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管理办法
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管理细则浙江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管理办法
附件1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管理细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以下简称“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促进评标专家资源共享,进一步规范评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和《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的管理工作适用于本细则。
第三条【专家分区】综合性评标专家按照专家所在区域划分为省本级和十一个设区市共十二个片区。
各片区招标投标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片区内专家的初步审查、培训考核、不良行为初步认定等工作。
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应相互协调配合招投标活动中的案件调查。
第四条【证书发放】通过培训考核的专家由各片区代为发放评标专家证书,并纳入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管理。
评标专家证书制式全省统一,由省发展改革委印制。
第五条【专家培训注册】专家培训2年一次,培训合格的予以证书注册,注册有效期为2年。
未进行证书注册的专家,应及时暂停其评标专家资格。
培训大纲和考试试题全省统一,由省发展改革委编写。
第六条【资深专家选拔】在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可以公开、择优选拔资深专家,组成资深评标专家分库,为复杂工程项目招标的评标、争议处理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终端设置】省有关行政部门和市、县(市、区)网络终端应由省招标投标办公室认可开通。
第八条【专家抽取】评标专家抽取,应当在开标时进行。
专家名单抽取确定之后,应在24小时之内开始评标。
由省外专家参与评标的,应在48小时之内开始评标。
第九条【抽取范围及标准】专家所属片区具有评标专业类别的专家少于50名的、合同估算价在限额以上的项目评标专家抽取,必须不分片区在省库内随机抽取。
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合同限额: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6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
浙江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管理办法
浙江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行为,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以下简称工程招标代理),是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以招标人的名义,进行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项目管理、工程咨询、造价咨询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采购招标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招标代理机构应为依法成立的中介组织,不得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七条招标代理机构必须依法取得国务院或者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并在其资格许可的业务范围和有效期内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八条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超越其资格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招标代理机构的名义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机构的名义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九条招标代理机构可以跨地区和部门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采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资信、许可等市场准入限制,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织的招标活动。
第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3名以上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注册资格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其中至少包括1名在本单位注册的造价工程师)。
浙江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管理办法
浙江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建造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行为,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建造业管理条例》、《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合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以下简称工程招标代理),是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以招标人的名义,进行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项目管理、工程咨询、造价咨询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采购招标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伤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招标代理机构应为依法成立的中介组织,不得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七条招标代理机构必须依法取得国务院或者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并在其资格许可的业务范围和有效期内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八条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超越其资格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者以其他招标代理机构的名义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机构的名义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九条招标代理机构可以跨地区和部门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采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资信、许可等市场准入限制,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织的招标活动。
第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 3 名以上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注册资格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其中至少包括 1 名在本单位注册的造价工程师) 。
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全文
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全文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宗旨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招标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招标投标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其他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第四条招标投标基本原则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是本行政K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国家规定和本条例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以及设备供应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由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招标第六条招标方式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七条招标人实施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二)有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三)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八条招标工程的条件施工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已按规定领取投资许可证,办理报建手续;(二)具备招标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图纸;(三)建设资金已按规定验证落实;(四)已办理规划、用地手续,并符合工程建设的要求。
勘察、设计、设备供应、建设监理招标的条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另行规定。
第九条招标程序建设工程招标,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提出招标申请书,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对招标人和招标工程的条件进行审核;(二)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三)编制招标文件;(四)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投标人;(五)向合格的投标人分发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六)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对有关问题作介绍和说明;(七)组建评标委员会;(八)组织开标、评标、定标;(九)发出中标通知书;(十)签订合同;(十一)按规定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浙江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选择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浙江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选择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
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5.03.20
