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关于非法行医罪若干问题的法律思
非法行医现象的预防对策思考
2013年1月(总第335期)法制与经济FAZHIYUJINGJINO.1,2013(Cumulatively,NO.335)非法行医现象的预防对策思考麻慧斐(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江苏苏州215100)[摘要]近年来,我国对非法行医行为的惩治越来越严厉,文章试通过对非法行医的概念、社会危害性及形成原因的研究,针对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防治非法行医的预防对策,以期促进医疗卫生服务市场秩序的良性运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安全需求。
[关键词]非法行医;法律;预防;思考一直以来,各地政府对打击非法行医工作都非常重视,虽然不断对非法行医活动进行专项治理和打击,取缔了大批非法行医的诊所,但非法行医的问题却没有被彻底消灭,特别是无证诊所屡查屡开难以彻底取缔。
无证诊所医疗条件差,给群众生命安全造成隐患。
打击和取缔非法行医行为是整顿和规范医疗市场秩序的重要内容,是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利益的必然要求。
一、非法行医概述(一)概念非法行医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从事医疗活动,即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活动等。
在实践中,以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现象居多。
笔者在其承办的所有非法行医案件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均属于未取得医师资格而从事诊疗活动的情形。
(二)非法行医的危害性非法行医,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医疗服务市场秩序,而且往往由于非法行医者不具备执业的资格和条件,医疗服务质量差,同时也侵犯了就诊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破坏社会的和谐稳定,影响依法治医政策的落实。
首先,无证行医人员没有医学专业知识,会造成误诊、漏诊,很有可能延误疾病的治疗,甚至危及病人生命。
笔者承办的一个非法行医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对一名患心肌炎的幼儿患者,仅根据患者家属描述的病情,以普通的感冒、肠炎进行治疗,使患者错过了治疗的机会,最终因病情恶化而死亡。
一宗“非法行医”案件引发的思考
一宗“非法行医”案件引发的思考近期,一起涉嫌“非法行医”案件引起了广泛关注。
据报道,犯罪嫌疑人冒充医生,在没有取得相关医师资格证书的情况下,开设诊所进行诊疗活动,导致多名患者身体受到伤害。
这一事件引发了人们对于医疗行业的思考和关注。
这起案件揭露了我国医疗行业存在的问题和缺陷。
事实上,非法行医并非个案,而是一种长期存在的现象。
在一些地区,由于监管不力,一些没有取得相关医师资格证书的人也能够从事医疗活动。
这不仅严重侵害了患者的权益,也损害了整个医疗行业的声誉。
加强医疗监管,完善法律法规,严惩非法行医行为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这起案件也反映出了患者就医需求与医疗资源之间的矛盾。
在一些地区,由于医疗资源不足,患者往往需要排队等候就医,等待时间长,导致一些人转而选择非法行医。
我们应该加大对医疗资源的投入,提高医疗服务的普及程度,让更多的患者享受到合法、安全、优质的医疗服务。
这起案件引发了对于医师资质核查的关注。
在一些地区,由于医师资质核查不严,导致一些人冒用他人的医师资格证书,进行非法行医。
加强医师资质的核查和管理,保证医师行业的专业性和合规性,是非常重要的。
这起案件也提醒我们,患者要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提高辨别能力。
在选择就医机构时,患者要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并核实医师的资格证书。
在接受治疗过程中,患者也应该保持警惕,留意医生的行为是否合规,遇到异常情况应立即报警或向相关部门举报。
这起“非法行医”案件引发了人们对医疗行业的思考和关注。
我们应该加大医疗监管力度,完善医疗法律法规,严惩非法行医行为。
也需要加大对医疗资源的投入,提高医疗服务的普及程度,让更多的患者享受到合法、安全、优质的医疗服务。
我们还应加强对医师资质的核查和管理,保证医师行业的专业性和合规性。
患者也应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增强辨别能力,选择合法合规的医疗机构,保护自身权益。
关于追究非法行医刑事责任中有关行政处罚问题的探讨
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4.4实施与证据从本案的现场检查笔录中看出,卫生监督员现场检查时,从现场笔录和调查笔录中所属的违法事实,是《条例》中规定应当与卫生行政处罚的事实。
5、经验教训5.1乡村卫生室作为我国农民就诊就医的基层医疗单位,在广大农村具有重要的作用,并且多为家庭式,全家参与,特别是肌肉注射,静脉输液等、多为家庭成员之间传授,从业者没有经过技术培训,并且医疗卫生知识浅薄,容易发生医疗事故,应加强监督检查。
5.2现场发现有综合治疗牙椅2台,发现有拔牙、补牙、镶牙模型治疗器械、当场发现有麻醉药品10支,该单位持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超范围执业的医疗器械是否属于非法行医。
但是没有规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是实施细则》第八十条未指出医疗器械如何处理,所以监督员在执法当中难点。
如果不取缔以后很难监督管理。
未做到彻底根除隐患。
6、案例评析6.1本起为一村卫生室超范围执业与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案,根据监督检查,及时对该案进行了查处。
违法主题为村级医务室,认定准确,其违法事实清楚,主要是超范围执业与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有现场监督检查笔录、调查笔录、首先取得相关视听材料有当场摄像、证据较为充分、确凿。
6.2处罚载量的问题,本案查实的二项违法行为,依法每项处3000元以下,当事人虽然有悔过的表现,当时考虑没有收入,监督员作出从轻处理,给予罚款人民币1000元,数额偏低,不足以震撼非法犯罪分子。
参考文献l、《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细则》关于追究非法行医刑事责任中有关行政处罚问题的探讨吕建华大兴区卫生监督所,北京大兴102600200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行为视为“情节严重”,司法解释的实施为我们今后依法开展打击非法行医,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工作提供法律保障和支持,针对目前非法行医屡禁不止,屡打不绝这一社会顽疾,卫生执法人员要熟练掌握并正确运用司法解释这一强有力的法律武器,使那些长期从事非法行医、屡教不改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将日常打击非法行医行政执法与追究刑事责任有效衔接的相关问题探讨如下。
非法行医具体的行政处罚标准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非法行医具体的行政处罚标准非法行医属于一般的民事行为,因此行为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就是两方面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而行政责任其实就是对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
