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关于适用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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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解释:情势变更——有关合同履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

【条文理解】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也即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当事人一方遭受重大的损害,这个时候双方当事人就应该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来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第一,货币贬值。

在以货币作为履行标的的长期双务合同中,货币贬值是一种影响平衡关系的常见类型。

一战以后,德国帝国法院(RG)和后来的联邦最高法院(BGH)有很多这种类型的判决。

有这样的案例: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退休后,主张其维持生活的费用比20年前增加了40%,要求法院变更退休金的数额。

法院认为,这种情况已经构成了情势变更,支持了其主张。

第二,法律变动与行政行为。

法律变动通常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往往会构成履行不能或情势变更。

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其一,征收。

其二,税法的变动。

德国最高法院的基本意见是,除非当事人对税收的结果在第三,灾难。

天灾人祸大多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

但是,能否成为“情势”,还要看其与合同的关联程度。

另外,在战争和其他灾难后,国家会特别制定一些法律加以处理。

所以,总的来说,在德国,基于灾难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况不多。

就中国而言,在出现灾难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通过适用《合同法》第117条的不可抗力条款加以解决。

专题研讨:《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具体实践运用

专题研讨:《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具体实践运用

专题研讨:《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具体实践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一、实际施工人的界定(一)《解释》共有四条规定提及实际施工人:第1条第1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25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二)建筑市场中的实际施工人一般有三种:第一种是法人,即有劳务法定资质的企业;第二种是包工头,它虽然不是一个企业,但是它是一个团队,往往是工种相同的一个班组,或者不同工种的几个班组的组合,其负责人即俗称的包工头;第三种是农民工个人。

(三)实际施工人的特征:1、无效合同的承包人;2、违法承包人,特指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的承包人;3、实际与工程发包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4、与上位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人)之间是工程款结算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四)农民工一般不是实际施工人有观点认为《解释》第26条第2款对农民工利益的保护是一种间接保护。

笔者同意此观点,虽然《解释》第26条第2款创设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利益,但该条主要是通过缺乏建筑资质的建筑企业或施工队的保护,进而达到维护农民工利益的目的。

合同法第26条

合同法第26条

合同法第26条合同法第26条规定了关于实质性订约内容的规范。

根据该条款规定,合同各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自由约定合同的内容,但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以下将从不同的角度对合同法第26条进行解读。

首先,合同法第26条明确了合同各方在订立合同时的自由约定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各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自由约定合同的内容,这体现了合同法的合同自主原则。

合同自主原则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各方根据自身权益和意愿,按照平等自愿、公平合理的原则,自由约定合同内容。

这就要求合同各方应充分了解自己的权益和责任,通过协商、讨论等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内容。

其次,合同法第26条限定了自由约定的边界。

根据该条款,自由约定的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这表明,合同法第26条在保障自由约定原则的同时,也强调了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性。

合同双方在自由约定合同内容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得违背法律的底线。

最后,合同法第26条对合同内容的保护提供了依据。

根据该条款,如果合同的条款违背了上述规定,那么该条款是无效的。

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合同效力问题,通过强调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保证了合同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当然,在具体实践中,如果合同内容涉及到复杂的法律问题,应当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咨询和意见,以确保合同内容的合法合规。

综上所述,合同法第26条是我国合同法中的重要规定之一。

它既保障了合同各方的自由约定权利,又限定了自由约定的边界。

通过明确规定了合同内容的要求和合同效力的问题,为合同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提供了保障。

在实际操作中,各方应该充分理解并遵守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从《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再论情势变更原则

从《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再论情势变更原则

从《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再论情势变更原则
朱珍华
【期刊名称】《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0(004)001
【摘要】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引入情势变更原则的价值在于当合同原有的利益平衡因经济的激烈动荡而导致不公正结果时,施以法律的救济.情势变更原则历史沿革及其在我国的演进起伏,说明该原则的确立来之不易.它是公平原则适用的体现,是当代民法的特别规范.第二十六条司法解释有成功之处,也有待改进之处.要发挥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功效,就应谨慎考察其法律构成要件,严格区分与不可抗力及正常市场风险之间的不同,最大限度地避免对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造成大的冲击.就其适用法律后果是变更还是撤销合同,法院要以公平原则为基本准则,结合具体案情定夺.
【总页数】4页(P69-72)
【作者】朱珍华
【作者单位】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法律系,湖南,长沙,41013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6
【相关文献】
1.情势变更原则本土化构建中的若干问题思考——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研究与实践评析 [J], 吴俍君
2.再论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 [J], 张家盛
3.浅析《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法律适用 [J], 王炤
4.浅析商品房买卖中的抵押问题——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J], 林鸿
5.利弊共存,在实践中积极探索——有关《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评判及思考 [J], 朱平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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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关于适用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思考

