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中犯罪分子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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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警察中级执法资格考试(公共部分全集)最新最全题库22

人民警察中级执法资格考试(公共部分全集)最新最全题库22

1、下列关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构成要件中说法正确的有(ACD)。

A、帮助的对象是犯罪分子B、“通提供便利”只包括直接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C、以“通提供便利"之外的方法,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也成立本罪D、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应与行为主体的职责相关联,否则只能认定包庇罪2、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泄露国家秘密,下列说法错误的是(ABD)。

A、依照非国家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罪的规定酌情处罚B、属于渎职罪的范畴C、情节严重的,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D、一定是犯罪行为3、张某对王某称其有“神仙水",包提神醒脑,骗王某服用,“神仙水”中掺有甲基苯丙胺等毒品,王某服用后上瘾,向张某购买吸食,张某以此手段,毒害数十人,获利5万余元,张某的行为构成(AB).A、欺骗他人吸毒罪B、贩卖毒品罪C、强迫他人吸毒罪D、容留他人吸毒罪4、甲从成都购买毒品到南通贩卖,在武汉筹措毒资购买毒品,购买毒品后运输毒品时在南京被当地警方查获,对此案有管辖权的有(ABCD)。

A、南通B、成都C、武汉D、南京5、下列关于追诉期限计算的说法正确的有(ACD)。

A、对于以危害结果为要件的犯罪而言,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B、连续或者继续犯,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C、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6、玩忽职守行为,具有下列(ABC)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A、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B、造成公共财产或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C、造企业等单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D、造企业等单停产半年以上的7、马来西亚公民甲等五人在公海上劫持了泰国装有石油的货船。

劫得油轮后,驾驶油轮进入中国领海,在销赃过程中被中国警方查获。

渎职罪

渎职罪

渎职罪[单项选择题]1、刘某是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其表哥孙某是某企业老总,每次纳税时都找到刘某要求其帮忙少征甚至不征税金,数额巨大。

孙某每次给好处时都遭到刘某拒绝,于是将价值不菲的礼物送给刘某的妻子,刘某对此全不知情。

刘某的行为:()A.构成逃税罪(帮助犯)B.构成受贿罪C.构成玩忽职守罪D.不以受贿罪论处参考答案:D参考解析: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益,而无受贿意图,后者以酬谢名义将财物送至其家中,而前者并不知情,不能以受贿论处。

[单项选择题]2、下列情形中,可以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是:()A.某国有企业的总经理在经营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该公司严重亏损B.某高校校长对财务管理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巨额资金无法收回C.某法院执行庭庭长在执行民事判决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致使当事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D.某外汇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外汇管理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参考答案:D参考解析:本题考查玩忽职守罪的具体适用。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D项符合,构成玩忽职守罪。

A、B项分别构成公司企业人员玩忽职守罪和事业单位人员玩忽职守罪。

C项执行庭庭长的行为仅使当事人的利益而非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多项选择题]3、负责考研试题管理工作的王某在考试前一周,将英语卷试题提前泄露给辅导机构或者其亲戚朋友,造成了题目大范围泄露,造成英语考试成绩作废,组织重考。

下列说法正确的是:()A.造成考试成绩作废,组织重考"属于情节严重"B.本案中所有泄露了试题的人员都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C.考生如果用收买方式获取考题,同样可能构成犯罪D.打听考试内容的人都构成犯罪参考答案:A,C参考解析:王某利用工作之便,将考试试题提前散播,造成了成绩作废并重考的严重后果.应当以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定罪处罚,但是没有主体身份的其他散播人员不能以此罪论处。

帮助犯的相关法律规定(3篇)

帮助犯的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帮助犯,是指为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提供帮助,以共同犯罪论处的一种犯罪形态。

在我国刑法中,帮助犯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中。

本文将对帮助犯的定义、构成要件、刑事责任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帮助犯的定义帮助犯,是指明知他人犯罪而故意提供帮助,使其犯罪行为得以实施或者犯罪结果得以实现的行为。