那么,非法行医具体的行政处罚标准是怎样的呢?今天,赢了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非法行医具体的行政处罚标准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人民健康,国务院于1994年发布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该法第24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44条还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菘停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以下的罚款。
”此外,卫生部发布的有关行政规章,如《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
其中也规定了取缔、打击非法行医的财产处罚方法,即没收非法收和药品、器械,可并处罚款。
相关规定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四)给患者造成伤害;(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12.16•【文号】•【施行日期】2016.12.20•【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依法惩处非法行医犯罪,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三)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四)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一)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二)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第四条非法行医行为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
关于张某涉嫌非法行医罪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张某涉嫌非法行医罪的法律意见书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的委托,特指派我担任其涉嫌非法行医罪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
辩护人审阅了与案件相关的材料,听取了张某的意见,在综合分析全案的基础上,特依法向贵院提出书面法律意见书。
辩护人认为,张某不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当决定不起诉,具体理由如下:一、张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行医罪中犯罪主体的构成要件,且明显存在证据不足。
1、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进行了解释,涉及本案的的款项为该条第四项“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而张某已于1998年11月30日取得了乡村中医士证书,根据该解释规定的精神,对于已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资格的,只有当医生执业资格被吊销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才属于非法行医,但张某的乡村医生执业资格既未被吊销,也未进行注销,且未受到过行政处罚,不符合该款解释的规定。
2、公安机关认定,张某乡村医生职业证书已过期,说明其已不具备乡村医生资格,相应的依据是《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但公安机关未全面理解该条例的其他规定,对于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后,需要执业再注册,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执业再注册的相关文件和通知,执业再注册的意思是“再次进行换证”,且该条例中对不予以再注册的规定,是由发证部门收回,但并未规定未再注册的,不得在自己开办的个体诊所执业。
公安机关机械套用宿松县卫生局松卫[2014]3号文件,由此认定张某不能从事医疗活动,明显违法。
一方面,宿松县卫生局并非司法部门,不能作出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而认定张某属于非法行医的文件,其应当说明张某执业的相关备案的事实,该文件属于自己单方主观认定。
蔡某某非法行医案—非法行医罪的法律界定
蔡某某非法行医案—非法行医罪的法律界定【案号】(2006)深南法刑初字第426号;二审;(2007)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3号【案情】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
2005年8月27日上午8时左右,被害人刘某某(1995年9月6日出生)因呕吐导致身体不适前往蔡某某所在诊所就诊,蔡某某经诊断,在不知道被害人曾某某头部的情况下,将刘某某诊断为肠胃炎进行用药。
当晚19时许,刘某某的父亲见刘某某未有好转,又将刘某某带到蔡某某的诊所,蔡某某便开了两瓶吊针让刘某某打点滴。
刘某某在打第二瓶吊针没多久,便嘴唇发白,手脚僵硬。
随后,蔡某某从刘某某母亲处得知刘可能曾撞到头部,遂要求刘某某的父亲将刘某某送去医院救治。
刘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后无效于9月5日死亡。
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2005)3341号鉴定书鉴定,刘某某符合左颞顶部外伤性硬脑膜外血肿并肺部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深圳市公安局技法鉴字(2005)0416号鉴定书鉴定:一、刘某某符合左颞顶部外伤性硬脑膜外血肿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后呈脑死亡状态,后并发肺部感染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二、蔡某某的医疗措施存在明显的误诊和对病情的延误,导致刘某某在原外伤性硬脑膜外血肿的基础上丧失抢救机会而死亡。
经查,被告人蔡某某毕业于某卫生学校口腔医学专业。
1998年12月15日广东省揭西县人事局以蔡某某于1998年9月经揭西县职改办核准初级专业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具备了口腔医士专业技术资格,发给蔡某某《广东省专业技术资格证》;2000年11月24日蔡某某获得《医师资格证书》,专业为口腔医学,类别为口腔;2004年3月1日蔡某某获得深圳市罗湖区卫生局颁发的《医生执业证书》,可以在深圳某门诊部执业医师指导下开展口腔内医疗活动。
2004年7月开始,蔡某某在深圳市南山区经营一无牌诊所,但其一直未在深圳市南山区卫生局办理相关手续。
【审判】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刘某某是因左颞顶部外伤性硬脑膜外血肿并肺部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而刘某某的家属将其送往蔡某某处就诊时并未告知蔡某某刘某某头部曾某到碰撞的事实。
浅析非法行医罪
浅析非法行医罪内容提要:非法行医罪是我国刑法修订后新增加的一个罪名。
但是,现行《刑法》的规定比较模糊,如非法行医行为的具体界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标准、情节严重的情形等,导致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加上刑法理论界对本罪的研究尚欠深入细致,既没有达成一致标准,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因此,新《刑法》的实施在实践中出现了不少问题。
本文结合现行的法律、法规,拟从理论的角度,对医生执业资格的含义、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范围、主观特征、情节严重的范围、疑难问题及立法完善等方面予以探析。
