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检察监督权在民事诉讼中的行使
民事行政检察职能
民事行政检察职能It takes time to start a market, and time is an important factor in investment.检察机关承担的民事行政诉讼监督职责是指什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4条的规定,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诉讼监督职责就是对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
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包括什么内容?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民事行政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二是对民事行政审判程序的监督,三是对民事行政执行活动的监督。
总的来看,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涵盖了从受理、审判到执行的全过程。
什么是民事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民事行政非诉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对仲裁、公证债权文书和行政行为等非由法院出具的文书的执行,包括民事非诉执行和行政非诉执行。
它与民事行政诉讼执行的主要区别在于,在进行民事行政非诉执行时,人民法院须对执行依据进行审查,在进行民事行政诉讼执行时,人民法院无需对执行依据进行审查。
民事行政非诉执行监督就是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民事行政非诉执行活动的监督。
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进行监督的方式是什么分别有什么样的效力不同类型诉讼监督案件的监督方式是不同的,效力也有所区别。
一般而言,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进行监督的方式是抗诉,抗诉后人民法院必须启动再审程序。
同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进行监督的方式是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不必然引起再审程序,人民法院会进行审查,如果其认为符合再审条件,则会启动再审程序。
检察机关对审判程序和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方式是提出检察建议,这一监督方式不必然启动纠正程序,人民法院会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存在违法行为则会纠正。
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职能及其完善
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职能及其完善
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职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监督诉讼程序。
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诉讼案件的诉讼程序进
行监督,包括对裁判文书的法律适用、证据的鉴定、诉讼程序的公
正性等不当行为进行监督和纠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参加民事诉讼。
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作
为诉讼参加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行使与案件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以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平正义。
3. 督促执行。
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对法院的判决、裁定等执行情
况进行监督,并向法院提出督促执行申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完善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能,应当采取以下几种措施:
1. 加强执法监督和行为规范。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执法过程中
的不当行为的监督,及时制止和纠正;并完善行为规范制度,确保
检察机关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职责要求。
2. 增强法律服务意识。
检察机关应当增强对当事人的法律服务
意识,及时协助当事人解决法律问题,促进案件及时得到解决。
3. 提高专业水平。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民事诉讼方面的法律知
识和实践技能培训,提高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专业水平和工作
能力。
4. 健全评价机制。
应当建立科学的评价机制,对检察机关在民
事诉讼中的工作情况进行评价和考核,推动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
更好地履行职责。
论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
2023论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CATALOGUE目录•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概述•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内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实践问题•完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建议•总结01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概述概念: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是指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和干预,以保障民事诉讼的公正、合法和效率。
特征监督主体: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主体是检察机关,具体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
监督对象: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活动,包括民事审判和民事执行等。
