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
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年修正)
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5.30•【字号】•【施行日期】2019.05.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11月1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5月30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各类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市全部行政区域是城市规划区范围。
本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实施规划管理。
第三条本市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原则。
城乡规划是进行规划管理和各类建设的依据。
各类建设活动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区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和本区总体规划,负责乡、镇行政区域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条市规划委员会依据其职能对重要的规划事项进行审议,为市人民政府提供规划决策依据。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城镇总体规划审查规则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城镇总体规划审查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4.10•【字号】津政办发[2007]034号•【施行日期】2007.04.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城镇总体规划审查规则的通知(津政办发[2007]03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城镇总体规划审查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日天津市城镇总体规划审查规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镇规划的审查工作,规范审查程序,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编,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城镇总体规划审查工作,应当执行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的城镇总体规划是指:(一)各区、县城镇总体规划;(二)新城、城镇组团、建制镇的总体规划。
第三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城镇总体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条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编城镇总体规划,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市规划局提出初审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编。
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擅自编制、修编城镇总体规划的,对其规划成果不予审查。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城镇总体规划,不得作为城镇建设的依据。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上报修编城镇总体规划申请时,应就原总体规划执行情况、修编的必要性以及发展目标等作出说明。
第六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总体规划编制、修编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做好编制、修编工作。
第七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对基础设施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作出评价,针对存在问题和出现的新情况,结合城镇的区位特点、资源、能源和环境因素,对城镇的定位、发展目标、城镇功能,以及各类功能区、特定区域与周边的协调关系等战略问题进行前瞻性研究,编制城镇总体规划纲要,报市规划局审批,作为编制、修编城镇总体规划方案的依据。
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
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年(卷),期】2009(000)006
【摘要】<正>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二号《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1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11月19日
【总页数】11页(P14-2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81
【相关文献】
1.城乡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发展——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J],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一处
2.认真学习《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确保城乡规划事业健康发展 [J],
3.关于《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09年9月23日在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J], 高绍林;
4.关于《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09年11月19日在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J], 高绍林;
5.关于《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09年11月18日在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J], 高绍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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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乡规划编制计划管理规定
天津市城乡规划编制计划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天津市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管理,完善城乡规划编制体系,及时、合理、高质量地编制城乡规划,引领城市发展,根据《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列入计划管理的城乡规划,是指由市行业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国家级和市级功能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规划编制组织单位)组织编制,由市人民政府审批的综合性规划项目和专项规划项目,以及重大区域性规划研究。
(详见附件)第三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的计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根据本地区、本行业的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列入计划管理的相关规划,编制前应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规划编制计划申请,并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第五条规划编制组织单位提交的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规划编制的具体范围和期限;(二)规划编制的目的和依据;(三)上一层次规划和有关文件对规划编制对象的规定和要求;(四)规划编制的主要内容;(五)规划编制成果形式及要求;(六)规划编制工作开展方式;(七)规划编制工作进度安排;(八)规划编制经费预算与来源;(九)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重大区域性规划研究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规划研究的具体范围和目的;(二)有关文件对规划研究对象的规定和要求;(三)规划研究的主要内容;(四)规划研究成果形式及要求;(五)规划研究工作进度安排;(六)规划研究经费预算与来源;(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六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申请编制计划立项的城乡规划进行审查,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专门组织专家论证,全面、综合平衡,形成审查意见。
第七条对于申请编制计划立项的城乡规划项目,重点审查内容包括:(一)规划编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二)规划编制内容是否全面,深度是否满足城乡建设需要;(三)规划编制内容是否符合上位规划与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四)规划编制工作的组织安排是否合理。
对于申请编制计划立项的重大区域性规划研究,重点审查规划研究的必要性、研究内容的前瞻性和指导作用。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落实《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做好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审批相关工作的通知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落实《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做好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审批相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公布日期】2010.03.08•【字号】规业字〔2010〕97号•【施行日期】2010.03.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落实《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做好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审批相关工作的通知规业字〔2010〕97号机关各有关处室、各区县局(分局)、各有关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规范全系统行政许可审批管理,提高行政审批效率,经研究,决定对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相关管理内容进行调整。
现将具体工作情况通知如下:一、关于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调整(一)取消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许可事项。
将原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建筑工程)审批纳入规划条件事项管理。
将原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市政工程)需供地的项目审批纳入选址意见书事项管理;不需供地的项目审批纳入规划条件事项管理。
(二)取消建设工程规划验线审批事项。
将建设工程规划放线审核工作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并办理。
(三)明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部位)审批类型。
按照目前审批管理模式,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时予以标注。