关键词:非法行医概念探析建议一、非法行医罪的概念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行医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非法行医时间长,因非法行医被取缔后又非法行医的;延误病人及时治疗的;没有基本的医疗知识而冒充医生为他人进行诊疗;其医疗条件严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不听有关部门劝阻的,伪造、涂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进行非法行医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在医疗过程中对就医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使用非医疗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自定收费标准,乱开药方,牟取的非法利益数额较大的;向病人出售少量假冒伪劣药品,违法规定超计量贩卖国家明令控制的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在医疗工作中作风恶劣,不负责任,发生医疗事故的;非法行医使多人身体受到损害,影响恶劣的;因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甚至致人身体严重残疾或者死亡的等等。
关于非法行医罪的主体问题目前有两种不同看法,一种认为本罪是特殊主体犯罪,另一种认为本罪是一般主体犯罪,但有一点是明确的,只能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才能成为非法行医犯罪的主体。
既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
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不具备医疗技术、医疗知识的普通自然人;(2)具备医疗技术,但尚未取得合法行医资格的人;(3)具备行医资格,却不具备从事特点医疗业务的人。
非法行医判例及法律问题研究 美国无证行医非法行医
医疗以治疗疾病为目的,诊断治疗行为直接关乎患者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安全㊂为提高医疗卫生技术人员的专业水平和规范现有医疗卫生服务的市场秩序,保障患者的利益,各国政府均从多方面对医疗健康行业做出了严格的法律规定,如医疗机构的设立㊁行医准入㊁执业行为等方面㊂我国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之后,已逐步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医疗卫生体制㊂但相比于发达国家而言,我国目前非法行医现象仍屡禁不止,并给社会和就医人员的生命健康安全以及医疗卫生服务市场造成了严重损害㊂对于非法行医这一概念,目前国内尚无统一明确的定义㊂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将非法行医定义为,指违反我国有关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及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社会造成危害的一切医疗违法活动.从具体触犯的法律来说,非法行医多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及从业管理和机构管理条例等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而其行为可以概括为不合法开展医疗活动的行为,如不具备行医资格的机构和人员的违法医疗活动,或虽有行医资格,但违法执业的医疗活动等㊂非法行医罪可以参照我国刑法第336条第1款的规定,该条款对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的不同情节所应承担的处罚进行了明文规定,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的不同,分别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㊁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到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若造成人员死亡则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㊂因此,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认定非法行医罪包括两个要点,一是要求情节严重,二是行为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擅自从事医疗活动㊂根据上文中非法行医的概念及非法行医案例,可以将非法行医包括的情形概况如下:第一,就医疗机构而言,包括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从事医疗服务活动,或虽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机构的从业人员无执业证书或不符合从事医疗服务活动的规定,或机构自身从事的医疗服务活动超出登记许可诊疗范围㊂第二,就医疗从业人员来说,非法行医的情形包括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人员从事医疗服务活动,或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人员在医疗机构外从事个人性医疗服务活动,或从事医疗服务的活动超出了登记注册的执业地点㊁类别和范围等情形㊂此外还包括利用不科学手段从事所谓诊疗活动,如电脑程序和封建迷信及 特异功能 ㊂根据我国刑法第336条第1款有关非法行医罪的概念,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 被认定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㊂因而确定非法行医的关键又转变为如何认定 医生执业资格 ,但有关这一认定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公布的‘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非法行医罪主体的认定依据,提高了司法实践工作的可操作性㊂其对非法行医的情形做出了具体解释,如行为人从事乡村医疗活动但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以及在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下从事医疗活动;以及在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仍然从事医疗活动等㊂我国学术界对非法行医罪主观方面的论述有如下几种观点:观点一,非法行医罪的行为人在明知行医行为属于非法的情况下但仍进行实施㊂行为人是否以牟利为目的并不影响本罪构成㊂观点二,非法行医罪的行为人在知道自己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为了牟利而进行的非法行医㊂观点三,非法行医罪的行为人有意借行医之名对他人进行伤害,而对其处罚可以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进行㊂其中第二种观点较为可取,因其在体现出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的同时,也弥补了第一种观点忽略间接故意情形的不足㊂与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认定存在分歧不同,我国刑法理论界对非法行医罪的客体问题已达成共识,将非法行医罪的客体认定为 复杂客体 ㊂只是在具体表述上会存在些许差异:第一种观点将非法行医罪的主要客体认定为国家医疗卫生工作的管理制度,次要客体为公共卫生㊂第二种观点将医务人员的管理秩序和国家医疗机构㊁就诊人员的生命健康权作为非法行医罪的客体㊂第三种观点认为当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身体健康严重损害或死亡时,本罪客体为特定公民的健康与生命权和国家医疗管理秩序的双重客体;而当非法行医行为情节严重时,本罪客体是作为国家正常医疗管理秩序的单一客体㊂(下转51页)非法行医判例及法律问题研究刘学(哈尔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哈尔滨150021)[摘要]本文通过对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判例进行综合分析,了解我国非法行医现状及特点,总结案件处理中存在的问题,针对法院依法追究非法行医的法律责任提出具体意见,欲有效消除非法行医受众市场需加大卫生资源投入数量,平衡城乡卫生资源配置,扩大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覆盖面,尝试建立城乡一体医疗保障体系;采取多部门联合行动,畅通案件移送渠道,加大卫生监管力度,将非法设立的个体诊所作为主要打击对象;完善非法行医相关法律法规,提高监管人员执法能力;强化法制宣传引导,提高群众自我保护意识。