【法律分析】关于适用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思考

【法律分析】关于适用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思考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这个仅有百余字的条文让学者和立法者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早已酝酿多时的情事变更原则第一次在大陆被规定下来。

当下所面临的紧迫问题之一是,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原则。

所谓“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战争、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

概念的重点,在“与合同有关”这个限制上。

客观事实的发生与合同无关或对合同的影响甚微,就不属于“情势”之列。

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适用,首先来罗列一下《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 条与部分相关规定的关系。

审理情事变更引发的案件,原则上应当以《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为据。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对情事变更原则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因而,今后在合同领域法官可援引该解释进行裁判。

同时,法院处理合同纠纷援引《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 26 条时,无需再援引其上位原则诚信原则。

此外,最高法院此前的其他司法文件不再适用,自不待言。

劳动合同法第 40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情事变更发生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对于劳动合同纠纷,劳动合同法较之于合同法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故在适用上劳动合同法应优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情事变更”,与《合同法解释(二)》第 26条规定的情事变更原则有所不同:(1)用人单位在发生重大的情况变化后,可在一定条件下直接解除合同,并不必须以诉讼方式主张劳动合同解除需向法院请求;(2)该条规定的后果是合同解除,而未包括合同变更。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79 条第 1 项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

最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26条

最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26条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26条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承诺生效时间的规定。

承诺生效的时间即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当事人亦于此时开始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

承诺生效的时间又与合同订立的地点密切相联,与法院管辖的确定以及法律的选择适用密切相关。

确定承诺生效的时间非常重要。

大陆法系国家在承诺何时生效的问题上采用到达主义,或称为送达主义。

即承诺的意思表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合同成立。

如德国民法典第130条中规定:“在向另一方作出意思表示时,如果另一方不在场,那么意思表示以其到达另一方时发生效力。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5条中也规定:“非对话而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通知达到相对方时,发生效力。

”根据到达主义,要约人收到承诺通知时,承诺才生效,合同才成立。

如果由于邮局、电报局及其他原因导致承诺通知丢失或延误,一律由发出承诺的人承担后果。

在承诺何时生效的问题上,英美法系一般认为,承诺应当送达至要约人,而且直至要约人已被告知并真正收到承诺以前,合同并未成立。

承诺必须真正送到要约人的手中,这是个基本原则。

但是,在承诺通过邮局发送时,则有了特别重要的例外。

通过邮局发送承诺,承诺的意思表示自发送之时生效、合同成立。

这就是学者所讲的发信主义,或称为送信主义。

根据送信主义,一旦承诺人将承诺信件丢进邮筒或者把承诺的电报交给电报局,则承诺生效、合同成立,不论要约人是否收到。

承诺的通知因邮局、电报局或者其他原因迟延、丢失,后果由要约人承担。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8条中规定:“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6条中也规定:“对一项要约的承诺于同意的表示送达要约人时生效。

”可见公约和通则排除了英美法的以信件与电报发送承诺通知上的发信主义,而采用送达主义。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

合同法司法解说二第26 条合同法司法解说 ( 二) 第二十六条解说:形势更改——有关合同执行第二十六条合同建立此后客观状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法预示的、非不行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要变化,持续执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正或许不可以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恳求人民法院更改或许排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正原则,并联合案件的实质状况确定能否更改或许排除。

【条则要旨】本条是对于合同执行中有关形势更改的解说。

【条则理解】一、形势更改原则的涵义形势更改原则,是指合同有效建立后,因不行归责于两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要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摇动或许丧失,若持续保持合同会显失公正,所以同意更改合同内容或排除合同的原则。

也即合同建立此后,因与两方当事人没关的原由,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样改动,在这种状况下造成当事人一方遭到重要的伤害,这个时候两方当事人就应当从头磋商,假如达不行协议,受伤害的一方能够恳求人民法院来排除合同、更改合同。