监督内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内容包括对民事诉讼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和效率等方面进行全面监督。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概念和特征010*******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价值和功能价值推动法治建设: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是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推动法治建设进程具有重要意义。
保障司法公正:通过监督民事诉讼活动,防止司法不公和不正当行为的发生,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司法公开:通过开展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工作,促进司法公开,提高司法透明度和公信力。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起源于苏联,后被东欧、北欧等国家所采纳和继承。
在我国,这一制度自建国以来一直得到坚持和发展。
起源与发展我国《宪法》和《民事诉讼法》都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制定了一系列规定和解释,进一步细化了操作规程。
相关法律与规定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历史发展02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内容1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主体23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主体主要是指人民检察院,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
主体概述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监督纠正权。
职责分工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的监督职责主要是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监督职责范围概述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审判活动,二是执行活动。
论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
内容提要: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从诉讼监督的价值上看,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且目前我国司法现状也要求有相应的监督和约束。
但由于立法上的不明确,造成了我国司法实务中的检法冲突问题,因此在肯定检察监督这一制度的同时,应对其进行完善以更好地发挥检察监督的职能。
关键词: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检法冲突监督方式 1991年我国新民事诉讼法施行,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
但近几年来,检法冲突问题严重,由此而引起对检察监督制度存与废的学术讨论,并对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和改进提出了合理的建议。
本文拟对检察监督制度的存在依据、现存问题略陈管见,并对该制度的完善提出个人建议。
一、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历史考察西方国家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是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而建立和演变的。
在资本主义法制史上,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最早建立于刚刚经历资产阶级革命洗礼的法国。
18世纪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之后,把参与民事诉讼作为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在此之后,在资本主义国家相继仿效,普遍建立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
这一制度在资本主义的发展经历了两个阶段,即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和垄断阶段。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为了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和自由竞争经济秩序的形成,法律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私权自由。
反映在民事诉讼中则体现为实行民事权利处分自由,因此,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自然也限于法律规定的很小的范围。
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以后,为加强对经济关系的控制,资产阶段要求加强国家职能,在民事诉讼领域,随着民法三大原则的变化,传统的处分原则也受到冲击。
检察机关对涉及所谓“集体性利益”或“扩散性利益”的民事案件进行干预。
对此英、美及法、日等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均有相关的规定。
如今,西方各国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普遍不大,远远没有充分利用一些规范性文件正式赋予它的权利,这表明资产阶级的不动摇私法自治根基的理论,限制了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
正如马克思曾经指出的那样“资产者不允许国家干预他们的私人利益,资产者赋予国家权力的多少只限于为保证他们自身的安全和维持竞争所必需的范围之内。
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范围
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范围高永刚【摘要】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诉讼监督权,要在法治框架下实现检察权与审判权、当事人诉讼权利之间的相互协调,遵循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诉讼法理基础.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使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更加明确,从原本的监督“民事审判活动”,扩展到修改之后的监督整个“民事诉讼”,除生效民事裁判之外,将符合条件的调解书、民事执行活动、法官违法行为等也纳入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界定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范围,有助于民事检察监督权的有序运行.【期刊名称】《盐城师范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4(034)001【总页数】5页(P11-15)【关键词】民事检察;有限监督;监督范围【作者】高永刚【作者单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江苏溧阳2133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3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基于宪法的如此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4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将检察监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确定下来。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核心是民事检察监督权,民事检察监督权又是研究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范围的前提。