我区无证非法行医问题引发的分析与思考
要 打 “ ” 按 照 规 定 , 药批 发 企 业 药 : 医 无 证 非 法 医是 指 单 位 或 个 人 未 取 得 《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 医 人 员 医 行 在 未 获 得 《 师 资 格 证 书 》 《 师 执 业 医 和 医 ( 司) 公 必须 凭 《 医疗 机 构 执 、 许 可证 》 f 批 发 供 应 药 ・ , f 于 利 的 驱 动 , 多 数 但 f 1 大 约 商 能 自觉 执行 有 关 规 定 , 何人 需 任 任 何 于 续 或 证 件 就 可 以从 正 规 医 药 批 发 企 、 ( 司 ) 到所 需 药 品药 械 。 实 际 L I公 买 很多无证非法行 医者 的大量药 品就来 自 正 规 的 药 品 批 发 公 司 。所 以 , “ ” 打 医 必 须 先 打 “ ” 只有 药 品 监督 管 理 部 门 加 药 。 强 对 医 约 企 、 公 司 的 监督 管 理 , 断 非 f ( 掐 法 行 医 者 “ 源 ”( 品 、 械 等 医 疗 用 血 药 药 品 ) 应 , 法行 医就 会 自然 而 亡 。 供 非 要 打 “ ”: 生 部 f x - 法 行 医 者 人 卫 - ,I 1t ̄ 的违 法 行 为 进 行 打 击 , 要 是 从行 医者 本 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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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来的是 生活 的需 要 , 生存 的压力 , j “『 学成才” 为无 让非 法行 医者。③ 外地 成 非 法 行 医 的转 移 : 些人 原本 就 是 非 法 行 这
非法行医处罚多少钱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非法行医处罚多少钱非法行医是指没有医生执照,只有一点医术却为人们看病,看处方药等行为。
在国内非法行医的人还不在少数,每年许多病患也因为医生非法行医的关系而死亡或发生其他的危害。
非法行医是会遭受处罚,那么非法行医处罚多少钱?非法行医处罚多少钱1、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哪种情况可以判定为非法行医?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法惩处非法行医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7年5月9日起施行。
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认定非法行医犯罪行为的5种情形,并对造成刑法有关条款中“情节严重”和“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情形,作出了详细规定。
司法解释规定非法行医犯罪行为的5种情形是:1、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2、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3、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4、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5、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非法行医致人死亡如何处理_非法行医罪的认定及司法解释
非法行医致人死亡如何处理_非法行医罪的认定及司法解释非法行医是指无医生执业资格从事诊疗活动,对于非法行医罪的认定,尤其是致人死亡的处理,有着特定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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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处理方式一、非法行医致死重刑的困境非法行医人给人以能治病的表象,诱使他人轻易将身体交付于自己。
而非法行医人由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不具备所需的医疗知识、技能和设备条件,随时可能侵害就诊人的生命健康。
非法行医人对这一点是明知的,但为了个人利益,无视社会要求,对他人生命、身体健康和公共利益严重不负责任、漠不关心。
非法行医致死是非法行医危害的极端表现,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正是基于这个原因,我国刑法对非法行医致人死亡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
而类似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一般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医疗事故罪法定刑一般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法定刑远高于后者的法定刑,其起刑点即是后两罪最高刑之和,与故意杀人罪的起刑点相同。
纵观域外规定,该罪的法定刑相对较低。
例如,日本刑法第211条规定:“懈怠业务上必要的注意,因而致人死伤的,处5年以下惩役、监禁或者50万元以下罚金。
”俄罗斯联邦刑法第235条规定:“从事私人医疗业务或私人制药活动的人员,如果没有从事所选择的该种活动的执照并过失损害他人健康的,处数额为12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1年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3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3年以下的剥夺自由;上述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的,处5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匈牙利刑法第171条规定了职业活动中的侵害人身罪,该条规定:“任何人违反其职业规定,……如果造成致人死亡后果的,处1至5年监禁”。
荷兰刑法典第21章规定了过失致人死亡或重伤罪,其第307条规定:“因过失或疏忽致使他人死亡的,处9个月以下监禁或拘役,或处四级罚金”,第309条规定:“若以公务身份或职业资格实施本章规定的重罪,法官可将其监禁刑加重三分之一”。
打击非法行医实施方案
