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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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营 规 模 相 适 应 的 管 履约能力及责任承担 理、技术人员; (四)承诺接受特 能力; (四)有固定的经
许经营协议的有关强 营场所、完善的安全 制性要求; 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
(五)法律、法规 营方案; 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 企业的主要
管道燃气特许经 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 营权的授予,应当遵 理人员 以及运行、维 守法律、法规规定, 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 遵循公开、公平、公 培训并考核合格; 正原则。 (六)承诺接受 特许经营协议的有关 强制性要求; (七)法律、法规 规定的其他条件。 管道燃气特许经 营权的授予,应当遵 守法律、法规规定,
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验收。 验收。
第九条 新建、 改 建、扩建燃气工程项 目应当符合燃气专业 规划,经燃气主管部 门核准后,按照国家 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项目审批手续或者备 案手续。 规划部门在核发 燃气工程规划许可证 前,应当征求燃气主 删去
国务院条例第十 一条第二款 对燃气发 展 规划 范围内 的燃气 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 划 主管 部门在 依法核 发选址意见书时, 应当 就 燃气 设施建 设是否 符 合燃 气发展 规划征 求 燃气 管理部 门的意 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 见书的, 城乡规划主管 部 门在 依法核 发建设 用 地规 划许可 证或者 乡 村建 设规划 许可证 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 设 是否 符合燃 气发展
编制燃气专业规 燃气发展规划,组织 划应当征求上一级燃 编制燃气 发展 规划, 气主管部门意见,并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 后组织实施,并报上 准后实施。 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 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城市建 第八条 城市建设
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 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 规 划 和 燃 气 专 业 规 划和燃气 发展 规划, 划,配套建设相应的 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 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 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 气 设 施 配 套 建 设 用 施配套建设用地。预 地。预留的燃气设施 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 配套建设用地,未经 设用地,未经法定程 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 序 批 准 不 得 改 变 用 变用途。 城镇新区开发、 途。 城镇新区开发、

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9修改)-建城规〔2019〕2号

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9修改)-建城规〔2019〕2号

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9修改)正文:----------------------------------------------------------------------------------------------------------------------------------------------------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11月19日建城〔2014〕167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11日建城规〔2019〕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修改)第一条为规范燃气经营许可行为,加强燃气经营许可管理,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并在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证件核发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指导全国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具体发证部门根据省级地方性法规、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或决定确定。

发证部门应当公示审批程序、受理条件和办理标准,公开办理进度,并推广网上业务办理。

第五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燃气经营区域、燃气种类、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等符合依法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1.应与气源生产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

2.燃气气源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气质有关标准。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

1.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生产、储气、输配、供应、计量、安全等设施设备。

2.燃气设施工程建设符合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备案。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有固定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浙江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评分标准(修订稿)》解读郭杨斌

《浙江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评分标准(修订稿)》解读郭杨斌

《浙江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评分标准(修订稿)》解读郭杨斌发布时间:2022-02-24T00:55:06.736Z 来源:《基层建设》2021年31期作者:郭杨斌[导读] 本文就《浙江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评分标准(修订稿)》进行解读,以期为同行带来一些借鉴杭州市城乡建设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杭州 310004摘要:本文就《浙江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评分标准(修订稿)》进行解读,以期为同行带来一些借鉴。

关键词:管道燃气;修订内容;考评内容;解读1本次主要修订内容在总的评估项目上,《修订稿》与原标准相同,仍是包括三大项内容,但增加了加分项和扣分项,三大项分值分别由原来的35、35、30分调整为34、36、25分,加分、扣分项各为15分,合格标准仍按《管理办法》执行。

相较于原标准较笼统的评分细则,《修订稿》评分标准更加细化、明确。

“气源站”项强调了场站建设的合法性;“应急储气”项明确了储气能力计算的依据;“燃气规划执行情况”项新增了微管网独立气源站的建设要求,契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的意见》中关于乡村管道燃气基础设施配套的相关精神;“安全宣传”、“安全管理机构及人员持证”、“安全教育培训”、“应急能力”、“入户安检”等项考评方法更加具体,有助于各评估机构统一评分标准和尺度。