帮助犯的行为方式多样,包括提供犯罪工具、创造犯罪条件、提供情报、协助逃避侦查等。

三、帮助犯的构成要件1. 主观要件帮助犯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即明知他人犯罪而故意提供帮助。

这种故意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2. 客观要件帮助犯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帮助行为,具体包括:(1)提供犯罪工具:为犯罪分子提供用于犯罪的工具、设备、资金等。

(2)创造犯罪条件:为犯罪分子创造犯罪条件,如提供犯罪场所、交通、通讯等便利。

(3)提供情报:为犯罪分子提供有关犯罪对象、犯罪方法、侦查机关等情报。

(4)协助逃避侦查:为犯罪分子提供帮助,使其逃避侦查、审判。

3. 对象要件帮助犯的对象是正在实施犯罪或者企图实施犯罪的人。

4. 法律要件帮助犯的行为必须符合刑法的规定,属于刑法所规定的帮助行为。

四、帮助犯的刑事责任1. 量刑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帮助犯,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如果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主犯处罚;如果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当按照从犯处罚。

2. 具体规定(1)提供犯罪工具:对于提供犯罪工具的行为,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2)创造犯罪条件:对于创造犯罪条件的行为,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3)提供情报:对于提供情报的行为,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4)协助逃避侦查:对于协助逃避侦查的行为,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五、帮助犯的相关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于帮助犯,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公安人员帮助犯罪嫌疑人伪造立功行为的定性及犯罪形态问题.

公安人员帮助犯罪嫌疑人伪造立功行为的定性及犯罪形态问题.

公安人员帮助犯罪嫌疑人伪造立功行为的定性及犯罪形态问题李某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张某是某城关派出所民警,与李某是亲戚关系。

2009年9月份,李某为能得到从轻处罚,叫张某帮忙提供立功机会,张某当即表示找机会给李某提供抓捕逃犯的线索。

10月9日,张某从王某处得知自己经办的一个故意伤害案网上逃犯隐藏在某出租房内,便把逃犯相关信息告诉了李某,叫李某向公安举报网上逃犯。

后李某、张某和公安人员在王某的带路下将网上逃犯抓获归案。

最后张某伪造了李某向公安机关举报网上逃犯隐藏之处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逃犯的立功材料,从而致使李某被提起公诉时被认定有立功情节。

分歧意见一、本案的定性问题。

关于本案如何定罪,主要存在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了帮助伪造证据罪。

理由是张某作为司法人员,帮助李某伪造立功证据,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司法活动,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且依照刑法第307条规定,帮助伪造证据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从重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了徇私枉法罪。

理由是张某属司法工作人员,为徇私情,利用职务便利,故意伪造了李某立功证明,使他得到从轻处罚,其行为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了司法权威,构成了徇私枉法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了滥用职权罪。

理由是张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出具虚假的立功证明导致庭审中被公诉人认定立功,构成了滥用职权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理由是张某作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公安人员,以帮助犯罪分子李某伪造立功证据的方式为犯罪分子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构成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二、本案的犯罪形态问题。

关于本案的犯罪形态主要存在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犯罪未遂。

张某虽然帮助李某伪造了立功材料,但虚假立功材料在法院判决前被发现而没有被采用,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达到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目的,因而属于犯罪未遂。

徇私枉法罪疑难问题研究

徇私枉法罪疑难问题研究

52法治在线法律论坛徇私枉法罪疑难问题研究文 刘林强如何准确把握徇私枉法罪的入罪出罪标准,准确区分此罪与彼罪,更好实现检察侦查权有效运行,是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

本文将从五个方面进行探讨。

对“司法工作人员”的界定本罪的犯罪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

关于“司法工作人员”的范围,我国刑法第九十四条有明确规定,含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有学者认为,刑法总则只是对“司法工作人员”一般意义上的界定,具体到徇私枉法罪而言,由于监管人员不具有追诉和审判职责,因而不能成为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

