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封与执行中的债权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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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首轮查封在公司破产后是否享有债权执行的优先受偿权2019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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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轮查封是否享有债权执行的优先受偿权结论:债权执行顺序:所有权、担保物权>一般债权人查封顺序先后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对各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

”依照该规定,各债权人的受偿顺序是: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的优先,其次是一般债权人再按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因此,在先查封、冻结、扣押等措施的,法律并不赋予其优先受偿权,而且即使享有优先权或担保权的债权人后于在先查封的一般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查封,在分配债务人的财产时,其也先于在先查封的一般债权人受偿。

【+V jwxx2019 可获得本文word 版本】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解答》(2014年,现行有效)第5条:优先受偿的债权主要包括哪些种类?答: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主要包括对查封财产依法享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的债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款以及依法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债权等依法享有优先权的其他债权。

依照该回答,在先查封的债权并不属于优先受偿的债权。

3、律师总结:普通债权人对同一财产申请分配可分为两种情形:(1)被执行人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根据上述《最高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首封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①被执行人为法人,由首封债权人优先受偿;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依据《民诉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原则上按比例受偿。

先后被法院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变价处分后的分配问题

先后被法院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变价处分后的分配问题

先后被法院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变价处分后的分配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同一财产被不同法院先后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的情况,现白茶结合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以江苏省为例,对该情况所涉及的相关问题通过问答的方式做简要介绍,以供参考。

1.是否允许不同法院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答复:允许。

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问题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24号),设立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制度,目的是为了解决多个债权对同一执行标的物受偿的先后顺序问题。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精神,只要不是同一债权,不论是不是同一个债权人,受理案件的法院是不是同一个法院,都应当允许对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也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

基于上述规定,白茶认为:如果不是同一债权,不同法院有权对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

2.首先查封法院与非首先查封法院(即其他轮候查封法院)之间如何处分查封财产?答复:如果被查封的财产不存在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首先查封法院与非首先查封法院均未就该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应当由首先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

分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发布、2016年4月1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

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处理首封法院与优先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争议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处理首封法院与优先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争议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处理首封法院与优先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争议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12.31•【字号】津高法〔2015〕258号•【施行日期】2015.12.3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处理首封法院与优先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争议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津高法〔2015〕258号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各审判管理委员会),铁路运输法院,本院相关部门:为了规范首封法院与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产生争议时的协调处理工作,公平保护各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市法院执行工作实践,现就相关问题作出解答。

本解答业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召开的2015年第43次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全市法院自印发之日起遵照执行,在实践中统一认识、标准和尺度,有效化解矛盾,提高执行效率。

本解答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不一致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高院执行局联系。

特此通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31日关于处理首封法院与优先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争议有关问题的解答首封法院是指在诉前、诉中、仲裁前、仲裁中或者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对特定财产首先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及在执行中对特定财产首先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等执行措施的法院。

优先权执行法院是指对查封财产享有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进入执行程序后的执行法院。

在首封法院无法启动处分查封财产程序或者消极处分查封财产的情形下,如果优先权执行法院请求处分查封财产,因此产生争议的,依照本解答处理。

一、处分查封财产的原则是什么?首封法院与优先权执行法院因处分查封财产发生争议的,原则上由首封法院负责对查封财产进行处分。

债务纠纷中的债权人优先权

债务纠纷中的债权人优先权

债务纠纷中的债权人优先权在债务纠纷中的债权人优先权在商业和法律领域中,债务纠纷是一种常见的争议类型。

当一方未能履行其合同义务时,债务纠纷可能发生。

在这样的情况下,债权人(即债务方的债主)可能寻求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其权益。

在债务纠纷中,债权人有债权的优先权,这是一个重要的原则,为了确保他们能够获得应有的赔偿。

本文将探讨债务纠纷中的债权人优先权。

首先,了解债权人和债权的概念是非常重要的。

债权人是债务方的债主,即向债务方提供贷款或履行服务的个人或机构。

债权则是债务方所欠债权人的债务。

债务纠纷往往涉及债务方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这可能是由于财务困难、违约行为或其他原因引起的。

