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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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2023年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199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3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等六件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的采伐利用、培育种植、经营管理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造册登记,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本省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保护、恢复与发展并重的方针,保护、恢复山区热带天然林,建设沿海防护林,发展速生丰产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建设,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大的自主权和更多的经济利益。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第七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的清查,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档案,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林业长远规划,并采取切实措施,保证规划的实施。

实行林业建设任期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林业状况。

考核政府负责人政绩时,应当将林业工作作为一项内容。

第九条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和兴办各种类型开发区、旅游度假区或者成片开发土地,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需占用、征用国有或者集体所有林地的,必须按照林地权属和批准权限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并依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2022年)

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2022年)

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5.31•【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9号•【施行日期】2022.05.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2016年7月29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2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保障本省生态安全和生态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应当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

第三条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划定、保护优先、功能稳定、刚性控制、分类管控的原则。

第四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保护红线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并作为省和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规划的刚性约束,控制城乡发展边界和产业布局,促进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的监督管理,并将生态保护红线的监督管理工作作为政府及其负责人环境保护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省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和调整工作。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承担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和调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林业、水务、农业农村、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相关工作。

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Revised by Petrel at 2021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建设,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拯救濒危的生物物种,维护生态平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或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自然保护为目的,把包括保护对象的一定面积的陆地或水域划分出来,进行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条例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自然保护区建设纳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建立自然保护区基金制度。

自然保护区基金用于发展自然保护事业。

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境内外团体或个人可以投资参与自然保护区建设。

第二章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第七条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一)各种典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地区,或已遭到破坏而经保护可恢复同类自然生态系统的地区。

(二)珍稀、濒危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生物物种集中分布和繁殖的地区。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滩涂、岛屿、河流、水库、森林、水源涵养地和草地等。

(四)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质剖面、洞穴、瀑布、温泉、火山口、化石群产地、古海底地貌等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

(五)在维护生态平衡方面具有重要意义需要加以保护的地区。

(六)其他需要加以特别保护的地区。

第八条建立自然保护区应注意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划定适宜的范围,并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九条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县级。

建立自然保护区的申报程序:(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省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作出推荐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二)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省专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所在市县人民政府议定后提出申请,经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由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9.17•【字号】琼办发〔2021〕41号•【施行日期】2021.09.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资源综合规定正文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琼办发〔2021〕41号各市、县、自治县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各部门,省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海南省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9月17日海南省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为加快建立健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高标准高质量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统筹推进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完善自然资源资产产权体系为重点,以落实产权主体为关键,以调查监测和确权登记为基础,统筹推进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促进自然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生态保护修复。

到2022年,全面完成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基本构建自然资源资产“权、责、利”关系;到2025年,建立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监管有效的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体系,为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提供重要支撑和保障。

二、主要任务(一)健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体系1.健全土地资源产权体系。

落实承包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开展经营权入股、抵押,完善转包、出租、互换、入股等土地流转方式。

在海口、文昌实施农村宅基地改革试点,探索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三权分置”,建立宅基地有偿使用、退出和流转机制。

2023年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最新

2023年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最新

(2023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等六件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权属第三章土地权属的确定第四章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确定土地权属,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土地权属是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属。

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

第三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具体承办。

土地权属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理。

第四条确定土地权属和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和公开原则,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尊重历史和现实,实事求是,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第二章土地权属第五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一)城市市区的土地;(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三)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四)江河、湖泊和海洋冲刷、淤积形成的土地和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五)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的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和土地都已经实际并入国有农、林、牧、茶、渔、盐场(以下统称国有农场)后,原属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七)政府和军队接收的敌伪地产;(八)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的军事用地;(九)1962年9月27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前,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十)《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14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以前,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土地;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3.进行过补偿或劳动力安置的土地;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土地;(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海南省土地管理办法

海南省土地管理办法

海南省土地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8.02.13•【字号】•【施行日期】1988.02.1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海南省土地管理办法(1988年2月13日海南建省筹备组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保护土地资源,适应海南对外开放、发展外向型经济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海南范围内的土地,包括已开发和尚待开发的耕地、林地、水面、滩涂、荒山、荒地、建设用地等土地,均由海南、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全面规划、综合开发、进行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公共利益和开发建设需要,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不得阻挠。

