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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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高新区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高新区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高新区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本溪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2.23•【字号】本政办发[2011]160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高新区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本政办发〔2011〕160号)本溪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高新区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溪高新区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为保证本溪高新区征地补偿安置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原则(一)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二)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三)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四)有利促进本溪高新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土地征收安置地域范围本溪高新区石桥子街道办事处、歪头山街道办事处、张其寨街道办处所辖农村集体土地,按就近就地回迁安置。

三、征收土地补偿标准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辽政办发〔2010〕2号)规定执行。

四、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对征地范围内的被征收人或集体所有的地上附着物,根据调查核实后的类别、数量和质量,不可重置的按照实际工程造价或市场重置价格确定补偿;可重置的给予搬迁补偿,本标准未明确的参照其它行业标准或以评估价格执行。

地上附着物经产权人及土地征收实施单位双方签字盖章后予以补偿,并按顺序装订成册,登记建档。

五、青苗补偿标准被征地范围内土地上的青苗按照征地时实际种植物一茬产值计算,菜田3000元/亩、水田2500元/亩、旱田2000元/亩。

六、林木补偿标准林木补偿标准按林业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七、农业人口安置方式(一)货币安置。

(二)依据《关于印发本溪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本政办发〔2010〕21号)规定,实行社会保障安置。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本政发〔2019〕8号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本政发〔2019〕8号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本政发〔2019〕8号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本溪市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本溪市人民政府2019年9月26日本溪市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9〕12号)精神,建立全市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大病保险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按照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要求,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大病保险制度,在全市范围内全面实现城乡居民医保覆盖范围、筹资政策、保障待遇、医保目录、定点管理和基金管理“六统一”,全面建成覆盖全民、城乡统筹、权责清晰、保障适度、可持续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

2020年,在全市实行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大病保险制度。

二、基本原则(一)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将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整合工作纳入发展全民医保体系和深化医改全局,积极推进“医疗、医保、医药”三医联动,加强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疾病应急救助以及商业健康保险的有效衔接,强化制度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

(二)立足基本,保障公平。

坚持筹资水平、待遇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科学设计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框架,保障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待遇,实现城乡居民医保可持续发展。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本溪市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货币化安置工作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本溪市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货币化安置工作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本溪市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货币化
安置工作的指导意见
【法规类别】土地征用与有偿使用
【发文字号】本政发[2012]15号
【发布部门】本溪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2.08.03
【实施日期】2012.08.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本溪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指导意见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本溪市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货币化安置工作的指导意见
(本政发〔2012〕15号)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为贯彻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和《本溪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市政府令第159号),做好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货币化安置工作,市政府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鼓励实施货币化安置
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化补偿安置的,根据《本溪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确定安置房屋面积标准,参照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评估机构出具的
评估价格上浮5%确定补偿价格标准,计算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安置金额。

二、对选择货币化补偿安置的给予奖励
(一)货币化征收补偿,给予6个月租房补助费。

(二)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并在补偿方案中规定期限内搬迁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另行给予搬迁奖励。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明山区姚家新区征地动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明山区姚家新区征地动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明山区姚家新区征地动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本溪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1.21•【字号】本政办发[2006]96号•【施行日期】2006.11.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明山区姚家新区征地动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本政办发[2006]96号)明山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明山区姚家新区征地动迁补偿安置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溪市明山区姚家新区征地动迁补偿安置方案为保证明山区姚家新区征地动迁补偿安置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本溪市征地动迁安置办法》(市政府令第23号)和《本溪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明山区姚家新区征地动迁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征地动迁补偿安置原则(一)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二)严格执行征地动迁补偿安置政策,依法征地,依法补偿安置;(三)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四)撤销姚家村建制、剩余土地收归国有,继续使用原有土地的原农民集体及其成员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五)征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被拆迁人补偿安置,按《本溪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二、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该地被征用前3年年均产值(其中,菜田年均产值为3000元/亩,旱田年均产值为2000元/亩,林地、园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年均产值参照旱田标准)予以补偿。

(一)征用土地补偿费:耕地按l0倍予以补偿,林地、园地按6倍予以补偿,建设用地按7倍予以补偿,未利用地按3倍予以补偿。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农业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农业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农业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本溪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7.28•【字号】本政办发[2008]74号•【施行日期】2008.07.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农业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本政办发〔2008〕74号)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农业保险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本溪市农业保险工作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业保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8〕22号)精神,进一步建立完善农业风险防范体系,加快推进我市农业结构调整步伐,不断提高农业产业化水平,有效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方案:一、总体要求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提高农业抵御自然灾害能力及农民灾后自救能力为总体目标,以确保粮食安全和促进农民增收为重点,逐步建立起“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的农业保险制度,为全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重要保障。