第一,钱币贬值。

在以钱币作为执行标的的长久双务合同中,钱币贬值是一种影响均衡关系的常有种类。

一战此后,德国帝国法院 (RG)和此后的联邦最高法院 (BGH)有好多这种种类的判决。

有这样的事例:某股份有限企业的董事在退休后,主张其保持生活的花费比 20 年前增添了40%,要求法院更改退休金的数额。

法院以为,这种状况已经构成了形势更改,支持了其主张。

第二,法律改动与行政行为。

法律改动往常为当事人所不可以预示,常常会构成执行不可以或形势更改。

主要有以下几种状况:其一,征收。

其二,税法的改动。

德国最高法院的基本建议是,除非当事人对税收的结果在第三,灾害。

天灾人祸大多不可以预示、不可以防止、不可以战胜。

可是,可否成为“形势”,还要看其与合同的关系程度。

此外,在战争和其他灾害后,国家会特别拟订一些法律加以办理。

所以,总的来说,在德国,鉴于灾害而合用形势更改原则的状况不多。

就中国而言,在出现灾害的状况下,能够直接经过合用《合同法》第 117 条的不行抗力条款加以解决。

浅析《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法律适用

浅析《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法律适用


情 势 变 更 原 则 的 概 念 及 其 理 论基 础
在英美合同法理论 上 , 比较接近情势变更原 则的被称为“ 合
同落空” 英 国法 院在 10 , 9 3年“ 克雷尔诉 亨利 案” K e V. ( rl l Her) ny , 最早确立 了合 同 目的落 空理论 , 以解 决因客观原 因 所造成 的合 同目的落空 问题 。该理论虽没有被美 国《 统一商 法典 》 所采纳 , 但得 到《 合同法重述》 Tl R s lm n o e ( } ete el ft e a h L w o ot c) a fC n at的认可 , r 并为美 国法院广泛接受。我国台湾
关键 词 :情 势 变更 原 则 ; 法律 适 用 : 法律 效 力 中 图分 类 号 : 9 22 8 D 2. 9 文献 标 识 码 : A ‘ 文 章 编 号 :6 3 2 9 (0 0 1— 0 3 0 17 — 5 6 2 1 )2 0 3 — 3
受根源 于美 国的国际金 融危机爆发 、扩散 和蔓 延的冲 击与影响 , 近年来我 国各类 合同纠纷呈 现数量 多 、 型多 、 类 法律 关系复杂 等特 点。又因整个社会处于高速发展 的环境 中, 一些从未发生过的事件 、 情况层 出不穷 。全球金 融风暴 验证 了当代社 会的复杂多变性与不可预见性 。因为 情况发 生重大变化 ,大批违约合 同纠纷出现 ,困扰着 司法实务 部 门。引人情势变更原则的价值在于 , 当合 同原有的利益平 衡 因经济 的激烈动荡而导致不 公正结果 时 , 以法 律的救济 , 施
第2 6条明确 了法学界长期呼吁引入的“ 势变更” 款 , 情 条 情 势变更原则正式获得我 国司法体 制的认 可。本文简要介 绍 了情势变更原则 的概念及其 理论 基础 ,拟 从情势变更原 则 构成要件进行分析பைடு நூலகம், 提出具体适用的的条件 , 并 以其裨益 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6164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61646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释义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如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形下,会造成一方当事人的重大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就应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所谓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灾难、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

客观事实的发生要与合同有关,与合同无关或对合同影响甚微,就不属于情势。

所谓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之变动。

这种合同成立的基础或环境的客观基础的变动有可能导致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从而使原先的合同失去其本来的意义。

情势变更原则的法理基础是法律的公平原则,如果说在合同订立时是公平的,在合同生效后由于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使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的损害,造成双方当事人显失公平。

此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就是借助法院来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者解除合同,以此来平衡由于社会异常变动所引起的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失衡。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在确认时应该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

梁慧星教授提出就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致使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作为判断标准。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效力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2、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3、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4、情势变更原则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5、如果继续维持合同,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

合同法解释26条[工作范文]

合同法解释26条[工作范文]

