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作品著作权侵权相关法律问题之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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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作品著作权侵权相关法律问题之浅析

赵宪明

摘要近年来,在工程建设单位之间、工程建设单位与建筑设计院之间、建筑设计院之间以及建筑设计院与设计师之间,有关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时有发生,建筑作品的著作权问题非常复杂,表现为:法律规定抽象操作性不强;很多问题无法可依;司法部门的实践经验不够,可供参照借鉴的类似案例极少;专业性极强,牵涉建筑学、法学、司法鉴定学等综合交叉问题。

关键词建筑作品侵权工程建设建筑设计

作者简介:赵宪明,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1-269-02

一、建筑作品是否被侵权之事实基础

在我国目前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建筑作品的著作权问题非常复杂,表现为:法律规定抽象操作性不强;很多问题无法可依;司法部门的实践经验不够,可供参照借鉴的类似案例极少;专业性极强,牵涉建筑学、法学、司法鉴定学等综合交叉问题。这些可以从接受媒体采访的法律专业人士的表态可以看出,例如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一名不愿具名的律师表示:“对于建筑设计维权,我国目前还没出台专门的法律,SOHO中国的这一案例仅仅适用《著作权法》,但建筑设计专业性非常强,需要有相当水准的专业人士来参与,在审理过程中非常复杂。”有其他法律专业人士表达了类似观点。

一栋建筑物的形成一般要经历三个环节:建筑图纸的设计——建筑模型的制作——建筑物的施工,相应地,与建筑物有关的产品一般也有三个:建筑图纸、建筑模型和建筑物,但这三部分并非都是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建筑作品”。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9款规定:“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中,建筑作品的保护范围只能及于建筑物本身,即已经建成(或即将建成)的建筑物实物,并不包括图纸和模型;也不包括建筑材料、技术方案,且只涉及外观,包括线条、装饰、色彩等,而不涉及建筑物的内部特征和装潢。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建成的建筑物实物才能被称为“建筑作品”,值得注意的是,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保时捷中心”与“泰赫雅特中心”案(该案被称为“中国建筑作品著作权第一案”)中,涉案的原告建筑和被告的建筑均为已建成的建筑物。因此,本笔者认为,建筑作品是否被侵权之事实基础为有实体建筑构造物体只存在。

二、建筑图纸及建筑效果图著作权侵权分析

即使某一建筑物不侵犯“另一建筑物”的“建筑作品”著作权,但并不能因此完全排除“该建筑”侵权,因为还涉及是否侵犯建筑图及效果图的著作的问题。“建筑图纸不是“建筑作品”只是表明其不能以“建筑作品”作为起诉的依据,但建筑图纸本身仍然可以作为起诉的依据,因为在我国法律中,建筑图纸是与建筑作品并列受保护对象。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2款规定:“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的作品。”据此规定,建筑图纸可以成为独立的一种作品(保护对象)。就本而言,建筑图纸包括设计图,效果展示图以及各种示意图。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建筑图纸都可以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被称为“作品”的建筑图,只有那些具有独创性的和独特的艺术美感的建筑图才能成为法律所保护的建筑图。要成为受保护的建筑图的基本的要求是:第一,是自己做出来的,而不是抄袭别人的;第二,确实有艺术性的美感;第三,必须是独特的,没有相同或者类似的存在。关于独创性,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陈锦川庭长的理解:独创性是指为作者独立创作,非窃取他人的,且要包含作者的判断。他将该理解进一步运用到“北京保时捷中心”与“泰赫雅特中心”案中,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保时捷建筑系独立完成并无争议,争议的是该建筑是否包含创作者对于该建筑的美学构思或判断。司空见惯的纯粹以实用为目的而建造的“火柴盒式”楼房、根据常规设计建造的楼房、建筑工地中为建筑工人临时搭建的工棚等,因外观简单、形状普通而缺乏独创性不构成建筑作品。本案中,法院综合分析了北京保时捷中心的特征,认定该建筑具有独特的外观和造型,富有美感,具有独创性,属于建筑作品。

三、侵犯建筑作品著作权界定方法分析

(一)分析该建筑作品是否为:独立思想之表达

分析某一建筑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之范围,我们首先应当分析该建筑作品是否为独立思想表达之结晶,即,该建筑作品的创作不受其他已经发布、已经公开建筑作品创作之影响。

(二)分析该建筑作品创作源泉是否独立

当某一建筑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之范畴时,分析另一受到法律之保护的建筑作品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建筑作品的著作权,我们应当分析判断该建筑作品的创作源泉是否具有独立性,即,此建筑作品的源泉不同于他建筑作品的创作源泉。

(三)过滤“公有表达”

(下转第271页)

时工人可以将工程进行延期处理,并要求发包人支付停窝工费用。

5.如果在施工结束并通过验收后,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给付给承包人尾款,那么发包人同样构成了违约行为。承包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强制发包人交付尾款,如果其迟迟不交,那么承包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对建成的工程进行拍卖。

