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行登记保存与查封、扣押
先行登记保存与查封、扣押
先行登记保存与查封、扣押1.概念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指行政机关为防止证据隐匿、转移、销毁或者防止易于灭失的证据灭失,通过法定程序采取的必要的收集证据的方式。
先行登记保存作为保存固定证据的形式,本身不是证据的种类形式,但有关文书可以起到证据的作用。
2.性质收集保存证据的方式,是保存现场检查笔录中主要证据的重要方法,也是通向抽样取证的重要一环。
取得现场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鉴定报告的过程,是一个对主要证据关联作用加强化、内在性质明晰化的过程,也是一个在证据效力上权威化的过程。
也就是说,是一个主要证据求真、求准的过程。
先行登记保存可以认为具有短期封存扣留证据的作用,但性质上不是扣留封存措施。
先行登记保存具有扣留封存证据的作用,交给当事人自己保存就是封存证据,由行政机关自己保存则是扣留证据。
因此,先行登记保存和查封扣留具有相似之处:两者都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依职权采取的措施之一;两者都具有保存证据的功能,都是行政机关提取证明违法事实存在的证据来源;两者的实施都需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都应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要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或封存扣留财物通知书。
但因为性质不同,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的,为了和封存相区别,不应当加封行政机关的封条。
3.使用条件1)法定情形。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法定情形下采取的。
证据保存的手段应同证据保存的任务相适应。
选用证据保存手段是应首先弄清被保存的证据是用何种方式承载事实信息的,然后从有利于保存证据所记载的事实信息这一根本任务出发,选择适当保存手段。
它是收集证据的一种方式,但不是唯一的方式。
需要利用涉案物品的实质性特征作为证据、而又不能用其他取证手段代替时,采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如果可采取调查笔录、视听资料和勘验笔录等其他形式去收集证明和认定行为人违法事实的证据,就不应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这一方法。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可诉的行政强制措施吗?
“证据先⾏登记保存”是可诉的⾏政强制措施吗?⽂|陈志远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证据先⾏登记保存”规定于《⾏政处罚法》第三⼗七条中。
第三⼗七条⾏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检查时,执法⼈员不得少于两⼈,并应当向当事⼈或者有关⼈员出⽰证件。
当事⼈或者有关⼈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政机关负责⼈批准,可以先⾏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或者有关⼈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员与当事⼈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由此可知,“证据先⾏登记保存”是⾏政处罚调查取证环节中采取的⼀种措施,是为了防⽌证据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保证⾏政处罚程序的进⾏⽽采取的⾏为。
但是,在当前⾏政机关的⾏政执法过程中,“证据先⾏登记保存”这⼀措施与作为⾏政强制措施的“查封、扣押”的界限却⼗分模糊。
“先⾏登记保存”是否就意味着对“证据”的“查封”、“扣押”?“先⾏登记保存”是否需要符合《⾏政强制法》中关于⾏政强制的程序要求?这都是应当予以明确的问题。
对于“证据先⾏登记保存”是否属于“⾏政强制措施”中的“查封、扣押”,我们可以先从字⾯上进⾏分析。
“先⾏登记保存”中的“登记”主要是指对证据的现场清点、登记造册,是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事后难以取得的紧急情况下,所能采取的最为简便、快捷、有效的应急性证据收集措施。
其⽬的主要是通过法定记录的⽅式证明现场有若⼲类证据存在过,防⽌当事⼈事后以时过境迁等为由对证据予以否认。
“保存”⼀词的含义则可以从《⾏政处罚法》第三⼗七条中找到依据,此“保存”并⾮是对“证据”的“查封”与“扣押”,⽽是还向当事⼈施加了不得销毁或者转移的保管义务,通过这种义务的施加,从⽽在实质上起到了证据得以保存的⽬的。
从以上的分析可知,“先⾏登记保存”的⼀个重要特点,即其并不影响当事⼈对“证据”的占有,“证据”始终在⾏政相对⼈的控制之下。
纪检涉案财物管理规定
纪检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为进一步完善涉案财物的管理体制、管理方式,纪检部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下面店铺给大家分享关于纪检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帮助。
纪检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如下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办案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扣押、查封、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方式提取或者固定的与案件有关、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和文件,包括:(一)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二)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三)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
第三条涉案财物管理工作坚持办案与管理相分离、来源去向明晰、依法及时处理、全面接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公安机关管理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私分、挪用、贪污、调换、损毁或者擅自处理涉案财物。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涉案财物,应当严格保密。
第五条公安机关各办案部门应当对涉案财物实行统一管理,并指定不承担具体办案工作的民警负责本部门涉案财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严禁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涉案财物。
在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保管场所、账户,并指定一个部门对各办案部门经手的全部涉案财物或者涉案款项和价值较大、管理难度较高的部分涉案财物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暂时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先在部分条件较好的市级或者县级公安机关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完善涉案财物管理制度,建立专门的台账,对管理的所有涉案财物逐一编号登记,载明案由、来源、保管状态、场所和去向,并将涉案财物纳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按照侦查、监管、移送、案卷归档等办案程序及法定时限进行实时、动态、信息化管理。
