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下载】福建省国有林场占用征用林地管理办法

合集下载

占用林地管理办法

占用林地管理办法

太行山国有林管理局占用林地审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规范审核审批程序,明确审核审批内容和职责,根据《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及我局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因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临时占用我局林地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林场(保护区)将林地、林木作价投资与其他单位合作,兴办旅游业或其它事业,必须经林局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章占用林地的条件和范围。

第四条国务院批准或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基础设施,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各类林地。

第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省级人民政- 1 -府批准的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则上可以占用林地。

第六条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省级以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则上可以占用除省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省级森林公园和风景名胜区范围以外的林地。

第七条省级以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则上可以占用省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范围以外的用材林、经济林林地、薪炭林地和宜林地。

第八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采石、采沙、取土等,原则上可以占用宜林地;因对石质、沙质、土质有特殊要求的,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除保护区范围以外的用材林林地、经济林地、薪炭林地和宜林地。

第九条林场以发展单位经济采矿、采石或与社会团体、集体和个人合作采矿的,原则上可以占用除特用林和防护林以外的林地。

第十条其它特殊项目和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占用林地的,报省林业厅审查同意后,按规定权限办理占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

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办法

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办法

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办法土地管理是国家为维护土地制度,调整土地关系,合理组织土地利用所采取的行政、经济、法律和技术的综合措施。

下文是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办法,欢迎阅读!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资源和资产并重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四条本省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依法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民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

除下列情形外,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提前收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一)承包地被依法征用或者依法批准使用的;(二)承包地连续抛荒二年被依法收回的;(三)承包地因不可抗力造成损毁并不能恢复耕种的;(四)承包经营者进行破坏性或者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五)承包经营者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是指《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的经营、管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主体。

福建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福建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1
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生态公益林总体规划编制和区划界定,按照省人民政 府颁布的《福建省生态公益林规划纲要》和国家有关规定,由省林 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经批准公布的生态公益林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或 改变其性质、用途的,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 部门备案。
3
管部门报告情况,协助做好有关森林灾害的处理和毁林案件的查处, 以及管护合同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乡(镇)林业工作站和各有关国有森林经营单位负 责对直接管护人员履行管护合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并在生 态公益林经营区周边明显处,如山口、路口、沟口、海岸和河流交 叉点等设立永久性标牌,立碑公示。
各设区市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生态公益林的定 期监测工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以国有林场、林业采育场、 自然保护区等森林经营单位或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按期组织生态 公益林资源的规划设计调查,并对生态公益林实行地籍小班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生态公益林资源变化动态监测主要以每年森林资 源年度变化调查统计为基础,建立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设计等技 术资料档案和资源档案,准确记载森林区划界定、森林资源和野生 动植物资源变化、林业经营活动、非林业经营活动等情况,客观、 科学反映生态公益林资源现状和消长动态。
6
林森林资源的林业行政案件。
第四章 监测与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生态公益林监测体系, 掌握生态公益林现状及其动态变化,监测本辖区内生态公益林功能 发展趋势。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生态公益林资源消长及其保护、管理、 经营、利用等情况进行定期监测。生态公益林的定期监测,通过专 项调查并结合森林资源连续清查工作进行。

《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

《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

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林地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国有林场、林业采育场、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国有林业单位经营区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林地管理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林政资源管理机构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对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检举。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各种举报件,应依法查处;不属职权范围的,应当转送有权查处的机关。

第五条在林地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林权登记与发证第六条依法实行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登记发证制度。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权登记的具体工作。

林权登记按照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林权依法登记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发放林权证。

第七条国有林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

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已经属于村集体所有的、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或乡(镇)集体所有的,应将林地所有权分别确定给以上各有关单位。

第八条林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灭失,自依法登记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九条林权证是林权权利人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法律凭证。

新发、换发的林权证应使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林权证记载的事项应与登记台帐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登记台帐为准。

第十条因转让、互换、入股、赠与、分割、合并等取得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林权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林地全部或部分灭失,致使林地使用权不能实现的,或放弃林地使用权以及经营的期限届满的,应办理林权注销登记,受理登记的机关应收回或注销林权证。

林地管理暂行办法-林业部令[第1号]