第三条海南、市、县国土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的职能部门,是国有土地产权的代表机关。

乡(镇)行政区域区的土地管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四条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土地使用权可以有偿出让、转让和抵押。

允许外国和港澳台公司、企业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境外客商)参加土地开发、经营、承包。

对已用的国有土地征收土地使用费,政府有计划地开发土地市场。

第二章土地的权属管理第五条实行土地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

海南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所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和土地用途。

第七条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局申请、登记,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确其使用权。

拥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单位,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局申请、登记,并领取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证,明确其所有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局申请、登记,并领取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证,明确其使用权。

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

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

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1998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1年7月22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等八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6月16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等四件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保护生物物种多样性,抵御海潮、风浪自然灾害,促进沿海生态环境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本规定。

其保护范围包括:(一)红树林自然保护区;(二)已在沿海潮间带生长的红树林;(三)红树林地,含生长红树林的滩涂、湿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用于恢复、发展红树林的滩涂、湿地;(四)在红树林栖息、觅食和过往停留的候鸟及各种野生动物。

本规定所称的红树林是指分布在本省沿海潮间带以红树科植物为主体的常绿灌木或者乔木组成的潮滩湿地木本植物群落。

第三条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的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务、交通运输、旅游文化、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红树林资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辖区内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工作,预防、制止和协助调查破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调解红树林木和林地权属纠纷。

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正文:---------------------------------------------------------------------------------------------------------------------------------------------------- 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1990年2月1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0年3月5日颁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海南省管辖的地域和海底。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

第四条环境保护必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已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由污染和破坏者承担治理责任。

第五条在生产和其他建设中,必须合理开发、利用和妥善保护自然资源,把对自然环境的损害控制到最小限度。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的目标、任务和措施,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按年度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采取的对策,并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提出任期内环境保护的目标并组织实施。

对其政绩考核时应将实施效果作为一项内容。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加强环境科学技术研究,推广环境保护先进科学技术,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的环境意识。

海南岛自然保护区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探讨

海南岛自然保护区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探讨

自然保护区是为了保护区域内的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环境不被人为因素过度影响而划定典型的生态系统或珍稀动植物集中区,依靠适当的封闭、半封闭措施来限制人类活动[1]。

在我国,自然保护区可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3部分,称之为“三层”管理制[2]。

核心区主要保证自然保护区的天然性和完整性,是最重要的保护区域,区内禁止人类活动和非必要的科研活动,杜绝对核心区的一切人工改造。

核心区外围是缓冲区,此区可增强人与自然的联系,模糊景观中的硬性边界。

实验区允许行人和车辆进出,可适当进行人类活动。

“生物多样性”包括遗传、物种和生态系统3个层次在内的由生物与环境共同构成的生态复合体,以及与此相关的各种生态过程的总和。

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核心区域是自然保护区[3-4],我国以此为基础构建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在保护、维持及恢复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的种群数量及其栖息地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我国自然保护区的发展是以保护丰富的生态资源、各类自然遗产、具有典型代表的生态系统、珍稀濒危物种的栖息地和遗传资源为基本目标[5]。

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有利于保护特殊区域内的生态系统﹑改善和丰富生物多样性[6-7]、平衡该区域内的经济建设与生态保护[8]。

海南省位于我国南端,是我国唯一的热带省份,其特殊的区位优势、纵横交错的山脉水系、独有的气候环境,共同造就了丰富的生物多样性。

海南省拥有我国面积最大的热带雨林资源,也拥有我国最多的热带雨林自然保护区。

因此,对其深入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也具有极其重要的保护价值[9],主要采用文献综述法论述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的发展现状、存在的重要性及现有的问题,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其结果可为后期更好地制定自然保护区政策及相关管理提供参考。

1海南省自然保护区发展现状1.1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整体情况分析尖峰岭热带森林自然保护区是海南省筹建的第一个自然保护区,现经过50多年的发展,已初步建立了完善的保护区管理体系。

海南生态功能区划

海南生态功能区划

海南省生态功能区划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二○○五年六月前言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