•【字号】
•【施行日期】2015.03.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浙江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选择暂行办法》公
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浙江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选择,从源头上预防并遏制腐败行为,净化招投标市场秩序,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浙政发〔2014〕39号),我委制定了《浙江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选择暂行办法》,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和建议。
有关单位和人士可在2015年3月28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杭州市省府路8号省府一号楼法规处,邮编31002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浙江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选择暂行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附件:《浙江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选择暂行办法》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5年3月20日。
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管理细则浙江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管理办法
精心整理附件1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管理细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以下简称“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促进评标专家资源共享,进一步规范评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和《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的管理工作适用于本细则。
第三条【专家分区】综合性评标专家按照专家所在区域划分为省本级和十一个设区市共十二个片区。
200万元像。
第十一条【公示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浙江招标投标网、浙江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等网站公示。
(一)评标专家征聘信息;(二)招标人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日内,公示招标项目的专家名单和定量评审结果,定量评审结果中专家姓名以随机编号显示;(三)对专家不良行为记分达到20分的;(四)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十二条【暂停资格】评标专家被认定为不良行为并且记分累积满20分的,暂停6个月评标专家资格,并记入评标专家信用档案。
第十三条【资格注销】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的,其评标专家资格将予以注销:(一)弄虚作假骗取评标专家资格的;(二)评标专家按第十二条规定被累积处理3次的;(三)评标专家年龄超过70周岁的。
第十四条【资格再申请】被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自被取消资格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入选综合性评标专家库。
第十五条【违规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招投标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抽取评标专家的;规〔2014(2附件(1)20第五条评标专家在履行评标职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项扣10分:(一)评标专家被证实在评标工作中存在明显错误,影响评标公正性的;(二)对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进行暗示、诱导或者施加压力影响其独立评审的;(三)未事先对投标人询标就否决其投标的,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四)索要明显超过当地合理标准的劳务报酬的;(五)发现投标人的违规行为不及时报告的;(六)非因外部原因评标效率异常低下,严重影响评标进程的;(七)其他违反评标相关规则,影响评标结果的行为。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释义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标准招标投标活动,爱惜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一)关于立法目的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
这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法律,于2000年1月1日起实施。
由于国家立法时刻较早,那时招标投标工作开展不久,问题尚未充分暴露,许多规定较笼统原那么,而我省现有的招标投标标准性文件又存在超越制定权限、有行业或地址爱惜偏向、违法增设审批环节等许多问题。
因此,为更好地贯彻招标投标法,增强招标投标行政监管,增进全省招标投标市场健康、有序进展,制定《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制定条例的全然目的是贯彻实施招标投标法,完善我省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招标投标法是与WTO采购协议接轨的标准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法律。
充分发挥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使市场主体在平等条件下公平竞争,优胜劣汰,从而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是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特点。
而招标这种择优竞争的采购方式完全符合市场经济的上述要求,它通过事前发布采购条件和要求,众多的投标人依照一样条件进行竞争,招标人依照规定程序从当选择订约方这一系列程序,真正实现“公布、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原那么。
因此,制定条例的全然目的,是保护市场平等竞争秩序,完善我省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从上述全然目的动身,条例的直接立法目的要紧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标准招标投标活动。
从招标投标法在我省实施的情形看,招标投标制度在诸多领域取得了必然成效,依法招标投标的意识不断增强。
目前,全省重点建设项目和各类公共工程,已较普遍地实行了招标投标。
可是,我省在贯彻实施招标投标法进程中仍存在着很多问题,如招标投标活动统一监管与分部门监管的关系未从全然上理顺,部门利益冲突情形仍然存在;招标投标市场秩序不够标准,规避招标、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等。
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管理细则、浙江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管理办法
附件1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管理细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以下简称“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促进评标专家资源共享,进一步规范评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和《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的管理工作适用于本细则。
200万元像。
第十一条【公示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浙江招标投标网、浙江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等网站公示。
(一)评标专家征聘信息;(二)招标人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日内,公示招标项目的专家名单和定量评审结果,定量评审结果中专家姓名以随机编号显示;(三)对专家不良行为记分达到20分的;(四)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十二条【暂停资格】评标专家被认定为不良行为并且记分累积满20分的,暂停6个月评标专家资格,并记入评标专家信用档案。
第十三条【资格注销】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的,其评标专家资格将予以注销:(一)弄虚作假骗取评标专家资格的;(二)评标专家按第十二条规定被累积处理3次的;(三)评标专家年龄超过70周岁的。
第十四条【资格再申请】被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自被取消资格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入选综合性评标专家库。
第十五条【违规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招投标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2014〕(2)附件(1)、第四条评标专家不良行为实行记分制,不良行为积分达到20分的进行处理。
不良行为处理期限届满后消减20分,其余积分继续累积,不得消减。
第五条评标专家在履行评标职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项扣10分:(一)评标专家被证实在评标工作中存在明显错误,影响评标公正性的;(二)对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进行暗示、诱导或者施加压力影响其独立评审的;(三)未事先对投标人询标就否决其投标的,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四)索要明显超过当地合理标准的劳务报酬的;(五)发现投标人的违规行为不及时报告的;(六)非因外部原因评标效率异常低下,严重影响评标进程的;(七)其他违反评标相关规则,影响评标结果的行为。