在这样的情况下,债权人通常会寻求通过司法程序来追回欠款。

债务纠纷中的债权人优先权可以通过几种方式得到保障。

首先,确保债权通过合同明确记录是至关重要的。

合同应包括还款条款,如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和利率。

合同还应明确约定当债务方违约时债权人的权利和赔偿机制。

如果债务方未能按时或完全偿还债务,债权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采取适当的法律手段来维护其权益。

其次,法律体系中存在一些法律原则和机制,旨在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例如,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了债权人的优先权顺序。

在破产程序中,优先债权人通常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意味着在清偿债权时,优先债权人将首先获得偿还。

这些优先债权可能包括员工工资、税收欠款以及其他经过法定程序确定的债权。

在一些情况下,债权人还可以寻求法院的支持来保护其权益。

法院可以颁布强制执行令,要求债务方履行其合同义务。

这可能涉及冻结债务方的账户、查封资产以及其他措施,以确保债权人能够获得应有的赔偿。

然而,尽管债权人享有优先权,但他们仍需遵守法律程序。

在追求债权时,债权人应遵循适用的法律程序,并确保他们的行为合法合规。

他们应避免使用暴力或不当手段来追讨债务,以免触犯法律。

此外,债权人还可以采取一些附加措施来保护其权益。

他们可以要求债务方提供担保,如抵押品或担保人,作为债权的额外保障。

保全查封在前的债权是按照优先顺序受偿还是参与分配?

保全查封在前的债权是按照优先顺序受偿还是参与分配?

保全查封在前的债权是按照优先顺序受偿还是参与分配?在实务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一个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有的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申请了保全,法院进行了查封。

如果多个债权均进入到执行程序的情况下,法院如何分配债务人财产呢?当然,不同的债务人类型所对应的法律规定是不一样的,本文仅就债务人为法人的情形进行讨论。

有人认为应按照保全查封的顺序执行,保全查封在前的优先获得受偿,以此类推;有人认为所有债权人应该参与分配,按照各自比例受偿。

本人认为,应该按照保全查封的顺序依次执行,即保全查封在前的债权人拥有优先受偿权(请注意:此处的优先受偿权并非法定)理由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88条规定,各个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这条规定确定了执行措施在先的债权优先受偿原则,这个原则在各个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适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问题的答复(2006年1月10日,[2005]执他字第24号)中明确规定,设立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制度,目的是为了解决多个债权对同一执行标的物受偿的先后顺序问题。

此回复明确了在多个债权同时存在的情况下,按照查封顺序进行清偿的基本原则,查封在前的债权自然优先得到受偿。

三、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从该条文中可以看出,针对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被执行人未破产的情况下,是要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的。

四、申请人为了实现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不但在金钱上承担诉讼、保全、评估等费用,还在查证债务人的经济能力和有关财产状况等方面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

江苏高院最新意见:唯一一套房执行、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先查封与优先权对抗、抵押遇见租赁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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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院最新意见:唯⼀⼀套房执⾏、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先查封与优先权对抗、抵押遇见租赁等问题江苏⾼院最新意见:唯⼀⼀套房执⾏、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先查封与优先权对抗、抵押遇见租赁等问题江苏省⾼级⼈民法院执⾏局关于印发《关于⾸查封普通债权法院与轮候查封优先债权执⾏法院之间处分查封房地产等相关问题的解答》等指导意见的通知各市中级⼈民法院执⾏局、各基层⼈民法院执⾏局:为解决执⾏实践中较为突出的问题,统⼀全省法院的执⾏尺度,省法院执⾏局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查封普通债权法院与轮候查封优先债权执⾏法院之间处分查封房地产等相关问题的解答》、《关于执⾏不动产时承租⼈主张租赁权的若⼲问题解答》、《关于抵押债权优先受偿范围的补充解答》、《关于执⾏“唯⼀住房”相关问题的解答》。