一、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宪法定位检察权,从语义学上讲就是检察机关应当享有并行使的权力。
在我国,检察权是与行政权、审判权、立法权并行的一种权力。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选举产生出自己的代表机关(全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代表机关通过制定法律将国家权力赋予不同的机关行使,以实现管理国家的目标。
即在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各机构职能分工的制度,是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立法权由各机关分别行使,彼此互不隶属,相互制约的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即宪法将法律监督权赋予了检察机关,给予了检察机关对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的法律监督权,宪法确立的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为检察机关全面履行这一职责提供了根本大法上的依据[1]。
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
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和指导的制度。
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依法对复杂、重大民事诉讼案件进行监督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下面将从制度设置、监督方式、作用和不足等方面展开阐述。
首先,我们来看看检察监督制度的设置。
在我国,检察监督制度的主要设置是指检察机关通过制定监督检察工作机构,如检察委员会、检察长,对民事诉讼案件进行监督。
同时,通过设立办案检察官、侦查监察官等工作岗位,加强对民事诉讼活动的领导和监督。
此外,在法律规定的程序中,检察机关还可以申请参加诉讼,对民事诉讼案件进行监督。
其次,检察监督制度的监督方式具体包括:(1)检察监督正式参与诉讼的方式。
当涉及到公益行为、行政行为等公共法律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检察机关有权申请参加诉讼,起诉,对案件听证、证据审查等程序进行监督。
(2)检察监督办案的方式。
检察机关可以对一些民事诉讼案件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并提出指导意见和监督要求,确保案件的依法公正进行。
(3)检察监督合议庭和联合会议的方式。
对于重大民事诉讼案件,可以组成检察监督合议庭和联合会议,共同审理案件并进行监督。
第三,检察监督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首先,它可以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对案件的监督,可以保障当事人的争议能够在公正、公平的司法环境下解决。
其次,它可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通过检察机关的监督,可以保证法律在民事诉讼中的正确运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防止司法不公现象的发生。
此外,它还可以提高司法效率。
通过检察机关的参与和监督,可以加强对民事诉讼活动的指导,提高诉讼效率和质量,加快案件审理进度。
然而,当前的检察监督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首先,一些地方对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认识不足,对其所在的案件进行了过多干预,影响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
其次,由于资金和人力资源的不足,检察机关难以对所有的民事诉讼案件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指导。
检察机关民事行政公诉权之探讨-1
检察机关民事行政公诉权之探讨检察机关是否应该享有民事行政公诉权,是近年来立法争论的热点问题之一。
对此,学者专家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笔者试从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的监督权说起,对检察机关民事行政公诉权作初步探讨,以期获得对法制理念的深刻认识。
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是监督职能。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拥有国家所赋予的监督权,应监督法律的有效实施,并最大限度的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合法权益,以确保社会的稳定发展。
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具体体现为检察权,如刑事侦查活动监督权、民事行政检察权、公诉权等。
其中,民事行政监察权是指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的法律监督的权力。
但是,对于某些损害国家利益或公民重大权益的民事行政行为,如果没有还启动诉讼程序,检察机关就无法对其合法性进行监督,这无疑是检察监督的“盲区”;公诉权是检察权的一项重要职能,指人民检察院享有以国家名义对一切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的权力。
在现阶段,检察院的公诉权只限于刑法所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而对民事行政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给国家或个人造成的损失,缺乏长期有效的监督,使得国有资产非正常流失现象严重。
这不得不说是法律监督的一大缺憾。
国有资产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物质基础,是全体人民根本利益的集中体现。
当前我国国有资产流失现象严重:有一部分是贪污、贿赂等犯罪行为所造成,但也有相当一部分是由于违法的民事行政行为所造成的。
对于这类违法行为,没有人代表国家提起诉讼,或者虽有人享有诉权,但由于种种原因而不行使,以致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所遭受的损失无法弥补。
在中国即将加入的WTO(世界贸易组织)中规定的中国政府的义务,很多都涉及了国家公益的职能。