笔者不赞同此观点。

一是刑法总则关于“司法工作人员”的界定在无例外规定的情况下当然适用于刑法分则个罪。

二是对负有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应作广义的理解,包含兼具监管和狱内侦查职责的狱侦人员。

因此,有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徇私枉法罪的正犯。

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解释,主要有职责说、身份说、身份兼职责说三种观点。

通说采用职责说,文章不再赘述。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只有对具体案件负有追诉、审判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和对具体办案人员具有指示、指挥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正犯。

对此,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认为该罪的主体不应限定为承办人及享有指示、指挥权的人。

该学者举例道,原案承办人以外的民警在未与原案承办人通谋的情况下,炮制虚假立功情节,为原案犯罪嫌疑人谋求较轻的追诉。

其认为该民警虽未参与案件侦查,但达到了徇私枉法的目的,且如果将徇私枉法罪主体作出上述限定将导致该民警无法被定罪。

笔者认为,徇私继而造成枉法的后果未必构成徇私枉法罪,对该民警可以按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未放纵犯罪。

另外,刑法有关滥用职权罪与徇私枉法罪的规定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笔者注意到,徇私枉法罪的法定刑重于滥用职权罪,对于重罪的适用要更加严格、审慎,因此不能对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作过于宽泛的解释。

“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徇私是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窝藏、包庇罪

窝藏、包庇罪

来源:智豪刑事律师网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窝藏、包庇罪窝藏、包庇罪窝藏、包庇罪定义: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窝藏、包庇罪窝藏、包庇罪犯罪构成:本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对犯罪进行刑事追诉和刑事执行的正常活动。

本罪窝藏、包庇的对象是“犯罪的人”,即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不仅包括被法院宣告有罪的人还包括依法被追诉的人)。

因此,窝藏、包庇一般的违法分子和已被免于刑罚处罚的人,不能构成本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26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条规定扩大了包庇罪的对象,把一般违法的卖淫者、嫖娼者纳入了包庇的对象。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窝藏或包庇犯罪分子的行为。

所谓窝藏、包庇犯罪分子,是指两类行为:1、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

如,把下被追捕中的犯罪分子藏于家中,等风声过后,为其出资人,让其远走高飞。

2、是作假证明包庇犯罪的人。

这是指向司法机关提供假的证明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

应当指出,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窝藏与包庇犯罪分子行为之一,便足以成立本罪。

在确定具体犯罪行为的罪名时,可根据行为人实际实施的行为来使用罪名。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任何年满16周岁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但犯罪人本人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因此,行为人不知道对方是犯罪分子而为其提供藏身之所或物帮助,或者不了解事实而讲了客观上有利于犯罪人的证词的,不能以犯罪论处。

窝藏、包庇罪窝藏、包庇罪的认定根据刑法第310条第2款的规定:“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这里涉及窝藏、包庇罪与其所窝藏、包庇的犯罪人所犯之罪的共犯之间的界限。

工作人员向嫌疑人通风报信帮助嫌疑人逃避处罚案例

工作人员向嫌疑人通风报信帮助嫌疑人逃避处罚案例

工作人员向嫌疑人通风报信帮助嫌疑人逃避处罚案例友情提示:本案主要涉及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认定。

简单的说,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这里还涉及到一些和其他罪名的关系。

第一,行为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其中内容如属国家秘密,则又触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属牵连犯罪,对之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第二,行为人如果与犯罪分子事先通谋,出于共同故意而在事后帮助的,又会触犯所实施的犯罪,这时属牵连犯罪,对之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即所实施的共同犯罪比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处罚重,如走私犯罪,对之则应以共犯论处,反之就应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治罪。

