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侵权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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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侵权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产品责任损害赔偿日渐暴露出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产品质量成为消费者首要关心的问题之一,那么产品责任损害赔偿都有哪些历史发展,应该如何请求?
一、产品责任的历史发展
产品责任作为一个法律问题自从首次出现于1842年英国“温特博汤诉赖特案”[1]以来,便在英美判例法中逐渐形成为相对独立的法律领域。进入20世纪后,产品责任问题随着生产社会化的不断扩大和广泛的社会分工而日益突出。
特别是二战后,随着现代工业消费社会的到来,因产品生产、流通过程中的欠缺和疏漏,致产品具有缺陷而造成人身和财产的事例更是层出不穷。而二战以来,西方各国又都表现出对于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权益的极大关怀。在此背景下,各国都纷纷制定出相应的产品责任法体系,运用法律手段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规范,采取了分散立法的模式。《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构筑起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框架。
另外,还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如《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等。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是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内容之一。然而,尽管有如此蔚为大观的法律体系,我国在产品责任赔偿方面,还是有诸多不足。尤其是在如今已成功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背景下,完善产品责任法以进一步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就显得格外重要。
一方面,外国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正日益扩大其在华市场份额,在同样发生产品责任的情况下,中国消费者却不能获得外国消费者这同样的保护,显然极不公平。另一方面,我国销往外国的产品因其产品缺陷而承担产品责任时,必须依照外国相关法律承担更高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也要求我们完善产品质量监督机制,提高产品责任损害赔偿标准,从而促进企业加强产品责任风险防范意识,促使其提高国际市场竞争能力。
二、产品质量的相关法律
如上所述,《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构筑起了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就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而言,《民法通则》第122条、《产品质量法》第41、42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都确定了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责任形式,民法通则未作明确规定。
经2000年7月8日修改并于同年9月1日实施的《产品质量法》在吸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42条规定的基础上,在第44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
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由此可见,关于产品责任的人身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均已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应无争议。但是,关于倍受学界关注的惩罚性赔偿则未见规定。另外,与93年的《产品质量法》相比,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在产品质量损害赔偿领域增设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是否意味着人身损害赔偿中已包括了精神损害赔偿,仅作如此规定对消费者的保护是否充分也存在许多争议。这一切显然还需要做进一步的研究。因此,笔者在加入wto需要对相关法律法规做进一步修订、完善的新形势下,力求从我国实践出发,结合外国成功立法例,对我国产品责任赔偿的形式与范围做一些有益的探讨。
文章来源:律伴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