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各国都通过了民事行政公诉权诉予以保障,而我国却无人代表公共利益提起诉讼,对此,我国立法应当考虑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公诉的权力。
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摘要:在我国现代化法律体系中,人民检察院被赋予具备进行民事诉讼的一系列法律权益,其中监督权是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
这种法律结构设置,意在进一步体现宪法精神与规定细化工作态度,也是为了更贴合社会民生,力求确保民事诉讼的公正性与合法性,保证社会民众的根本法律权益,进而促进社会整体的和谐发展。
民事诉讼监督权设置的出发点自然是好的,但是在现代法治社会的实践中,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弊端也随着案件复杂程度的加深逐渐凸显。
这也是本文要讨论的重点问题,将社会实践的问题从宪法的根本立场相结合并展开深入讨论,才是解决社会基础民生与现代化法制矛盾的根本途径。
关键词:检察院;民事诉讼;法律监督;改进建议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司法体系中的重要一环,肩负诸多法律监督功能与刑事案件公诉只能,以确保在推动全面依法治国的过程中,各项司法工作能够有效衔接、平稳过渡的同时,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持司法独立性,进一步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然而,在近些年关于检察院再审制度问题和司法独立问题的舆论影响下,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司法体系中所扮演的角色,和自身的司法责任承担问题引发了学术界的极大争议,并快速蔓延到社会舆论层面。
有一部分人认为,现阶段检察院在司法体系中获得的权力过大,甚至已经威胁到了法院的部分司法权益,严重损害了司法独立性,应当削减检察院在民事诉讼方面的部分权力。
但也有另外一部分认为,现阶段赋予检察院的权力还不足以满足对司法监督和社会公正的有效保障,应该给予检察院更多权力,践行人民利益之上的宪法精神。
然而,学术上的争议要辩证性看待,讨论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地位和作用,还需要从检察院在司法体系中的根本定位着手,结合我国社会的基本情况进行讨论。
1.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监督职权的基本依据依据我国现行的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的法律定位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这一司法布局也是造成我国检察院和其他国家检察院存在根本性差异的重要原因,也是人民检察院能够在我国境内依法开展检察与司法监督权的根本法律依据。
试论新民事诉讼法下如何行使检察监督权对民事审判公开的监督
三、新民事 诉 讼 法 的颁 布 实施 ,对 以往 的检 察监 督 工 作产 生 了 多方 的影 响 ,主要体 现在 以下 几点 : ( 1 )明确规 定人 民检察 院对 民事执 行 活动 的法 律监 督 。在 新民事诉法修改前 ,旧的民事诉讼法没有 明确规定人 民检察 院 能否对 民事执行活动和人 民法院的调解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修 改后 的 民事诉 法 在 第二 百 三 十五 条 明 确规 定 ,人 民检 察 院有 权 对 民事 执 行 活动 实 行法 律 监 督 ,将 民 事执 行 活 动 纳入 法 律监 督 范 围。 ( 2) 增 加对 民事调 解 书进行 法 律监 督 。在 我 国的 司法 实践 中,存在一些当事人采用欺诈、胁迫 、恶意串通等手段 ,通过 调解方式损害国家 、社会和他人合法权益 的情形 。因此 ,为制 止这种现象 ,新 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 : “ 人
开。
定改变 ,重新确立 了人 民检察院对 民事审判活动监督的原则。 然而 ,整部法律除 了这一条原则外 ,再没有其它条文作具体规 定。 怛 这一原 则为 之后 的 民事检 察发展 奠定 了基 础 。 实 践证 明 ,检 察机 关 依 据这 些 规定 对 民事 审判 活 动进 行 法 律 监督 ,对 于维 护 审 判公 开 ,实现 司 法公 正 ,维护 社 会公 共 利 益 ,保护 当事人合法权益发挥了不可替代 的重要作用 。但是 , 从近年 的实 践情 况看 ,仅通过抗诉方 式对 发生法律效力 的判 决 、裁 定 进行 监 督 ,不 能完 全适 应 法 律监 督 的 需要 ,应 当进 一 步 加强 和 完 善检 察 机关 对 民事诉 讼 活 动 的法 律监 督 。新 民事 诉 讼 法 的颁 布 正是 在 总结 实 践 经验 的基 础上 ,进 一 步 明确 了人 民 检察 院对 民事 诉讼 活动 的法律 监督 。 二 、对 民事审判进行 检察监督是 宪法和 法律的应有之义 作为根本大法 的 《中华人 民共和国宪法 》明确规定 ,人 民 检察 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肩负着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 任 。人 民检察 院在 民事公 诉 中享有 法律监 督权 。 人民检察院为国家和社会公益而对 民事违法行为提起 民事 诉讼, 即是 对 私 权利 的监 督 , 是 人 民检 察 院行 使 法 律监 督 权 的具 体表现形式 。新 《 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已明确规定:“ 人民检 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本条中的 “ 审判活 动”, 当然也包括 民事公诉案件的审判活动, 应 当纳入检察机关 的 监督 范畴 , 否则 检察 机关 即构成 怠于 履行 自己的法 定职 责 。
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
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民事诉讼中的检查监督制度就是在民事讼诉活动中以人民检察院为主体而形成的法律监督制度。
检察机关根据特定的民事案件而提起民事诉讼,是现代社会开展过程中,大局部国家从立法的形式上授予检察机关的一项权利。
在社会快速开展和进步的过程中,我国的各项经济活动也变得更加活泼,由此产生的各种经济纠纷也在不断增加,各种新类型案件的出现,导致办理的困难也在增加,检察机关面临的案件数量也在不断的增加。
在社会开展的过程中,人们也开始更加重视民事讼诉中检查监督制度的开展,关于民事检查工作的作用也表现得更加明显。
在我国法制建设的过程中,在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过程中,民事检查监督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一、民事检查监督制度的介绍〔一〕民生监督监督制度的概念制度就是大家应该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者行动准那么,同时也表示在一定的环境中形成的各种标准或者规那么,制度是一个比拟广泛的概念,就是指在特定的社会范围中统一用来调节人们相互之间社会关系的一系列法律、规章、道德、习惯、以及戒律等的总称,它是由国家规定的正式约束、社会认可的非正式约束以及实施机制组成的。