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遇到污染防治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发布部门: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文号: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1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1月14日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宗旨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招标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招标投标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其他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第四条招标投标基本原则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国家规定和本条例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以及设备供应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由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招标第六条招标方式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七条招标人实施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二)有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三)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范本一:【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促进建设工程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障投标人合法权益,根据《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实行资格审查和招标投标程序,并采取合理的招标方式。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地上的或者陆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参加招标投标活动,负责执行招标程序,参与投标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是指依法组织或者委托组织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机构是指由招标人委托为其组织和实施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活动的机构。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施工监理是指按照合同要求,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施工质量、安全、工期等的管理活动。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招标文件是指招标人制作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制作的供投标人参考的文件。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投标文件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编制提交的文件。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开标是指按照招标文件和招标投标程序的要求,公开拆开投标文件、宣读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名称和投标报价。
第十二条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要求,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互利互惠的原则。
第二章招标人的资格和条件第十三条招标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和执业人员资格;(二)具备从事相应建设工程施工的专业技术和管理能力;(三)拥有良好的信誉和经济实力;(四)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和条件第十四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具备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代理活动的资质;(二)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能力;(三)具备良好的信誉和经济实力;(四)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重点建设工程招标代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重点建设工程招标代理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7.01.25•【字号】浙发改基综[2007]65号•【施行日期】2007.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重点建设工程招标代理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发改基综[2007]65号)各有关单位:为了做好省重点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工作,规范省重点建设工程招标代理行为,推进有形建筑市场建设,我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了《浙江省重点建设工程招标代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浙江省重点建设工程招标代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浙江省重点建设工程招标代理行为,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浙江省重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是指受招标人委托从事本省重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咨询,以及材料、设备采购招标的代理。
第三条凡从事浙江省重点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项目法人或项目建设单位(以下称招标人)如无能力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称招标代理人)代理招标业务。
鼓励招标人采用招标方式选择招标代理人。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人。
第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必须依法取得工商行政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建设行政部门核发的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并应在其资格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接代理业务。
第六条招标代理人应在浙江省重大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交易档案登记手续,其代理活动接受浙江省重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以下称省交易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招标代理人在招标代理活动中,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浙江省重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双方的合法权益。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2014年修正)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201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5.28•【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施行日期】2006.04.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2005年12月2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关于修改〈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和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全省招标投标工作,会同省有关行政部门拟定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配套制度,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市、区,下同)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招标投标工作。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一)建设行政部门监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配套线路、管道、设备安装项目以及市政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二)经贸行政部门监督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三)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监督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招标投标活动;(四)水利、交通、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环保、科技、信息产业等行政部门监督相应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
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由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
第六条建立和完善招标投标行业自律机制,加强行业自律。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浙政发[2014]39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浙政发〔2014〕39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进一步规范全省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切实解决低价中标高价结算、诚信缺失、地方保护等突出问题,从源头上遏制工程建设领域中的腐败行为,维护招标投标市场秩序,促进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进行,提高招标投标效率,现提出以下意见:一、严格招标投标程序(一)本意见适用于全省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规定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应报项目审批或核准部门批准。
一经批准,招标人不得随意改变。
确需改变的,须重新报原项目审批或核准部门批准。
项目审批或核准部门应依法审批、核准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并在5个工作日内通报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行政监督部门)。
(二)招标人应当在发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5个工作日前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未经备案的,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包括资格预审补充文件)、招标文件(包括招标补充文件)等不得作为招标、投标、评标以及资格预审的依据。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的职责分工,做好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审查。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全文(全文可看)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全文(全文可看)一: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行为,保障公平竞争,提高招标投标活动的透明度和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政府采购、工程建设、货物和服务采购等领域。