(四)调整后的城乡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共19项(不含年检事项),其中行政许可事项13项,审批事项5项,服务事项1项。
二、关于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审批管理流程的调整实施城镇规划区内和乡村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分类管理。
(一)对于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筑工程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方式按行政划拨方式供地项目和出让方式供地(含其他项目)两类实施管理;市政工程按是否需要供地分为两类实施管理。
(二)对于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建设项目,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相关业务管理流程暂不作调整,结合拟定《天津市乡村建设规划管理规定》,再行深化完善。
天津规划管理条例
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编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坐标系应当采用1980坐标系和1990年天津市任意直角坐标系;高程系应当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和1972年天津市大沽高程系。
第四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城市设计导则,城市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设计导则的要求。
第二编规划编制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五条规划编制应当具有前瞻性、科学性和可实施性,有利于发挥规划的引导、统筹、调控等公共政策作用。
第六条本规定的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
第七条编制城市规划,用地分类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八条编制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用地分类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九条规划成果文件应当包括纸质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
具体的格式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章总体规划第十条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同时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一条总体规划是指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滨海新区城市总体规划、区县城乡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特定功能区总体规划。
总体规划一般由辖区规划和城区或者镇区规划组成。
编制总体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纲要、总体规划方案阶段。
第十二条编制总体规划前,应当首先进行下列专题研究:(一)总体规划实施评价,即总结现行城市总体规划各项调控容,包括城市发展方向与空间布局、人口与建设用地规模、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等的落实情况;(二)城市发展定位,即根据城市区位、资源环境状况、现状发展水平以及国家的政策要求,科学分析研究城市发展方向、途径和功能;(三)人口规模及空间分布,即根据现状人口规模以及城市化发展水平,分析影响人口规模的因素,结合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采用多种方法综合预测未来的人口规模以及构成;(四)各类建设用地需求,即根据预测的人口规模和城市发展目标,结合国家的城市用地指标,研究各类建设用地的需求和比例;(五)生态环境保护,即分析本辖区的生态资源状况、发展条件,研究本辖区的生态格局,制定提出相应的保障措施;(六)城市特色,即分析本辖区的各种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及其发展优势,挖掘、整理体现本辖区的城市特点和特征,提出城市特色营造的途径和方法;(七)其他专题研究。
天津市规划资源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乡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规划资源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乡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公布日期】2022.08.16•【字号】津规资发〔2022〕3号•【施行日期】2022.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正文市规划资源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乡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各涉农区分局、机关有关处室:经研究,现将《天津市乡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2年8月16日天津市乡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市乡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管理,深化“放管服”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及乡镇企业的乡村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管理。
农村宅基地建房项目按照《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及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建设单位或个人使用集体建设用地进行乡村建设项目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条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规划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规划许可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申请乡村规划许可涉及新申请使用土地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和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合并办理,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六条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应坚持先规划、后许可和便民高效的原则,全面提升审批服务效能。
第七条乡村建设项目分为简易低风险项目和一般项目。
简易低风险项目是指建设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建设内容单一,单层且用地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的污水处理、垃圾储运、公厕等公共服务设施或基础设施项目。
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 .doc
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十六条新建大中型工业项目,应当安排在工业城镇和规划建设的工业区。
第十七条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并逐步改造或者迁出污染环境的项目。
第十八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地质遗迹、纪念建筑、风貌建筑和古树名木。
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十九条建设工程的造址和用地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贯彻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
第二十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建议书阶段,应参加选址工作,对建设项目选址的可行性提出初步意见。
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选址意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按照审批权限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选址意见书》、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和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等有文件,按照审批权限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定点申请;涉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业务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给予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认定建设用地定点申请,确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限,自接到用地定点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必须严格控制临时用地。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临时使用土地,必须按照审批权限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乡规划违法行为查处规定》的通知(已废止)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乡规划违法行为查处规定》的通知(已废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公布日期】2013.03.15•【字号】•【施行日期】2013.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乡规划违法行为查处规定》的通知各区县规划(分)局、园区处、执法总队,海河教育园区规建处,机关各处室:《天津市城乡规划违法行为查处规定》经2013年第2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城乡规划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流程图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天津市城乡规划违法行为查处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的实施管理,依法查处城乡规划违法行为,规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城乡规划违法行为,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查处下列城乡规划违法行为,但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除外:(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予以行政处罚的城乡规划违法行为;(二)适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予以行政处罚的城乡规划违法行为;(三)适用《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予以行政处罚的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四)适用《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予以行政处罚的城乡规划违法行为;(五)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其他城乡规划违法行为。
天津规划管理条例
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编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坐标系应当采用1980西安坐标系和1990年天津市任意直角坐标系;高程系应当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和1972年天津市大沽高程系。
