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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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能源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行政执法制度》等三项油气管道保护制度的通知

山东省能源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行政执法制度》等三项油气管道保护制度的通知

山东省能源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行政执法制度》等三项油气管道保护制度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东省能源局
•【公布日期】2020.03.11
•【字号】鲁能源油气字〔2020〕43号
•【施行日期】2020.03.1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石油及石油工业,天然气
正文
山东省能源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行
政执法制度》等三项油气管道保护制度的通知
各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东营市油地校融合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为规范全省油气管道保护行政执法、审批、备案工作,提高油气管道保护监督管理水平,省能源局研究制定了《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行政执法制度》、《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审批制度》、《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备案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能源局
2020年3月11日。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维护本市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输送原油、成品油、天然气的管道(以下简称管道)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及管道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为管道保护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占压、破坏等重大外部安全隐患。

管道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求,协助做好辖区内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简称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与市发展改革部门统称管道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

应急部门依法组织管道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指导、协调和参与管道事故应急救援。

公安部门负责管道沿线治安保卫工作,依法查处损毁管道和盗窃、哄抢管道油气等违法犯罪行为。

城管执法部门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规定由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承担和本办法确定由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

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经济信息化、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交通、水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管道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管道企业主体责任)管道企业应当承担管道建设、保护和安全运行的主体责任,建立并组织实施本企业有关管道保护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管道保护专门机构与人员,保障管道保护经费投入,落实检测、维修、保养措施,加强管道安全保护宣传。

管道保护条例

管道保护条例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为了保障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下同)、天然气(含煤层气,下同)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313 号《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已经2001年7月26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二○○一年八月二日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下同)、天然气(含煤层气,下同)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道设施)的保护。

输送石油、天然气的城市管网和石油化工企业厂区内部管网的保护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管道设施,包括:(一)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二)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三)管道水工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四)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气)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及装卸场;(五)管道标志、标识和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

第四条管道设施是重要的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盗窃、哄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的义务。

对于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条国务院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管道设施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管道设施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沿线群众进行有关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并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管道设施巡查、维修和事故抢修的临时用地、用工等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ppt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ppt
目录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二章 管道规划与建设 • 第三章 管道运行中的保护 • 第四章 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
相遇关系的处理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
油、天然气输送安全,维护国家能源安全和公共
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送石油、天然
第三十五条 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 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 门提出申请: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 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 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 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
(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 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
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一条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和本法第五 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修建下列建筑 物、构筑物的,建筑物、构筑物与管道线路和管道 附属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 求:
(一)居民小区、学校、医院、娱乐场所、车 站、商场等人口密集的建筑物;

第二十三条 管道企业应当定期对管道进行检
测、维修,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对管道安全风
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应当进行重点监测,采取有
效措施防止管道事故的发生。

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管道企业应
当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 管道企业应当配备管道保护 所必需的人员和技术装备,研究开发和使用 先进适用的管道保护技术,保证管道保护所 必需的经费投入,并对在管道保护中做出突 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新版)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新版)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1]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条例全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运行保护第四章应急处置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维护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1]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以下简称管道)的规划建设、运行保护、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海上管道、城镇燃气管道以及石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和厂际管道的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所称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

本条例所称管道包括管道以及管道附属设施。

第四条管道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政府领导、部门管理、社会监督、企业负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完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协调解决管道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社会公众参与管道保护的奖惩机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道保护的部门(以下简称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以及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做好管辖区域内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管道企业是管道建设、保护和安全运行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履行管道保护义务,执行国家技术规范和强制性要求,建立、健全并组织实施本企业管道巡护保养、隐患防治和应急救援等制度和操作规程,宣传管道安全与保护知识,确保管道安全运行。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管道保护法律、法规和管道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提高公众保护管道的法律意识,并对危害管道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是怎样的一个实施内容呢?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欢迎阅读!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最新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与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清洁能源,促进燃气科技进步,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五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积极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教育、新闻媒体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对用户安全使用燃气进行指导。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燃气安全用气规则,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章?规划与工程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等部门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需要变更燃气专项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八条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燃气工程。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工程质量。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的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管辖范围内输送石油、天然气、成品油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道)的保护。

输送天然气的城市管网和石油化工企业厂区内部管网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管道包括:(一)输送石油、天然气、成品油的管道;(二)管道站场、油库、装卸栈桥和各类阀室;(三)管道防腐设施;(四)管道水工防护、防风、抗震、通讯等设施,以及管堤、管桥和管道专用涵洞、隧道等穿(跨)越设施;(五)管道标志、标识;(六)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管道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分级管理、各负其责,实行专业维护和社会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管道安全全面负责,应当加强对管道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管道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查处侵占、破坏管道和盗窃、哄抢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成品油以及其他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管道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海洋与渔业、林业、环保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管道保护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在管道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建设第八条管道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并与铁路、公路、水运通道、港口等交通基础设施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新建、改建、扩建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征求省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