查封、扣押的区别
1、没收与查封、扣押及先行登记保存的区别在行政执法实践中,混淆使用“没收”、“查封扣押”和“先行登记保存”这三个概念的现象时常发生,有的执法人员认为就地保存就是查封,异地保存就是扣押;有的执法人员认为没收与查封扣押完全是一回事,可以等同使用。
之所以会产生这种错误认识,究其原因主要是执法人员对这三个概念的内涵和性质没有弄清楚,因而在适用上产生了困惑。
下面,笔者就这三个概念的区别做一简要分析。
三者的概念及法律依据没收是指在行政相对人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有处罚权的行政主体依法将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收归国有的处罚形式。
没收的法律依据主要有:《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行政机关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
违法所得是指违法行为人从事非法经营等获得的利益;非法财物,是指违法者用于从事违法活动的违法工具、物品和违禁品等。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以及第八十条等条款针对违法生产、销售药品和生产、销售假劣药品以及违法购进药品设置了“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没收违法购进药品”的处罚规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章罚则部分,基本上每个条款都设定了“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的处罚规定。
查封、扣押是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涉嫌违法产品采取的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了预防、制止或控制社会危害行为的发生,依法采取的对有关对象的财产和行为自由加以暂时性限制,使其保持一定状态的手段。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的依据必须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的;凡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管理机关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权限的,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
查封、扣押的法律依据主要有:《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适用登记保存、封存、查封、扣押等措施的法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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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强制 性标准、强制性标识标准和标识标注规定、国家安全认证 《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三 管理规定的产品,经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条 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封存、扣押措施。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涉嫌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有根据 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 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 二条第一款 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 物、生产工具,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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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 10 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 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量器具,......。 进口的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委托的技术机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 11 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责令 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 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 12 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 十七条第二款 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 移证据。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 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 《技术监督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第 13 出处理决定;也可以依据计量、标准化、质量等法律、行 二十一条第二款 政法规进行封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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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的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 不得超过三十日,但按规定检验的 期间不计算在内。
监委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纪检涉案财物管理规定】
监委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纪检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为进一步完善涉案财物的管理体制、管理方式,纪检部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下面给大家分享关于纪检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帮助。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办案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扣押、查封、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方式提取或者固定的与案件有关、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和文件,包括:(一)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二)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三)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