现印发给你们,供办案时参考。

实践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附件:1、关于⾸查封普通债权法院与轮候查封优先债权执⾏法院之间处分查封房地产等相关问题的解答2、关于执⾏不动产时承租⼈主张租赁权的若⼲问题解答3、关于抵押债权优先受偿范围的补充解答4、关于执⾏“唯⼀住房”相关问题的解答江苏省⾼级⼈民法院执⾏局2015年11⽉24⽇附件1:关于⾸查封普通债权法院与轮候查封优先债权执⾏法院之间处分查封房地产等相关问题的解答执⾏实务中⾸查封普通债权法院(以下简称普通债权法院)在扣除执⾏费⽤、优先债权后⽆剩余变价款可分配,往往怠于启动变价程序,⽽进⼊执⾏程序的在先轮候优先债权执⾏法院(以下简称优先债权法院)对查封房地产因没有处分权只能等待⾸查封普通债权法院处分,所涉执⾏案件中⽌执⾏程序,导致有财产可供执⾏案件债权⼈的债权⽆法得到清偿,如何打破这种执⾏僵局,公平保护各⽅债权⼈的合法利益和提⾼执⾏效率,现就相关问题作出解答,供实践中参照执⾏。

⼀、普通债权法院与优先债权法院之间如何确定查封房地产的处分法院?普通债权法院与优先债权法院均系江苏法院的,应当由已经进⼊执⾏程序且享有优先债权的在先轮候执⾏法院负责查封房屋的处分。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债权执行若干问题解答(一)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债权执行若干问题解答(一)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债权执行若干问题解答(一)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11.06•【分类】问答正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债权执行若干问题解答(一)一、对债权冻结或强制执行时,需要送达的执行文书及内容有哪些?答:(一)诉讼中,对被告的债权冻结时,审判部门应依法作出并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冻结债权的专门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

未经法院同意,第三人不得向被告履行债务。

(二)执行中,执行实施部门应首先作出并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冻结债权的专门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诉讼保全中已有效送达冻结债权的专门裁定,且尚在冻结期限内的,执行中可仅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诉讼中的冻结债权措施依法转为执行中的冻结债权措施,冻结效力和顺位不变。

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应包含下列基本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或通过执行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务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三)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的,执行实施部门应向第三人直接送达执行裁定书,主要内容是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

(四)到期债权系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可直接向该债权执行法院发出冻结债权专门裁定、要求协助冻结或协助扣划、提取执行款项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五)第三人根据执行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者被执行法院强制执行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第三人的要求出具履行到期债务的证明书。

履行到期债务证明书应当载明第三人在本执行案件中履行的具体情况。

(六)同一案件中出现的多个同类裁判文书,首份裁判文书直接使用案号,第二份开始应在案号后缀“之一”“之二”以示区别。

民事执行中的债权受偿顺序梳理

民事执行中的债权受偿顺序梳理

民事执行中的债权受偿顺序梳理民事执行程序中,当出现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申请执行,债务人财产不能足额偿还所有债务的情况时,债权人的利益如何保护,执行款如何分配?优先债权与普通债权如何区分和保护?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规定从不同角度都进行了相应规定。

笔者结合法律规定和实务,对民事执行中的债权受偿顺序做以下简要梳理归纳。

一、民事执行中的优先债权在民事执行的债权中,根据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可分为优先债权与普通债权,优先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

优先债权主要包括:1、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2、船舶优先权;3、民用航空器优先权;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6、税收优先权;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的“已交付全部或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买受人(消费者)优先权”。

以处置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为例,参与分配债权的受偿顺序为:(一)处置抵押财产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优先权案件的执行费、诉讼费、评估费等);(二)商品房买受人的购房价款;(三)建设工程价款;(四)设定抵押前欠缴的税款、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五)抵押债权;(六)普通债权案件的诉讼费、执行费;(七)普通债权。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工资债权在执行分配中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由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工资债权具有优先权,司法实践中处理规则并不统一。

二、处理普通债权时,企业法人与公民或其它组织作为被执行人的区别(一)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它组织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时,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协力法规七地法院出新规有条件地突破首封法院优先处置权

协力法规七地法院出新规有条件地突破首封法院优先处置权

精心整理【协力法规】七地法院出新规有条件地突破首封法院优先处置权(2016年最新)导读:债务人提供的担保(抵押、质押、留置等)一直是担保债权人规避风险的有力保障,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及时查封担保物更是当务之急。

然》12(分别是广东、北京、上海、浙江、江苏、福建、山东),现按突破程度由大到小介绍如下:1上海高院2014年,上海高院出台《关于在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解答》(沪高法[2014]33号),规定了确定查封财产处分法院时需遵循方便执行、终局执行、无益拍卖禁止、公平保护四原则。

