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精典:非借贷案件资金占用费的裁判标准指引
程文与陈甜甜、李良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程文与陈甜甜、李良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3【案件字号】(2020)苏13民终33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芳芳王晓玲周栋才【审理法官】刘芳芳王晓玲周栋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程文;陈甜甜;李良敬【当事人】程文陈甜甜李良敬【当事人-个人】程文陈甜甜李良敬【代理律师/律所】毛进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毛进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毛进【代理律所】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程文【被告】陈甜甜;李良敬【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认定标准为有权机关在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中所规定的标准,系判断罪与非罪的标准,并非认定借贷合同有效与否的标准。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除上诉人程文提供的2017年人民法院五个案件裁判文书记载的借款及本案借款外,程文另向案外人顾某出借20000元并收取利息,程文自述利息为二分多,不到三分;程文另向案外人黄某出借90000元并收取利息,程文自述利息口头约定为三分或四分,具体记不清楚了。
通过人民法院综合信息管理平台查询,程文自2015年起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案件数为13件。
其中,含一件程文作为第三人案件,该案中程文认可原告起诉的借款部分为程文出借。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认定标准为有权机关在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中所规定的标准,系判断罪与非罪的标准,并非认定借贷合同有效与否的标准。
最高法院:典型执行案件裁判规则6条
最高法院:典型执行案件裁判规则6条来源/天同诉讼圈【规则摘要】1.违反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违约责任认定及承担——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及违反该义务导致的违约责任,取决于未来发生的违约事实,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
2.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可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通过签以物抵债或还款协议达成私下执行和解的,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时,对方可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3.被执行人以转让债权方式清偿债务,属于代物清偿——被执行人将其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申请人的,性质上属于代物清偿,执行案件可以执行完毕作结案处理。
4.执行依据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可审查确定具体内容——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可结合其文义,自行审查确定或提请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机构解释。
5.执行依据有歧义情形,执行机构的解释原则与方法——执行依据有歧义时,执行机构应对符合解释原则且不超越主客观效力范围的依据内容,通过解释明确具体其含义。
6.被执行人所持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亦可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所持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执行,可采取先强制扣划至申请执行人名下,待解禁后强制平仓的方式进行。
【规则详解】1.违反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违约责任认定及承担——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及违反该义务导致的违约责任,取决于未来发生的违约事实,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
标签:执行|执行依据|调解书|给付内容|违约责任案情简介:2010年,调解书确定李某每月定量向建材公司供砖,并约定了不足量的补偿金、违约金计算条款。
因李某未依调解书履行,建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裁定扣划李某相应违约金430万余元。
李某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①生效调解书不仅系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的权利义务协议内容的确定,且系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财税实务关于企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法律风险及税务处理
【tips】本文由梁志飞老师精心收编整理,同学们学习财税会计定要踏踏实实把基本功练好!财税实务关于企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法律风险及
税务处理
一、企业间借贷及企业向个人借贷的法律效力问题
1、关于借款合同效力。
近年来,各地法院对民间借贷的问题反映比较突出。
但严格说,民间借贷并不是法律概念。
对“民间借贷”这一概念的范围,司法部门与行政监管部门的理解并不一致。
按照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规定,此类案件是指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
而金融监管部门所掌握的标准是,凡商业银行金融借贷以外的借款合同纠纷均属于民间借贷。
其中,既包括自然人之间的生活消费性借贷,也包括企业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
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
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
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当地的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类案审理指南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相对于金融机构作为借款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借款合同,借贷合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一是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二是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三是经批准开展借贷业务的非金融企业所涉借贷合同。
上述第一类借贷合同纠纷是法院统计口径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非金融企业之间违反金融法律规定拆借资金的,不属于民间借贷,作为企业之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
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尤其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近年来呈现出继续增长趋势,案件数量和标的额激增,并出现了不同于以往的新情况:1、暗藏“高利贷”,利率惊人。
以往借贷合同的利率通常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至4倍之间,近年来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高利贷”已经成为此类借贷的普遍现象,并且手段隐蔽。