税侦室工作人员利用与犯罪侦查工作人员共处一室的便利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案情简介】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黄长富被告人黄长富原系上海市税务局杨浦区分局(后更名为上海市杨浦区国家税务局暨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以下简称“杨浦税务局”)工作人员。

1997年,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分局”)成立了税务案件侦查办公室(以下简称“税侦室”)。

被告人黄长富由杨浦税务局安排至杨浦分局税侦室,帮助公安机关工作,并直接参与对危害税收征管案件的侦查工作。

2001年4月,因万庆任法定代表人的港勇公司受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调查,万庆的姑夫谢存荣至杨浦分局税侦室找到被告人黄长富,请求黄帮助探听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调查情况。

黄长富了解到杨浦分局税侦室已接到关于港勇公司涉税犯罪举报的情况后,通过电话透露给谢。

尔后,谢于某晚到黄长富家,黄再次将其掌握的港勇公司被举报的情况向谢透露。

谢随后又将探知的情况告知万庆。

同月某日,万庆与谢存荣等人在本市某饭店宴请黄长富,席间,万庆直接向黄探听举报情况,黄即将港勇公司被举报的情况透露给万庆。

2019-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承军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精选word文档 (4页)

2019-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承军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精选word文档 (4页)

2019-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承军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承军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东刑二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承军,男,1963年4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原系东营市看守所科员,一级警司,住东营区东城清风小区31号楼中单元1楼东户。

201X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卫彪,又名张北京,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东营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沙营社区。

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2月6日被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X年4月20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X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天彤,男,1975年8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东营市裕恒经贸公司经理,高中文化,住东营区西城西二区22号楼2单元2号。

201X年6月29日被广饶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广饶县人民法院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承军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受贿,张卫彪、赵天彤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一案,于二00四年九月三日作出(201X)广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承军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X年1月1日至201X年2月17日期间,被告人张承军与张卫彪、赵天彤相伙同,利用被告人张承军在东营市看守所监管在押人员的职务便利,为在押的重大犯罪嫌疑人王雁与其家人传递串供纸条,多次为王雁与家人传递口信、纸条、信件、假借条等,多次将手机给王雁使用供其与外界联系,为王雁串供、翻供、逃避处罚提供帮助。

新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税)

新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税)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税部分)(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规定如下:一、渎职犯罪案件(一)滥用职权案(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滥用职权涉嫌前款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玩忽职守案(第三百九十七条)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2022年)河南省信阳市【辅警协警】笔试真题(含答案)

(2022年)河南省信阳市【辅警协警】笔试真题(含答案)

(2022年)河南省信阳市【辅警协警】笔试真题(含答案)学校:________ 班级:________ 姓名:________ 考号:________一、多选题(10题)1.甲系某市看守所聘用的履行监管职责的非在编监管人员,其认为监区中的犯罪嫌疑人江某很可怜,遂帮助犯罪嫌疑人江某逃跑。

下列说法中错误的是()。

A.甲虽不是在编监管人员,但其行为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B.甲帮助江某脱逃,应当以脱逃罪的共犯论处C.甲擅自将江某放走使其逃避处罚,甲应当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D.甲利用自己履行监管职责的便利将江某放走,构成滥用职权罪2.网络舆情信息巡查在公开网络社区和半公开网络社区中进行。

公开网络社区主要为()。

A.新闻媒体B.贴吧网站C.微博客D.微信公众号E.QQ群F.论坛3.甲县人民政府在强行拆除乙厂未经批准建造的房屋时,未及时通知乙厂,也未制作拆除物品清单,导致厂内物品被毁损。

该强制拆除行为后因违反法定程序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乙厂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甲县人民政府赔偿建房投入和物品损失。

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有()。

A.乙厂具有原告资格B.乙厂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时效自该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之日起计算C.因乙厂被拆房屋为违法建筑,乙厂的请求不成立D.因甲县人民政府的拆除行为只存在程序违法,乙厂的请求不成立E.乙厂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时效为两年4.人民警察职业道德三个最显著的特征是( )。