1、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第十二条设计和建设管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埋地石油管道与居民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15米,天然气、成品油管道与居民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30米;(二)地面敷设或者架空敷设石油管道与居民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30米,天然气、成品油管道与居民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60米;(三)埋设管道,在农田的,其覆土厚度不得低于1。

5米;在山区的,其覆土厚度不得低于1。

2米;在可以采砂河段的,其管顶距离河床不得少于7米。

在海底敷设管道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一)侵占、破坏管道和盗窃、哄抢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成品油;(二)移动、拆除管道以及为保护管道安全而设置的标志、标识;(三)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取土、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采石、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以及修筑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四)在管道站场外或者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范围内,爆破、开山和修筑大型建筑物、构筑物;(五)在埋地管道的巡查便道上行驶机动车辆或者在地面管道、架空管道上行走;(六)危害管道安全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六条在管道中心线两侧50米以外500米以内的区域进行爆破的,应当向当地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协调,经管道企业同意后,双方签订安全协议。

爆破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开工10日前书面通知管道企业,由管道企业指派专业人员到现场进行监督指导.2、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条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油气管道安全保护距离摘要(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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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管理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精品文档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油气管道安全保护距离摘要(新版)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production management. Safety and production are inthe implementation process油气管道安全保护距离摘要(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一条: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和管道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修建下列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物、构筑物与管道线路和管道附属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一、油气站场与建筑物、企业、交通线等安全距离国内现状:GB50183《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对石油天然气站场(管道附属设施)与周围居民居住区(建筑物、构筑物)、相邻厂矿企业、交通线(铁路、公路、电力线路)等的防火间距,见表1.1(标准中表4.0.4)所示。

根据GB50183的规定,输油气管道站场均属于五级站场。

放空管按可能携带可燃液体的火炬间距减少50%。

表1.1石油天然气站场区域布置防火间距(m)序号12345678910111213名称100人以上的居住区、村镇、公共福利设施100人以下的散居房屋相邻厂矿企业铁路公路35kv及以上独立变电所架空电力线路架空通信线路爆炸作业场地(如采石场) 国家铁路线工业企业铁路线高速公路其他公路35kV及以上35kV以下国家Ⅰ、Ⅱ级其他通信线路油品站场、天然气站场五级30303030202010301.5倍杆高1.5倍杆高1.5倍杆高1.5倍杆高300可能携带可燃液体的火炬1201201208080806012080808060300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等作业需向县级以上管道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而GB50183《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对爆炸作业场地(如采石场)的防火间距规定为300米,距离偏短。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期刊名称】《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年(卷),期】2018(000)006
【摘要】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已于2018年11月30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运行保护第四章应急处置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

【总页数】9页(P1205-1213)
【作者】无
【作者单位】[1]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
【相关文献】
1.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进一步加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工作的通知 [J], ;
2.关于《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2018年9月18日在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J], 汲斌昌;
3.山东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草案)》审议
情况的报告 [J], ;
4.山东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8年11月26日在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J], 王兆玉;
5.地方立法强化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维护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天津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解读 [J], 张宜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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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214号令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214号令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5月18日省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姜大明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的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管辖范围内输送石油、天然气、成品油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道)的保护。

输送天然气的城市管网和石油化工企业厂区内部管网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管道包括:(一)输送石油、天然气、成品油的管道;(二)管道站场、油库、装卸栈桥和各类阀室;(三)管道防腐设施;(四)管道水工防护、防风、抗震、通讯等设施,以及管堤、管桥和管道专用涵洞、隧道等穿(跨)越设施;(五)管道标志、标识;(六)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管道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分级管理、各负其责,实行专业维护和社会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管道安全全面负责,应当加强对管道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管道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查处侵占、破坏管道和盗窃、哄抢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成品油以及其他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管道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海洋与渔业、林业、环保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管道保护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在管道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的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管辖范围内输送石油、天然气、成品油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道)的保护。

输送天然气的城市管网和石油化工企业厂区内部管网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管道包括:(一)输送石油、天然气、成品油的管道;(二)管道站场、油库、装卸栈桥和各类阀室;(三)管道防腐设施;(四)管道水工防护、防风、抗震、通讯等设施,以及管堤、管桥和管道专用涵洞、隧道等穿(跨)越设施;(五)管道标志、标识;(六)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管道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分级管理、各负其责,实行专业维护和社会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管道安全全面负责,应当加强对管道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管道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查处侵占、破坏管道和盗窃、哄抢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成品油以及其他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管道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海洋与渔业、林业、环保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管道保护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在管道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建设第八条管道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并与铁路、公路、水运通道、港口等交通基础设施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新建、改建、扩建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征求省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道规划与建设第三章管道运行中的保护第四章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关系的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维护国家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的保护,适用本法。