放贷者往往将高额利息作为本金的一部分写入借条中,一旦发生纠纷,法院很难判断实际放贷本金金额。
借贷合同的高利率分流了正规金融机构的储户,大量银行存款流失到民间市场,影响银行存款规模和经营收益。
对于借款人而言,一方面,如果既有银行贷款又有非金融借贷的,往往考虑先偿还资金成本高的非金融借贷款项,加剧了金融机构信贷资产的风险;另一方面,在畸高利率面前,借款人往往得不偿失,在支付不起到期债务时,不得不再通过新的高息借贷来偿还旧债,饮鸠止渴,形成恶性循环。
2、出现了以食利为业的职业放贷者和隐蔽经营的中介机构。
庞大的借方市场催生了以食利为业的职业放贷者和以撮合借贷从中收取高额手续费为业的中介机构,甚至抵押中介公司、房屋中介公司也从事借贷中介业务。
典当行从事借贷业务,以管理费为名向借款人收取高额利息的现象也十分突出。
3、借贷用途集中化,非法集资现象抬头。
个别企业生产经营资金从设立之初就依靠非金融借贷支持,出现了众多专事放贷的企业或者个人向同一借款人集中放贷的非正常借贷现象。
由于非法集资涉及人员广泛,放贷者大多缺乏理财常识,有的甚至将后半辈子的养命钱全部投进去,不少人还把亲朋好友拉进来“共同致富”。
刘某、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5【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46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俏伶黄咏梅黄文劲【审理法官】徐俏伶黄咏梅黄文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某;陈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当事人】刘某陈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当事人-个人】刘某陈某某王某某黄某某【代理律师/律所】胡邺兴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张雪苹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黄永梅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罗嗣音广东佰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邺兴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张雪苹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黄永梅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罗嗣音广东佰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邺兴张雪苹黄永梅罗嗣音【代理律所】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广东佰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第三人主张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另外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民间借贷关系,二是理财顾问关系。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本院对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评析如下: 1.关于黄某某与陈某某、王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
首先,对于《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H20180831001),无论是一审中黄某某举证或是二审中刘某的举证,两人均不能提供该份合同的原件,陈某某、王某某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其举证不足,一审不予支持刘某、黄某某该节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付兵友、姚德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付兵友、姚德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5【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65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映清何万阳丁婷【审理法官】罗映清何万阳丁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付兵友;姚德琼;黄谋贵【当事人】付兵友姚德琼黄谋贵【当事人-个人】付兵友姚德琼黄谋贵【代理律师/律所】付伟广东迎东律师事务所;槐瑞锦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付伟广东迎东律师事务所槐瑞锦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付伟槐瑞锦【代理律所】广东迎东律师事务所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付兵友;姚德琼【被告】黄谋贵【本院观点】根据二审诉辩意见,本院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以及是否属于黄谋贵与姚德琼共同债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催告撤销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补充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黄谋贵在一审答辩时确认“写好借条后付兵友当即从借款的壹拾伍万元中扣除利息壹万叁仟伍佰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二审诉辩意见,本院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以及是否属于黄谋贵与姚德琼共同债务。
关于利息问题,黄谋贵在一审答辩时确认“写好借条后付兵友当即从借款的壹拾伍万元中扣除利息壹万叁仟伍佰元",本案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6月1日,上述事实印证付兵友关于双方口头约定3%月利率的主张;而且,从黄谋贵每月定额支付4500元亦可印证付兵友关于利息的主张,据此,本院采信付兵友关于涉案借款存在3%月利率利息约定的主张。
根据付兵友出借款项的时间、数额以及黄谋贵的各期还款情况,截止2019年7月11日,黄谋贵尚欠付兵友借款本金134697元,按3%月利率核算的利息欠款为2045元(详见附表)。
关于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的法律规定
关于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的法律规定企业之间如何进行资金拆借企业之间相互借贷,历来为我国法律和政策所禁止。
2011年,随着原材料、劳动力成本的上涨,再加上银根紧缩,很多的中小企业都遭遇资金难关。
有银行界人士称“对于中小企业来说,今年的情况比2008年更加困难。
”面对如此困境,企业之间以各种形式相互借贷的情况也随之大量出现,在部分地区甚至非常普遍。
企业间的资金拆借是否有效及发生纠纷如何处理及其合法化的途径等问题随之成为很多中小企业关心的问题,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对此问题的处理,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供大家参考。
一、从现有规定来看,限制或禁止企业间资金拆借相关规定。
从我国目前相关规定来看,限制或禁止企业间资金拆借有如下规定:1.《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2.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3.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正文:----------------------------------------------------------------------------------------------------------------------------------------------------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5年10月1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14次会议讨论通过)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统一裁判标准,依法平等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市场金融秩序,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总结《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实施以来的审判实践经验,经过修订,形成本裁判指引。