A.鲜明的阶级性B.广泛的人民性C.行为的表率性D.道德的自觉性5.()可以宣布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签发的普通护照作废。

A.普通护照的原签发机关B.普通护照的审批签发机关C.上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D.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6.某省确定的盗窃罪以1500元为立案追诉标准,以下盗窃行为中,构成盗窃罪的是()。

A.甲窜入某乡村农户家盗窃,未窃得有价值财物B.乙窜至某工厂行政办公室窃得现金5000元,离开现场时未经反抗被巡逻民警抓获,在他身上搜出匕首一把C.丙在某公交车上扒窃乘客口袋里的现金1200元D.丁窜入某居民单家独院的围墙内准备盗窃就被户主抓获7.中国公民,特别是指有一定社会地位和影响的中国公民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的构成()。

刑法分则罪刑各论--司法考试辅导《刑法》第三部分讲义5

刑法分则罪刑各论--司法考试辅导《刑法》第三部分讲义5

正保远程教育旗下品牌网站 美国纽交所上市公司(NYSE:DL)法律教育网 法律精英的成长基地 司法考试辅导《刑法》第三部分讲义5十七、窝藏、包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1.窝藏,帮助罪犯逃匿。

2.包庇:A.作假证明:使犯罪人逃避或减轻法律责任的假证明。

B.在公安机关查禁时,为卖淫嫖娼者通风报信。

不包含→帮助毁灭、伪造证据行为。

→其他相似犯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伪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徇私枉法罪·放纵走私罪·私放在押人员罪。

帮助犯罪人伪造证据包庇的,同时触犯包庇罪与帮助伪造证据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以处罚较重的包庇罪论处。

作虚假的有利于被告人的陈述,构成伪证罪还是包庇罪?关键看是否具有证人身份。

3.事先通谋是共犯。

4.知情不举不构成本罪。

【例题·多选题】下列哪些行为构成包庇罪?( )(2009年)A.甲帮助强奸罪犯毁灭证据B.乙(乘车人)在交通肇事后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C.丙明知实施杀人、放火犯罪行为是恐怖组织所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D.丁系歌舞厅老板,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违法行为时为违法者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答疑编号2772031501]『正确答案』CD本题考核包庇罪。

《刑法》第307条第2款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A 项中甲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而非包庇罪。

因此,A 项错误。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B 项中的乙构成交通肇事罪,而非包庇罪。

交通肇事包庇罪替人顶罪怎么处罚

交通肇事包庇罪替人顶罪怎么处罚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交通肇事包庇罪替人顶罪怎么处罚现在随着私家车的普及,越来越多的家庭为了出行方便买了车。

在路上,我们也曾目睹过交通事故。

当交通肇事后,当事人为了躲避法网,仗着自己的权势,找人做替罪羔羊。

那么,找人定罪后被发现了怎么处罚呢?下面请跟赢了网的小编来了解一下吧。

一、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的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从该解释可以看出:首先,行为人要有交通肇事后逃跑的行为;其次,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当即离开现场。

即使他在现场,也不会承认自己是肇事人,他肯定是找其他人来顶替自己的行为,由顶替人来承担自己的责任。

因此,仍应认定是一种逃跑行为。

行为人找人顶罪的目的是为了自己逃避法律的追究,是毫无疑问的。

因此,行为人找人顶罪的行为应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

2、有的行为人在找人顶罪后,感到内疚向公安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犯罪事实的行为。

有观点认为,象这种情况就不能认定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也就不能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

笔者认为,事后自首这不影响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

就象有的盗窃犯,在窃得财物回家后感到不安又将所窃的财物主动退还失主,仍应认定其盗窃犯罪既遂一样。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定量刑情节一旦形成,就不能回转。

事后,行为人感到内心不安,主动到有关部门讲清问题,这是他原先在主观上逃避法律追究转变到主动接受处理的一个转换,也只能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

