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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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办法

附件1:中国农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集团客户管理,有效防范和控制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以及农业银行有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团客户是指具有以下特征的企事业法人(包括除商业银行外的其他金融机构):(一)在股权上或者经营决策上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企事业法人或被其他企事业法人控制的。

(二)共同被第三方企事业法人所控制的。

(三)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近亲属(包括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和二代以内旁系亲属关系)共同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的。

(四)存在其他关联关系,可能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和利润,我行认为应视同集团客户进行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的。

对于符合以上特征,且有两个(含)以上成员客户在农业银行办理信贷业务的或实行统贷统还融资模式的集团客户,均应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是指由于对集团客户多头授信、过度授信、关联担保或集团客户经营不善,以及通过关联交易、资产重组等手段在内部关联方之间不按公允价格转移资产或利润等情况,导致我行不能按时收回信用本息或带来其他损失的可能性。

第四条农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统一管理原则。

集团客户管理应以集团为单位进行。

对于符合集团客户标准,且集团成员或关联企业在农业银行已有存量信用及拟发生信贷业务往来的,均应纳入本办法管理。

(二)风险管理原则。

集团客户管理要注重风险管理和额度控管。

集团成员客户授信额度不得超过其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各单个客户授信额度之和不得超过集团整体授信额度,且对集团客户整体授信不得超过农业银行的风险承受能力。

(三)合规管理原则。

集团客户管理要明确部门和岗位职责,合规尽职。

第五条集团客户按成员地域分布划分为跨区域集团客户和辖区内集团客户两类。

(一)跨区域集团客户,是指在农业银行跨两家(含)以上二级分行及以上机构的集团客户(含跨国集团客户)。

银行分行集团客户风险管理办法

银行分行集团客户风险管理办法

ⅩⅩ银行ⅩⅩ分行集团客户风险管理办法(第一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集团客户信贷风险的管理,有效防范和控制集团系统性风险,促进集团客户信贷业务的健康开展,根据银监会《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和总行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团客户,是指集团内企业均在ⅩⅩ市辖区,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已经在我行有信用敞口,并符合下列任一特征的企业群组:一、具有明确的股权关系;二、具有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包括重大经营决策控制、日常管理控制以及资金控制等;三、共同被第三方法人或自然人所控制,包括通过股权或其他方式控制;四、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共同直接或间接控制;五、存在其他关联关系,可能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和利润,我行认为应当视同集团客户进行授信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有关术语解释:一、贷款、贷款业务或信贷业务:是指广义上的各种贷款、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贸易融资、保函等各类信贷资产业务和或有信贷资产业务,以及基于这些业务而开展各类授信额度、贷款意向、贷款承诺等各类约定。

二、信用敞口:是指扣除各种低风险信贷业务后,银行对客户的信贷业务余额。

第四条对集团客户管理的原则为“统一授信、集中管理、分工协作”。

统一授信原则是指我行对集团客户进行总体信用规模控制,集团内所有企业的各类贷款业务纳入其中。

集中管理原则是指我行对集团客户指定牵头单位,负责统筹管理集团信贷业务管理和风险管理,在分行一致政策下开展对集团内所有企业的业务合作。

分工协作原则是指我行内部各支行、各个部门明确分工,在牵头单位组织下,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对集团客户的管理;并相互支持,共同实现对集团客户的系统性管理。

第五条集团客户管理主要包括集团客户的认定、集团内部信用限额管理、集团综合授信、集团信息管理和风险预警等。

第六条一般工作流程是:1、将具有关联企业群组,认定一个集团客户;2、对该集团客户设定一个内部信用限额;3、对该集团客户进行综合授信。

XX银行集团(关联)客户授信业务管理办法

XX银行集团(关联)客户授信业务管理办法

附件1:XX农商银行集团(关联)客户统一授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三章集团(关联)客户认定标准及流程第四章集团(关联)客户退出标准及流程第五章集团(关联)客户授信管理第六章贷后管理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范风险,加强对集团(关联)客户授信业务的风险管理,根据《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集团(关联)客户授信管理遵循“统一指导、分类管理、风险匹配、先授信后用信”的原则。

