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有关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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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规章制度

强制清算规章制度

强制清算规章制度第一条总则为了规范公司强制清算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强制清算的含义强制清算是指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清算,以实现公司资产的公平分配。

第三条强制清算的条件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强制清算:(一)公司债务到期,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二)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三)人民法院根据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申请,认为公司应当进行强制清算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强制清算的启动(一)公司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二)公司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三)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司债权人、股东的申请,自行启动强制清算程序。

第五条强制清算组组成(一)强制清算组由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债权人代表和相关专业人员组成;(二)强制清算组成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能够独立、公正地履行清算职责;(三)强制清算组成员的名单应当报人民法院备案。

第六条强制清算组的职责(一)接管公司财产,保管公司印章、账簿、文件等资料;(二)调查公司财产,制作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三)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仲裁活动;(五)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处理公司财产的分配;(六)履行人民法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强制清算程序(一)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应当及时指定强制清算组进行清算;(二)强制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五日内公告清算开始,并通知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三)强制清算组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四)强制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应当公正、公平地处理公司资产的分配,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五)强制清算组在清算结束后,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公司登记。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印发《关于破产案件简化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印发《关于破产案件简化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印发《关于破产案件简化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7.08•【字号】成中法办〔2020〕87号•【施行日期】2020.07.0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简化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为更好服务我市国际化营商环境建设,压缩破产案件审理期限,提升破产案件审理效率,降低市场主体退出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本市破产工作实际,进一步细化破产案件审理中相关程序、事项的简化方式,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经审查发现案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争议不大,并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破产案件,可以适用本意见:(一)债权人人数少于10人,债权总额或债务人财产少于500万元的;(二)债务人财产可能不足以支付全部破产费用的;(三)债务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四)债务人财产无需变价或易于变价的;(五)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已查实无财产可供执行,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移送破产审查的;(六)其他适宜简化审理的案件。

第二条人民法院经对破产案件审查后,拟裁定受理并简化审理的,经合议庭研究,可以在审查阶段提交摇号产生管理人的申请。

基层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时,应附《委托函》《清算、破产案件随机指定清算组成员、管理人确认书》原件,及拟裁定受理的合议笔录复印件。

裁定受理时,审理法院应同时作出指定管理人决定书。

我院审查后拟裁定受理并指定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如符合本指引第一条规定,由我院在作出裁定前开展管理人指定的准备工作,形成的工作资料随案移送审理法院。

审理法院在接收案件后,应及时作出指定管理人决定书。

第三条债务人可直接送达的,人民法院、管理人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送达方式送达各类文书、通知。

强制清算案件法律规定(3篇)

强制清算案件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强制清算,作为一种司法程序,是指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无其他有效解决方案时,人民法院依法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进行清算,以偿还债务人的债权人的一种法律手段。

我国《企业破产法》对强制清算案件的法律规定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本文将从法律依据、程序流程、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强制清算案件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三、强制清算案件的范围1.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2.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3. 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等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4.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备破产原因的其他情形。

四、强制清算案件的程序流程1. 申请与受理(1)债权人申请: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清算申请。

(2)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2. 债权申报(1)债权申报期限:债权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强制清算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申报债权。

(2)债权审查:人民法院应当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确认债权人的债权。

3. 债务人财产的清理(1)财产调查: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进行清理。

(2)财产处置: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处置,以偿还债务。

4. 债权人会议(1)债权人会议的召开:管理人应当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

(2)债权人会议的表决: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告、财产处置方案等进行表决。

公司法强制清算法律规定(3篇)

公司法强制清算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引言公司法强制清算,是指在公司无法自行清算或清算过程中出现严重障碍时,由人民法院依法对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以终结公司的法律地位,保护债权人、股东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强制清算的规定较为详细,以下将从法律依据、程序、责任等方面对公司法强制清算的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一、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二、强制清算的条件1. 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如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等。

2. 公司无法自行清算,如公司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清算期限未进行清算,或者公司清算组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清算工作等。

3. 公司清算过程中出现严重障碍,如公司财产不足以支付清算费用,或者债权人对公司财产有争议等。

三、强制清算的申请1. 公司股东申请: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2. 债权人申请:债权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3. 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依职权启动强制清算程序。

四、强制清算的程序1. 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2. 确定清算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清算组成员,清算组成员应当具备法律、财务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3. 清算组的职责:清算组负责接管公司财产,调查公司财务状况,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分配公司财产等。