民事检查监督制度就是指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制度,它主要包括了民事检查监督制度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作用、地位、监督程序和方式等。
民事检查监督制度和刑事检察监督制度一样是我国法律监督制度中非常重要的组成局部,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二〕民事检查监督制度的特点民事检查监督制度的特点主要包括监督性、强制性以及程序性。
监督性就是检察机关只能够通过法定的方式来监督人民法院在民事讼诉活动中的一系列违法行为,并不能对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的实体纠纷进行裁判。
检察机关只是一个监督者的身份,当事人双方在进行民事讼诉活动时还是根据法官居中裁判、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模式来进行的。
我国宪法给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也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只是民事讼诉活动中的法律监督者。
强制性表现为民事检查监督主要是根据法律法规来监督民事讼诉活动,这是一种专门和法定的权利,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就会表现出一定的强制性。
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监督
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监督检察制度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进步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是党中央对检察工作的基本要求,是广大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的殷切期盼,也是检察机关的根本职责。
落实宪法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对中国的法治构建而言意义非凡。
实践中,由于体制机制、人员素质、司法环境等多种原因,司法机关在承担定分止争、化解矛盾的社会职能上,距离民众的期待仍有不小差距,尤其是一些错案和司法腐败现象,严重冲击了民众对司法公信力的信心。
与刑事诉讼相比,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更大,适用法律更为细致复杂,从而决定了其更应该受到严格的法律监督。
因此在法治构建的功能上,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保证依法行使审判权,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保障。
一、诉中监督的概念诉中监督是检察院对于诉讼过程中的诉讼行为和诉讼活动的监督,它与以抗诉为表现形式的监督并无实质性区别,均是事后监督。
作为一种监督形式,在主体关系中,诉中监督只要真正定位于监督,其并不会影响法院的独立审判。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与司法活动的表现形式之一---民事诉讼活动,也有一定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集中表现在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机制中。
在民事诉讼立法所构设的监督机制体系中,检察机关的参与和监督是其中重要内容,这种监督通常称为“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
二、诉中监督的基本特征根据前述定义,可以将诉中监督的主要特征解析如下:(一)时间上的过程性顾名思义,诉中监督非常鲜明地凸显出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的时间阶段性,发生在诉讼正在进行之中。
这种时间上的过程性特征是非常明显的,是诉中监督区别于诉前监督和诉后监督的重要标志。
广义上的诉中监督包括三种形态:一是诉前监督的继续延伸,二是单纯的诉中监督,三是诉中监督向诉后监督的演化;狭义上的诉中监督仅指上述第二种情形,也就是单纯的诉中监督,这种诉中监督既非渊源于诉前监督,也不延伸于诉后监督。
论民事虚假诉讼中检察监督权的行使-2019年文档资料
论民事虚假诉讼中检察监督权的行使近年来,民事虚假诉讼呈多发趋势。
2015 年末,最高人民XX 院印发了20 起民事虚假诉讼监督典型案例。
这些案例大都具有行为人之间恶意串通、采取虚构事实等方式,借助法院的审判行为,骗取法院的判决或调解,从而达到掩盖其非法目的特征。
民事虚假诉讼往往比较复杂,原因在于仅靠当事人之间的恶意勾结很难实现其非法目的,这其中往往还会涉及到法律工作者的帮助、司法工作者的腐败等问题。
本文主要探讨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虚假诉讼过程中遇到的困境并提出相关对策。
一、民事虚假诉讼的概念在我国民事实体法中,并不存在虚假诉讼这一法律概念。
虚假诉讼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最早是在2003 年10 月30 日河南省人民XX院和郑州市人民XX院联合举办的“虚假(恶意)民事诉讼”研讨会上被提出来的。
实务届经过大量的实践总结,所谓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为了牟取非法利益,采取恶意串通等手段,虚构事实,提供虚假的证据材料,为骗取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而提起的诉讼。
二、民事虚假诉讼的特点(一)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形成攻守同盟民事虚假诉讼最主要的特征之一就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虚构事实,提供虚假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之间对案件事实、证据全部予以认可,无矛盾和诉争焦点。
即使相关机关存疑查证,因为双方已形成了攻守同盟,很难从口供上找到案件漏洞。
(二)民事虚假诉讼多发生于财产领域司法实践中,民事虚假诉讼大都发生在财产纠纷案件中,因为财产纠纷案件无论从事实上还是证据上当事人双方都比较容易作假。
作假成本低廉,且易制造理由。
在最高检发布的民事虚假诉讼典型案例中,民间借贷纠纷是虚假诉讼的高发地带。
(三)民事虚假诉讼大都诉讼过程简单,无实质的法庭对抗由于民事虚假诉讼具有恶意串通的特征,此类诉讼往往表现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假象。
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及证据无争议焦点,诉讼过程比较简单,无实质性的对抗,法院对此类案件大都适用调解的方式结案。
试论检察机关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权力
试论检察机关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权力【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由此可见,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它行使的是一项法律监督权。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和理论的深层次研究,检察机关在我国民事审判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及权力受到了极大的挑战,并且作为检察监督理论及实践运行的最基本内容更应该得以明确,此问题无法明晰建立在此基础之上的一切理论及实际操作就如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故此,要进一步探讨我国的检察监督制度就必须首先回答此问题。