一、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因借贷资金引发的纠纷,适用本指引。
经金融监管部门之外的政府其他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担保、典当、融资租赁、小额贷款等业务的企业因出借资金引发的纠纷,适用本指引。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指引。
二、未载明债权人的借据等债权凭证的持有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抗辩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三、共同出借人中,部分出借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出借人为共同原告,但其他出借人明确表示放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除外。
放弃债权的其他出借人又对借款人另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四、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时生效。
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的,从其约定。
最高院:融资租赁纠纷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最高院:融资租赁纠纷典型案例裁判规则1、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由此产生登记的物权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
案例索引:惠州市帝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帝景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465号】最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本案中,长城国兴公司实际是通过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的形式授权帝景房地产公司将案涉租赁物抵押给自己,并办理抵押登记,从而保障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防范商业风险,以对抗第三人,该抵押行为并不影响案涉合同的法律性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实务要点:由于普通动产作为融资租赁物没有登记公示制度,出租人在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无法定登记机关的情形下,可以通过委托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的方式,将其所有权降低为抵押权,并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建议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即使办理抵押登记,租赁物的实际所有权仍然归属于出租人,承租人仅作为名义所有人配合办理抵押登记,并以出租人作为抵押权人,以达到公示效果,防止第三人的善意取得。
2、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案例索引:邯郸市昌盛制管有限公司、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97号】最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广东法院服务保障金融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
广东法院服务保障金融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12.20•【分类】其他正文广东法院服务保障金融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一、银行不得擅自扣划商品房预售资金偿还债务——某银行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基本案情某银行出借6亿元给某房地产公司,用于某楼盘项目建设。
此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某银行认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偿债能力严重不足,宣告借款提前到期,并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其处开设的11个账户(其中包括10个监控账户)内划走资金共6.1亿元。
后经相关部门协调,某银行陆续将扣划资金用以支付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或直接退还。
某银行起诉请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4亿元及利息。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反诉请求某银行返还其扣划的监控账户资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
二、裁判结果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预售人在商品房项目所在地的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内的款项,在项目竣工之前,只能用于购买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
因此,商品房预售资金非经监管部门批准不能挪作他用,更不能由银行擅自扣划用以清偿债务。
擅自扣划的,应予返还并支付资金占用费。
故判决某银行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违规扣划的商品房预售资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
某银行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本案中,银行明知监管账户的资金为预售商品房所得款,仍然违规扣划用以清偿到期债务,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损害工程建设单位权益,导致在建项目陷入停滞。
若导致无法按期交付房屋,将损害购房者权益,引发涉稳涉众风险。
人民法院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妥善审理涉保交楼金融纠纷案件,依法认定未经批准扣划监管账户资金的行为无效,引导金融机构合规经营,保障问题楼盘复工复产,促进金融行业与房地产行业良性循环,共同发展。
肖诗蔚、肖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肖诗蔚、肖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0【案件字号】(2021)鄂01民终3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文清申斌李行【审理法官】孙文清申斌李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肖诗蔚;肖建成;张本丽;张雄【当事人】肖诗蔚肖建成张本丽张雄【当事人-个人】肖诗蔚肖建成张本丽张雄【代理律师/律所】鲁军锋湖北津廷律师事务所;程汉波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鲁军锋湖北津廷律师事务所程汉波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鲁军锋程汉波【代理律所】湖北津廷律师事务所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肖诗蔚;肖建成;张本丽【被告】张雄【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张雄是否为职业放贷人、本案是否涉嫌违法犯罪应裁定驳回起诉及本案借贷关系保证责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撤诉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雄是否为职业放贷人、本案是否涉嫌违法犯罪应裁定驳回起诉及本案借贷关系保证责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于张雄是否为职业放贷人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武汉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及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可以证明张雄在两年内以借款人名义向不特定的多人出借资金并赚取利息已达10次以上,其行为属于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的行为,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关于本案是否涉嫌违法犯罪,应裁定驳回起诉的问题。