二、保险办法(一)保障程度。

以补偿承保对象的物化成本为主,以保障农民灾后恢复生产为出发点,以人力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损失补偿,包括风灾、水灾(政府行蓄洪除外)、雪灾、雹灾、旱灾、病虫害、冻灾、火灾等为主要保险责任,实行低保额的初始成本保险。

以低保障作为基础费率,根据需要对不同风险地区、不同作物、不同参保对象实行差别费率。

(二)保险范围。

在全市范围内推行玉米、水稻、大豆、花生作物保险工作。

(三)实施时间。

每年春播(水稻插秧)结束1个月内结束。

(四)补贴政策。

中央、省、市和县(区)级财政分别对参保对象给予35%、25%、10%和10%的保费补贴,其余20%的保费由农户承担,或者由农户与龙头企业等共同承担。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的通知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的通知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本溪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2.29•【字号】本政发〔2017〕30号•【施行日期】2017.1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民工工作正文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的通知本政发〔2017〕30号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现将《本溪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溪市人民政府2017年12月29日本溪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省政府令第228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辽政办发〔2016〕6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建筑、市政、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各县(区)政府、本溪高新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保障工作;市政府负责城区范围内市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和跨地区建设的公共设施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保障工作。

各级政府、本溪高新区管委会要建立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处理农民工工资拖欠案件,并设立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

人社、财政、住建、规划、发改、交通、水务、公安、工商、司法、信访、人民银行、工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民工工资保障工作。

本钢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本系统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保障工作。

第四条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一)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下同)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任何企业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人民政府对县(区)土地管理和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人民政府对县(区)土地管理和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人民政府对县(区)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土地复垦与耕地保护
【发文字号】本政办发[2008]54号
【发布部门】本溪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8.05.31
【实施日期】2008.05.3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2018修订)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人民政府对县(区)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责任目
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本政办发〔2008〕54号)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人民政府对县(区)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对县(区)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精神,建立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责任制度,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级政府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7〕71号)要求,结合本溪实际,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各县、区(含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负总责,县(区)长为第一责任人。

市政府与县(区)签订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责任书,原则上每5年签订一次。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溪湖区彩北城中村工矿棚户区征地搬迁安置补偿方案的通知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溪湖区彩北城中村工矿棚户区征地搬迁安置补偿方案的通知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溪湖区彩北城中村工矿棚户区征地搬迁安置补偿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本溪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6.21•【字号】本政办发[2011]92号•【施行日期】2011.06.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溪湖区彩北城中村工矿棚户区征地搬迁安置补偿方案的通知(本政办发〔2011〕92号)溪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溪湖区彩北城中村工矿棚户区征地搬迁安置补偿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本溪市溪湖区彩北城中村工矿棚户区征地搬迁安置补偿方案为保证本溪市溪湖区新一轮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辽政办发〔2010〕2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等部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和管理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8〕95号)和《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府令第149号)以及《本溪市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溪湖区彩北新村第3村民组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征地搬迁安置补偿原则(一)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二)严格执行征地搬迁补偿安置政策,依法征地、依法补偿、依法安置;(三)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四)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征地搬迁范围及回迁安置地点(一)征地搬迁范围为本溪市溪湖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彩北新村第3村民组。

(二)回迁安置地点:彩北城中村规划区域内。

三、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溪湖区征收农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综合地价标准为7万元/亩,未利用地5.6万元/亩。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农委本溪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方案的通知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农委本溪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方案的通知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农委本溪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08.20•【字号】本政办发〔2015〕70号•【施行日期】2015.08.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承包正文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农委本溪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方案的通知本政办发〔2015〕70号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农委制定的《本溪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8月20日本溪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方案(市农委)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农委等部门辽宁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15〕33号)要求,为保证全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顺利开展,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一)指导思想。

坚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进一步稳定现有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切实保护农民权益,建立健全承包合同取得权利、登记记载权利、证书证明权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与不动产统一登记相衔接,依法落实和维护农民对农村土地的各项权利,激发农业农村发展活力,促进现代农业建设。

(二)基本原则。

1.守住底线。

必须守住保持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稳定这个底线,坚持承包期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不得随意打破集体土地所有权界限,不得借机违法收回、调整农户承包地。

2.依法规范。

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以现有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为依据,按照法定内容、程序及相关技术要求,做好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

