亲属。
其次,费用报销是职工探亲待遇的核心内容之一、在费用报销方面,需要明确规定哪些费用可以报销,报销的标准是多少,以及报销的具体流程。
一般来说,探亲期间员工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是可以申请报销的,但需要提供相关凭证,如车票、机票和住宿发票等。
对于报销标准,一般可以按照公司规定的标准进行报销,也可以根据员工所在地的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此外,职工探亲待遇的申请程序也是需要明确规定的。
员工在享受探亲待遇前,应该提前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明确探亲的时间、地点和亲属关系等。
公司应该设立专门的申请渠道,方便员工提交申请,并在收到申请后及时进行审批。
审批过程应该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避免出现随意批准或拒绝的情况。
最后,为了保障职工探亲待遇的公平性,应该对探亲待遇的享受对象进行明确规定。
一般来说,员工可以选择探望父母、配偶、子女或其他直系亲属,但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户口本、结婚证或出生证等,以证明亲属关系的真实性。
综上所述,职工探亲待遇规定的实施细则应该明确探亲期限、费用报销、申请程序、特殊情况处理以及享受对象等相关事项。
通过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可以保障员工的合理权益,促进企业和员工之间的良好关系,提高员工的满意度和忠诚度。
[81]劳总险字12号(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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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1981-03-26 [81]劳总险字12号)为便于各地区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现就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所称的父母,包括自幼抚养职工长大,现在由职工供养的亲属。
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二、学徒、见习生、实习生在学习、见习、实习期间不能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三、《探亲规定》所称的“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
四、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望配偶时,其不实行探亲制度的配偶,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亲,职工所在单位应按规定报销其往返路费。
职工本人当年则不应再享受探亲待遇。
五、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在生育休假期间,超过五十六天(难产、双生七十天)产假以后,与配偶团聚三十天以上的,不再享受当年探亲待遇。
六、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的,职工要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者母亲,因此,不能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七、具备探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每四年给假一次,在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经过单位领导批准即可探亲。
八、职工配偶是军队干部的,其探亲待遇仍按一九六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劳动部关于配偶是军官的工人、职员是否享受探亲假待遇问题的通知》办理。
九、职工在探亲往返旅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例如坍方、洪水冲毁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顿,以致职工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在持有当地交通机关证明,向所在单位行政提出申请后,其超假日期可以算作探亲路程假期。
十、各单位要合理安排职工探亲的假期,务求不要妨碍生产和工作的正常进行,并且不得因此而增加人员编制。
十一、各单位对职工探亲要建立严格的审批、登记、请假、销假制度。
对无故超假的,要按旷工处理。
十二、有关探亲路费的具体开支办法按财政部的规定办理。
十三、一九五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劳动部对于制定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中若干的意见》予以废止。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
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81]劳总险字12号
【发布部门】国家劳动总局(已变更)
【发布日期】1981.03.26
【实施日期】1981.03.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
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
(1981年3月26日(81)劳总险字12号)
为便于各地区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现就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所称的父母,包括自幼抚养职工长大,现在由职工供养的亲属。
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二、学徒、见习生、实习生在学习、见习、实习期间不能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三、《探亲规定》所称的“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
四、符合探。
国务院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

国务院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和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结合我省情况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第一条《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所称的父母,包括自幼抚养职工长大,现在仍与职工保持一定联系的亲属。