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这是另一个法定的从轻量刑情节。

因此,我们不能将后来的自首去否认他当时逃避法律追究的事实。

二、冒名顶罪人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定罪处理。

【司考】考点渎职罪(星考点)

【司考】考点渎职罪(星考点)

基本概念1.滥用职权罪: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违反法律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2.玩忽职守罪: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3.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保密法的规定,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4.徇私枉法罪: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5.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指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致使当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6.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概述是指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是指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7.私放在押人员罪:指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非法释放的行为。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

8.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指由于负有监押在押人员的司法工作人员未尽职守或者未严格履行义务或者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所谓的脱逃,指从羁押场所、改造场所或者押解途中逃走。

9.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10.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指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1.放纵走私罪:指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1.08.24•【文号】高检发〔2001〕13号•【施行日期】2002.01.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渎职罪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的通知高检发〔2001〕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加强办案工作指导,加强渎职侵权案件管理工作,高检院根据修订刑法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制定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已于2001年7月20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施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高检院。

2001年8月24日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2001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和其他有关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规定如下:一、滥用职权案(一)重大案件1、致人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l、致人死亡五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或者轻伤二十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玩忽职守案(一)重大案件1、致人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五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1、致人死亡七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五人以上,或者轻伤三十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百万元以上的。

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一)重大案件1、故意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一项以上,或者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三项以上,或者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五项以上的;2、故意泄露国家秘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3、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对国家安全构成严重危害的;4、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危害的。

窝藏包庇罪总结

窝藏包庇罪总结

窝藏、包庇罪的界定与相邻罪名的区分与运用在实践中,窝藏、包庇是最常见的妨害司法活动的两个罪名,办案人员常有这样的体会:每侦破一起刑事案件或抓捕到一名逃犯,都会有一些涉嫌包庇、窝藏的犯罪嫌疑人受到打击,这些人大多都是犯罪嫌疑人的亲戚、父母、朋友、同学,虽然说情有可原,但法无可恕。

它严重地干扰了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的正常进行,由于新《刑法》对1979年《刑法》作了修改,又增加了帮助伪造、毁灭证据罪等新罪名,这样就使在界定窝藏、包庇罪及相邻罪名的区分中出现了一些疑难问题,下面谈谈在实践中窝藏、包庇罪的界定与相邻罪名的区分与运用。

一、窝藏、包庇罪的界定。

窝藏、包庇罪,实际上是两个罪名,即窝藏罪和包庇罪,所谓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

而包庇罪则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的行为。

1、窝藏、包庇是故意犯罪,过失构不成窝藏、包庇罪。

窝藏、包庇罪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明知,是指认识到自己窝藏、包庇的是犯罪的人。

在开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时明知是犯罪的人,或是在开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时,不明知是犯罪的人,但发现对方是犯罪的人后仍然继续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构成本罪,过失不构成窝藏、包庇罪。

区分窝藏、包庇的故意和过失的关键在于:(1)行为人是否明确知道他人犯罪,如他人已明确告知行为人自己犯了罪等等。

(2)行为人是否应知道他人犯罪,如从他人的言谈举止和向行为人提出的种种要求中推断出来(3)窝藏、包庇行为是否违背了行为人的意志。

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犯窝藏、包庇罪,不能光看行为人的口供,而应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其口供和其它相关证据,以综合认定。

如果行为人确定不知道对方是犯罪人,或者受欺骗、蒙蔽而为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作虚假证明包庇的,不能认定其是出于主观的故意,也就不能认定窝藏、包庇犯罪,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案例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案例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案例弟弟李涛因盗窃罪被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1万元。