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秦安县陇城中心卫生院二O一二年八月秦安县陇城中心卫生院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为了贯彻落实秦卫发(2012)76号文件精神,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医疗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就医安全,结合我镇实际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甘肃省卫生厅关于开展非法行医专项行动通知》(甘卫发监函2012 361号)和《天水市卫生局转发省卫生厅关于开展全省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的通知》(天水市函2012 100号)文件精神为指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护士管理办法》、《医疗广告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加强医疗机构全行业管理,在全镇范围内开展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治理活动,切实有效地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
二、工作目标通过深入开展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严厉打击各种非法行医行为,加大对医疗服务市场的监管力度,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健康利益。
(一)严厉打击各种非法行医行为,依法取缔无证行医,严惩非法行医犯罪活动。
(二)清理整顿超地点、超范围行医,加大对医疗服务市场的监管力度,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安全。
(三)进一步加强医疗美容市场的规范化管理,严厉打击生活美容场所非法从事医疗美容行为。
(四)进一步加强医疗广告发布行为的监管,坚决打击发布非法医疗广告、虚假宣传、夸大宣传等欺骗广大患者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探索建立完善专项行动和日常监管相结合的长效机制和措施,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
三、工作重点(一)严厉打击无证行医行为。
重点打击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黑诊所”;打击无任何行医资格的游医、假医和药店无证“坐堂医”。
依法查处非法医疗美容机构。
查处以“义诊”、“免费检查”、“专家咨询”、“讲座”等名义推销药品、保健品或医疗器械的行为,以及借助虚假广告,招摇撞骗、误导和欺骗患者的非法行医行为。
非法行医罪认定标准
2019非法行医罪认定标准▲一、2018非法行医罪认定标准根据《刑法》第336条的规定,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对于本罪的理解和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客体要件非法行医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及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为了规范中国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行为,保障公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医疗卫生管理制度,以保障和促进中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
非法行医不仅扰乱了业已建立的良好的医疗卫生管理秩序,而且往往由于非法行医者不具备执业的基本条件,医疗服务质量差,同时也侵犯了就诊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客观要件首先,必须有擅自从事医疗活动的行为。
医疗活动主要是指诊断和治疗,即通过各种检查对疾病作出诊断,借用药物、器械和手术等方法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延长生命、改善病理或生理状况的活动。
主体要件该罪的主体,即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包括中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单位不构成该罪。
必须是已经取得执业医师证,并在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内,按照医师本人的注册执业范围、地点、类别以及医疗机构的核准登记科目范围行医才属已经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
《执业医师法》对执业医师证的取得作了明确规定:该法生效后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并经申请获得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职称;该法生效之前,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获得相应的医师资格。
对于开办医疗机构,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理》和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还需要经过所在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审查,发给执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
如何界定非法行医罪
如何界定非法行医罪如何界定非法行医罪一、关于“非法行医”中“行医”行为的认定问题何谓“行医”?行医就是指从事执业医生所从事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执业医生都是具有医药卫生专业知识、掌握疾病诊断、治疗技能的专业人员,医生所从事的业务是凭借专业知识与技能而进行的或者以其为基础,这就决定“行医”是医生凭借其医药卫生知识与技能而实施的专门性医疗行为。
但医疗行为可能是一次性的也可能是反复实施的业务行为。
非法行医罪中的“行医”应当是指后一意思即以医疗为业的医疗行为。
这里的“医疗为业”并不要求行为已实施了多次,也不是专指以此为惟一职业。
以继续反复实施的意思实行医疗行为,其第一次治疗就足以成立“行医”;同样,行为人有正当职业,将医生业务作为兼职、副业也不影响“行医”的成立。
反之则不属于“非法行医”中的“行医”行为。
例如:出于“帮忙”的目的偶尔为同乡接生造成被接生人死亡的,不符合“非法行医”主观上所需的特征,不能将其视为一种“行医行为”。
如果被告人对于被害人的死亡主观上存在过失,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下列行为因不具有“行医”性质,也不是非法行医罪所要求的“行医”:(1)以求神问卦、赶鬼驱邪的迷信方法对他人的疾病进行所谓“治疗”。
(2)以推销药品为目的采用简单电子仪器对他人作笼统性“体检”。
二、关于对“非法行医”主体资格的认定问题刑法将非法行医罪的主体界定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
对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是何含义,理论界原来存在不同认识,有的认为这里的“医生执业资格”是指没有《执业医师法》中所称的执业医师资格,有的认为是指有执业医师资格而无执业证书的,有的认为是指有执业证书但是未经工商批准擅自从事医生职业活动的。
对此《解释》第一条进行了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非法行医罪之司法认定中的若干问题探析——以周某非法行医案为例
非法行医罪之司法认定中的若干问题探析——以周某非法行
医案为例
颜运华
【期刊名称】《医学与法学》
【年(卷),期】2024(16)1
【摘要】我国《刑法》规定了非法行医罪所具有的三种核心构成要素: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其情节严重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或造成就诊人死亡。