当然其中还包括一些其他的违约方式,例如:当勘察设计合同发包人将勘察设计人员在工作中获得的资料在未经相关勘察设计人员允许的情况下转给他人,那么发包人就构成了侵犯勘察设计者版权构成的违约。受害者可以针对知识产权方面提出诉讼,而发包人应给付设计者相应的赔偿。

三、承包人在一项工程中的作用

(一)承包人的义务

同发包人类似,在工程建设中承包人也分为两种。一是勘察设计合同承包人。其主要责任有:根据发包人提出的要求进行勘查和设计并按约定时间提交成果。参与工程建设,为工程建设提供技术支持,排除施工中遇到的技术难题。二是施工合同承包人。主要责任有:为施工做好前期准备,严格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保证施工质量,按照合同的规定日期如期交付工程并在一定的保修日期之内负责工程的修缮。

(二)承包人涉及到的违约形式

承包人涉及到的违约形式大致有瑕疵履行责任造成的违约,延迟履行责任造成的违约,加害履行责任造成的违约,由于质量安全问题所造成的违约。

(三)承包人违约之后所要承担的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方式

1.勘察设计合同承包人在提交设计时不按合同要求而延迟提交,那么承包人则构成延迟履行责任造成的违约。发包人可以

要求承包人减免设计和勘察费用,必要时赔偿延期交付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

2.勘察设计合同承包人在提交设计时不按照发包人提出的要求致使勘察设计等不符合发包人要求,因此承包人构成瑕疵履行责任造成的违约。出现以上情况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延长设计时间或重新设计并适当地减免设计费用。

3.在施工进行的过程中未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有粗制滥造等现象,则承包人构成了瑕疵履行责任造成的违约。如果由于以上施工原因建筑在使用的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那么承包人则承担质量安全责任。如果出现上述第一种情况,那么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支付一定金额的违约金或者支付罚金用以弥补发包人所蒙受的损失。而一旦出现安全事故,那么承包人即构成加害履行责任造成的违约,不但要承担损害赔偿还会承担侵权责任。

4.如果工程没有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付,那么承包人就构成了延迟履行责任造成的违约。发包人可要求承包人支付赔偿金,违约金并且减少最终支付的尾款数目。

在工程建设中,作为合同订立的双方,不但要认真订立相关条款,明确各自所履行的义务。更要严格遵守合同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建造出高质量的工程,保证合同双方的利益和人民财产的安全。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建筑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5]秦旋,王付海.建设工程合同中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分析.重庆建筑大学学报.2003(5).

某些建筑作品中虽然相同但又都是属于公有领域中的内容师应当删除出去,即使这些内容不再是思想本身,而是“思想的表达”。因为公有领域的内容,必须留给大众自由使用,其本身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无著作权可言。同时如果属于公有领域的东西也反映了其不具备独创性,因此不能成为受保护的对象。比如,海南凤凰岛、巴萨罗那阿格巴、伦敦市政厅、瑞士再保险公司大楼、台北鹅卵石、河南人寿大厦、重庆茶山等,特别是河南人寿大厦和凤凰岛的外形与涉案造型极为相似。这些表达都是公有领域的资源,任何人均可使用。

在建筑作品侵权案中经常会涉及到功能性设计以及为功能所决定的外观的问题,因此除了过滤掉属于公共领域的“公有表达”以外,还应当过滤掉建筑中因实用性、功能性和技术材料、技术方法而产生的外观表达。受结构力学和使用功能的限制,建筑作品的可创作的空间非常小,法律只保护独特的艺术部分。而“流线型、点状式、尖锥形的建筑”的外观造型具有实用功能,不能成为著作权的客体。

(四)“接触+实质性相似”

即只有有证据证明某建筑作品实际接触了“另一建筑作品”,并且二者在实质上具备了“相似性”,才能谈得上建筑作品纸著作权侵权的问题。

关于“接触”的认定,除了面对面实际到现场接触外,在现代传媒发达的背景下,通过电视台、报纸、网络等其他公共媒体的方式披露图纸内容,一般也可以推定为“接触”。关于“实质性相似”的认定,这是一个极具专业性的判断,即使法院的审判人员也无法判断,需要建筑领域的专家来判断,司法实践中一般的做法是法院如果无法判断会委托专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结论,对是否实质相似做出判断。

四、小结

建筑作品不同于纯艺术作品,建筑作品实用功能的要求,并不是最初的设计阶段能完全考虑的,一定情况下,应赋予建筑作品著作权人法律保护之权益,而在建筑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有关建筑作品的保护范围、主体、客体及管辖等问题仍需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1]来小鹏.知识产权法学理论与实务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2]来小鹏.版权交易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3]来小鹏.企业对外贸易中的知识产权理论与实务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4]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5]版权法第2条的第(4)款和第(7)款,就将建筑设计图(以及建筑模型)划入到“美术作品”类。

[6]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7]陈锦川.2008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著作权案例要点及评析(上).中国版权.2009(2).

(上接第2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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