哥哥李峰也因向李涛通风报信、提供便利,被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六个月。

负责看管李涛的公安分局借用的一名保安薛军亦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

2007年6月底,李涛在郑东新区一轿车内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6万元。

7月中旬,李涛在郑州会展中心一轿车内盗取现金8600元。

2007年7月28日,李涛被公安分局抓获,公安分局借用的一名保安薛军负责看管李涛。

李涛的哥哥李峰与薛军相识,在公安侦查阶段,李峰通过向薛军发送手机短信方式,由薛军传话给李涛,让其不交代,尽量少说,以逃避法律的处罚。

7月30日,在公安机关讯问李涛时,李涛只承认在郑州会展中心一轿车内盗取现金3600元。

公安机关通过询问被害人陈某,证实失窃的现金是8600元。

8月10日,公安机关再次提审李涛,李涛交代了是哥哥李峰通过看守薛军传话给他,不让给公安机关交代那么多,尽量少说,可以少判点。

2007年9月中旬,薛军、李峰被公安机关以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刑事拘留。

法院认为,薛军系受委托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其故意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条件,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另案处理)。

李峰协助薛军,亦构成本罪,但所起作用相对较小。

法院遂依法作出以上判决。

解析一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并不常见唐若愚(郑州高新区法院副院长、武汉大学博士):司法实践中,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并不常见,因为我国法律有明文规定,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我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18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二卷习题答案6

2018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二卷习题答案6

2018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二卷习题答案62018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二卷习题答案(6)【内容提要】一、渎职罪的概念和特征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行为,其法律特征是:(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即国家机关实现其基本职能的正常工作活动。

(2)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所职守或者徇私舞弊,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严重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损害公民对国家机关管理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和有效性的信赖,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3)犯罪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同时,刑法对国家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违反职责的行为有特别规定,应当适用特别规定,而不以本章的渎职罪论述。

(4)犯罪的主观方面一般出于故意,如滥用职权罪、徇私枉法罪等,少数犯罪是出于过失,如玩忽渎职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等。

渎职罪具体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即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罪、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罪和其他特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罪,在学习中应注意区别。

二.渎职罪中应重点掌握的罪名我国刑法规定的渎职罪共计34个具体罪名,其中需要重点掌握的罪名如下:(一) 滥用职权罪1.本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2.本罪的特征:(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损失的行为。

(3)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

3.认定本罪应注意划清本罪与一般滥用职权行为以及本罪与其他滥用职权犯罪的界限。

(二) 玩忽职守罪1.本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浅议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

浅议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

浅议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作者:秦贤来源:《大观》2014年第10期摘要: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犯罪分子正在以各种方式来逃避处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也显得越来越重要,引起了社会上好多人的关注。

关键词:逃避处罚;犯罪;国家机关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认定:行为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其中内容如属国家秘密,则又触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属牵连犯罪,对之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行为人如果与犯罪分子事先通谋,出于共同故意而在事后帮助的,又会触犯所实施的犯罪,属牵连犯罪,对之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犯罪分子,其中包括犯罪之后,潜逃在外,尚未抓获的犯罪分子,也包括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犯罪分子。

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必须是利用其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便利,不论行为的结果如何,只要行为人利用其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便利条件,实施了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即构成犯罪。

本罪的只能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上述人员不能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主体。

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指司法机关,此外,各级党委、政府机关中主管查禁犯罪活动的人员也包括在内。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时,行为人明知其为犯罪分子处于查禁之列,仍然向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目的在于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至于行为人主观上出于何种动机,是出于恻隐之心还是基于亲朋关系等,在此不问。

如果不知是犯罪分子,无意透露消息提供便利的,不构成本罪。

但是一旦发现是犯罪分子仍然为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其逃避处罚的,则应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论处。

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漏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提供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漏案情,帮助、指示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及串供、翻供的;其他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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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中犯罪分子的界定
发表时间:2006-10-10 22:02:00 阅读次数:323 所属分类:案例分析
一、主要案情
2002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接受说情后,利用担任某市看守所民警的职务之便,多次将自己的手机借给因涉嫌挪用资金罪先后被刑事拘留、逮捕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使用。