林地管理暂行办法-林业部令[第1号]

林地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令(第1号)《林地管理暂行办法》已于一九九三年八月十三日经林业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徐肖芳一九九三年八月三十日林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国营采育场、国营伐林场、森林经营局(所)、国营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国营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林地。

国有林地实行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地的管理和监督。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林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二)负责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消长变化,负责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的制定并监督实施;(三)负责林地权属登记、变更,管理林地地籍;(四)审核批准占用、征用林地有关事宜,对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收取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五)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情况,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六)负责查处非法侵占、破坏林地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制止破坏林地的违法行为;(七)负责国有林地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依法对有偿使用的国有林地实行管理和监督;(八)协助人民政府调处林地权属争议。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林场规〔2021〕6号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林场规〔2021〕6号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林场规〔202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各司局、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大兴安岭林业集团: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有林场管理,促进国有林场高质量发展,我局组织修订了《国有林场管理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国有林场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和草原局2021年10月9日附件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国有林场管理,促进国有林场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林场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林场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利用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益性事业、企业单位。

第三条国有林场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严格保护森林资源,大力培育森林资源,科学利用森林资源,切实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和木材安全,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对良好生态环境和优质生态产品的需要。

第四条国有林场应当根据生态区位、资源禀赋、生态建设需要等因素,科学确定发展目标和任务,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积极创新经营管理体制,增强发展动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林场管理工作。

跨地(市)、县(市、区)的国有林场,由所跨地区共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六条国有林场依法取得的国有林地使用权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使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国有林场应当依法对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森林等自然资源资产进行统一经营管理,主要职责包括:(一)按照科学绿化的要求和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的理念,组织开展造林绿化和生态修复工作;(二)按照严格保护和科学保护的要求,组织开展森林资源管护、森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三)按照科学利用和永续利用的原则,组织开展国家储备林建设、森林资源经营利用工作;(四)组织开展科学研究、技术推广、试点示范、生态文化、科普宣传工作;(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临时占用林地管理规定(3篇)

临时占用林地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林地保护管理,规范临时占用林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临时占用林地,是指因工程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地质勘查、农业开发、旅游开发等活动,临时使用林地资源,且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林地资源的行为。

第三条临时占用林地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二)严格控制、节约用地的原则;(三)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四)依法审批、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临时占用林地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由林业主管部门设立的林业工作站或者林业资源管理机构承担。

第二章临时占用林地申请与审批第五条临时占用林地申请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营业执照;(二)具有占用林地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具有占用林地项目的相关图纸和资料;(四)具有占用林地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人应当向占用林地所在地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临时占用林地申请书;(二)占用林地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占用林地项目的相关图纸和资料;(四)占用林地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以下审查:(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二)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业发展规划;(三)是否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四)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五)是否符合节约用地原则。

第八条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临时占用林地审批权限:(一)占用林地面积在1公顷以下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二)占用林地面积在1公顷(含1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三)占用林地面积在10公顷(含10公顷)以上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

《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

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林地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国有林场、林业采育场、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国有林业单位经营区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林地管理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林政资源管理机构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对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检举。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各种举报件,应依法查处;不属职权范围的,应当转送有权查处的机关。

第五条在林地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林权登记与发证第六条依法实行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登记发证制度。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权登记的具体工作。

林权登记按照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林权依法登记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发放林权证第七条国有林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

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已经属于村集体所有的、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或乡(镇)集体所有的,应将林地所有权分别确定给以上各有关单位。

第八条林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灭失,自依法登记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九条林权证是林权权利人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法律凭证。

新发、换发的林权证应使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林权证记载的事项应与登记台帐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登记台帐为准。

第十条因转让、互换、入股、赠与、分割、合并等取得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林权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林地全部或部分灭失,致使林地使用权不能实现的,或放弃林地使用权以及经营的期限届满的,应办理林权注销登记,受理登记的机关应收回或注销林权证。

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

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

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法规类别】林权【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9.11.26【实施日期】2010.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2009年11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林权登记行为,加强林权管理,保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林权设立、变更、消灭,以及依法将林权进行抵押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本条例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