第三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监督管理,维护招标投标秩序,保障合法权益。
第四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重视科技创新,鼓励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提高招标投标效率。
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法履行公告、报名、投标、评标、定标、合同签订、履约等程序。
第二章招标投标的主体第六条招标人是指依法组织招标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七条投标人是指依法参加招标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八条招标代理机构是指由招标人委托承担招标活动的机构。
第九条设计师是指在工程项目中提供设计服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附件:1. 浙江省招标投标责任书范本2. 浙江省招标投标评标办法法律名词及注释:1. 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是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法律法规。
2. 政府采购: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为了满足政府活动和公共服务而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
3. 评标:指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确定中标候选人或中标人。
——结尾——---end---二: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全文第一章招标投标的目的和原则第一条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的目的是为了规范招标投标行为,保障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发展。
第二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注重高质量、高效率、高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合法权益。
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注重科技创新,提高招标投标效率。
第二章招标投标的程序和要求第六条招标人应当依法履行招标公告、报名、投标、评标、定标、合同签订、履约等程序。
第七条投标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交投标文件。
浙江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
省水利工程建立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那么〔试行〕浙水建[2003]29号2003年4月21日发布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宗旨为了加强水利、水电、围垦工程建立工程〔以下简称水利建立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维护水利建立市场秩序,保护招投标各方合法权益,根据水利部水建[1995]30号文发布的?水利工程建立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和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0号公告公布的?省建立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结合我省水利建立工程的特点,制订本实施细那么。
第二条根本原那么水利建立项b施工招标投标,是招标方和投标方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约束,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平等、有偿、讲求信用的原那么。
第三条适用围本实施细那么适用于我省境,由国家投资,中央、省和地方合资,企事业单位独资、合资及其他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排涝、灌溉、发电、供水、围垦等水利建立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加固、修复〕和配套、附属工程。
凡国家和省重点水利建立工程,应按国家和省重点工程招投标管理的实施方法和规定执行。
第四条管理机构省境的水利建立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按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
1.国家和水利部重点水利建立工程,由国家和水利部进展管理;2.省重点水利建立工程,由省方案与经济委员会负责管理;3.除上述二项外由省水利厅审查初步设计的水利建立工程,由省水利厅负责管理;4.其他水利建立工程,由市〔地〕水利局进展管理。
上述第3、4二项的水利建立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具体业务分别由市地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同级水利建立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具体负责本级水利建立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第五条招标办职责1.贯彻执行国家和水利部有关建立工程招标投标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或执行本省水利建立工程招标投标实施方法或细那么;2.指导、监视、检查招标投标工作的实施;3.总结交流招标投标工作的经历;4.组织审定招标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和投标单位资格;5.组织审定招标申请书、招标文件及标底;6.审批评标机构;7.监视参与开标、评标和定标工作;8.审核中标单位;9.协调、处理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有争议的问题;10.监视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4.10.08•【字号】浙建〔2024〕8号•【施行日期】2024.11.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浙建〔2024〕8号各市、县(市、区)建委(建设局)、招投标管理部门,杭州市园文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完善体制机制推动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4〕2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构建规范有序招标投标市场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24〕17号)等文件精神,现就加强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房建市政工程”)招标投标监管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完善招投标监管体制(一)理顺招投标监管体制。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建设厅”)负责指导督促全省房建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工作,各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承担房建市政工程招标投标监管综合机构(以下统称“招投标管理部门”)对本区域依法必须招标的房建市政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处理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原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的房建市政领域重大建设项目招投标监管职责,由项目属地设区市招投标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各设区市招投标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将省重大建设项目招投标监管职责下放至县(市、区)招投标管理部门负责;涉及跨县(市、区)的省重大建设项目由各设区市招投标管理部门统筹协调,涉及跨设区市的省重大建设项目由省建设厅统筹协调。
(二)统一信用评价体系。
省建设厅负责建立健全全省房建市政工程招投标活动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的信用评价体系,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全过程监管机制。
浙江招标代理实施方案
浙江招标代理实施方案浙江省招标代理实施方案是为了规范和优化招标代理服务行为,推动招标代理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提高招标代理服务质量,保障政府采购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促进招标代理市场的健康发展。
下面将从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条件、招标代理服务的内容和程序、招标代理费用的收取标准等方面,对浙江招标代理实施方案进行详细阐述。
首先,招标代理机构应具备一定的资格条件。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低于一定金额,具备一定的从业人员和技术力量,有较强的财务、管理和技术能力,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服务记录,具备相关行业资质和执业资格等条件。
只有具备了这些资格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才能够在浙江省范围内从事招标代理服务。
其次,招标代理服务的内容和程序也是非常重要的。
招标代理服务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招标文件的编制、发布、解释,投标文件的接收、开标、评标,合同的签订等环节。
招标代理程序包括但不限于招标公告的发布、资格预审、招标文件的制作、投标文件的接收和评审、中标候选人的确定等程序。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严格执行招标代理服务的内容和程序,确保招标代理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
最后,招标代理费用的收取标准也是需要明确的。
招标代理费用应当按照项目投标总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同时应当明确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开具发票,接受监督和检查,确保招标代理费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总之,浙江省招标代理实施方案对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条件、招标代理服务的内容和程序、招标代理费用的收取标准等方面都进行了详细规定,旨在规范和优化招标代理服务行为,推动招标代理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提高招标代理服务质量,保障政府采购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促进招标代理市场的健康发展。