同时明确,如首封法院和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均系上海法院的,原则上由已经进入终局执行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负责查封财产的处分,但首封法院已经进入财产变现程序,且查封财产在清偿担保债权和执行费用后依然有剩余可以清偿首封债权的除外。

(试内,将标的物交由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拍卖并主持分配,但该标的物仍由首封法院继续查封。

发生争议的,由争议法院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负责协调。

”福建的规定最为简单,但对首封权的突破程度最大:取消了首封优先权;赋予了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查封物的优先处置权;查封物处置权的移交程序也十分简便,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只需通知首封法院即可,无需出具协调函,也无需征求首封法院同意。

3江苏高院2013年,江苏高院执行局《关于执行工作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8条规定,首封法院在执行查封(诉讼中的查封自执行立案之日起转化为执行查封)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对于不能长期保存的物品在合理时间内)无对查封物(包括房地产和其他不动产、动产、财产权利)的处置权,规定原则上由已进入执行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置查封物,但首封法院已启动房地产评估或拍卖程序且处分房地产价值在扣除执行费用、优先债权后有剩余分配变价款的除外。

同时规定,首封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或不同意移送处分权的,不影响处分权的移送。

从江苏高院规定的演变可以看出,2013年江苏高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以首封优先权为原则,以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优先权为例外;例外情形只规定了一种,即首封法院怠于处置查封物,未涵盖其他情形,对担保债权人保护力度较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发文字号】法释〔2016〕6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4.12【实施日期】2016.04.1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已于2015年1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201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2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4日起施行法释〔2016〕6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解决法院首封处分权与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债权冲突问题的请示》(闽高法〔2015〕261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一、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

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二、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应当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并附确认优先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案件情况说明。

首先查封法院应当在收到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15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并告知当事人。

移送执行函应当载明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及首先查封债权的相关情况等内容。

三、财产移送执行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处分或继续查封该财产时,可以持首先查封法院移送执行函办理相关手续。

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的财产变价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并将相关情况告知首先查封法院。

谈谈几种优先受偿权对银行债权的影响

谈谈几种优先受偿权对银行债权的影响

谈谈几种优先受偿权对银行债权的影响银行为了防范贷款风险,通常要求借款人提供一定的抵押物,但在处置不良贷款时,有些看似有充足抵押的贷款,却最终未能得到足额清偿,其中一个原因是国家法律规定了一些担保优先权的例外情形,影响了银行抵押财产权利的顺利实现。

常见的法定优先受偿权有划拨土地出让金优先补偿权、国家税收优先权、因最高额抵押物被查封扣押而产生的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破产而形成的职工工资税收清算费用产生丧失的优先受偿权、以及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1、划拨土地出让金优先受偿权。

我国《担保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该规定,银行贷款以划拨土地担保(或抵押)的,在进行不良贷款处置时必须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剩余部分银行方能优先受偿。

银行防范风险的措施:银行应要求估价机构审慎评估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真实市场价格,在土地评估报告中,从土地评估总价中剔除符合市场交易价格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此外,把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金额纳入借款人负债范畴内,综合考量借款人人的经济实力和抵押物的变现能力,酌情考虑增加其他有效担保措施。

2、国家税收优先受偿权根据我国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款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据此可以看出税款先于银行债权执行;第四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

”但在信贷实践中,抵押人或借款人对银行等债权人是不会主动说明其欠税情况的。

银行防范风险的措施:在信贷调查人员进行贷款调查时,应注意调查借款人或抵押人是否存在有未缴纳的国家税款的情况,可以去要求借款人提供纳税申报凭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 年1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

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关于首封法院、优先债权法院、轮候查封法院在执行阶段处置及分配财产规定的解读

关于首封法院、优先债权法院、轮候查封法院在执行阶段处置及分配财产规定的解读

关于首封法院、优先债权法院、轮候查封法院在执行阶段处置及分配财产规定的解读一、首封法院、优先债权法院、轮候法院间关于查封财产处置权的协调一般而言,首先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法院(下称“首封法院”)将首先进入执行程序。