第三条林权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依法登记的林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四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国家级森林公园、省属国有林场经营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二)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国家所有的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三)县(市、区)行政区域内除本款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向该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后通知有关的市、县(区)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的林权管理机构,承办林权登记具体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林权权利人应当以宗地为单位申请林权登记。

委托代理人申请林权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福建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

福建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

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 for commercial use福建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2008-7-30)发布日期:2005-08-0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森林采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采伐和管理,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对森林采伐实行限额采伐制度和凭证采伐制度,并对商品材采伐实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制度。

森林采伐限额的执行情况是各级政府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责任制的主要内容。

各设区市、县(市、区)长为第一责任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一把手为主要责任人。

第四条森林采伐管理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林政资源管理机构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对森林采伐和管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检举。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各种举报件,应当依法查处;不属职权范围的,应当转送有权查处的机关。

第六条在森林采伐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管理第七条森林采伐限额是采伐林木的最大限量。

凡采伐、采挖和移植胸高直径5.0厘米以上的林木必须纳入森林采伐限额,采伐毛竹纳入毛竹采伐限额。

但农村居民采伐、采挖和移植自留地和房前屋后(即宅基地,下同)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含毛竹)除外。

第八条森林采伐限额包括总量限额和按采伐类型、消耗结构、林分起源设置的分项限额及毛竹限额。

采伐类型分项限额分为主伐、抚育采伐、低产林改造、更新采伐和其它采伐限额。

消耗结构分项限额分为商品材、农民自用材和烧材限额。

林分起源分项限额分为人工林商品材限额和天然林商品材限额。

第九条商品材限额是指作为商品流通的木材(包括以主干生产的商品薪材)和森林经营单位自用材(农民自用材除外)所消耗林木的最大限量。

福建省国有林场占用征用林地管理办法

福建省国有林场占用征用林地管理办法

福建省国有林场占用征用林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林地资源的保护,规范国有林场林地占用、征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国有林场经营区内发生的占用、征用林地,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占用征用林地第三条占用、征用林地由国有林场系统内部先行审核。

之后,使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按有关规定向省林业主管部门办理占用、征用审批手续。

第四条国有林场应支持国家及省重点工程建设占用、征用林地。

当地市县级政府社会公益发展项目占用、征用国有林场林地可酌情予以考虑,其它商业性项目占用、征用林地原则上不予考虑。

第五条勘查、开采矿产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林地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办理占用、征用手续。

第六条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七条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超过两年的,原则上应当办理占用、征用林地手续。

对已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占用期满后,确因实际情况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依法办理占用、征用林地手续。

第八条架设高压线路通过林地时,距地面较低,线路保护区内的林木(竹子)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办理占用、征用林地手续。

第九条占用、征用生态公益林地的,应当先办理生态公益林“占一补一”调整手续。

第十条林地林木有争议的,在争议解决之前,不得占用、征用林地。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急需占用、征用的,可与相关权利人协商并征得同意后,办理占用、征用手续。

第十一条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先向国有林场提出用地申请。

申请包括用地单位或个人名称、项目批准文件、用地目的、用地性质(长期或临时)、用地范围及面积等内容。

第十二条国有林场接到占用、征用林地申请后,应派出技术员对拟用地进行现场调查,填写《占用征用林地现场调查表》,绘制示意图。

2021年最新版《林地征占用管理办法》全文

2021年最新版《林地征占用管理办法》全文

2021年最新版《林地征占用管理办法》全文为规范林地占用征用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了《林地占用管理办法》。

以下为全文最新版本,仅供参考!20xx年林地征用和占用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为了规范占用征用林地的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情形:(一)勘查、开采和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审核;(二)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三)审批森林经营单位在其经营的林地范围内占用林地建设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第三条用地单位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或者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国务院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需要占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申请占用林地。

第四条土地使用单位申请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一)项目批准文件;(二)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三)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使用林地的项目可行性报告;(4)与占用或征用林地的单位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临时占用林地安置补助费除外)。

森林经营单位申请建设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所经营林地内的林地,应当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材料。

第五条建设项目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审核权限,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建设项目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专用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二)临时占用防护林带或者特种用途林5公顷以下以及其他林地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三)临时占用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四)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在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0527)

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0527)