从修订内容整体来看,《修订稿》大幅增加了安全方面的占比,表面上看安全防控及应急救援能力保障单元的分数只是比原标准增加了1分,但应该看到,“服务质量及用户投诉受理情况”项目中,有10分(入户安检、安全宣传)其实属于用户安全方面的内容;加分项15分中智慧燃气的13分,也是为了城镇燃气运行的本质安全;扣分项15分中有12分(监管部门提出整改意见、安全事故、重大危险源管理)属于安全管理方面的内容。

2新增考评内容解析2.1合约履行及供应保障能力①气源供应此项旨在强调供气企业的城镇天然气气源供应的保障性和稳定性,也是基于当前上游天然气供应紧张、保供压力大的背景下提出的。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2006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专业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设施保护、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使用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

单位为生产配套自建的燃气设施、省级天然气管网和直接由其供应的发电用、工业用天然气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但不包括沼气、秸秆气。

第四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第一、保障供应、有序竞争、规范服务、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安全、节能、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加强燃气安全监督检查和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城市管理、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经贸、工商、价格、交通、海事、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域总体规划编制燃气专业规划。

编制燃气专业规划应当征求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2014修订)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2014修订)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14年5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5月29日。

( 2006 年11 月30 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 年 5 月28 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使用、燃气安全事故预防和处理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含煤层气) 、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第四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第一、保障供应、有序竞争、规范服务、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安全、节能、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加强燃气安全监督检查和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城市管理、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商务、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价格、交通运输、海事、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5.28•【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体工商户正文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2006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关于修改〈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使用、燃气安全事故预防和处理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第四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第一、保障供应、有序竞争、规范服务、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安全、节能、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加强燃气安全监督检查和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城市管理、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商务、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价格、交通运输、海事、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2021修订)-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2021修订)-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2021修订)正文:----------------------------------------------------------------------------------------------------------------------------------------------------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2021年10月29日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2月3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的《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1998年8月22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24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1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3年10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2021年10月29日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第三章燃气经营服务与燃气使用第四章燃气设施保护与安全管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燃气价格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城镇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燃气价格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城镇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燃气价格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城镇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8.08.31•【字号】浙价资〔2018〕127号•【施行日期】2018.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燃气价格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城镇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浙价资〔2018〕127号各市、县(市、区)物价局: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浙委发〔2016〕27号)精神,加强和完善天然气配气环节价格管理,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城镇燃气价格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城镇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1.浙江省城镇燃气价格管理办法2.浙江省城镇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浙江省物价局2018年8月31日附件1浙江省城镇燃气价格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完善城镇燃气价格机制,加强城镇燃气价格行为监管,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7〕117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燃气价格指城镇燃气企业的终端销售价格、管网配送环节的配气价格,以及为用户提供专业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城镇燃气价格按照《浙江省定价目录》,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终端销售价格由购气价格和配气价格组成。

购气价格原则上按实确定,多气源供气时,按不同气源购进价格加权平均确定。

第五条配气价格是指城镇燃气管网配送环节的价格。

平均配气价格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即通过核定城镇燃气企业的准许成本,监管准许收益,考虑税收等因素确定年度准许总收入,核定平均配气价格。

其中:(一)准许成本即定价成本,包括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含合理损耗),由价格主管部门通过成本监审核定,损耗率按不超过4%确定。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20.07.23•【字号】浙建〔2020〕10号•【施行日期】2020.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天然气正文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建〔2020〕10号各市、县(市、区)建委(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城镇燃气经营市场秩序,提升行业本质安全,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我厅组织制定了《浙江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实施。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0年7月23日浙江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运行,健全和完善管道燃气监管体系,根据《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评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牵头建立全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专家库,明确专家入库的要求和程序。

市、县燃气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建立由政府统筹,各部门协同合作的工作推进机制,成立由市政公用事业(燃气主管)、综合执法、公安、发改、财政、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组成的评估工作领导小组,并制定具体评估工作实施方案。

