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证人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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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证人保护制度
[摘要]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一项义务。事实上证人出庭作证比率非常低。如何提高证人出庭作证比率是急需解决的一个问题。因而只有通过建立完善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证人保护机制,才能打消证人的后顾之忧,让其大胆出庭作证。
[关键词]证人保护;保护主体;保护范围
一、证人保护制度的重要性
调查显示:在刑事案件中,有明确证人的案件超过80%,而最后证人能出庭作证的却不足5%。造成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诸多,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是证人担心其因作证而遭到打击报复, 我国曾有学者对证人拒证心理进行了分析,认为“证人为怕受到威胁和人身报复,为安全考虑而不愿作证的占到78.3%。”因此,维护司法公正,体现司法权威,证人出庭作证是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而证人保护制度的构建,将成为证人出庭的重要保障,能极大地推进中国法治化的进程。
二、简析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不足
大多数国家的证人保护主体是国家机关,同时一些国家的民间保护组织在实践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另外,各国关于保护手段的规定更是多种多样,综合起来有如下几种:第一,对证人的信息进行保密。第二,为证人安置住所和变更身份。第三,采取特殊的佐证方式等。与国外相比,我国立法存在以下不足:(一)证人保护机构不统一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在我国证人保护是分段进行的,即公检法各管一段,具体来说就是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负责,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负责,这一规定表面看似合理,实际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或相互推诿责任。
(二)保护范围过窄
我国证人保护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主体范围过窄及客体范围过窄。其一,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保护的主体范围为证人及其近亲属。然而近亲属只是表明证人与其他人存有血缘和精神上的联系,实践中,证人的精神依托是多方面的,相应的这些人会对证人的证词产生重大的影响,近亲属只是其中之一。其二,国家机关保护的是“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容易让人狭义地理解为只保护他们的人身安全,而忽视其他安全的保护。
(三)规定过于抽象化,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了应该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保护措施不具体。很多证人或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的生命、身体、名誉、财产乃至职业受到犯罪嫌疑人或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的威胁或破坏。这种情况如果难以有效抑制,将形成“寒蝉效应”,使越来越多的证人逃避作证义务,不仅社会正义难以伸张,也会渐次造成公民道德感麻木。
(四)注重事后保护,而忽视了事前保护
我国相关法律对证人的保护总体上看更多的是一种事后保护,即在证人受到打击报复后对打击报复者的惩罚。这种事后保护事实上对证人来说意义已经不大了。同时刑事诉讼中对证人及其家属安全的保障制度主要是立足于对已然行为进行事后惩罚,缺乏预防措施。
三、对于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思考
(一)建立完善的证人保护机构
我们可以仿照美国、英国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那样,建立一个独立于公检法的证人保护机构,并用法律的形式确定其权利,同时明确规定其工作程序、手段及措施,另外中央应每年保证该机构足够的费用。需注意的是,证人保护机构的建立并不是将公安司法机关排除在证人保护之列,因为证人始终处于诉讼活动中,与公安司法机关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法律应规定,在必要时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证人保护机构的合理要求。
(二)明确证人保护的主体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即保护的主体有证人及其近亲属)是显然不够的,其范围过于狭窄。我们可仿照菲律宾和美国的规定,适当的扩大主体范围,其不仅包括证人和他的近亲属,还应包括和证人密切关系的人员如其男女朋友、未婚对象等。同时对于证人的理解也应放大,即除了在法庭上做过陈述的证人之外,在侦查阶段作证或同意作证的人,甚至潜在证人都属于受保护的对象。
(三)事前与事后保护相结合
我国对于证人的保护往往是事后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被侵犯后,公安司法机关才对证人予以保护,其造成的损害是相当大的,这往往会使得证人在权衡利弊的情况下放弃作证。因此我们应完善保护机制,将事前保护与事后保护相结合。
总之,法律的公正不在于个案的极端正义,而在于诉讼程序上的充分救济,一个缺乏程序正义或者说丧失诉讼权利的裁判必然是一个不公正的裁判。证人保护制度的设立即是为了达成合理的诉讼结果而作出的制度安排,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制度设计,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举措。不论从国外立法、司法实践,还是从我国的具体情况来看,都应当建立适合我国实际的证人保护制度,从而适应于我国的司法需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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