第四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城市设计导则,城市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设计导则的要求。
第二编规划编制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五条规划编制应当具有前瞻性、科学性和可实施性,有利于发挥规划的引导、统筹、调控等公共政策作用。
第六条本规定的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
第七条编制城市规划,用地分类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八条编制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用地分类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九条规划成果文件应当包括纸质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
具体的格式规范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章总体规划第十条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同时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一条总体规划是指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滨海新区城市总体规划、区县城乡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特定功能区总体规划。
总体规划一般由辖区规划和城区或者镇区规划组成。
编制总体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纲要、总体规划方案阶段。
第十二条编制总体规划前,应当首先进行下列专题研究:(一)总体规划实施评价,即总结现行城市总体规划各项调控内容,包括城市发展方向与空间布局、人口与建设用地规模、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等的落实情况;(二)城市发展定位,即根据城市区位、资源环境状况、现状发展水平以及国家的政策要求,科学分析研究城市发展方向、途径和功能;(三)人口规模及空间分布,即根据现状人口规模以及城市化发展水平,分析影响人口规模的因素,结合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采用多种方法综合预测未来的人口规模以及构成;(四)各类建设用地需求,即根据预测的人口规模和城市发展目标,结合国家的城市用地指标,研究各类建设用地的需求和比例;(五)生态环境保护,即分析本辖区的生态资源状况、发展条件,研究本辖区的生态格局,制定提出相应的保障措施;(六)城市特色,即分析本辖区的各种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及其发展优势,挖掘、整理体现本辖区的城市特点和特征,提出城市特色营造的途径和方法;(七)其他专题研究。
天津规划管理条例
欢迎共阅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编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年天津系。
第七条编制城市规划,用地分类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八条编制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用地分类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九条规划成果文件应当包括纸质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
具体的格式规范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章总体规划第十条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同时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一条总体规划是指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滨海新区城市总体规划、区县城乡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特定功能区总体规划。
总体规划一般由辖区规划和城区或者镇区规划组成。
掘、整理体现本辖区的城市特点和特征,提出城市特色营造的途径和方法;(七)其他专题研究。
编制滨海新区或者区县总体规划前,还应当开展空间发展战略研究。
第十三条总体规划纲要包括下列内容:(一)明确城市或者镇规划区范围;(二)原则确定城市性质、功能和发展目标;(三)预测本辖区内总人口以及城镇化水平,原则确定各级城镇的功能分工、规模和空间布局,以及村庄居民点的发展方向和布局;(四)原则确定本辖区内一、二、三产业发展目标及空间布局;(五)原则确定本辖区重大交通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发展策略及空间布局,并与周边地区相协调;(六)原则确定历史文化保护与城市特色营造的目标和要求;(七)确定本辖区综合交通发展规划,确定城乡社会公共服务设施配置的原则、目标和标准,原则确定本辖区通讯、能源、供水、排水、中水、防洪、垃圾处理等重大基础设施,重要公共服务设施,危险品生产储存设施的布局,提出集约、节约利用资源、能源的方法;(八)划定规划控制线的控制范围,包括重要防护绿地和大型公共绿地的控制范围、重要的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范围、重要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重大基础设施的用地控制范围、公路和城市道路用地控制范围、铁路和轨道交通线路用地控制范围;(九)确定空间发展时序,提出规划实施步骤、措施和政策建议。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细分导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细分导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公布日期】2011.06.30•【字号】规法字〔2011〕492号•【施行日期】2011.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细分导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规法字〔2011〕492号局机关各处室、局系统各单位,各有关单位:《天津市土地细分导则管理暂行规定》业经2011年6月9日第6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土地细分导则管理暂行规定》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附件天津市土地细分导则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规划管理,规范土地细分导则的制定、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细分导则的制定和实施,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土地细分导则,是指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制定的,对地块用地性质、使用强度等规划指标进行控制,确定公益性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公共绿地等用地的规模、范围和强制性控制要求的行政措施。
第四条土地细分导则是建设项目规划行政许可审批、土地出让和转让方案制定的直接依据,建设项目审批应当符合土地细分导则。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细分导则管理工作,负责指导监督区县土地细分导则组织编制和实施管理工作。
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土地细分导则组织编制和实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编制土地细分导则,应当委托具有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并符合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七条土地细分导则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划经费。
第八条土地细分导则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单元和街坊的控制要求,提出地块具体规划控制要求。
土地细分导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地块的用地范围、用地性质和兼容性要求。
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1994年修正)
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199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5.25•【字号】•【施行日期】1992.04.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1991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5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利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的城市发展必须严格控制规模,促进生产力的人口的合理布局。
外环线绿化带以内的地区,严格控制人口的机械增长和占地多、耗能高、运量大、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
第四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确定、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港务局的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权限内,分别主管本开发区、保税区和港区范围内责任管理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接受所在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以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港务局的规划管理部门管理权限的具体划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七条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国务院审批。
天津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管理规范》和《天津市城乡规划违法行为查处规范》的通知
天津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管理规范》和《天津市城乡规划违法行为查处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规划局•【公布日期】2017.12.25•【字号】•【施行日期】2017.12.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管理规范》和《天津市城乡规划违法行为查处规范》的通知规划局系统各单位、机关各处室;相关审批局: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和我市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决策部署,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深入推进我市“放管服”改革向纵深发展,切实落实市委巡视整改要求,在对我市近几年建设工程证后管理和执法监察工作进行总结、调研的基础上,对原证后管理和执法监察工作规范进行了修改,研究制定了《天津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管理规范》和《天津市城乡规划违法行为查处规范》。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12月25日天津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管理规范1 范围1.1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1.2 本规范中建设工程包含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
1.3 天津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管理应遵守本规范。
1.4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管理除应符合本规范外,还应符合国家和本市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50280-98 城市规划基本术语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