肖诗蔚、肖建成、张本丽主张张雄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但是其提交张雄职业放贷的证据达不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故肖诗蔚、肖建成、张本丽主张本案涉嫌违法犯罪,应裁定驳回起诉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2017
遇到债权债务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2017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7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8月6日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典型案例:如何认定职业放贷人(附详细解读+裁判规则)
典型案例:如何认定职业放贷人(附详细解读+裁判规则)阅读提示:我国金融机构贷款门槛高,个人或规模较小的企业难以满足银行贷款要求,因此便催生了职业放贷人。
职业放贷人未经金融管理部门审批,面向不特定群体发放借款获取高息,该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
对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需符合以放贷为业,有较高的放贷频次、借款合同格式化程度高、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高额利息等特征。
裁判要旨出借人出借款项虽然具有经常性的特征,但案涉借款不属于向不特定人出借,该出借人不能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案情简介一、2014年7月12日,M公司与詹某签签订《借款协议》,约定:M公司向詹某借款7000000元,借期2个月,月利率6%。
M公司指示詹某将所借款项转入案外人账户。
二、2014年7月M公司向詹某还款420000元,2014年12月还款82000元后借款本息未再归还。
三、经查明,M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与詹某父母有多次长期项目合作,且双方之间为老乡关系。
四、为实现债权,詹某以M公司为被告,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支持詹某请求M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
五、M公司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期间,M公司提交十份证据拟证明詹某为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无效。
二审法院未支持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裁判要点归纳如下:本院认为,若认定詹某构成职业放贷人,应当同时具备放贷行为具有经常性、放贷目的营利性和放贷对象不特定性的特征,但詹某的放贷行为只具备前两个特征、不具备第三个特征,故难以认定詹某为职业放贷人。
第一,詹某放贷行为具有经常性。
实践中,《非法放贷刑事意见》中关于“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的规定,该标准可参照适用。
仅就2014年,詹某的放贷次数高达6次,可认定其放贷行为具有经常性。
赵锋、苍南县秀湖农业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会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锋、苍南县秀湖农业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会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17【案件字号】(2022)浙03民终167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锋;苍南县秀湖农业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会;赵胜;陆小巧;林尚【当事人】赵锋苍南县秀湖农业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会赵胜陆小巧林尚【当事人-个人】赵锋赵胜陆小巧林尚【当事人-公司】苍南县秀湖农业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会【代理律师/律所】刘清华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李松青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孙凡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清华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李松青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孙凡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清华李松青孙凡【代理律所】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赵锋【被告】苍南县秀湖农业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会;赵胜;陆小巧;林尚【本院观点】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秀湖资金互助会系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事实,且证据3所涉案件与本案无关。
上述证据能证明秀湖资金互助会系依法设立的农村资金互助会,且赵胜系秀湖资金互助会2016年新增会员等事实,故本院对秀湖资金互助会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农村资金互助会是经核准在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或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内部,由合作社社员自愿入会组成、为会员提供资金融通服务的自我服务组织。
【权责关键词】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认定:2017年1月24日发布的苍南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文件【苍农合(2017)1号】《关于同意苍南县秀湖农业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会会员及资金变动情况的批复》中,明确赵胜为秀湖资金互助会2016年新增会员。
广西绿地鑫铁置业有限公司、陈小华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绿地鑫铁置业有限公司、陈小华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8【案件字号】(2020)桂01民终39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肖肖邓杰黄向洁【审理法官】郑肖肖邓杰黄向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小华;广西绿地鑫铁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陈小华广西绿地鑫铁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小华【当事人-公司】广西绿地鑫铁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毛川广西凌盛(南宁)律师事务所;欧发波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黄菲菲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毛川广西凌盛(南宁)律师事务所欧发波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黄菲菲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毛川欧发波黄菲菲【代理律所】广西凌盛(南宁)律师事务所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小华【被告】广西绿地鑫铁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小华应否支付利息。