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0527)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促进福建省土地的合理利用和有效管理,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福建省范围内的土地管理活动,包括土地的出让、征收、流转、承包、终止、使用和经营等所有环节。

第三条福建省土地资源的管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合理利用:优先配置土地给农业生产和生态建设用地,确保食品安全和生态环保。

(二)公平公正:土地的出让、流转等活动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科学规划:建立健全土地规划体系,确保土地利用的科学性和可持续性。

(四)生态保护:保护农田、林地、湿地等重要生态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

(五)综合治理:加强土地管理与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等各部门的协调配合。

第二章土地出让和征收第四条土地出让和征收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确保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合法性。

第五条土地出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或拍卖等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人。

第六条土地征收应当事先进行征地补偿和安置规划,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按照规定支付征地补偿费,并安排合适的生活和工作条件。

第三章土地流转和承包第七条土地流转要依法进行,保障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并符合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八条土地承包要严格按照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进行,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第九条农村土地经营者应当按照农业生产的需要,合理安排土地利用,保护土地资源,禁止过度开垦、荒漠化和水土流失等行为。

第四章土地使用和经营第十条土地使用人应当按照土地规划和土地使用合同的约定,合理利用土地,确保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一条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国家和福建省规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强度。

第十二条旅游、养殖、种植等经营性土地使用要按照相关法规和政策要求,确保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环境保护。

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一、总则为规范占用征用林地的审核审批管理工作,保护森林资源,促进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二、审批机构占用征用林地的审核审批工作由国家林业局负责。

三、申请材料申请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需准备如下材料:1.申请书:包括占用征用林地的目的、面积、使用年限等详细信息;2.项目规划书:内容应包括项目的规模、造林方案等;3.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对项目可能引起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估分析;4.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四、审核程序1.申请单位(个人)向国家林业局提交申请材料;2.国家林业局受理后,组织相关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3.如果审核通过,国家林业局将发出批准函,并告知申请单位(个人)履行相关手续;4.如果审核不通过,国家林业局将发出不予批准的通知,并说明理由。

五、审批标准占用征用林地的审批应符合以下标准:1.根据森林资源保护的原则,优先考虑保护类别为特殊用途林地的申请;2.严禁占用或征用国家重点保护林地、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林地;3.对于生态环境敏感区域的申请,应进行严格审核,确保不会对当地生态环境造成重大影响;4.对于农村建设用地的申请,应优先考虑合理利用已有建设用地;5.对于土地利用效益低下或存在环境问题的林地,可以考虑占用或征用。

六、监督与处罚对于违反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的行为,国家林业局将给予以下处罚:1.通知批准单位撤销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2.违法行为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进行修复工作;3.对违法单位或个人依法给予罚款、行政拘留等处罚;4.对严重违法行为经济责任人进行追究。

七、附则对于特殊情况的占用征用林地申请,国家林业局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审批,并可要求补充相关材料。

以上所述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废止之前的相关规定。

本办法相关术语的定义,请参考《国家林业局术语解释》。

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林〔2005〕1号,2005年3月23日月)

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林〔2005〕1号,2005年3月23日月)

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林〔2005〕1号(2005年3月23日)各市、县(区)林业局:为加强全省生态公益林的保护、经营管理,提高生态公益林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国家林业局、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2002年省林业厅制定的《福建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进行修订,现随文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原《福建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闽林[2002]2号)停止执行。

2005年3月23日附件:福建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福建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生态公益林的保护、经营管理,提高生态公益林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国家林业局、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区域内从事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以及生态公益林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林业局、财政部以及省林业厅、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依据《国家林业局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和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福建省生态公益林规划纲要》划定并公布实施的生态公益林区域。

第四条经批准公布的生态公益林不得擅自调整。

严格控制征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确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征占用的,需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原批准机关审核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核、林木采伐审批手续。

第五条生态公益林建设实行政府主导、突出重点、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依法保护、权责明确、分级管理的方针,政府投入与社会投入、生态保护与合理利用相结合的原则,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封、造、补、抚、管相结合,以天然更新为主,辅以人工促进天然更新,做到保护与发展并重,把生态公益林建成树种多样、结构合理、功能齐全、长期稳定的森林生态系统,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和谐统一。