【关键词】检察机关;地位;权力配置一、民事诉讼的目的之所以在论述主题之前先行探讨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因为只有追本溯源地去寻求一种适应着社会发展状况的学说的前提下才能对此问题更好地予以理解。
民事诉讼的目的有多种学说,例如私权维护说、纠纷解决说、公平正义说、程序保障说等,我们主张这样的一种观点:即在当事人私权保护基础上进行纠纷解决并且最大限度的追求公平正义。
对此我们是这样理解的,民事诉讼的终极目的或者根本目的是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而现实的目的或者最行之有效的目的是解决民事纠纷,而当事人行使自己的权利则是民事诉讼所要达到的最基本的目的。
之所以如此主张是因为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考虑的:(一)将当事人的私权保护作为首要的或者基本的目的是基于天赋人权理念下平等的民商事主体所应有的一项基本实体权利,当事人有权行使自己的起诉或者应诉权。
当然对于当事人中的原告应采取实体当事人即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概念和标准,而对被告人则采取程序当事人的概念和标准。
(二)原来的以追求公平正义为目的的理想型学说逐渐地向纠纷解决的现实型学说转移,这应该是值得肯定的,这不仅反映了社会的时事之变革,更反映了无论是从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民事诉讼目的认识的理性回归。
面对日益增加的民商事案件如果追求各案的公平正义势必会影响诉讼的效率并且容易形成诉累,如果能够及时有效的解决民事纠纷则是对当事人以及法院的一种福祉。
论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
论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作者:赵信会赵明悦来源:《江西社会科学》 2020年第7期赵信会赵明悦2012年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诉中检察监督制度,不过立法对诉讼中检察监督与事后监督的关系、诉讼中检察监督的对象、检察机关的诉讼身份、监督方式等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事实上,诉中检察监督与事后检察监督关系的处理,必须要考虑诉讼中检察监督与事后检察监督之间的区别,并应当遵循强化诉讼中检察监督的思路。
确立检察机关诉讼中监督的身份,必须遵循诉讼身份确定的基本原则,并以“诉讼中监督人”为宜;诉讼中检察监督的方式,必须与监督内容、客体相对应,采取多元化监督方式。
[关键词]诉中检察监督;民事诉讼;责问权;诉讼身份;监督方式[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518X(2020)07-0173-10[基金项目]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重点课题“法律审式的民事上诉制度研究”(18BFXJ03)、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专题调研和理论研究重点课题“法院调解检察监督研究”(SD2019B15)赵信会,山东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山东济南 250014)赵明悦,山东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生。
(山东济南 250014)司法责任制改革以及对当事人诉权进一步尊重的目的均是提升审判质量和司法权威,不过内部监督总是有难以实现目的自洽的嫌疑,为此有必要于强化自身监督的基础上,引入外部监督机制。
“现有的司法保障制度负有第一位的责任,只有在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司法机制缺位的情形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才是必要的和迫切的。
”[1]2012年民事诉讼法在继承传统民事检察监督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检察监督的范围、丰富了检察监督的方式、充实了民事检察监督的手段。
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过程的监督,即是民事检察监督范围拓展的重要体现。
遗憾的是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并未如火如荼地展开,可能的制约因素是立法规定还不够细致。
民事诉讼法之确立诉讼中检察监督制度,更多具有宣誓意义,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对之也无对应的具体性规定。
略论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
略论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摘要:检察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从其产生就代表国家享有公诉权。
公诉权包括刑事、民事和行政公诉权。
这是研究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的理论前提。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法律监督是对一切执法和守法活动的监督,包括对民商事、刑事、行政等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的监督。
公诉权是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一种重要形式。
而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本质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决定了检察机关有必要行使民事公诉权,但其行使范围有严格的限定。
关键词:检察权;法律监督权;民事公诉权检察机关能否提起民事公诉,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从现行立法和实践看,我国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责是:对属于检察机关自身范围内的案件进行侦查,对其他刑事案件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对民事诉讼活动通过抗诉的方式进行法律监督,现行法律还没有明文规定检察院有权提起和参加民事诉讼。
不过,面对国企改革中一些单位和个人以“合法”的民事行为为手段,非法廉价出售、转让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严重状况,实践中检察院不得不以原告的身份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已不乏其例。