“统一指导”是指总行对全行集团(关联)客户授信进行整体协调、全面监控。

“分类管理”是指本行从关联方式、关联紧密程度、管理模式等不同维度对集团(关联)客户进行分类,实施差异化管理。

“风险匹配”是指本行给予集团(关联)客户的授信应与本行的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

“先授信后用信”是指本行集团(关联)客户使用信用前,必须先确定其授信额度。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授信是指本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

包括但不限于:贷款、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表内外业务。

本行持有的集团(关联)客户成员发行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债券资产以及通过衍生产品等交易行为所产生的信用风险暴露应纳入集团(关联)客户授信业务进行管理。

第四条对集团(关联)客户的授信纳入本行公司授信业务统一管理,按照本行当年授信业务审批权限有关规定开展审查、审批。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五条总行风险管理部负责制订集团(关联)客户统一授信业务管理办法及风险管理政策;负责对公信贷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CMIS”)的维护及管理,以及对经办机构CMIS操作的指导;负责以CMIS为平台开展集团(关联)客户信息的收集、相关数据报送工作。

第六条总行公司金融部负责全行集团(关联)客户业务的组织推动;负责协同经办机构对该行重点支持的集团(关联)客户进行营销,完善营销方案;负责指导一级支行辖内集团(关联)客户认定及主办行确定事宜;负责跨一级支行集团(关联)客户认定及主办行确定事宜;负责审批集团(关联)客户退出申请。

商业银行集团(关联)客户授信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集团(关联)客户授信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集团(关联)客户授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风险控制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根据银监会《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和《**客户统一授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团客户(关联客户)是指具有以下特征的企业法人:(一)在股权上或者经营决策上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企事业法人或被其他企事业法人控制的;(二)共同被第三方企事业法人所控制的;(三)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和二代以内旁系亲属关系)共同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的;(四)存在其他关联关系,可能导致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与利润,应视同集团客户进行授信管理。

第三条集团客户存在的主要形式(一)母子公司之间,同一母公司下属的各个子公司之间;(二)不存在投资关系,但存在控制和被控制关系的企业之间;(三)企业与其合营企业;(四)企业与其联营企业;(五)企业与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1、主要投资者个人。

指直接或间接地控制一个企业10%或以上表决权的资本的个人投资者;2、关键管理人员。

指有权力并负责进行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

主要指董事、总经理、总会计师、财务总监、主管各项事务的副总经理以及形式类似的政策智囊人员,但不包括董事会秘书、非执行董事、监事等;3、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有可能影响或受其影响的家庭成员。

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和子女。

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构成的关联关系的形式主要有:1、企业与其主要投资者个人之间的关系;2、企业与其关键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3、企业与其主要投资者个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4、企业与其关键管理人员个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直接控制的其他企业之间的关系。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授信业务包括:贷款、项目融资(包括打包贷款、进出口押汇等)、贴现、透支、拆借和回购、保理、贷款承诺、保函、银行承兑汇票等表内外业务。

XX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管理办法

XX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管理办法

XX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集团客户管理,有效防范集团客户授信风险,促进集团客户授信业务健康发展,根据《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等法律法规和我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集团客户是指具有以下特征的企事业法人:(一)在股权上或者经营决策上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企事业法人或被其他企事业法人控制的;(二)共同被第三方企事业法人所控制的;(三)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近亲属(包括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和二代以内旁系亲属关系)共同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的;(四)存在隐性关联关系的。

即企业之间一种表面上不显露关联关系而实际上隐含有投资关系或在经营决策、资金调度或生产活动上存在控制或影响关系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投资关联、人事关联、融资关联、交易关联;(五)其他关联关系应当视同集团客户进行授信管理的。

客户之间无实际股权控制关系,但按照相关监管规定需要参照集团客户进行管理的类集团客户;可能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和利润的客户。