3.公开公平公正。

切实维护农民土地承包合法权益,切实保障外出务工农民、进入城镇落户农民、农村新生儿童和农村妇女等的土地承包合法权益,确保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信息公开、登记结果公平、纠纷处理公正。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本溪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11.30•【字号】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93号•【施行日期】2021.11.3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93号)《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业经2021年11月10日本溪市十六届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吴世民2021年11月30日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为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维护法制统一,促进我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根据《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37号)和《本溪市人民政府2021年政府规章立法计划的通知》(本政办发〔2021〕5号)精神,我市对与《民法典》规定不一致的、与行政处罚法不符的、与“放管服”改革不相适应的、妨碍市场公平竞争的、不利于营商环境发展的和不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

经清理,市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2部,修订的市政府规章3部;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125件,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2件,宣布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49件。

附件:1.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2.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部分条款修订的政府规章3.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继续有效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4.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5.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附件1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一、《本溪市建设项目文物勘探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二、《本溪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附件2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部分条款修订的政府规章一、对《本溪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6号)作出修订(一)第三十一条修订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单位不按规定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或者及时报送本单位适龄公民人数的,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本溪市征地动迁安置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本溪市征地动迁安置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本溪市征地动迁安置办法正文:----------------------------------------------------------------------------------------------------------------------------------------------------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本溪市征地动迁安置办法》,业经1995年3月13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英杰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二日本溪市征地动迁安置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境内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征地动迁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征地动迁安置工作,应遵循既要保证国家建设用地的需要,又要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和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

第五条征地动迁安置方案,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定。

属于自治县(区)征地审批权限的,安置方案经自治县(区)政府批准后实施;属于市以上征地审批权限的,安置方案经自治县(区)政府审查同意,报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征地动迁范围确定后,由土地、公安部门分别下达封区封户通知,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派出所暂停办理动迁区域内居民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并为土地部门提供户籍底卡资料。

征地动迁农转非人口测算调查由市、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用地单位负责,在当地公安、粮食部门配合下进行。

第七条农转非、安置就业人员必须是1982年2月28日前以被征地单位定居的在籍农业人口及其以后(含征地协议后)的自然增长人口和按有关政策规定合理迁入的人口。

后迁入户原则上不予办理农转非和安置就业。

第八条被征地单位的耕地被全部征用的,或被部分征用后人均耕地面积(将菜田、水田、旱田折算为其中一种,以下称三田折一)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可将该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全部农业人口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一)菜田低于54平方米(0.08亩);(二)水田低于106平方米(0.16亩);(三)旱田低于134平方米(0.2亩)。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本溪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2.05•【字号】本政发[2011]33号•【施行日期】2011.12.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其他规定正文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本政发〔2011〕33号)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现将《本溪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本溪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社会保障卡的使用和管理,维护持卡人合法权益,提高社会保障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人社部发〔2011〕47号)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社会保障卡的发放对象为本市户籍人员以及依法享受本市社会保障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卡是按照国家《社会保障(个人)卡规范》标准和银联卡规范标准统一制作,为持卡人办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业务,享受社会保障和金融服务的电子凭证。

第五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发放社会保障卡工作。

公安机关配合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制作和发放社会保障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将有关社会保障信息无偿提供给公安机关,双方实现信息共享。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负责社会保障卡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监督和协调社会保障卡的应用;负责社会保障卡申领受理、制作、发放以及服务网点的管理等工作,并就社会保障卡应用提供业务指导。

银行负责社会保障卡金融业务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学校以及各参保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社会保障卡申领受理和发放工作。

第七条社会保障卡正面以蓝色或绿色为底色,印有国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隶书)字样。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本溪市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的通知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本溪市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的通知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本溪市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5.26•【字号】本政办发〔2017〕37号•【施行日期】2017.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助正文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本溪市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的通知本政办发〔2017〕37号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的通知》(辽政办发〔2017〕46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提高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提高标准(一)提高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各区(含本溪高新区,下同)城市低保标准每人每月由518元提高到550元;两县政府所在镇每人每月由463元提高到500元;两县其他乡(镇)由每人每月443元提高到500元。

(牵头部门:各县区政府;配合部门:市民政局、市财政局)(二)提高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各区农村低保标准每人每年由3756元提高到4044元;两县每人每年由3564元提高到4044元。

(牵头部门:各县区政府;配合部门:市民政局、市财政局)(三)提高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标准全市农村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每人每年由6447元提高到6900元;农村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由每人每年4175元提高到4468元。

(牵头部门:各县区政府;配合部门:市民政局、市财政局)二、资金筹集各县(区)财政部门要会同同级民政部门认真测算调标资金需求,采取调整预算支出结构和增加资金安排等措施足额落实资金,确保低保金和农村特困人员供养金及时足额发放。