第三条涉案财物管理工作坚持办案与管理相分离、去向明晰、依法及时处理、全面接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公安机关管理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私分、挪用、贪污、调换、损毁或者擅自处理涉案财物。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涉案财物,应当严格保密。
第五条公安机关各办案部门应当对涉案财物实行统一管理,并指定不承担具体办案工作的民警负责本部门涉案财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严禁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涉案财物。
在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保管场所、账户,并指定一个部门对各办案部门经手的全部涉案财物或者涉案款项和价值较大、管理难度较高的部分涉案财物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暂时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先在部分条件较好的市级或者县级公安机关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完善涉案财物管理制度,建立专门的台账,对管理的所有涉案财物逐一编号登记,载明案由、、保管状态、场所和去向,并将涉案财物纳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按照侦查、监管、移送、案卷归档等办案程序及法定时限进行实时、动态、信息化管理。
办案指导-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与查封、扣押的区别
办案指导-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与查封、扣押的区别
一是适用条件不同。
先行登记保存实施的先决条件是“在证据可能丢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
查封、扣押的前提是有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在发现违禁物品、防止证据损毁或者防止当事人转移财物逃避法定义务等情形下采取。
二是作用不同,前者为证据促使措施,后者是行政强制措施。
先行登记保存是为了保存或取得证据,而查封扣押的作用既是为了证据保全,更是为了制止违法行为,防止损害事实的发生,并保证行政执法得以顺利进行。
三是适用对象不同。
先行登记保存的适用对象为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基本特征。
查封、扣押的适用对象则包括场所和物品,其物品的范围既包括证据物品,也包括为了保证行政处罚的执行而查封、扣押的其他物品。
四是期限长短不同。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期限为7日。
查封、扣押的期限则较长,起草中的《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期限为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目前,部分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也规定了查封、扣押的具体期限,如《无照经营取缔办法》、《禁止传销条例》规定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为30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5日。
五是依据不同。
先行登记保存的依据是《行政处罚法》。
查封扣押则必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依法实施,不得滥用。
使用法律方面:
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用的是《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扣留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四项、《云南省反不正竞争条列》第十七条第五项,其中该条列中扣留时间为60天。
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
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
1、采取强制措施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先行登记保存;
(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责令暂停销售;
(3)《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查封或者扣押;
(4)《商标法》第五十五条:查封或者扣押;
(5)《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查封、扣押;(一般不超过15日,案情复杂经批准可延长15日)
(6)《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四条:扣留;第七条:暂停支付;
(7)《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临时扣留营业执照(不超过10天);
(8)《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一条:查封或者扣押;
(9)《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十条查封或者扣押;
(10)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查封、扣押;
(11)《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查封、取缔;
(13)《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查封、扣押;查询和申请冻结违法资金;(不得超过30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
(14)《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查封、扣押;
(15)《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查封或者扣押。
(16)《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查封、扣押。
先行登记保存与查封扣押区别
先行登记保存与查封、扣押区别1、先行登记保存是指行政机关在证据可能丢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对需要保全的物证当场登记,先予以封存;2、查封是指行政机关用封条将当事人的财物就地封存,不准任何人转移和处理;3、扣押是指行政机关把当事人的可作为证据的物品、文件及应予没收的财物转移至另外场所,防止当事人占有、使用和处理;一是适用条件和目的不同;先行登记保存实施的先决条件是“在证据可能丢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是取证措施之一;查封扣留的前提是必须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物品所采取的保全措施,属于保证行政执法得以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之一; “先行登记保存”的目的是为了保全证据,是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全;“封存、扣押”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可能危害社会的物品、工具、场所、材料等潜在危害的扩大,以防止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保证行政执法的顺利实现而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