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条例。
3 术语和定义3.1 证后管理post certification management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单位履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有关规划要求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的行为。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公布日期】2011.01.14•【字号】规法字〔2011〕28号•【施行日期】2011.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规法字〔2011〕28号各区县建设交通委、规划局、国土房管局、监察局: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城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工作,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天津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天津市规划局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津市监察局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附件天津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会签稿)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本市城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维护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住建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等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土地管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规划、土地、建设、监察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中所确定的容积率进行建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权擅自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
第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原则上不得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
有下列情形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一)因经济社会发展、城乡规划修改、国家及本市政策变化等原因,造成地块开发建设条件发生客观变化的;(二)因公益性公共设施、城市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等原因,导致地块的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三)在紫线范围内,因恢复建设已灭失的老建筑或者经专家委员会论证提出特殊要求的;(四)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及本市政策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局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津规自发〔2019〕9号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局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正文:----------------------------------------------------------------------------------------------------------------------------------------------------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局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各有关单位: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和市政府关于做好机构改革过程中规范性文件清理和实施的衔接工作有关要求,我局对原规划、国土资源、海洋、林业管理方面局发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研究,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28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现予公布。
附件:1.废止的局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2.宣布失效的局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2019年4月29日(此件主动公开)附件1废止的局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文号废止原因及政策衔接1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项目核定用地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规地字〔2008〕531号目前按《建设项目核定用地技术规程》DB12/T831-2018执行。
2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管理的通知规地字〔2009〕238号目前按《市规划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管理的通知》(规建字〔2015〕306号)执行。
3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地名管理的通知规建字〔2009〕408号目前按《市规划局关于印发进一步优化简化规划许可工作措施的通知》(规业字〔2018〕180号)执行。
4关于规范建筑工程类规划许可证件变更管理的通知规建字〔2011〕146号目前按《天津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类)设计方案标准》执行。
5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设计导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规法字〔2011〕491号目前按照《城市设计管理办法》(2017年住建部令第35号)执行。
王树群、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树群、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7【案件字号】(2020)津01行终5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魏迺莉于洪群芦一峰【审理法官】魏迺莉于洪群芦一峰【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树群;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当事人】王树群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当事人-个人】王树群【当事人-公司】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代理律师/律所】王荣贵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荣贵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荣贵【代理律所】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树群【被告】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树群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受案范围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树群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上诉人起诉请求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依法责令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滨海新区分局撤销或者直接予以撤销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滨海新区分局(原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13年9月6日核发的2013汉沽建验证0021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其实质是通过提出履行职责申请的方式,要求被上诉人对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滨海新区分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行为启动内部层级监督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的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城乡统筹协调 科学规划发展——市人大党委会审议通过《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
协 调 的城 乡规 划 体
一
并在报送
第三 十 四条规定 了 旧 区 改造 的原 则和 可 能涉 及 的改善环 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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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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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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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规划资源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规划资源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公布日期】2021.12.31•【字号】津规资详发〔2021〕263号•【施行日期】2021.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市规划资源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各区分局、市规划编研中心,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工作,现将《天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试行)》印发你们,请照此执行。
市规划资源局2021年12月3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控规的编制和审批第三章控规的实施第四章控规的修改和修编第五章责任和监督天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规)的编制、审批和管理,强化控规的“钢性”和“刚性”,切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经依法批准的控规是规划资源部门作出规划行政许可、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历史文化名镇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作为保护范围内的控规。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的控规编制、审批、修改、修编和实施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当将控规编制和管理等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控规的编制和规划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章控规的编制和审批第五条我市控规分为街区控规和单元控规两个层面。