4. 债权申报:债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审查,确认债权。

强制清算案件适用法律(3篇)

强制清算案件适用法律(3篇)

第1篇一、引言强制清算作为一种法律程序,是指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债权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裁定,由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理、分配,以实现债权人债权的一种司法程序。

强制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关系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务人的财产保护和司法公信力的维护。

本文旨在对强制清算案件适用法律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强制清算案件的适用法律概述1. 强制清算案件的法律依据强制清算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以下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1)我国《公司法》《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的,可以依法申请强制清算:(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2)我国《企业破产法》《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该规定对强制清算案件的相关程序和规则进行了详细规定。

2. 强制清算案件的适用法律原则(1)债权平等原则强制清算案件应当遵循债权平等原则,即所有债权人按照债权数额的比例参与债务人的财产分配。

(2)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原则在强制清算过程中,应当尊重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3)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强制清算案件应当公开审理,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公平。

三、强制清算案件适用法律的具体分析1. 强制清算案件的受理(1)申请主体根据《公司法》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包括债权人、债务人、股东等。

(2)受理条件申请强制清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②债权人提出申请;③法院认为有必要进行强制清算。

2. 强制清算案件的管辖强制清算案件的管辖法院为债务人住所地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最近印发的《关于破产程序中财产网络拍卖的实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最近印发的《关于破产程序中财产网络拍卖的实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最近印发的《关于破产程序中财产网络拍卖的实一、破产拍卖适用规则《关于破产程序中财产网络拍卖的实施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债务人财产处置,应以网络拍卖优先为原则。

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其他方式处置,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以及债务人财产不适宜通过网络拍卖处置的除外。

”根据上述办法的规定可知,破产拍卖需要遵守以下规则:1、国有资产必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才能进行拍卖。

2、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拍卖形式出让,须按国家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规定处理。

3、船舶、汽车及其他机动车辆、房屋的拍卖,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否则,拍卖不能生效。

4、法律规定的不能拍卖的自然资源等,不能进行拍卖。

5、涉及文物的,在经国家文物管理部门鉴定批准后,才能拍卖。

6、对一些主要的生产资料的拍卖,为了保证国家不丧失所有权,购买人必须限定一定范围,如限定在国营企业范围内。

7、破产财产中的高、精、尖设备及应用设备和特殊设备要尽可能地出让给同类企业或急需这些设备的国营企业。

二、破产拍卖方案的内容1、拟通过网络拍卖处置的债务人财产的范围;2、拟选择的网络拍卖平台;3、拟拍卖时间、起拍价或其确定方式、保证金的数额或比例、保证金和拍卖款项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4、竞价时间、出价递增幅度、拍卖次数、每次拍卖的降价幅度及公告期;5、其他需要由债权人会议决议的事项。

三、破产拍卖的形式1、英格兰式也称“增价拍卖”或“低估价拍卖”。

是指在拍卖过程中,拍卖人宣布拍卖标的的起叫价及最低增幅,竞买人以起叫价为起点,由低至高竞相应价,最后以最高竞价者以三次报价无人应价后,响槌成交。

但成交价不得低于保留价。

2、荷兰式也称“降价拍卖”或“高估价拍卖”。

是指在拍卖过程中,拍卖人宣布拍卖标的的起拍价及降幅,并依次叫价,第一位应价人响槌成交。

但成交价不得低于保留价。

3、密封递价式又称招标式拍卖。

由买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密封的报价单(也称标书)递交拍卖人,由拍卖人选择买主。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6.15•【字号】穗中法〔2018〕213号•【施行日期】2018.06.1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穗中法〔2018〕213号各区法院,市中院各部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实施意见(试行)》已于2018年6月13日经市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6月1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实施意见(试行)为促进和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保障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序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全市法院民事执行、破产审判工作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管辖】被执行人住所地为广州市辖区的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可将部分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第二条【协调工作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协调工作组,负责协调广州市两级法院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相关工作。

协调工作组由主管执行局和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的院领导担任组长,工作组成员由执行局和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分别派出的庭领导、员额法官和法官助理组成。

执行法院与受移送法院对案件移送分歧较大的,可提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协调工作组予以协调。

公司法清算法律规定有哪些

公司法清算法律规定有哪些

公司法清算法律规定有哪些一、公司清算的程序1.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2.公司因合并、分立或者依法解散;3.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4.公司进入破产程序。

在上述情况下,公司的董事会应当立即组织清算组,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

二、公司清算的组织和程序公司清算组的成员由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清算组应当由三人以上组成,其中一人可以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长。