但当优先债权法院、轮候查封法院(已进入执行的轮候查封法院下称“轮候法院”)亦在首封法院进入执行程序前后陆续进入执行程序时,为保障执行顺利进行,同时适当平衡首封债权的首封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2015)》(下称“《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下称“《保全规定》”)分别规定了首封法院向优先债权法院或轮候法院移送查封财产处置权的不同情况。

(一)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间关于查封财产处置权的协调当查封的财产为非争议标的时,若首封法院率先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则该法院作为首封法院直接进入执行程序。

在此种情况下,若首封法院一直不对查封财产做出处理,根据《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这里存在两个问题,即《批复》对该条的适用设立了一个前提,需在“执行过程中”探讨移送的问题,那么,对该条规定中60日期间应当自保全查封时起算,还是自保全查封转为执行查封时起算?如果首封法院一直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且未进入执行程序,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是否仍有权依据《批复》请求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对于第一个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在之后公布的《保全规定》中确立了查封期间连续计算的原则。

《保全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

其次,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新华支行申请执行案执行协调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批复》进行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协调时,也明确了“首先查封包括诉讼保全过程中的查封”。

债权的法律优先权与优先受偿权

债权的法律优先权与优先受偿权

债权的法律优先权与优先受偿权法律上,债权是指债权人通过债务人产生的权利,具有优先受偿权。

债权的法律优先权和优先受偿权在债权法中是一个重要的概念。

本文将讨论债权的法律优先权与优先受偿权的含义、适用范围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

一、债权的法律优先权的含义及适用范围债权的法律优先权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某些债权在实际受偿时享有相对于其他债权的优先权。

法律上对于债权的优先顺序进行了明确规定,这是否遵循法律的规定将直接影响债权人的受益。

债权的优先权通常会涉及到破产、清算、扣押等情况。

根据我国法律,债权的法律优先权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 国家税收债权:国家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欠税债权享有法律优先权。

这意味着在清偿债务时,国家税收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他债权人必须在国家税收债权得到清偿之后才能受偿。

2. 劳动者工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者对于其应得的工资债权享有法律优先权。

这意味着在破产或清算时,劳动者的工资债权得到优先清偿。

3. 行政债权:政府机关与企事业单位之间的债权关系,以及政府机关与个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债权关系,根据《行政许可法》和《担保法》等法律规定享有法律优先权。

二、优先受偿权的含义及适用范围优先受偿权是债权人对于其债权在清偿中的优先权利。

在债务人破产或清算时,债权人根据其债权的性质和特定情况享有不同程度的受偿权。

我国公司法和破产法规定了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范围。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有限责任公司优先受偿权:在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或清算时,公司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包括清偿公司内部债务、清偿公司外部债务以及清偿公司股东的权益。

2. 破产清偿优先受偿权:在破产清偿过程中,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分为优先受偿权和次级受偿权两个层级。

一般而言,劳动者的工资债权优于普通债权、国家税收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

3. 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权:担保债权人在担保物权的约定下,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首封法院、优先债权法院、轮候查封法院在执行阶段处置及分配财产规定的解读

关于首封法院、优先债权法院、轮候查封法院在执行阶段处置及分配财产规定的解读

关于首封法院、优先债权法院、轮候查封法院在执行阶段处置及分配财产规定的解读在同一债务人面临多个债权人追偿的情况下,除设有担保物权或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外,普通债权人因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采取诉前或诉中财产保全,而依照查封、扣押、冻结顺序而依次享有处置查封财产的权利。

当首封法院、优先债权法院、轮候查封法院并非同一法院且未同时进入执行程序时,各法院对查封财产的处置权应当如何协调?各债权人对变价所得清偿顺序如何?在被执行人财产处置及分配的过程中,如何保障优先债权人、首封债权人的利益?笔者结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及相关司法实践,逐一梳理并回答了上述问题,形成以下初步结论(如下图),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首封法院、优先债权法院、轮候法院间关于查封财产处置权的协调一般而言,首先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法院(下称“首封法院”)将首先进入执行程序。

但当优先债权法院、轮候查封法院(已进入执行的轮候查封法院下称“轮候法院”)亦在首封法院进入执行程序前后陆续进入执行程序时,为保障执行顺利进行,同时适当平衡首封债权的首封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2015)》(下称“《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下称“《保全规定》”)分别规定了首封法院向优先债权法院或轮候法院移送查封财产处置权的不同情况。