司法实践中对“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行医”和“造成就诊人死亡”的认定存在较大的分歧:“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不能解释为“已经获得执业医师资格而未获得医师执业资格”,而应当解释为“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行医”应当局限于将实施医疗行为作为业务的营利行为,而对不具有营利的目的,只偶尔针对特定个人实施的医疗行为,不能认定为本罪的“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结果加重情节,应当限制在就诊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与非法行医行为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范围内。
【总页数】6页(P66-71)
【作者】颜运华
【作者单位】上海虹口区人民法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R-05;D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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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评《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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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罪的立案标准及处罚
非法行医罪的立案标准及处罚
非法行医是指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擅自从事医疗活动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医
疗收入的行为。
非法行医严重侵害了患者的合法权益,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我国对非法行医行为进行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立案标准和处罚措施。
首先,非法行医罪的立案标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为要素,即实施非法
医疗活动的行为;二是结果要素,即对患者身体健康或者生命造成严重后果的结果。
对于行为要素,主要是指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擅自从事医疗活动,包括诊断、治疗、手术等医疗行为。
而对于结果要素,则是指患者因非法医疗活动导致身体健康受损或者生命受到威胁的后果。
只有当以上两个要素同时具备时,才能构成非法行医罪并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针对非法行医罪的处罚措施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两种形式。
对
于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医疗活动的行为,相关卫生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包括责令停止非法医疗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
而对于对患者身体健康或者生命造成严重后果的非法行医行为,公安机关可以依法立案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处以拘役、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的刑罚。
总之,非法行医严重危害了患者的生命健康和社会公共利益,我国对非法行医
行为进行了严格的法律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立案标准和处罚措施。
对于从事医疗活动的人员来说,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证书,依法从事医疗活动,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
对于社会公众来说,应当增强法律意识,提高警惕,远离非法医疗活动,共同维护社会的健康和安全。
一起非法行医案件移送失败引发的思考与建议
一起非法行医案件移送失败引发的思考与建议(1)2007年5月15日,A县卫生监督所接到群众举报,称位于该县城一住宅小区楼内有人行医,但不是正规诊所。
接到举报后,该所立即派遣卫生监督员前往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后发现该诊所负责人为金某,持有B县卫生局发放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但该诊所无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现场有数名病人正在输液,经过对现场病人的调查取证,及对当事医生金某的询问,金某承认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前提下,在该场所私自开设一诊所开展诊疗活动。
经履行相关程序后,A县卫生局认定金某是违法主体,他的行为属于无证行医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07年5月31日对金某处以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药品和器械、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
金某当日收到处罚决定书之后,自觉完全履行了该处罚决定,本案结案。
(2)2009年3月30日,A县在打击非法行医日常巡查过程中,在该县某一出租屋内发现一诊所,该诊所负责人为2007年因非法行医被A县卫生局行政处罚过的金某。
此次金某依然无法向当场的卫生监督员提供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卫生监督员通过现场调查,判定此次金某同样涉嫌非法行医。
经履行相关程序,A县卫生局认定金某是违法主体,他的行为属于无证行医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金某下达了第二次非法行医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药品和器械、罚款6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对其告知: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已被我县卫生行政部门处罚过两次,如仍然无证行医,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特此告知。
金某在告知书上签字。
(3)2015年5月1日,因卫生部门和计划生育部门职能合并,A县卫生局改名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简称卫计局。
2015年10月20日,A县卫计局卫生监督员在打非巡查中,发现原金某行医场所疑似存在行医迹象。
卫生监督员依法对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经检查发现该诊所内有2名病人正在输液,诊所负责人金某正在给1名就医者测量血压。
非法行医处罚规定
非法行医处罚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行医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及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客观要件,必须有擅自从事医疗活动的行为。
非法行医是指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医疗行为,这样的行为在农村是经常看见的,因为医疗行业充满着巨大的利益驱使,使得他们铤而走险。