第二条不能利用公休假日与家属团聚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的职工,应享受《探亲规定》待遇。
第三条由原单位照发工资的在校学习的职工,与不在校学习的职工一样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但应该利用寒署假期探亲。
第四条学徒工、熟练工、见习生,在学习、见习期间不享受探亲假待遇。
学习、见习在上半年期满的,下半年可以享受探亲假;下半年期满的,从下一年度开始享受探亲假。
第五条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望配偶时,其不实行探亲制度的配偶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望,职工所在单位应按规定报销其一次往返路费,一年探望一次在三十天以内的,住房费(住旅社或招待所)亦由职工所在单位报销,到期应动员其回家。
如不能按期返回,其超出时间的住房费由职工本人交纳。
职工本人当年不再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第六条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在生育休假期间,超过五十六天(双生、难产七十天,按我省规定二十五周岁以上实行计划生育者增加产假四周)产假以后,又与配偶继续团聚三十天的,视为探亲假,可准予报销一次往返路费,但两人都不再享受当年的探望配偶待遇。
(注:国务院1988年6月28日通过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八条规定quot;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1988年7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两个月"。
关于职工探亲待遇实施细则

关于职工探亲待遇实施细则关于职工探亲待遇实施细则省政府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的精神,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探亲规定》第二条所称:“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系指自参加工作之日算起工作满一年的正式职工。
实习、见习生和学徒工、熟练工,在实习、见习和学徒、熟练期间,不享受探亲待遇。
上半年实习、见习期满和学徒、熟练期满转正的职工,可以享受当年的探亲??入伍两年以上的退伍军人当学徒的,可以和固定职工一样享受探亲待遇。
第三条《探亲规定》所称的父母,包括养父母或职工在十六岁以前由于父母双亡或父亲死亡母亲改嫁后,由他人抚养长大,而现在仍与职工保持联系的抚养人(以人事档案或劳动保险卡片登记为依据)。
不包括岳父岳母和公婆。
第四条《探亲规定》所称的“公休假日”系指每周休息一天的假日而言。
“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
各单位在执行时可根据《探亲规定》的精神,结合路程远近和交通条件等情况,具体分析,适当掌握。
第五条凡符合探亲条件的在职职工,如果是实行公休假日集中休息的,仍然可以享受探亲待遇。
第六条符合探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每四年给假一次,在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经单位领导批准,即可探亲。
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的,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母亲,因而不能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七条职工与配偶、父母分居三地,其配偶在当年、父或母在四年中到职工工作单位所在地分别和职工团聚满三十天或二十天的,职工即不再享受当年探望配偶或该四年探望父母的待遇。
如职工配偶、父母是农村社员或城镇居民,职工所在单位可分别报销一次职工的配偶、父或母一人次的往返路费。
第八条职工配偶是军队干部的,其探亲待遇按以下规定办理:(一)军队干部如已利用年休假探亲,职工因有特殊情况需要再到部队探亲时,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给予一次探亲假,假期最多不超过三十天,假期内本人的标准工资照发,探亲往返所需路费,由职工本人自理。
国务院关于公布《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公布《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81.03.14•【文号】国发[1981]36号•【施行日期】1981.03.14•【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正文国务院关于公布《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通知(国发〔1981〕36号)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已经一九八一年三月六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1981年3月14日附: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一条为了适当地解决职工同亲属长期远居两地的探亲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
但是,职工与父亲或与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三条职工探亲假期:(一)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30天。
(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
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5天。
(三)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
探亲假期是指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另外,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
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
第四条凡实行休假制度的职工(例如学校的教职工),应该在休假期间探亲;如果休假期较短,可由本单位适当安排,补足其探亲假的天数。
第五条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按照本人的标准工资发给工资。
第六条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