希望各招标代理机构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积极配合,共同推动招标代理工作的健康发展。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市场管理办法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市场管理办法为加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市场的信用管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市场行为,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实施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二、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域内工程招标代理活动进行分级监督管理。
各专业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受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按照职责分工对区域内相关专业的工程招标代理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各级造价管理部门对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工程预算、工程量清单或标底进行监督管理。
三、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对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招标代理市场活动的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专职人员实行IC(身份认证)卡管理制度。
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专职人员的IC卡印发及卡内信息日常管理工作,建立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专职人员的基本信息及信用信息动态管理信息库;各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专业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专职人员市场活动信用信息的日常维护工作。
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序相适应的工程技术、造价、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其中:工程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应当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注册资格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少于6人,且至少包括2名在本单位注册的造价工程师;工程投资额在3000万(不含3000万)以下的,应当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注册资格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少于4名,且至少包括1名在本单位注册的造价工程师;(三)熟悉和掌握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浙江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浙江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和浙江省人大《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我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水利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符合下列范围并达到规模标准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范围:1、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防洪、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2、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二)规模标准: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招标,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4、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但分标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1、2目规定标准的项目,原则上都必须招标。
第四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办法;(三)受理省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四)对全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五)组建并管理省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六)负责省立项或上级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与管理.第六条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受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三)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四)组建并管理市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五)负责市及以下立项、或受上级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与管理.第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与管理的内容:(一)核准招标人自行招标的条件和项目招标的条件;(二)接受招标人招标前提交备案的招标报告及招标文件;(三)可派员监督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
浙江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工程招标代理行为,充分发挥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建设中的作用,切实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代理活动,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工程招标代理,是指对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采购招标的代理。
第四条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必须依法取得建设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并在其资格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六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为单独设立的企业法人,不得与行政机关、国家机关、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也不得与被代理招标工程的所有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七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79号)中规定的相应条件,按规定的程序申报资格。
第八条新设立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格申请手续。
初次申请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单位,应申请暂定级资格。
第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织的招标活动。
第十条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工程招标代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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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行为,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以下简称工程招标代理),是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以招标人的名义,进行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项目管理、工程咨询、造价咨询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采购招标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招标代理机构应为依法成立的中介组织,不得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七条招标代理机构必须依法取得国务院或者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并在其资格许可的业务范围和有效期内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八条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超越其资格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招标代理机构的名义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机构的名义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九条招标代理机构可以跨地区和部门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采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资信、许可等市场准入限制,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织的招标活动。
第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3名以上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注册资格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其中至少包括1名在本单位注册的造价工程师)。
招标代理机构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从事的工程招标代理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招标代理机构异地从事工程招标代理活动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到当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接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备案时,应提供以下材料:(一)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二)在本地区从事招标代理活动的专职人员名单,专职人员身份证、职称证书、资格证书、执业注册证书及其他证明材料(包括劳动合同、人事存档证明、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等);(三)设立分支机构的,需提供办公场所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产权证明;(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中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发生分立或者合并,应当按规定重新核定资格等级。