(一)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间关于查封财产处置权的协调当查封的财产为非争议标的时,若首封法院率先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则该法院作为首封法院直接进入执行程序。

在此种情况下,若首封法院一直不对查封财产做出处理,根据《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这里存在两个问题,即《批复》对该条的适用设立了一个前提,需在“执行过程中”探讨移送的问题,那么,对该条规定中60日期间应当自保全查封时起算,还是自保全查封转为执行查封时起算?如果首封法院一直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且未进入执行程序,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是否仍有权依据《批复》请求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对于第一个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在之后公布的《保全规定》中确立了查封期间连续计算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问题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问题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问题的若干规定默认分类 2008-12-16 12:51 阅读287 评论0字号:大中小为保障人民法院及时、有效地处理执行程序中多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财产参与分配问题,公平保护各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参与分配定义)被执行人因金钱请求权而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变价处理过程中,被执行人的其他金钱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此执行程序,就被执行人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受偿分配的执行活动。

第二条(主持分配的执行法院)参与分配由在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法院主持进行。

在先查封、扣押、冻结为诉讼保全,且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由首先进入终局执行程序的法院主持分配,在先保全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交由主持分配的法院处理。

第三条(可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资格)除在先保全财产且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外,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须取得执行依据。

对执行标的物依法享有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权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不以有执行依据或者起诉为限;执行法院经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现状调查后,应当通知已知的担保物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参与分配。

此类债权人下落不明的,应当采取公告的方式通知。

公告的期间为30日,公告期限届满,视为已经通知。

对执行标的物有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权的债权人因未收到通知而未参与分配的,可以请求撤销执行法院所为的清偿或者分配。

第四条(参与分配申请)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主持分配的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书,并提供相应的权利证明文件。

已经起诉且进行财产保全,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还应当提供其诉讼已经受理及在先保全财产的证明。

同一被执行人的其他金钱债权人向主持分配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视为申请参与分配;向其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他法院通知主持分配的法院的,或者在登记机关办理了轮候查封的,也视为参与分配申请。

查封中多个普通债权执行顺序的法律规定

查封中多个普通债权执行顺序的法律规定

查封中多个普通债权执行顺序的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民诉意见》第282条、《执行规定(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1条等,规定了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主体申请执行时的一般分配原则,主要包括:1、优先受偿。

可以优先受偿的债权,包括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破产企业所欠税款、工程建设款等。

《执行规定(试行)》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2、普通债权。

《执行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规定了普通债权分配的最基本原则: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同时,第八十九条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依据《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①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②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③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如果被执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的,《执行规定(试行)》第九十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与首先查封保全法院协调处分查封财产的工作指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与首先查封保全法院协调处分查封财产的工作指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与首先查封保全法院协调处分查封财产的工作指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12.18•【字号】•【施行日期】2019.12.1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与首先查封保全法院协调处分查封财产的工作指引一、为建立解决执行难的长效机制,完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与首先查封保全法院(以下简称保全法院)之间执行争议协调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以下简称《批复》),制定本工作指引。

二、保全法院首先查封财产后,自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应根据执行法院的商请,将保全查封的财产移交执行法院处置。

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保全法院已受理就查封财产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且该异议或相应的异议诉讼尚未审结;(二)保全案件的债权性质优先于执行债权或与执行债权为同一受偿顺序的债权;(三)执行债权的优先权仅及于保全查封财产的其中部分,且与其他部分因客观事实或法律规定不能分别处置;(四)其他不应移送执行的情形。

保全法院不得以保全申请人不同意或不利于本案处置为理由,不向执行法院移送保全查封的财产。

三、保全法院收到商请移送执行的材料后,应当确定相应的办理部门尽快办理:与保全关联的诉讼案件已经立案执行的,由执行部门办理;尚未立案执行的,由审理诉讼案件的审判部门或者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负责办理,并告知执行法院。

审判部门办理时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征求执行部门的意见。

四、保全法院应在收到执行法院的商请移送执行材料后,按照《批复》规定的十五日时限内函复执行法院。

不同意移送执行的,应在复函中提出具体依据、说明原因。

五、保全法院不同意移送或者在期限内未函复的,执行法院逐级报请上一级法院协调;未能协商一致的,直至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