合同法解释26条篇一:默示的承诺与意思实现--我国《合同法》第22条与第26条的解释论(韩世远)默示的承诺与意思实现——我国《合同法》第22条与第26条的解释论韩世远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传时间:20XX-3-17【内容提要】合同可依默示的承诺成立,也可依意思实现而成立,默示的承诺与意思实现均是由受要约人以行为表达默示的意思,然就二者的关系学说上素有争论。

对默示的承诺和意思实现进行分析和比较,有助于对《合同法》第22条和第26条进行理解和阐释。

【关键词】意思表示、默示的承诺、意思实现一、问题的说明经由要约承诺形成合意,这是合同成立最为典型的方式,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条,以下简称合同法)。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合同法第26条第1款)。

以行为作出承诺,究为默示的承诺、意思实现抑或二者兼有默示的承诺与意思实现的关系如何这些问题涉及意思表示的基本理论,素有争论,本文对此作初步探讨,分析《合同法》第 22条与第26条的规定,以抛砖引玉。

二、意思表示的方式、默示的承诺与意思实现(一)意思表示的方式意思表示可以采取明示的方式或默示的方式作出,相应地区分为明示的意思表示与默示的意思表示。

[1](P74)明示的意思表示,其行为人直接将其效果意思表示于外,例如甲向乙表示愿以200万元购某屋。

默示的意思表示,则由特定行为间接推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例如在自助餐厅取面包而食之,或将汽车停于收费的停车场。

于此等情形,行为人虽未明言购买面包或利用停车场,但由食用面包或停车的事实,可推知其有购卖面包或利用停车场的意思。

沉默或单纯的不作为,即当事人既未明示其意思,亦不能籍他项事实,推知其意思,原则上不具意思表示的价值,仅于例外场合,比如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或在所谓“规范化的沉默”场合,可作为意思表示。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情势变更】第二十六条释义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情势变更】第二十六条释义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情势变更】第二十六条释义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

【条文理解】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也即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当事人一方遭受重大的损害,这个时候双方当事人就应该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来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所谓“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战争、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

概念的重点,在“与合同有关”这个限制上。

客观事实的发生与合同无关或对合同的影响甚微,就不属于“情势”之列。

关于情势的类型,经过多年司法实践,德国法上总结得较为完整,其类型化可资借鉴。

在德国法上“情势”主要被总结为以下几类:第一,货币贬值。

在以货币作为履行标的的长期双务合同中,货币贬值是一种影响平衡关系的常见类型。

一战以后,德国帝国法院(RG)和后来的联邦最高法院(BGH)有很多这种类型的判决。

有这样的案例: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退休后,主张其维持生活的费用比20年前增加了40%,要求法院变更退休金的数额。

法院认为,这种情况已经构成了情势变更,支持了其主张。

第二,法律变动与行政行为。

法律变动通常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往往会构成履行不能或情势变更。

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其一,征收。

其二,税法的变动。

德国最高法院的基本意见是,除非当事人对税收的结果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否则税法变动的结果由当事人自己承担。

最高法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法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合同的订立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劳动合同法26条第三款后来企业用工自主权

劳动合同法26条第三款后来企业用工自主权

劳动合同法26条第三款后来企业用工自主权摘要:一、前言二、劳动合同法26 条第三款的内容与意义三、企业用工自主权的概念与作用四、26 条第三款对企业和员工的影响五、结论正文:一、前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劳动关系的日益复杂化,企业用工自主权的问题越来越受到关注。

劳动合同法26 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企业用工自主权的范围和条件,为企业在人力资源管理方面提供了法律依据。

本文将围绕这一主题,分析26 条第三款的内容与意义,以及其对企业和员工的影响。

二、劳动合同法26 条第三款的内容与意义劳动合同法26 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依法自主决定用工形式、岗位、数量和期限。

”这一条款明确了企业在用工方面的自主权,是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重要法律依据。

三、企业用工自主权的概念与作用企业用工自主权是指企业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根据自己的生产经营需要,自主决定招聘、使用、管理、调配人力资源的权利。

企业用工自主权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提高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效率和效果。

2.促进企业适应市场需求,提高竞争力。

3.激发员工积极性、创造性和责任心。

四、26 条第三款对企业和员工的影响1.对企业的影响:(1)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灵活调整用工形式、岗位、数量和期限,提高人力资源管理的效率。