第五条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包括特许经营协议完整性评估和经营情况评估两部分。

对已取得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但未签署特许经营协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与燃气经营企业补签特许经营协议,并按照本办法进行评估。

第六条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编制评估报告。

第七条特许经营协议完整性评估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协议条款的完整性;(二)协议条款的合法性;(三)应急预案的完整性;(四)临时接管条件的完整性。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修订《浙江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修订《浙江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修订《浙江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
•【公布日期】2022.02.21
•【字号】浙建〔2022〕1号
•【施行日期】2022.04.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市建设
正文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修订《浙江省管道燃气特许经
营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建〔2022〕1号各市、县(市、区)建委(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为深刻吸取近期国内燃气安全重大事故经验教训,进一步加强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监管,确保城镇燃气行业本质安全,结合上一轮评估开展情况,经研究,决定对《浙江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管理办法》的部分内容(评分标准)予以修订。

本通知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浙江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评分标准》(2022版)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2年2月21日附件
浙江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评分标准(2022版)。

浙江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管理办法

浙江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管理办法

浙江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运行,健全和完善管道燃气监管体系,根据《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评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牵头建立全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专家库,明确专家入库的要求和程序。

市、县燃气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建立由政府统筹,各部门协同合作的工作推进机制,成立由市政公用事业(燃气主管)、综合执法、公安、发改、财政、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组成的评估工作领导小组,并制定具体评估工作实施方案。

第五条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包括特许经营协议完整性评估和经营情况评估两部分。

对已取得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但未签署特许经营协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与燃气经营企业补签特许经营协议,并按照本办法进行评估。

第六条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编制评估报告。

第七条特许经营协议完整性评估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协议条款的完整性;(二)协议条款的合法性;(三)应急预案的完整性;(四)临时接管条件的完整性。

第八条经营情况评估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合同履行能力及供应保障能力;(二)服务质量和用户投诉处理情况;(三)安全防控及应急救援能力保障。

经营情况评估以百分制计分,75分及以上为“合格”,75分以下为“不合格”,计分按照《浙江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评分标准》(见附件)进行。

第九条评估报告编制完成后,评估工作领导小组从全省管道燃气评估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成专家组,对评估报告进行评审,评估领导小组结合专家意见作出“通过”或者“不通过”的复核意见。

复核意见为“不通过”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第十条通过复核的评估报告,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网站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向评估工作领导小组反映,评估工作领导小组予以研究处理。

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浙江省瓶装 燃气经营许
可证
(副本)
2、《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 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正本必须放在单 位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3、《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 让。除发证机关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扣留、收缴和吊销。
4、企业如有改名、分立、合并、转让等变更事项,应当在30日 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已取得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和条件在一个月已取得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发生转让的或法人技术负责人变更的应当在一个月燃气主管部门接到瓶装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燃气主管部门统一式样
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申请瓶装燃气机动车加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加气站点负责人和安全技术负责人的职务、职称等证明,工 商营业执照; (三)站点的核准文件;
(四)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和营业制度; (五)资产证明材料,管理、技术、作业人员的考核合格证明材 料。 第八条 取得瓶装燃气综合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所设立的(含 新设立)供应站点的注册资金、安全生产投保等条件不另作要求。但其 场地、设施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同时,其新增的供应站点应按《浙江 省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应核准手续。 取得瓶装燃气综合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申请机动车加气经营的,其 技术负责人、场地、设施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 已取得《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和个人 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和条件,在一个月内向原发 证机关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条 已取得《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和个人 发生转让的或法人、技术负责人变更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 办理变更手续。 申请瓶装燃气经营许可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瓶装燃气经营许可变更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证书正、副本原件; (四)与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燃气主管部门接到瓶装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三十个 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 《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 人并说明理由。三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发证机关 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燃气主管部门统一 式样。《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 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各级燃气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瓶装燃气经营的监督管理, 要对瓶装燃气经营的安全运行状况进行定期检查或专项检查,同时建立 投诉、举报制度,发现瓶装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具