【权责关键词】无效委托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小华应否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做出判决,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陈小华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理由。
对于陈小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精典:非借贷案件资金占用费的裁判标准指引
实务精典:非借贷案件资金占用费的裁判标准指引司法实践中,股权转让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非借贷案件,常常涉及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司法者对于其性质、适用标准往往莫衷一是。
本文系统梳理非借贷案件资金占用费相关学理和裁判规则,能够对相关实务提供有效指引。
一、概览资金占用费并非法学概念,而是经济学概念,其一般表示为:资金占用费是指非金融机构之间(如企业与企业之间)借贷资金以及商务活动中预收预付款项而收支的利息额。
资金占用费又称为资金使用成本,是资金使用人支付给资金所有者的资金使用报酬,如支付给股东的股利、支付给银行的贷款利息,以及支付给其他债权人的各种利息费用,它构成了资本成本的主要内容。
对于资金使用成本的表现形式,基于资金筹措的不同来源,资金使用成本所表现的形式是不同的,如国家拨给的资金,其使用成本表现为资金占用费的形式;借款筹措的资金(包括债券)表现为利息的形式;股票筹集的资金,其使用成本表现为股利的形式等。
除了资金占用费、利息、股利以外,在筹资的过程中发生的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的债券、股票需要支付的代办费和注册费,向银行借款支付的手续费等,都属于资金使用成本的一部分,在资金使用成本分析中,也应予以考虑。
在常见的各类民事纠纷中,资金占用费一般出现在借款纠纷案件中;但在司法实践中,股权转让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非借贷案件中,也常常涉及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司法者对于其性质、适用标准往往莫衷一是。
我国法律并无关于资金占用费的概念、适用规则等规定,仅在一些司法解释或者地方性规定中有所体现,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本文在查询了大量案例的基础上,对与资金占用费相关的案例予以梳理,并对其性质进行了总结,以供同仁参考。
很重要!未经股东会决议将公司资金借给关联公司,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典型案例罪名解读)
很重要!未经股东会决议将公司资金借给关联公司,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典型案例罪名解读)作者 | 唐青林李斌磨长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阅读提示本期案例中,一名大股东将自己绝对控股的公司中的商铺销售款1000万元转移至自己另外控制的另外两家公司,小股东发现后立即报警。
随后,检方控告该大股东构成挪用资金罪。
实务中,实际控制人在由其控制的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现象非常常见,上述转移资金的行为,真的构成了“挪用资金”的行为吗?对此,法院会如何判决呢?下文,本书作者将通六则案例,为您揭晓答案。
裁判要旨未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表决通过,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自行决定将公司资金借贷给其关联公司,且满足《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其他条件的,应认定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情简介一、2012年,马腾飞与刘桥镇财政所共同发起设立刘桥公司,开发商铺,其中马腾飞持股80%,刘桥镇财政所持股20%,由马腾飞实际负责经营管理该公司。
二、同时,刘桥公司与刘桥镇政府签订《商铺开发销售协议》,约定由刘桥公司对外销售上述商铺,商铺的建安工程成本由刘桥公司全部收回后返还给刘桥镇政府,销售利润按刘桥公司持股比例进行分配。
三、2013年至2016年初,刘桥公司共收到上述的商铺销售款2000万元。
期间,马腾飞个人决定以公司名义,将上述商铺销售款累计1000万元出借给由其实际投资、控制的两公司,用于经营活动。
四、刘桥镇政府发现后以挪用资金罪报案。
后马腾飞已将挪用的资金交至刘桥镇政府。
五、随后,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马腾飞犯挪用资金罪。
对此,马腾飞的辩护律师提出两点辩护理由:第一,刘桥公司系马腾飞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作为实际投资人,该公司与同为马腾飞投资的两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不是挪用资金行为。
第二,因违规销售,刘桥公司有向购买人返还商铺销售款的法律风险,不能作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
六、濉溪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商铺销售款系刘桥公司资金马腾飞的行为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最高法院:合伙终止,投资人能否主张返还出资,并请求加付资金占用费?(裁判规则解读)
最高法院:合伙终止,投资人能否主张返还出资,并请求加付资金占用费?(裁判规则解读)阅读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
”这是关于资金占用费的明确条款,在司法实践中,不光在借贷纠纷中涉及到资金占用费争议,在买卖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大量存在资金占用费的主张,那么在合伙纠纷中是否也可能存在资金占用费的主张可能呢?本文通过最高法院的一则典型案例进行阐述。
裁判要旨资金占用费不仅存在于借贷关系中,合伙人投资于合伙,合伙事务未实际开展合伙即告终止,合伙人有权主张资金占用方返还出资并加付资金占用费。
案情简介一、2008年12月26日,女皇公司通过公开竞买,以10400万元拍得陕西纺织器材厂破产资产。
二、2008年12月28日,女皇公司与冯增强、王发琪、王建奇、李春辉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冯增强等四人投资开发陕西纺织器材厂住宅小区,承接女皇公司竞拍所签成交确认书的全部权利义务,女皇公司负责提供开发、经营及清算所需要的一切法律手续。
三、同日,冯增强等四人签订《合伙合同》,约定合伙先期投资共1.1亿,冯增强出资6050万元,王发琪出资2200万元,王建奇出资2200万元,李春辉出资550万元。
四、合同签订后,王发琪出资2250万元,王建奇出资2200万元,款项打入女皇公司账户。
五、因关系破裂,冯增强、李春辉向陕西高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四人合伙关系;王发琪、王建奇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合伙合同》无效,解除《合同书》,判令女皇公司返还王发琪、王建奇4450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费,冯增强、李春辉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六、陕西高院认为合伙关系在客观上已无法维系,合伙关系应予解除,四人与女皇公司之间的合作丧失继续履行的基础,也应当解除;对王发琪、王建奇请求由女皇公司返还4450万元投资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冯增强、李春辉不承担连带责任。
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案例解析中国证监会会计部编
2024年欠款合同范本_8
欠款合同范本欠款合同范本1原告:被告: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某某给付欠款本金壹佰万元整(¥1000 000.00元)。