环境保护是我国一项基本国策。

保护和建设好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是我国现代化建设中必须始终坚持的一项基本方针。

我国政府提出贯彻科学发展观,全面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

国务院颁布了《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和《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提出了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的重点和措施。

为贯彻落实《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和《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国家环保总局下发了《关于开展中东部地区生态环境功能区划的函》(环办函[2003]408号),对我国中东部地区生态环境功能区划工作进行统一部署。

按照国家环保总局要求,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组织编制了《海南省生态功能区划》。

本区划以《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为指导,结合海南的实际,对海南省进行了生态功能区划分,并提出了各功能区生态保护与建设的重点、产业发展方向与生态保护措施。

本区划旨在为海南省经济发展规划和产业布局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水资源利用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农业、林业、旅游业、工业等产业发展规划以及海南省生态保护和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综合决策提供了依据。

本区划已2005年6月经省政府同意批准实施。

目录一、概况 (1)(一)自然环境与资源条件 (1)(二)社会经济概况 (6)二、目标、指导思想与原则 (7)(一)生态功能区划的目标与指导思想 (7)(二)生态功能区划的原则 (8)三、生态环境现状与问题 (10)(一)生态环境现状评价 (10)(二)主要生态环境问题 (16)四、生态环境敏感性评价 (21)(一)水土流失敏感性评价 (21)(二)土地沙化敏感性评价 (22)(三)气象灾害受损敏感性评价 (22)(四)海南岛近岸海洋水环境污染敏感性评价 (23)(五)海南岛海岸带退化敏感性评价 (24)(六)地质灾害敏感性评价 (24)(七)生态环境综合敏感性评价 (25)五、生态系统服务功能重要性评价 (26)(一)生物多样性保护重要性评价 (26)(二)水源涵养重要性评价 (27)(三)水源保护重要性评价 (27)(四)、洪水调蓄重要性评价 (27)(五)土壤保持重要性评价 (28)(六)海南岛海岸带防护重要性评价 (28)(七)生态系统服务功能重要性综合评价 (29)六、生态功能区划及分区概述 (29)(一)生态功能区划方案 (30)(二)海南海岸带生态区 (33)(三)海南岛环岛台地/平原生态区 (40)(四)海南中部山地生态区 (47)(五)南海海洋与南海诸岛生态区 (49)七、生态功能区分类汇总概述 (53)(一)严格保护生态区 (54)(二)控制性开发利用区 (55)(三)资源开发利用区 (55)八、重要生态功能区 (58)(一)各类功能区的数量、面积与分布 (58)(二)重要生态功能区 (59)九、生态功能区划实施对策和措施 (61)(一)法律的对策和措施 (61)(二)行政的对策和措施 (62)(三)经济的对策和措施 (64)(四)技术的对策和措施 (65)附表:海南省生态功能区划简表 (65)附图:海南省生态功能区划图一、概况(一)自然环境与资源条件1. 地理位置海南省位于我国的最南部,陆地面积约3.42×104km2,地处北纬3°20′~20°18′,东经107°50′~119°10′之间,在我国所处的纬度最低。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准入管理目录(修订)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准入管理目录(修订)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准入管理目录(修订)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公布日期】2023.01.16
•【字号】琼府办〔2023〕4号
•【施行日期】2023.02.1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
正文
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准入管理目录(修订)的通知
琼府办〔2023〕4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范生态保护红线内除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外的有限人为活动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以及《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和《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经省政府同意,对《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准入管理目录》进行了修订。

经修订后的管理目录适用于我省陆域生态保护红线和海洋生态保护红线,于2023年2月17日起施行。

2022年7月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准入管理目录》(琼府办〔2022〕31号)同时废止。

经修订后的管理目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负责解释。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1月16日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准入管理目录(修订)。

省级自然保护区建立调整和变动审批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

省级自然保护区建立调整和变动审批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

省级自然保护区建立、调整和变动审批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立、调整和变动的审核(21)一、许可审批部门名称:海南省人民政府,具体承办部门: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二、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1994年12月1日发布)第十、十二、十五条;(二)《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1年10月16日发布)第九、十一条。

