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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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缺陷与完善2013年起实施的新刑诉法规定了未成年刑事案件中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一定效果,但存在管理体系不成熟、合适成年人的资格标准不清晰、选取模式缺乏随机性、制度涵盖性不足以及“形式化”倾向等问题。因此基于司法实践经验,就前述问题提出了一系列针对性建議措施,以期完善该制度的建设与实践。

标签:未成年人;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

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刑诉法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以弥补涉案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他成年家属在侦查、检察、审判阶段无法到场的“空缺”,并充分发挥合适成年人监督、交流、安抚、教育等职责功能,实现帮助涉案未成年人消除紧张情绪,保障涉案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供述、陈述及证言的真实性和客观性的目的。为确保该制度的顺利实施,北京市高级法院、北京市检察院等六机关也于2013年1月1日出台了《关于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推行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实践中,人民法院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中逐渐开始适用该制度,切实维护了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推动了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

1刑事诉讼中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概述

1.1制度特点

实践中,法院适用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呈现以下四个特点:(1)外地人口适用率占比高,通过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适用,平等保护了外地涉案未成年人的诉讼权益。(2)具有法律工作背景的合适成年人适用率高,尤其是法律工作者、律师担任合适成年人有效保证了合适成年人监督职责的履行。(3)具备高学历的中青年合适成年人适用率高,以高学历的中青年作为合适成年人的主力军,可确保思想意识和工作能力跟得上时代的要求。(4)适用案件服判息诉率高,多数涉案被告人对于判决结果不上诉,息诉服判率高,取得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良好统一。

1.2适用原则

根据笔者对北京市相关法院司法实践的调研与总结,该制度的适用原则可概括为如下方面:(1)适用主体:应从主体的年龄是否为未成年和身份是否超出救助范围两方面进行判断,其中就身份判断来讲,“涉案未成年人”的身份不应仅限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包括涉案被害人和证人,以此妥善解决当涉案未成年被害人或证人不愿法定代理人陪同等情况;(2)适用范围:外地涉案未成年人相较来说更加需要合适成年人的出现,故适用范围不区分户籍是本地或外地,进而体现对未成年人平等保护的思想;(3)适用必备因素:基于合适成年人

的定位是法定代理人的“替代者”,因此“涉案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且无其他成年亲属到场的”是此项制度适用的必备因素。

1.3适用程序

经笔者调研,实践中,法院实施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一般包括如下七个步骤:(1)根据案件情况,以“适用原则”为标准,及时审查涉诉案件是否需要聘请合适成年人;(2)在合适成年人人员名册中慎重确定恰当人选;(3)积极联系合适成年人并发放相关书面材料,帮助其尽快了解案情;(4)适时安排合适成年人与涉案未成年人进行必要的交流;(5)协助合适成年人完成讯问、庭审等审理程序的监督工作;(6)引导合适成年人对涉案未成年人开展说服教育工作;(7)由合适成年人在讯问笔录、庭审笔录等书面材料上签字确认。

另外,实践中,法院在合适成年人的人员库建设方面,比较倾向于综合人来源多元化、年龄分布相对平均、男女比例、学历、调解工作经验等因素,以提升制度实效。

2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实施中的问题检讨

2.1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管理体系不成熟

该制度管理体系的不成熟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管理主体的非唯一性。根据《实施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公检法等司法行政机关在需要合适成年人的情况下可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等申请合适成年人的到场。由此可见,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和相关基层组织均具备管理合适成年人的权限,而管理主体的非唯一性,容易出现管理规范不统一、责权分配不明确等问题。(2)参与主体较狭窄。实践中,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参与主体主要是公检法三机关,根据本单位需要向管理部门推荐部分合适成年人,没有充分保障其他基层组织的参与权。(3)缺乏针对性的培训机制。实践中,合适成年人的培训工作主要由管理部门根据自身的工作安排进行零散安排,培训内容缺乏同公检法需求的关联性。(4)缺乏淘汰考评机制。目前主管部门对合适成年人的人员库的更新依据主要是公检法的主观回馈,并未形成客观统一的合适成年人考评机制。

2.2合适成年人的资格标准不清晰、不统一

在探索实行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之初,为了快速的建立起合适成年人人员名册以及更好的契合各单位的需要,部分地区合适成年人人员确定采用的是公检法分别推荐人选的机制。推荐机制虽保障了人员名册制定工作的顺利完成,但是三机关“选任标准不一”,合适成年人的资格标准不清晰,造成了人员名册内的人员素质参差不齐。

2.3合适成年人的选取模式缺乏随机性

为了更好的契合各单位的需要和更快捷的联系合适成年人,部分地区合适成年人选取模式为各单位自行联系人员名册中的合适成年人。根据笔者调研统计发现,此种模式容易造成各单位倾向选择相识熟人,这一方面不利于实现合适成年人是涉案未成年权益”守护者”的作用,反而产生合适成年人是选取单位的“帮助者”的后果;另一方面“熟人选取”将导致该制度适用的单一化,不符合此项制度设立初衷。

2.4制度涵盖性不足

部分法院仅将“涉案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且无其他成年亲属到场”作为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适用的必备因素,但未明确当涉案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成年亲属不适宜到场时能否适用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这一问题,产生了法律规定的空白。且一般对女性涉案未成年人是否必须适用女性合适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中如何确定合适成年人、未成年人不满意或者拒绝等特殊问题,鲜有涉及。另外,该制度在实践中,还存在程序衔接不畅、制度实施“形式化”的倾向等问题,具体而言:(1)部分法院要求,除特殊情况外,办案机关对涉案未成年人进行多次讯问、询问、审理的,应当保证每次都由同一合适成年人到场。该等要求实际难以落实,就容易造成不同合适成年人之间因程序衔接不畅、案情掌握不全面等而使监督、保护效果流于形式。(2)合适成年人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履行具体职责的表现往往相对消极、被动,且部分合适成年人因未接受系统培训因而不完全理解合适成年人应承担的职责,难以切实履行对涉案未成年人的抚慰、教育等职责,仅在庭审最后陈述程序中流于形式化地对法官做出从轻、减轻处罚的请求。

3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完善建议

3.1建议形成以“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为主体、法制化和机制化为两翼的“一体两翼”式管理体

政府依靠其丰富的人力、物力、管理、协调等资源,具有作为合适成年人管理部门的先天优势,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凭借相关的未成年人救助基金和日常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工作经验,其作为唯一的合适成年人管理部门是可行的。同时,应从公检法三机关积极参与合适成年人推荐工作逐步推广到社区、街道等基层组织也参与合适成年人推荐工作,并对合适成年人人员库内的人员进行监督,“提高少年司法的公众参与”,最终构建“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制度主体。

另外,笔者还认为机制化和法制化这两翼的保驾护航,不仅能够最大限度的发挥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作用,还能实现管理体系的完整架构。笔者认为,机制化建设的关键在于以下四点:(1)建立资格标准、纳入优秀的合适成年人到人员库内;(2)加强人员库成员培训教育保证制度适用的去形式化;(3)专项、长期资金支持保证工作的常态化;(4)推行考评机制促进人员库的更新。法制化建设的关键是从《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出发,逐步细化制度实施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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