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保护,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所称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

本法所称管道包括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

第四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全国管道保护工作,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全国管道发展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的衔接,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

第七条管道企业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建立、健全本企业有关管道保护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宣传管道安全与保护知识,履行管道保护义务,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保障管道安全运行。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全文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全文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全文2016年《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全文根据201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与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清洁能源,促进燃气科技进步,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五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积极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教育、新闻媒体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对用户安全使用燃气进行指导。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燃气安全用气规则,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章规划与工程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等部门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需要变更燃气专项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八条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燃气工程。

30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30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6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10年6月25日目录一总则二管道规划与建设三管道运行中的保护四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关系的处理五法律责任六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维护国家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的保护,适用本法。

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保护,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所称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

本法所称管道包括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

第四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全国管道保护工作,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全国管道发展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的衔接,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span]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span],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

第七条管道企业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建立、健全本企业有关管道保护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宣传管道安全与保护知识,履行管道保护义务,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保障管道安全运行。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年月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年月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资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年月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与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清洁能源,促进燃气科技进步,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五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积极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教育、新闻媒体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对用户安全使用燃气进行指导。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燃气安全用气规则,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章规划与工程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等部门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需要变更燃气专项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八条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山东省能源局关于做好油气管道竣工测量图电子化备案工作的通知-鲁能源油气字〔2020〕73号

山东省能源局关于做好油气管道竣工测量图电子化备案工作的通知-鲁能源油气字〔2020〕73号

山东省能源局关于做好油气管道竣工测量图电子化备案工作的通知正文:---------------------------------------------------------------------------------------------------------------------------------------------------- 关于做好油气管道竣工测量图电子化备案工作的通知各市油气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各油气管道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和《山东省能源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行政执法制度〉等三项油气管道保护制度的通知》(鲁能源油气字〔2020〕43号)要求,为切实提升油气管道保护数字化、信息化、智能化水平,经研究决定,全面实行省内油气管道竣工测量图电子化备案,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全面实行电子化备案各油气管道企业要对本企业油气管道开展全面梳理,严格执行管道竣工测量图备案相关规定,并指定专门人员、机构开展管道竣工测量图电子化转换工作,全面落实管道竣工图电子化备案,做到在役管道全面电子化备案,在建管道建设期预备案。

电子化备案流程按照省级集中备案,分级下发,各级油气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分送同级有关部门、单位的方式执行,减少管道企业多头备案。

二、备案管道范围山东省行政区内,在役陆上石油(原油、成品油)、天然气(天然气、煤层气、煤制气)管道及附属设施(不含海上管道、城镇燃气管道以及石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

上述在建管道建设期同步开展预备案。

三、技术要求各油气管道企业应提供管道竣工测量图电子版。

竣工测量图电子版需包含管道坐标数据、管道线路走向总平面图、线路纵断面图、管道中线测量成果表、线路带状地形图、穿(跨)越地形图和纵断面图,详细、准确记录管道工程线路走向、高程、地势及地物等地理信息和管道设施位置、形状、尺寸等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道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道保护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维护国家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的保护,适用本法。

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保护,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所称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

本法所称管道包括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

第四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全国管道保护工作,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全国管道发展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的衔接,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

第七条管道企业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建立、健全本企业有关管道保护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宣传管道安全与保护知识,履行管道保护义务,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保障管道安全运行。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对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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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1]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条例全文编辑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运行保护第四章应急处置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维护能源安全与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1]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输送石油、天然气得管道(以下简称管道)得规划建设、运行保护、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海上管道、城镇燃气管道以及石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与厂际管道得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与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石油包括原油与成品油,所称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与煤制气。

本条例所称管道包括管道以及管道附属设施.第四条管道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得原则,坚持政府领导、部门管理、社会监督、企业负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道保护工作得领导,完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协调解决管道保护工作中得重大问题,建立健全社会公众参与管道保护得奖惩机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道保护得部门(以下简称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保护得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以及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管道保护得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得规定,协助做好管辖区域内管道保护得相关工作.第七条管道企业就是管道建设、保护与安全运行得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履行管道保护义务,执行国家技术规范与强制性要求,建立、健全并组织实施本企业管道巡护保养、隐患防治与应急救援等制度与操作规程,宣传管道安全与保护知识,确保管道安全运行。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管道保护法律、法规与管道保护知识得公益宣传,提高公众保护管道得法律意识,并对危害管道得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实施危害管道安全得行为。

任何单位与个人有权向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她有关部门举报危害管道安全得行为;接到举报得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全国管道发展规划与全省能源规划,编制全省管道发展规划,并与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相协调.设区得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管道发展规划,编制市管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十条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乡规划,涉及既有管道改建、搬迁得,对符合原规划要求建设得管道,由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补偿方案;对不符合原规划要求建设得管道,管道企业应当依法履行改建、搬迁或者增加防护设施得义务。