三、办件类别:其他四、申请条件:1、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区域:(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五)在维护生态平衡方面具有重要意义需加以保护的地区;(六)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2、已建的市县级自然保护区。

五、申请材料:(一)省专业主管部门或市县人民政府的请示(省专业主管部门申请的,需要附自然保护区或拟建保护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市县人民政府申请的,如属建立跨市县的省级自然保护区,需有经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一致的意见;如属已建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调整和变动,需提供有关自然保护区专业主管部门的同意意见);(二)申报书(一式15份,由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统一印制);(三)综合科学考察报告;(四)总体规划(含全岛1:100万或市县区域1:20万的交通位置图);(五)自然保护区地形图、水文地质图、植被图(自然生态系统或野生物物、自然遗迹分布图)、土地利用现状图、规划图等1:1万-1:5万图件资料;(六)自然保护区的自然景观及主要保护对象的录像带、照片集;(七)土地使用证、林权证或土地(海域)使用权属证明文件;(八)电子文档一份(内含申报纸质材料的全部内容,盖有印章的页面必须连同印章一并扫描)。

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

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

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公布日期】•【分类】正文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拯救濒危的生物物种,维护生态平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统筹规划、依法管理、适度利用的原则,妥善处理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工作,并主管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由其管理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海洋、渔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具体情况确定省和市、县、自治县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的设置和职责。

第六条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县级。

具体划分标准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执行。

第七条自然保护区应当设立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设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和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由同级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按照精简、高效、统一的原则审批。

第八条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

省级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列入省级财政年度预算。

市县级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列入市、县、自治县财政年度预算。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九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省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海南省生态功能区划

海南省生态功能区划

海南省生态功能区划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二○○五年六月前言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

环境保护是我国一项基本国策。

保护和建设好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是我国现代化建设中必须始终坚持的一项基本方针。

我国政府提出贯彻科学发展观,全面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

国务院颁布了《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和《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提出了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的重点和措施。

为贯彻落实《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和《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国家环保总局下发了《关于开展中东部地区生态环境功能区划的函》(环办函[2003]408号),对我国中东部地区生态环境功能区划工作进行统一部署。

按照国家环保总局要求,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组织编制了《海南省生态功能区划》。

本区划以《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为指导,结合海南的实际,对海南省进行了生态功能区划分,并提出了各功能区生态保护与建设的重点、产业发展方向与生态保护措施。

本区划旨在为海南省经济发展规划和产业布局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水资源利用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农业、林业、旅游业、工业等产业发展规划以及海南省生态保护和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综合决策提供了依据。

本区划已2005年6月经省政府同意批准实施。

目录一、概况 (1)(一)自然环境与资源条件 (1)(二)社会经济概况 (6)二、目标、指导思想与原则 (7)(一)生态功能区划的目标与指导思想 (7)(二)生态功能区划的原则 (8)三、生态环境现状与问题 (10)(一)生态环境现状评价 (10)(二)主要生态环境问题 (16)四、生态环境敏感性评价 (21)(一)水土流失敏感性评价 (21)(二)土地沙化敏感性评价 (22)(三)气象灾害受损敏感性评价 (22)(四)海南岛近岸海洋水环境污染敏感性评价 (23)(五)海南岛海岸带退化敏感性评价 (24)(六)地质灾害敏感性评价 (24)(七)生态环境综合敏感性评价 (25)五、生态系统服务功能重要性评价 (26)(一)生物多样性保护重要性评价 (26)(二)水源涵养重要性评价 (27)(三)水源保护重要性评价 (27)(四)、洪水调蓄重要性评价 (27)(五)土壤保持重要性评价 (28)(六)海南岛海岸带防护重要性评价 (28)(七)生态系统服务功能重要性综合评价 (29)六、生态功能区划及分区概述 (29)(一)生态功能区划方案 (30)(二)海南海岸带生态区 (33)(三)海南岛环岛台地/平原生态区 (40)(四)海南中部山地生态区 (47)(五)南海海洋与南海诸岛生态区 (49)七、生态功能区分类汇总概述 (53)(一)严格保护生态区 (54)(二)控制性开发利用区 (55)(三)资源开发利用区 (55)八、重要生态功能区 (58)(一)各类功能区的数量、面积与分布 (58)(二)重要生态功能区 (59)九、生态功能区划实施对策和措施 (61)(一)法律的对策和措施 (61)(二)行政的对策和措施 (62)(三)经济的对策和措施 (64)(四)技术的对策和措施 (65)附表:海南省生态功能区划简表 (65)附图:海南省生态功能区划图一、概况(一)自然环境与资源条件1. 地理位置海南省位于我国的最南部,陆地面积约3.42×104km2,地处北纬3°20′~20°18′,东经107°50′~119°10′之间,在我国所处的纬度最低。