2、给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3、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人某某于年月日,给我出具了1000 000万元欠条一枚,并约定还款日期为年月日。
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欠款本金1000 00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此致某某某人民法院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复印件一枚起诉人:年月日欠款合同范本2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因A(以下简称A)诉B(以下简称B)、D、G借款合同纠纷一案,__X律师事务所接受A的委托,依法指派__X律师作为A的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庭审。
现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A与B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A完全履行了向B放款300万元的合同义务,而B对于收到该借款的事实也予以了明确确认。
1、9月10日,A与B签订A流借字()第870号借款合同,约定B向A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月息13‰,逾期罚息26‰,借款期限七个月(从9月10日起至4月10日止)。
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在A住所地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合同,且B对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承认。
2、当借款合同与借据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据为准。
该借款合同第三条款项下,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
B与A签订该借款合同于9月10日,但实际放款日为11月13日,即借款期限起始日应当以借据载明的日期11月13日为准。
且还款日期调整为3月13日,借款期限为四个月。
3、该合同约定借款人B违约时,由B承担贷款人A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
本案A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支付的律师费12万元应由B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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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精典:非借贷案件资金占用费的裁判标准指引
司法实践中,股权转让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非借贷案件,常常涉及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司法者对于其性质、适用标准往往莫衷一是。
本文系统梳理非借贷案件资金占用费相关学理和裁判规则,能够对相关实务提供有效指引。
一、概览
资金占用费并非法学概念,而是经济学概念,其一般表示为:资金占用费是指非金融机构之间(如企业与企业之间)借贷资金以及商务活动中预收预付款项而收支的利息额。
资金占用费又称为资金使用成本,是资金使用人支付给资金所有者的资金使用报酬,如支付给股东的股利、支付给银行的贷款利息,以及支付给其他债权人的各种利息费用,它构成了资本成本的主要内容。
对于资金使用成本的表现形式,基于资金筹措的不同来源,资金使用成本所表现的形式是不同的,如国家拨给的资金,其使用成本表现为资金占用费的形式;借款筹措的资金(包括债券)表现为利息的形式;股票筹集的资金,其使用成本表现为股利的形式等。
除了资金占用费、利息、股利以外,在筹资的过程中发生的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的债券、股票需要支付的代办费和注册费,向银行借款支付的手续费等,都属于资金使用成本的一部分,在资金使用成本分析中,也应予以考虑。
在常见的各类民事纠纷中,资金占用费一般出现在借款纠纷案件中;但在司法实践中,股权转让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非借贷案件中,也常常涉及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司法者对于其性质、适用标准往往莫衷一是。
我国法律并无关于资金占用费的概念、适用规则等规定,仅在一些司法解释或者地方性
规定中有所体现,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本文在查询了大量案例的基础上,对与资金占用费相关的案例予以梳理,并对其性质进行了总结,以供同仁参考。
二、司法案例
总体而言,人民法院在审理非借贷案件涉及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时,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原则,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为上限,仅有极少数案件超过了上述规则。
但笔者认为上述规则的问题也非常明显,即判决所确定的资金占用费并不符合行业资金使用成本的不同特点,生硬地参照借贷类案件的利息标准不能够完全弥补守约方的损失。
下面以具体的案例详述:
(一)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是合同法的基本准则,合同缔约方应当严守。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力拓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1686号)中认为,《钢材供货合同》第七条约定:“每月结算一次,每吨钢材结算价为送货当日双方认定的市场价加资金占用费每吨每天4元,另加收运吊费80元每吨”。
这里的“资金占用费”系买受人对未及时支付货款而给付出卖人的补偿,应当按照实际占用的天数计算。
因此,《十八局销货明细》据此计算资金占用费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
中铁十八局主张资金占用费只能计算至每月月底与合同约定不符。
同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鑫冶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民申字第355号)中认为,虽然201号合同约定资金占用费按每日每吨4元计算,但后来形成的对账单上每页所列的资金占用费均列明是按每日每吨6元计算。
如前所述,对账单及其记载内容,对南通三建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账单关于资金占用费每日每吨6元的记载可认定为双方在
履约过程中作出的一致变更,南通三建公司关于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不应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主张依据不足。
由于契约严守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此类案例还有很多,笔者不再详述。
(二)在当事人有约定尤其是约定“过高”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基于公平理念、行业交易习惯的考量,大多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参照标准调整资金占用费。
最高人民法院在甘剑、湖南兴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张鸿翊、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益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壹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600号)中认为,根据《413协议》的约定,甘剑如果逾期付款,应当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张鸿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