第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
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有3名以上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注册资格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其中至少包括1名在本单位注册的造价工程师);(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四)熟悉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五)相关人员在近3年的工程建设活动中没有违法违规行为;(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报送下列书面材料:(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三)设立招标机构的文件;(四)参加本项目招标的专职人员名单及工作经历说明,专职人员身份证、职称证书、执业注册证书及其他证明材料(包括劳动合同、人事存档证明、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等);(五)近3年内编制的同类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能够证明招标业绩的其他材料;(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办理招标事宜。
申请自行招标的招标人不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材料,或报送的备案材料有遗漏,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其提交或者补齐后,招标人仍然没有及时提交或者补齐的,视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
第十五条凡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六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权限范围内依法从事实施工程招标代理活动。
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推荐采用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05-0215)。
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真实、准确、齐全的原始资料。
第十八条招标代理机构受招标人的委托,可承担下列工作:(一)向招标投标监督部门提请招标核准;(二)拟订招标方案;(三)编制和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四)编制和发放资格预审文件;(五)协助审查投标人资格,组织资格预审;(六)编制和发放招标文件(包括工程量清单);(七)编制标底;(八)组织投标人现场踏勘和答疑;(九)组织开标、评标和定标,协助发出中标通知书;(十)协助签订工程合同;(十一)编制和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十二)办理备案等事宜;(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九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组建能够满足代理招标项目需要的项目组。
项目组应当由本机构专职人员组成,设项目负责人1名,组员若干名。
项目组中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注册资格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得少于3人。
第二十条工程招标代理实行项目负责人责任制。
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实施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应具备以下条件:(一)为注册在本机构的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人员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二)熟练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从事工程招标代理活动的专职人员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代理活动。
专职人员的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的专职人员不得同时在其他单位任职,不得同时从事3个以上(不含3个)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活动(自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中标通知书签发之日止)。
第二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在向招标投标监督部门办理招标核准时除提交工程招标所需材料外,还应附以下材料:(一)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二)委托代理合同;(三)项目组专职人员名单,专职人员身份证、职称证书、资格证书、执业注册证书、业绩证明材料及其他证明材料(包括劳动合同、人事存档证明、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等);(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工程招标代理文件包括招标方案、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含工程量清单)、质疑答复、投标文件、标底、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招标人与中标人的合同、投诉处理资料、招标人的评价意见、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招标方案、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质疑答复、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等工程招标代理文件必须由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招标代理机构法人公章。
中标通知书应由招标人签发,招标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招标代理机构法人公章。
工程量清单、标底等属于注册执业人员执业范围的工程招标代理文件,必须由本机构注册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编制,本机构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
相关人员均应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
设有分支机构的招标代理机构,除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外,可加盖分支机构公章。
第二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和其他专职人员对其盖章和签字的工程招标代理文件的合法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不得擅自修改工程招标代理文件,确需修改的,应商请招标代理机构修改。
招标代理机构有权拒绝招标人提出的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修改意见。
第二十七条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承接业务。
招标代理服务费用由招标人支付。
招标代理机构出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等资料,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不得向投标人或中标人附加不合理的条件或者收取额外费用;以招标人名义代收投标保证金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退还并支付同期银行存款税后利息。
第二十八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工程招标代理文件,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保存期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不少于3年。
第二十九条实行招标代理项目季报表制度。
招标代理机构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向机构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代理项目季报表(表式见附件),同时附上各项目中标通知书复印件。
季报表内容将作为其资格升级、复审的业绩依据。
第三十条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代理尚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标条件的项目;(二)擅自转让招标代理业务;(三)采用行贿、给予其他利益或者诋毁他人等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或向投标人收取回扣;(四)与其代理招标项目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五)为投标人提供其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六)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在招标中弄虚作假、规避招标、肢解发包、明招暗定或者为他人索取不正当利益;(七)隐瞒或者歪曲招标投标真实情况,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相关的情况和资料;(八)编制的招标文件、标底或者工程控制价格严重失实;(九)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文件内容拒不改正;(十)擅自修改已经生效的招标代理文件;(十一)招标代理工作失误,严重影响其代理招标项目的公平竞争或招标评标工作的顺利进行;(十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退还投标保证金或未支付同期银行存款税后利息;(十三)未按规定进入有关交易场所进行招标代理活动;(十四)未按规定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十五)专职人员不按规定参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培训,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招标代理活动;(十六)跨地区从事工程招标代理活动或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十七)未及时报送招标代理项目季报表;(十八)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收受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当利益等手段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二)与招标代理机构串通,在招标中弄虚作假、规避招标、肢解发包、明招暗定等手段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三)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组织招标;(四)擅自修改或强令招标代理机构修改已经生效的工程招标代理文件;(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