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30%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1.06.19•【字号】吉政发〔1981〕140号•【施行日期】1981.06.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1981年6月19日吉政发〔1981〕140号)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根据国家劳动总局〔81〕劳总险字12号文件《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探亲规定》第二条所称的父母,应是职工的生身父母、继父母、养父母,包括自幼抚养职工长大(原则上是指职工在十六周岁以前的大部分抚养时间)现在由职工供养的亲属,但不包括职工的岳父母、公婆。
二、学徒、见习生、实习生在学习、见习、实习期间不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三、季节工、临时工不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但各企事业单位仍继续使用的长期临时工(指一九七二年临时工改制后办理了缓辞手续的),符合探亲条件的,可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四、国营农、林、牧、渔场等单位的固定职工,符合探亲条件的,可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五、原符合探亲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带工资进入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电视大学学习或进修、代培期间,仍符合《探亲规定》的条件的,可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但要利用学校放假期间进行探亲;原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由于学习、进修等失去探亲条件的,其学习、进修期间不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原不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由于学习、进修而符合探亲条件的,在学习、进修满一年后,可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六、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因病、伤回家休养等其他原因,已与配偶或父母团聚,已婚的超过三十天、未婚的超过二十天的,当年不再享受探亲假期,单位可按《探亲规定》发给探亲期间的工资(停发病、伤工资)和报销一次住返路费。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1.09.24•【字号】•【施行日期】1981.03.1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1981年9月24日)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现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第一条学徒工、熟练工、见习生、实习生和试用人员在学习、见习、实习、试用期间,不能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上述人员在上半年期满的,下半年可以享受;下半年期满的,从下一年度起开始享受。
第二条《探亲规定》所称父母,包括养父母和职工自幼父母双亡由他人抚养长大,现在受职工供养的亲属。
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第三条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加半个白天的职工,可以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具体范围划分,请各地、市、县研究确定。
实行集中公休假日轮休制度单位的职工和本人要求经单位行政领导同意利用公休假日结合调班探亲的职工,其集中轮休和调班假期累计已达到或超过探亲假规定时间的,不再享受探亲待遇。
第四条被临时调往外地工作连续满一年以上、短期内又不能回原单位的职工,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在学校学习的职工,一九七一年底以前进单位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可按《探亲规定》的待遇执行。
但在校学习的职工和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利用寒暑假期探亲。
第五条符合探亲条件的未婚职工,利用探亲假期间到外地结婚的,可按探望父母所需的往返路费报销,超过部分自理。
职工结婚满一年后按规定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第六条职工是否列为享受探望父母待遇的对象,一律以职工的父母或母亲户口所在地确定。
职工与父母户口不在一地,在按规定探望父亲或母亲时,其路费报销和路程假期按到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计算(较户口所在地区近时,按实际计算)。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81.06.17【实施日期】1981.06.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1981年6月3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81年6月17日公布施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和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结合我省情况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第一条《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所称的父母,包括自幼抚养职工长大,现在仍与职工保持一定联系的亲属。
第二条不能利用公休假日与家属团聚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的职工,应享受《探亲规定》待遇。
第三条由原单位照发工资的在校学习的职工,与不在校学习的职工一样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但应该利用寒暑假期探亲。
第四条学徒工、熟练工、见习生,在学习、见习期间不享受探亲假待遇。
学习、见习在上半年期满的,下半年可以享受探亲假;下半年期满的,从下一年度开始享受探亲假。
第五条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望配偶时,其不实行探亲制度的配偶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望,职工所在单位应按规定报销其一次往返路费。
一年探望一次在三十天以内的,住房费(住旅社或招待所)亦由职工所在单位报销,到期应动员其回家。
如不能按期返回,其超出时间的住房费由职工本人交纳。