那么,小编就为大家浅要的分析一下非法行医处罚规定,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非法行医处罚规定根据《刑法》第336条的规定,非法行医罪,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菲法行医罪与医疗事故罪的界限二者在客观上都可能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它们的区别主要在于:(1)主体不同。
本罪的主体是不具有医师执业资格的人,而后罪的主体是医务人员。
(2)主观方面不同。
本罪行为人对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而前罪对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所持心理态度只能是过失。
(3)客观方面不同。
本罪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后果的原因既可以表现为责任过失,也可以是技术过失,而后罪则仅限于责任过失,技术过失不构成犯罪。
▲三、非法行医的构成要件▲1、客体要件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是国家对医疗卫生工作的管理制度,次要客体是公共卫生。
行医是关系到人民生命健康的特殊职业,因此,国家对这一行业的管理极为严格。
不仅对行医者的资格加以严格限制,要求行医者除要有良好的政治思想条件外,还要具备一定的技术资格,以保证医疗质量,保障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
而且还对行医活动,制定了一整套管理工作规范及制度,以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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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罪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非法行医罪是修改后的我国《刑法》设立的新罪名。
刑法第336条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行医是关系到人民生命健康的特殊职业,国家有关法规对该行业也作了严格的规定,对行医者的资格加以严格的限制,要求行医者除有良好的思想品格外,还要有一定的技术资格,以保证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
对违反规定,非法行医的,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了较为严厉的惩罚。
但近年来,非法行医犯罪愈演愈烈。
不管经济落后还是经济发达,不管是农村还是城市,非法行医现象并不因《刑法》的规定而减少,深圳地区尤为突出。
究其原因,除社会原因外,法律规定 包括非法行医罪的司法鉴定法规 的不完善,以及司法界在认定非法行医罪的偏差,公检法三家的分歧,也是造成对非法行医罪打击不力,不能有效遏止的重要原因。
关于非法行医罪的主体问题非法行医罪的主体问题之争纷繁复杂,但归结起来有四点:一是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之争;二是执业资格之争;三是超地点、超类型、超范围行医之争,即所谓“三超”之争;四是集体执业医师擅自从事个体执业之争。
执业主体之争导致司法界在追究非法行医罪过程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不统一,甚至混乱。
1.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之争。
一般主体说认为,作为犯罪主体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既可以是无医疗技术的一般公民,亦可以是有一定的医疗专业技术但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还可以是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但不具备从事特定医疗业务资格的人员。
笔者对这一观点不敢苟同。
一般主体说把非法行医罪的主体扩大化,超出非法行医刑事立法的本意,模糊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造成法律实施的困难。
一是此罪设立的目的在于打击、遏制危害中国多年的无证行医之祸害。
一般主体说扩大了打击面,必然把本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医疗技术事故或并非“严重不负责任”的医疗责任事故的主体列入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范畴。
如有执业资格的内科医生从事外科手续,由于技术原因和不负责任 非严重不负责任 造成医疗事故,如果行为人被列入非法行医罪的主体,那么,其就应当按照非法行医罪被追究。
二是非法行医罪比医疗事故罪处刑重得多。
宽严程度不同证明两者立法的价值取向是不能等同的。
把同一行为适用于不存在法规竞合的两罪可能引起司法混乱。
如合法行医的个体医生因超范围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按照一般主体说的观点,应定非法行医罪;按照特殊主体之说,应定医疗事故罪。
三是对以上两种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技术上有困难。
医生的行为往往是职务行为,医生因服从安排从事非本职的诊疗活动造成的医疗技术事故和医疗事故 非严重不负责任 ,如果按非法行医罪追究,应追究谁呢?特殊主体说认为,非法行医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未取得医生资格的人。
立法本义是非法行医罪限定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的范围之内,也就是排除已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实施本罪的可能性。
以上两种观点分歧在于如何认定和理解“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这一概念上。
笔者同意特殊主体说。
2.执业资格之争。
司法界对只有医师资格而未取得医疗执业许可证的人,能否成为本罪主体也有争论。
其实,我国《执业医师法》第8条、第13条和第14条已有明确的规定:“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也有类似的规定。
从逻辑上说,取得了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当然具有执业医师资格,但取得了执业医师资格的人不一定具有医生执业资格。
医师资格考试合格,只意味取得了执业医师资格,满足了医生执业资格的条件之一。
简而言之,是否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以医生执业资格为标准,而不是以执业医师资格为标准。
医生执业资格与执业医师资格是不同的两个概念。
一般来说,非法行医罪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由于两个概念的混淆,出现法律上的认识错误或出于狡辩,把自己在法律上构成犯罪的行为认为不与构成犯罪。
但这不影响本罪的认定。
当然,具有医师资格的人行医的危害往往会小一些,但这不能排除其成为本罪主体的理由。
因此,只要未取得行医执业证书的人,即“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行医就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3.“三超”执业之争。
具有医生执业资格,但超执业地点、超执业类别、超执业范围执业的人是否构成本罪,也构成主体之争。
“三超”之争与一般和特殊之争有交叉,但不尽相同。
因为,虽然“三超”包括国家、集体和个体医生,但本文的“三超”只就个体执业者而言。
持肯定的观点认为,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但超出了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范围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应以非法行医罪认定。