二是实施对象不同;三是数量不同;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数量不可能是大量的;查封扣留则涉及违法行为的大部分或全部物品;四是时间不同;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期限为7日;查封扣留一般以行政机关查明违法事实为期限,但有的法规也规定了具体期限,如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实施查封扣留的最长期限为30日;五是依据不同;先行登记保存的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查封扣留必须根据相关法规的具体规定,依法实施,不得滥用;六是性质不同;“先行登记保存”与“封存、扣押”的性质不同;“先行登记保存”是一种证据保全措施,而“封存、扣押”则是行政强制措施,是独立的一类具体行政行为;七是法律后果不同;前者只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环节,不算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可由此提起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后者则是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一经发出,则该行为已经完成,不管其最后是否导致进一步的行政处罚,当事人都可以由此直接提出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
关于证据的先行登记保存
关于证据的先行登记保存1.概念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指行政机关为防止证据隐匿、转移、销毁或者防止易于灭失的证据灭失,通过法定程序采取的必要的收集证据的方式。
先行登记保存作为保存固定证据的形式,本身不是证据的种类形式,但有关文书可以起到证据的作用。
2.性质收集保存证据的方式,是保存现场检查笔录中主要证据的重要方法,也是通向抽样取证的重要一环。
取得现场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鉴定报告的过程,是一个对主要证据关联作用加强化、内在性质明晰化的过程,也是一个在证据效力上权威化的过程。
也就是说,是一个主要证据求真、求准的过程。
先行登记保存可以认为具有短期封存扣留证据的作用,但性质上不是扣留封存措施。
先行登记保存具有扣留封存证据的作用,交给当事人自己保存就是封存证据,由行政机关自己保存则是扣留证据。
因此,先行登记保存和查封扣留具有相似之处:两者都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依职权采取的措施之一;两者都具有保存证据的功能,都是行政机关提取证明违法事实存在的证据来源;两者的实施都需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都应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要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或封存扣留财物通知书。
但因为性质不同,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的,为了和封存相区别,不应当加封行政机关的封条。
3.使用条件1)法定情形。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法定情形下采取的。
证据保存的手段应同证据保存的任务相适应。
选用证据保存手段是应首先弄清被保存的证据是用何种方式承载事实信息的,然后从有利于保存证据所记载的事实信息这一根本任务出发,选择适当保存手段。
它是收集证据的一种方式,但不是唯一的方式。
需要利用涉案物品的实质性特征作为证据、而又不能用其他取证手段代替时,采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如果可采取调查笔录、视听资料和勘验笔录等其他形式去收集证明和认定行为人违法事实的证据,就不应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这一方法。
先行登记保存与查封扣押的区别
先行登记保存与查封扣押的区别先行登记保存与查封扣押的区别一是适用依据不同。
前者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后者适用《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
二是行为性质不同。
前者是药品行政监督检查或药品行政处罚过程中的取证手段仅是具体行政行为中一个环节后者是独立的一类具体行政行为。
三是行为目的不同。
前者只是为了保全当事人违法行为中可能灭失的证据后者则是为了制止可能存在的违法事实、行为和违禁物品潜在危害的扩大。
四是实施条件不同。
前者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均可实施后者必须在有证据证明拟查封、扣押的药品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况下方可实施。
五是实施对象不同。
前者仅针对证据后者依法针对药品、器械和有关材料对象范围包括了证据。
六是实施主体不同。
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均可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但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机关实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的派出机构无权实施。
七是控制方式不同。
前者一般是由执法人员与当事人对证据进行现场清点、造册登记、共同签名确认并将证据就地保存规定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转移。
此措施不影响当事人对证据的占有权但其若擅自处分已被登记保存的证据在追究违法责任时应当适用从重处罚情形而后者则是对可能产生危害的药品和有关材料实施暂时性控制包括就地查封或者异地扣押。
此措施将直接影响当事人对被查封、扣押物品或有关材料的占有权。
八是处理决定不同。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物品自实施先行登记保存之日起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进一步获得证据证明被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属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时依法作出查封或扣押的决定经调查取证证明属于《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项和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没收否则应依法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证据的先行登记保存》
《证据的先行登记保存》展开全文《证据的先行登记保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依据来自《行政处罚法》。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但除此规定外,《行政处罚法》对证据的先行登记保存并未作出相关的程序及措施规定。
1996年,国家工商局发布58号令,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具体程序作了明确规定。
2007年制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时,国家工商总局结合多年来的行政执法实践,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方式、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处理等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