(2)企业可以更加注重员工的绩效考核,优化人力资源配置,提高整体竞争力。

(3)企业在面临市场变化时,可以更加迅速地调整人力资源结构,降低经营风险。

2.对员工的影响:(1)员工面临岗位竞争和优胜劣汰的压力,有利于激发工作积极性、创造性和责任心。

(2)员工可以通过自身努力,获得岗位晋升和薪酬提高的机会,实现个人价值。

(3)员工在面临企业裁员、岗位调整等情况下,有了更加明确的维权依据。

五、结论总之,劳动合同法26 条第三款对企业和员工的影响是深远的。

它既保障了企业的用工自主权,又维护了员工的合法权益。

合同法若干解释第26条对应民法典

合同法若干解释第26条对应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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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的理解

对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的理解

对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的理解根据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合同的标的物、数量、质量、价款等主要合同内容应当明确约定,并在合同中明确表示,以免给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权益确认等问题带来纠纷。

本文对该条款进行理解和解释如下。

该条款要求在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的标的物、数量、质量、价款等主要合同内容。

这是为了确保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合同标的物等内容有明确的认识和共识。

合同的标的物是指合同所涉及的具体工程或设备等物品,数量是指合同涉及的具体数量,质量是指合同所要求的具体标准,价款是指合同约定的具体金额。

通过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这些内容,可以减少因不明确或模糊的合同条款而导致的纠纷和争议。

此外,该条款还要求明确表示这些主要合同内容。

明确表示是指将合同的内容以书面的形式表达出来,并且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和描述。

这样可以确保合同的内容不会因为解释的不同而产生歧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能够依据合同明确的约定进行操作。

合同的明确表示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也可以作为争议解决的依据,避免产生纠纷和争议。

因此,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的目的是为了强调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的标的物、数量、质量、价款等主要合同内容的重要性。

只有通过明确约定和明确表示这些内容,才能够避免合同履行中的纠纷和争议,保障合同双方的权益。

在签订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时,双方应当仔细阅读合同条款,确保合同的内容明确,并在合同中明确表示,从而避免可能的法律风险。

总之,对于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双方应当充分认识和理解其要求,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和明确表示合同的主要内容,以确保合同的履行顺利进行,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争议。

情事变更原则的司法适用(上报高院或最高院审核)—以《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为中心

情事变更原则的司法适用(上报高院或最高院审核)—以《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为中心
关于大陆法系的情事变更原则及英美法上的“合同落空”理论,学界提出过很多基础理论学说论证其妥当性。通说认为,情事变更原则源于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情势变更旨在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或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情势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运用,其理论根据当然应为诚实信用原则。[3]被称为“帝王条款”的诚信原则,是对民事主体道义的要求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尊重,一方面,它要求合同当事人 “契约必严守”,按诚实、善意的主观态度来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面,当出现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合同缔结环境或基础的改变,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结果显失公平时,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以调节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最高法院涉及情事变更原则的有关文件(包括《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常常援引公平原则,而理论界也不乏以公平原则作为情事变更原则理论基础的观点,笔者不赞同这一立场。理由有二:第一,公平是法律的价值而非原则,价值之下既有原则亦有规则,将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归结于公平,尚未道出问题的本质;第二,法律上的公平是形式公平而非实质公平,是起点公平而非结果公平,而情事变更的适用前提是结果不公平,故不宜以公平作为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
5.我国其他立法上已有规定情事变更原则之表率。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情事变更发生后,当事人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则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确立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
显然,对于个案是否可以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有赖法官的自由裁量。因此,要在审判中正确运用情事变更原则,司法实践者们还必须正确深刻地理解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来源基础,因为对于某案件是否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法官具有很大的自主裁判权,对于情事变更条件的适用,本身就没有量化标准,在无法确定是否适用时,对情事变更原则理论依据的准确把握或许则是十分有效且必要的,其可以在并以此作为裁判时考量或说理的“以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作为重要指导指针”。

合同法26条解释

合同法26条解释

合同法26条解释
《合同法》第26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26条是合同法中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灾害、战争、政府行为等。

根据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合同的履行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

这意味着当遭遇不可抗力情况时,合同当事人可以临时停止或延迟履行合同义务,而不会承担违约责任。

不可抗力的存在使得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时,可以暂时免除责任。

这意味着不可抗力情况下合同当事人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也不需要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存在不可抗力,合同当事人仍然需要履行合同义务。