我行对集团客户的认定,应以实质重于形式为原则、按照是否存在“控制”关系为核心标准,将符合集团客户特征的客户纳入集团客户进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授信是指我行向集团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集团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包括但不限于:贷款、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表内外业务。

我行持有的集团客户成员企业发行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债券资产以及通过衍生产品等交易行为所产生的信用风险暴露也纳入集团客户授信业务进行风险管理。

低风险业务(范围按照我行授信授权管理办法规定执行)、特定目的载体投资以及其他实质上由我行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纳入集团客户统一授信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是指由于我行对集团客户多头授信、过度授信和不适当分配授信额度集团客户经营不善以及集团客户通过关联交易、资产重组等手段在内部关联方之间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或利润等情况,导致我行不能按时收回由于授信产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或给我行带来其他损失的可能性。

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防范风险,促进商业银行加强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风险管理,制定本指引.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资、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商业银行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等.第三条本指引所称集团客户是指具有以下特征的商业银行的企事业法人授信对象:(一)在股权上或者经营决策上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企事业法人或被其他企事业法人控制的;(二)共同被第三方企事业法人所控制的;(三)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和二代以内旁系亲属关系)共同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的;(四)存在其他关联关系,可能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和利润,商业银行认为应视同集团客户进行授信管理的.商业银行可根据上述三个特征结合本行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的实际需要确定单一集团客户的范围.第四条本指引所称控制是指关联方有权决定授信对象的财务和经营活动,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本指引所称的关联方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或者两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

本指引所称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

本指引所称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决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决定这些政策。

参与的途径主要包括:在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中派有代表;参与政策的制定过程;互相交换管理人员,或使其他企业依赖于本企业的技术资料等。

第五条本指引所称授信业务包括:贷款、拆借、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

第六条本指引所称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是指由于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多头授信、过度授信和不适当分配授信额度,或集团客户经营不善以及集团客户通过关联交易、资产重组等手段在内部关联方之间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或利润等情况,导致商业银行不能按时收回授信本金及利息,或给商业银行带来其他损失的可能性。

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2007年修正)

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2007年修正)

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2007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7.03•【文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12号•【施行日期】2003.10.2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决定(2010)(发布日期:2010年6月4日,实施日期:2010年6月4日)修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5号令颁布实施根据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防范风险,促进商业银行加强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资、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商业银行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等。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集团客户是指具有以下特征的商业银行的企事业法人授信对象:(一)在股权上或者经营决策上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企事业法人或被其他企事业法人控制的;(二)共同被第三方企事业法人所控制的;(三)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近亲属(包括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和二代以内旁系亲属关系)共同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的;(四)存在其他关联关系,可能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和利润,商业银行认为应视同集团客户进行授信管理的。

前款所指企事业法人包括除商业银行外的其他金融机构。

商业银行可根据上述四个特征结合本行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的实际需要确定单一集团客户的范围。

第四条本指引所称授信业务包括:贷款、拆借、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

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防范风险,促进商业银行加强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风险管理,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资、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商业银行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等。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集团客户是指具有以下特征的商业银行的企事业法人授信对象:(一)在股权上或者经营决策上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企事业法人或被其他企事业法人控制的;(二)共同被第三方企事业法人所控制的;(三)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和二代以内旁系亲属关系)共同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的;(四)存在其他关联关系,可能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和利润,商业银行认为应视同集团客户进行授信管理的。

商业银行可根据上述三个特征结合本行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的实际需要确定单一集团客户的范围。

第四条本指引所称控制是指关联方有权决定授信对象的财务和经营活动,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本指引所称的关联方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或者两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

本指引所称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

本指引所称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决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决定这些政策。

参与的途径主要包括:在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中派有代表;参与政策的制定过程;互相交换管理人员,或使其他企业依赖于本企业的技术资料等。

第五条本指引所称授信业务包括:贷款、拆借、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

第六条本指引所称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是指由于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多头授信、过度授信和不适当分配授信额度,或集团客户经营不善以及集团客户通过关联交易、资产重组等手段在内部关联方之间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或利润等情况,导致商业银行不能按时收回授信本金及利息,或给商业银行带来其他损失的可能性。