清算组负责制定清算方案,并向公司登记机关报告。

清算方案应当包括清算的目的、方式、程序、资产负债表以及债权债务的清偿等事项。

债权人在清算公告发出之日起三个月内,应当向清算组报告其债权要求,债权人应当提供详细的债权证明材料。

债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债权要求的,清算组可以按照其他债权人的清偿顺序清偿。

三、公司清算的资产分配原则1.先清偿清算费用和工资、社会保险费、赡养费等劳动者权益;2.清偿优先受偿债权,包括因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未支付、不正当解聘、合同违约等引起的劳动者债权,以及因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害或者侵权而引起的债权;3.清偿一般债权,包括合同债权、借款债权等;4.清偿股东出资本金和各股东的股权收益。

在资产清偿过程中,应当根据债权债务的情况进行核算,要求清算组妥善处理各债权人的利益,确保公平合理的清算结果。

四、公司清算的法律责任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如果清算组及其成员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公司债权人损失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其法律责任;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人员,还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于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如果在公司清算过程中违法违纪,或者逃匿、转移财产等阻碍清算工作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对其采取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措施,并拘留、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是对公司法清算法律规定的详细介绍,清算程序、清算组织和程序、资产分配原则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均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具体规定。

作为公司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公司清算制度的完善和执行对于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障投资者的权益以及推动经济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破产程序中财产处置的办法(试行)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破产程序中财产处置的办法(试行)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破产程序中财产处置的办法(试行)《关于规范破产程序中财产处置的办法(试行)》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度第十一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执行过程中的意见,请及时报送本院民三庭全文如下: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破产程序中财产处置的办法(试行)为规范破产办理程序,优化营商环境,高效处置债务人财产,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的债务人财产指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包括:存款、现金;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应收账款、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第二条处置债务人财产应当以价值最大化为原则,兼顾处置效率。

能够通过企业整体处置方式维护企业营运价值的,应优先考虑适用整体处置方式,尽量避免对债务人财产零散出售,最大限度提升债务人财产的经济价值,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管理和处置债务人财产时,必须符合有关环境保护的要求,承担包括环评、修复、报废等义务在内的环境保护责任。

第四条管理人应当于收到法院指定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开展对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资料等的调查和接管,以及对债权的登记、审查等工作。

第五条管理人应当及时完成对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资料等的接管,并在接管完成后向法院书面报告。

债权申报期满仍不能完成接管的,应当向法院书面报告接管现状,以及不能全面接管的原因。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材料,或者有其他妨碍管理人依法履行职务行为的,管理人可以请求法院依法采取搜查、强制提取、强制交付等必要措施予以强制执行。

根据案情需要,受理破产案件法院的执行、法警部门应当协助破产业务庭予以实施。

企业强制清算的法律规定(3篇)

企业强制清算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企业强制清算是指在企业无法自行清算或者清算过程中出现重大问题时,由人民法院依法介入,对企业进行强制清算的一种法律程序。

企业强制清算的法律规定在我国《公司法》、《破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均有明确规定。

本文将从企业强制清算的法律依据、强制清算的条件、强制清算的程序、强制清算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对企业强制清算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企业强制清算的法律依据1.《公司法》《公司法》是我国规范公司设立、组织、运作的基本法律,其中第183条规定:“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法申请破产清算。

”2.《破产法》《破产法》是我国规范破产清算的基本法律,其中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破产清算。

”3.《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是对《破产法》的补充和解释,其中第1条规定:“破产申请人、债务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破产财产的保管人、破产财产的抵押权人、破产财产的保证人等,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三、企业强制清算的条件1.企业无法自行清算企业无法自行清算是指企业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完成清算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1)企业无法确定清算组成员;(2)企业无法确定清算组成员的报酬;(3)企业无法确定清算组成员的职权;(4)企业无法完成清算工作的其他原因。