据不完全统计,自1997年以来,全国各地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诉讼近200起,并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20XX年7月,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提起的,要求确认浦江县良种场与洪某等19名被告房地产买卖行为无效的民事诉讼;同年12月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告身份对该县个体户张某等12名被告在房地产拍卖中相互串通,以低价购得房地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提起民事诉讼,岳阳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诉讼,并作出检察院胜诉的判决.这两起案件都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争议。
对检察机关能否提起民事诉讼意见并不一致,而且各地法院做法也不一致。
这表明,检察机关是否应享有民事公诉权问题的理论论证和程序设计都亟待解决。
本文试图从检察权的性质、地位和职能的历史考察入手,探讨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存在的根据和基础,在解决这一前提性问题的基础上,才能进一步分析民事公诉权的范围以及相关问题。
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权
总称 , 主要包 括检 察 侦 查 权 、 公 诉 权 和诉 讼 监 督 权 ,
其 中, 诉讼 监督 权 包 括 抗 诉 权 、 批准逮捕权 、 检察 建
定表 明 , 检察 机关是依据 国家法律行 使检察 监督 等职 权 的特定 的法律监督 机关 , 法律所赋 予其 的检察权 是
不 同于行 政权 、 司法权 的独 特权 力—— 法 律监督 权 。 ( -) 检察 权合 法性 和正 当性分 析
议权 、 检 察纠 正权 等 。但 是 , 检 察权 存 在 的合 法 性与 正 当性 , 以及 在 民事诉 讼语 境 下如 何发 挥检 察监 督 ,
需 要 深入 研究 。
一
、
检 察 权 存 在 的合 法性 与 正 当性
检察 权 存 在 的合 法 性 与正 当性 , 关 系 到检 察机 关如何 正 确行 使 该权 力 。在 我 国 , 检 察 权 是 由检察 机关行 使 的 国家 法 律 监督 权 , 其权 力 来 源 于 人 民代
表大会 的授予 , 人 民代 表 大 会 制度 是 检 察 权 的理 论
关 所制 定 的基本 法律 也有关 于检 察机 关 的地位 和职
些属 性_ 】 ] 。根 据这一 观点 , 检察权 归 根到底 是行 政权
的一 种 。其 二为司法权 说 。该说 认 为 , 检察 权具 有与
司法 权相似 的属性l _ 2 ] 。根据这一 观点 , 检察 权归 根到 底是 司法权 的一种 。其 三为双 重属性 说 。该说认 为 ,
要 的法律 监督 权 , 是 法 律 赋 予 检 察 机关 各 种 职权 的
组织 法 》 第 l条 、 《 民事诉 讼 法 》 第 1 4条 等 法 律 的规 定, 为检察 权的定位提 供了法律依 据 。宪 法和 法律把
民事诉讼法第八章 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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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检察监督与私权自治 二、检察监督与独立审判 三、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 四、检察监督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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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什么是传统机械按键设计?
传统的机械按键设计是需要手动按压按键触动PCBA上的开关按键来实现功能 的一种设计方式。
传统机械按键结构层图:
按键
PCBA
开关键
传统机械按键设计要点:
1.合理的选择按键的类型,尽量选择 平头类的按键,以防按键下陷。
第一节 我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概述 一、民事检察监督的立法依据及其意义 1、民事检察监督的立法依据及其意义 《宪法》第1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
关。 《宪法》第131条: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刑事诉讼法》第8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民事诉讼法》第14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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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民事抗诉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 事后监督,即抗诉监督。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法定原则 1、权力法定 2、客体法定 3、事由法定 4、手段法定 5、程序法定 6、责任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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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客观原则 三、谦抑原则 四、检察一体化原则 检察一体化原则,是指在肯定检察官相对独立性的同时,
督 (2)对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和审判结果进行
监督 (3)对民事诉讼审判活动中的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实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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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法中的检察监督
浅析民事诉讼法中的检察监督作者:马宝琴来源:《科学导报·学术》2020年第66期【摘要】《宪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授予其检察权;《民事诉讼法》(下文称民诉法)第14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自检察监督原则成为中国特色民事诉讼法的一项的基本原则后,备受质疑。
笔者希望通过本文的论述能为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起到一定的积极影响,为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民事检察工作产生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民事检察监督;抗诉;检察建议;法制统一;司法公正一、民事检察监督的争议民事检察监督原则自作为民诉的内容后,其争议从未停止。
最主要的还是检察监督存废的问题,诉讼法学界的看法不一:第一种“取消说”;第二种是“弱化说”,其理由是:民事检察监督原则会制约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原则的贯彻落实;损害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落实;制约当事人处分权;违反诉讼当事人诉讼平等原则。