(一)先行登记保存的概念先行登记保存是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项证据保全措施,是为了便于行政机关保存证据,授权其对当事人的物品采取先行登记措施,并在法定期间内禁止当事人或有关人员销毁或转移该物品。
无论是从制度设计的科学性,还是从执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都有一定的局限性。
例如,《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经行政机关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被当事人或有关人员销毁或转移的法律后果,下位法对此难以作适当处理,直接影响这项措施在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过程中的实施。
(二)先行登记保存的特征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有以下几个特征:1.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机关在法定条件下为保存证据主动采取的一种证据保全措施,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与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物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不同,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只发生在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过程中。
查封、扣押物品的保管及先行处理
查封、扣押物品的保管及先行处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
被查封的物品,应当加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的财物被依法查封、扣押后,办案机构及其他关系人应承担保管责任。
考虑到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可能遇到一些特殊情况,法律、法规允许办案机构在结案前对被查封、扣押的物品进行先行处理。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既是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引述,也是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体办案程序的规范和要求。
一、办案机构对查封、扣押的物品负有妥善保管责任办案机构对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就丧失了对该财物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
也就是说,当事人自其财物被查封、扣押之日起就不能再使用和处置该财物,同时也不再具有保管的条件和责任。
对办案机构而言,除了因为查办案件的需要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作必要的处置外,无权处置当事人被查封、扣押的财物。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财物不受非法损害,同时也为了防止出现证据损毁、灭失的情况,法律规定办案机构对查封、扣押的财物负有保管责任,对因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例如,《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明确规定,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规定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先行处理被查封、扣押物品的条件和程序要求先行处理被查封、扣押的物品,是指对不能长期留存的物品在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或没收决定之前作价处理,通常是拍卖后留存价款。
由于先行处理是对当事人财物直接作出的处分,法律、法规因此对先行处理的条件和程序作出了严格的规定。
查封、扣押的区别
1、没收与查封、扣押及先行登记保存的区别在行政执法实践中,混淆使用“没收”、“查封扣押”和“先行登记保存”这三个概念的现象时常发生,有的执法人员认为就地保存就是查封,异地保存就是扣押;有的执法人员认为没收与查封扣押完全是一回事,可以等同使用。
之所以会产生这种错误认识,究其原因主要是执法人员对这三个概念的内涵和性质没有弄清楚,因而在适用上产生了困惑。
下面,笔者就这三个概念的区别做一简要分析。
三者的概念及法律依据没收是指在行政相对人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有处罚权的行政主体依法将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收归国有的处罚形式。
没收的法律依据主要有:《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行政机关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
违法所得是指违法行为人从事非法经营等获得的利益;非法财物,是指违法者用于从事违法活动的违法工具、物品和违禁品等。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以及第八十条等条款针对违法生产、销售药品和生产、销售假劣药品以及违法购进药品设置了“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没收违法购进药品”的处罚规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章罚则部分,基本上每个条款都设定了“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的处罚规定。
查封、扣押是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涉嫌违法产品采取的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了预防、制止或控制社会危害行为的发生,依法采取的对有关对象的财产和行为自由加以暂时性限制,使其保持一定状态的手段。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的依据必须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的;凡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管理机关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权限的,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
查封、扣押的法律依据主要有:《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先行登记保存与查封、扣押区别
先行登记保留与查封、扣押差别1、先行登记保留是指行政机关在凭证可能丢掉或许此后难以获得的状况下,对需要保全的人证就地登记,先予以封存。
2、查封是指行政机关用封条将当事人的财物就地封存,禁止任何人转移和办理。
3、扣押是指行政机关把当事人的可作为凭证的物件、文件及应予充公的财物转移至此外场所,防备当事人据有、使用和办理。
一是合用条件和目的不一样。
先行登记保留实行的先决条件是“在凭证可能丢失或许此后难以获得的状况下” ,是取证举措之一。
查封拘留的前提是一定有有关法律法例的规定,能够依据详细状况,对与违纪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物件所采纳的保全举措,属于保证行政执法得以顺利进行的强迫举措之一。
“先行登记保留”的目的是为了保全凭证,是在凭证可能灭失,或许此后难以获得的状况下对质据进行登记保全。
“封存、扣押”的目的是为了防备可能危害社会的物件、工具、场所、资料等潜伏危害的扩大,以防备造成不该有的伤害,保证行政执法的顺利实现而实行的行政强迫举措。