原审法院考虑到目前民间融资的成本并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判令甘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未超出张鸿翊诉讼请求范围,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判决甘剑在占用张鸿翊的200万元税票保证金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张鸿翊支付资金占用费,亦无不当。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湖南中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凯华水泥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3湘高法民再终字第29号)中认为中辉公司申请认为以四倍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远超过凯华公司损失的30%,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情形,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超过损失的30%的情形。
而本案中,中辉公司拖欠货款究竟会给凯华公司造成多少损失双方均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
凯华公司作为水泥购销公司,并不生产水泥,仅仅是水泥销售的中转,公司经营需要资金流转,资金利用上的损失并不能简单地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双方自2004年至诉争之日一直遵循资金占用费违约责任的约定,说明该约定能体现双方利益平衡。
且该约定也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辉公司认为资金占用费过高的理由不
能成立。
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重庆加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三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744号)中认为,违约方加堡公司对于每月3%的利率计算利息过高,酌定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
部分法院在对资金占用费的处理上并不必然兼顾行业的特殊性,而是强行将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殊不知多有不妥,忽视了行业属性。
从当事人之间关于资金占用费用的约定,逐渐调整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思路过程,在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威玻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3川民终字第618号)中体现得比较明显,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当事人在《钢材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未履行部分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调减为“支付未履行部分每日1‰的违约金”,即年利率约36%。
在二审审理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金牛区人民法院民二庭、省工商联、四川省钢材流通协会等部门于2012年6月曾召开过专题研讨会,建议钢材行业违约金的约定在月息3分至6分之间。
同时,省钢材协会的合同范本约定的违约金是每日千分之二,即月息6分。
因此从这个角度上讲,审判决仅支持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非过高,反而过低。
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认为,按照钢材流通行业的交易惯例,钢材需求方无法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获得融资从而达成交易目的。
但是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是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考虑到威玻贸易公司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比照民间借贷的利率,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
综上,原审法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金源建设公司未付款项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一仍显过高,调整为以金源建设公司未付本金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这个过程可以看出,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经历了当事人约定每日千分之三,到一审法院调整为千分之一,再到二审法院调整到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这样三个过程。
在笔者查询的诸多关于钢材、水泥等大宗物质交易纠纷的案件中,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调整都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为上限,而忽略了行业的实际情况。
为什么非借贷案件的资金占用费要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呢?笔者个人认为,在当前各类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钱”的计算公式,目前还没有除了银行贷款利率公式以外的其他计算方法,且银行贷款利率是一国经济发展的温度计,具有指示的作用,且大多数纠纷的损失都可以用银行贷款利率来衡量,因此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当然不同行业的利润率有差异(例如建材类与餐饮类),这也就要求合同的缔约方对交易过程中潜在的违约风险和成本予以预判,从而设计出符合行业特点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也要求人民法院在居间裁判时兼顾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行业特性以及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关于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的非借贷案件案例还有: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311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67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11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247号……供同仁参考。
三、资金占用费的性质之争
由于我国法律并无资金占用费的相关规定,那么它在法律上的属性是违约金还是利息,或者二者兼具,或者其他性质。
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下面予以梳理。
观点一:资金占用费与违约金一样,在性质上均为违约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在北京亿国源贸易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阜阳市第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2013石民初字第193号)中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在性质上均属于违约金。
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
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不仅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职能,而且作为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对于一方违约之后,及时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以达到制裁违约行为人的效果具有重要作用。
违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