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修正案(草案)

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修正案(草案)

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修正案(草案)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保护生物物种多样性,抵御海潮、风浪自然灾害,促进沿海生态环境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本规定。

其保护范围包括:“(一)红树林自然保护地;“(二)红树林自然保护地以外的红树林湿地,含生长红树林的滩涂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用于恢复、发展红树林的滩涂、湿地;“(三)在红树林栖息、觅食和过往停留的候鸟及各种野生动物。

”删去第二款。

三、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红树林资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辖区内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工作,预防、制止和协助调查破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调解红树林木和湿地权属纠纷。

”四、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红树林资源保护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红树林资源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和所在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规划。

”将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红树林资源保护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将第三款修改为:“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红树林资源保护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相关部门做好红树林资源保护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红树林湿地应当列入重要湿地名录;符合国家重要湿地标准的,应当优先申报列入国家重要湿地名录。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树林资源的产权管理,对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木、湿地,个人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湿地,依法登记造册,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六、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由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

海南省沿海防护林建设与保护规定(2022年)

海南省沿海防护林建设与保护规定(2022年)

海南省沿海防护林建设与保护规定(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5.31•【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8号•【施行日期】2022.05.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海南省沿海防护林建设与保护规定(2022修正)(2007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2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等六件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沿海防护林的建设、管理和保护,改善沿海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沿海防护林,是指沿海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基干林带。

本省行政区域内沿海防护林的建设、管理和保护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省和市(县)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林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划定沿海防护林带:(一)在沙岸地段,从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200米;(二)在泥岸地段,从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100米;(三)在岩岸地段,为临海第一座山山脊的临海坡面。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布的沿海防护林带设置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移动沿海防护林带保护标志。

第四条沿海防护林建设和保护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沿海防护林的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沿海防护林建设、管理和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沿海防护林的建设和保护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沿海防护林的建设和保护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省和市县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省和市县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省和市县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2.15•【字号】琼府〔2022〕8号•【施行日期】2022.0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省和市县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2022〕8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海南省省和市县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2022年2月15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管控第三章规划调整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附则TM〗海南省省和市县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南省总体规划(空间类2015—2030)》和市县总体规划管理,促进国土空间严格保护与合理利用,根据《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海南省总体规划的决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海南省总体规划(空间类2015—2030)》和经省政府批准的市县总体规划(含洋浦经济开发区总体规划)以及经省政府同意入库的海口市和三亚市总体规划的实施、调整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管控第三条《海南省总体规划(空间类2015—2030)》和市县总体规划是我省本岛及近岸海域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开展用地、用林、用海等国土空间用途转用审批的重要依据。

市县总体规划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含旅游度假区开发边界和产业园区开发边界,下同)以及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技术要求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批准,严禁修改。

第四条严格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确实无法避让生态保护红线且符合国家和我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要求的新建和改扩建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未经批准,建设项目严禁占用耕地(含永久基本农田)和林地。

确需占用的,应按照占补平衡的要求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22年)

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22年)

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5.31•【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8号•【施行日期】2022.05.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1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22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等六件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保护古树名木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规定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重大纪念意义的树木。

名木的目录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别负责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财政、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旅游、文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古树名木保护实行属地管理。

自然保护区内的古树名木,由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保护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古树名木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抢救以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第二次修正)

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第二次修正)