职工本人当年不再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第六条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在生育休假期间,超过五十六天(双生、难产七十天,按我省规定二十五周岁以上实行计划生育者增加产假四周)产假以后,又与配偶继续团聚三十天的,视为探亲假,可准予报销一次往返路费,但两人都不再享受当年的探望配偶待遇。
关于职工探亲待遇规定的实施细则

关于职工探亲待遇规定的实施细则职工探亲待遇是指企事业单位为了维护职工的家庭团结和福利,而制定的一系列政策和规定。
这些规定旨在提供经济和法律上的保障,以便职工在离开工作岗位时能够获得适当的福利待遇。
一、福利待遇范围1.探亲费用的报销:单位应向职工支付探亲的车费、机票或第三类交通费用。
职工需提供相关票据和有关证明文件。
2.探亲期间的薪水:单位应根据职工的个人工资和相关假期政策向职工支付正常薪水。
探亲期间的薪水应按照单位规定的假期天数计算。
3.探亲期间的住宿费用:如果职工选择在外地停留,并需在外地住宿,单位应全额或部分支付住宿费用。
4.其他福利待遇:探亲期间,单位还可以提供其他一些福利待遇,比如提供一定数量的购物费用、伙食补助等,以确保职工在探亲期间能够得到适当的照顾。
二、探亲申请和审批程序1.申请程序:职工应提前向单位提交探亲申请。
申请材料包括职工与被探亲人的关系证明、探亲地点和时间、探亲费用估算等。
2.审批程序:单位应建立相应的审批流程,对职工的探亲申请进行审批。
审批程序应包括相关部门的审核、单位管理层的批准等环节,以确保申请程序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三、相关限制和考虑1.探亲期限限制:单位可以对职工的探亲期限做出一定的限制,以确保单位正常运作和生产不受过大影响。
探亲期限限制应在合理范围内,并应充分考虑职工和被探亲人的实际情况。
2.控制费用:单位在支付探亲费用时应确保费用的合理性和经济性。
单位可以对探亲费用进行审核和调查,以确保费用的合理性。
3.监督和管理:单位应建立相关的监督和管理机制,以确保探亲待遇的执行和落实。
监督和管理机制应包括内部审计、监察和投诉渠道等,以确保职工的权益能够得到保障。
四、其他细则和特殊情况处理1.其他细则:单位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需要制定一些其他细则,以确保探亲待遇的顺利执行。
2.特殊情况处理:对于一些特殊情况,比如探亲过程中出现意外事件、急需调整探亲日期等,单位应及时处理和解决,确保职工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铁道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

铁道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铁道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1.08.27•【文号】[81]铁人字1386号•【施行日期】1981.08.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铁道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81)铁人字1386号1981年8月27日)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1)36号文件《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
根据国家劳动总局(1981)劳总险字12号文件《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结合铁路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探亲规定》所称的父母,包括自幼(十六周岁以前)抚养职工长大,现在由职工供养(按劳动保险规定)的亲属。
二、《探亲规定》所称的“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系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
实行轮班制、乘务制的职工,其公休假日如何掌握,由各部属单位按上述原则,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拟定具体执行办法。
三、学徒工、练习生、实习生、熟练制人员,在学习、见习、熟练期间不能享受探亲待遇。
学习、见习、熟练期满后,上半年期满的,当年可享受探亲待遇;下半年期满的,从次年起享受探亲待遇。
复员退伍军人参加工作后,军龄或军龄加工龄满一年及以上,可以享受探亲待遇。
四、职工调动工作后造成分居,符合探亲条件,上半年调动工作的,当年可以享受探待遇,下半年调动工作,从下一年起享受探亲待遇。
五、未婚职工当年已享受探望父母假期,同年结婚后,与配偶分居的,当年不能享受探望配偶待遇,从次年起享受已婚职工的探亲待遇。
当年未享受过探望父母假期的,上半年结婚的,当年可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下半年结婚的,从次年起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享受四年一次探望父母的假期,均从结婚当年算起。
六、已婚职工丧偶或离婚后,符合探亲条件的,可以享受未婚职工的探亲待遇。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及贵州省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职工探亲待遇规定的实施细则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1981年3月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81年3月14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第一条为了适当地解决职工同亲属长期远居两地的探亲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
但是,职工与父亲或与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三条职工探亲假期:(一)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三十天。
(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
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四十五天。
(三)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
探亲假期是指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另外,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
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
第四条凡实行休假制度的职工(例如学校的教职工),应该在休假期间探亲;如果休假期较短,可由本单位适当安排,补足其探亲假的天数。
第五条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按照本人的标准工资发给工资。