第三种是“规范说”,第四种是“强化说”。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过程中,我们奉行“一府两院”的权力结构模式,公权力之间的制约是不可或缺的,国家的立法权、检察权和审判权之间相互制衡,防止权力的腐败,所以中国更应该加强检察监督的建设。
二、民事检察监督的实施障碍1.检察监督范围不明确2013年新修订民诉法虽然扩展并细化了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但总则与分则之间的规定并没有完全匹配。
民诉法总则第14条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但是民诉法分则第208条规定,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以及调解书实施监督,据此,检察监督成为了一种事后监督,与前面所述的全面监督差别显著。
而且,分则对实施检察监督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具体范围也未能作出详细的划分,导致最高检和最高院在检察监督范围上相关司法解释的冲突,而妨碍检察机关履行民事检察监督工作。
2.监督方式立法具体化不足我国民诉法仅规定了抗诉、检察建议两种监督方式,同时,因为司法实践经验的欠缺,当前法律未详细地规定检察建议的程序和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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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检察监督权在民事诉讼中的行使
【摘要】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仅有抗诉职能,没有起诉和参诉职能。
在当前的情况之下,保留检察机关的抗诉职能仍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同时应针对现存的缺陷进行重构;为了贯彻、体现宪法所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应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民事诉讼的权利。
【关键词】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抗诉;公益诉讼
【正文】
众所周知,现代世界各国检察机关的职能在总体上仍以刑事诉讼为主,但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其职能也越来越延伸到民事诉讼领域,其突出的表现就是民事起诉、参诉制度的建立。
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仅有抗诉职能,没有起诉和参诉职能。
而且,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抗诉职能无论是在制度设计上还是在司法实践层面都存在诸多问题。
因此,如何定位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是摆在人们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必要性
1、贯彻、体现宪法所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
检察权作为国家重要的公权力,其职权由宪法、法律规定并授予。
我国检察机关自诞生之日起,便被赋予了全面法律监督的职能。
建国之初,检察机关除参与刑事、民事诉讼外,还具有一般监督职权,对政府、公务人员和其他人员是否遵守法律实行监督。
1979年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根据我国法制发展的实际,确定了我国检察制度的发展方向,取消了“一般监督”的职权,将检察机关的职权主要限定在司法活动或者诉讼活动之中,明确了检察机关主要在诉讼活动中、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基本格局和方向。
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是指对法律实施的全面监督,它应当是全方位的,不仅包括对刑事法律实施的全面监督,也应包括对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实施的全面监督。
在民事诉讼中,这种监督的目的有两个方面:一是防止司法裁判不公正的产生。
司法裁判不公可能产生于诉讼的任何阶段,所以检察监督应当保持一种对各个诉讼环节实行监督的可能性。
二是用公权力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民重要权利在私法领域更为公正、有效地受到保护,检察机关应当作为国家和公益的代表来实现这一目的。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法律监督和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在性质上是统一的,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起诉权、参诉权、抗诉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途径的拓宽,是法律监督权的具体化,其最终目的是保证国家法律得到正确统一的实施,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有观点认为,从内容上来看,检察机关的民事法律监督职能既应当体现为对民事诉讼活动的参与,也应包括对法院审判行为的监督,
对法庭审理过程中出现的违法现象可以即时提出纠正意见,在庭审结束时还可对整个庭审过程进行评价,并代表检察机关发表出庭意见。
这种“双重监督”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它不仅打破了民事诉讼的均衡格局,而且影响了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混淆了审判权和检察权的明确界限。
从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讲,可以包括提起诉讼、参加诉讼和对生效裁判提出抗诉三种。
检察机作为国家和社会公益的代表在提起和参加民事诉讼的时候,其身份应当定位于程序当事人。
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裁判者应当保持中立,处于超然和不偏不倚的中间位置。
而如果检察机关一方面与被告人处于对立的诉讼地位接受裁判,另一方面对被告的诉讼活动和法官的审判活动具有监督职能,难免造成当事人之间实质上的不平等,法官也难免有所顾忌而产生有意维护检察机关观点与主张的可能,同时检察机关作为置身其中的诉讼主体,难以保持客观、公正的心态来履行监督职能。
而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提起抗诉而引发再审的时候,也只能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一种途径,在法庭上宣读抗诉书、发表抗诉意见,至于抗诉理由是否成立仍然必须接受法院的审理和裁判。
检察机关本身不是审判者,不应侵入审判权发挥作用的范围,只能对审判权的行使结果发挥事后监督的作用。
因此,履行好起诉、参诉和抗诉三项职能便充分地体现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权。
“监督”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干预”,那种在审理过程中寻求对审判人员的审判行为进行干预、意图“双重监督”的做法是不适当的。
检察机关在参与民事诉讼的时候,就必须遵循诉讼的一般规律,按照法院——当事人的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