2.企业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企业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是指企业在清算过程中,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体表现为:(1)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企业负债超过资产总额;(3)企业无力偿还到期债务;(4)企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四、企业强制清算的程序1.申请破产清算企业无法自行清算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破产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3)企业财务报表;(4)企业财产清单;(5)企业债务清单;(6)其他相关材料。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推进破产案件快速审理的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推进破产案件快速审理的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推进破产案件快速审理的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2.25•【字号】穗中法〔2020〕30号•【施行日期】2020.02.25•【效力等级】•【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推进破产案件快速审理的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穗中法〔2020〕30号各基层法院,本院各部门:市中院《推进破产案件快速审理的工作指引(试行)》已经院领导审批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2月25日推进破产案件快速审理的工作指引(试行)为进一步提升破产审判质效,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制度优化资源配置、实现市场出清等作用功能,实现破产案件办理繁简分流,持续优化广州地区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本市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及基本原则1.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清算案件,应当在依法审理的基础上,通过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创新财产申报、核查、接管、评估、拍卖、分配方式,采用简便送达、简化债权人会议、加快推进管理人工作、适用法定最短期限等手段,探索简化审判方式和新型工作机制,降低破产审判司法成本,提高破产案件审判质效。

2.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平等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3.审理破产案件,应当坚持便捷、高效、因案而异、协调推进的原则,尽量整合破产事项、缩短程序时间,及时高效完成各项破产程序。

二、适用条件4.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不存在风险隐患并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破产案件,可以进行快速审理:(1)债权人数较少,且债权数不超过十笔;(2)债务人负债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3)债务人财产可能不足以支付全部破产费用的;(4)债务人账簿、重要文件等灭失;(5)债务人账簿、重要文件完整、简单,易于审计的;(6)债务人财产易于变价或无需变价的;(7)债务人经过强制清算,资产和负债均已确认完毕的;(8)执行移送破产案件,已经执行部门查实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9)其他可以适用快速审理的情形。

强制清算适用的法律法规(2篇)

强制清算适用的法律法规(2篇)

第1篇一、引言强制清算是指在企业无法自行清算或者清算过程中出现严重障碍时,由人民法院依法组织清算人进行清算的一种程序。

强制清算旨在维护企业债权人、股东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确保清算过程的公正、公平和高效。

本文将对强制清算适用的法律法规进行解析。

二、强制清算的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破产清算。

”第八十八条规定:“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该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清算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清算组不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损失或者无法清偿债务的,清算组成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该规定第四条规定:“破产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一)债务人有欺诈、虚假破产等行为;(二)债权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债务人有破产原因;(三)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能成立的;(四)债务人有财产担保且担保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五)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三、强制清算的程序1. 提起强制清算申请债权人或者公司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

公司强制清算的若干问题

公司强制清算的若干问题

公司强制清算的假设干问题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了结公司业务,清理公司财产,清收债权和清偿债务,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行为和程序。

公司解散后应依法清算方可终止,但在实践中,公司解散后不进展清算、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清算的现象屡见不鲜,由此诉诸法院请求司法强制清算的案件越来越多。

由于我国公司法关于法院强制清算方面的规定过于原那么,法院在审理中认识不一,面临各种实体和程序问题,笔者就此问题进展讨论。

一、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性质依各国通例,公司清算分为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对于公司的非破产清算具体分类那么有所不同。

依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标准进展划分,公司清算可分为任意清算和法定清算,任意清算是按照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进展的清算,一般仅适用于无限公司或者两合公司;法定清算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展的清算,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

如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法定清算进一步划分为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普通清算是按照一般清算规那么,在公司资产能够抵偿债务的情况下,由公司自行依法定程序进展的清算;而特别清算是在普通清算过程中存在对清算的进展造成显著障碍的事由、或者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下,法院依申请而命令进展的清算。

在英美法系国家,存在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的分类,自行清算是公司组织的清算,但仍要按照法定程序进展,属于法定清算;强制清算那么是基于法院或者政府行政主管机关的命令而进展的清算。

公司清算的科学分类不仅具有学理意义,也有规制清算人主体地位、规定清算方式、确立清算的具体程序、整合清算制度、表达清算价值取向的实践效用。

我国公司法仅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这两类公司规定必须进展法定清算,不存在任意清算的情形。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公司清算分为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两类。

公司解散后首先由公司自行清算,在逾期未清算时,法院可依申请组织强制清算。

作这样的分类,既符合现实需要,未超出司法职能,也是对公司法规定的合理解释。

强制清算适用的法律规定(3篇)

强制清算适用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强制清算,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债务人进行清算的一种程序,是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手段。

我国《企业破产法》对强制清算的法律规定进行了详细规定,本文将从强制清算的定义、适用条件、程序、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阐述和分析。

二、强制清算的定义强制清算,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债务人进行清算,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一种法律程序。

三、强制清算的适用条件1.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2. 债务人明显丧失清偿能力,且无财产可供分配。

3. 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4. 债务人放弃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损害债权人利益。

