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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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规建〔2007〕348号

泸州市规划建设局

关于印发《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各开发、设计、施工、建设单位:

《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第8次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执行。在执行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与局政策法规科联系,联系电话:3101031。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五日

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提高规划管理水平,使城市规划管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泸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泸县、古蔺县、叙永县、合江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城市建设用地分类

第三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国家标准GBJ37-90《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进行分类。

第四条部分具有兼容性的建设用地,其兼容的内容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区域,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本规定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规定执行。

凡是《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规定范围的用地性质调整须经城市规划委员会讨论确定后按相关程

序报批执行。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注:√允许设置, ×不允许设置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和规定

第五条凡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片区用地,必须编制详细规划,详细规划的覆盖范围由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经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对各种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必须低于《表二》中所列的指标。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不得进行加权平均,并按基地内建筑类别指标严格者控制。

第八条对未列入《表二》的学校、科研机构、体育场馆以及

医疗卫生、文化艺术等公共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范执行。

第九条凡在详细规划中已明确为居住建筑用地的,不论公建用房所占比例多少,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均不应超过居住建筑的规定执行。公寓式办公楼建筑容量指标一律按居住建筑控制。

第十条建筑基地用地面积的计算,以红线确定的用地范围进行计算,城市道路及公共绿地不纳入计算。

各建设项目不论分期建设与否,均以红线范围进行统一指标计算,不得分割成若干地单独计算,已建建筑在红线范围内的仍要参与指标计算。

建筑基底面积以建筑物正投影面积计算(雨蓬、挑檐、造型构架不计入计算)

第十一条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也不得再插建任何建筑物。

第十二条住宅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旧城用地面积1公顷。

新区用地面积3公顷。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无法调整合并,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第十三条各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既要满足详细规划的指标要求,又要满足附表(二)的规定,取二者中的要求严格者作为规划管理的控制指标。

第十四条在计算容积率及建筑密度时,全地下室不参与控制指标的计算。

第十五条居住小区、住宅组团内建筑底层全开放架空作为公共活动场地及小区绿化用地的,该架空层纳入层数计算且高度应满足相应规范的要求。架空层面积不计入容积率指标计算。

第十六条高层建筑所在地块公益设施和市政配套设施容量应能满足新建高层建筑需求。

第十七条调整方案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既要满足附表(二)的规定指标要求,同时不得超出原审批方案指标。

附表(二)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表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十八条建筑间距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绿化、安全、工程管线、建筑设计规范和文物古迹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低层、多层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规定如下:

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

两幢建筑采光面相对时,建筑采光间距应大于平均高度1.0倍,且其最小值为6米。

相互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

山墙面对采光面时,山墙按山墙距退让山墙距一半,采光面按平行布置采光间距一半退让,建筑间距二者相加计算,且其最小值为6米。

既非垂直又非平行的居住建筑,当两栋建筑夹角大于60°时按相互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间距计算,当两栋建筑夹角小于60°时按相互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间距计算,建筑(含阳台)最窄处应满足计算要求。

(四) 居住建筑进深大于16米的山墙,不论开窗与否,一律按采光面计算间距。进深16米以下住宅山墙有居室、客厅开窗者,山墙之间最低间距不低于13米;若仅有厨、卫开窗者,山墙之间最低间距不低于10米。

第二十条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30米以下高度的建筑按照平均高度的1.0倍控制;超过30米高度的建筑,每增加3米高度,建筑间距增加1米。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照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各自规定间距的一半相加计算。

(三)高层居住建筑总进深大于24米的山墙,不论开窗与否一律按采光面计算;高层居住建筑山墙间间距不低于18米,高层居住建筑山墙临界距不低于9米。

既非垂直又非平行的居住建筑,当两栋建筑夹角大于60°时按相互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间距计算,当两栋建筑夹角小于60°时按相互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间距计算,建筑(含阳台)最窄处应满足计算要求。

第二十一条旧城按以上规定的0.8倍控制(山墙除外)。

第二十二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进行控制;非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按居住建筑的0.8倍控制。

第二十三条32米以上街道两旁建筑山墙间距不小于10米;32米以下街道两旁建筑及用地内部多层居住建筑山墙间距不小于8米;50米及50米以上城市干道临街建筑山墙间距必须大于20米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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