银行集团(关联)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办法模版

银行集团(关联)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办法模版

集团(关联)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行对集团(关联)客户管理行为,有效管控集团(关联)客户信用风险,根据中国银监会《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以及本行信贷业务管理相关规定,制定《xx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关联)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集团(关联)客户是指具有以下特征的企事业法人授信对象:(一)在股权或者经营决策上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企事业法人或被其他企事业法人控制的。

(二)共同被第三方企事业法人所控制。

(三)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

(四)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近亲属(包括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和两代以内旁系亲属关系)共同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的。

(五)存在其他关联关系,可能不按公允价值原则转移资产和利润,本行认为应视为集团(关联)客户进行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授信业务包括:贷款、贴现、贸易融资、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开立保函、担保等广义的表内外授信业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是指通过对集团(关联)客户授信分类管理、额度监控管理、关联信息管理和联动预警管理等,有效防范集团(关联)客户多头授信、过度授信、关联担保、信贷资金挪用、以及通过关联交易、资产重组等手段不按公允价格转移资产或利润等情况,降低本行对集团(关联)客户不能按时收回本息或存在其他损失的可能性。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内(或关联关系网络内)两家以上(含)在本行发生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授信业务关系(除担保业务)的成员客户的授信业务。

第六条企事业法人代表、实际控制人或主要股东在本行有存量授信业务或申请新增、增量授信用于该企事业法人经营的,该企事业法人视为在本行有授信业务或申请新增、增量授信。

第二章基本规定第七条集团(关联)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应遵循以下管理原则:(一)分类授信原则。

根据集团(关联)客户的关联关系组成形式和性质,可对授信业务按以下原则进行分类管理:1、对于股权控制形成的集团并表型客户,由一家分、支行对其实行集团统一最高综合授信、统一承贷,也可在综合授信额度下对集团成员明确额度分割、分别承贷;如非辖区经营的子公司已纳入集团合并报表范围内,但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原因造成集团最高综合授信条件不成熟的,在集团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中对该子公司情况予以相应扣除,对该类子公司也不予授信额度分割。

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防范风险,促进商业银行加强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风险管理,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资、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商业银行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等。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集团客户是指具有以下特征的商业银行的企事业法人授信对象:(一)在股权上或者经营决策上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企事业法人或被其他企事业法人控制的;(二)共同被第三方企事业法人所控制的;(三)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和二代以内旁系亲属关系)共同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的;(四)存在其他关联关系,可能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和利润,商业银行认为应视同集团客户进行授信管理的。

商业银行可根据上述三个特征结合本行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的实际需要确定单一集团客户的范围。

第四条本指引所称控制是指关联方有权决定授信对象的财务和经营活动,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本指引所称的关联方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或者两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

本指引所称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

本指引所称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决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决定这些政策。

参与的途径主要包括:在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中派有代表;参与政策的制定过程;互相交换管理人员,或使其他企业依赖于本企业的技术资料等。

第五条本指引所称授信业务包括:贷款、拆借、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

第六条本指引所称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是指由于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多头授信、过度授信和不适当分配授信额度,或集团客户经营不善以及集团客户通过关联交易、资产重组等手段在内部关联方之间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或利润等情况,导致商业银行不能按时收回授信本金及利息,或给商业银行带来其他损失的可能性。

银行集团客户授信风险管理办法

银行集团客户授信风险管理办法

—1—XX 银行集团客户授信风险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促进集团客户授信业务健康发展,强化集团客户授信风险管理,根据中国银监会颁发的《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等相关制度要求,结合本行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将集团客户定义为具有以下特征之一的企事业法人授信对象:(一)在股权上或经营决策上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企事业法人或被其他企事业法人控制的;(二)共同被第三方企事业法人或自然人所控制的;(三)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近亲属(包括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和二代以内旁系亲属关系)共同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的;(四)存在其他关联关系,可能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和利润,我行认为应视同集团客户进行授信管理的。