第六条生态公益林的保护、经营管理由各级人民政府负总责,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福建省林业局关于转发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

福建省林业局关于转发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

福建省林业局关于转发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林业局•【公布日期】2022.05.09•【字号】•【施行日期】2022.05.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福建省林业局关于转发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各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平潭综合实验区资源生态局:现将国家林草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林资规〔2021〕5号,以下简称《管理规范》)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永久占用林地的报批问题(一)批次用地建设项目说明书应严格按《管理规范》的规定出具,即年份、批次应与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批次相对应。

(二)按规定需要提供初步设计批复的块状用地或用地范围已经明确的项目,在申请人承诺的前提下可以对初步设计批复文件进行容缺审批,待取得初步设计批复文件后再将其存入林地审批卷宗。

如初步设计批复造成用林范围发生变化,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使用林地变更手续。

(三)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林地的,申请人应当一次性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规避审核权限随意拆分。

使用林地审核权限为省级或省级委托的建设项目,在批准文件中已经明确分期或者分段建设,以及采矿项目总体占地范围确定采取滚动方式开发的,可以一次或分次由具有整体项目审核权限的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使用林地。

二、关于临时使用林地的报批问题(一)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对申请人提交的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和恢复植被方案的可行性进行评估,并在初步审查意见中对评估结果进行说明。

评估可以参照《福建省林业局关于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植标准的指导意见》(闽林〔2021〕1号)等有关标准,通过专家评审、集体会审等形式进行。

(二)临时使用林地应符合相关规定,原则上不得使用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确需使用且难以避让的,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现状调查表)应开展多方案比选论证,对选址合理性、必要性及用地规模进行说明和评价。

《福建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解读

《福建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解读

《福建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解读一、《福建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制定背景和立法目的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林场管理,维护国有森林资源安全,保障国有林场合法权益,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解读:我省现有省属国有林场106个,分布在9个设区市和平潭综合试验区的69个县(市、区),林地面积602万亩(其中生态公益林207万亩),林分蓄积量4707万m3。

长期以来,我省国有林场在培育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发挥林业科技示范、发展林场经济、搞好林场自身建设等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就,成为我省重要的生态保障骨干基地、林木良种繁育基地、林业科研教学基地、木材战略储备基地和生态文明教育基地,在绿化八闽、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改善生态环境、生态文明教育和构建和谐社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而不可替代的作用。

但我省国有林场保护管理任务依然十分艰巨,主要体现在:一是目前国家尚未出台关于国有林场管理方面的专门法律法规,国有林场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缺乏有力的法律法规依据,侵害国有林场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国有林场的健康发展和国有森林资源的保护。

二是我省国有林场大多创建于上世纪50年代后期,在国有林场的经营区中,有一半以上的林地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划给或者拨交国有林场经营的林地。

随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集体林地已基本承包到户,林业经营收益逐步提高,农民要求返还国有林场经营的集体林地的诉求不断增加,各地哄抢、侵占、蚕食国有林场经营区、阻挠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时有发生,由此产生的矛盾和纠纷日益增多,影响了国有林场经营区的稳定和发展。

三是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国有林场改革方案〉和〈国有林区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发〔2015〕6号)和《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属国有林场改革实施方案〉》(闽委发〔2016〕7号)的要求,我省省属国有林场从功能定位、管理体制、经营机制、保护管理方式等全面进行了改革,为保障改革工作依法有序推进,以省政府规章形式对这项工作予以规范是十分必要且紧迫的。

福建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_办法_

福建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_办法_

福建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目前我国林权改革正在进行,这将有利于对林权制度的研究和完善,反过来林权制度的研究和完善也为林权改革提供理论依据。

下文是福建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欢迎阅读!福建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林权登记行为,加强林权管理,保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林权设立、变更、消灭,以及依法将林权进行抵押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本条例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

第三条林权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依法登记的林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四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国家级森林公园、省属国有林场经营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二)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国家所有的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三)县(市、区)行政区域内除本款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向该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后通知有关的市、县(区)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的林权管理机构,承办林权登记具体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林权权利人应当以宗地为单位申请林权登记。