第六条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
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三十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第七条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抄送国家劳动总局备案。
自治区可以根据本规定的精神制定探亲规定,报国务院批准执行。
第八条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探亲待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58年2月9日《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重庆市劳动局印发《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局印发《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局•【公布日期】2000.07.31•【字号】渝劳办发[2000]249号•【施行日期】2000.07.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重庆市劳动局印发《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渝劳办发〔2000〕249号)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探亲范围和条件(一)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其他城镇企业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二)职工享受探亲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即:参加工作满一年及其以上的职工;同配偶不住在一起,同父亲和母亲都不住在一起;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团聚的。
(三)《探亲规定》所称的父母,包括自幼抚养职工长大的养父母;职工父母死亡或父亲死亡,母亲改嫁后,在16岁前的大部分时间,就受其供养,现仍与职工保持联系,并经公证机关证明,确属自幼抚养职工长大的亲属。
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四)《探亲规定》所称的“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
具体办法可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的交通状况、路程远近的实际情况确定。
(五)双职工都具备每4年探望父母条件的,男方探望父母时,女方可一同探望公婆;女方探望父母时,男方可一同探望岳父母。
但在改探望公婆或岳父母后,本四年内不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六)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一般是指同居住在本市(近郊六区)、本县(远郊区、市)区域内的,或者虽跨县(区、市)居住,但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就应视为父亲或母亲和职工配偶同居一地。
这类职工在按规定探望配偶时,能够同时探望父母,就不再享受每四年探望一次父母的待遇。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1.07.03•【字号】皖政〔1981〕98号•【施行日期】1981.07.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1981年7月3日皖政〔1981〕98号)—、根据国务院国发[1981]36号《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职工探望配偶,如双方都是职工者,每年只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另一方则不能再享受探亲待遇。
三、《探亲规定》所称的父母,包括养父母和自幼抚养职工本人长大,现仍保持供养关系的抚养人。
四、职工与配偶、父母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按《探亲规定》每年探望配偶一次,每四年探望父母一次。
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住在一地的,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母亲,不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和延长探亲假期。
五、学徒工、练习生、试用人员都不能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学徒工、练习生、试用人员上半年转为正式职工的,可以在当中享受探亲待遇;在下半年转为正式职工的,须在下一年度享受探亲待遇。
六、在各类学校学习的调干生,以及在职培训或进修的人员,学习时间超过一年,仍拿原工资,符合《探亲规定》的,可以享受探亲待遇。
七、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配偶是现役军官,军官本人已经利用年休假期探亲,职工一方就不再享受探亲待遇;如职工因特殊情况需要到部队探亲时,经领导批准,可给予一次探亲假,本人工资照发,所需往返车船费由职工自理。
如果现役军官不能利用年休假期到职工一方团聚时,职工一方可以按照《探亲规定》去部队探亲,并报销其往返车船费。
安排在地方工作的复员退伍军人,当年未与配偶、父母团聚的,可以按规定在当年享受第一次探亲待遇。
探亲假国家规定细则(探亲假国家规定细则工资)

探亲假国家规定细则(探亲假国家规定细则工资)劳动法关于职工探亲假待遇规定的实施细则1、国家规定职工探亲假期为三至十五天,不在计入带薪年休假天数内,需提前告知公司并得到批准。
在探亲期间如遇上班时间需要调休或请假,则视为特殊情况处理。
2、享受探亲假的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享受探亲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主体条件,只有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职工才可以享受探亲假待遇。
(2)时间条件。
工作满一年。
3、我国关于探亲假法律规定是怎么样的《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3条规定:职工探亲假期: (一)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三十天。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关于探亲假的规定有以下几点: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三十天;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规定,探亲假天数从20到45天不等: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三十天;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