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竞合实务解析

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竞合实务解析

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竞合实务解析一、前言“执行难”一直是我国司法难题,对于当事人而言,取得生效判决并非是其最终目的,判决得到最终实现方为其寻求司法救济之宗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九十一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可见,国内司法实践遵循的是“首封法院处置原则”。

然而,对于存在担保物权以及其他法定优先债权(以下合称“优先债权”)的情形,该原则却有可能引发执行困境。

例如,被执行人A名下的一套房产已被B法院首先查封(以下简称“首封”),同时,C法院因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的D的申请进行了执行立案。

在此种情况下,B法院作为首封法院,有权处置该房产,而C法院无权处置该房产,只能由D向B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且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在D享有的优先债权金额等于或大于抵押财产变现价款的情形下,在B法院执行财产分配时,因为D优先受偿,将导致B法院的申请执行人实际上无法受偿。

实践中,B法院的申请人通常会要求优先债权人对查封财产优先受偿的份额作出一定让步,方才同意向B法院申请执行该财产。

这就导致:有权处置的没动力处置,有动力处置的无权处置的执行困境,形成现实的“执行难”。

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于2016年颁布的《关于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对上述问题提出了解决思路及执行路径,本文拟结合该批复、相关司法判例及笔者的相关案件代理经验,对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竞合问题进行梳理,并提出相关操作建议,希望能够抛砖引玉,与大家共同探讨解决这一问题的可能路径。

二、关于《批复》的规定梳理(一)首封法院处置为原则,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置为例外对于执行财产的处置权,根据《执行规定》第九十一条以及《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通常由首封法院负责执行财产的处置与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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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与执行中的债权优先权
查封与执行中的债权优先权(二)
防城港中院王铖承在前一篇文章《法院查封、物权优先权的误区与新民诉法的一点遗憾》所述,很多朋友对法院的查封与物权优先权的问题有了更深入的认识,但在前一文中遗漏了有关债权优先权的问题,就债权本身而言是没有所谓的债权优先权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为了鼓励债权人主动积极的行使债权,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出台了一些政策性法规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了债权优先权的取得。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九十三条中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本条规定了担保物权和优先权两种优先受偿权。

对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问题是没有任何争议的,而在本条中却从司法解释的角度事实上确立了债权优先权。

一,债权优先权是一种特别法律规定的特定优先权,必须要有司法解释或是其他规定作为其行使的先决条件,具有优先权法定的特点。

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以及《执行规定》并
长的时间等待后经过多方努力后取得一些财产并处置,后来的债权人反而会直接取得先债权人的劳动成果,这其实是一种不公平,所以法院在这方面的处置思维也是如此,在本院的执行案件中,可以进行处置前债权人协调分配,而其他法院中申请执行的债权则由先查封的债权人优先受偿。

综上两观点,诉讼中的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虽然具有一定的优先性,但其优先权并不是绝对的、彻底的,而是相对的,在正常情况下(被执行人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具有优先权的,但在参与分配和破产的情况下则失去了这种优先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但是,财产保全申请人在缴纳保全费、提供担保,承担保全赔偿责任等风险后,并不享有实质上对保全财产的任何优先权,因此执行过程中的平均主义,也有悖实质意义上司法公正。

四、特殊类型的关于工资款的受偿顺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满足所有申请执行人清偿要求的,执行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即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


是,2007年10月28日《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整章删去,第二百零四条关于清偿顺序的规定也不复存在,工资优先受偿也失去了法律依据。

《执行规定》第九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本规定中所表述的“各债权人”显然包括工资债权,而工资事实上已经丧失了优先受偿权。

在司法实务中,对工资的优先受偿权其实并没有放弃,在执行工作中对工人工资的优先偿付一直存在,而且是事实上处置各类企业资产的必经程序。

在执行实务中,工人工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一般是处置企业资产或完成企业的整体处置的必经程序,这也是营造和谐社会,和谐执行的要求,在国务院的很多条例中对此均有涉及,虽然民诉法规定有所改变,但执行中的很多做法并没有因此而被否定,因此,企业资产处置中的债权优先权也是事实上存在的,这一点我们要特别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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