委托代理人申请林权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和身份证明。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公证、认证。

第六条申请林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申请登记事项的证明材料;(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福建省生态公益林条例(2021年修订)

福建省生态公益林条例(2021年修订)

福建省生态公益林条例(202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4.06•【字号】•【施行日期】2021.04.0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福建省生态公益林条例(2018年7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保护与利用第四章资金保障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护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承包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以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为主体功能,以提供公益性生态产品和服务为主要利用方向,按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标准划定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三条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责权统一、适当利用、合理补偿的原则,以提高森林质量和生态服务功能为目标,遵循森林自然规律,推进生态公益林形成稳定和可持续的森林生态系统。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财政投入,建立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生态环境保护、水利、旅游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林地使用费稳定国有林场和林业采育场经营区的通知-闽政文[2005]50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林地使用费稳定国有林场和林业采育场经营区的通知-闽政文[2005]50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林地使用费稳定国有林场和林业采育场经营区的通知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林地使用费稳定国有林场和林业采育场经营区的通知(闽政文[2005]50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我省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大多创建于上世纪50年代后期,在各级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的正确领导和林区广大群众的大力支持下,通过几代务林人的艰辛努力和科学经营,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为我省的林业产业建设、社会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改善作出了重大贡献,在经济建设、生态安全、科技示范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近年来随着林业政策的调整和木材经营效益的提高,一些地方蚕食、侵占甚至哄抢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经营区的现象时有发生,且有不断蔓延的趋势,严重影响了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和林区的安定稳定。

为贯彻落实《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林业发展建设绿色海峡西岸的决定》,确保林区的安定稳定。

经研究,决定调整林地使用费计提标准,切实维护林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以稳定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经营区。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兼顾双方利益,合理调整林地使用费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若干具体政策的规定》和《福建省森林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现行的林地地租水平,在充分考虑林地所有者利益和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经营状况的基础上,对林地使用费的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作如下调整:(一)林地使用费的计提以林价为计算基准,林价标准按《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巩固绿化成果、发展绿色产业、建设林业强省的决定》(闽委发〔1995〕21号)的规定执行,即“每立方米林价:杉木和特类杂木为160元;甲类杂木为120元;松木和乙类杂木为90元;丙类杂木为70元;等外材、非规格材按同类的70%计算”。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福建省国有林场占用征用林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林地资源的保护,规范国有林场林地占用、征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国有林场经营区内发生的占用、征用林地,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占用征用林地
第三条占用、征用林地由国有林场系统内部先行审核。

之后,使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按有关规定向省林业主管部门办理占用、征用审批手续。

第四条国有林场应支持国家及省重点工程建设占用、征用林地。

当地市县级政府社会公益发展项目占用、征用国有林场林地可酌情予以考虑,其它商业性项目占用、征用林地原则上不予考虑。

第五条勘查、开采矿产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林地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办理占用、征用手续。

第六条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七条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超过两年的,原则上应当办理占用、征用林地手续。

对已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占用期满后,确因实际情况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依法办理占用、征用林地手续。

第八条架设高压线路通过林地时,距地面较低,线路保护区内的林木(竹子)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办理占用、征用林地手续。

第九条占用、征用生态公益林地的,应当先办理生态公益林“占一补一”调整手续。

第十条林地林木有争议的,在争议解决之前,不得占用、征用林地。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急需占用、征用的,可与相关权利人协商并征得同意后,办理占用、征用手续。

第十一条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先向国有林场提出用地申请。

申请包括用地单位或个人名称、项目批准文件、用地目的、用地性质(长期或临时)、用地范围及面积等内容。

第十二条国有林场接到占用、征用林地申请后,应派出技术员对拟用地进行现场调查,填写《占用征用林地现场调查表》,绘制示意图。

第十三条国有林场根据现场调查情况测算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并
同用地单位或个人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国有林场要加强森林管护,对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办理占用、征用林地手续而毁林开垦、修路、
建房或其它毁林行为予以制止。

第三章四项费用
第十五条占用或征用林地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国有林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并向
省林业厅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临时占用林地,应当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并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六条林地补偿费按水田补偿费的40%补偿。