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第二次修正)【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9号【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1.30【实施日期】2018.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1990年2月1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5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7年1月10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2年7月1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7月2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等八件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建设生态省,促进本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地、湿地、沙滩、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在生产和其他建设中,应当坚持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保护,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把对环境的损害控制到最小限度,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省建设,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大环境污染综合治理,推进生态保护修复,鼓励和支持清洁生产、资源再利用等节能减排新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推广环境保护先进科学技术,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全面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倡导推广绿色消费,完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推进全国生态文明示范区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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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文献号】1-24123
【时效性】有效
【法规名称】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法规分类】地方法规
【颁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正文】
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1991年9月2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1年10月16日颁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建设,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拯救濒危的生物物种,维护生态平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或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自然保护为目的,把包括保护对象的一定面积的陆地或水域划分出来,进行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条例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自然保护区建设纳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建立自然保护区基金制度。

自然保护区基金用于发展自然保护事业。

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境内外团体或个人可以投资参与自然保护区建设。

第二章自然保护区的建立
第七条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各种典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地区,或已遭到破坏而经保护可恢复同类自然生态系统的地区。

(二)珍稀、濒危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生物物种集中分布和繁殖的地区。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滩涂、岛屿、河流、水库、森林、水源涵养地和草地等。

(四)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质剖面、洞穴、瀑布、温泉、火山口、化石群产地、古海底地貌等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

(五)在维护生态平衡方面具有重要意义需要加以保护的地区。

(六)其他需要加以特别保护的地区。

第八条建立自然保护区应注意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划定适宜的范围,并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九条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县级。

建立自然保护区的申报程序:
(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省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作出推荐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二)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省专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所在市县人民政府议定后提出申请,经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由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市县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县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由专业行政主
管部门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自然保护区应划定区界,竖立标志。

第十一条已建立的自然保护区需进行调整和变动时,按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范围、级别和隶属关系。

第三章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部门对自然保护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林业、海洋、地矿、水产、农业、建设、水利、文化等部门分别是各专业自然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应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

环境保护部门统筹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制定有关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制度和标准;提出建立自然保护区的推荐意见或审查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直接管理一些综合类型或特殊类型的自然保护区,组织查处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重大事件。

专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专业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建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制定保护和管理措施,组织查处破坏、侵占本专业自然保护区的事件。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定期对各类资源情况进行观察、登记,建立资源档案;开展宣传教育,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损害自然保护区的行为。

第十四条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年度预算计划。

第十五条自然保护区内居民应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在不妨害自然保护的前提下可在划定的区域内从事生产生活活动,并协助管理机构做好自然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修建设施。

在自然保护区内,未经许可,不得进行砍伐、放牧、猎捕、采药、开垦、挖土、采石、开矿等活动。

第十七条禁止向自然保护区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有害、有毒的污水和废气。

第十八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及其周围,修建污染、损害自然保护区的设施。

已建成的,限期治理或拆除搬迁。

第十九条自然保护区划分核心区、缓冲区和经营区。

对核心区实行绝对保护,除经批准的科研、管理人员外,其他人员禁止入内。

在缓冲区,经批准可进行科研、教学、参观考察、驯化、繁殖和采集标本等活动。

在经营区,经批准可开展旅游、科研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对经营区内需要进行抚育和更新的林木、竹藤进行选择性采伐或猎捕动物时,须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有旅游条件的自然保护区,在不破坏自然景观、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旅游部门可参与自然保护区旅游项目的开发建设和经营活动,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隶属关系。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活动所获得的成果包括图表、照片、标本、资料、论文等副本,应送交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国内单位与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团体或个人签署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或接待外国人、港、澳、台同胞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考察、旅游、摄影等活动,属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属省、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的,由省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根据需要,可在自然保护区建立公安机构或配备公安特派员,行政上受自然保护管理机构领导,业务上受上级公安机关领导。

第四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在自然保护区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协助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自然保护区工作,成绩突出的;
(四)与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进行旅游、科研、考察、摄影等活动的,给予警告,没收所获得的资料,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限期拆除设施或予以没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工具和非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数额1—5倍的罚款。

(四)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团体和个人,由于人为的活动使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受破坏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不听劝告,辱骂、围攻、殴打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或破坏保护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二十九条有关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怂恿、包庇他人违反本条例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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