市财政将根据各县(区)财力、保障任务等因素,对城乡居民低保和农村特困人员供养工作按省政府要求给予倾斜。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本溪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3.09.21
•【字号】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施行日期】2003.09.2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2003年9月21日)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要求及《本溪市委、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意见》(本委发[2003]6号),市政府对市政府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认真清理,并决定废止135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附后)。

附:
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部分规章目录
附:
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目录。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对象供养标准的通知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对象供养标准的通知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对象供养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本溪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2.25•【字号】本政办发[2009]20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对象供养标准的通知(本政办发〔2009〕20号)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适当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对象供养标准的通知》(辽政办发〔2009〕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市政府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对象供养标准。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提高范围和幅度(一)提高城市低保标准和部分低保对象分类救助标准。

我市城区(含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235元提高到285元;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县政府所在镇由190元提高到235元,其它乡镇由170元提高到215元。

部分低保对象分类救助标准,城市低保对象中“三无”对象,在原享受分类救助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50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大学(含大专)在读学生在原享受分类救助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30元。

(二)提高农村低保标准。

我市城区(含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低保标准由每人每年1100元提高到1400元,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由每人每年1000元提高到1300元。

(三)提高农村五保对象供养标准。

全市农村五保对象供养标准每人每年提高300元,由每人每年2900元提高到3200元。

其中:集中供养五保对象全额享受,分散供养五保对象在享受原供养金的基础上每人每年提高400元。

二、资金筹集(一)提高城市低保标准所需资金的筹集。

提高城市低保标准和部分分类救助标准所需资金,扣除省补助资金后的不足部分,本煤公司和桓仁铜锌矿破产企业低保对象由市财政补助;其他低保对象,城区按7:3比例由市、区承担,两县按5:5比例由市、县承担。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开展农村居民大病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开展农村居民大病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开展农村居民大病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本溪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5.17•【字号】本政办发[2013]35号•【施行日期】2013.05.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开展农村居民大病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本政办发〔2013〕35号)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开展农村居民大病保险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5月17日本溪市开展农村居民大病保险工作实施方案为切实做好全市农村居民大病保险工作,有效提高重特大疾病保障水平,切实缓解农村居民因病返贫、因病致贫,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12〕71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安排、政府主导、专业运作、责任共担、持续发展”的原则,把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放在首位,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待遇基础上,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医疗消费水平及新农合基金承受能力相适应、覆盖全市农村居民的大病保险制度。

同时,利用商业保险机构的专业优势,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提高大病保险的运行效率、服务水平和质量,促进新农合、大病保险与医疗救助的协同互补,切实减轻人民群众大病医疗费用负担。

二、保障内容(一)保障对象。

农村居民大病保险的保障对象为本市当年参合的农村居民。

新生儿出生当年,随父母自动获取大病保险待遇,自第二年起按规定缴纳参合费用。

(二)保障范围。

本市参合农民自2013年1月1日起,一年内单次就医或多次就医累计发生的合规医疗费用,经新农合报销后,对个人自负的合规医疗费用1万元以上部分给予补偿。

(三)保障水平。

2013年,本市农村居民大病保险的具体赔付标准为:参合农民就诊发生的合规医疗费用,经新农合报销后,对个人自负合规费用1万元以上部分按50%补偿,暂不设封顶线,以后年度补偿比例随着医保筹资水平的提高逐步提高。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本溪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6.26•【字号】本政发[2008]8号•【施行日期】2008.06.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本政发〔2008〕8号)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现将《本溪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本溪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制度的基本原则:(一)坚持低水平起步原则;(二)坚持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三)坚持政府引导、自愿参保原则;(四)坚持个人(家庭)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原则;(五)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原则;(六)坚持统筹协调、合理衔接原则。

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措施等衔接。

第三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全市居民医保政策、办法,做好组织实施监督工作。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居民医保的日常工作。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要在各街道办事处、社区设立居民医保服务平台,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在经办机构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参保居民的入户调查、申报登记、材料审核、就诊证(卡)发放等工作,所需办公经费(含经办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教育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所属学校在校学生的参保登记、身份认定、基本医疗保险费代收代缴、就诊证(卡)发放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做好政府补助资金的预算、资金拨付和基金监管等工作,并确保必要的办公经费(含经办费用)。

民政部门负责低保及低保边缘对象的身份确认,协助组织参保,做好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和居民医保制度衔接工作。

本溪市征地动迁安置办法

本溪市征地动迁安置办法

本溪市征地动迁安置办法本溪市征地动迁安置办法状态:有效发布日期:1995-03-13 生效日期: 1995-03-13发布部门: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发布文号: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境内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征地动迁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征地动迁安置工作,应遵循既要保证国家建设用地的需要,又要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和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