第三条 授信是指本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

包括但不限于:贷款、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本行持有的集团客户成员企业发行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债券资产以及通过衍生产品等交易行为所产生的信用风险暴露应纳入集团客户授信业务进行风险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授信管理是指对集团客户关联信息管理、统一授信管理、额度监控管理、联动预警管理和联合检查管理等。

第五条对集团客户授信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一)统一授信。

对识别为符合统一授信管理条件的集团客户,适用一致的授信政策,核定整体的授信额度,建立统一的额度台账,采取一致的授信行动。

(二)分级管理。

对集团客户实行总、分行两级管理制。

全行各级授信机构横向之间、总分支行纵向之间,应按照授信流程和部门职责分工,共同实施对集团客户的授信流程管理。

(三)联动预警。

对集团客户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及时防范和提前化解集团客户授信风险,揭示交叉违约情况,阻止系统性风险蔓延。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跨分行集团客户、分行内集团客户的授信管理。

跨分行集团客户指在我行两家以上(含)分行授信的集团客户。

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办法

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办法

****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准确识别与计量集团客户,有效防范和控制集团客户信用风险,加强全行集团客户管理,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行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集团客户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集团客户,是指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相互之间具有控制、被控制、同受第三方控制关系,或者一方对另一方具有共同控制的独立法人(含具有独立融资权的非法人机构)组成的客户群。

第三条集团客户认定标准。

(一)对于纳入集团客户识别范围的法人客户,在确认符合下列标准后认定为集团客户:1.在股权上或者经营决策上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企事业法人或被其他企事业法人控制的;2.共同被第三方企业业法人所控制的;3.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近亲属(包括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和二代以内旁系亲属关系)共同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的;4.存在其他关联关系,可能不按公允价格转移资产和利润,我行认为应视同集团客户进行授信管理的。

上述控制或者被共同控制关系,应从财务管理、资金调度、人事控制(高层)、重大经营决策等角度,进行实质性判断。

(二)双方或与共同第三方之间出现以下情形的,应判断为集团客户:1.一方直接拥有、间接拥有、或直接和间接拥有另一方超过50%以上表决权资本。

2.虽然一方拥有另一方表决权资本的比例不超过50%以上,但可通过拥有的表决权资本等其他方式达到对另一方的控制。

3.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4.实行财务集中管理,可以随时了解资金余额、收支情况或进行控制的;5.统一或者分别借款(融资)、资金统一调度使用的;6.存在大量、长期占用资金、资产的;7.通过关联交易等行为转移资金、利润,虚增资产、销售收入、利润的;8.能够直接任免或独家提名董事长、总经理、财务总监等企业高管人员,或者可以决定其薪酬的;9.在董事会拥有过半数席位的;10.民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企业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或为直系亲属、夫妻、兄弟(姐妹)关系的;11.属于同一个家族企业;有投资、担保决定权的。

银行集团(关联)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办法模版

银行集团(关联)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办法模版

集团(关联)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行对集团(关联)客户管理行为,有效管控集团(关联)客户信用风险,根据中国银监会《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以及本行信贷业务管理相关规定,制定《xx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关联)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集团(关联)客户是指具有以下特征的企事业法人授信对象:(一)在股权或者经营决策上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企事业法人或被其他企事业法人控制的。

(二)共同被第三方企事业法人所控制。

(三)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

(四)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近亲属(包括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和两代以内旁系亲属关系)共同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的。

(五)存在其他关联关系,可能不按公允价值原则转移资产和利润,本行认为应视为集团(关联)客户进行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授信业务包括:贷款、贴现、贸易融资、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开立保函、担保等广义的表内外授信业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是指通过对集团(关联)客户授信分类管理、额度监控管理、关联信息管理和联动预警管理等,有效防范集团(关联)客户多头授信、过度授信、关联担保、信贷资金挪用、以及通过关联交易、资产重组等手段不按公允价格转移资产或利润等情况,降低本行对集团(关联)客户不能按时收回本息或存在其他损失的可能性。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内(或关联关系网络内)两家以上(含)在本行发生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授信业务关系(除担保业务)的成员客户的授信业务。