5. 债务人恶意延长其到期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6. 债务人通过不正当手段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7. 债务人因违法被责令关闭、撤销、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强制清算的程序1.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清算申请。

2.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3.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应当依法指定清算组,负责债务人的清算工作。

4. 清算组依法对债务人进行清算,包括但不限于:(1)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2)处理债务人的财产,清偿债务;(3)处理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4)向债权人报告清算工作进展情况。

5. 清算组完成清算工作后,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向人民法院提交。

6. 人民法院依法对清算报告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7. 清算工作完成后,清算组应当向债权人分配剩余财产。

五、强制清算的法律责任1. 债务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负有清偿责任的主体,在强制清算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实施案件分段集约执行流程管理细则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实施案件分段集约执行流程管理细则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实施案件分段集约执行流程管理细则(试行)为进一步规范执行实施行为,加强执行实施权的监督与制约,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确保公正高效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开、公正、廉洁、高效的执行工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一、总则第一条执行实施权的行使遵循公开、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加强对执行行为的内部监督,规范执行实施的各个环节。

第二条执行实施流程管理实行分段集约执行与承办法官负责制相结合,特殊案件特别处理的原则。

第三条坚持执行公开原则。

执行流程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的情况和信息,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均应当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

第四条坚持和解优先原则。

执行人员应当将和解理念贯穿于执行各环节,促进和谐执行,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条执行流程实施信息化管理。

案件的立案信息、执行各进程信息、执行结果信息等均在案件管理系统中予以纪录,并允许当事人查询案件进程。

第六条执行中的重大事项实行合议制。

二、执行实施权配置第七条执行实施权具体分解为:执行启动、财产集中调查与控制、案件处置、异议审查、综合结案审查、恢复执行审查,分别由执行启动组、财产查控组、案件处置组、裁决组、综合结案组负责实施。

(一)执行启动组负责收案及恢复执行登记、初步审查、当事人信息录入、分案、通知进行财产调查、委托外地法院执行案件的管理等执行启动工作。

(二)财产查控组负责统一查找和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

(三)案件处置组负责对各类实施案件依法进行执行。

承办法官是案件的直接责任人。

(四)裁决组负责审查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申请等,并作出相应裁定。

(五)综合结案组负责审查各类执行案件是否符合结案标准、监督各类案件执行进程和执行质效等工作。

企业强制清算的法律规定(3篇)

企业强制清算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企业强制清算是指在企业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经债权人申请或者法院裁定,依法对企业的资产进行清算,以偿还债务的一种法律程序。

企业强制清算的法律规定在我国《公司法》、《破产法》等法律法规中均有明确规定。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出发,对企业在强制清算过程中应遵循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企业强制清算的法律依据1.《公司法》《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的,可以依法申请破产:……(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经营无望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解散而清算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二)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四)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2.《破产法》《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破产法所称破产,是指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债权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裁定,依法进行清算、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法律程序。

”《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的管辖,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破产法》第四条规定:“破产案件的申请,由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向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

”三、企业强制清算的程序1.申请与受理(1)债权人申请: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要求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清算。

(2)债务人申请:债务人也可以自行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要求进行强制清算。

(3)受理:人民法院在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2.指定清算组(1)清算组的组成: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指定清算组对债务人进行清算。

(2)清算组的职责:清算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处理与破产清算有关的各项事务。

3.债权人会议(1)召开债权人会议:清算组应当召开债权人会议,听取债权人意见,制定清算方案。

(2)债权人会议的职责:债权人会议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审查清算组的清算报告;对清算方案进行表决;对清算组的工作进行监督。

安徽省律师协会关于召开公司解散与清算案件专题座谈会的通知

安徽省律师协会关于召开公司解散与清算案件专题座谈会的通知

安徽省律师协会关于召开公司解散与清算案件专题座谈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律师协会•【公布日期】2011.08.30•【字号】•【施行日期】2011.08.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安徽省律师协会关于召开公司解散与清算案件专题座谈会的通知省律师协会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全体委员:为全面准确地理解和适用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深入探讨公司法适用和公司管理实践中的热点、难点问题,架起律师与法官法律实务交流的桥梁,省律师协会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与合肥市法官协会、合肥市律师协会将于9月16日上午举办“公司解散与清算案件专题座谈会”。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会议时间9月16日上午8:00-12:00二、会议地点合肥市政务区潜山路绿地蓝海C座花都CEO商务酒店三楼会议室(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东侧)。

三、会议主题:公司解散与公司清算四、参加人员:省律师协会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合肥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部分破产管理人律师事务所代表、特邀嘉宾。