军官的可视情况给予休假,如规定假以休,超过时间从来年假期扣除。
享受探亲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主体条件,只有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职工才可以享受探亲假待遇。
(2)时间条件。
工作满一年。
晚婚的军队人员,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晚婚假7天。
晚婚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干部探亲假期为30天,其中旅、团以下部队干部和其他直接带兵的分队干部为40天(不包含途中时间,下同)。
探亲假需要满足什么条件探亲假需要满足什么条件享受探亲假须具备《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三项条件,腔凳哪为工作满一年符合事由条件,并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职工。
(1)主体条件,只有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职工才可以享受探亲假待遇。
广东省关于职工探亲待遇规定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关于职工探亲待遇规定的实施细则为了落实职工的权益保护,促进家庭和睦,加强企业家庭责任,广东省制定了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实施细则。
这些细则清晰规定了职工探亲的时间、费用以及相关政策。
以下是详细的规定:一、探亲时间1.职工享受探亲假,假期长度根据职工的婚姻状况有所不同:a)已婚职工每年可以享受1次30天的探亲假期;b)单身职工每年可以享受1次15天的探亲假期;c)独生子女职工每年可以享受1次30天的探亲假期。
二、费用负担1.探亲假期期间,职工的薪资待遇不发生变化,由企业全额支付。
2.探亲期间的交通费用由职工自负,但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为职工提供一定的交通津贴。
三、报备手续1.职工在离开单位前应当向单位提出探亲申请,并填写相关的报备表单。
2.单位应审核申请,核实职工的探亲信息,确保其符合申请条件。
四、特殊情况1.如果职工探亲期间遇到特殊情况,如旅途中发生意外、疾病等,职工应及时通知企业,并提供相关证明和材料。
2.在特殊情况下,职工可以申请延长探亲假期,但需要提供充分的理由和证明。
五、其他规定2.企业在职工探亲期间应确保职工的工作岗位得到妥善安排,工作不得因探亲而受到影响。
3.如果职工探亲期间有违纪行为,企业有权采取相应的纪律处分措施。
总结广东省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实施细则为职工提供了明确的探亲权益保障。
细则规定了探亲时间、费用负担、报备手续以及特殊情况等方面的规定。
这些规定的出台,无疑是对职工权益的一种保护和维护,有助于增强职工对企业的归属感和工作积极性,促进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
同时,企业也要负起相应的责任,为职工的探亲提供适当的支持和帮助,保证职工的工作不受影响。
这样的规定既是对职工权益的一种保护,也是对企业家庭责任的一种落实,对于建设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云南省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

云南省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随着国家对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越来越严格,为了贯彻执行这些规定,各地纷纷制定了相应的实施细则。
作为中国西南边陲省份之一,云南省近年来对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也在不断完善。
以下是云南省实施细则的相关内容。
一、职工探亲待遇申请条件1.工龄:云南省规定,职工在单位工作时间不少于一年。
2.月收入:职工本人的月收入要求不少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50%。
3.探亲对象:职工父母、配偶、子女、配偶父母、兄弟姐妹等;探亲对象必须为55周岁以下老人或未成年人。
二、职工探亲待遇的报销范围1.交通费:符合条件的职工每年可享受一次探亲交通费补贴。
当地县级及以下的职工,可报销当地到探亲地的车、船、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费用。
当地市级及以上的职工可以报销当地到探亲地的飞机或动车费用。
2.住宿费和餐补:符合条件的职工可以获得每人每天20元的住宿费和每人每天30元的餐补。
3.探亲时间:符合条件的职工可以获得7天的探亲时间,并且每年只有一次机会申请。
三、职工探亲待遇申请流程1.申请方式:符合条件的职工在可报销探亲费用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单位开展或相关政府部门申请。
2.申请材料:职工需提供身份证明文件、劳动合同等证明自己的工作和工资收入情况的相关证件以及探亲对象的身份证明文件等材料。
3.报销流程:符合条件的申请者若通过审核可获得当地政府的资助。
政府需按照实际报销的探亲费用进行及时结算。
四、实施效果和问题1.实施效果:云南省实施规定后,职工探亲待遇得到了更好的保障。
政府资金的资助也切实管控了资金的使用。
2.问题存在:由于对于执行细则的不同理解,一些职工在申请过程中遇到了困难。
其中主要包括一些单位领导拒绝办理、审核标准不一等问题。
云南省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在一定程度上切实维护了劳动者的权益,体现了政府管理职能的合理性和完整性。
然而,在实践过程中,还需要加强相关政策的宣传和推广,以及更加严格的监督和管理,避免一些不必要的问题和差错的发生,确保探亲待遇规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范本1】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职工探亲待遇,提高职工家庭幸福感,便于职工与家人团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职工在单位工作满一年以上,可以享受探亲待遇。
第三条探亲期限不得超过15天,但特殊情况下可以申请延长,最长不得超过30天。
第四条职工享受探亲待遇期间,工资按正常发放,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发或延迟发放。
第五条职工探亲期间在外地的交通、住宿等费用,由职工本人自行负担。
第六条职工因公务需要不能员外回家与家人团聚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补贴或福利。
第七条职工探亲期间如需请假,应提前向单位提交书面请假申请,并得到单位同意。