二是实行对象不一样。
三是数目不一样。
先行登记保留凭证的数目不行能是大批的。
查封拘留则波及违纪行为的大多数或所有物件。
四是时间不一样。
先行登记保留凭证的限期为7 日。
查封拘留一般以行政机关查明违纪事实为限期,但有的法例也规定了详细限期,如《无照经营查处取消方法》规定实行查封拘留的最长久限为 30 日。
五是依照不一样。
先行登记保留的依照是《行政处分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查封拘留一定依据有关法例的详细规定,依法实行,不得滥用。
六是性质不一样。
“先行登记保留”与“封存、扣押”的性质不一样。
“先行登记保留”是一种凭证保全举措,而“封存、扣押”则是行政强迫举措,是独立的一类详细行政行为。
七是法律结果不一样。
前者不过详细行政行为的一个环节,不算独立的详细行政行为,当事人不行由此提起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后者则是一个独立的详细行政行为,《查封、扣押物件通知书》一经发出,则该行为已经达成,不论其最后能否致使进一步的行政处分,当事人都能够由此直接提出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国家补偿等。
目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有以下行政强制措施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强制措施及法律依据1.先行登记保存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2。
查封、扣押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有关材料法律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3。
查封、扣押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法律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4。
查封、扣押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及有关材料法律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疫苗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5.查封、扣押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法律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发现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应当立即停止接种、分发、供应、销售,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
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查封,扣押是什么意思,他们的区别是什么
查封,扣押是什么意思,他们的区别是什么对公民或者相关机构的财产进⾏查封,扣押或者是冻结这都是只有⼈民法院才拥有的权⼒,所以也是为了能够规范财产的查封冻结扣押的执法过程,查封、扣押是什么意思,查封、扣押的区别是什么?下⾯,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帮助。
查封,扣押是什么意思,他们的区别是什么查封:对涉案⼈员的财物或场所就地封存的强制措施。
扣押:公安机关为防⽌案件当事⼈处分、转移财产⽽对涉案财产采取的扣留、保管的强制措施。
区别:⼀、封存物品的地点不同《现代汉语词典》对“查封”⼀词解释为“检查以后,贴上封条,禁⽌动⽤”。
“扣押”⼀词解释为“拘留、扣留”。
可见查封或扣押为⾏政强制措施。
查封是将物品封闭起来,执法中将涉案物品封存在原地,粘贴封条,保持物品原有的状态。
扣押是将涉案物品转移其他的地⽅封存,并不⼀定带回执法部门,可以由执法部门选择合适的地⽅存放,但是执法部门对扣押的物品负责。
⼆、使⽤的前提条件不同查封⼀般使⽤在对违法事实认定不是很明确的情况下,⽐如根据举报对某种产品进⾏检查,产品的真伪当场⽆法定性时最好使⽤查封与登记保存,待情况落实后进⼀步处理。
扣押使⽤在对违法事实认定明确的情况下,如⽣产⼚家的技术⼈员⼀起陪同执法,当场鉴定了产品为假冒产品,此时必须使⽤扣押,将涉案物品转移到其他的地⽅存放。
防⽌涉案物品的丢失。
三、处理封存物品的⽅法不同查封与扣押都是强制性措施,未经执法部门的同意当事⼈不得擅⾃销毁、转移、隐匿或销售。
对于涉案物品,查封时执法部门和当事⼈都不得对物品的封存状态进⾏改变,扣押时执法部门可以对涉案物品进⼀步调查了解。
四、查封与扣押使⽤的⼀些特殊情况对⼤型⽣产设备⼀般使⽤查封,⼀是设备不⽅便拆卸,⼆是为了保持⽣产的状态,有利于检查。
对于有特殊存放要求的涉案物品,扣押到其他地⽅不利于物品存放时应使⽤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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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保存、封存和扣押的区别
登记保存、封存和扣押的区别三者的区别主要有:(1)适用条件不同。
先行登记保存实施的先决条件是“在证据可能免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是取证措施之一。
查封和扣押的前提是必须有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规定的情形,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物品所采取的保全措施,既属于证据保全的强制措施,又属于保证行政执法得以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
如《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规定实施查封或扣押的前提条件是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以及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予以封存或者扣押。
(2)三者针对的对象侧重点不同。
登记保存针对的对象侧重点是证据,实践中,证据可以是违法产品的本身,也可以是与违法行为相关的物证、书证、生产经营的账册、合同等其他资料;封存和扣押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领域针对的对象侧重点一般限于违法产品的本身以及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对于违法行为的产品本身以外的物证、账册、合同等一般不适用查封和扣押。
(3)作用不同。
登记保存的作用是证据保全,保证证据不灭失和以后不再难以取得。
查封和扣押的作用一是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二是为了保全证据,三是为了便于执行下一步的行政处罚。
(4)依据的法律、法规不同。
登记保存依据的是《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的规定;封存和扣押的依据是《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封存或扣押)、《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封存或扣押)、《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二条(封存或扣押)、《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封存或扣押)、《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封存或扣押)等。
(5)期限不同。
登记保存的期限《行政处罚法》规定只有7天时间;封存和扣押的期限一般以行政机关查明违法事实为期限,但有的法规也规定了具体期限,如《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实施查封扣留的最长期限为30日。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什么意思