刘某某用王某某的手机,和亲属及有关人员通话168次,进行串供及指使他人翻证。

由于王某某为刘某某串供及指使他人翻证提供便利条件,严重干扰了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

某市公安局经过调查后,将王某某移送检察机关立案查处。

某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查明了王某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犯罪事实后提起公诉。

某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二、分歧意见
本案事实清楚,但由于检法两家对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中“犯罪分子”的界定产生分歧,导致对王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在押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提供通讯工具,干扰办案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是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要件之一就是行为人帮助的对象必须是犯罪分子,而刘某某虽然因涉嫌挪用资金罪先后被刑事拘留、逮捕,但未经法院判决确定有罪,不属于犯罪分子,因此被告人王某某帮助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逃避处罚的行为不构成帮助犯
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检察机关认为: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中的“犯罪分子”既包括经法院判决确定有罪的罪犯,又包括被告人、已立案查处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尚未被立案查处的人员。

被告人王某某身为某市看守所民警,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却接受说情,利用职务之便,违反规定向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提供通讯工具,为刘某某进行串供及指使他人翻证提供了便利条件,严重妨碍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其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检察机关的意见,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中的“犯罪分子”不能局限于经法院判决确定有罪的罪犯,还应包括被告人、已立案查处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尚未被立案查处的人员。

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罪状表述和立案标准,如果将“犯罪分子”局限于经法院判决确定有罪的罪犯,不符合犯罪行为的发案实际和客观表现,背离了立法目的。

根据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和高检院规定的立案标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刑法规定本条的目
的是为了通过打击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确保国家机关对犯罪行为的查处、打击活动正常开展,使犯罪分子依法受到应有的处罚。

而实践中,通风报信、为犯罪分子提供通讯设备等便利条件、帮助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及串供、翻供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大多发生在侦查、审查起诉等环节,尤其是侦查环节,其目的就是为了使犯罪分子不被定罪处罚。

如果将“犯罪分子”局限于经法院判决确定有罪的罪犯,不仅背离了犯罪行为的发案实际和客观表现,而且在案件最终判决之前,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各项刑事诉讼活动就得不到法律的强有力保障,严重影响了查禁犯罪活动的顺利开展,就无法实现立法目的,可能造成许多犯罪分子逃避了法律的处罚。

其次,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推断出刑法中所指的“犯罪分子”包含了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尚未被司法
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以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

刑法中有多个条款使用了“犯罪分子”一词。

其中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

对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犯罪分子”范围的界定,我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
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投案。

” 的规定,以及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 的规定,可以推断出该条款规定的“犯罪分子”,包含了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以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

笔者认为,在同一部刑法中,不同条款中“犯罪分子”的含义应该是一致的,因此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中的“犯罪分子”也应包含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以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

第三,认定涉案人员是否属于“犯罪分子”,不仅仅是法院的职权。

如果将“犯罪分子”局限于经法院判决确定有罪的罪犯,实际上剥夺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追诉犯罪的职权,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照管辖范围行使立案侦查权,检察机关行使审查逮捕权。

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和八十六条的规定,立案的前提条件是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依照管辖范围进行审查后,认定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和“两高、三部、一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检
察机关批准逮捕的前提条件是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法律赋予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根据有关证据认定涉案人员是否构成犯罪,即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分子”的职权。

如果将“犯罪分子”局限于经法院判决确定有罪的罪犯,实际上剥夺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追诉犯罪的职权,违反了法律规定。

第四,认定涉案人员是否属于“犯罪分子”,关键是看司法机关是否有证据证明涉案人员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

在本案中,原案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后经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收集、调取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实施了挪用资金的犯罪行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有逮捕必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批准逮捕。

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已经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可以认定刘某某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分子”。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徇私情,违反规定向犯罪分子刘某某提供通讯工具,为刘某某串供、指使证人翻证提供便利条件,帮助刘某某逃避处罚,严重干扰了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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