第二章探亲费用第八条职工探亲费用包括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
第九条职工探亲交通费按照实际乘坐交通工具费用报销,需提供有效票据。
第十条职工探亲住宿费,单位可根据职工所在地的标准,按照一定比例报销。
第十一条职工探亲期间的餐饮费由职工本人承担。
第十二条职工可根据个人实际情况,向单位申请探亲费用的预付,预付金额不得超过探亲费用的50%。
第三章探亲假第十三条职工探亲假以天计算,探亲期间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十四条职工需要探亲假,应提前向单位递交书面申请,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五条职工探亲假不得连续超过7天,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应向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职工因病住院等特殊情况下探亲假不按照规定处理,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范本2】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便利职工探亲,加强职工与家人关系,保障职工福利,经国务院研究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职工探亲待遇适用于具备一定工作年限的在职职工。
第三条职工探亲期限为15天,但特殊情况下可酌情延长,最长不得超过30天。
第四条在职期间享受探亲待遇的职工,其工资按正常发放,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发或延迟发放。
第五条职工探亲期间的交通、住宿等费用由职工自行负担。
上海市职工探亲待遇规定的实施细则

上海市职工探亲待遇规定的实施细则一、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上海市各类单位的职工和其直系亲属探亲行为。
二、探亲费用补贴标准1.车船费补贴标准:职工乘坐火车、汽车、轮船等交通工具探亲,可申请报销一定比例的车船费用。
标准为探亲期间的往返车船费用的50%。
2.住宿费补贴标准:职工的直系亲属在探亲期间的住宿费用,可按每日一定标准进行补贴。
标准为每日住宿费用的50%。
3.交通费补贴标准:职工探亲期间外出探亲的交通费用,可申请一定比例的补贴。
标准为探亲期间的往返交通费用的50%。
4.膳宿费补贴标准:职工的直系亲属在探亲期间的餐饮费用和住宿费用,可按每日一定标准进行补贴。
标准为每日膳宿费用的50%。
5.每年探亲次数:职工每年可享受一次探亲费用补贴。
三、申请条件和流程1.申请条件:职工需符合以下条件方可申请探亲费用补贴:(1)在职状态:职工需在正常的工作状态下,无任何违纪违规行为。
(2)探亲关系:职工需与探亲对象为直系亲属关系,包括父母、配偶、子女。
(3)探亲时间:探亲时间需在单位的休假期间,或经单位同意可以事先请假。
2.申请流程:职工申请探亲费用补贴须按以下流程进行:(1)提交申请:职工需在探亲前提前向单位提出申请,包括具体探亲时间、探亲地点和探亲关系。
(3)报销材料:职工完成探亲后,需按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关的报销材料,包括车船票、住宿发票等。
(4)申请审批:单位的财务部门负责对职工的报销材料进行审批,符合条件的将进行费用报销。
四、费用报销注意事项1.报销时间:职工需在探亲结束后3个月内提交相关报销材料,逾期将无法办理报销手续。
2.报销范围:职工所提交的报销材料必须与探亲行为相关,且应属于合理和必要的费用。
3.报销比例:根据规定,职工的探亲费用补贴标准为探亲期间费用的50%,报销时需按照标准进行计算及核实。
五、其他注意事项1.离职情况:职工在提出探亲费用补贴申请后,如因离职或解聘等原因离开单位,将无法享受探亲费用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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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36号文,以下简称《探亲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探亲规定》中,职工探亲对象是指职工的父母和职工的配偶,不包括兄弟姐妹。
《探亲规定》所称的父母,包括职工未能独立谋生(十六周岁以前),受其抚养长大,现在仍与职工保持联系或由职工供养的亲属(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职工的配偶已死亡或离婚,尚未再婚的,按未婚职工待遇办理。
职工的配偶、父母均已死亡,又未重新结婚而且身边没有子女者,如有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寄养在外地的,可参照未婚职工探亲待遇处理。
第二条学徒、见习生、实习生、试用人员在学习、见习、实习、试用期间,不能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期满转为正式职工的,当年可以享受探亲待遇。
实行熟练期制的工人,在熟练期内不能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熟练期满并自参加工作之日算起工作满一年后,可以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已领工资当学徒的,按正式职工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原是国家机关、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在职职工(不包括学徒)、现役军人,从大、中专及技工学校毕业分配工作后,当年可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第三条经劳动部门批准使用的临时工、合同工,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满一年,今后仍继续留用的,未婚的可按《探亲规定》第三条(二)项探望父母,已婚的可按《探亲规定》第三条(一)项探望配偶;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满四年,今后仍继续留用的,可按《探亲规定》第三条(三)项探望父母。
第四条男女职工结婚后,分居两地,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当年可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职工带薪脱产到外地学习一年以上,不能在公休假日与配偶或父母团聚的,应利用学习假期回家探亲,可按规定报销其一次往返路费,被探望的亲属原则上不能到临时学习地点探望。
原来住在一起的配偶,一方因工作需要调动到外地工作,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离别满一年,可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分居两地工作的双职工,一方享受了探望配偶的待遇,另一方就不能再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第五条职工与父母亲、配偶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按照《探亲规定》每年探望一次配偶,每四年探望一次父母。