果园或其它经济林地,按水田补偿费的60%-70%补偿。

当地水田征用补偿标准高于省级平均水平的,按当地标准执行;当地水田征用补偿标准低于省级平均水平的,按省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林地上的林、果、竹征用砍伐后归原所有者所有,其补偿费按下列标准计付:
㈠用材林中的幼林按造林工本费的2倍补偿;中龄林按成熟林亩材积产值的40%-60%,成熟林按其亩材积产值的30%补偿;
㈡竹林按产值的2倍补偿;
㈢果树或其它经济林按征用前4年的平均年产值的2-7倍补偿,但果树未产果的,按工本费的2倍补偿;已产果的,应根据果树的生长周期和树势的盛衰,按其产值的4-7倍补偿;
㈣特种用途林、防护林按用材林同类林木标准的4-7倍补偿;
㈤薪炭林按用材林同类林木标准的40%-60%补偿。

第十八条用材林产值测算方法
㈠亩材积产值:按地上附着物总产值进行计算。

即用材林的亩材积×近三年的木材市场销售价格+地上可利用资源×近三年该项资源的市场销售价格;
㈡竹林产值:按地上附着物总产值进行计算。

即亩立竹根数×近三年的竹类产品市场销售价格+地上可利用资源×近三年该项资源的市场销售价格;
㈢造林工本费:按营造林过程中所有支出计算。

即包含炼山、开设防火路、整地、开带、挖穴、栽植、补植、施肥、除草、劈杂、营林管护等工资及苗木款和相关运输费用之和。

第十九条其它土地补偿费、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依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规定计算支付。

第二十条安置补助费按林地补偿费的50%计算。

第二十一条森林植被恢复费按以下标准计算:
㈠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6元/m2;
㈡未成林造林地4元/m2;
㈢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8元/m2;
㈣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10元/m2;
㈤疏林地、灌木林地3元/m2;
㈥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2元/m2。

城市及城区规划区的林地按规定标准的2倍收取。

第二十二条对商业性开发项目占用、征用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由双方根据市场情况协商确定,原则上不低于标准的上限值。

第四章占用征用林地审核程序
第二十三条审核占用、征用林地包括永久占用、征用、临时占用、国家级森林公园建设使用林地。

第二十四条国有林场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向所在地
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申请上报省林业厅审批。

前款所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㈠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㈡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㈢集材道、运材道;
㈣林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㈤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㈥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第二十五条占用、征用国有林场林地,国有林场应向所在地设区市国有林场管理处提出申请。

经市国有林场管理处审核后报省国有林场管理局核准。

第二十六条办理占用、征用林地应提交下列材料:
㈠《国有林场系统征占用林地审查意见表》一式4份;
㈡《占用征用林地现场调查表》;
㈢项目批准文件;
㈣所在县水田年产值或征地补偿标准的文件或其它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省国有林场管理局成立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小组,对占用、征用林地实行会审。

第二十八条占用、征用林地经省国有林场管理局审核同意后,在《国有林场系统征占用林地审查意见表》上签注同意意见。

第二十九条省国有林场管理局对占用、征用林地经审核不予同意的,应当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并将《国有林场系统征占用林地审查意见表》退还国有林场。

国有林场应根据审核意见进行整改,重新上报审批。

第三十条国有林场收到省国有林场管理局签注同意《国有林场征占用林地审查意见表》后,才可以签订占用、征用林地协议书,在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办理审批手续的文件上签章。

第三十一条对大面积的或涉及林场重大利益的占用、征用林地,上级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现场查验的,应当派员进行现场查验。

第五章检查监督
第三十二条占用、征用林地检查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㈠林地保护利用的执行情况;
㈡占用、征用林地的起数和面积审核率;
㈢违法占用(含未批占用和少批多占)林地的情况;
㈣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

第三十三条国有林场对下列违法占用、征用林地行为应及时将案情、初步调查情况向上级管理部门报告:㈠违法占用或征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
㈡违法占用或征用除生态公益林以外20亩以上林地的。

第三十四条省国有林场管理局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国有林场占用、征用林地的检查。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六条省国有林场管理局之前有关占用、征用林地的文件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七条如果国家或福建省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有调整的,以新规定为准。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