浙江地区燃气管理方案条例

浙江地区燃气管理方案条例

【发布单位】浙江省【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06-11-30【生效日期】2007-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浙江日报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2006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专业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设施保护、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使用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

单位为生产配套自建的燃气设施、省级天然气管网和直接由其供应的发电用、工业用天然气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但不包括沼气、秸秆气。

第四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第一、保障供应、有序竞争、规范服务、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安全、节能、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加强燃气安全监督检查和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城市管理、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经贸、工商、价格、交通、海事、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域总体规划编制燃气专业规划。

编制燃气专业规划应当征求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小猪书库全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小猪书库全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2006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专业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设施保护、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使用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

单位为生产配套自建的燃气设施、省级天然气管网和直接由其供应的发电用、工业用天然气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但不包括沼气、秸秆气。

第四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第一、保障供应、有序竞争、规范服务、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安全、节能、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加强燃气安全监督检查和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城市管理、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经贸、工商、价格、交通、海事、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域总体规划编制燃气专业规划。

编制燃气专业规划应当征求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监督检查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监督检查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监督检查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03.02•【字号】浙发改能源〔2015〕116号•【施行日期】2015.03.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能源安全监管正文浙江省发改委关于印发浙江省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监督检查规定的通知浙发改能源〔2015〕116号各市、县(市、区)发改委(局):《浙江省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监督检查规定》已经2015年第2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在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能源局。

联系人:吴炳成,电话:*************。

附件:1.《浙江省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监督检查规定》2.浙江省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监督检查法律文书(样式)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5年3月2日附件1浙江省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监督检查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许可与备案第三章监督检查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工作,保障全省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下称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管道保护行政许可和对管道建设、投入运行后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管道保护行政许可、备案,根据涉及的管道跨区域情况,分别由省、设区市、县(市、区)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实施。

省、设区市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实施管道保护行政许可、备案时,应当征求所属设区市、县(市、区)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意见。

浙江省城市燃气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城市燃气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城市燃气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正文:---------------------------------------------------------------------------------------------------------------------------------------------------- 浙江省城市燃气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1999年2月4日)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城市燃气的行业管理,保障城市燃气的安全和正常供应,维护燃气供应单位和用户的利益,根据国家建设部令第51号发布的《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凡在我省从事供气活动的企业,均须按本细则的规定办理城市燃气企业资质审查。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城市燃气企业根据气源、设施分管道燃气企业;液化气运输、贮存、灌装、供应企业;液化气供应企业。

液化气供应企业其气源的运输、贮存、灌装必须挂靠所在县(市)行政区域内已审领《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液化气运输、贮存、灌装、供应企业,且签订有效合同。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是指燃气气源、输配系统、灌装、运输设备的设施水平、供气能力、人员素质、经营管理水平等条件,综合评定企业从事管道燃气或液化气运输、贮存、灌装、供应或液化气供应的资格。

第五条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城市燃气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各市(地)城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按气源、设施、供气能力实行分级审批。

供应能力在20万户以上的燃气企业,逐级向城市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建设厅初审后报建设部审查、审批。

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下的管道燃气企业、液化气运输、贮存、灌装、供应企业,逐级向城市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地)城市燃气主管部门进行初审,符合规定条件的报省建设厅,由省建设厅负责审查审批。

液化气供应企业向所在地的县(市)城市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过初审,符合规定条件的,报市(地)城市燃气主管部门,由市(地)城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审批。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管道燃气设施预埋和改造收费的通知-浙价资[2012]128号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管道燃气设施预埋和改造收费的通知-浙价资[2012]128号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管道燃气设施预埋和改造收费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管道燃气设施预埋和改造收费的通知(浙价资〔2012〕128号)各市、县(市、区)物价局:为进一步规范城市管道燃气经营服务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城市管道燃气事业健康有序发展,经研究,现就进一步规范管道燃气设施预埋和改造收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城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新建住宅实施管道燃气设施配套预埋的,可向新建住宅项目开发企业收取管道燃气设施预埋费。