证据先⾏登记保存是什么意思很多⼈经常会被这样的问题所困扰。
那就是证据先⾏登记保存的含义。
其实这个问题并没有那么复杂,只要你好好阅读下⾯的⽂章相关内容,相信你就能够在其中找到关于这个问题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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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先⾏登记保存是什么意思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政处罚法》第三⼗七条第⼆款规定,⾏政机关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政机关负责⼈批准,可以先⾏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或者有关⼈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政强制措施的意思是指⾏政机关在⾏政管理过程中,为制⽌违法⾏为、防⽌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控制危险扩⼤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为。
⼆者的区别如下:⼀是控制⽅式不同。
先⾏登记保存是由执法⼈员对证据进⾏现场清点,造册登记,交由当事⼈共同签名确认并当场交付先⾏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同时将证据就地保存。
在此期间当事⼈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这种控制⽅式是⾏政机关向当事⼈施加了保管义务,但实质上并没有影响当事⼈对证据的占有权。
⽽⾏政强制措施则是对与违法⾏为相关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包括查封或者扣押等,这种控制⽅式直接影响到当事⼈对涉案财物的占有权。
⼆是⾏为性质不同。
⾏政强制措施是独⽴的具体⾏政⾏为,具有可诉性。
先⾏登记保存则只是⾏政机关在⾏政处罚过程中所拥有的⼀种取证⼿段,只是⾏政处罚这⼀具体⾏政⾏为中的⼀个环节,不具有独⽴的可诉性。
三是功能设定不同。
虽然两者均有防⽌证据损毁的功能,但先⾏登记保存的功能仅限于此,只是为了保障更好、更完整地取得证据。
但⾏政强制措施的功能则更加丰富,除取得、保护证据外,还包括制⽌违法⾏为、避免危害发⽣、控制危险扩⼤等功能,甚⾄在某种程度上还能起到促使当事⼈尽快履⾏义务的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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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保存、封存、查封、扣押等措施的法律条款
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 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
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日期。因案情复杂等情况,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
限的,应当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批准。
《关于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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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一 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或扣押。 条第一款第(三)项
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查封 、扣押为的期限为十五天。因案件 复杂等情况,需要延长查封、扣押
期限的,应报上一级部门批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强制
3
性标准、强制性标识标准和标识标注规定、国家安全认证 《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三 管理规定的产品,经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条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第一款第(四)项
注:对查封、扣押期限未作明文规定的,参照30日执行。
参数范围的特种设备的。 (四)使用超期未检或者经检验检测判为不合格的特 种设备的。 (五)使用有明显故障、异常情况的特种设备,或者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 限为15天。因案情复杂等情况,需 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报 上一级质监部门批准,但延长期限 最长不得超过90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 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11
进口的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委托的技术机 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责令 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 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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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行登记保存与查封、扣押
1.概念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指行政机关为防止证据隐匿、转移、销毁或者防止易于灭失的证据灭失,通过法定程序采取的必要的收集证据的方式。
先行登记保存作为保存固定证据的形式,本身不是证据的种类形式,但有关文书可以起到证据的作用。
2.性质
收集保存证据的方式,是保存现场检查笔录中主要证据的重要方法,也是通向抽样取证的重要一环。
取得现场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鉴定报告的过程,是一个对主要证据关联作用加强化、内在性质明晰化的过程,也是一个在证据效力上权威化的过程。
也就是说,是一个主要证据求真、求准的过程。
先行登记保存可以认为具有短期封存扣留证据的作用,但性质上不是扣留封存措施。
先行登记保存具有扣留封存证据的作用,交给当事人自己保存就是封存证据,由行政机关自己保存则是扣留证据。
因此,先行登记保存和查封扣留具有相似之处:两者都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依职权采取的措施之一;两者都具有保存证据的功能,都是行政机关提取证明违法事实存在的证据来源;两者的
实施都需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都应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要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或封存扣留财物通知书。
但因为性质不同,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的,为了和封存相区别,不应当加封行政机关的封条。
3.使用条件
1)法定情形。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法定情形下采取的。
证据保存的手段应同证据保存的任务相适应。