理由是,尽管行为人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具有行医资格,但超出了类别和范围行医,与其他人员的非法行医并没有本质的区别,按照非法行医罪处理不仅符合客观实际,而且也有利于遏制乱诊治行为的发生,有效保护就诊人的身体健康。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在道理上是说得过去的,代表了相当部分人的立法价值取向和价值目标,是追究非法行医刑事责任的价值判断,更适用于立法领域。
但在现有的刑法体系中却是站不住脚的。
因为如果按照肯定说观点执法,那么,非法行医罪与医疗事故罪在现有的刑法中不是互相弥补而是互相冲突的关系,必然打破现有的平衡而无法建立新的平衡 参考第1点论述 ,也就是通常说的合理而不合法。
我们是在司法的领域讨论非法行医罪,因此,我们更需要的是事实判断,而不是价值判断。
超执业地点有两类情形:一是超出执业注册机关的辖区范围,所谓异地执业。
这一情形应按非法行医论处。
因为个体执业医生异地行医应在行医地的执业注册机关中重新注册,这有利于列入当地卫生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
二是未超出执业注册机关的辖区范围的本地变更执业地点。
这种变更不应视为非法行医,因为其未超出执业注册机关的辖区范围,仍在执业注册登记机关的管理范围内。
4.集体执业医师擅自从事个体执业之争。
在具有集体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中行医的人员,擅自从事个体行医的,是否构成非法行医主体呢?《医师执业法》第13条第4款规定:“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在这种情形下,是否意味着这些机构中的医师便具有个体执业资格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医师执业法》第19条规定:“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5年,并按照国家有关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因此,这些机构的医生未经批准从事个体行医的行为与这些机构无关。
因医疗事故造成就诊人伤亡的,不能适用医疗事故罪,也不能让擅自从事个体行医的人员的所在单位支付医疗事故补偿费;而是属非法行医。
情节严重或造成就诊人伤亡的,以非法行医罪追究之。
但如果这些医疗机构的医生在非职责范围和职责岗位,包括业余或离退休人员,无偿为人民群众进行诊疗活动,或于紧急情况下抢救危重病员而发生失误造成不良后果的,一般不应追究责任。
关于非法行医罪的现有侦查模式问题目前,往往是非法行医导致就诊人伤 这里指“严重损害就诊人健康的” 或亡才会引起刑事诉讼。
在“情节严重的”这一刑级追诉非法行医罪的实属罕见。
因此,非法行医罪的典型立案侦查模式是:受害人或家属因出现就诊人伤或亡而报案——公安机关就伤亡事实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 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 进行鉴定——公安机关根据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和行为人致人伤亡的其他证据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
这一侦查模式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直接在“严重损害就诊人健康的”或“造成就诊人死亡的”这一刑级进行调查取证,就事论事;对“情节严重的”视而不见,在事实和证据材料中未曾反映。
一旦检察院以“严重损害”和“死亡”的直接原因不是嫌疑人所致而不予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只好释放犯罪嫌疑人。
如果检察机关不向公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意见,公安机关又因侦查策略的偏差导致复议的理由不足,受害人或其家属不会行使申诉权,那么,案件便以此了结。
嫌疑人自恃无罪,不但可能使受害人的赔偿遇到困难,易激化社会矛盾,而且可能仍将继续危害社会。
二是检察机关作出逮捕决定,并依法提起公诉,法院如果以“严重损害”和“死亡”的直接原因不是被告人所致为由而判其无罪 事实上,这是某些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通例 ,公安机关往往也因此不再以其他犯罪事实追究犯罪。
行为人逍遥法外,受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样无着落。
影响这一侦查模式的因素有如下几点:一是什么是“情节严重的”,法律并无规定,司法机关难于认定;二是受害人或其家属往往非到伤亡事件发生不报案;三是公安机关警力有限,往往忙于应付比非法行医罪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无暇顾及于此;四是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有行政管理的职能,对辖区的个体行医情况较为了解,但由于查处不力或以罚代刑,极少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五是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侦查指导不到位;六是非法行医者往往得到当地政府官员和居委会、村委会干部默许,长期非法行医而不受追究。
关于非法行医罪的司法鉴定非法行医罪的医疗鉴定目前处于无法可依、无章可循、各行其道、各自为阵的状态,已经到了非规范不可的时候了。
一是没有专门的鉴定机构。
目前,公安机关在无奈之下只好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 下称鉴定委员会 或委托法医鉴定中心 下称鉴定中心 作鉴定。
鉴定委员会是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的法定鉴定机构,“是本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只有它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
换言之,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处理医疗事故或者认定医疗事故罪的依据,无可争议地具有法律效力,其效力渊源是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但是否对认定非法行医罪也具有法律效力呢﹖显然,依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所作的鉴定意见认定非法行医罪是不够的。
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是指具有法医学鉴定人资格,受司法机关指派、聘请或者委托,就所交付的事物进行研究认定,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结论。
但对非法行医罪的鉴定是否具有权威性呢?对非法行医罪的认定,只凭法医鉴定同样是不够的。
目前,公安机关在处理非法行医的司法鉴定的问题上,普遍要求既有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又有法医学鉴定人的鉴定意见。
但即使这样,也不足以认定非法行医罪。
原因是非法行医罪与医疗事故罪在行为要件的要求上是不同的。
因此,至少在作为认定非法行医罪的证据这一意义上,两种司法鉴定意见的法律地位是不明确的。
二是非法行医罪的司法鉴定意见的内容不统一。
鉴定中心的意见着重伤亡原因,而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着重分清责任。
即使同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其内容要求和文书格式也有千差万别。
如笔者手头上,有同是关于查明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鉴定委员会的两份鉴定,其中一份内容有“事件经过”、“分析意见” 包括死因 和“综合意见” 包括事故的责任 ,认定犯罪嫌疑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