第六条企事业法人代表、实际控制人或主要股东在本行有存量授信业务或申请新增、增量授信用于该企事业法人经营的,该企事业法人视为在本行有授信业务或申请新增、增量授信。

第二章基本规定第七条集团(关联)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应遵循以下管理原则:(一)分类授信原则。

根据集团(关联)客户的关联关系组成形式和性质,可对授信业务按以下原则进行分类管理:1、对于股权控制形成的集团并表型客户,由一家分、支行对其实行集团统一最高综合授信、统一承贷,也可在综合授信额度下对集团成员明确额度分割、分别承贷;如非辖区经营的子公司已纳入集团合并报表范围内,但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原因造成集团最高综合授信条件不成熟的,在集团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中对该子公司情况予以相应扣除,对该类子公司也不予授信额度分割。

银行集团客户风险管理办法模版

银行集团客户风险管理办法模版

xxx银行集团客户风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行集团客户风险管理,防范对集团客户过度授信风险,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团客户是指具有以下特征的企事业法人(包括除商业银行外的其他金融机构):(一)在股权上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企事业法人或被其他企事业法人控制的(指拥有50%以上股权或投票权),一般包括集团总公司及其一级和二级控股公司,组织结构复杂的集团,可包括三级或者更多级控股公司;(二)在经营决策、资金运作、高层管理任职方面实际控制其他企事业法人或被其他企事业法人控制的;(三)共同被第三方企事业法人所控制的;(四)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近亲属(包括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和二代以内旁系亲属关系)共同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的;(五)存在其他关联关系,可能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和利润,应视同集团客户进行管理的;(六)其他根据我行风险管理要求认为应当列为集团客户管理的各类具有股权关系、控制关系及其他关联关系的企事业法人。

第三条本办法规范的集团客户风险业务范围包括各类授信业务、金融市场投资业务、以我行授信项目为基础资产的非标债权投资业务及其他非信贷融资业务:(一)授信业务。

包括贷款、拆借、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表内外业务。

(二)自营投资。

我行持有的集团客户成员单位发行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债券资产以及通过衍生产品等交易行为所产生的信用风险暴露业务。

(三)理财投资。

我行理财资金投资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集团客户成员单位的债权或股权资产。

(四)其他投资。

我行投资银行、资金撮合等业务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集团客户成员单位的债权或股权资产。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是指由于本行对集团客户多头授信、过度授信和不适当分配授信额度,或集团客户经营不善以及集团客户通过关联交易、资产重组等手段在内部关联方之间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或利润等情况,导致不能按时收回由于授信产生的本金及利息,或给本行带来其他损失的可能性。

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防范风险,促进商业银行加强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风险管理,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资、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商业银行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等。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集团客户是指具有以下特征的商业银行的企事业法人授信对象:(一)在股权上或者经营决策上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企事业法人或被其他企事业法人控制的;(二)共同被第三方企事业法人所控制的;(三)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和二代以内旁系亲属关系)共同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的;(四)存在其他关联关系,可能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和利润,商业银行认为应视同集团客户进行授信管理的。

商业银行可根据上述三个特征结合本行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的实际需要确定单一集团客户的范围。

第四条本指引所称控制是指关联方有权决定授信对象的财务和经营活动,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本指引所称的关联方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或者两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

本指引所称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

本指引所称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决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决定这些政策。

参与的途径主要包括:在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中派有代表;参与政策的制定过程;互相交换管理人员,或使其他企业依赖于本企业的技术资料等。

第五条????? 本指引所称授信业务包括:贷款、拆借、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

第六条????? 本指引所称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是指由于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多头授信、过度授信和不适当分配授信额度,或集团客户经营不善以及集团客户通过关联交易、资产重组等手段在内部关联方之间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或利润等情况,导致商业银行不能按时收回授信本金及利息,或给商业银行带来其他损失的可能性。