这是因为法律对某些特定情况做出了规定,排除了不可抗力的免责效果。

合同另有规定的情况下,不可抗力不能成为免除责任的理由。

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保护了合同当事人在不可抗力情况下的合法权益。

当不可抗力发生时,一方当事人可以暂时免除合同义务,避免承担责任。

这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理权益。

总的来说,合同法第26条规定了不可抗力在合同履行中的作用。

不可抗力的发生使得合同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免除合同履行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这一条款的存在确保了合同当事人在不可抗力情况下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合同秩序的稳定与公平。

情事变更原则的司法适用——以《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为中心

情事变更原则的司法适用——以《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为中心

余 字 的 条 文 让 学 者 和 立 法 者 在 合 同 法 起 草 过 程 中 早 已酝 酿 多 时 的 情 事 变 更 原 则 第 一 次 在 大 陆 被 规 定 下 来 。 法 的 生 命 在 于 适 用 , 而 合 同 法 的 司 法 者 当 下 因
所 面临 的紧 迫 问题之 一 是 , 何 正 确 理解 和 适 用这 如
立 以后 客 观 情 况 发 生 了 当 事 人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无 法 预 见 的 、 不 可 抗 力 造 成 的 不 属 于 商 业 风 险 的 重 大 变 非
权 , 法 官 素 质 整 体 比 较 低 下 的年 代 , 是 一 个 十 分 在 亦 棘 手 的 难 题 。 终 , 同 法 的 立 法 者 选 择 了 回 避 矛 盾 最 合 的做法 , 对 情事 变更原 则作 出规 定 。 未 然 而 , 着 现 实 社 会 经 济 的 发 展 , 律 否 定 情 事 随 一
变 更 适 用 的思 路 逐 渐 受 到 社 会 现 实 的 质 疑 和 挑 战 : 1经 济 格 局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在 经 历 我 国 经 济 体 . 制 由政 府 主 导 为 主 的 计 划 经 济 向 资 源 自由 配 置 的 市
化 , 续 履 行 合 同 对 于 一 方 当 事 人 明 显 不 公 平 或 者 继


以 《 同 法 司 法 解 释 ( )》 第 2 条 为 中 心 合 二 6
口 侯 国跃 邓 平 萍
情 事 变 更 原 则 , 指 合 同 有 效 成 立 后 , 当 事 人 是 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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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关于适用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思考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这个仅有百余字的条文让学者和立法者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早已酝酿多时的情事变更原则第一次在大陆被规定下来。

当下所面临的紧迫问题之一是,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原则。

所谓“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战争、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

概念的重点,在“与合同有关”这个限制上。

客观事实的发生与合同无关或对合同的影响甚微,就不属于“情势”之列。

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适用,首先来罗列一下《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 条与部分相关规定的关系。

审理情事变更引发的案件,原则上应当以《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为据。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对情事变更原则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因而,今后在合同领域法官可援引该解释进行裁判。

同时,法院处理合同纠纷援引《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 26 条时,无需再援引其上位原则诚信原则。

此外,最高法院此前的其他司法文件不再适用,自不待言。

劳动合同法第 40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情事变更发生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对于劳动合同纠纷,劳动合同法
较之于合同法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故在适用上劳动合同法应优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情事变更”,与《合同法解释(二)》第 26条规定的情事变更原则有所不同:(1)用人单位在发生重大的情况变化后,可在一定条件下直接解除合同,并不必须以诉讼方式主张劳动合同解除需向法院请求;(2)该条规定的后果是合同解除,而未包括合同变更。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79 条第 1 项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

我国法律规定,公约在通过我国立法转化后成为国内法。

根据有些合同纠纷应当优先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 142 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因此,如果某一合同属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所调整的合同,那么该合同引发的纠纷亦应适用此公约进行审理。

此时,公约所规定的情事变更原则可能被援引作为裁判依据。

情事变更原则是对契约信守原则的一种突破,其适用会导致现存法律关系的变更或解除,实质上是法律或有权机关对民事主体合同自由的一种强制性干预,具有一定的“不正当性”。

为了避免滥用该原则以致危害社会经济和法律秩序的安定,凡是承认和采纳情事变更原则的国家都对该原则的适用条件做了严格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 26 条的规定,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须满足特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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