第五条征地动迁安置方案,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定。

属于自治县(区)征地审批权限的,安置方案经自治县(区)政府批准后实施;属于市以上征地审批权限的,安置方案经自治县(区)政府审查同意,报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征地单位采取调整承包土地、新开发耕地和改造低产田等办法予以安置。

征地动迁后人均耕地面积符合农转非、安置就业标准的,农转非后的劳动力可通过以下途径安置:(一)属于企业用地的,由用地单位招工安置。

用地单位无安置能力或不能全部安置的,可委托其他单位安置,安置补助费拨给安置单位。

(二)被征地单位愿意自行安置的,经与被招工人员和用地单位协商,签订协议,可将安置补助费拨给被征地单位,采取发展乡镇企业或农副业生产等办法予以安置。

(三)被招工人员自愿自谋职业的,由本人提出申请,与用地单位签订自愿自谋职业协议,用地单位一次性将劳动力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自谋职业者。

城市新区开发和社会公益事业征地,农转非后的劳动力不予招工安置。

可将安置补助费拨给被征地单位,采取发展第三产业等办法妥善安置。

有关协议应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条对符合安置就业年龄的劳动力,除严重病残人员外(一般指丧失劳动能力者),都要给予招工安置。

安置就业的农业劳动力,招工年龄应符合下列规定:(一)耕地被全部征用的,按现行劳动用工制度规定执行;(二)耕地被部分征用的,男为16至49周岁,女为16至39周岁。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切实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意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切实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意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切实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扶贫救灾救济【发文字号】本政办发[2006]113号【发布部门】本溪市政府【发布日期】2006.12.30【实施日期】2006.12.3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切实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意见的通知(本政办发〔2006〕113号)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切实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意见》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本溪市切实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意见本溪市切实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意见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6〕5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市政府现就切实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出如下工作意见: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农村五保供养是保障农村中最困难群众的一项工作。

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是弘扬中华民族“尊老爱幼”、“扶危济困”传统美德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重要体现;是坚持执政为民重要理念和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实践;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促进农村和谐社会建设的迫切需要;是依法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重大步骤;是加强社会保障法制建设,完善农村社会救助体系的重大举措。

对落实科学发展观,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

各级政府要充分认清肩负的责任,将五保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五保工作队伍建设,加大对五保供养工作的投入力度,确保五保供养工作的资金需求,推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持续、健康发展。

二、准确把握五保条件,切实做到应保尽保申请享受农村五保待遇的对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4个条件:(一)必须是老年(男、女均在60周岁以上)、残疾(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的因战因公伤残人员证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发放的工伤证明、残联发放的残疾人证明)、未满16周岁,持有当地农村常住户口的农村居民。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本政发[2006]5号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本政发[2006]5号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本政发(2006)5号)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现将《本溪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四日本溪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的工资支付以及与农民工工资支付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活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本人为农业户口在城镇务工的人员。

第三条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委托实施建筑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日常监督、检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施工企业招用农民工,应当按照《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规定,到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用工登记手续,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五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用工前5日内,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要求、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违约责任以及工资支付的标准、方式和时间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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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减轻农民负担
【发文字号】本政办发[2007]46号
【发布部门】本溪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7.05.21
【实施日期】2007.05.2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2010)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本政办发〔2007〕46号)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本溪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本溪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完善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更好地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和调控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07〕5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8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就业和医疗等问题所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规划区域内,持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证家庭中年龄满16周岁及以上的在籍农业人口。

(一)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土地全部或大部分被征收或征用的建制村的农民;
(二)经县、区政府批准“村改居”的居民(原建制村的农民);
(三)由于土地被征收或征用而“农转非”的农民。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采取其他方式进行补偿和安置。

第四条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原则是:坚持生存和发展相结合、公平和效率相统一的原则;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多渠道筹集资金的原
则;坚持政府能承受、被征地农民能接受的原则;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因地制宜和城乡统筹兼顾的原则;坚持城市规划区内、外区别对待的原则;坚持制度设计既要有别于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又要与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衔接的原则。

第二章养老
第五条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以上的,应全部纳入养老保障范围,其他人员是否纳入养老保障范围,需征得农民本人同意。

第六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由被征地农民所在村(居)委会提出名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由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进行初审,然后报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最后报市劳动保障部门核定。

第七条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实行资金由政府、集体和个人三方共担,以待遇标准确定缴费数额,个人专户与统筹账户、专项调剂相结合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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