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风险管理指引-(银监会令2010年第4号修订)

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风险管理指引-(银监会令2010年第4号修订)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4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决定》已经2010年6月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8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二○一○年六月四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决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资、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商业银行等。

”二、第四条修改为:“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

包括但不限于:贷款、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表内外业务。

”三、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商业银行持有的集团客户成员企业发行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债券资产以及通过衍生产品等交易行为所产生的信用风险暴露应纳入集团客户授信业务进行风险管理。

”四、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商业银行制定的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应当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一家商业银行对单一集团客户授信余额(包括第四条第二款所列各类信用风险暴露)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否则将视为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

“当一个集团客户授信需求超过一家银行风险的承受能力时,商业银行应当采取组织银团贷款、联合贷款和贷款转让等措施分散风险。

“计算授信余额时,可扣除客户提供的保证金存款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银行业监管机构可以调低单个商业银行单一集团客户授信余额与资本净额的比例。

”六、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商业银行在对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当要求集团客户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集团客户各成员的名称、相互之间的关联关系、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及证件、实际控制人及证件、注册地、注册资本、主营业务、股权结构、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财务状况、重大资产项目、担保情况和重大诉讼情况以及在其他金融机构授信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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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
风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风险管理,促进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团客户是指具有以下特征的本行企事业法人授信对象:
(一)在股权上或者经营决策上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企事业法人或被其他企事业法人控制的;
(二)共同被第三方企事业法人所控制的;
(三) 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近亲属(包括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和二代以内旁系亲属关系)共同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的;
(四)存在其他关联关系,可能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和利润,本行认为应视同集团客户进行授信管理的。

本行可根据上述四个特征结合本行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的实际需要确定单一集团客户的范围。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授信业务包括:贷款、票据承兑和贴现等。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是指由于本行对
集团客户多头授信、过度授信和不适当分配授信额度,或集团客户经营不善以及集团客户通过关联交易、资产重组等手段在内部关联方之间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或利润等情况,导致本行不能按时收回由于授信产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或给本行带来其他损失的可能性。

第五条本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原则。

本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实行统一管理,集中对集团客户授信进行风险控制。

(二)适度原则。

本行应根据授信客体风险大小和自身风险承担能力,合理确定对集团客户的总体授信额度,防止过度集中风险。

(三)预警原则。

本行应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及时防范和化解集团客户授信风险。

第二章授信业务风险管理
第六条本行风险管理部负责全行集团客户授信活动的组织管理,对集团客户合并授信或贷款余额超过其授权以上的,应按本行信贷管理制度要求,进行审批;本行公司、个人业务部负责对集团客户进行资信尽职调查,负责组织对集团客户授信的信息收集、信息服务、信息管理和风险预警通报等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集团客户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本行对集团客户内各个授信对象核定最高授信额度
时,在充分考虑各个授信对象自身的信用状况、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同时,还应充分考虑集团客户的整体信用状况、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最高授信额度应根据集团客户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变化及时做出调整。

第八条本行对单一集团客户授信总额不得超过本行资本总额的15%。

第九条本行在对集团客户授信时,必须要求集团客户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资料,包括集团客户各成员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注册地、注册资本、主营业务、股权结构、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财务状况、重大资产项目、担保情况和重要诉讼情况等。

必要时,要求该集团客户聘请独立的具有公证效应的第三方出具资料真实性证明。

第十条本行在给集团客户授信时,公司、个人业务部负责进行充分的资信尽职调查,要对照授信对象提供的资料,对重点内容或存在疑问的内容进行实地核查,并在授信调查报告中反映出来。

调查人员应对调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本行在给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当注意防范集团客户内部关联方之间互相担保的风险。

对于集团客户内部直接控股或间接控股关联方之间互相担保,本行应严格审核其资信情况,并严格控制。

第十二条本行在对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在授信协议中约定,要求集团客户及时报告受信人净资产10%以上关联交易的情况,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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