新建住宅项目开发企业应当将交纳的管道燃气设施预埋费计入新建住宅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在住房销售价格以外向购房者另行收取。

二、城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已投入使用但未通气的居民住宅(下称未通气存量住宅)实施管道燃气设施预埋或改造的,居民向城市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开通使用管道燃气时,城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向首次申请开通的用户收取管道燃气设施改造费。

三、管道燃气设施预埋费、管道燃气设施改造费分别用于新建住宅和未通气存量住宅的燃气计量表及表前管道燃气设施的勘察、设计、设备、材料、施工和安装等费用的支出。

管道燃气设施预埋费和管道燃气设施改造费的具体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城市管道燃气设施预埋或改造成本、兼顾消费者承受能力等原则,由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四、城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向新建住宅项目开发企业收取管道燃气设施预埋费或者向未通气存量住宅的居民用户收取管道燃气设施改造费后,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及时施工、安装符合规定的燃气设施,不得另行向用户收取其他费用。

用户燃气灶具与计量表的连接管(包括金属卡口),在计量表后安装其它燃气设备设施,或燃气设备设施的拆、迁、改、修等费用由用户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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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运行,健全和完善管道燃气监管体系,根据《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评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牵头建立全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专家库,明确专家入库的要求和程序。

市、县燃气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建立由政府统筹,各部门协同合作的工作推进机制,成立由市政公用事业(燃气主管)、综合执法、公安、发改、财政、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组成的评估工作领导小组,并制定具体评估工作实施方案。

第五条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包括特许经营协议完整性评估和经营情况评估两部分。

对已取得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但未签署特许经营协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与燃气经营企业补签特许经营协议,并按照本办法进行评估。

第六条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编制评估报告。

第七条特许经营协议完整性评估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协议条款的完整性;
(二)协议条款的合法性;
(三)应急预案的完整性;
(四)临时接管条件的完整性。

第八条经营情况评估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同履行能力及供应保障能力;
(二)服务质量和用户投诉处理情况;
(三)安全防控及应急救援能力保障。

经营情况评估以百分制计分,75分及以上为“合格”,75分以下为“不合格”,计分按照《浙江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评分标准》(见附件)进行。

第九条评估报告编制完成后,评估工作领导小组从全省管道燃气评估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成专家组,对评估报告进行评审,评估领导小组结合专家意见作出“通过”或者“不通过”的复核意见。

复核意见为“不通过”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第十条通过复核的评估报告,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网站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向评估工作领导小组反映,评估工作领导小组予以研究处理。

第十一条公示结束后,评估工作领导小组将评估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经核准后书面告知燃气经营企业,并在核准后20日内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十二条对特许经营协议完整性评估不通过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完整性评估意见,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协商重新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或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三条经营情况评估意见为“不合格”的,应责令燃气企业立即整改,并在3个月内将整改情况报当地燃气主管部门。

若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应由各地人民政府根据特许经营协议拟终止协议并进行临时接管。

确需进行临时接管的,应由评估工作领导小组在公示结束后组织召开听证会。

听证会需提前7日对外发布公告,载明听证时间、地点、参加人员等内容。

听证会相关资料随评估报告一同报人民政府进行核准。

第十四条确需进行临时接管的,应严格按照临时接管预案执行,合理选择临时接管单位,并签订临时接管协议。

临时接管期限最长为6个月,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1年。

第十五条临时接管单位应当制定临时接管工作方案,保证管道燃气服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并经评估工作领导小组审查通过后实施。

第十六条评估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原经营企业和临时接管单位进行相关交接工作,必要时可邀请消费者代表或媒体进行监督。

原经营企业拒不配合或者暴力阻扰的,可以直接接管。

第十七条对原经营企业实施临时接管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尽快完成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重新招标工作,组织好资产清算和资产交割,并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十八条对不按照要求实施评估或临时接管工作,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的,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责任。

第十九条对阻碍评估工作或临时接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督促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落实整改措施。

评估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移交相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管道燃气企业特许经营评估档案。

第二十二条城镇燃气基础设施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涉及国家安全审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浙江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评分标准(此处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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