街区控规是承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规划,是对单元控规的强制性管控要求。
单元控规是具体地块层面确定建设用地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指标、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法定规划。
第六条中心城区、环城四区、滨海新区非涉农街镇和功能区,结合城镇开发边界编制街区控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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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11月1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各类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市全部行政区域是城市规划区范围。
本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实施规划管理。
第三条 本市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原则。
城乡规划是进行规划管理和各类建设的依据。
各类建设活动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和本区县总体规划,负责乡、镇行政区域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条 市规划委员会依据其职能对重要的规划事项进行审议,为市人民政府提供规划决策依据。
第六条 本市城乡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规划管理工作。
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在乡、镇设立派出机构,承办指定区域的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规划管理权限的具体划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科学预测城乡发展未来,城乡统筹、合理布局,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改善人居环境,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二)符合国家和本市实际情况,统筹协调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的关系。
(三)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城市消防、抗震、防洪、防灾减灾、人民防空等要求,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医疗卫生,改善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四)坚持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方针,坚持科学、适用和经济的原则,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统筹安排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
(五)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合理确定城乡空间布局和建设规模,引导工业、人口和土地利用适当集中。
(六)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自然景观,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建筑群、建筑物和古树名木。
(七)遵循公开、民主的原则,通过多种形式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但建设单位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除外。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给予财政支持。
第九条 规划管理应当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建立统一的电子网络系统,实现城乡规划信息资源共享,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本市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审批应当统一标准、统一规范。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或者废止依法制定的城乡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乡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一条 本市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编制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编制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应当编制专业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根据需要可以编制分区规划。
在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以上一级城乡规划为依据,其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定,体现城市设计的要求。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绘、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编制城乡规划前,对规划用地布局、建设项目可能造成影响的工程地质条件等情况,应当进行勘察。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使用统一的坐标系、高程系和现势地形图。
第十三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按照计划进行。
城乡规划编制计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居住、公共设施、工业、仓储、道路交通、市政基础设施、绿化等各类建设用地。
在各类规划中,应当根据规划内容和深度要求,划定基础设施、轨道交通、道路、河道、绿化用地、历史文化街区以及历史建筑等规划控制线。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总体规划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内,公众可以向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对规划方案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有关意见和建议,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外省市规划编制单位在本市从事规划编制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文件副本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原报批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存档。
第十八条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国务院审批。
区、县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中心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历史文化名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国家批准的功能区总体规划,由功能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并应当征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功能区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编制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县总体规划,应当组织开展原总体规划实施评价和城市发展定位、人口规模及空间分布、各类建设用地需求、生态环境保护、城市特色等相关专题研究,作为编制总体规划的基础。
第二十条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工业、商业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公共医疗卫生设施、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其他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或者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雕塑专业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市近期建设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国务院备案。
区、县近期建设规划,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镇的近期建设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国家批准的功能区近期建设规划,由功能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市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编制分区规划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中心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国务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心城区、滨海新区范围以外环城四区的区域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新城、中心镇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功能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新城、中心镇、历史文化名镇以外的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心城区范围以外国家批准的功能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其管理机构或者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连同地下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一并编制。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六条 中心城区、环城四区、滨海新区和新城规划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再单独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镇总体规划确定的镇规划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二十七条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县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国家批准的功能区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根据社会、经济、环境和城乡发展的需要,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可以申请对总体规划进行局部修改。
修改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法定的审批程序报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按照原审批程序审批后,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 (二)市政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 (三)因实施国家、本市重点建设项目需要修改; (四)因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利益需要,组织编制机关认为确需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