当年不探望配偶的,不能改为探
望父母。
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的,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者母亲,因此,不能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职工的父亲和母亲不同居一地的,职工前去探望其父亲和母亲时,可按实际去一地路程较远的一方计算旅途天数和报销往返路费。
职工探望配偶或父母亲,应以常居地(正式户口所在地)为计算旅途天数和路费的依据。
如被探望的亲属因事外出,职工到临时住地探望时,其往返路费只报销到被探望亲属的常住地,超过的部分本人自理;没有超过的,按实际所需的路费报销。
施工单位或流动工地,则由职工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处理。
职工有生身父母又有养父母的,只能探望一方(企业按劳保卡片登记划分供养关系为准)。
第六条《探亲规定》所称的“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
具体掌握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路程远近、交通条件作出规定。
第七条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望配偶时,其不实行探亲制度的配偶,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亲,职工所在单位应按规定报销其往返路费,职工本人当年则不再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符合探望父母条件的未婚职工和已婚职工,原则上应由职工本人回家探望,而不应由父母来工作单位探望。
因工作需要不能回家探望,其父母前来工作单位探望的,职工所在单位可按规定报销其一人往返路费,职工本人不再享受探亲假。
第八条职工因各种原因与配偶或父母团聚连续满《探亲规定》假期的,即不应享受一年一次或四年一次的探亲假待遇。
但探亲假期工资照发(原请假的假期不扣工资的,不再另发;原假期扣发一部分工资的,另补足其扣发的部分),返往路费可按规定报销。
职工在探亲期间恰逢婚、丧事者,可按规定另给婚、丧事假。
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若未婚职工当年、已婚职工四年内未探望父母的,回家料理丧事时,可按《探亲规定》的待遇处理,但不另给丧假。
第九条职工配偶是军队干部的,其探亲待遇仍按原来规定办理,即:
(一)军队干部一方,如果已经利用休假探亲,职工一方因有特殊情况需要再到部队探亲时,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给予一次探亲假,假期最多不超过三十天。
假期内本人的计时标准工资照发,探亲往返路费由本人自负。
(二)军队干部一方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利用休假到职工一方所在地团聚时,职工一方可按《探亲规定》享受其探亲假和报销往返路费。
(三)在同一年内,如果职工一方已经享受探亲待遇,而军队干部一方又利用年休假探了亲的,职工一方原领取的往返路费应该退回。
第十条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在生育休假期间,超过五十六天(难产、双生七十天,按照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终身只生一个孩子,已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不再生育者三个月)产假以后,与配偶团聚三十天以上的,不再享受当年探亲待遇。
第十一条具备探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每四年给假一次,在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经过单位领导批准即可探亲。
探亲假原则上不能分期使用。
确因生产工作需要或路途不大远需要分期使用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可以分期使用,但假期不得超过规定的天数,路程假只给一次,往返路费只按规定报销一次。
第十二条职工在探亲往返旅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例如塌方、台风、洪水冲毁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顿,以致职工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在持有当地交通机关证明,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后,因车船受阻而超假的日期可以算作探亲路程假期。
第十三条符合探亲条件职工,病假已超过六个月,在病假期间,经领导批准回家探亲的,可按规定报销一次探亲路费,但其回家探亲期间的工资,仍按有关病假待遇的规定执行。
职工探亲期间患病时,其病休天数仍作为享受探亲计算,原规定的探亲天数不能顺延。
如果职工因患急病、重病,探亲期满不能按期返回的,其延期返回天数,可根据医疗单位的证明,按病假处理。
第十四条符合探亲条件的,申请出国和去港澳探亲的归侨、侨眷和港澳同胞眷属职工,仍按原规定执行。
即申请去港澳的,从取得当地公安部门批准之日起,往返路途所需时间在内,给假三个月;申请出国的,从取得护照签证之日起,往返路途所需时间在内,给假半年。
其批准的假期工资以及国内的路途费,可参照职工探亲规定办理,超过假期的,工资一律不发。
享受《探亲规定》待遇的归侨、港澳同胞眷属职工,其父母或配偶回内地后,职工前去探望的,可根据外交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1976〕部领一字第42号文规定,按探亲假待遇处理。
路费报销可参照出国探亲办法,从职工居住地到出境地点国内段路费,按规定报销,超过的部分由本人自理,没有超过的,按实际所需的路费报销。
第十五条实行计时工资制职工的假期工资,按照本人标准工资发给,不包括奖金。
实行计件工资制职工的假期工资,本单位规定有计时工资标准的,按计时工资标准发给;没有计时工资标准的,按上年度本人的月平均工资发给。
在探亲假期间,附加工资、保留工资、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照发。
第十六条各单位应根据生产、工作情况合理安排职工的探亲假期,不要影响生产和工作的正常进行,并且不得因此而增加人员编制;职工探亲要服从组织安排。
同时,要建立严格的审批、登记、请假制度,对无故超假或弄虚作假延长假期的,超假时间按旷工处理。
第十七条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经济条件,参照《探亲规定》制定具体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关于探亲路费的报销,按省财政厅颁发的《广东省职工探亲路费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探亲规定》从国务院公布施行之日,即1981年3月14日起执行。
过去省有关职工的探亲规定同时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