第十一条管道企业应当根据管道发展规划编制本企业管道建设规划,并将管道建设规划确定得管道建设选线方案报送拟建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经审核符合城乡规划得,应当依法纳入当地城乡规划。

纳入城乡规划得管道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新建管道得选线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得安全保护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与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得规定,并避开下列区域:(一)地震活动断层与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得区域;(二)机场、火车站、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居民小区等人口密集区;(三)重要水源地、自然保护区得核心区与缓冲区等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得区域.因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要求得,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专家评审论证后,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批准;防护方案涉及得区域跨县(市、区)得,报设区得市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批准;防护方案涉及得区域跨设区得市得,报省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三条管道建设涉及土地、房屋征收得,依照土地、房屋征收有关法律、法规得规定办理。

管道建设涉及临时用地得,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并在合同中列明相关权益人,告知相关权益人有关补偿事宜。

因管道运行与管道保护,影响土地使用得,管道企业还应当按照管道建设时土地得用途,综合考虑土地使用功能受影响得程度等因素,对相关权益人给予补偿.第十四条管道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得规定,选择具备相应资质得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管道建设,并按照国家管道工程建设有关技术规范与质量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与监理,确保工程质量。

管道确需通过地质条件复杂、人口密集等特殊区域得,管道企业应当采取相应得安全防护措施.第十五条管道得安全保护设施应当与管道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管道建设使用得管道产品及其附件得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得强制性要求。

第十六条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在管道沿线设置标志桩、里程桩、加密桩与警示牌等管道标志。

管道标志毁损或者安全警示不清晰得,管道企业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第十七条管道建设工程与其她建设工程相遇时,法律有规定得,按照相关法律得规定执行;法律没有规定得,依照《中华人民共与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确定得原则协商处理。

第十八条管道建成后,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得,不得交付使用.管道企业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下列管道保护得事项进行专项验收:(一)管道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就是否存在深根植物或者建筑物占压得情况;(二)管道建设就是否符合经批准得防护方案;(三)管道标识与安全警示标志得设置就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得强制性要求;(四)法律、法规规定得其她事项。

第十九条管道企业应当在管道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管道跨县(市、区)或者设区得市得,还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管道企业报送得管道竣工测量图及时分送同级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铁路、水利、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与有关军事机关。

第三章运行保护第二十条管道企业应当遵守管道运输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管道安全保护制度,配备智能化数据采集、监控系统与管道监测检漏等技术装备,完善维修保养措施,确保管道安全运行。

管道企业应当定期对管道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对管道安全风险较大得区段与场所应当采取安装监控、增加巡护频次等措施进行重点管控,防止管道事故得发生。

检测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得管道,管道企业应当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一条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道巡护制度,根据需要配置相应得专职护线队伍,负责管道得日常巡护。

鼓励管道沿线得单位或者个人参与管道保护工作。

管道企业可以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委托巡护协议,确保巡护规范、有效。

第二十二条管道沿线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管道企业得日常巡护、检测、维修保养与事故抢修等作业活动提供必要得便利.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妨碍、阻碍管道企业进行日常巡护、检测、维修保养等作业活动。

第二十三条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形成常态化、规范化管道保护工作机制,及时发现并处置管道安全隐患.对管道存在得外部安全隐患,管道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排除;自身排除确有困难得,应当向当地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排除。

第二十四条管道停止运行、封存、报废得,管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得安全防护措施,并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停止运行、封存得管道需要重新启用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合格,并在启用前告知原备案得管道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从事地下挖掘或者采用定向钻、顶管等方式进行施工作业得单位,应当事先向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查询作业区域得管道数据资料,并进行现场确认,防止破坏既有管道,确保管道安全运行。

第二十六条从事可能影响管道保护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管道保护措施与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得,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就是否批准作业得决定。

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七日前书面通知管道企业,由管道企业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保护安全指导。

第二十七条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得行为:(一)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管道阀门;(二)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或者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三)移动、毁损或者涂改管道标志;(四)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五)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与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六)在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得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七)在穿越河流得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但就是,在保障管道安全得条件下,为防洪与航道通畅而进行得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第二十八条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得行为:(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她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得深根植物;(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或者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或者建房以及修建其她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九条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与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修建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得,建筑物、构筑物与管道线路与管道附属设施得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得强制性要求: (一)居民小区、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娱乐场所、车站、商场等人口密集得建筑物;(二)变电站、加油站、加气站、储油罐、储气罐等易燃易爆物品得生产、经营、存储场所。

第三十条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禁止采石、采矿、爆破。

但就是,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得,应当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得管道保护措施,方可实施。

第四章应急处置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得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得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健全应急救援体系。

第三十二条管道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得管道企业、社会组织建立应急救援基地与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增强应急救援处置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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