五、其他事项1.请参会者于9月14日将报名表反馈;2.参会者需自备下述资料:《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52号)《合肥市中级法院公司强制清算指导性意见》3. 统一安排就餐,住宿费用自理。

联系人:张旭电话:************手机:189****7528传真:************邮箱:*******************附件: 1.专题座谈会日程安排2.公司解散与清算案件专题座谈会报名表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附件1:附件2:备注:1、因名额有限,填写此表后请尽快传真至:************2、也可回复邮件报名,邮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类型划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类型划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类型划分的通知
【法规类别】企业兼并与破产审判机关
【发文字号】法[2016]237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6.07.06
【实施日期】2016.08.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类型划分的通知
(法〔2016〕2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满足强制清算、破产案件的审判工作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决定对强制清算、破产案件类型单独分类(详见附件《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类型及代字标准》)。

现将调整内容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强制清算、破产案件从民事案件中分出,单独作为一大类案件,一级类型名称整合为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

二、将强制清算、破产申请审查与受理后的强制清算、破产程序分列案件类型,即对强制清算或破产申请审查单独作为一类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强制清算申请或破产申请等裁定的上诉审理,作为强制清算与破产上诉案件,下设两个小类:强制清算上诉案件、破产上诉案件。

四、对强制清算或破产申请的不予受理、驳回申请裁定以及强制清算与破产上诉案件的监督,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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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有关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保障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案号为(××××)×清字第×号,不计审限。

第三条债权人或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清算申请书。

清算申请书应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请求事项、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或股东资格的证据。

申请人为债权人的,应当提供其享有到期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
(五)被申请人自行解散或依法被强制解散的证据。

被申请人自行解散的,应提交被申请人的公司章程或决定解散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被申请人被依法强制解散的,应提交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吊销公司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公司的决定或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民事判决;
(六)被申请人解散后已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申请人还应提交该清算组故意拖延清算的证据或该清算组存在违法清算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证据;
(七)被申请人的住所、办公地址、负责人及联系电话、财产线索;
(八)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条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符合第三条规定的,应预交下列清算费用:
(一)案件受理费
以被申请人注册资金为基数,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计算。

(二)其他费用
1、管理、变价和分配被申请人财产的费用;
2、清算组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清算费用暂按被申请人注册资金的10%预交,最低不少于3万元。

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清算费用的,视为撤回申请。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申请的,应将申请人预交的清算费用退还。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申请人预交的清算费用在清算财产中优先偿付,清算财产不足以偿付的部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在清算过程,申请人预交的清算费用不足以完成清算程序的,人民法院应责令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及时补足。

因清算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当事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依法终结清算程序的,清算费用按实际发生额收取。

第五条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由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判庭承担。

立案庭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编立案号后将材料移交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判庭进行审查。

第六条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判庭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查认为提供的材料符合第三条规定并已交纳清算费用的,应当在三日内通过被申请人并向其送达相关申请材料,同时告知被申请人若对申请有异议,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局面提出,并提供有关证据。

异议期满,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制作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被申请人在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异议期满后三日内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受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重大疑难或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受理,由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判庭建议是否需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七条被申请人自受理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各人民法院提供财产状况明细表和有形资产的处所、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对外担保及涉诉执行情况、财务档案材料的保管人及存放处所、职工花名册及工资支付情况、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建立及保险费用的交纳情况。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前款规定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第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1)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2)被申请人因其股东、投资主体或开办单位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等行为,未达到企业法人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
(3)被申请人与其股东、投资主体或开办单位人格混同;
(4)被申请人虽为公司制企业法人,但其职工仍属于国有企业职工身份,未进行国有企业职工身份转换,且被申请人的股东、投资主体或上级主管单位未落实国有企业职工身份转换金与公司财产缺口资金的。

第九条被申请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第十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的,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八条的规定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指定中介机构组成清算组的,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方式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

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需要指定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公司内部人员与中介机构共同组成清算组。

第十一条清算组由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公司内部人员组成的,成员报酬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

清算组由中介机构组成的,其报酬由清算组与股东协商确定后,报人民法院审查确认。

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参照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标准确定。

清算组由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内部人员与中介机构共同组成的,公司内部人员的报酬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中介机构的报酬由其与股东协商确定后,报人民法院审查确认。

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标准,综合考量案件的复杂性、中介机构的工作量、勤勉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决定。

第十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合肥市各区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辖区内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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