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有关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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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有关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保障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案号为(××××)×清字第×号,不计审限。
第三条债权人或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清算申请书。清算申请书应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请求事项、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或股东资格的证据。申请人为债权人的,应当提供其享有到期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
(五)被申请人自行解散或依法被强制解散的证据。被申请人自行解散的,应提交被申请人的公司章程或决定解散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被申请人被依法强制解散的,应提交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吊销公司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公司的决定或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民事判决;
(六)被申请人解散后已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申请人还应提交该清算组故意拖延清算的证据或该清算组存在违法清算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证据;
(七)被申请人的住所、办公地址、负责人及联系电话、财产线索;
(八)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条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符合第三条规定的,应预交下列清算费用:
(一)案件受理费
以被申请人注册资金为基数,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计算。
(二)其他费用
1、管理、变价和分配被申请人财产的费用;
2、清算组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清算费用暂按被申请人注册资金的10%预交,最低不少于3万元。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清算费用的,视为撤回申请。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申请的,应将申请人预交的清算费用退还。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申请人预交的清算费用在清算财产中优先偿付,清算财产不足以偿付的部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在清算过程,申请人预交的清算费用不足以完成清算程序的,人民法院应责令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及时补足。
因清算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当事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依法终结清算程序的,清算费用按实际发生额收取。
第五条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由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判庭承担。
立案庭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编立案号后将材料移交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判庭进行审查。
第六条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判庭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查认为提供的材料符合第三条规定并已交纳清算费用的,应当在三日内通过被申请人并向其送达相关申请材料,同时告知被申请人若对申请有异议,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局面提出,并提供有关证据。
异议期满,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制作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被申请人在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异议期满后三日内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受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重大疑难或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受理,由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判庭建议是否需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七条被申请人自受理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各人民法院提供财产状况明细表和有形资产的处所、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对外担保及涉诉执行情况、财务档案材料的保管人及存放处所、职工花名册及工资支付情况、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建立及保险费用的交纳情况。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前款规定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第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1)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2)被申请人因其股东、投资主体或开办单位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等行为,未达到企业法人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
(3)被申请人与其股东、投资主体或开办单位人格混同;
(4)被申请人虽为公司制企业法人,但其职工仍属于国有企业职工身份,未进行国有企业职工身份转换,且被申请人的股东、投资主体或上级主管单位未落实国有企业职工身份转换金与公司财产缺口资金的。
第九条被申请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第十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的,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八条的规定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指定中介机构组成清算组的,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方式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需要指定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公司内部人员与中介机构共同组成清算组。
第十一条清算组由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公司内部人员组成的,成员报酬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
清算组由中介机构组成的,其报酬由清算组与股东协商确定后,报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参照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标准确定。
清算组由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内部人员与中介机构共同组成的,公司内部人员的报酬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中介机构的报酬由其与股东协商确定后,报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标准,综合考量案件的复杂性、中介机构的工作量、勤勉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决定。
第十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合肥市各区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辖区内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