选用证据保存手段是应首先弄清被保存的证据是用何种方式承载事实信息的,然后从有利于保存证据所记载的事实信息这一根本任务出发,选择适当保存手段。
它是收集证据的一种方式,但不是唯一的方式。
需要利用涉案物品的实质性特征作为证据、而又不能用其他取证手段代替时,采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如果可采取调查笔录、视听资料和勘验笔录等其他形式去收集证明和认定行为人违法事实的证据,就不应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这一方法。
在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这一方式之前,应就其必要性进行慎重的权衡,当用则用,不当用则不用,达到既不放纵违法行为又尽量减少执法冲突的目的。
2)法定权限。
先行登记保存影响了当事人的财产权,因此行政执法人员在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之前,必须经行政机关负责人书面批准。
当然,机关负责人书面批准只是一种内部程序,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口头征得机关负责人同意,事后再及时补办书面审批手续,也可以事先授权。
3)法定时限。
行政机关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法定时限只有7日,必须在7日内做出没收、解除登记保存等处理决定。
法律规定这一期限主要从加强依法行政,提高办事效率,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主要有两个含义:一是行政机关先行登记保存的有效期只有7日,超过规定期限,做出的先行登记保存被视为无效;二是做出处理决定。
行政机关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和判断,进行分析研究,鉴别真伪,应当确认违法事实的尽快确认违法事实,应当没收的予以没收,一旦认为当事人无违法行为,应当及时解除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因为,任
何机关、组织、个人无权超越法律规定而占有、控制他人所有的合法财产。
先行登记保存7日内的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五种方式,一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没收的,予以没收;二是需要检验(检测)的,送交检验(检测);三是进一步获得证据证明已经被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属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及其有关材料”时,依法作出查封或扣押的决定;四是告知对保存物品涉及的违法事实进行立案查处;五是依法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4)法定要求,即行政机关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必须是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必然关联的物品,必然具有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基本特征。
同时,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必须对登记保存的物品进行妥善保管,以保证物品的完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转移证据。
5.几个具体的问题
加帖封条的问题:从性质上讲,一般不宜加贴带有行政机关印章的正式封条,但加贴带有具体的执法人员或当事人签名的“封条”应当可以。
保存地点:一般是当事人保存,也可由执法机关保存。
录像证明:可以由录像辅助证明实施现行登记保存的过程。
证据保存:不是物品,因此,账本、票据等属于证据种类且适合保存的也可保存。
容易腐烂变质的,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先行处理;6.与“查封、扣押”对比
先行登记保存是指行政机关在证据可能丢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对需要保全的物证当场登记,先予以封存。
而查封是指行政机关用封条将当事人的财物就地封存,不准任何人转移和处理。
扣留则是指行政机关把当事人的可作为证据的物品、文件及应予没收的财物转移至另外场所,防止当事人占有、使用和处理。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在实施上也具有扣留封存的作用,交给当事人自己保存就具有封存“性质”,由行政机关自己保存则具有扣留“性质”。
因此,先行登记保存和查封扣留具有相似之处:两者都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依职权采取的措施之一;两者都具有保存证据的功能,都是行政机关提取证明违法事实存在的证据来源;两者的实施都需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都应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要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或封存扣留财物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与查封扣留又有质的区别。
一是适用条件和目的不同。
先行登记保存实施的先决条件是“在证据可能丢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是取证措施之一。
查封扣留的前提是必须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物品所采取的保全措施,属于保证行政执法得以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之一。
“先行登记保存”的目的是为了保全证据,是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全。
“封存、扣押”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可能危害社会的物品、工具、场所、材料等潜在危害的扩大,以防止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保证行政执法的顺利实现而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
二是实施对象不同。
三是数量不同。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数量不可能是大量的。
查封扣留则涉及违法行为的大部分或全部物品。
四是时间不同。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期限为7日。
查封扣留一般以行政机关查明违法事实为期限,但有的法规也规定了具体期限,如《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实施查封扣留的最长期限为30日。
五是依据不同。
先行登记保存的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查封扣留必须根据相关法规的具体规定,依法实施,不得滥用。
六是性质不同。
“先行登记保存”与“封存、扣押”的性质不同。
“先行登记保存”是一种证据保全措施,而“封存、扣押”则是行政强制措施,是独立的一类具体行政行为。
七是法律后果不同。
前者只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环节,不算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可由此提起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后者则是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一经发出,则该行为已经完成,不管其最后是否导致进一步的行政处罚,当事人都可以由此直接提出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